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成人性交易的除罪化与否,近年来在台湾、在世界各地,在全球妇女团体之间,在女性主义运动内部,皆引发了诸多争议。在某些国家,譬如英国、德国、荷兰、奥地利、比利时、芬兰、丹麦、卢森堡、西班牙、义大利、希腊、葡萄牙、澳洲、纽西兰、1999年以前的瑞典等等,合意的(consensual)成人性交易是无罪的,亦即“娼嫖皆不罚”。尽管这些国家仍对性产业进行各种管制,但合意的成人嫖娼行为并不违法。相对于此类“娼嫖皆不罚”模式,某些国家则直接禁止成人性交易,或者娼嫖皆罚(如美国的许多州),或者罚娼不罚嫖(如台湾),或者罚嫖不罚娼(如1999年以后的瑞典)。[1]在当前性交易除罪化与否的辩论中,一个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合意的成人性交易”该不该入罪?
反对“娼嫖皆不罚”的主禁派,多强调:性交易破坏了社会善良风俗,不利于家庭或家庭价值之维系,有害于“性与生育”、“性与婚姻”或“性与爱”的紧密结合。或者,性交易助长了人口贩运和强制卖淫,是对女人的性剥削,妨碍了女性的性自主,违反了性别平等原则等等。主张“娼嫖皆不罚”的另一方,则多表示:除罪化有利于卖淫者(或性工作者)的人权保障,有助于打击性产业所衍生的诸多罪恶,如强制卖淫、高度性剥削、强暴及虐待等等。直接禁止性交易,致使卖淫妇女的污名(stigma)挥之不去,使她们更容易遭到剥削和虐待;由于性交易难以禁绝,直接禁止(如罚娼、罚嫖、或娼嫖皆罚)只会使其更地下化,使强制卖淫和黑帮胁迫等情事更加猖獗,使警方不努力去侦办不肖的中间人。
在台湾,直到目前为止,合意的成人性交易仍是有罪的。台湾所采取的是一种“罚娼不罚嫖”,也就是卖淫有罪、嫖客无罪(但上网援交的嫖客有罪)的禁止措施。近年来,部分民间团体主张“不罚嫖也不罚娼”,亦即合意的成人性交易的除罪化;另一方面,也有民间团体主张改采“罚嫖不罚娼”的瑞典模式。然而,这两种立场皆无法取得社会共识。2007年11月27日,内政部长李逸洋表示:性交易除罪化并非社会多数共识,因此修法的方向应在“娼嫖皆罚”而不在“娼嫖皆不罚”。此项说法旋即引来抗议。同年12月4日,行政院人权保障推动小组的部分委员联合声明指出:
在11月27日第十三次委员会议中,行政院人权保障推动小组出席会议的民间委员,对于废除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0条第1项第1款的讨论案,并没有外传的意见不一致。民间委员本于推动台湾弱势族群人权保障之职责,认为此条文“罚娼不罚嫖”不但严重歧视女性,而且让不肖经纪人以提供保护为由控制性产业,产业管理不易而成为劳力剥削的温床,间接导致弱势族群更不见天日……
在27日的会议中,内政部李逸洋部长提出“娼嫖皆罚”的构想,民间委员认为那只是倒退走回头路,让成人性交易的管理更不透明,不肖经纪人更有机会全面垄断性产业,而让人口贩运的问题更为恶化。李部长动辄以“妇女团体无共识”及不利防制人口贩运为由,拒绝废除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0条第1项第1款的讨论案之提案……
CEDAW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6条规定各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制订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及强迫卖淫而对她们进行剥削的行为”,显示打击犯罪,禁止妇女人口贩运及防止妇女性剥削才是终极目标。合理的性交易没有人口贩运及性剥削,为何也被认为有罪?李部长“娼嫖皆罚”的构想藉由将娼嫖全都入罪,认为娼嫖的性行为是人口贩运及性剥削的原因,岂不是太过昧于事实而有避重就轻之嫌呢?我们都清楚知道:娼嫖的性行为不等于妇女人口贩运及性剥削,不尊重妇女性的自主权、性产业的地下化、得利的第三者和不法集团挂勾才是真正的问题所在。
如今内政部已知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0条第1项第1款是一个严重性别歧视的法条,而目前构想的政策方向只会让性产业更地下化、得利的第三者更需要和不法集团挂勾,有违落实人权保障之职责。[2]
联署这份声明稿的人权保障推动小组委员,包括黄文雄、陈瑶华、王如玄、喀飞、廖福特、黄越绥、周志宏、刘梅君。[3]从声明稿中,可归纳出三个要点。第一,“罚娼不罚嫖”是对女性的歧视,违反了性别平等原则。第二,“娼嫖的性行为不等于妇女人口贩运及性剥削,不尊重妇女性的自主权、性产业的地下化、得利的第三者和不法集团挂勾才是真正的问题所在”。第三,李逸洋“娼嫖皆罚”的构想,“只是倒退走回头路,让成人性交易的管理更不透明,不肖经纪人更有机会全面垄断性产业,而让人口贩运的问题更为恶化”。
从性别平等的角度,不罚嫖只罚娼,显然是性别歧视。然而,单从反性别歧视原则,却也难以直接得出“性交易除罪化”、“娼嫖皆不罚”之主张。联署声明的委员之所以倾向于接受“娼嫖皆不罚”,主要是基于另外两个理由。亦即,嫖娼的性行为不等于人口贩运、性剥削、剥夺性自主;后者必须严加禁止,前者则否。以及,禁止性交易只会使人口贩运、性剥削、剥夺性自主等问题更为恶化,只会使卖淫妇女的处境更加不利。
虽然笔者大体同意这份声明稿之基本立场,不过,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为此一立场进行全面辩护。显而易见,主张“娼嫖皆不罚”不等于主张自由放任。反之,支持“娼嫖皆不罚”的一项重要理由正在于:娼嫖性行为的除罪化,将有助于政府对性产业进行更有效的管制,对强迫卖淫、性剥削、黑帮胁迫等不法情事进行更有效的打击。在此,单靠“娼嫖皆不罚”是不足够的,还需要妥善的管制配套才行。换句话说,若要为“娼嫖皆不罚”提供更有力的辩护,则必须进入具体的管制争议——但管制争议非本文所能深究。
本文所关切的主题,并非更为具体的管制争议,而是性交易除罪化辩论中的性别平等论证。笔者认为,在反对“娼嫖皆不罚”的诸多说法之中,较值得重视的是性别平等的理由,而不是“破坏善良风俗”、“妨碍家庭或社会秩序”、“卖淫为文明社会所不容”等泛泛说词。部分女性主义者表示:性交易作为一种社会建制,是滋生女体贩运和强制卖淫的温床,是对女性的性剥削、性宰制,是对其性自主的剥夺;这个建制物化了女人,宣告、强化了女人作为男人性工具的屈从地位,甚至称得上是男性宰制、强暴、奴役女性的最极端形式。因此,她们认为“合理的性交易”在当前条件下不可能存在。她们虽未必主张罚娼,但是基本上反对“娼嫖皆不罚”。
这些性别平等论证究竟具有哪些合理要素,又有哪些值得商榷之处,即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通过对这些论证的分析,本文将申论指出:当前以男嫖女娼为大宗的卖淫体制,的确可以理解为一种男人对女人的性/别宰制;但即使如此,除罪化(此指“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娼嫖皆不罚”)仍是合理的改革选项。直接禁止性交易,未必有利于性别平等;而“娼嫖皆不罚”将有助于政府对性产业进行更有效的管制,对性犯罪进行更有效的打击。从促进性别平等、为妇女培力的角度,既然卖淫体制难以禁绝,如若“娼嫖皆不罚”(相对于“罚娼”、“罚嫖”或“娼嫖皆罚”)更有助于改善弱势卖淫妇女的不利处境,且未必妨碍性别平等之推进,那我们将有相当强的政治道德理由去支持这个改革路径。
本文后续各节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二节评述除罪化争议的几个重要面向;第三节先提供一些卖淫案例,接着分析除罪化论者的主要论证;第四节进一步检讨反除罪化论者的性别平等论证,并尝试开展出不同的思考方向;第五节总结全文。
二、除罪化争议的几个面向
从表面来看,赞成或反对成人性交易除罪化,似乎是截然不同、水火不容的两种立场。但实际上,反对者所持的反对理由各不相同,甚至南辕北辙。赞成者所持的赞成理由也不尽相同,所主张的管制模式不一而足。
(一)何谓“除罪化”?
