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性别平等如何可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73 次 更新时间:2015-03-30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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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是人类平等命题的应有之义,也是以平等为灵魂的现代法律的最高原则之一。[①]从法学角度来研究性别平等的论著并不多见,而有一定的深度的研究就更是凤毛麟角了。学术研究的意义并不在于非得给现实问题提供正确与否的答案,只要其研究的观点或研究的视角能给人以启示就足已了。南京大学法学院周安平教授的近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以下简称周著)就是这样一本力作,虽最终未能解决性别平等的法律难题,但其分析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清新。其独特的视角和鞭辟入里的分析是国内关于性别平等研究颇具深度的一本上乘之作。[②]本章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著作予以再认识,以与同仁共分享。


一、破解公私领域二元结构


性别平等在法律文本上已经确立后的今天,为什么性别歧视还那么广泛地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③]这是周著首先提出来的问题。从此出发,周著从解构到建构步步推进。周著首先从性别歧视的法律起源入手,揭示了法律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对立划分的二元结构,从而揭示了性别歧视与这一二元结构的同构性。周著认为,私人领域的性别平等并不会随着性别平等原则在公共领域中的确立而自动实现;相反,公共领域性别平等的法律效力反而因为私人领域中的性别歧视而得以消减。关于性别平等,以往的研究主要局限于从公共领域入手,认为性别平等的原因在于妇女与男子的权利不对等的原因,因而其法律进路的构建也就主要表现为“赋权”的方法。[④]这种方法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性别歧视。对性别平等,在实然层面上不能从文本走向现实,甚至在某些方面导致性别歧视有加剧的倾向。这说明以往立足于公共领域的研究方法及其法律实践并不十分的有效。[⑤]之所以如此,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同构性所导致。周著认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平等原则更多的是公共领域中的政治话语,而私人领域基于生物性情感等原因,导致了其伦理性与现代法律保持着适度的距离,性别问题因与法律的这一距离,而被现代法律所遗弃。[⑥]换言之,私人领域遮蔽了性别平等。如果要实现性别平等,必须要在理论上破解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结构。周著认为,破解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这一结构,必须改变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传统划分标准,实现以事物的性质代替以家庭为物理参照。这是周著要论证的中心问题之所在。周著这一见解可谓切中了该问题的要害。

问题确定后,从什么样的路径来切入分析,成为了学术研究的关键。学术进路从某种意义来看,既是实体问题,又是方法的问题,甚或有时候方法的意义更大于实体的意义。周著的研究进路主要是从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划分之间的关系作为切入点,并在这一基础上分析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结构,考查这一结构与性别歧视产生的原因以及与性别平等实现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并在这一基础上讨论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⑦]其研究的思维起点确定在女性权利缺失背后所隐藏的法律结构上,对传统法律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进行了较为准确而独到的解构。[⑧]这一独特的角度为周著找到了突破以往关于性别平等的传统研究方法的方法,颇具学术眼光。


二、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


就周著章节编排上来说,布局讲究,层次分明。周著分为七章,可看作三大部分。前三章是总论部分,讨论了性别平等的一般理论,重在考查社会性别的法律起源、法律建构,并在这一基础上,通过对传统性别平等的法律方法的分析与批判,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对立划分进行了解构,旨在揭示妇女问题背后隐藏的法律结构性环境,探讨性别平等的法律之路。中间三章是分论部分,是第一大部分的具体展开,重在讨论公域/私域两分法与所谓的私人领域中女性具体的权利进行了考察,以回应第一部分所揭示的结构性环境。第七章是结论部分,从性别与法律职业的关系这一角度进一步剖析了女性与法律隔离的原因,以照应第一部分。周著这一部分在批判男性对法律建构的基础上,提出了女性与法律的融合,从而对男人垄断的公共领域进行“去性别化”的努力,而这正是作者所主张的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之所在。[⑨]周著章节上如此安排,不仅在结构上布局讲究,更主要的是为了更好地凸现主题。

周著首先厘清了性与性别两个不同的概念,并在区别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性别的。周著认为,社会性别是在人类社会进化过程中,在人类生物学基础上,由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其中最主要的是由男权制度不断建构以及男权文化不断诠释和不断塑造的结果。[⑩]周著认为,社会性别在社会建构的过程中,法律起了重要的作用。由于公共关系与家庭关系不同的伦理原则,法律与家庭领域中发生了分离。而由于女性主要生活于家庭领域中,致使性别平等既不能在法律文本得以表达。正是由于女性法律主体的最初缺席,女性在法律产生之初就从属于男人,并为后继的法律予了承受。这种性别歧视还借助了社会契约论等声称正义的法学理论巧妙地予以了掩盖。[11]但是,两性的生物性差异与性别的法律地位的无关性表明,法律基于性差异之上的归类与等级区分只是反映了男权文化的偏见和不正确的旧习。

