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英国议会自始即作为一元化机构而存在,这对于英国发端于中世纪的现代国家建构起了重要的作用,议会不仅成为民族政治体的观念表征和制度形态,而且促使发源于王权的地域性治理机构成为王国的公共政治建构,并有力推动了行政理性化的发展进程。英国议会的前身诺曼和金雀花王朝的王廷大会议即是一个能够代表“王国共同体”作出“王国共同同意和咨商”的实体,它体现了政治团体能够以一个会议的方式在王国政治生活中直接出场的传统,而这一传统可以溯源于盎格鲁-萨克逊时代贤人会议代表王国政治体参与王权治理的观念和制度,王廷大会议以封建原则作为会议的组成原则,但继受了贤人会议在国家治理中的功能和角色。
关键词: 英国议会 一元化机构 国家建构 王廷大会议 贤人会议
议会制度和普通法是英国作为全世界第一个真正意义的现代国家和宪治国家最引人瞩目的两大支柱,戴西在19世纪将之归纳为“英格兰政治制度的两件异彩:议会主权和法律主治”[1]。英国历史的独特之处在于,其国家建构的过程同时也是宪治架构成型的过程,两者几乎是在同一历史过程中重叠进行和完成的,而这两者的共时性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英国早期形成了作为一元化机构的议会。议会作为一元化机构自中世纪以来在政治结构中的作用构成了英国国家建构中的显著特性,它所带来的效能常被看作是英国能在欧洲竞争性政治体系中最终胜出的关键因素之一,历来受到论者的高度强调。因此,对英国议会作为一元化机构在国家建构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英国议会得以作为一元化机构而存在的原因进行探源依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一、议会作为一元化机构在英国现代国家建构中所起的作用
在关于西欧国家建构的研究中,英法两国之间的对比几乎是一个永恒的主题。这不仅是因为两者之间的近邻关系,还因为两国的长期竞争扮演了欧洲史上国家建构的发动机角色。对于这一水之隔的两国在近代以后的道路及命运的重大分野,沃格林指出,决定性的差异在于两者从中世纪以来国家建构的特性:法国的国家形成独赖于卡里斯玛王权对于政治体的整合作用,而英国国家形成中早熟的民族政治社会自身扮演了重要角色;前者引致绝对王权,而后者则导向宪治国家[2]136。
毫无疑问,作为一元化机构的议会是一个统一且具有行动能力的民族政治体的重要表现,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推动民族政治共同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比法国,这一点更为明显。法国绝对主义的实质是由王权及其附属行政机构在民族王国的形成和发育中作为唯一的整合性力量:既是统一王国的唯一代表和象征,也是维系统一的唯一制度性纽带。而在英国,议会、普通法与王权一道构成了统一国家的观念象征和制度载体,共同支撑起民族王国的“政治身体”。
作为一元化机构的议会的重要性还在于,它使得从王权中生长出来的例行化治理机制得以彻底脱离个人王权,成为整个政治共同体的公共性制度架构。作为政治权力的制度化安排体系而言,议会是使英国宪治得以发生的关键原因。在整个中世纪,大贵族与国王斗争的主要目标是对国王常规化治理机制的争夺,兵戎相见的结果不是对王权的颠覆或分割,而是把国王最重要的常规化治理机制“剥离”出个人王权,排除或限制国王个人意志对之的直接影响,其方式即是将这些机制置于议会或其前身王廷大会议的控制或“保护”之下。几乎每一次贵族反叛的结果都会转化为代表共同体的议会在制度层面上的法权。在一定程度上,英国宪治的奥秘之一就在于大贵族作为一个有能力采取行动的政治集团是依托于议会的法权而行动的,其行动的结果能持续地转化为议会这一机构的制度性权利。
在这方面,最早、最成功和最典型的事例即是普通法。普通法最初是从“王室特权(prerogative)”中生长出来的,是被里翁称之为“金雀花绝对主义”的产物,迅速地取得相对于王权的独立地位,它之所以能在整个中世纪成功地维持和加强这一地位,则是依赖大贵族、依托于议会及其前身王廷大会议对之与个人王权的“隔离”。在较小的程度上,国王的其他重要治理机构如财政署(Exchequer)、文秘署(Chancery)都有同样的经历,它们在议会的压力下步出国王的直接控制,成为整个王国的公共机构。在14世纪围绕着对国王咨议院(the Council)的争夺而展开的宪法斗争中,议会成功地确立了对国王最重要的行政官员——咨议员(councillor)的弹劾权,首开王室政府不仅对国王负责也对议会负责的先河[3]508-510。英格兰王国的整个行政体制就是以此种方式从隶属于国王本人的行政机器不断演变成王国的公共行政架构。