本文所谓的“性交易除罪化”,意指“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娼嫖皆不罚”,而非性产业的全面除罪化。无论是罚娼、罚嫖、还是娼嫖皆罚,都称得上是对成人嫖娼的性行为、对嫖客和/或娼妓的直接惩罚。这类直接禁止措施,是否有助于打击性产业所包藏的诸多罪恶,无疑正是除罪化与否的论辩焦点。主张“娼嫖皆不罚”的除罪化论者,多强调:直接禁止性交易,反而不利于打击性犯罪与性剥削。事实上,虽有少数除罪化论者主张自由放任,但绝大多数除罪化论者仍主张通过有效的管制措施,对性犯罪进行严打。[4]当然,究竟何种管制措施才较为有效妥当,则众说纷纭。
以英国为例,虽然合意的成人性交易(嫖娼之间的性行为)并不违法,虽然“娼嫖皆不罚”,但由于英国政府通过各种法律阻碍性交易的运作,遂使卖淫者仍不得不求助于皮条客,使性产业转入地下。有些论者将这种模式界定成“合法化”而非“除罪化”,因其除罪的只有合意的成人性行为(即“娼嫖皆不罚”),但性交易流程中的其他方面(如广告、场所、在场人员、仲介、雇主等等)几乎都受到严格限制。[5]为了避免名词争议,本文以“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娼嫖皆不罚”作为“性交易除罪化”的最主要特征。因此,像英国这类“娼嫖皆不罚”但严惩“第三者”(仲介、雇主等等)的管制模式,仍称得上是一种除罪化模式。相对于美国的许多州、台湾和1999年以后的瑞典,“娼嫖皆不罚”仍是英国模式的基本特征。[6]
与英国相较,雪梨所在的澳洲新南威尔斯地区,便对性产业采取了更透明的管理方式;除了对强制卖淫施以严惩外,既不全面禁止刊登广告,亦不禁止外国人士在居留期间从事性交易。在英国,“拉皮条”是违法的。在雪梨,“经纪人”除非涉及犯罪,否则并不违法;除非涉及强制卖淫、贩卖人口或其他犯罪情事,否则跨国卖淫者及其经纪人并不违法。[7]相对来说,新南威尔斯(和纽西兰)属于“性产业除罪化”程度最高的案例,其利弊得失及其与荷兰、德国等其他管制模式之差异,则非本文所能深究。[8]
本文的探讨焦点是“合意的成人性交易”的除罪化与否,而非性产业的全面除罪化与否。值得强调的是,主张“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娼嫖皆不罚”,不等于主张性产业的全面除罪化。
(二)禁止vs.除罪
主张直接禁止性交易、反对“娼嫖皆不罚”的理由,主要可分为两类。简言之,大多数主禁者是父权家庭及其家庭价值的捍卫者,但也有部分女性主义者主禁。
以美国和台湾为例,反对性交易除罪化的主要社会力量,并不是关怀两性平等的妇女团体,而是父权社会传统性道德的拥护者。他们之所以反对除罪化,主要是出于“性只能发生于婚姻关系内”的性道德约束,以及“性交易破坏家庭伦理”、“性交易是不道德的”、“妓女是肮脏的、低贱的”等主流意见。[9]历史地看,这是父权社会长期以来把“妓女”(和其他“性异类”)当作低贱下流失控的“他者”,所型塑、建构出来的一整套性道德观。[10]随着社会发展和文化变迁,这套性道德观虽早已千疮百孔,但其影响力仍不容低估。其对女性的压迫效应,特别是对女性身体和情欲的控制,过去一直是许多女性主义者的批判对象。[11]然而,在性交易问题上,近年来却有部分女性主义者选择和父权主义者站在同一阵线,坚决反对性交易除罪化。但她们的反对理由并不在于捍卫父权家庭,而在于维护两性平等。
另一方面,在赞成性交易除罪化的一方,内部也有分歧。不难想像,对于大多数男性嫖客来说,除罪化将是一大福音。亦有论者认为,卖淫作为人类“最古老的行业”有其生物基础,根本禁不掉,因此还不如为男性过剩的性欲开辟合法的发泄管道。[12]相对于此种生物或基因决定论,也有论者从文化或社会建构的角度,尝试去理解性交易难以禁绝的原因。[13]这些说法不一而足,但通常指向“男性特质”和“女性特质”的建构差异,以及现代父权家庭的某些内外在问题。比方说,父权社会既建构出“良家妇女”的贞洁和禁欲形象,也建构出所谓的“男子气概”和“男性雄风”;这两者之间的反差,以及家庭生活或固定关系中的种种压力和压抑,遂使部分男性想要在妓女身上寻求安慰、发泄、刺激、弥补、或短暂逃避。这类文化诠释究竟有多大的解释力道,非本文所能探究。然其基本洞见在于:性交易之所以难以禁绝,实与父权社会对女性的性压抑、对女性特质和男性特质的文化建构、以及家庭或伴侣关系的实际样态等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14]
对于多数除罪化论者而言,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倘若性交易果真难以禁绝,倘若除罪化有助于因应性产业所衍生的诸多罪恶,那么,除罪化或许即是较为合理的选项。在此,不少女性主义者之所以主张除罪化,其主要理由并不在于满足男性的过剩性欲,而在于改善弱势卖淫妇女的不利处境。[15]
(三)性别平等与性自主
部分除罪化论者认为卖淫应该视同一种“工作”,并主张将卖淫正名为“性工作”或“性服务”,将卖淫者正名为“性工作者”。从这个角度,性交易或性工作所涉及之“性自主”问题,至少包含三个面向。第一,强制卖淫是妨碍性自主的严重犯罪。第二,性交易过程若涉及强暴、虐待、胁迫等情事,即是对性自主或人身自由之侵害,即不属于双方合意的成人性交易。第三,以法律禁止合意的成人性交易,等于是剥夺了性工作者(特别是弱势女性)自主决定是否卖淫的权利。
卖淫是否该正名为“性工作”,无疑是除罪化争议中的一个论辩重点。部分除罪化论者认为,卖淫之所以不被视同“工作”,主要是出于社会偏见。通过对这些偏见的批评,他们试图肯认卖淫是一种“工作”,或主张卖淫应当被建构为一种“工作”。[16]受限于篇幅,本文不拟就这些辩论,进行任何深入的探究。就本文而言,主张“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娼嫖皆不罚”,不等于主张“卖淫是一种工作”。诸如“不把卖淫视为工作,是出于偏见”或“卖淫可被建构为一种工作”等说法,若能成立,则将构成支持“性交易除罪化”或甚至“性产业除罪化”的重要理由。然而,即便是反对“卖淫是一种工作”的论者,应该也不无理由支持“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娼嫖皆不罚”作为改革选项。
从政治道德的角度,支持“娼嫖皆不罚”的更重要理由在于:它有助于保障卖淫者的性自主,有利于打击强制卖淫、雏妓卖淫、高度剥削、强暴及虐待等情事。由于绝大多数卖淫者仍为弱势妇女,“娼嫖皆不罚”(相对于“罚娼”、“罚嫖”或“娼嫖皆罚”)将有助于改善这些妇女的不利处境。就此而言,除罪化(相对于直接禁止)将是保障弱势妇女人权的重要一步。[17]
反对“娼嫖皆不罚”的女性主义者或性别平等主义者,其各自具体的说法容或有差异,但应可归纳为以下几项(彼此相关的)主要论证。第一,卖淫体制所包藏的罪恶是体制性的,难以改革。卖淫体制所衍生的人口贩运、强制卖淫,以及卖淫妇女遭到强暴、虐待的风险等等,几乎是这个体制的当然产物。在此,亦有论者强调:即使在性交易除罪化的国家,人口贩运、强制卖淫、性剥削、强暴或虐待等情事,仍持续存在。换言之,卖淫体制对女性所构成的伤害,是体制性的。这种体制难以改革,必须设法消灭。[18]
第二,卖淫体制是强制性的、奴役性的,“同意卖淫”是一大迷思。卖淫作为一种社会建制,带有高度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显现于妓女的社经弱势地位、人口贩运和强制卖淫、皮条客的宰制和剥削、以及交易过程中妓女所承担的种种风险。所谓的“同意”或“自由意志”,因此只是“迷思”。换言之,弱势妇女的卖淫自由,相对于整个卖淫体制的强制性而言,属于相对次要的道德考量。[19]
第三,性交易(体制或行为)本身,即是一种男人对女人的性宰制、性剥削、性暴力,是对女性的性自主和平等地位的剥夺。[20]当前以男嫖女娼为大宗的性交易,既侵害了妓女的性自主,也同时危害了所有女性的性自主和平等地位。
第四,就性交易的象征意义而言,不仅妓女的性工具地位受到肯认和强化,连带地所有女人的性工具地位也受到肯认和强化。当女人被物化、被公开宣告为“男人可随时靠金钱取得的性工具”,其性自主和平等权利势将受到进一步伤害。卖淫体制既肯认了父权社会长期以来对女性的性宰制,同时更通过“女人是男人可随时靠金钱取得的性工具”之社会建制,进一步公开宣告男人对女人的性权利/力。[21]
在性交易除罪化与否的问题上,前述两种立场似乎针锋相对。除罪化论者多认为:卖淫体制既难以禁绝,“娼嫖皆不罚”相对于“罚娼”、“罚嫖”或“娼嫖皆罚”而言,将更有助于打击强制卖淫等罪恶,更有利于弱势卖淫妇女的人权保障。反除罪化论者则强调:卖淫体制的罪恶是体制性的;它是具高度强制性的社会建制;是男人对女人的性宰制、性暴力,是对女性的性自主和平等地位的剥夺;且公开宣告“女人是男人可随时靠金钱取得的性工具”,进而强化女人的性屈从地位。关怀弱势妇女的除罪化论者主张改革,反除罪化的性别平等论者则希望通过禁止措施(如“罚嫖不罚娼”),朝消灭卖淫体制的方向迈进。在今日女性主义运动内部,性交易(以及色情)问题已被高度政治化;禁或不禁性交易(以及色情),俨然成了两种政治路线的斗争焦点。[22]
但我们仍须注意,在前述两种观点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些共同关怀。例如,双方皆认为强制卖淫、皮条客和黑道的中间剥削、妓女遭强暴、虐待及胁迫的风险等等,的确普遍存在于当前的卖淫体制中;双方亦皆主张政府应拿出更有效的办法,以打击、消弭、防制这类情事。关于女性社经地位的提升,双方看法(至少在表面上)似无显著不同。不少反对性交易除罪化的女性主义者,亦不主张罚娼。
我们不妨追问:既然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着不少共通之处,又为何会演变为两种政治路线的斗争?其纠结究竟何在?
