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九三年的〈万民法〉2一文里,罗尔斯尝试把正义理论的应用范围从民族国家扩展至国际社会,并首度勾勒出他的国际正义思想的基本轮廓。此后数年间,他又对〈万民法〉所提出的论点进行了一些补强和修正,并于九九年出版了《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3一书。4 罗尔斯认为,世界和平有赖于一套能为国际社会成员共同接受、公开认可的正义原则;唯当世界诸民(peoples)共同接受、公开认可了一套国际正义原则,国际社会才有可能获致永续的稳定与和平。5 在这样的思考逻辑下,他提出了八项国际正义基本原则:(1)世界诸民应互相尊重其各自的独立与自由;(2)应遵守条约与承诺;(3)诸民平等,在具约束力的协议之前一律平等;(4)诸民有互不干预之义务;(5)诸民有自卫的权利,但除了自卫外,没有以任何其它理由鼓动战争之权利;(6)诸民应维护人权(指最基本人权,如生命权、免于被屠杀或奴役之权利等);(7)战争中的行为应遵守某些特定规范;(8)对于那些处于不利境地的低度发展社会,诸民有扶助之义务6。前述八项原则构成了罗尔斯所谓万民法”的主要内容,而他相信,这是最有可能为今日世界诸民共同接受、公开认可的一套国际正义原则。7
自从〈万民法〉一文发表以来,罗尔斯的国际正义思想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与争议,但令人遗憾的是,他关于“战争的正当性”的论述却一直乏人问津。由于罗尔斯念兹在兹的是世界的永久和平,因此特别关切“战争的正当性”问题;在他的八项原则中,第四、五、六、七项皆与此一课题息息相关,其重要性可见一般。不过,绝大多数评论者却似乎不太关切罗尔斯所关切的战争问题,而影响所至,这方面的评论文字至今仍不多见。
本文的目的在于分析罗尔斯关于“战争的正当性”的议论及其现实意涵,并提供一些初步的反省和批评。第二节首先概述罗氏国际正义思想所引起的几项主要争议,及其与本文主题的关联性;第三、四节以“战争的正当性”为轴,分析罗尔斯的基本论点与相关论述;第五、六节则分别针对他在“人道干预”问题上的含糊之处,以及他的“法外国家”概念的适当性,进行一些细部考察与批评;最后在第七节里总结全文。
二、万民法及其相关争议
作为一位自由主义者,罗尔斯强调他的国际正义理论及原则不仅是从自由主义思想所发展出来的,而且称得上是对自由主义的“容忍”(toleration)概念的一项阐释和应用。在此,他所谓的“容忍”有着以下之基本意涵:奉行自由民主制度的人民及其政府,不应该把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那些“合宜的”(decent)、“运作有序的”(well-ordered)、未对外侵略、未侵害最基本人权、但却并未采行自由民主制度的人民及其政府,而应该容忍并尊重其存在,视其为地位平等的国际社会成员。而这又意味着,奉行自由民主制度的人民及其政府,应该秉持着平等互惠的态度,与此类非自由民主的人民及其政府合作,共同捍卫一条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国际道德底线8。
在这样的思考逻辑下,罗尔斯区分了性质不同的五大类国内社会:自由民主社会;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会;仁慈的绝对主义(benevolent absolutisms);法外国家(outlaw states);低度发展、负担沉重的社会(burdened societies)9。罗氏认为,前两类社会的人民及其政府,其实都无法容忍那些从事侵略和/或枉顾最基本人权的法外国家;反对侵略行径、维护最基本人权、设法使法外国家变成国际良民,因此是双方都能够接受的道德公约数10。此外,双方也应能同意对那些低度发展、负担沉重的社会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促使其转变成自由民主或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会11。至于仁慈的绝对主义社会,虽然称不上是合宜的、运作有序的,但只要不变成对外侵略和/或侵害最基本人权的法外国家,就还是可以被容忍的12。从以上简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在罗尔斯式的国际社会里,自由民主政权所必须“容忍”的对象似乎十分广泛,不仅必须容忍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政权,还必须容忍某些不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政权(所谓“仁慈的绝对主义”);除非某个政权变成了对外侵略和/或侵害最基本人权的“法外国家”,否则便必须予以容忍。