相比之下,法国从12世纪开始,经历了和英国大体相近的、从未分殊的混合性个人王权建立专门化、例行化治理机制的过程[4],但这一机制的分殊化和制度化从未达到英国的程度。司法也是法国体制中分殊程度最高的部分,但直至18世纪,国王仍可把高等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调到自己的审判会议审理,并通过内部法庭对“不听话”的法官进行惩罚。国王独自掌握立法权,虽然立法要在高等法院经过登记才能生效,但只要国王(或总督)亲临法院,哪怕巴黎高等法院也只能服从。全部中央行政体系更是直接听命于国王。法国绝对主义的制度含义是所有的制度化权力在顶点上集中于国王一身,尽管经历了权力的分殊化和机构化,但庞大的例行化权力在根本上仍未脱离个人王权。由于在权力顶层缺乏一个代表共同体的机构的参与,国王的个人性身体未能彻底转变为民族王国的制度性身体,最后只能通过大革命来完成。
一元化议会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由于随时有可能就国王的行为受到议会的质疑,国王的官员不得不小心谨慎地对待职责的履行,尽量避免在任何环节出现可能的差错,议会成为大臣责任概念的催生器,同时也有力地推动了行政理性化[5]131-132。这一点同样不存在于中世纪和近代早期的法国及其他欧洲国家。简而言之,作为一元化机构的议会极大促进了英国民族政治体的内部巩固,使之不仅在观念上获得象征,在政治实践中获得现身的场所,而且形成为一个稳固的理性化的制度实体。
二、能够代表王国的“会议”——公共政治团体观念的制度表达
在中世纪的西欧诸王国,封建等级会议并不是英国特有的,但何以唯有英国的封建等级会议发育成为代表民族政治体的一元化机构?
对此问题既有的研究多着眼于实际的社会过程,即将视角放在英国实际社会阶层的一元化和联合上,但是,没有严格的社会等级化以及贵族与市民阶层各自形成为全国性力量,这与其说是英国议会成为一体化机构的原因,倒不如说是英格兰早期议会的政治实践对此发挥了建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既有的解释无法回答以下三个问题:第一,郡以及自治市的代表何以在一开始即聚集为一个整体与国王进行谈判并提供支持,而非个别性地与国王交易?第二,会议中的三个等级何以形成能够表示“一致同意”的一体性会议,而不各自单独开会,分别投票?第三,最为根本性的,议会中的代表的同意何以能被视为代表了“王国”的同意——获得王国的授权并能对之具有约束力?这些问题正是困扰西欧其他诸王国的等级会议未能成为一体化机构的症结所在。法国的三级会议一直未能获得各省授予的代表权,以致国王只能与各省单独交易并乐得如此[6],而直至大革命之前,三级会议仍由各个等级分别开会,各自投票[7]。卡斯蒂尔的国会是各个城市代表的集会而非全国性会议,国会最后的表决权不在于议员,而在于国会所代表的各个城市[8]199-200;尼德兰的等级会议实行的是一省一票的原则[8]132。
英国议会与西欧诸王国等级会议的不同似乎是从一开始就由某种差别决定的。早在议会发育为一个完全的机构和其中的骑士、乡绅与市民联合为一体性力量之前,它就已经具有了对王国共同体的代表权。这里的关键是,存在着一个作为实体的“王国”,并且这个“王国”能够以某种被“代表”的方式直接出场。在郡代表和市民代表加入而使议会成之为“议会”之前,这一点就已经存在了。易言之,对于英国议会而言,“代表”的观念是从一开始就被纳入其中的,它包括两个部分:一个存在的王国政治实体,以及它能够被一个以某种方式组成的会议所代表(be represented)。1215年《大宪章》的第12条和第14条再清楚不过地展现了这一点。《大宪章》第12条规定,“除了赎回人身、长子册封骑士和长女出嫁(限一次)外,不得向王国征收盾牌费(scutage)和资助金(aid),除非经过王国的共同咨商。第14条则进一步规定了“王国共同咨商”的具体方式:除了前述三例事项之外,为了获得王国的共同咨商以对某项资助或盾牌费进行评估,我们将通过信函个别地征召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方伯和较大的男爵;此外,我们将通过郡长或执吏一般地向其他的直属封臣发出征召,在指定的日期(亦即,至少在40天后),在一个指定的地点(举行集会);在所有征召信件中,我们将指明该次征召的理由。在以如此方式作出征召之后,哪怕不是全体受召人员都出席,相应的事务将在指定的日期根据如此组成的出席人员的咨商而进行。
这里的咨商包含了“同意”“通过”的含义。易言之,一个如此组成的会议能够代表王国提供咨商和同意。这个会议似乎包含了一个神奇的转化,一方面,它是由持有国王土地的直属封臣所组成的,就此而言,它是封建的(feudal);而另一方面,作为一个会议,它又能够代表王国,就此而言,它是王国的或全民的(national)。