三、除罪化与弱势妇女人权
在这一节里,我们将先提供一些具体的或想像的卖淫案例,然后分析除罪化论者的主要论证,及其背后的政治道德考量。之所以要提供这些卖淫案例,除了对照理论与现实的目的外,更是因为除罪化论者“娼嫖皆不罚”的改革主张,主要是出于对弱势妇女的关怀。
(一)几种卖淫案例
例一:让我们想像一位未成年的雏妓。从小,她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14岁时,她被吸毒的父亲卖给卖淫集团,再转卖到邻国的大城市卖淫。她每天接客不下十次,既无行动自由,也无法选择客人,对性交易过程没有任何掌控能力。卖淫,极可能并非出于她的自由意志。她的劳动条件比血汗工厂的工人还差,而且,被高度剥削的是她的私处。在性交易过程中,她毫无性自主可言,堪称是不断遭到强暴的性奴隶。
例二:在台湾,卜洛克(Lawrence Block)的侦探小说广受欢迎。在他的马修史卡德(Matthew Scudder)系列作品中,私家侦探史卡德的女友伊莲便是一位妓女。卖淫是伊莲的长期“职业”,她在纽约的家中接客,为自己赚进不只一户公寓。马修在转行为私家侦探之前,原是NYPD的员警。在纽约,卖淫是不合法的。不少妓女为了保护自己,或者求助于皮条客,或者需要员警包庇。马修不属于那类白嫖妓女的员警,反而成了伊莲的男友。据笔者的阅读记忆,在伊莲漫长的卖淫生涯中,似不曾遭到嫖客强暴。系列小说中出现的一次强暴,并不是因为伊莲选错了顾客,而是出于其他私人恩怨。[23]总的来看,伊莲不像是性奴隶,也没有中间人逼她接客,而是自由卖淫的个体户。若说她的“性自主”遭到剥夺,她或许会回答:“不让我卖淫才是妨害了我的性自主”。
例三:在2008年3月曝光的纽约州长嫖妓事件中,应召女子属于一个专为上流社会男性服务的卖淫集团。这位妓女22岁,主修音乐,从事应召是为了赚学费。她既未被强迫卖淫,也未曾遭纽约州长强暴。[24]另一个类似案例是台湾翻译出版的《250天伦敦应召日记》。从这位伦敦应召女子的日记中,我们发现嫖客的喜好千奇百怪,但她却似乎具有相当程度的能动性。[25]
例四:在当前台湾的应召市场中,最廉价的年轻女体主要来自于中国大陆。这些女性是否被骗来台卖淫,恐难一概而论。但由于在台卖淫属于非法活动,来自大陆的应召女子非得听命于卖淫集团。她们为了偿还高额的运送和仲介费用,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赚到钱,非得不断到旅馆接客。若说这些女性是性奴隶,恐言过其实,但她们显然遭到高度剥削。她们在性交易过程中是否经常遭到虐待,则不得而知。不过,如果台湾的性劳动条件比起大陆富裕城市要差,也许她们一开始便不会选择来台卖淫,因为这些资讯在大陆不是秘密。
例五:相对于来台卖淫的大陆女子,在KTV制服店及其他情色场所工作的台湾女性,则通常具有更高的接客自主性。有些选择不出场,“不做S”;有些愿“做S”,但不太可能一天接客一两次以上。[26]这类兼差的卖淫者未必都在情色场所工作,也可能只是想要多赚点钱、白天有其他固定工作的年轻女性。
例六:在台湾各地的“私娼寮”或“小吃部”,情况可能又有所不同。对于中低收入男性而言,找大陆年轻女子可能还是太贵。卖淫给中低收入男性的女性,大多数是为了生存。在她们之中,究竟有多少受到黑道胁迫,受到的中间剥削有多少,在交易过程中是否经常遭到虐待等等,则不得而知。
例七:在台湾,所谓的“网路援交”大都名不符实,因为上网以“援交”名义招揽顾客者,仍以应召集团为大宗。可是,在网上钓鱼的台湾员警,却并不是以侦办应召集团作为主要目标。由于应召业者相当熟悉警方的钓鱼过程,所以警方基本只钓男性网民和落单的援交女子。落单的援交女子多属自愿卖淫,而且不涉及中间剥削,但却变成了警方业绩压力下的主要受害者。至于应召集团是否涉及强制卖淫等情事,则似乎不是网路员警的侦办重点。
(二)除罪化及其道德考量
以上,只是发生在我们周围的一些浅例。虽然具公信力的调查研究仍颇为有限,个人证词的代表性亦值得怀疑,但从以上案例,我们或可延伸出几个初步的思考方向。[27]
第一,从个人主观意志的角度,卖淫者之所以卖淫,确实可能出于“自愿”(此指常识意义下的“自愿”)。类似于前述14岁雏妓的极端案例,在今日台湾可能属于极少数。此外,即使是涉及非法人口贩运的案例,我们也不能假定当事人(例如来台卖淫的大陆年轻女子)一定是被强迫卖淫。无论跨国卖淫是否违法,跨国卖淫者确实可能出于“自愿”。[28]
第二,卖淫者之所以“自愿”卖淫,一开始几乎都是出于经济考量。由于卖淫是遭到高度污名化的贱业,甚至违法,因此,卖淫的主要动机是经济性的。正因为卖淫有利可图,女孩才会被卖给卖淫集团,黑帮份子才会投入卖淫事业。也正因为卖淫有钱可赚,年轻女子才会想要靠卖淫赚快钱,弱势女子才会在经济压力下选择卖淫。不过,自愿卖淫者未必“别无选择”,因为还是有相当多的女性选择工厂女工、家庭帮佣、餐馆服务员、清洁工等低收入工作。就此而言,经济因素未必是决定性的。
第三,卖淫者是否遭到高度剥削(经济剥削、性剥削),在性交易过程中遭到强暴或虐待的风险有多高,恐难一概而论。一天接客十次的所得,未必比一周接客一次来得多。我们会觉得前者是高度剥削,但后者却未必如此。至于交易过程中的不安全风险,则取决于各种不同的具体条件。
进一步言,如果性交易的实际情况全都像是前面那位14岁的雏妓,那我们将有很强的理由(亦即反奴役的理由)主张全面消灭性交易。反之,要是情况全都像是伊莲,那可能会有更多人主张性交易除罪化。不过,大多数卖淫者的处境居于两极之间。也就是说,她们之所以卖淫,大都不是赤裸裸暴力胁迫下的结果,而带有程度不一的“自由意志”(此指常识意义下的“自由意志”)。但换个角度来看,此种“自由意志”所从出的社经脉络,往往具有一定程度、或高度的强制性。[29]
试想:如果一位弱势女子的主要选项包括卖淫、陪酒、工厂女工、家庭帮佣、或餐馆服务员,而她最后选择了卖淫,那么,她行使了“自由意志”吗?宏观地看,卖淫和家庭帮佣这两种选择,往往皆出于具高度强制性的社经脉络。若说她选择卖淫的“自由意志”是虚幻的,那么,她选择家庭帮佣的“自由意志”也是虚幻的吗?若说我们必须尊重她的家庭帮佣选择,那是否也该尊重她的卖淫选择?