至于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无论是同一平等抑或是差异平等,都是通过赋予妇女法律权利的方法。这种法律方法由于不能改变传统法律的结构性环境而使性别平等的法律效力在现实中得以消减。周著认为,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必须是重新审视而不是回避传统法律上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划分的结构。文章正是以这一思路切入传统的私人领域,对其中的性权利、家庭暴力与婚姻基础进行重点的考察。[12]

周著认为,性权利要求公权力提供保护,同时也对公权力的干预进行限制。人类性行为自然性、私密性与伦理性决定了国家公权力对性的干预难度与限度。

[13]关于家庭暴力,周著认为由于传统法律关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物理划分,私人领域的自治性严重阻碍了公共权力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因此必须突破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以家庭为参照的物理划分,以扩大法律对家庭暴力的保护范围与保护力度。[14]也正是因为传统法律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是以家庭为参照系在家庭缔结前,婚姻的取向却反而纳入了公共领域的范围而为法律所强制,并且因为婚姻与生育的联系而强化了公权力的这一强制性。周著认为,婚姻是有关个体生活的一种选择,私权利的神圣性决定了婚姻的私域属性。婚姻的性别基础并不具有公共性与政治性。[15]

从对性、婚姻和家庭的分析中,周著认为,虽然从观念上理解,性、婚姻与家庭的许多事务为私人领域,但私人领域中的性别关系却始终是公共领域的强势,尤其是法律不断建构的结果。但是,男性垄断了法律职业,也就轻易地垄断了对性别关系(包括私领域中的性别关系)进行法律建构的权利。因此,女性与法律的亲近,在动摇男性对法律资源垄断的同时,也在性别平等的法律建构中可以融入女性的声音。[16]但是,女性进入法律职业,只是有限地淡化了法律的性别色彩,并不能彻底地清除性别的等级成分。因此,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的“去性别化”也许更为根本,也更为艰巨。[17]

从学术史来看,周著对以往的国内外的性别平等研究进行了检索、梳理和提炼,这为周著进一步的研究提供了坚实的平台,并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学术在继承中创新。周著其独创性的学术贡献在于解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结构来论证性别平等。换言之,如果要实现性别平等,不仅要改变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二元结构划分的标准,而且还要强化女性在公共领域尤其是在法律领域中的建构力量,而后者的解决并不仅仅是通过简单地吸收女性参加法律职业以实现,还必须消除性别分工的对立及其这一对立的文化观念。[18]具体而言之,周著围绕所要解决的问题,重点批判了传统法律理论,尤其是社会契约论对性别歧视的掩盖,揭示了女性主体与法律主体分离的原初关系。不仅如此,周著也对传统“赋权”的法律方法的缺陷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批判,认为解决结构性问题的意义远远大于简单的权利赋予。为了破解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结构,立足于私人领域,周著从性别平等的角度重点分析了性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家庭暴力与国家公权的关系以及婚姻基础与性别歧视的关系。性别平等的建构在于女性与法律的融合,因此,周著论证了法律思维与女性思维的契合,从而也就破解了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的观念障碍。[19]周著这些学术价值,已不仅仅局限在法学层面,也涉及到哲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层面,颇具启发性。


三、解构不等于建构


女权主义到女性主义的转变是后现代的影响。后现代女性主义作为对现代主义进行分析批判的理论思潮,以其自身的理论张力对当代女性主义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如何获得积极有效的出路,成为后现代女性主义要突破的一大难题。后现代主义作为一种当代世界性的思潮终结了现代主义的霸权,致力于对中心、统一、本质和基础的消解,甚至直接向中心概念本身发难,他们志在将人们从“绝对性”、“基础主义”、“本质主义”的沉迷和束缚中放逐出来,解救出来,摧毁所谓本体论等观念,终结权力的话语。这种话语转化的方式,公然申明放弃对中心、主体、本源、乃至绝对的原始的一切指涉意义。[20]后现代主义强烈地吸引着女性主义,也影响到关于性别平等的研究。

