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登高 何国卿:土改前夕地权分配的检验与解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87 次 更新时间:2018-11-03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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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登高 (进入专栏)   何国卿  


摘要:地主富农占有土地数量,是近代地权分配的重要指标,也是对土地产权制度与近代经济的一个基本判断,然而一直缺乏令人信服的基础数据。土地改革进行了全国范围的详实普查,虽然并未公布全国准确数据,但为统计工作奠定了基础。本文以土改普查为主要依据,参考民国时期的调查数据,考证了土改前夕农村前10%的富有阶层占有土地的比例,南方各省的准确数据为30%左右(±5%),而北方低于这一水平。如果考虑田面权、永佃权及公田等土地权利的占有状况,更低于这一数据所呈现的水平。以往土地集中现象与趋势被夸大,重要原因在于忽视了抑制和对冲地权集中的负反馈机制发挥的作用。


一  缘起与思路


(一)传统观点和数据使用的反思


土地私有制导致土地兼并和集中,使农民失去土地,破产流亡,进而造成社会动荡,经济秩序被打破,引发社会革命,这是长期以来对历史时期中国土地制度评价的基调,也被视为近代经济落后与革命的根本原因。“占人口总数10%左右的地主富农占有土地总数的70%-80%”,《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的这句政治口号未经实证检验,但被纳入教科书,民国时期土地严重集中因而根深蒂固。八九十年代以来,学界对近代土地占有不均这一重大基本判断进行了反思和检验,通常认为地主富农占有全部土地的50%左右。

其实,1949—1952年土地改革是一次全面的普查,应该为这一基本判断提供了较准确的数据。《土地改革的伟大胜利》一文提供了土改前夕全国各阶级占有土地的数据表(表1),占人口9.4%的地主富农占土地总数的51.9%,几乎被多数土地改革的研究者引用,并作为最重要的依据,但忽视了表中备注的说明:

“户数、人口、耕地总数是用1950年农业生产年报资料,各阶级数字是根据各地区土改前各阶级比重推算的。各阶级数字与过去公开发表的不一样,仅供内部参考。”又注“土改前各阶级是指土地改革前三年的阶级成份”,譬如1949年出售土地不改变其成份。

新生政权难以准确获得1950年耕地、人口的总数;土改前的阶级比重,本身只可能是大而化之的估计,因此特意说明是一个“仅供内部参考”的推算数。这个数据不是一个基于土改全面普查的统计结果,然而,此后它被简单当作土改统计数据了。

土改普查数据到底有没有呢?198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土改结束时各阶级占有耕地情况”结论:地主富农占人口7.9%、占土地的8.6%,也只是“根据1954年23个省、自治区一万五千多户农家收支调查资料计算”。这意味着土改结束后,普查性的统计数据可能并没有全国汇总,至少没有公布,一直到1980年国家统计局仍采用这一抽样调查数据。一些省份的数据,也多为抽样调查的估计,或者推算所得。在当时信息技术落后的条件下,乡、县、地区等基层的数据都是手写材料,统计汇总的确不容易。


(二)检验的思路


看来,土地改革进行了普查性的工作,但一些省份可能没有汇总,全国性的汇总也一直缺如,因此采取了推算的办法与数据。尽管如此,全国土改丰富并且可靠的数据,为统计与检验工作奠定了基础。本文对土改数据的使用思路,有如下四个方面需要加以说明:

第一,一些省份或土改区公布了土改普查的详实数据,如关中、广东、福建、安徽、浙江、苏南,及华东区总数。而这些省份的数据,对于准确把握全国水平,至为关键。

第二,有的省份没有公布统计数据,但作为土地改革的伟大成就,公布了“没收征收”土地的数量。根据1947年10月《中国土地法大纲》的规定,“没收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富农多余的土地亦即出租的土地,予以征收。因此,“没收征收”的土地可以作为出租土地的数量,从而算出租佃率。也可以大致折算出地主富农占有土地的百分比,通常没收90%以上的地主土地与绝大多数公地,征收富农约10%的土地。但从下文各地数据来看,没收征收的土地数量,往往高于以上对象土地的加总数。

第三,再参照民国时期的统计数据,可以对其他缺乏土改普查汇总数据的省区进行估计。由于土地占有状况的地域差异极大,地域性的研究成果众说纷纭,估计数差别较大,本文仅考虑足以反映全区域总体水平的统计数据。