观诸“万民法”所引起的诸多论争,我们不难得到一种印象,那就是:在今日西方自由主义思潮内部,罗尔斯以“容忍”为核心概念的国际正义思想非但不算是主流,甚至还称得上是异数。一个值得注意的趋势是,愈来愈多的西方自由主义论者在全球事务上采取了“普世”(cosmopolitan)或“全球”观点,而非罗尔斯所捍卫的传统“国际”观点。对于普世自由主义者来说,自由主义式的正义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仅适用于国内社会,亦应当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实现。他们倾向于认为,罗尔斯式的国际容忍一则过份高估了国界的道德重要性,另则过度容忍了非自由民主政权,因此与普世自由主义的政治理想背道而驰。
例如,从某种普世自由主义的角度观之,在全球经济交往日益密切、贸易条件对后进国不公、国际贫富差距持续扩大、赤贫人口亦未显著下降的今日,“全球经济正义”应被视为是一项极为迫切的理论与政治课题,但罗尔斯却轻忽其重要性。罗尔斯对于目前由先进国所主导、对后进国十分不利的全球贸易体制的公平性问题,着墨甚少,但这却是后进国最为关切的全球正义课题之一13。此外,他认为决定一国经济命运的主要因素,在于该国之政治文化及制度之健全与否,并以此为由反对某些普世自由主义者的“全球分配正义”观点14。在他的国际正义原则之中,事实上只有第八项与经济事务有较为直接的关联,但他所谓对低度发展社会的“扶助”义务,指的主要是协助其改造政治文化和制度、以使其转变成良序社会的义务;为了成功履行此项义务,跨越国界的经济资源移转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必要的,但对罗氏而言,这些资源移转并非出之于全球经济正义或分配正义的考量,而是基于一种所谓的“过渡”原则(principle of transition),亦即:经济资源移转不是为了矫治全球范围内的经济不正义,而是为了“协助”那些低度发展社会“过渡”到良序社会15。无可否认的,一国的政治文化及制度确实是影响其经济命运的要因之一,但罗氏几乎一面倒地强调国内因素,且拒斥把全球经济体系及资源分配结构视为是正义原则所必须针对的对象。16 他的这些观点与立场引发了诸多争议,并遭到强烈的批评和质疑17
更具争议性的是罗尔斯的第四项国际正义原则(诸民有互不干预之义务)及其背后的思考逻辑。按照罗尔斯的陈述,自由民主社会的政治代表(即政府)不但没有权利对那些合宜的、运作有序的、未侵略他国、亦未侵害最基本人权的非自由民主政权动武,也不得对其进行任何具胁迫性的外交或经济制裁;此外,也不得以提供诱因(incentive)的软性方式促成其和平演变,因为这类做法徒增不必要的国际冲突18。但从普世自由主义的角度观之,自由民主制度所保障的各项公民权利(即联合国“普世人权宣言”所条列出的各项普世人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应该普遍落实在世界的每个角落;而如果自由民主政权不扮演积极推展普世人权的角色,或甚至连批评非自由民主政权的权利也没有,那么,普世人权岂不是难有普遍落实的一天?采纳了罗尔斯的互不干预原则,几乎就等于是放弃了普世自由主义之政治理想,而这当然是普世自由主义者所无法接受的。即因如此,他们强烈质疑罗尔斯的互不干预原则及其背后的“容忍”观点19。