这一会议并不是自《大宪章》开始的。早在1207年,约翰王“为了王国的防卫”面向全体自由人(教士除外)征收其全部动产和收入的1/13,就是由这一会议讨论和通过的[9]1。在1220年,这一会议作出的“咨商”和“同意”被国王称为约束“整个王国所有的贵族和臣民”[9]9-10;在1232年和1237年,约束王国直到(包括)维兰在内的所有阶层[9]17-19。同样是这一会议,在1242年、1244年、1248年、1253年、1257年和1258年,代表王国拒绝了国王的“资助”要求[9]29-30。在1275年、1283年和1290年,当郡和自治市的代表最初被送入这一会议时,他们只是来对“伯爵、贵族和男爵将予以赞同”的事项表示补充同意的[9]41-42。甚至在1295年,地方社区认为只有通过他们自己的代表所作出的同意才能对他们形成明确的约束力,即具有与大贵族同等地参与“王国的咨商和同意”的权利。但即使这样,同样的问题仍然存在:为什么地方社区派遣的人员能够天然地取得对社区的代表权利呢?即以他们的意志和判断独立地采取行动,但这一行动的结果能够约束社区吗?为什么这些地方社区的代表能够天然地在一起作为一个一元化的群体而投票呢?
正如哈里斯所指出的,1295年“模范议会”从根本上并不是形成了一个新的东西,只是将作为王国重大事务之一的国王的“必需”(necessity)提交王国共同咨商这一传统的延续,而地方代表的加入是扩充了这一咨商的实体[9]42。易言之,在地方代表加入之前,已经存在了一个全国性会议,能够作为一个实体对王国的重大事项作出考虑,并就此作出决定约束王国,地方代表是加入这一会议使之更富有代表性而非形成一个新会议。这也是地方代表从一开始就能作为一个群体进行投票的原因。
这个代表王国的会议在13世纪的英格兰并不是新奇的东西,它不仅能够代表王国对征税作出同意,还能够代表王国颁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威廉一世将主教“逐出”世俗法庭并建立独立的教会管辖权的法令就是在这一会议上作出的;亨利一世的自由宪章也是在这一会议上发布的;亨利二世推行司法改革的一系列法令由这一会议“建议并同意”;亨利三世和爱德华一世的大多数重要立法也由这一会议通过。这一会议同时还是王国的最高法庭,也是决定王国所有重大问题的机构,甚至在涉及整个王国的事务上,缺乏它的“咨商”和“同意”可以被作为合法抵抗的理由。诺曼和金雀花国王的王廷大会议,从表面上看来是封建的,因为它主要按封建原则由国王的直属封臣所组成,但它却具有上述任何欧洲大陆的封建会议所不具有的属性。
霍兹沃斯认为,代表诺曼征服前后英格兰政制延续性的是王权[10],但事实上,正是从王廷大会议可以鲜明地看到英格兰不同于欧洲大陆的政治传统——政治共同体作为一个实体,并可以被一个适当组成的会议(或其他方式)所代表,可以通过被代表的方式出场。这里的“代表”当然不是现代民主制式的代表,它与现代民主制下的代表至少有两点本质的不同:第一,被代表的政治团体不是由单个个人所组成的集合体,而是一个自然的整体;第二,代表的产生不是根据投票明确授权,而是类似于沃格林所说的,“因其自身在共同体组织体系中的地位,有权力在没有具体事务指令的情况下,代表一个社会群体作出行动”[2]158。易言之,这一代表不是授权代理(delegate),而更接近代表(representive)一词的本初含义:通过某种形象使某事物获得表征。
能够以类似的方式被代表的不仅是王国,还包括作为地方行政单位的地方社区。梅特兰指出,英国的地方社区可以由其某些成员加以代表的观念相当古老,早在郡的代表进入议会之前,郡已经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实体,“郡是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单位而出现的,长期以来它一直过一种共同的生活,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5]31。虽然英国法上的法人概念直到15世纪才出现,但郡实际上一直是一个法团组织,当郡的代表进入王国大会时,“他们不是一群未予组织的乌合之众的代表,而是一个法团组织(corporation)的代表”[5]30。这个法团组织不仅可以派代表出席议会,它还可以作出判决,提供证词,在犯错误时被处以罚款或罚金,甚至为自己的错误判决而被召到威斯敏斯特,并与遭受错判的当事人进行决斗。不止是郡,每一个层级的地方社区都是一个法团,在国王的总巡回法官面前,地方社区的法团性质显露得至为明显:“当我们查看这一时期的巡回审卷宗时,就会为这一观念在民众中扎根之深所震惊:全郡民众都要到场并表达其想法,每个百户区、镇区也要到场,伯克利百户区这么说,斯多镇区那么说;郡、百户区和镇区也会因疏于履行其治安义务或说谎而遭到罚金。”[5]48-49更为重要的是,郡这个法团组织是可以不通过代表而自我现身的,当总巡法官到达时,“郡”就会在总巡法官面前现身,此即郡法庭的全体自由地产保有人大会,两者在理论上是同一个概念,comitatus这个词既指作为地理区划的郡,也指郡的民众大会,郡民众大会就是郡,而选送议会的郡代表就是在郡民众大会中产生的。