民国时期的数据大多并非准确细致的普查数据,样本数有限,只能观其大概,作为参考。譬如,北方各省的数据能够得出一个基本的认识,那就是,与南方相比,北方的自耕农占主导地位,佃农所占比重很低。还要注意统计口径的不一致。自耕农、半自耕农、佃农的划分都是变动不居的,既非一成不变,也没有绝对的标准。完全没有自己土地的佃农和雇农都很少。特别是南方各省,地权形态与农户形态更为多样化,佃农与自耕农的界定弹性更大。其身份还是变动不居的,可能有些年份租佃多一些,有些年份不租入或少一些,甚至租出。租佃的土地数量亦然。以致于有的统计分类很复杂:地主兼佃农、半地主兼佃农,自耕农兼佃农,等等。这些复杂的现象造成了统计难度大,数据本身准确度也不高,比如1934年的3项政府统计数据就相差不小。

第四,在分省区检验所有权占有状况的同时,还需要考虑土地权利占有的状况。所有权之外,土地占有权或使用权对土地权利的切分,通常无法呈现于统计数据中,但不能不考虑。如果一块土地有70%的土地权利不归土地所有者,那么所谓土地集中的表象与实质,其真实含义是大不一样的。这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公地。族田、寺庙田、学田等“公地”属于法人产权,在一些地区比重很高,土改时有专门类别统计,可以对地权分配进行修正。土改材料通常以“地主占有土地和控制公田”合计来强调地主拥有土地的比例,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二层面的修正考虑田面权的问题。田面权未被纳入所有权统计,但田面权也是一种财产权,拥有与田底权相当的甚至更大的土地权利。考虑了田面权后,利用华东军政委员会的3则材料计算发现基尼系数减小,修正力度平均达0.31。

第三个层面的修正是考虑“外地业主”因素,此因素对部分宏观材料以及几乎所有的小样本调查材料都有深刻影响。外地田主,或“不在地主”,多居城市或外地。在江南等地城市化较高的地区,外地业主现象最为显著。近代广东福建则有越来越多的海外华侨投资故乡土地与房产,他们以在海外的血汗钱投资家乡、供养家属,事实上其本人和下一代大多常居海外发展,也相当于某种外地业主。外地田主投资农地,多拥有田底权,不仅没有强化地权占有的不平等,还使地权分配变得相对平均。

因此,本文以土改普查为基本依据,并由此验证其他统计数据,参考其中合理的部分,对民国时期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的东部和中部省份土地占有状况做一个基本判断。


二  分区域检验


(一)华东区


华东区相对复杂,而这一地区又是近代中国经济发展程度最高的区域,民国统计数据所示,浙江、安徽、苏南等地在全国属于土地占有不均较严重的地区。所幸华东军政委员会与多个省份公布了相对准确的普查性质的统计数据。

如表2所示,浙江地主富农占土地27%,中农32.4%,贫农17.6%,公地16.3%。但从民国租佃率和佃农比率来看,浙江在全国居于前列。1934年承租土地百分比达51%,高于(15省的)平均租佃率47%。从农户形态看,1936年自耕农20%,佃农47%。这些名义租佃率与佃农比率,都没有考虑16.3%的公田。

如表3所示,苏南土改区6.2%的地主富农占有土地35.3%,公地比例为5.9%。苏南全区没收征收土地1041.8万亩,占耕地总面积的43%,略高于地主、富农、工商业者、公地所占土地之和的比例42.3%。对照1937年江苏省数据,自耕农占39%,佃农占34%。

安徽土改普查,2711万人,631万户。其中地主、半地主、富农27万户,占4.28%,占有土地总数的32.53%。贫农和雇农530.9万户、36.6万户,占总户数逾一半,占有土地总数19.4%。对照民国时期安徽省农户构成,取1936年值(1937年异动较大),自耕农35%,佃农37%。

华东区(今江苏及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土地改革成果统计见表4,地主富农及半地主富农占总人口的7.16%,拥有土地数占全部土地的33.38%;中农、贫农占总人口的82.1%,拥有土地数占全部土地的51.66%;公田占10.32%。该表不包括山东数据,而山东自耕农的比重在全国属于最高水平。华东区是6500万人口的统计数据,还不是但接近全部人口的普查数据。以地主、富农占土地百分比的数据来看,福建18%,浙江27%,安徽32.5%,均低于平均数,仅苏南略高。参考苏浙皖三省农佃构成,取1936年值,自耕农占33.3%,佃农占39.7%。

