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利敏:冲突功能主义的宪法学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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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敏  

[内容提要]在宪法的运作过程中存在着宪法作为一个系统与外界发生的冲突,这一冲突又根源于宪法结构内部竞争利益间的冲突。冲突功能主义指出结构内部的冲突是一种常态,通过结构的弹性和结构内部冲突制度化的机制可以使冲突对结构起到积极的正功能,从而也为从宪法体系内部解决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指出了合理的途径。

冲突功能主义是美国社会学家科塞所创立的一种社会学理论,该学派以“将作为一种社会过程的冲突引入结构”[1]而享誉社会学界。它通过指出冲突在一定条件下对结构所起的正功能而肯定了冲突的积极意义,扭转了人们对冲突的传统看法,使社会学对冲突——结构的关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2]笔者认为,这一理论的影响不仅限于社会学领域,它对于法学尤其是宪法学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为在每一个法律制度的内部都会存在着结构和冲突的关系,这一关系的突出表现就是成文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宪法因其规范的超稳定性而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尤为突出,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一问题对于行宪国家是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笔者试图引入冲突功能主义的有关原理来阐释宪法内部的结构——冲突关系,以期从社会学的视角为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作一注脚。

(一)冲突功能主义和宪法内部的结构一一冲突关系

冲突功能主义认为结构内部的冲突乃是常态,因为冲突是最基本的互动形态之一,冲突对结构可以起正功能,也可以起负功能,关键取决于结构的类型。在一个开放的、富有弹性的结构中,产生的冲突是现实性的冲突,即指向一定实际目标的冲突,通过为冲突安排制度化的出口,可以使冲突双方的实力对比关系变化得到体现,结构通过置换冲突双方在权力关系中的地位,可以实现自我调节,达到渐进式变迁的目的。而在一个僵化的封闭体系中,由于压制冲突而丧失了渐进式变迁的机会;在这类结构中,现实性冲突会转化成非现实性冲突,即以宣泄本身为目的的冲突,这类冲突积累到一定程度会给结构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冲突功能主义认为一个弹性体系可以从冲突中受益,而对一个僵化的体系而言,带来危害的,并不是冲突,而是僵化本身。冲突功能主义并提出了弹性结构的几条原则,如结构适度松散、允许冲突随时发生、冲突制度化的机制等等。冲突功能主义还指出,结构应当由不变的和可变的两个部分组成,可变部分为不变部分提供了一个安全器,只要可变部分还经得起冲突的冲击,稳定的部分就是安全的。

冲突功能主义思想曾对西方的政治学研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著名学者如亨廷顿等用它来作为分析政治制度和政治变革的工具。[3]这一思想对于宪法学也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视角。

用社会学的眼光来看,宪法并不是单纯的文本。从结构的角度而言,宪法是文本、制度、观念组成的体系,从功能角度而言,宪法又是与外界发生作用的系统。社会生活作为宪法作用的对象,处于宪法系统的外部,而作为宪法规制的对象,又处于宪法体系的结构内部。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具有两重内涵:一重内涵是在宪法结构内部存在着竞争利益间的冲突,另一重内涵是当这一冲突指向宪法结构时就产生了宪法系统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主要是指后者意义上宪法作为一个系统与外界产生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根源却是发生在宪法结构内部的冲突。竞争利益间的冲突本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但因为宪法对其加以调整,冲突就发生在宪法结构内部并指向结构,从而产生了宪法系统在与外界互动中的冲突。

与任何一部普通法律一样,宪法的背后是竞争的利益,宪法是对这些竞争利益在权力关系中的地位的确认。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断:“宪法是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体现。”由于各种竞争利益间的实力对比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社会实践的发展促使竞争利益间的实力对比关系不断发生变化,当一种利益的要求盖过另一种利益的要求而凸现时,或当一种新的利益加入竞争时,冲突就会指向宪法结构,表现在文本层面上,即为文本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冲突。

