盛邦和:中国地权演化及土地私有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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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邦和 (进入专栏)  

中国战国之前有过“亚细亚公有制”,此为井田制。而此以后,中国土地私有,出现大地产庄园经济、地主租佃经济、小农自耕经济等三种模式。至于明清,以地主租佃与小农自耕为代表的土地私有制度成为主体。中国古代生产方式,并非全然属于“亚细亚公有社会”,至少说不典型。“亚细亚公有社会”特点仅存于印度、俄国等国,而中国不同。

中国古代出现过原始公有制,即井田制。这个制度在春秋战国时,经“初税亩”及“商鞅变法”等改革,趋于废除。井田制的废除使中国土地私有成为可能。魏晋南北朝时期,大庄园经济成一时之盛。北魏至唐初均田制颁行,土地私有经济曲折生长。唐废“均田”之后,中国出现大地产庄园经济、地主租佃经济、小农自耕经济等三种模式。至于明清,地主租佃制与小农自耕制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主体土地制度模式。历史说明,中国战国之前有过“亚洲式公有制”,而此以后则以地主租佃制、小农自耕制为标识。中国古代生产方式,并非全然属于“亚细亚生产方式”,至少说不典型。“亚细亚公有社会”特点仅存于印度、俄国等国,而中国不同。

一、井田制的废除使中国土地私有成为可能

如果说中国古代实行井田制度,体现“亚细亚生产方式”的“亚细亚公有”,那么这样的情况仅仅出现在战国之前的时代。在此以后,长期的封建时代,小农自耕经济、地主租佃经济、大地产庄园经济,成为三种基本土地所有制模式。

春秋战国之前的井田社会中,农民“二十受田,六十归田”,“三年一换土易居”。井田土地定期丈量即“正经界”,定期平均分配,井田土地属于国家及“氏族的财产”。“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不折不扣和毫无限制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把它出让的可能性。只要土地是氏族的财产,这种可能性就不存在。”[1]井田制度具有明显的原始公有的特点。在印度这样的制度以“公社”形式保留到近现代,在俄国原始土地公有制度直到20世纪初还以“村社”形式化石般地完整保存下来。而中国的情况不同,“井田”有似印度俄国的“公社”与“村社”,然而这样的土地制度,仅见于战国之前,战国之后则逐次革除。

早在春秋战国时代,土地原始公有的弊端已逐步显现,《诗·大雅》云:“人有土地,女反有之;人有民人,女覆夺之”,体现当时民众要求土地权下移,获得土地权的要求。井田制度无法激励生产积极性,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普遍出现“民不肯尽力于公田”[2],“甫田”(大田)“维莠(野草)骄骄”,野草丛生[3]的现象。周定王派单襄公去宋国,路过陈国,看到的是“田在草间,功成而不收”,“野有庾积,场功未毕”[4]。井田制的弊端,既表现为“公田不治”,又表现为没有足够的刺激效应,促使农民去开垦荒地,结果农村中人多地少,许多农民无地可种。战国时代,各国纷纷变革,意在废弃井田制度。

齐桓公十九年(前668)采管仲议,“相地而衰征”﹐即取消公田制度﹐九夫为井﹐按照土地肥瘠及年岁丰歉确定田税。公元前645年,晋国“作爰田”和“作州兵”。“作爰田”,就是承认农民开垦的土地为自有的“私田”,因开垦而变动的田地疆界承认其合法性。“作州兵”,就是鼓励居住在“国”中的人民到“州”,即国和野的中间地带垦荒。承认民众在州里开垦荒田的合法性,又让他们同国人一样负担军赋,结果“甲兵益多”,国力益强。[5]楚﹑郑等国似乎也进行过类似的改革。《左传》记载,公元前594年鲁行“初税亩”,实行“履亩而税”的改革,承认私田的合法性,一律征税。公元前548年,楚据土地肥瘠“量入修赋”。楚、郑等国继之进行过同样的改革。