有理由认为,地方社区可以被代表和王国实体可以被代表实际是同一个政治观念,中央层面的议会制和地方层面的团体自治在根源上分享着同一个政治观念:政治团体是一个法团实体,它可以在政治实务中自身出场或以某种方式被代表出场。更为重要的是,在英国的政治实践中,这一观念从一开始就以某种制度形态贯穿在英格兰王国的现实政治架构中,此即在王国层面上的王廷大会议和地方层面上的民众大会,前者代表王国实体参与国王对王国事务的治理,而后者则作为地方社区处理地方的相关事宜。这并非封建的,亦非诺曼统治者从大陆带来的,而是诺曼征服者所继受的盎格鲁-萨克逊王国固有政制构造的一部分——尽管在征服之后它们具有了某些新的形式。
三、“会议”在盎格鲁-萨克逊政治传统中的根基
英国历史一直被认为具有有机延续的特点,其中最重要的环节莫过于诺曼征服前后英格兰政制的延续性,征服者威廉是依据对英格兰王位合法权利的主张而登上王位的[11]。据此,征服者并未创建一个新王权,而是延续了此前在英格兰本土已然形成的王权;也并未创建一个新王国,而是接手了一个已然形成的王国。它表现在征服者继受了王国本土的习俗和法律以及已经建立的一整套政制架构,包括在中央层面上保留国王通过全国性辅政会议治理的传统,在地方层面上保持完整的地方社区建制及其治理机制——作为地方行政实体的郡、百户、市镇,在郡中作为国王代理人的郡长(sheriff)及郡与百户的自由人公共法庭。
诺曼国王的王廷大会议主要是由国王的直属封臣组成的,从这一点而言,它接近于诺曼底的封建会议。然而,这个会议却有着欧洲大陆任何王国或领地的封建会议所不具备的属性和权利——它是一个实体,国王的所有政务在它的咨商下处理,它甚至可以在国王缺席的情况下,独自完成对王国摄政大臣的更替,以及认定新国王对王位的合法权利[3]248-249。
哈里斯在分析12—13世纪英格兰税收问题上的“王国共同咨商”原则时指出,王廷大会议对税收的决议一旦通过就可以约束王国,这不是因为大贵族的个人地位,而是因为在作为一个实体时(as a body),他们可以主张对王国重大事务的处理,并为王国发声[9]30-31。事实上,我们可以从哈里斯的结论更进一步认识到:大会议的同意对王国事务的约束力既不是因为大贵族的个人“显贵”地位,也不是由于大贵族一旦集合之后作为国王封臣的身份就发生了变化,而是因为大会议这一组织自身的性质——它不仅是封臣辅助封君处理事务的组织,而且是王国协同国王处理政事的组织。大贵族的集合体可以主张对王国事务的处理,代表王国进行咨商和同意,这不是因为他们形成, , , , , , 了集体——在某种意义上,正是这一会议的性质和对这一会议的参与促使他们成为一个集体或集团,而是因为使他们在其中形成集体的大会议本身具有这一权利,从而他们可以主张这一会议的权利。后一点来自于盎格鲁-萨克逊本土王国贤人会议的传统。自有信史开始,盎格鲁-萨克逊国王对王国的治理就是在贤人会议的协作下进行的[12],国王对王国事务的处理需要有贤人会议的署证,而在重大事务的处理上必须经过贤人会议的咨商,贤人会议代表了王国政治体参与对王国重大事务的处理。诺曼征服者对盎格鲁-萨克逊王国的继承,其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就是用王廷大会议续替了原贤人会议在王国中的地位和功能——不仅是代替,而且是接续[13]。
事实上,许多学者指出,诺曼王廷大会议即使在组织上也不是完全封建的,而是保持了贤人会议的某些延续性,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大会议仍然区分僧俗两界,教士并不是以封臣身份出席大会议的。除了主教外,出席大会议的副主教、总教堂学监和下级教士均不是国王的直属封臣,而大主教在大会议中的地位也不是国王的封建管家或男爵,仍然保持着作为国王的首席顾问和会议首脑的至高地位 。第二,大会议中还包括了王室官员,他们也不是以直属封臣的身份出席大会议的。第三,至少在12世纪的一些选举和废黜国王的大会议上引入了伦敦市民的参与,而伦敦市民的参与权与封建原则毫无关系。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郡和百户的自由人公共法庭上。虽然自由人大会在诺曼征服之后由自由地产保有人所组成,但这一大会并不是完全以封建原则组织起来的,它包括全体保有自由地产的自由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地从国王处保有,在其中,国王的直属封臣与封臣的封臣在法律地位上完全等同。
在此,出现了一种混合局面,在郡公共法庭表现得至为明显:一方面,出席法庭自由人大会的资格是自由土地保有,就此而言,封建原则确实在起作用;但另一方面,只要具备这一资格就可以进入大会,并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就此而言,自由土地保有人的大会仍是古代的民众大会——平等自由人的集会,且这一大会在处理郡事务的功能上与盎格鲁-萨克逊王国的郡自由人集会(shire-moot)并无不同。正如梅特兰所指出的,在此所发生的情况是,公共性权利义务与土地保有相联系的封建原则改变了古代民众大会的组织结构,使它从一个由自由人参加的会议变成了一个由自由土地保有人参加的会议[5]29。王廷大会议的情况是类似的,一方面,国王的直属封臣具有参与大会议的当然资格,这体现了封建原则;而另一方面,就大会议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属性和功能而言,它仍是原盎格鲁-萨克逊王国全国性会议即贤人会议的延续,封建原则改变了贤人会议的组成方式。