浙江、苏南、皖南影响地权分配有三大突出因素:其一,这些地区是田面权发育最高,意味着多数佃农是拥有财产属性田地;其二,苏南浙北(浙西)近代城市化最高,外地业主的比重较高,有专门的租栈为他们收取地租,这意味着有相当部分的地主不在本地,地权占有不均的情况被扩大;其三,公地等法人产权占全部土地的百分比,华东全区为10.3%,浙江省为16.3%。关于田面权与外地业主,本文暂缺具体数据来修正,可以肯定的是,浙江、苏南、安徽及华东区的数据大致反映了土地所有权占有不均的水平,但土地权利占有不均则被夸大。

(二)东南沿海


广东福建的地权分配不均,在政治文献中都要强调地主占有的土地和控制的公田达到很高的比重,如福建有48%,广东更高。但公田是法人产权,有其规章制度可循,一般来说不能占为己有。

广东省土委会统计,地主占总户数5.8%、占总人口8%,占有土地比为26.9%;富农户数占比2.3%、总人口占比3.9%,土地数量占比5.5%。中农占总户数21.5%、人口占比27%,土地占比18.5%。贫雇农户数占总户数56.7%,人口占比50.3%,土地占比11.6%。公尝田占33%。其他小土地出租者、经营者占总户数的13.7%、人口占比10.8%,占有4.6%的土地。土改前夕广东的地主富农拥有土地占比32.4%,但其佃农百分比很高,1930年代在58%-43%之间,而自耕农的比重很低,在17%-25%之间。出租的土地主要来自公尝田,占全部土地的33%。

福建省全省合计拥有土地20391005亩,其中地主占有土地2753304亩,占总数的13.5%;半地主式富农占有土地314478亩,富农占有土地728813亩,其他占比较少的工商业者占有土地136949亩,小土地出租者509178亩,债利生活者占有土地11222亩,其他367536。地主富农共占土地3796595亩,占总数的18.6%;公田5936632亩,占29.1%;中农贫雇农合计9582894亩,占全部土地的47%。

在1934年的三组数据中,广东佃农比重全国最高,而自耕农比重最低。广东、福建两地的土地租佃率较高,这主要是由于族田在调查中所占比重较高,土改统计中,广东达33%,福建达29.1%,都超过了地主富农所占土地的百分比。这也意味着仅有约70%的土地由私人占有。根据张研(1991)对族田的研究,福建的闽西闽北八个地区公族田平均占耕地面积达54.74%。据陈翰笙等的调查,广东某县的族田占总耕地的百分比达到50%。作为法人产权的族田,一定程度上也减缓了地权分配不均衡度。如果租佃关系中不计入族田,这一地区的典型租佃率显然没有那么高。当然,公田有出租的,也有族内成员轮值的。

田面权在福建广东都相当突出,所谓佃农其实是有田地财产权的。广东有大量的沙田,仅沙骨权就占全省土地总数的10%。这种田地的土地肥力主要是佃农投资工本带来的,其田面权的土地权利通常高于田底权。因此,佃农的比重高,占有的土地很少,但不能以此说明土地权利占有不均。

近代华侨虽然人在海外奋斗,以其血汗钱在家乡购置田业与房产,为数可观。然而,按照政策,不少华侨被划为地主。叶剑英、方方等本地官员了解华侨状况,对这一政策不理解,推行迟缓,直到外来大员强力推行。

田面权、族田、华侨等外地业主田,都使得名义佃农的比重提高。因此,广东名义佃农比重曾高居全国第一,1937年仍达47%;而自耕农仅占21%。福建农户构成取1937年调整值,佃农35.7%,自耕农38%。广东、福建两省原始数据的均值,自耕农23.5%,名义佃农44.5%。如果按地主的土地全部出租,那么典型意义上的租佃率,福建为13.5%、广东为26.9%,均处于较低水平。