秦国商鞅变法给予井田制度以摧毁性打击。商鞅“为田,开阡陌”,决裂井田疆限,重新开挖制定田垄地界,“使黔首自实田”,“除井田,民得买卖”。[6]“井田受之於公,毋得粥卖,故《王制》曰:‘田里不鬻’,秦开阡陌,遂得卖买。又战得甲首者益田宅,五甲首而隶役五家”[7]政府确定人民得到的土地可以继承,可以买卖,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私有权。商鞅变法效果显著,“秦孝公用商鞅。鞅以三晋地狭人贫;秦地广人寡,故草不尽垦,地利不尽出。於是诱三晋之人,利其田宅,复三代无知兵事,而务本於内;而使秦人应敌於外。故废井田,制阡陌,任其所耕,不限多少,数年之,国富兵强,天下无敌。”[8]这样的评价显然是正确的,本国人口稀少而土地广大,邻国条件正好相反,废除井田制度,其结果吸引劳动力,增加生产效率,达至国富民强,为秦始皇日后并合六国,称雄天下打下了物质基础。

秦统一中国以后,土地私有制被逐渐确立起来。不可否认,古老的井田制度内化为一种精神特质延续长久,这使得历史上有过多次“井田”回归思潮及与此有关的社会运动。王莽建新朝之后认为,“古者,设庐井八家,一夫一妇田百亩,什一而税,则国给民富而颂声作,此唐虞之道,三代所遵行也。秦为无道,厚赋税以自供奉,罢民力以极欲,坏圣制,废井田。是以兼并起,贪鄙生,强者规田以千数,弱者无立锥之居”[9],为此进行“王田改革”。然而这样的意在恢复井田的“土地改革”终于失败。直至近代,洪秀全设想出《天朝田亩制度》,结果也无法推行,无疾而终。

从中国农民起义的目标来看,一般说是反对土地兼并,但有的却因为官僚将土地收为“公”有,激化社会矛盾,引发起义。宋徽宗于政和元年(1111年)设立“西城括田所”,将逃亡户与无主土地收归“国有公田”,使许多民田成为搜刮目标。河南汝州鲁山县稻田被全数括为公田,致使千万农民失地冻饿。被括土地名为“公田”,实为权贵所有,如杨戬宣和三年(1121)年所掠民田达3万4千3百多顷。宋江起义发生于北宋末年,“西城括田所”之搜刮,即为起义直接原因。梁山泊于黄河决口后扩大为水域八百里的大湖泊,破产农民据此为生。[10]“西城括田所”将梁山泊收为“公有”,规定凡入湖捕鱼、采藕、割蒲,一律课以重税。农民渔民不堪重负,揭杆起义。[11]

二、占田制、均田制、锄社制的颁行及私有经济的曲折生长

王莽改制之后,中国有过“占田制”、“均田制”。西晋太康元年(公元280年)颁布“占田制”:“国王公侯,京城得有一宅之处,近郊田大国田十五顷,次国十顷,小国七顷”,“其官品第一至第九,各以贵贱占田。品第一者占五十顷,第二品四十五顷,第三品四十顷,第四品三十五顷,第五品三十顷,第六品二十五顷,第七品二十顷,第八品十五顷,第九品十顷。”编户百姓的占田标准为:“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 [12]

均田制起始于北魏,中经隋朝,延续到唐初。“自秦至今,千四百馀年,其能行授田、均田之法者,自元魏孝文至唐初才二百年,而其制尽隳矣。”[13]从秦到《文献通考》的时代,经千四百余年,行均田制的只有200年,在时间长河中只为极短的时期。北魏孝文帝于太和九年(公元485年)颁布均田制。男子15岁以上,授种谷的露田40亩,妇人20亩。奴婢同样授田。耕牛1头授田亩,限4头牛。授田视轮休需要加倍或再加倍。授田不准买卖,年老或身死还田,奴婢和牛的授田随奴婢和牛的有无而还授。男子授桑田20亩。桑田世业,不必还给国家,可传给子孙,可卖其多余的,也可买其不足20亩的部分。产麻地男子授麻田10亩,妇人50亩,年老及身死后还田。受田以后,百姓不得随意迁徙。地方官吏按官职高低授给数额不等的职分田,刺史15顷,太守10顷,治中、别驾各8顷,县令、郡丞各6顷,不准买卖,离职时交于继任者。地足之处,居民不准无故迁徙;地不足之处,可以向空荒处迁徙,但不许从赋役重处迁往轻处。土地多的地方,居民可以随力所及借用国有荒地耕种。园宅田,良民每三口给一亩,奴婢五口给一亩。因犯罪流徙或户绝无人守业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作均田授受之用,但首先授其近亲。