由此,可以看到,英国议会与欧洲大陆王国封建会议的不同确实是从一开始就注定的,这是因为它的前身——王廷大会议是同时穿着两双“靴子”走路的。它一方面是封建会议,主要由国王的直属封臣组成,履行封建会议的职能;另一方面是从盎格鲁-萨克逊政制中保留下来的全国性会议,具有代表王国实体协助国王治理的功能。事实上,早在13世纪,大贵族对大会议的这双重角色以及自身的双重身份——作为国王个人的封臣和作为王国的天然代表,即具有了明确的自觉和区分[9]28-30。当郡和自治市代表进入王廷大会议,使之成为议会之后,议会作为非封建的全国性会议的性质更加突出,因为郡选送议会的代表就是从郡的民众大会上产生的,而非从各郡国王的直属封臣中产生,他们是地方社区的代表,而非某个等级的代表。
简而言之,英国议会自始即作为代表民族政治体的一元化机构,是英国现代国家建构中的关键因素之一,而这又与英格兰起源于盎格鲁-萨克逊时期的政治观念和制度密不可分,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对于理解议会制和现代国家建构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值得重视。
注释:
[1] 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228页。
[2] 沃格林:《政治观念史稿·卷三:中世纪晚期》,段保良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 B.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New York:W.W.Norton & Company,1980.
[4] C.Warren Hollister,“John W.Baldwin,The Rise of Administrative Kingship:Henry I and Philip Augustus”,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Vol.83,No.4,1978,pp.867-905.
[5] 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6] 佩利·安德森:《绝对主义国家的谱系》,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7] 威廉·多伊尔:《法国大革命的起源》,张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175页。
[8] 菲利浦·T.霍夫曼、凯瑟琳·诺伯格编:《财政危机、自由和代议制政府(1450—1789)》,储建国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9] G.L.Harris,King,Parliament,and Public Fiance in MedievalEngland to1369,Oxford:Claredon Press,1975.
[10] 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1,Boston:Little Brown,1922,pp.33-34.
[11] W.Stubbs,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Vol.I,Oxford:Clarendon Press,1891,p.280.
[12] F.Liebermann,The National Assembly In Ihe Anglo-Saxon Period,Halle a.S.:Max Mieyer,pp.2-5.
[13] Edward A.Freeman,The Growth Of 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From The Earliest Time,London:Macmillim And Co,1909,pp.62-64.
杨利敏,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
来源:《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