关怀弱势妇女的除罪化论者多认为:卖淫体制既难以禁绝,“娼嫖皆不罚”将更有利于卖淫妇女的人权保障,更有助于因应卖淫体制所衍生的诸多罪恶。直接禁止性交易(如罚娼、罚嫖、或娼嫖皆罚),既无法消灭卖淫体制,反使卖淫妇女遭到更多压迫。相对来说,除罪化将显著改善卖淫妇女的不利处境,除了使其不再是罪犯外,亦有助于降低她们对皮条客或卖淫集团的依赖程度。[30]
以台湾为例,我们发现禁止性交易的措施,几乎仅仅具有表面的象征意义。在禁止性交易的表层之下,卖淫活动蓬勃进行,警方却无能为力。为了业绩,警方主要是去抓妓女,或上网钓鱼;对于整个由黑帮所垄断的卖淫产业,警方则睁一眼闭一眼,形同变相包庇。担心老公或男友去嫖妓的妇女,大都不了解台湾卖淫买春活动的实况,所以很容易误以为只要废除公娼、只要禁止性交易、只要钓鱼抓援交等等,就真的可以达到目的。弱势卖淫妇女既受制于皮条客,又是员警的主抓对象,还背负来自社会大众的污名。就其实际效果而言,台湾的禁止性交易措施,主要是通过对弱势卖淫妇女的多重压迫,以树立起“我们不容许性交易”的性道德表像。这种表像看似“符合社会期待”,实则包庇了地下卖淫体制的恣意妄为,尤其是对卖淫妇女的种种伤害。[31]
不少除罪化论者指出,直接禁止性交易的做法,既无法消灭卖淫体制,甚至无法压抑其规模。直接禁止,致使卖淫更地下化,使卖淫体制所包藏的罪恶更不见天日。在直接禁止性交易的国家,遭到法办、定罪的性犯罪者,绝大多数都是妓女。由于员警多是男性,相当了解男性嫖客的“需求”,所以在业绩压力下,主要是去逮捕妓女。员警威胁、白嫖妓女的情事,并不让人意外。一旦妓女遭到法办,有了犯罪纪录,便更难找到其他工作,于是不得不继续卖淫。为了躲避员警,大多数妓女都得求助于皮条客,但皮条客既是保护者,也是剥削者或甚至凌虐者。这整个恶性循环的最主要受害者,就是弱势的卖淫妇女。[32]
在此情况下,“娼嫖皆不罚”的最主要作用如下。其一,由于妓女不再是罪犯,转行的选择是开放的,不会因犯罪纪录而终生卖淫。其二,由于妓女既不是罪犯,也不必被迫指认嫖客,她们所背负的“污名”将可望降低。其三,“娼嫖皆不罚”将有助于降低妓女对皮条客的依赖。皮条客或卖淫集团在“罚娼”(如台湾)、“罚嫖”(如1999年以后的瑞典)或“娼嫖皆罚”(如美国的许多州)体制下对妓女的种种榨取权力,将可望降低。[33]其四,在性犯罪的侦办方面,一旦“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警方将不再能靠抓妓女或嫖客取得表面业绩,而必须更努力去查办严重不法。妓女和嫖客在不是罪犯的情况下,若还有足够的法制保障及诱因,将更可能出面检举强制卖淫等不法情事。
综上,支持性交易除罪化的最重要理由在于:当前情况下,卖淫体制既难以禁绝,“娼嫖皆不罚”(相对于“罚娼”、“罚嫖”或“娼嫖皆罚”)更有助于改善弱势卖淫妇女的恶劣处境。而笔者认为,这个理由具有相当程度的说服力,应足以说明“娼嫖皆不罚”是值得认真考虑的改革选项。不过,单凭这个理由,却仍不足以确立除罪化之主张。因为要是除罪化将带来“其他恶果”,或对其他人构成“具道德重要性的伤害”,那么,我们仍须对正反双方论证的政治道德份量,进行评估、权衡、判断。换言之,光说明“除罪化有助于保障弱势妇女人权”是不够的,还必须对反方论证及其道德份量进行商榷。[34]
四、反除罪化的性别平等论证
(一)父权与性宰制
1970年代中期以降,部分女性主义者逐渐将其政治焦点,转移至男人对女人的性宰制。其中一项主要观点是:父权宰制的核心是性宰制、性剥削。照其说法,长期以来,男性主要是通过婚姻和家庭生活对女性进行性宰制;二次战后,女性要求避孕权、堕胎权及性解放的运动,即是对此种性宰制的反抗。然而,随着色情及性交易产业的不断扩大,却出现了另一种、而且更为极端的性宰制型态。色情产业将女人物化为男人的性工具,性交易产业则使女人变成男人可随时靠金钱取得的性工具。家庭内的性宰制仍持续存在,但在家庭之外,在更具能见度的公共场域,女人逐渐受制于此种新型态的性宰制。这种性宰制既是父权社会的进化产物,也进一步肯认、强化了女性的性屈从地位。
这个基本观点,为不少所谓的“激进女性主义者”(radical feminists)所接受、提倡。[35]在反色情运动中,最著名的两位激进女性主义者是Andrea Dworkin和Catherine MacKinnon。[36]她们的关切焦点虽在色情,但也对性交易问题表达了看法。Dworkin年轻时曾是街头妓女,亦是男性家暴的受害者。[37]她把妓女描述成是不断遭到男性强暴的受害者,其阴道不断被戳、经常流血,其口腔是精液的接收器。妓女被男人当成是最肮脏的女人,遭到最肮脏的待遇;男人对女体的痛恨,在对妓女的性暴力中表露无遗。Dworkin表示,无论一般女性的生活有多困苦,受男性多少欺负,都不如妓女可悲可怜。无论妓女是否别无选择,是否得以靠卖淫改善经济,卖淫本身绝对是极坏、极惨之事。虽然所有女性都可能遭遇性骚扰、家暴或强暴,但妓女却必须时刻面对这类情事。对妓女的糟蹋,是男人对女人最极端的性宰制、性暴力。[38]
Dworkin和她的合作伙伴MacKinnon皆表示,男性嫖客对妓女的性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和性骚扰、家暴或强暴是不可分的。[39]MacKinnon并强调,所谓妓女“同意”卖淫,只是个“迷思”。[40]
相对于更关切色情问题的Dworkin和MacKinnon,另一位著名的激进女性主义者Katheleen Barry公认为是批判、反对卖淫体制的理论和运动先驱。在1979年出版的Female Sexual Slavery一书中,Barry即已将卖淫体制理解为一种具高度强制性的性剥削、甚至性奴役制度。[41]基于亲身的研究经验,她对妓女的恶劣处境感到愤慨,因而投身于援救遭虐妓女的跨国运动。值得注意的是,Barry向来反对把卖淫妇女当成罪犯的“罚娼”手段,因为这种手段势必使妓女更依赖皮条客,使妓女更难离开卖淫生涯。从她的角度来看,台湾式的“罚娼不罚嫖”无疑是最糟糕的一种禁法,只会使卖淫妇女难以翻身。[42]
在1980年代初期,Barry曾主张“娼嫖皆不罚”,并且反对政府“管制”性交易。她认为,“管制”措施无助于消除卖淫体制及其罪恶;因此,在“娼嫖皆不罚”的同时,政府必须祭出全方位的禁止手段,对性交易产业进行全面围堵。易言之,娼嫖皆不罚,但通过其他法制手段,以消除卖淫作为一种社会建制。这个立场,相当接近于第二节所提到的英国模式。[43]
及至1980年代中期,Barry对卖淫体制的批判依旧,但开始主张“罚嫖不罚娼”的禁止手段。亦即:不罚娼妓,以减少其所受压迫,以使其更容易离开卖淫生涯;但包括嫖客在内,性交易产业中的所有其他人员及事项都要法办。[44]这个立场,接近于1999年以降瑞典所采取的“罚嫖不罚娼”模式。和美国的许多州、台湾、或甚至英国类似,这种模式的主要效果仍是使性交易产业潜入地下。表面上,“不罚娼”有助于改善卖淫妇女的不利处境;但另一方面,“罚嫖”(相对于“娼嫖皆不罚”)却使卖淫妇女更加依赖皮条客,以获得客源及保护。[45]