(三)中南区


中南区包括江西、湖北、湖南、广西、河南及广东,后者已如前述,河南将并入北方省份讨论。

江西在运动中没收征收土地13368734亩,占全省土改区土地面积的35.3%,可计算得名义租佃率为35.3%;公田以15%计,则典型租佃率为20.3%。江西地主占有的土地以20.3%计,富农占地以7.2%计,则地主富农约拥有土地数量占比为27.5%。

广西地主占总人口7.2%,占有和操纵公田占全部土地的36.5%。富农占土地4.6%,若公田以15%计,则地主富农占26.1%。

湖北没收征收1183万亩,1949年耕地总面积5614万亩(374.25万公顷),占比21%。如果公地以中南区土地改革委员会估计的10%计,似乎太高,以5%计,则典型租佃率约为16%。

中南区的公地(族田、寺庙、教堂、学校、团体),湖南、广西大约占15%-20%,江西:15%,湖北:10%。广东:30%,个别县份达60%。广东公尝田实际为33%,河南应该较低。中南地区公地以15%计,则地主占地28%,占人口10.1%的地主富农,占有土地约为35.2%。

中南区永佃制突出,田面权也不少,这意味着佃农实际拥有的土地权利无法体现于数据中。

(四)北方省份


北方各省土改时间较长,详细的普查数据被披露的不多。

陕西在民国北方各省中地权不均是较高的,但关中平原有“关中无地主”之称。关中土改区41县,占陕西全境的一半,人口则远远超过半数。土改普查数据如表7所示,地主富农仅占土地的12.9%,而中农、贫农占78.8%。

陕、甘、宁、新地区土改调查显示,“地主富农占农户总数的7%,占有35%的耕地。中农、贫雇农占农户总数的94%,占64%的耕地。”河北、山东、绥远3省2000多个乡,“地主富农占农户总数的6%,占有27%的耕地。中农、贫雇农占农户总数的88%,占71%的耕地。”参考民国时的各统计数据,华北的土地占有状况比较平均,陕西是北方地权不均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推断,这些土改抽样数据,明显是偏高的,估计北方多数地区接近关中的水平。

民国时期的各统计数据显示,北方较之南方,自耕农比重高,佃农比重低。1930年,南方佃农比重32%-57%,自耕农比重22%-39%(福建异动);而北方佃农比重9%-29%,自耕农比重58%-72%。1937年,南方佃农比重36%-52%,自耕农比重21%-40%;北方佃农比重10%-19%,自耕农比重58%-75%。如此高的自耕农比重与如此低的佃农比重,显示北方土地占有不均的状况远低于南方。

据《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1934年各类地权形态中,北方的自耕农所占比重平均为70.2%,在61.3%-80.5%之间。陕西、河南60%多一点,河北、山东、山西较高,都在71%以上。南方自耕农所占比重平均为34.8%,约为北方的一半。据《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北方各省的自耕农都超过55%(察哈尔除外),河南、陕西同样较低,56%-58%;山西、河北、山东较高,68%-72%。相对应的佃农比重,河南、陕西为20%;山西、河北、山东在9%-14%之间。湖北、广西类似于北方,地权不均状况略高于河南与陕西。

以1936、1937年计,北方佃农约占16%,自耕农约占63%。自耕农比重最高的仍是山东、河北和山西。1934年土地自耕率较高的省份分别是绥远(91%)、察哈尔(90%)、河北(87%)和山东(87%),陕西(83%)、河南(72%),北方租佃率约为14.9%。

(五)东中部地区地权分配总体状况


以上主要对全国东部、中部地区的土地占有状况进行了检验,主要数据见表7。

根据土地改革的普查数据,地主富农占有土地比重,南方各省在18-35.5%之间,基尼系数并不高。北方远远低于南方,基尼系数相对较低。目前还难以得出地主富农占有土地比例的全国均值,南方的数据基本准确,约在30%±5%,福建最低,仅为18%;北方很少普查数据,目前仅有关中土改区,不到13%,如果要取一个大致的数据,北方约在20%左右。这与政治口号相距甚远,但并不说明人均占有较平等,地主与贫雇农相差数倍乃至十几倍,局部地区富者田连千亩,贫者无立锥之地的现象也存在。

各省份之间大体可分为如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面:地权平均的省份,北方自耕农主导,佃农比重低。山东、河北、山西,自耕农比重最高。陕西、河南,自耕农比重较高,关中地主富农仅占土地12.9%。