哲学认为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当矛盾的主要方面发生转化时,事物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宪法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实质即是宪法结构内竞争利益间的主要矛盾发生变化时,宪法规范还停留在对事物旧有状态的描述上,未能及时地对此作出反映。但实际上,这一点并不足为奇,因为任何文本相对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总是有其静止的一面,文本对社会现实不可能也并不需要完全同步,否则,文本对现实的调整就无从谈起。然而,社会现实与宪法的冲突会给宪法系统带来一定的压力,如何缓解这种压力,避免冲突对宪法体系的损害,实现宪法的渐进式变迁,却是在变革时代,宪法学所尤其要注重的课题,正是在这一点上,冲突功能主义有着有益的启示。

(二)冲突功能主义的宪法学启示

1.宪法的理性结构

冲突功能主义最基本的观点就是理性的结构是缓解冲突和实现渐变的前提,而理性的结构是稳定性和弹性的复合体,弹性提供对冲突的承受能力。在法领域,博登海默也曾有过类似的论述,“真正伟大的法律体系是那些把僵硬性、弹性独特地和似是而非地混合起来的体系。它们在自己的原则、制度和技术中把稳定的连续性的优点同进化地变化的优点结合起来,从而取得在不利条件下长期存在的能力”。[4]这两种理论都强调“僵硬性”和“弹性”的有机结合。

法律是为社会进步服务的,社会的特性是要求在稳定中发展,法律作为文化的一个组成方面的性质也要求法律既有传承性,又能不断实现“与时俱进”,因此,法律的结构必须能够满足法律进化的这一要求。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法治体系的基础和法治体系价值的核心体现。宪法规范的稳定是一国社会变革有序性和文化连续性的象征,宪法的频频修改不仅有损宪法的权威,还危及整个法治体系的基础。因此,宪法在与社会现实的互动中,必须既保持着规范的稳定,又能不断实现宪法结构在事实上的渐进变迁。

宪法体系的内部结构是由宪法规范[5]和宪法制度共同组成的,宪法规范为宪法结构奠定了框架。但直接对社会生活发生作用、与社会生活处在互动中的却是宪法制度。宪法规范是原则的、有限的,但宪法却要细致地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一工作是由宪法制度来完成的。宪法制度可以称作宪法的事实状态,它在宪法规范提供的框架范围内,将宪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实在化,如果将整个宪法体系比作一座大厦,宪法规范就确立了这所大厦的基本结构,而具体每处房间的大小、宽窄、朝向、布局却是由宪法制度来一砖一瓦地构筑的。宪法规范提供了宪法的骨骼,宪法制度则使它成为血肉之躯。

宪法的事实状态不能等同于每对每刻变化的社会现实本身。因为制度总有其相对静止性,而生活却是永远不息地向前流动的。但宪法制度并不是封闭的和僵硬的、相反,它是可以不断进化、去陈出新的。这是因为宪法制度包括了一定的宪法程序,通过宪法程序的运作可以将外部的新因素引入宪法系统内部,实现与宪法内部诸因素的整合。社会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并不天然具有合宪性,[6]但通过宪法程序,可以将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又在宪法规范的合理演绎范围之内,不与宪法规范正面抵触的事物及时吸纳入宪法制度,上升为宪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宪法制度的这种自我调适,就如同前述的大厦,在无损其基本结构的情况下,可以作局部性的调整,而这一过程在冲突功能主义看来,就是宪法体系通过结构的弹性,消弥现实性冲突,实现渐进式变迁的过程。

可见,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在宪法体系中分别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宪法规范奠定的制度基础构成了宪法体系中的稳定部分,宪法制度则与宪法规范中的原则成份一起构造了宪法体系的弹性。在宪法体系中,宪法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关系到根本制度的性质与稳定,是尽可能地不予改变的,而宪法制度所规定的具体操作性内容却是可以通过宪法程序时常变更的。因此,这两部份在体系中的搭配应当得当,如果两部份的比例不调,将不该“僵硬”的内容“僵硬化”了,而弹性的内容却比例过少,宪法就会在对社会现实的应变中陷入僵局,而如果两部份的比例合理,宪法就会在指向结构的冲突面前进退有余。