在此值得强调,Barry虽是激进女性主义阵营中反对卖淫体制的先驱,但她和除罪化论者一样,主张不罚卖淫者。而且,她亦曾经主张“娼嫖皆不罚”。这似乎暗示:对卖淫体制作为父权性宰制的批判,与“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矛盾关系。Barry之所以从“娼嫖皆不罚”转变立场为“罚嫖不罚娼”,主要是因为觉得“娼嫖皆不罚”可能让人误以为只有“强制卖淫”是错的,让人忽略了卖淫本身就是对女性的伤害。易言之,她认为“娼嫖皆不罚”可能会传达一种错误讯息,让人以为所谓的“自由卖淫”没有问题,因此不利于旨在消除卖淫体制的女性解放运动。Barry似乎相信:“罚嫖不罚娼”既有助于改善弱势卖淫妇女的处境,亦可向社会传达“卖淫买春是错的”之讯息,因此是更佳选项。[46]
以下,我们将针对反除罪化论者几项主要的性别平等论证,逐步进行分析,并申论其合理及不足之处。
(二)卖淫体制之恶是体制性的
对于反除罪化的性别平等论者而言,“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的一大问题,即在于忽略了男嫖女娼并非个人行为而已,而是一整个压迫女性的社会建制。由于卖淫体制所包藏的罪恶是体制性的,运动的终极目标应在于消灭这整个体制,而不在于改革或管制。如若“娼嫖皆不罚”,恐将难以消灭卖淫这个社会建制。
诚如许多论者所指出,从现实存在的各种管制模式来看,强制卖淫、跨国人口贩运、皮条客的中间剥削、妓女遭强暴或虐待等情事,并未因“娼嫖皆不罚”而完全消失。[47]我们甚至可以说,只要卖淫体制存在一天,这些罪恶就会持续存在。就此而言,卖淫体制之恶似乎确实是体制性的。
不过,若说卖淫体制之恶是体制性的,资本主义之恶也是体制性的,父权家庭之恶也是体制性的。时至今日,主张靠政治手段消灭资本主义的人愈来愈少,但主张改革资本主义以减其罪恶的人仍所在多有。改革派必然否认资本主义的体制性格吗?其实未必。从政治实践的角度,资本主义体制难以推翻之事实,并不意味着改革(如改善劳动条件、拉抬穷人的教育、健康、老人年金等等)是毫无意义的。当然,在某些革命派的眼中,改革的效应在于协助资本主义稳健运行,在于收编资本主义内部的潜在革命力量,因此是不利于革命的。但无论如何,资本主义的体制性格,并未排除改革作为一个正当的政治选项。
另一个例子是父权家庭。对于大多数女性主义者来说,父权家庭作为一种社会建制,其对女性的压迫无疑是系统性的。争取避孕权、堕胎权、离婚权、赡养费、产假、禁止家暴的法律等等,虽皆有助于女性的培力,但是父权家庭对女性的种种压迫,却并未因此而完全消失。我们不曾听说有人主张靠法律禁止父权家庭,但禁止一夫多妻、禁止家暴等等,则确实有助于父权家庭的变革。
既然父权家庭的体制性格并未排除改革,卖淫体制的体制性格也未必排除改革。从性别平等的角度,这两种体制之恶都是系统性的,两者都称得上是男性宰制女性的社会建制。而且,正如同父权家庭难以一举消灭,要消灭卖淫体制亦非一蹴可几。事实上,“不罚娼”即是某些激进女性主义者(包括Barry)所接受的“改革”措施。
综合前述,虽然“卖淫体制之恶是体制性的”这个看法大体正确,但却不必然导致反除罪化的结论。毕竟,主张通过直接禁止的手段以消灭卖淫体制,是不现实的,且不利于缓解当下卖淫体制的诸多罪恶。
(三)同意卖淫只是迷思
部分激进女性主义者表示:即使有些妓女“相信”自己卖淫是出于“自由意志”,相信自己既未遭到中间人剥削,也未被嫖客强暴或虐待;然从整个卖淫体制来看,她们不但属于少数,其“自由意志”和“性自主”也只不过是一种错误意识,正如同某些奴隶自以为相当自由、自主一样。卖淫作为一种性宰制体系,带有高度的强制性。其强制性显现于妓女的社经弱势和家庭状况、人口贩运和强制卖淫、皮条客的宰制和剥削、以及嫖客对妓女的性暴力和虐待等等。
MacKinnon因此强调,所谓的“同意”(或“合意”、“自由意志”等等)只不过是一种“迷思”。[48]Barry则表示,她之所以不再主张“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主要是担心这个立场会传达“‘自由的’性交易不但存在,而且没错”的错误讯息。
针对这类论证,我们不妨追问:卖淫体制是否具高度强制性,甚至奴役性?卖淫妇女是否别无选择?或者,卖淫妇女的“同意”或“不同意”,是否完全不具道德份量?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不妨再以资本主义和父权家庭为例。
资本主义就和卖淫体制一样,同样带有高度强制性。正如同Barry把妓女形容成是“性奴隶”,过去也有许多革命马克思主义者,把所有薪资劳动者都形容成是“薪资奴隶”。这种“薪资奴隶”制度的高度强制性在于:只要没有生产工具,便必须靠薪资劳动维生,几乎别无选择。部分论者因此强调:在此种庞大的经济强制力(economic compulsion)下,“自由选择”只是迷思或错误意识。其实,“薪资奴隶”一词,本身即带有“强制卖淫/劳”(forced prostitution of labour)的性暗示。[49]
然从改革的角度来看,在薪资劳动者之间,还是存在着诸多差异。有些人得以选择劳动条件较好的工作,弱势者则只能选择劳动条件较差的工作。愈是社经弱势,所承受的经济强制力就愈高。在此情况下,改革派的主要任务在于通过制度改革、普及教育、社会保险、经济重分配等措施,为社经弱势者培力,以降低经济强制力的压迫性。反之,如果所有薪资劳动都被当成是“强制卖淫/劳”,那还有必要为弱势者培力吗?还需要改革吗?
同理,即使父权家庭是具高度强制性的社会建制,我们仍有理由区别较好与较坏的情况。时至今日,父权家庭的想像和实际,对许多人仍具吸引力;甚至,也还有许多人认为父权家庭毫无弊病。问题在于:即使这是“迷思”或“错误意识”,我们还是得容忍或尊重人们选择父权家庭的权利。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为女性培力,以减低这个建制对女性的压迫力道。但正因为“同意不只是迷思”,我们不能直接禁止人们选择父权家庭,或禁止妇女选择在家照顾小孩和老人。
在父权社会的历史上,对妓女和同性恋者的某些极端压迫行径,正是以“他们的主观意志不算数”这类理由行之。[50]所谓“同意只是迷思”,是进行社会批判时的常用修辞,其目的在于凸显某些社会逻辑的强制性格。但政治上,同意往往不只是迷思,因为同意与否仍具道德重要性。若说卖淫都是强制卖淫,那我们便无从区别那位14岁雏妓和伊莲之间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的道德重要性。若说伊莲也是被强迫卖淫,与那位14岁雏妓无异,那我们为什么更关切后者的处境?
再回到父权家庭与卖淫体制的比较。正因为“同意不只是迷思”,女性主义者在大力批判父权家庭的同时,仍不得不容忍或尊重一般人选择父权家庭的权利。和卖淫体制一样,父权家庭作为宰制女性的社会建制,无疑具高度强制性。但同样是父权宰制,同样具高度强制性,为何选择父权家庭无罪,“合意的成人性交易”却非得入罪?