根据笔者的观察,在罗氏国际正义思想所引发的议论当中,绝大多数都是针对前述两大类课题(全球经济正义、普世人权)而发的;相形之下,罗氏关于“战争与和平”的论述却未能获得足够的重视。依笔者之见,罗尔斯的国际正义思想并不因其轻忽了全球经济正义课题,和/或过度诠释了所谓互不干预的义务,而完全失去其价值。和不少评论者一样,笔者认为罗尔斯不当地贬抑了全球经济正义问题的重要性;此外,笔者亦认为自由民主政权可以、也应当以和平的方式(如提供诱因、给予道德支持等)促成普世人权的普遍实现。受限于本文的主题和篇幅,在此无法针对全球经济正义与普世人权等课题进行更深入的讨论,但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战争的正当性”问题可以、也应该分开来讨论,而不宜与前述两项课题混为一谈。
三、战争中的正义
对罗尔斯而言,国际正义理论的实际任务在于找出一套能为国际社会成员共同接受、公开认可的正义原则,从而在此基础上开创出世界的永久和平。而我们亦不难看出,他的“万民法”的主体乃是一套对战争的规范。在他的八项原则之中,与战争问题直接相关的有四项,分别是:诸民有互不干预之义务;诸民有自卫的权利,但除自卫外,没有以任何其它理由鼓动战争之权利;诸民应维护人权(指最基本人权);战争中的行为应遵守某些特定规范。
按照罗尔斯的诠释,诸民应互相尊重其各自的独立与自由,因此有互不干预之义务。互不干预首先意味着不得发动军事侵略,而遭到侵略或武力攻击的人民则有自卫的权利。20 为了自卫而采取军事行动,固然是被侵略者的权利,但被侵略者在战争中的行为同样必须遵守规范。无论战争因何而起,交战者在战争中的行为都不得逾越某些特定限制21。
除自卫外,诸民没有以任何其它理由鼓动战争之权利;换句话说,没有任何国家有发动战争的权利,除非其先遭到军事侵略或迫在眉睫的武力威胁。但这是否意味着民族国家的疆界和主权是神圣的,而绝不容来自外界的军事干预?对罗尔斯而言,此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他的第六项国际正义原则,世界诸民及其政府有维护“人权”之责任或义务;在此,“人权”所指的并不是时下所谓的“普世人权”,而是指最基本、最紧要的人权,如生命权、免于被屠杀或奴役之权利等22。当(最基本)人权在一国境内受到了侵害,当该国政府未能善尽保障(最基本)人权之义务,即无法免除来自外界的干预。干预的手段有许多,而当极为严重的情况(如种族灭绝)发生时,对该国采取军事行动 - 实时下所谓的“人道干预”(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将是正当的选项23。
以上是罗尔斯所表达的基本观点和立场,而其中特别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课题有二:战争中的正义;及人道干预的正当性。战争中的行为必须遵守某些特定规范,乃是西方中世纪以降“正义之战”(just war)思想传统的一项坚持。我们不难了解,在一般人的战争记忆之中,最难忘的就是战争中敌方所施加的暴行。二战末期,美军已接近胜利,却在广岛和长崎丢下了核子弹,伤及无数平民百姓;影响所至,大多数日本民众至今仍相信日本是二战的受害者,受到了不合乎正义的、不成比例的对待。同理,日军在中国所犯下的罪行如南京大屠杀、生化人体实验等,至今仍主宰着中国人民对于二战的记忆。即因如此,“正义之战”的理论家们不仅关切战争动机与意图之正当性,亦十分关注战争中行为的正当性 - 罗尔斯当然也不例外。
在正义之战的思想传统里,战争中的行为必须受到两项原则的规范:“区别”(discrimination)原则及“比例”(proportionality)原则。按照罗尔斯对区别原则的诠释,正义之师必须区别敌方的领袖和领导阶层、军人、平民。发动侵略战争的领袖和领导阶层必须视同罪犯,但敌方军人和平民之人权则必须予以维护。无论敌方平民是否因其政府的意识型态贯输而积极支持战争,正义之师都应当尽全力避免伤及平民;此外,尽管攻击敌方军人乃是不得已的举措,但军人并不是发动战争的罪犯,他们的人权同样必须获得尊重。罗尔斯强调,维护人权乃是万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因战争的发生而失去其约束力;相反地,正义之师应尽最大努力尊重敌方军人和平民之人权,因为唯有如此,人权的意义和重要性才有可能真正被了解、被重视24。