目前国内学界也流行后现代理论,颠覆经典,质疑理性建构,已成为解构或侵蚀社会结构的一种风靡力量。从学术研究角度,自然有其学术价值。周著就是这样一本带有后现代解构色彩的专著。就解构而言,解构首先是通过法律文本的性质,其次是通过后现代主义者的把法律与社会结构功能性地联系起来,引入法学研究或性别平等研究。解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文本的解构,另一种是社会秩序的解构。关于文本的解构,法学研究和法律的传播必然涉及文本。追求法律的真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文本进行解释。解构是揭示任何文本上的法律都趋于变动的一种技术。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解构不是给予定论,而是把每一种解释都看做是丰富或降低原始文本的内涵,增加或者减少原始文本的意义的过程。但是解构要求任何解释都是进一步解释的对象。[21]就此而言,周著中解构法律文本尚付阙如,无论是联合国关于性别平等最低标准公约文本还是国内关于性别平等的法律文本,周著似乎并未涉及。人权、法治作为普世性的价值,并不是只是停留在观念上或道理层面的权利,权利的保障起码要转化到法定制度层面。法律文本究竟是否存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二元结构?尤其是,性别平等的差异保护与同一保护在一些公约文本中已注意特殊保护的前提下,是否真的如周著所揭示的那样存在对立?也就是说,法律文本的个案解构阙如,使周著难以证伪,因而其解构在理论上也就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至于社会秩序的解构,主流法理学大多把现代晚期的偶然性当做是正常事物,并降低权力在法律背后的作用。[22]就此而言,周著做了大量的工作,特别是解构隐藏在私人领域背后的权力作用,这在其文本中有足够的论述。但周著切入的思路似有把“正常”作为“偶然”来看待,而不是把“偶然”来解构“正常”,这不太符合解构理论的路径,此谓理论上的不自恰。德里达在他对法律的解构性解读中,认为现代英美法理学的基础在于霍布斯的现实主义的建构理论。德里达认为将法律的概念还原为强力,这就颠覆了哈特的叙事,也避免了奥斯丁对权力居于法律的核心地位的观点,德里达认为哈特只是给我们讲述了法律表象背后的神秘基础。合法性的所有形式都是可以解构的,正如凯尔森的基本规范的最终“假设”,或哈特的承认规则一样。[23]笔者注意到,有时候后现代者为颠覆而刻意颠覆,为解构而刻意解构。有时候解构是必要的,也只是在前人不合理或瑕疵的基础上来解构或颠覆,而不是不分良莠打倒一切,颠覆一切,这样的解构主义必须要注意或防止。笔者倒不是说在周著文本中有不分良莠的解构,而是说周著中的确存在一种为解构而解构倾向。

笔者以为,解构的目的在于建构。一般而言,理性在于建构,感性易于解构。无论是现代性还是后现代,就哲学层面而言,建构与解构的表现的形态一般是从建构到解构,再到建构。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提高,建构在解构的基础进行、解构在建构过程中不断扬弃,循环往复,螺旋上升。周著通过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社会结构的解构,揭示出遮蔽性别平等背后隐藏的结构性原因。用作者的话来说,就是改变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二元结构划分的标准,强化女性在公共领域尤其是在法律领域中的建构力量,消除性别分工的对立及其这一对立的文化观念。但解构的目的应该着力于建构。周著中用 “破除”或“改变”或“消除”的词语质疑二元结构的迷局,其实都是在解构,至于建构性别平等大多被淹没其解构之中。也就说,周著并未建构起性别平等理论,性别平等如何可能在周著中仍然是一个未能解决的法律难题。这是周著的局限,也是许多性别研究成果共有的局限。