综上,即使卖淫体制的高度强制性是真,这仍不足以证立反除罪化的立场,或甚至革命的主张。从改革的角度来看,正如同我们不会直接禁止出卖劳力或异性婚姻,我们亦有相当强的理由,主张“合意的成人性交易不只是迷思”,并将“娼嫖皆不罚”视为合理的改革选项。
(四)性交易、性宰制、性暴力
在此,我们必须区分两种不同层次的性宰制或性暴力论证。一种论证是:卖淫作为一种社会建制,本身即是一种性宰制、甚至性暴力体系。另一种论证是:男嫖女娼的性行为本身,即是男人对女人的性宰制、甚至性暴力。前者是社会制度层面的论证,后者则直指每一次男嫖女娼的性行为本身。
按照第一种论证:当前以男嫖女娼为大宗的卖淫体制,不但是男性对女性的一种宰制型态,而且称得上是一种相当赤裸裸的“性宰制”。卖淫体制不但是性别不对称的,还称得上是男性通过金钱对女性的集体性消费、性宰制、甚至性暴力。这种体制既是对所有妓女的性自主的严重侵害,也同时危害了所有女性的性自主和平等地位。这种性/别宰制既是父权社会的进化产物,更进一步强化了女人的性屈从地位。
笔者认为,虽然“性暴力”一词可能太过煽情,但宏观地看,目前这种男嫖女娼的卖淫体制的确可以理解为一种父权宰制,而且称得上是一种性/别宰制。从宏观的性别平等视野,在具高度强制性的社经压力下卖淫者,确实是以女性占绝大多数。由此观之,这个体制当然可以理解为一种男人对女人的集体性消费、性宰制。[51]再者,即使从性解放的角度来看,这种主要由弱势妇女为男嫖客提供性服务的卖淫体制,也有些严重的不对。性解放意味着某种更积极的、更不受强制的性自主,而不是目前这种带有高度强制性的、种种社会压抑和压迫下的男嫖女娼体制。
但如前所述,父权家庭既是一种父权宰制,也是一种性宰制。卖淫体制的体制性、强制性、以及性/别宰制等面向,也同样呈现于父权家庭建制。易言之,对于卖淫体制作为一种性/别宰制的批判,亦未必直接导向反除罪化的立场。
也许正因如此,不少激进女性主义者如Dworkin、MacKinnon和Barry亟欲强调或暗示:男嫖女娼的性行为本身,即是男人对女人的性暴力。亦即,“男嫖女娼的性行为”和“强暴”几乎是不可分的,都称得上是男人对女人的性暴力。Dworkin是这个论点的始作俑者,她的说法在此不另赘述。[52]
这类说法,和“同意只是迷思”其实并无二致。我们不妨追问:如果男嫖女娼的性行为即是男人对女人的性暴力,那遭到嫖客强暴的妓女,岂不跟自认为没遭到强暴的妓女没两样?如果“通通属于性暴力或性骚扰”,那我们能不能说:因为所有妓女都遭到强暴或性骚扰,都缺乏性自主,所以那位14岁的雏妓不值得特别关切?在第三节中,我们陈述了几种不同的卖淫案例。总的来说,无论从卖淫者个人主观的角度,还是从改革卖淫体制的角度来看,我们其实都有相当强的理由,反对将所有娼嫖的性行为都视为“男人对女人的性暴力或性骚扰”。
在“通通属于性暴力或性骚扰”和“同意只是迷思”的思维惯性下,不少激进女性主义者对“强制卖淫”采取了某种扩大诠释。例如,在Barry笔下,几乎所有涉及卖淫的跨国仲介和运送,都称得上是“人口贩运与强制卖淫”。这种定义或诠释,强烈暗示所有跨国卖淫都是“强制卖淫”。照此定义,就算部分来台卖淫的大陆年轻女子是出于“自愿”,是想要赚快钱,也照样被暗示为“强制卖淫”一族。[53]这种定义的问题在于:它反而使得更值得关切的、类似于那位14岁雏妓的案例,在“跨国卖淫都是强制卖淫”的印象和统计数字中隐而不见。[54]
但这对真正被强迫卖淫者、被强暴者、被高度性剥削者来说,却未必是件好事。试想:究竟是宣扬“所有卖淫都无异于强制卖淫”、“通通属于性暴力或性骚扰”比较重要,还是援救真正被强迫卖淫者、被强暴者、被高度性剥削者比较重要?事实上,国际人权组织“人权观察”(Human Rights Watch)便对“强制卖淫”和“性暴力”做了更严格的界定。在该组织经常发布的“妨碍性自主”情事报告中,“强制卖淫”和“性暴力”是主要的调查重点,但“卖淫”或“性交易”则否。[55]这种区分真的只不过是“迷思”吗?还是更有助于政治聚焦,更有利于打击“强制卖淫”和“性暴力”?
综上,“男嫖女娼的性行为本身,即是男人对女人的性暴力”之说,是以偏概全的。和“同意只是迷思”一样,这种说法忽略了“同意不只是迷思”,低估了“同意与否”的政治道德重要性。但宏观来看,当前以男嫖女娼为大宗的卖淫体制,则的确可以理解为一种男人对女人的性/别宰制。无论从性别平等的角度,还是从性解放的角度,我们都必须对这种卖淫体制进行批判。然而,对于卖淫体制作为一种性/别宰制系统的批判,并未排除“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作为正当的改革选项。
(五)性交易公开宣告女人的性工具地位
按照另一位著名女性主义论者Carole Pateman的说法,男嫖女娼的性行为本身(the sex act itself)即是“男性有权宰制女性”的“公开告示”。男人对女人的性权利/力(male sex-right),女人的性服务者或性工具角色,通过赤裸裸的性交易而获得了“公开肯认”。Pateman的这个说法,开启了女性主义论者之间关于卖淫、性交易的文化/政治意义的激烈辩论。[56]
前面提到,Barry原本主张“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但后来转变为主张“罚嫖不罚娼”,亦即“性交易有罪,但赦免娼妓”。[57]从她的立场转变过程,我们不难察觉部分女性主义者对“娼嫖皆不罚”的某种忧虑。其忧虑之处在于:如果“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那在象征政治的层面上,是否意味着宣告“只要不是强制卖淫,便可为所欲为”,以及“女人是男人可随时靠金钱取得的性工具”?若然,那岂不是进一步肯认、强化了男人对女人的性权利/力?
在此,部分论者如Scott Anderson试图援用所谓的“滑坡论证”(sloppy-slope arguments)以表达这种忧虑。照Anderson的说法,一旦性交易除罪化,一旦娼嫖皆不罚,则男人在性交易以外的各个社会场域,恐将更肆无忌惮地侵害女性的性自主。他要求我们想像:如果男人相信女人是可随时靠金钱取得的性工具,那岂不更容易对女性进行性骚扰或性侵害?此路一开,男人难道不会变本加厉,在一般工作场所也要求女性雇员提供性服务?[58]
针对以上说法,我们不妨追问:“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娼嫖皆不罚”,是否一定会强化“女人是男人的性工具”的父权文化建构?其作用程度为何?直接禁止性交易(如罚娼、罚嫖、或娼嫖皆罚),又真的有助于肯认“女人不是男人的性工具”吗?其具体效应何在?
虽然Pateman本人似乎并不关切政策面问题,但她的说法强烈暗示:男嫖女娼的性交易体制的存在和运行,就已经“公开宣告”了“女人是男人的性工具”。换言之,即使是在直接禁止性交易的国家,由于卖淫体制根深柢固,Pateman所谓“男人对女人的性权利/力”早已不断被公开宣告、公开肯认了。[59]
如此看来,直接禁止性交易的象征作用究竟有多大,应值得更仔细推敲。美国和台湾的经验显示,在禁止性交易的表层下,其实是对性交易的高度容忍。表面上,禁止措施似乎保障了“良家妇女”的社会地位,但它真的肯认了“女人并非男人的性工具”吗?直接禁止性交易(无论是罚娼、罚嫖、或是娼嫖皆罚)的象征效应何在?作用多大?又真的提升了女性的平等地位和性自主吗?