罗尔斯进一步指出,只有在某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造成大规模平民死伤的战争手段才是可以被容许的。在此,他的说法乃是对所谓“比例”原则的一项诠释。比例原则的基本定义是:在战争中所使用的手段必须合乎战争的目的,而不得采取与战争目的不成比例的过当手段。照此定义,如果战争的目的在于自卫,那么自卫者就不该采取任何明知与自卫目的不成比例的战争手段。然而,究竟什么是“与目的不成比例的手段”?罗尔斯表示,如果战争的目的在于自卫,那么自卫者在明知即将获胜的情况下,就绝不能采取诸如丢核子弹、对城市居民进行大轰炸等过当的手段。唯当自卫者陷入“极度危急”(supreme emergency)的状态时,明知会造成大规模平民死伤的战争手段(如轰炸大城市)才是可被容许的 - 若此类手段果真有助于自卫者逆转局势25。
然而,什么样的情况才称得上是“极度危急”?罗尔斯强调,他之所以认为英军在一九四二年以前对德国城市的轰炸应属“极度危急”下的正当手段,不仅仅是因为当时英军陷入苦战,似乎唯有靠轰炸才能削弱纳粹的作战能力,更重要是因为纳粹并非一般侵略者,而是文明社会绝不能容许其获得胜利的野蛮势力。但四二年后,德军在俄罗斯战线的失利显示其并非是无法被击败的;在此情况下,轰炸德国大城市之类的手段乃是不正当的 - 无论其是否能进一步削弱纳粹战力26。罗尔斯并指出,在美日的交战过程中,美军从头到尾不曾陷入“极度危急”的状态,所以在任何时间点都没有正当理由对日本城市进行大轰炸。美军在胜负已定的四五年春天对东京所进行的大轰炸,以及对广岛和长崎的核子攻击,因此是极为严重的错误(very grave wrongs)。27
从罗尔斯的陈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他认为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造成大规模死伤的战争手段才有可能是正当的。但我们都知道,在现实世界里,政客们多半会以避免我方死伤、尽快结束战争为由,主张对敌方军民采取非常手段,而这类说词对于受战争所苦的民众们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说服力。对此,罗尔斯的回答是:万民法对基本人权的尊重是超越国界的,没有哪国人民的生命比较有或没有价值28。
和不少其它论者一样,罗尔斯倾向于分开处理“战争目的之正当性”与“战争中行为之正当性”这两项课题,但并未清楚说明两者间的关联性。事实上,当战争中的某些行为或手段(如轰炸城市居民)严重违反了比例原则时,这些行为或手段所透露出的讯息是:所宣称的战争意图或目的(如自卫)已不纯正,而夹杂着许多其它成份(如报复、立威、种族歧视等等)。如此一来,我们有必要追问:除了公开宣称的战争目的外,究竟还有哪些其它目的?这些其它目的是否正当?又是否已喧宾夺主,取代了先前所宣称的目的?在第五节里,笔者将以九九年的科索沃(Kosovo)战争为例,进一步指出“战争目的之正当性”与“战争中行为之正当性”这两项课题的内在连系。
四、人权与人道干预
在二次战后的纽伦堡大审中,纳粹领袖被指控犯下了三大类罪行:反和平、反人道(against humanity)、及战争中之罪行。反和平,因为纳粹发动了侵略战争;反人道,因为纳粹对犹太人进行种族灭绝;此外,纳粹在战争中的某些行径亦令人发指。虽然“反人道”之罪行在人类历史上屡见不鲜,但纳粹德国却无疑是近代最为极端的案例。对纳粹的记忆和反省,深切影响了二次战后国际法之走向,并使得以下两项基本原则获得确立:侵略战争是不正当的;反人道的行径不能见容于国际社会29。然而,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反人道?在何种情况下,以维护人权为目的之军事干预(即所谓的“人道干预”)才算是正当的、或可被容许的?罗尔斯在这方面的论点值得我们仔细推敲。
密尔(John Stuart Mill)曾说,哲学家不需要关心太多问题,但最需要他们关心的问题之一就是:除了遭到侵略或武力攻击时的自卫行动外,战争在何种其它情况下可能是正当的30?若按照罗尔斯的说法,在自卫和集体自卫之外,只有以保护基本人权为目的之军事行动才有可能是正当的。由于人道干预牵连到一系列十分复杂的现实问题,所以至今仍游走于诸多国际法条文之间的模糊地带,不仅未见任何系统性的法律规范,其法理依据亦备受争议。但观诸二次战后国际人权法条及体制的发展,人道干预的道德正当性(若非合法性)其实已获得了广泛的肯认。罗尔斯因此表示,他在这方面的论点不外乎是对二次战后国际法基本精神的一项阐释。31