冲突功能主义还指出,结构应尽可能地松散,因为结构越紧密,互动越频繁,冲突的频度也越大。因此,宪法的规定应当原则化,尤其在与社会生活中最活跃而易变的那部分因素结合时,宪法尤其要注意在规范层面的原则性,具体说是宪法在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上要模糊。[7]经济因素是社会生活中最活跃、最革命、最富于变化的因素,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过于周祥,会使宪法结构在经济制度上趋于僵化,增加经济因素对结构冲突的可能性,减少结构在面临经济变革时的回旋余地。因此,短期的操作性的经济制度不能写入宪法,只有根本性的具有弹性的经济制度原则才能在宪法规范中体现。

美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处理堪称典范。宪法没有规定经济制度的内容,但是在宪法条文中隐含了经济制度的原则和调整经济利益的工具。如美国宪法的“保护私有财产权条款”、契约条款”、“正当程序条款”等等,都曾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用来作为调节经济政策的工具。最为典型的是塔尼法院适用“契约条款’:废除了特许状中的垄断权,从而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8]美国宪法在对政治制度的规定上同样如此。美国的政治体制在两百年间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从州权强大发展到联邦集权,从三权平行发展到行政优越,但美国宪法条文的变化却并不大。“宪法并没有写入那些被今天的总统官邸广为运用的实际操作手段。这一正式文件必须被看作18世纪政府所向往的轮廓,而非政府在当时的蓝图。联邦权力的巨大增长侵蚀了州的保留权力,显著扩大了总统活动的范围。发生在权力中心的微妙变化并未写在宪法的而上,一旦一种权力的实践被判例所采纳时,那就可以说这种运作已经真的成为宪法体系的一部分。”[9]从这段文字中可以看出,美国宪法在高速发展的社会中保持着基本稳定的奥秘在于它只规定制度的基础部分,规定了制度的发展方向,而将制度的具体内容留给宪法运作的实践,从而给社会生活的发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也使自己成为世界宪政史上的典范。由于宪法在法治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使宪法的稳定性成为一种可资强调的价值,动用正式修宪程序的修宪已意味着社会现实与宪法的冲突达到了原有的宪法结构无法容纳的程度,这对宪法利益是种损害。因此,宪法在对社会现实的应变中,应注重渐变,而宪法的渐变首先有赖于宪法内部的合理结构,这是冲突功能主义的首要启示。

2.冲突制度化的宪法机制

冲突功能主义的另一条重要启示是宪法体系内部应当为冲突提供制度化的出口。冲突制度化的意义在于避免冲突在宪法结构内部的随时爆发而对宪法结构造成损害。冲突制度化的机制可以使冲突得到固定方式的表达,从而使结构可以获得对冲突进行评判,把握冲突所透露的社会变迁信息,及时地进行自我调适的机会。如果没有冲突制度化的机制,等到冲突在结构内部普遍爆发再来调整结构,对宪法的损害已经造成了。因此,冲突制度化的机制也是宪法系统与外界的信息交流机制和重要的稳定机制。

冲突制度化的机制就是在宪法体系内部宪法性争议的提出和解决机制。宪法争议的提出标志着宪法体系内冲突的存在,冲突存在并通过制度化机制表达表明宪法系统与外界的互动正常。宪法性争议的提出可以有多种方式,如新闻媒体报道等,但最直接最有效地对宪法系统发生影响的莫过于宪法体系内部固定化的提出和解决宪法性争议的制度安排。

世界上绝大多数实行宪法保障制度的国家都会允许宪法性争议在宪法系统内部的制度化表达和解决。宪法性争议的提出标志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已对宪法结构的调整提出了要求。因此,这就需要各种竞争利益将其实力对比关系及其变化充分展示,从而可以探索变化发生的原因和轨迹,并对其进行分析和判别,分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对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并在宪法的逻辑结构可容纳范围之内的利益关系变化作出肯定,置换冲突各方在权力关系中的地位;对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利益关系变化及时否定,遏制其在社会实践中的进一步生长;对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但又超越了宪法的逻辑结构可容纳范围的利益变化准确把握,将其上升到正式的修宪程序。这一任务是由冲突制度化的机制完成的,在其操作过程中,既体现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也体现了宪法对社会生活的规制。