事实上,禁止性交易的社会或文化意义并不是单一的。它不必然意味著「女人并非男人的性工具”。卖淫,向来属于父权家庭的“对立面”。禁止性交易,其实不无可能巩固、强化父权家庭的性/别宰制逻辑。[60]若说“娼嫖皆不罚”可能被解读成“女人是男人的性工具”,“娼嫖皆罚”或“罚娼不罚嫖”亦可能被解读为“回归父权家庭”、“女人要当良家妇女”,而“罚嫖不罚娼”也可能被解读为“捍卫家庭价值”、“保障良家妇女”。由于主禁派的主力向来是父权家庭及其家庭价值的捍卫者,直接禁止性交易的象征意义究竟在于“女人不是男人的性工具”,还是“回归父权家庭”,实难有定论。在台湾,绝大多数主禁者都不是以性别平等作为其主禁理由,而这似乎不是意外。
进一步看,在某些“娼嫖皆不罚”的国家,如1999年以前的瑞典,其女性的社经政治地位明显高出美国或台湾甚多。瑞典在1999年改采“罚嫖不罚娼”之前,便已是两性平等指数最高的国家之一。如果性交易除罪化真像Anderson所形容的那么可怕,那么有害于女性的平等地位和性自主,那瑞典在促进两性平等方面的表现,又该如何理解?早在1999年以前,瑞典即已是娼妓占人口比例最低的先进国家之一,但这却不是通过“罚娼”、“罚嫖”或“娼嫖皆罚”达到的。[61]其经验暗示:若要降低性交易的发生率,若要压抑卖淫体制的规模,除了要有一整套促进社经平等、拉抬女性社经政治地位的做法外,亦必须促成更自由开放的性文化、性风气,以及更平等、更多元的家庭或伴侣关系。
由此观之,Anderson的滑坡论证,仍欠缺足够的说服力。Barry等论者对于禁止性交易的象征意义及其效果的估计,亦值得商榷。其一,禁止性交易的象征意义并不是单一的。其二,就算禁止措施可能包含“女人不是男人的性工具”的象征意义,就算“娼嫖皆不罚”可能被解读成“女人是男人的性工具”,两者的作用力道似乎皆颇为有限。对照台湾和瑞典,一项合理的判断是:成人性交易的除罪化与否,对于女性的整体社会地位(平等地位、性自主等等),并不具决定性的影响力。
综上,Pateman“性交易公开宣告女人的性工具地位”之说法,的确值得高度重视。“女人是男人的性工具”的父权文化建构,也确实值得批判、解构。然而,这些顾虑却仍不足以排除“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作为正当的改革选项。
五、结论
成人性交易的除罪化与否,近年来在国内外皆引发了诸多争议。在女性主义运动内部,对此课题亦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两种立场。除罪化论者多认为:“娼嫖皆不罚”有利于卖淫妇女的人权保障,有助于打击性产业所包藏的诸多罪恶,如强制卖淫、高度性剥削、强暴及虐待等情事。反除罪化论者则多强调:那些罪恶是卖淫体制的当然产物;卖淫体制具有高度的强制性;性交易是一种男人对女人的性宰制、性剥削、性暴力,严重侵害了女性的平等地位和性自主权利。
本文将“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界定为“性交易除罪化”的主要特征,然后针对除罪化争议中的性别平等论证,进行了逐步的分析和讨论。关怀弱势妇女的除罪化论者多认为:当前情况下,卖淫体制既难以禁绝,“娼嫖皆不罚”(相对于“罚娼”、“罚嫖”或“娼嫖皆罚”)将有助于改善弱势卖淫妇女的恶劣处境。本文通过分析指出,这个论证虽具高度说服力,但其本身却不足以确立除罪化之主张。由于“娼嫖皆不罚”亦可能带来“其他恶果”,或对其他人构成“具道德重要性的伤害”,因此,我们仍须仔细评估反方的论证及其政治道德份量。
在本文第四节中,我们针对激进女性主义者的四项主要论证,进行了更细部的分析和商榷。这四项论证分别是:卖淫体制的罪恶是体制性的,难以改革;卖淫体制具有高度的强制性,“同意”卖淫只是迷思;性交易(体制或行为)本身即是男人对女人的性宰制、性暴力;男嫖女娼的性行为本身,公开宣告并强化了女人的性工具、性屈从地位。我们申论指出,这四项论证虽包含诸多合理要素,但亦有值得商榷之处。其合理之处在于:卖淫体制之恶确实是体制性的;这个体制的确具有高度的强制性;它确实可以理解为一种男人对女人的性/别宰制;它的存在和运作,公开宣告了女人的性工具地位。但我们同时论证指出:卖淫体制的体制性、强制性、以及性/别宰制等面向,连同“性交易公开宣告女人的性工具地位”之实,皆不足以排除“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作为正当的改革选项。
宏观地看,由于绝大多数性交易仍发生在男嫖客和妓女之间,这种卖淫体制当然可以、或甚至必须理解为一种性/别宰制系统。不过,要改变或消灭这种性/别宰制,却并非一蹴可几。从促进性别平等、为妇女培力的角度,既然卖淫体难以禁绝,如若“娼嫖皆不罚”(相对于“罚娼”、“罚嫖”或“娼嫖皆罚”)更有助于改善弱势卖淫妇女的不利处境,且未必妨碍性别平等之推进,那我们将有相当强的政治道德理由去支持这个改革路径。主张“娼嫖皆不罚”,并不意味着男嫖女娼的性/别宰制系统不应该受到批判,而应当更恰当地理解为对这种性/别宰制系统的进步改革。正如同我们禁不掉资本主义和父权家庭,我们也禁不掉卖淫体制。正如同我们要改革资本主义和父权家庭,卖淫体制也是正当的改革对象。
从促进性别平等、为妇女培力的角度,我们应当追问:台湾长期以来禁止性交易(却根本禁不掉),但女性的社经政治地位为何?1999年以前的瑞典“娼嫖皆不罚”,又真的妨碍了性/别平等在各个领域的推进吗?瑞典经验的启示或许在于:性/别平等的促进,是更为复杂的政治和文化事业,和禁或不禁成人性交易的关系不大。台湾的经验则强烈暗示:直接禁止性交易与否,本身皆不足以动摇“女人是男人的性工具”的父权文化建构,本身皆不是促进性/别平等的最主要途径。在此情况下,如果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显示“娼嫖皆不罚”将有助于改善弱势卖淫妇女的处境,且未必妨碍性别平等之推进,那么,它或许即是值得支持的改革选项。
就本文而言,“娼嫖皆不罚”、“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作为改革选项,并不意味着性产业的全面除罪化。本文所谓的“性交易除罪化”,既不代表自由放任,也并未排除其他方面的管制措施。虽然本文无法对此进行全面讨论,但这些课题显然相当重要。从性别平等的角度,与其继续在“除罪vs.禁止”的问题上争执不休,或许不如更务实地追问“哪种管制模式才较为妥当”?究竟“哪种”管制模式,才能较有效地因应卖淫体制所包藏的强制卖淫、高度性剥削、强暴和虐待等罪恶,才能避免助长“女人是男人的性工具”的父权文化建构,诚值得更深入的探究。支持“娼嫖皆不罚”的一项重要理由在于:它将有助于政府对性产业进行更有效的管制,对性犯罪进行更有效的打击。显而易见,单凭“娼嫖皆不罚”是不足够的,还需要妥善的管制配套才行。
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若要根本改变目前这种男嫖女娼的卖淫建制,及其性/别宰制之属性,更长远的奋斗目标仍在于:提升女性的社经政治地位,松动父权社会对女性的性压制,解构异性恋男性的“男子气慨”束缚,促进更自由开放的性文化、性风气,促成更平等、更多元、更解放的家庭或伴侣关系。
在台湾,性交易除罪化的最大政治障碍,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激进女性主义和性别平等主义,而是父权家庭秩序及其性道德观的持续作用力,以及“(性)多数可将(性)少数入罪”的庸俗民主观。关于这些课题,本文所言相当有限,但无疑值得严肃探讨。
注释:
[1]美国各州的管制方式不一,但“娼嫖皆罚”仍是主流。
[2]参见黄文雄等(2007)〈人权委员反对娼嫖皆罚声明稿〉。粗体为笔者所加。
[3]第七届行政院人权保障推动小组共13位委员,其中8位委员参与联署。
[4]部分妓权运动者主张自由放任,参见Almodovar(2006)以及Prostitutes Education Network网站(http://www.bayswan.org/penet.html)的相关论述。另见Nagleed.(1997)所收录的妓女与其他女性主义者的对话。
[5]有些论者将英国模式视为一种“消灭主义”模式,因其立法用意在于全面围堵性交易产业。这个模式在英国行之有年,不但没有达成消灭性交易的目的,反使性交易产业全面转入地下。参见Decker(1979)对英国模式的分析。
[6]虽然“除罪化”一词有各种不同的定义方式,但本文将“合意的成人性交易无罪”界定为“性交易除罪化”的主要特征,确实是既有文献中的常见用法之一。参见Shrage(1996)。
[7]参见Pinto,Scandia,and Wilson(1990)论澳洲的管制状况。
[8]关于各国管制措施的比较,除了较早出版的Decker(1979)外,亦可参见Barry(1995:ch.7)论管制差异。European Parliament(2004)简介了欧盟各会员国的管制概况。挪威Ministry of Justice and the Police(2004)针对荷兰与1999年后的瑞典模式,进行了详细的比较。1999年后的瑞典模式及其相关争议,请见Swedish Government(1999)的立法说明,和Prostitutes Education Network网站(http://www.bayswan.org/swed/swed_index.html)所搜集的瑞典官方资料、调查研究,以及正反方辩论文字。