根据罗尔斯的第六项国际正义原则,世界诸民及其政府有维护(最基本)人权之责任或义务。在他的论述中,“人权”所指的是一些最基本、最紧要的权利(urgent rights),包括生命权(生存、人身安全、免于被屠杀)、免于被奴役之自由权、一定程度的良心自由权,等等。32他强调,对于这些“人权”的尊重乃是超越文化差异的,而不是西方或自由民主社会的专利。无论是自由民主社会,还是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会,都保障了这些最起码人权;因此,两者间应当可以达成“维护人权”之共识,并以此作为规范国际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33
照罗尔斯的说法,“人权”在他的理论中扮演了三项角色。第一,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会必然尊重人权,尊重人权乃是其“合宜性”(decency)之必要条件。第二,凡是尊重人权的国内社会(无论其是否合宜),都可以免于来自外界的军事干预及其它具强迫性的制裁手段。第三,人权为世界诸民的多元性(pluralism among peoples)设下了限制。34在这三项陈述之中,与人道干预直接相关的是第二项。罗尔斯表示,尊重人权即可以免除军事干预,但我们必须追问:凡侵害人权的情事发生时,军事干预就必然是正当的吗?或者还必须满足一些其它的正当性要件?
按罗尔斯的陈述,若人权在一国境内未受到侵害,而该国亦未对外侵略,那么,他国即不得对其采取任何具强制性的干预手段(如外交制裁、经济制裁),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进行军事干预。反之,若人权在一国境内受到了侵害,则即使该国并未对外侵略,亦无法免除来自外界的干预。35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人权受到了侵害,则无论其情节之轻重程度,来自外界的军事干预都必然是正当的?照罗氏的说法,只要人权受到了侵害,就无法免于来自外界的干预,但干预的手段有许多种,军事行动应被视为是不得已的最后选项。他并且强调,当侵害人权的情事十分严重、而非军事的干预手段却已无法奏效时,军事行动将是正当的选项。36
综上,罗尔斯并不认为凡侵害人权的情事发生时,人道干预就一定是正当的。正当的人道干预还必须满足两项基本要件:(1)侵害人权之情事已到了极严重(grave)或太过份(egregious)的地步;(2)非军事的干预手段已无法奏效。37相对于今日许多其它自由主义者而言,罗尔斯为人道干预设置了较高的正当性门槛,而这往往被看成是一种向“主权”而非“人权”倾斜的立场。“向主权倾斜”一说看似有理,但实则不然,因为罗尔斯不过是继承了正义之战思想传统的两项基本坚持:说明战争有理的举证责任落在战争发动者身上,而发动战争必须有充分正当的理由;以及,战争应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last resort)。此一立场或许称得上是“向和平而非战争倾斜”,但“和平”与“人权”之关系却未必是零和的。对罗氏来说,人权的普获尊重乃是万民法的主要目标之一,但频繁的军事行动及其所助长的暴力文化却未见得有利于此一目标之达成。令人遗憾的是,尽管罗氏拒绝接受“主权高于人权”之立场,却仍有不少论者为他冠上如此之罪名,而这显然是出之于一些误解。如前所述,罗氏认为当人权在一国境内受到侵害时,即使该国并未对外侵略,亦无法免除来自外界的各种干预;倘若罗氏果真抱持“主权高于人权”之见,则根本不可能提出这些主张。
然而,究竟何种情况才算是“极严重”或“太过份”的?尽管罗尔斯条列出了多项不容侵害的最基本人权,但在侵害这些人权的各种情事中,却似乎仍有轻重之别。在现实世界里,发动人道干预的最主要说词和理由是:去制止铁证如山的种族灭绝(genocide)和集体大屠杀行径。38但就算我们把人道干预的正当理由局限于此,却也还是必须面对屠杀”程度”的认定问题。诸如纳粹屠杀数百万犹太人、卢旺达境内近百万人遭屠杀等情事,毫无疑问是极为严重的人道灾难。然而,大多数种族灭绝或集体屠杀情事的死亡人数,并未达到以十万或甚至百万计之规模。我们因此可以追问:究竟多少的死亡数字,或什么样的发展趋势,才算是到了“极严重”或“太过份”的地步?其认定标准是什么?又该由谁来认定?对此,罗尔斯的理论并未能提供具体答案。