学者在说明这样两个制度的时候,容易将其说成是中国古代土地公有制的证据。其实,从井田制到占田制再到均田制,是一个自然接续的过程。占田制与均田制,从某个意义上说,表现为对自商鞅变法之后中国土地私有化的反动,其中确实可见“井田精神”的闪光,然而又不可以把占田制、均田制与井田制度完全等同起来,不可以说占田制与均田制就是对井田制的“复辟”。原因是均田制承认了私田的存在,即以法律规定私田可以买卖,可以继承。

北魏均田制规定男子授桑田20亩。桑田世业,不必还给国家,可传给子孙,可卖其多余的,也可买其不足20亩的部分,这就承认了私田的合法性。隋朝规定贵族和五品以上职事官、散官,可以依照品级请受永业田五顷至一百顷。翦伯赞认为,均田制只是中国封建土地制度的一种补充。它是在北方土地特别荒芜,自耕农民特别稀少的情况下产生的特殊的土地制度。从表面看,国家对于土地具有绝对的处置权,其实也只有荒地、无主土地及所有权不确定的土地才可作均田授受之用,“均田制下的农民基本上仍然是自耕农”。[14]

唐初实现均田制,用的是“後魏之法”,但这个制度与井田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唐太宗口分、世业之制,亦多踵後魏之法,且听其买卖而为之限”。[15]井田制度成为中国原始公有制的基本符号,主要特点是土地“公有”,土地不得买卖,而唐初均田制对土地“且听其买卖”, 因此也不能把均田制和井田制作划一的思考。正如陈勇所说:均田制对于土地买卖限制的规定比较松弛,百姓迁移和“家贫无以供葬者”,可卖永业田,由狭乡迁往宽乡者以及卖充住宅、邸店、石岂者,可并卖口分田,官僚地主的永业田和赐田也可出卖,这就为地主官僚兼并小农土地提供了合法依据,为大土地私有制的进一步发展开了方便之门。[16]

均田制度的推行,其地域是局限的,据学者考证,只施行于北方,而南方则有其自己的的土地制度。其时间也是短促的,唐初之后,均田制度逐渐被破坏,大地产庄园制度与地主租佃制度逐步形成,与此同时小农自耕经济也发展起来,国有土地以各种方式转化为私有,以至于唐玄宗开元天宝年间,土地还授已无法实行。德宗建中元年实行两税法后,均田制终于废除。

这里提一下元朝的“锄社”。元王祯 《农书》卷三:“其北方村落之间,多结为锄社。以十家为率,先锄一家之田,本家供其饮食,其余次之,旬日之间,各家田皆锄治。自相率领,乐事趋功,无有偷惰。间有病患之家,共力助之,故苗无荒秽,岁皆丰熟。秋成之后,豚蹄盂酒,递相犒劳,名为锄社,甚可效也。”元政府在此基础上发展为村社形式,规定“诸县所属村,凡五十家立为一社”。社长为“年高通晓有兼丁者”。社长组织居民垦荒耕作,修治河渠,经营副业。同时,通过这样的村社组织,监视农民,禁止农民集会结社,负责向农民宣传服从蒙古统治。[17]以后这样设置于中国的“村社”制度,与里甲制度一起推行于南北,成为元朝基本农村组织。俄国有村社制度,基本上是一种公田、共耕制度。这个制度在俄国一直延续到20 世纪初,俄国历史很长时期被蒙古统治,这样的锄社与俄国村社究竟有什么关系,是个很有兴味的课题。锄社是不是井田的复活还不好说,但与井田传统毕竟存在内在联系,也就是这样的原因,锄社延续的时间并不长。

《文献通考》,是宋元学者马端临的著作。马端临生于南宋理宗宝祐二年(1254年),卒于元泰定元年(1324年)。《文献通考》认为一切试图回归“井田”的尝试其实都徒劳无益,不可再有“复辟”机会。这是因为井田制度“其制尽隳矣,反古实难,欲复井田,是强夺民之田产以召怨”。[18]《文献通考》又认为,“欲复封建,是自割裂其土宇,以启纷争;欲复井田,是强夺民之田产以召怨,书生之论所以不可行也。”[19]“何三代贡、助、彻之法千馀年而不变也?盖有封建足以维持井田故也。三代而上,天下非天子之所得私也;秦废封建,而始以天下奉一人矣。三代而上,田产非庶人所得私也;秦废井田,而始捐田产以与百姓矣。秦於其所当予者取之,所当取才予之,然沿袭既久,反古实难”。[20]