[9]参见Weitzer(1999)、Diana(1985:ch.7)论美国的禁止措施及其社会文化背景。时至今日,仍有许多天主教和基督教人士主张“性与生育”的紧密结合,参见Saunders and Stanford(1992)论天主教传统下的性道德规训及其演变,另见Bartley(2000)论英国维多利亚时代的性道德观。今日反对性交易除罪化的主禁派,往往更强调“性与婚姻”或“性与家庭”的紧密结合。亦有部分主禁派(包括女性主义者)强调“性与爱”的紧密结合,参见E.Anderson(1993)。
[10]参见Shrage(1994:ch.6)、Nussbaum(1999:ch.11)。另见Weeks(1981)论英国19世纪以降的性控制型态;Bartley(2000)论英国19世纪中叶以降的消除卖淫、改造妓女运动及其思维方式;Corbin(1990)论法国19世纪中叶以降对妓女的性控制;Connelly(1980)论美国20世纪进步时期的反卖淫运动;Hubbard(1999)论西方城市对妓女作为“城市他者”的围堵。
[11]参见Segal(1987;1994)论女性主义与性解放。
[12]参见Ericsson(1980:360)论男性嫖妓的生物基础,及McIntosh(1978)、Schwarzenbach(2006)对这类说法的批评。
[13]社会或文化建构论系受Foucault(1976-1986)启发而出现的一种研究取径。在性交易问题上,Shrage(1989;1994)是位著名的文化建构论者。但运用类似观点切入性交易及相关课题的论者,实所在多有,另见Weeks(1985)及宁应斌(2002)。
[14]参见Shrage(1994:ch.4-ch.6)论性交易的文化建构,Segal(1990)论男性特质以及男性买春的复杂样貌。
[15]Spectored.(2006)收录了多篇赞成与反对性交易除罪化的专文。改善弱势卖淫妇女的不利处境,无疑是除罪化论者的主要论据之一。参见Nussbaum(1999:ch.11)、Shrage(1996)、Schwarzenbach(2006)、Satz(2006)。
[16]相关争议请参见Weitzer(2007a)、Weitzered.(2000)、Shrage(2007)、Nussbaum(1999:ch.11)、Baldwin(2006)、Quan(2006)、Schwarzenbach(2006)。国内部分,请参见宁应斌(2002)和何春蕤、宁应斌、丁乃非(2005)论“性工作”,以及谢世民(2006)的不同见解。
[17]详见第三节的后续讨论。
[18]参见Barry(1979;1995),详见第四节的后续讨论。
[19]参见Spector(2006:422-426)、Barry(1995),详见第四节的后续讨论。
[20]参见Dworkin(1987;1997),详见第四节的后续讨论。
[21]参见Pateman(1983;1988)、S.A.Anderson(2002),详见第四节的后续讨论。
[22]参见Spectored.(2006)收录的正反方辩论。另见McElroy(1996)、Segal(1987;1990;1994;1999)、McIntoshand Segaleds.(1992)、Nussbaum(1999)对反性交易、反色情女性主义的路线批判。
[23]卜洛克自1976年开始写作马修史卡德系列,至2005年已出版16本,皆有中译(脸谱出版)。系列小说中的那次强暴,出现在《繁花将尽》一书,参见卜洛克着,尤传莉译(2005)。
[24]参见陈之岳(2008)。
[25]《250天伦敦应召日记》,参见Bellede Jour着,严韵译(2006)。
[26]“S”即指“性”。
[27]参见Vanwesenbeeck(2001)论美国社会学界的卖淫研究概况。另见Weitzer(2007a)、Kempadoo(2004)、Barry(1979;1995)、Diana(1985)的相关研究。部分性工作者的个人说法,请参见Nagleed.(1997)、Almodovar(2006)、Carterand Giobbe(2006)。
[28]参见Weitzer(2007b)论跨国卖淫者的“自愿”问题。
[29]参见Nussbaum(1999:295-297)论卖淫妇女的自主问题,另见Raz(1986:374)论自主。
[30]参见Shrage(1994;1996)、Nussbaum(1999:ch.11)、Satz(2006)、黄文雄等(2007)。
[31]美国的情况与台湾类似,请参见Weitzer(1999)。另见Barry(1979)对美国的分析。
[32]就连反对除罪化的论者如Barry(1995:esp.ch.7)都同意以上观察,因此才转而主张“罚嫖不罚娼”。详见第四节的后续讨论。
[33]“罚嫖不罚娼”虽使妓女不再是罪犯,但(相对于“娼嫖皆不罚”)她们仍须依赖皮条客提供客源及保护,否则,或者无法取信于嫖客,或者可能被警方送上法庭当证人。关于1999年以降瑞典罚嫖模式之争议,请见Prostitutes Education Network网站所提供的正反方议论。
[34]在主张除罪化的论者之中,Shrage(1989;1994;1996)、Nussbaum(1999:ch.11)和Satz(2006)仔细评估过反方的性别平等论证及其道德份量。但令人遗憾的是,大多数除罪化论者,似乎都对反方说法欠缺起码的耐心和同情理解。
[35]参见Walby(1990:118-122)论激进女性主义。激进女性主义又称革命女性主义,其代表人物包括Firestone(1974)、Millett(1977)、Brownmiller(1976)、Daly(1978)、Rich(1980)、Dworkin(1974;1981)、Barry(1979;1995)、MacKinnon(1982;1987)、Pateman(1983;1988)、Overall(1992)、Jeffreys(1997)等。另见Nussbaum(1999)、Segal(1987;1990;1994;1999)、McIntoshand Segaleds.(1992)、McElroy(1996)对激进女性主义的批评。
[36]参见Dworkin(1974;1981;1983;1987;1995;1997;2002)、MacKinnon(1982;1987;1989;1993;2005)。
[37]参见Dworkin(1995)。
[38]参见Dworkin(1997:140-145)。另见Dworkin(1974;1981;1983;1987)论性、色情、性交。
[39]参见Dworkin(1997:141)、MacKinnon(1987:59-61)。另见MacKinnon(1982;1989;1993;2005)论色情、性宰制、性骚扰。
[40]引自Spector(2006:423)。另见MacKinnon(1982;1989)。
[41]参见Barry(1979)。
[42]参见Barry(1995:222-227)。
[43]参见Barry(1995:238)。
[44]参见Barry(1995:238-239)。
[45]参见本文注8及注33的相关说明。
[46]参见Barry(1995:238)。
[47]参见Barry(1995:ch.7;1979)。
[48]转引自Spector(2006:423)。
[49]参见MacKinnon(1982;1989)论革命女性主义与革命马克思主义的相似性。
[50]参见Weeks(1981)、Bartley(2000)、Corbin(1990)。
[51]部分除罪化论者如Shrage(1994;1996)、Nussbaum(1999:ch.11)、Satz(2006),亦不否认当前的卖淫体制确实存在着性/别宰制问题。
[52]参见Dworkin(esp.1987;1997)。另见Weitzer(2005;2007a)、Segal(1987;1990;1994)对此种性暴力观点的批评。
[53]参见Barry(1979:ch.4;1995:ch.5)。
[54]参见 Weitzer(2007b)的批评。
[55]请直接浏览Human Rights Watch的网站(http://www.hrw.org/)。
[56]参见Pateman(1983;1988:189-218)。另见Shrage(1989;1994)、Schwar-zenbach(2006)、Satz(2006)的相关讨论和批评。
[57]参见Barry(1995:238-239)。
[58]参见S.A.Anderson(2002)。
[59]参见Pateman(1983;1988)。
[60]参见Shrage(1994:ch.6)、Nussbaum(1999:ch.11)、Diana(1985:ch.7)。
[61]参见Posner(199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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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宜中,英国剑桥大学博士,台湾中央研究院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专长西方政治思想。
原载于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第27期,2008年12月,页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