宪法性争议的制度化表达机制在世界各国的宪法制度中有所不同,但最典型的就是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虽然直接针对的是法律而非具体事件,但具有宪法性争议的法律法规的出现决非偶然,而是在社会生活中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因此,具有宪法性争议的法律法规的出现表明社会生活中的某种变化已足以引起宪法系统的重视——宪法是否需要进行调整。而反过来,法律法规的施行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改变着宪法制度,因此,违宪审查制度不仅卫护着宪法的权威,还起到了及时调整宪法结构的作用。

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形式:司法审查制、宪法委员会制和宪法法院制。而从冲突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尤以司法审查制度为佳。违宪审查制度是由两部分内容组成的,一部分是宪法解释权的运作,这是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另一部分是宪法性争议的提起,这部分设定能进入程序的宪法性争议的种类、数量、性质,也很重要。在司法审查制度中,法院掌握了宪法解释权,因此宪法性争议的提出不限于特定主体、特定程序、特定对象和特定时间,一切主体均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提起宪法性争议,所争议的对象不限于法律法规,还包括政府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这为社会实践中与宪法有关的冲突提供了充分表达的可能性,从而极大地拓宽了进入宪法系统的信息量。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宪法制度中仅有宪法解释权的设置,而无提起宪法性争议的机制,那么,这种制度是不完备的,宪法解释权将因失去其启动机制而无法运作。宪法性争议的提出对宪法系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正是这一制度使社会变革最细微的迹象在宪法系统中得到显现,高明的操作者以其对社会生活的洞察和敏感,可以灵活地运用手中的宪法机制将社会变革推向前进。正如施瓦茨盛赞塔尼法院“以一种与感觉到的这个经济发展新时代相吻合的方式改变了对契约条款的解释”,[10]从而在推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也推动了宪法自身的发展。在此意义上,冲突功能主义所提出的冲突制度化的机制成为宪法系统深入社会的触角,通过对社会现实中冲突情况的了解,宪法系统可以全面地把握社会生活的走向,不断地实现宪法系统与外部各种新因素的整合,从而不断自我调适,实现结构的渐进式变迁。宪法性争议的提出和解决机制也因之成为宪法系统重要的稳定器和整合器。

当代社会科学发展的总趋势是学科间的综合集成,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方法论上的融会贯通。在此,笔者试图将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引人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以为宪法学理论在方法论上的创新作出一点尝试。事实上,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社会学视角的引有人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宪法是一个规则、制度和观念组成的体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宪法体系不仅有其内部结构,而且是作为一个系统对外界发生着作用的,这一系统还包括了不断将外部因素引人系统内部的整合机制。这一观点的确立可以避免那种将宪法看作僵硬的规则体系,认为宪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的看法,从而为我们在宪法体系内部寻求实现宪法对社会现实的应变,走向成熟的宪政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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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科塞理论的评价和冲突功能主义名称的提出,见波洛玛:《当代社会学理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

[2] 冲突功能主义理论的内容详见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

[3] 亨廷顿在其《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中广泛地运用了冲突功能主义的原理,该书的后半部分尤为明显。

[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365页。

[5] 此处所称的“宪法规范”是指由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宪法条文,即通常所称的“纸面的宪法”。

[6] 笔者认为不合宪不能等同于违宪,并非一逾出合宪的范围就跨入违宪之列,在合宪与违宪之间尚有一中间地带,这是宪法为社会生活的发展留下的空间。

[7] 现在有一种理论认为对经济制度的规定是世界宪法潮流所趋,我国用边的亚洲国家大都规定了较详细的经济制度的内容,笔者认为,亚洲国家处在经济起飞的启动时期,这一时期在宪法中规定经济制度的内容是力图用宪法作为推动经济腾飞的工具,但这会因宪法过于浓厚的工具性而损害宪法的价值性,也不利于宪法对经济变革的应变,因此并不是成熟宪政的方向。

[8] 参见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0年,第46-48页。

[9] 杜凯特·却斯:《宪法性解释之政府权力》,西方出版公司1992年,第2页。

[10]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0年,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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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第27页以下。略作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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