李谨思《通考序》称《文献通考》成于丁未之岁,即元成宗大德十一年(1307年),马氏这年已经54岁。仁宗延祐五年(1318年),一位道士访得次书,越年奏知于朝。至治二年(1322年)政府刊行,刊成于泰定元年。既然是元朝的《文献通考》反对井田的实施,那么可以这么说,尽管有“锄社”出现,但社会精神形态向往土地私有,传统井田精神已经逐步失去其社会“魅力”。

三、土地私有成为中国土地制度的主体形式

宋元之后,由明入清,土地私有最终成为土地制度主流。明初打击“巨姓”豪富,强迫他们迁出本地,以期空出土地,为培植自耕农经济创造条件。先将十四万户富豪迁徙凤阳,又将富户五千三百户赶至南京,至1397年,再强迫富户一万四千三百余户迁南京。如黄仁宇论,洪武皇帝连兴大狱,打击官僚、缙绅、地方等高级人士,从朝廷内的高级官员直到民间的殷实富户,株连极广。贝琼作《横塘农诗序》说:“三吴巨姓,享农之利而不亲其劳,数年之中,既盈而复,或死或徙,无一存者”,有历史学家估计,因之丧生者有逾十万。案犯家产概被没收,土地被重新分配。1397年,据户部统计,全国保有田产700亩以上的地主计有14341户。他们的名单被备案呈报御前,洪武皇帝批准他们保持自己的产业,但同时加之以很多服役的义务,俾使其家产不致无限地扩大。[21] 在这样的情况下大地主能拥有2000亩土地的总是例外的情况,即使是拥有200亩土地的地主也数目不多。政府总是限制大地主经济的发生与发展,因为他们的数目膨胀则必然直接地影响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其他行政制度的执行。[22]

明建国以来这样的动作,加上大批移民屯田开荒,遂使全国成了一个以自耕农为基础的农业社会。及于亿万的小自耕农的存在是中国经济形式的重要特色,在明清时期,“土地所有权的分配五百年内似有一个极为平稳的定型。此即租赁与土地分割零星使用相始终”。[23]明初鼓励农民开垦荒地,“令州郡人民,先因兵燹遗下田土,他人垦成熟者,听为己业”,[24]凡垦出之地,“人给十五亩,蔬地二亩”,值得注意的是所垦土地概归耕者所有。凡有余力者,垦田不限顷亩,给予政策优惠,“皆免三年租”。[25]明初垦荒数量达到1.8亿亩,大量的新垦土地自然造就了大量的自耕农民。这样的制度一直延续到清代,同样规定农民所垦田亩“永为己业”。

东南省份又流行所谓永佃制,其制发端于宋代,推广于明代中叶,到了清代乾隆则演为至盛。永佃制的起源大约有三种:即开荒垦种、押租制、典卖土地。赵岗认为,永佃权是一种独立的产权,享有永佃权的农户对于这块土地有充分的使用权,可以自由决定种植何种作物,如果不愿自己耕种,则可以将永佃权转移给他人,包括转租给其他佃户、遗赠给子女、在市场上出典或出售。永佃权卖断时,价格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决定。[26]

《明史·食货志》曰:

明土田之制,凡二等:曰官田,曰民田。初,官田皆宋、元时入官田地。厥后有还官田 ,没官田,断入官田 ,学田 ,皇庄 ,牧马草场 ,城壖苜蓿地 ,牲地 ,园陵坟地,公占隙地,诸王、公主、勋戚、大臣、内监、寺观赐乞庄田 ,百官职田 ,边臣养廉田 ,军、民、商屯田,通谓之官田。其余谓民田。