周著全部的立论在于解构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结构性的弊端,这的确有道理。但笔者要表达的是,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二元结构解构后,如何达到性别真正的平等?换言之,性别平等如何可能?以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二元结构来说,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二元结构是西方思想意识形态的反映。主观与客观、本质与存在、精神与世俗、宗教与法律,传统的西思想的二元特征确实是渗入到几乎所有的分析活动中。[24]这种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结构的解构,对于性别在两个相互隔膜的领域而演绎着绝对对立的伦理规则,以男性的标准建构了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结构性的缺陷,成为今天女性与公共领域分离的最主要障碍。[25]因此,周著认为,要真正实现性别平等,就必须使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去性别化”。 一般来说,从理论上来解构二元结构比较容易,但在实践上和法律上如何可能“去性别化”却并非容易。周著指出,除了传统男权文化作祟外,还要改变社会的身份及组成社会的个人的身份。但是,根据休谟的观点,一个人不能从“是”中推论出“应当”,有关事物实际如何的知识并不能告诉我们它应当如何。[26]进一步说,二元结构在理论上可以破除,能否在实践层面上颠覆这种观点、文化和社会环境,作者存在疑问。正如考夫曼和林斯德奎斯特所批评的:“法律权利无法改变社会中的根本性支配结构。一般说来,人们观察到‘尽管权利有些时候对一个人或一种情况起作用,可如果让权利去改变塑造个人行为的机构权力和行为的组织结构,那就大难了’。”人权以及妇女的人权,都无法存在于抽象之中。[27]因为,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法律权利都不是孤立的,他们是深嵌入在处于支配地位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中的,他们离不开这个环境给予他们的解释。因此,人权应对的是个人的情况,几乎无力对付结构性环境。并且,即使有些情况下作为个体的妇女个人通常可以使用与权利有关的法律来控诉妇女的疾苦,有关人权的法律也无法为重新界定结构上带有性别的程序提供解决方案。[28]即便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甚至作出一些对妇女就业的保护性规定,由于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性别的结构性特征,因而,妇女更多的参加工作的事实非但不能减轻妇女的压力,反而加重了妇女的负担。导致越来越多的妇女要同时扮演挣工资与做家务的两种角色。[29]于是,妇女不得不在满足市场的新需要的同时保证她们自古以来所承担的家务职责,因此,承受着“双重压迫”。男性和女性在历史上所承担的不同家庭职责转化成为他们在付酬劳动者中权力的不平等,而这些不平等反过来又为全球化的进程所利用和强化。[30]正如周永坤教授所指出的,实现男女平等就包括规范与事实的双重任务,要交融地使用规范平等与事实上的女性“特权”手段,建构男女真正平等的社会结构。[31]因此,在公平价值的导向与规范下,可以解决性别问题,但在实践层面真正要实现性别平等仍然是个问题。对此,周著指出这已经不是法律问题。无疑,这是一个文化问题,但也或多或少透露出周著的无力胜任解构后的建构工作了。当然,对于文化的问题,显然也远远超出了周著研究的范围。


四、小结


周著一书作为凝聚作者多年心血的结晶,是一部从独特的视角研究性别平等的学术专著。尽管其考察的某些观点抑或可商,或可展论。但是,他能从常识入手,从人们不经意之外挖掘学术矿藏资料,这的确反映了作者的学术敏锐。周著观点新颖,论证缜密,条分缕析,文笔犀利且行文流畅,是我看到的一本国内关于性别平等研究不可多得的好书。


[①]周永坤:《跨越公私两界,交融事实与规范(代序)》,载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②]周著系其博士论文《性别平等的法律建构》一文扩充而来,许多章节的内容曾作为学术论文先期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法商研究》、《妇女研究论丛》、《北大法律评论》、《人权研究》等期刊上发表,后又获得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的资助,名称为“法理学视野下的性别问题研究”,批准号为04CFX003。周安平在此研究领域成果斐然,已成为该领域国内取得较为丰硕成果的专家。关于此领域的研究,周安平系列成果大抵有:周安平:《对我国婚姻法原则的法理学思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周安平:《性的公权控制》,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周安平:《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及其人权问题之研究》,载《人权研究》(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2003年版;周安平:《社会性别的法律建构及其批判》,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周安平:《解构婚姻的性别基础》,载《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4版;周安平:《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之批判》,载《法商研究》2004 年第4期;周安平:《法律职业的性别问题研究》,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周安平:《社会性别与法学研究》,载《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第5期。等等。

[③]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④]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⑤]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⑥]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⑦]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⑧]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⑨]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⑩]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32页。

[11]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68页。

[12]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107页。

[13]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141页。

[14]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175页。

[15]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211页。

[16]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243页。

[17]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250页。

[18]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19]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20]参见谢景芝:《后现代女性主义与福柯》,《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1期。

[21] [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22] [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23] [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24]参见[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

[25]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26] [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27]参见[加]克莱尔-吐兰纳-斯杰兰德著:《全球化与性别:对于人权与市场的“中性化”的反思》,高云龙译,载白桂]梅主编:《法治视野下的人权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254页。

[28]参见[加]克莱尔-吐兰纳-斯杰兰德著:《全球化与性别:对于人权与市场的“中性化”的反思》,高云龙译,载白桂]梅主编:《法治视野下的人权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29]参见[美]朱蒂思-贝尔《法律之前的女性—建构女性理学》,官晓薇、高培桓译,台北商周2000年12月出版,第26页。

[30]参见[加]克莱尔-吐兰纳-斯杰兰德著:《全球化与性别:对于人权与市场的“中性化”的反思》,高云龙译,载白桂]梅主编:《法治视野下的人权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31]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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