第二层面:地主富农占地比重少的省份。福建、广东,地主富农占地比重分别是18%、32%,这主要是因为公田所占比重太高,因而名义租佃率较高。湖北、广西,地主富农占有土地百分比不高。

第三层面:长江中下游地区,佃农拥有较强的土地权利。地主富农占地比重,浙江为27%,安徽为32.5%,苏南地区最高,达35.3%。华东地区平均占比33.38%。名义佃农比率高,但由于田面权普遍,贫农拥有土地财产权。由于统计数据不全面,湖南应该比江西的27.5%要高。永佃权较普遍,田面权也不少,因此土地权利占有不均的状况,要低于统计数据的水平。


三  地权集中的负反馈机制


近代农村经济破败,中国落后挨打,人们普遍归咎于土地兼并,并感性地夸大土地集中的程度。清代与近代,也并没有显示出土地集中的趋势,方行(2000)考察清代是如此,民国时期亦然,从全国自耕农所占比重的均值看,1931—1937年大体不变,1931年为45%,1934年为46%,1937年仍为46%。从各形态的农户数量上看,土地并没有出现集中的趋势。甚至局部或特定时期还出现分散化的趋势,马若孟考察山东、河北等地发现,1930年相比1880年的土地分配状况更为平均。土地集中的现象被夸大,趋势又并不存在,导致以往认识误区的原因很复杂,其中重要的一点在于忽视了土地集中的负反馈机制。

从表象上看,土地流动、土地交易、土地买卖似乎就是有钱的人会拥有越来越多的土地。但是,同时会存在对冲机制与之相抵消,这就是所谓负反馈机制。

第一,诸子均分制。这一点几乎人所共知的,比如,一个农民辛辛苦苦耕作,累积了100亩土地,两个儿子每个人分50亩,到四个孙子分时,就成了人均25亩,土地占有又分散化了。通常情况下,土地越多,生育后代越多;土地越少,就不会生那么多孩子,因为没有足够的土地维持人口再生产。这就导致大户人家在分产家析产之下,土地占有趋于分散。

在欧洲部分地区和日本不是诸子均分制,而是长子继承制,所以呈现出另一种历史演进的状态。但很多人将这种差异视为文化所决定,然而,不是西欧更具有民主平等的思想吗?那种文化才应该均分呀;而相反,常说中国文化集权专制,那才应该长子继承。归根结底,产权与经营模式,才是继承制差异的根源,也是继承制产生和长期延续的根源。

第二,多样化的地权交易形式,包括回赎机制,有效抵消了土地集中的趋势。如果只存在土地买卖这种单一的产权交割形式,容易导致土地集中。但如果地权交易形式多样化,农民可选择租佃、典当、抵押等形式,特别是典、活卖的回赎条款,力求避免土地产权的最终转让。交易形式越多样化,越有可能降低系统性风险,这是基本的逻辑,尽管常被遗忘。

第三,个体农户独立经营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大户拥有较多的土地后,如果自己雇工经营,是竞争不过个体农户小土地经营的,在当时技术条件下规模化的雇工经营反而没有效益。所以拥有更多的土地后,还是要租佃出去,通过押租、永佃、田面权等形式将使用权、占有权等土地权利释放出去,从而使土地权利占有不均受到缓和。

第四,法人产权、双层地权也成为土地集中的负反馈机制。田面权使中下层农民也能够拥有土地占有权,从而降低土地占有的基尼系数。族田、寺庙田、学田、各种会田、社田等法人产权土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私人土地占有的不平均,如广东福建的公田比重可达30%左右,如此一来,私人土地占有的不平等极限(即使全部为最富有阶层所占有)也不会超过70%。

第五,皇帝与朝廷的限制,对可能引发土地兼并的官僚强权进行明确约束,如官僚在任内辖地不得购买土地房产等规定,这是委托人(皇帝)对代理人(官僚)针对激励不相容所做出的约束性制度安排。这种被约束的强权,在近代军阀割据之下,有可能走出“笼子”;因而在近代,武力、暴力、强权侵扰地权市场,局部地区土地兼并可能有所强化。

第六,天灾人祸,尤其是战乱。战争期间,因为人们控制当前与未来收益的预期较低,会选择不持有土地。如,抗战时一些地区土地分散,江南地区田底价格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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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东南学术》2018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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