由此材料可以看到,明朝土地有官田、民田的区分。官田有皇室的皇庄及皇帝给予官僚的赐田、屯田、百官职田、边臣养廉田、还官田、没官田、断入官田、屯田及学田等属于官田。其余的都是“民田”,“民田”就是私有土地。需要注意的是,国家颁布法律,保护农民的私田。洪武二十八年规定,凡洪武二十七年以后新垦的田地,“不论多寡,俱不起科”,“若有司增科扰害者罪之”。[27]明代法律规定,民田得以典卖、继承、赠予等方式流转,“田宅无分界,人人得以自买自卖”,这就推动了土地流转,使自耕农数量有所增加。民间典卖土地,自行立契,按则纳税。黄册、鱼鳞册的编制,从法律意义上建立了土地权属制度。《大明律》对买卖田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刑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土地买卖的基本规则。不过,土地买卖流转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典卖田宅,本姓族人优先。

清初,因迭经战乱,田地大量荒芜,出现“沃野千里,有土无人”的情况。1661年,康熙帝即位前,可以统计的耕地唯五百四十九万二千余顷而已,只占明初土地的十分之六。[28]值此情况,康熙帝一面“与民休息”,减轻农民对国家的赋税负担,一面招集流民,奖励垦荒,扶植生产。而开垦的土地也依明制,权属归民。

据学者研究的结果可以知道乾隆时代农村中还是自耕农占多数比例,安徽霍山县,乾隆时“中人以下咸自食其力,薄田数十亩,往往子孙守之,佃田而耕者仅二三”。乾隆时代,中国一些地区自耕农约占有全区耕地一半左右。清代的土地集中过程在康熙时已开始,因而乾隆以前,自耕农还会多些。直隶一些地区康熙四十五年(1705),有地10—40亩者占全区耕地的51.5%,而100亩以上者占17.7%。清代官田较少,雍正二年(1724),官庄、旗地与屯田合计约0.54亿亩,仅占全部耕地面积的7.4%(明前期占14%),这也相对地增加自耕农比重。[29]

这样看来中国古代土地制度主要成分私有制。具体可以分成庄园私有、地主租赁私有、自耕农私有。中国历史曾经有过大地产庄园私有,集中出现在魏晋南北朝与唐朝时期。但是这样的土地制度最终没有成为中国土地制度的主流。结果是地主租赁制度与自耕农制度成为中国农村经济的主要形式。这样的土地形式一直延续到1949年之前。

黄仁宇撰有笔记《各名著提及20世纪中期以前中国土地占有的情况》,引用资料对1929年间中国土地情况作如下叙述:

半数以上的农民为全自耕农,不到三分之一为半自耕农,其他百分之十七为佃农,在小麦地区四分之三的农民为全自耕农,在稻谷地区全自耕农不及五分之二。佃农在稻谷地区占全部农民之四分之一,半自耕农则超过三分之一。 [30]

毛泽东1928年在《井冈山的斗争》则作有如下的叙述:

边区土地状况,大体说来,土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在地主手里,百分之四十以下在农民手里。江西方面,遂川的土地最集中,约百分八十是地主的。永新次之,约百分七十是地主的。万安、宁冈、莲花自耕农较多,但地主的土地仍占比较的多数,约百分六十,农民只占百分四十。[31]

税法是农业法中的重要法律。在就象春秋战国时代“作爰田”、“初税亩”等税收制度预示井田制的废弛,从唐宋“两税法”、“方田均税”制度的颁行,到明清“一条鞭法”、“摊丁入亩”等制度的确认,意味着中国土地私有在中国的最后确立。

唐后期以两税法取代租庸调制。此制度于德宗建中元年(780 ),正式敕诏公布。两税法按贫富等级征财产税及土地税。到了宋朝,私田日益增加,以至国家无法对其正常收税,据《宋史》载,全国纳税者才十之三,出现私田百亩,仅纳四亩之税的情况。王安石变法有方田均税的内容。一为方田,丈量田亩、整理地籍,清理私田,促其纳税。每年9月派人丈量土地, 次年3月完成丈量,依地势与土质肥瘠分5等,依土地等级和衡量原有租税数额确定定税。一为均税,对清丈厘清之土地重新规定税收标准。两税制与“方田均税”的推行,是中国土地、赋税制度的进步,是对“私田”及土地私有制度的一种法律确认。

1581年明朝张居正在全国推行“一条鞭法”,一条鞭法的意义在于它的简便易行,合并原来的田赋、徭役和杂税,统一税收标准,这样做的初始目的在于防止地方官吏自立名目,多派多摊,比较有效地阻止地方腐败的发生,从而减轻农民的负担,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一条鞭法以银两纳税,这样也可以推动农产品的市场化与商品化对中国早期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农民只要交纳一定的银两就可以完税,这就使农民有可能脱离自然经济的束缚,从事副业生产与商业活动,催生了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与发展。而更重要的一点在于,这样的税法将税收分摊于田亩,由人头税向土地税转进,又一次以法律的名义,认同了农民的土地私有权,为清初“摊丁入亩”制度的推行打下了基础。到了清朝地税制度又有可进一步的变革。中国在漫长的历史时期内,都规定凡成年男子不论贫富须交纳“人丁税”。雍正将人丁税摊入地亩,地多者多纳,地少者少纳,无地者不纳,依地亩多少纳税,这就是“摊丁入亩”,比较彻底地取消了历史上“人头税”传统。中国的田税制度,有多种收法,开始是井田制的“十一而税”,此后有按户纳税、按劳动人口纳税,最后则有按地亩纳税。纳税制度的步步进化,显示国家对土地私有的逐步的确认。明清时期的“一条鞭法”与“摊丁入亩”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地税制度的相对完备的形态,也说明中国封建土地制度最后以“私有”形态落幕。

余论

通过对中国土地制度沿革的初步研究,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土地权即土地的私有权,就是以下权利的综合:使用权、收益权、自由转让权、继承权、典押权。井田时代,农民没有这样的权利。从历史发展的大趋势看,中国土地制度展示出从土地的原始公有(国有与共同体所有)向土地私有转换的一般规律。中国远古时期(夏、商、周),有过以“井田制”为特征的土地集中与公有的时期,到了中古(战国至于汉、唐)时期,原始公有制逐次废弃,至于近古(明、清之后),土地私有制则被完全地确立下来。从中国各朝历史发展来看,每个朝代都出现从表象的土地“公有”向实质的土地私有转化的过程。历经农民战争的洗礼,新王朝都会凭借国家权力打击豪强,抑制兼并,实行土地的再分配。农民由此获得土地,这似乎是土地“公有”的例证,然而土地一旦分到农民手中,国家即刻承认农民的土地权,土地的形式的“国有”转换成实质的“私有”。

二、诺思在其经典著作《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提出制度变迁与结构理论,这个理论由产权理论、国家理论和意识形态理论等三大理论组成。其中,产权理论是基础理论,因为产权制度是决定社会结构的根本标志。E?G?菲吕博腾和S?配杰威齐则认为:产权体现的不是单纯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在如何看待物,如何占有物,如何使用物时,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从根本上决定民族文明属性的,不是它的政治体系,如国家结构、社会组成,民众分层等,而是经济体制、产权结构与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关系。马克思将此称为一个民族和地区的“经济体系”与“生产方式”。马克思认为,亚洲之所以成为“亚洲”,是因为这里存在着它的基本经济体系,也就是“亚细亚生产方式”。马克思于1857年-1858年间写《政治经济学批判》手稿。在《序言》中提出“亚细亚生产方式”这个概念:“大体说来,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做是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32] 马克思认为“亚细亚生产方式”的最大的特点是这个广袤的地区没有产生过真正意义上的私有制。这样的私有制只存在于欧洲。他受到贝尔尼埃的影响,确信这样的判断是正确的。1853年,马克思对恩格斯说:“贝尔尼埃完全正确地看到,东方(他指的是土耳其、波斯、印度斯坦)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33]恩格斯同年6月给马克思的回信说:“不存在土地私有制,的确是了解东方人国的一把钥匙。这是东方全部政治史和宗教史的基础。”[34]

中国在井田村社制度、领主庄园制度、地主租佃制度三个制度上做过历史的选择,结果选择了地主租佃制与小农自耕制相结合的土地私有制,是为中国社会经济形态的基本方式。俄国是“村社”公有制度一直保持到20世初,是典型的“亚细亚生产方式”社会,印度“公社”公有制度直到英国入侵的近代依然完整地保存着。马克思说的“亚细亚生产方式”主要指印度与俄国的经济形式。中国早在2000年前的战国时代已经废除井田制度,即亚洲式公有制。马克思说的亚洲式公有制,中国战国时代有过,而此以后中国土地制度则以地主租佃制、小农自耕制为标识。中国古代生产方式,并非全然属于“亚细亚生产方式”,至少说不典型。战国之后的中国社会不是“亚细亚公有社会”而是私有发育相对成熟的社会,这与印度、俄国不同。

三、中国古代小农自耕制,以法律形式确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毕竟提高了农民的社会归属感,这对千百年来农村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农民是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基本权即为土地权,如果他们得不到最基本的权利——土地权,对所处的社会也就失去基本的依恋。失去了土地权,农民真的“一无所有”,直面自己的人生也就失去了基本的牵挂。结果,他们的心理是浮动的,“人心思变”而无不可为,最终酿成社会动荡的心理风貌。因此历代皇朝都把反对与抑制大地产庄园经济及大地主租佃经济,建立厚实的小农自耕农阶层视为稳定社会的基本国策。“有恒产方有恒心”,让农民有“恒产”,成为最起码的有产阶级,是社会稳定“有恒”的物质前提与精神基础。农民土地权越是得到确认、保护与尊重,农民愈是安心,农村愈是安定。

四、如果说从公有转换为私有是中国土地史发展的规律,那么土地从分散在农民手中,到一定时期后的高度集中,也是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从大历史的视角看,原始土地公有制对抑制土地兼并有益,然而最后还是被取消,出现大地产庄园制与地主租佃制。从每个历史朝代看,皇朝之初土地分散,而皇朝之末兼并必起,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小农自耕制度遭遇挑战,直至破坏。农民的土地权一旦被剥夺,农民不再“安心”,农村不再“安定”,当这样的情况超过底线,农民战争就爆发了。许多农民战争的初始目标,似乎是恢复“公田共耕”的原始公有制度,而从历史实际来看,每当农民战争失败,新皇朝登基,看到的是对大地产庄园制与大地主租佃制的抑制,与对小农自耕制的支持与修复。

这样看来,土地权分散于农民-土地权高度集中于地主-农民战争爆发-土地权重新分散于农民,就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基本“轮回”。也就是这样的“轮回”,造成中国周期性的动荡、不安,自然经济得到“永恒”的延续,商品市场经济制度无法产生,市民阶级无法诞生。这样的“轮回”总要去打破,一个方法是回归到原始的“公田共耕”的“井田社会”中去,实现所谓的“儒家社会主义”,然而历史毕竟无法倒退,“返古”的愿望毕竟受到现实的抵拒。当历史发展到“现代”,有一个方案引起人们的注意,这就是让农民获得真实的土地权,将土地纳入现代“市场”的范畴,推动民有土地向民营农场的方向转化,最终实现中国农民的市民化、农村的城市化与土地的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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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3页。

[2] 《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

[3] 《诗·齐风·甫田》。

[4] 《国语·周语》

[5] 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29页。

[6] 《汉书·食货志》。

[7] 《文献通考·卷一·田赋考一》

[8] 《文献通考·卷一·田赋考一》

[9] 《汉书》卷99《王莽传》。

[10] 《读史方舆纪要》卷33。《日知录》卷12。

[11] 翦伯赞主编:《中国史纲要》下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9页。

[12]《晋书》卷二十六,志,第十六。

[13]《文献通考·卷一·田赋考一》

[14] 翦伯赞主编:《中国史纲要》下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07页。

[15] 《文献通考·卷一·田赋考一》

[16] 陈勇:《唐代长江下游经济发展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178页。

[17] 《元典章》卷23《户部》9。

[18] 《文献通考·卷一·田赋考一》

[19] 《文献通考·卷一·田赋考一》

[20] 《文献通考·卷一·田赋考一》

[21] (美)黄仁宇:《万历十五年》,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9页。

[22] (美)黄仁宇:《万历十五年》,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96页。

[23] (美)黄仁宇:《万历十五年》,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96页。

[24] 《续文献通考》卷2,田赋二。

[25] 《续文献通考》卷2,田赋二。

[26] 赵岗:《永佃制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27]《明太祖洪武实录》,卷243。

[28]《圣祖实录》,卷2。

[29] 吴承明、许涤新主编:《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6—217页。

[30] (美)黄仁宇:《万历十五年》,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0页。

[31] 毛泽东这方面的论述,参考《毛泽东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8年版,第67-98页。

[3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3版,第256页。

[3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3版,第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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