在今日西方自由主义思潮内部,罗尔斯乃是极少数认真思考世界和平的论者之一,而相较于绝大多数自由主义者来说,他确实为战争设置了较高的正当性门槛。然而,他关于“战争的正当性”思考却仍有些明显的不足与缺失。在下一节里,笔者将以九九年北约对科索沃的人道干预为例,进一步评析罗氏思想的现实意涵,并指出其不足之处。
五、人道干预的理论与实际
就在《万民法》问世的那一年,以美国为首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对南斯拉夫进行了为期近二个多月的大规模轰炸。当时,欧美各国主要媒体及大多数知识分子对此军事行动表示欢迎,而他们所持的基本理由是:国际社会不应该坐视米洛塞维奇政权及塞尔维亚民兵对科索沃境内阿尔巴尼亚人所进行之“种族灭绝”行径。较不为人所知的是,当时约有一百一十多个国家对北约的军事行动表示反对。39由于北约国家预知无法获得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所以决定不问安理会的意见,而径自对南斯拉夫动武。时至今日,此项军事行动的合法性仍备受争议,其正当性亦广受质疑。40 而我们可以追问: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及原则究竟有何现实意涵?又是否有助于厘清科索沃战争所引起的政治与道德争议?
在罗尔斯式的国际社会里,北约的单边(unilateral)军事行动可以说是不会出现,而这是因为,罗尔斯假设自由民主与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政权已对国际正义原则达成了共识,并在此基础上通力合作。但我们都知道,在不尽理想的现实世界里,就算各方已对基本原则形成了共识,也不见得就会对某项具体行动达成一致看法。由于北约未取得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即径自对南斯拉夫动武,所以该项行动被许多国家指责为不合法的侵略行径。按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军事行动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合法:(1)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恢复和平;(2)受到武力攻击时的自卫和集体自卫。由于北约各国并未受到来自南斯拉夫的武力攻击,亦未取得联合国安理会恢复和平之授权,所以其军事行动明显违反了宪章之规定。但另一方面,许多西方论者指出,在不完美的现实世界里,不合法的军事行动未必是不正当的,例如:当纳粹屠杀德国境内的犹太人时,对其进行军事干预不仅是正当的,或甚至是一项道德义务 - 无论其是否合乎当时的国际法。41
对此“法律vs.道德”之争议,罗尔斯并未表达任何明确看法。如果米洛塞维奇政权果真可以与纳粹相比拟,那么罗尔斯毫无疑问会支持北约的单边军事行动。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在北约轰炸前,科索沃的死亡数字估计约在两、三千人左右,而非十万、百万之谱。当这种规模的人道灾难发生时,吾人究竟该选择“法律”还是“道德”?选择法律又必然是不道德的吗?42万民法的终极关怀是世界的永续和平,而在科索沃事件上,究竟哪种选项才有助于罗尔斯式和平之实现?从罗尔斯所提供的理论资源里,我们无法确知他会采取哪种立场,但一个合理的判断是,他应该会主张以非军事的干预手段化解科索沃的人道危机。
按照罗尔斯的陈述,战争必须视为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换句话说,战争的发动者必须负起说明“非军事手段已无法奏效”之举证责任。科索沃战争之所以引起诸多非议的另一原因即在于:北约似乎并没有在轰炸南斯拉夫之前,认真尝试以外交手段解决危机。43此项说法的正确与否,非本文所关切的重点,但若是正确的话,则北约行动并未能满足罗尔斯为人道干预所设下的正当性判准。
根据罗尔斯对比例原则的诠释,造成大规模平民死伤的战争手段唯有在“极度危急”的状态下,才有可能是正当的。虽然他所举的例子是自卫战争而非人道干预,但对他来说,比例原则同样适用于后者。按此原则,若战争的目的在于维护人权、终止人道灾难,那就不该采取任何明知与此目的不成比例的战争手段。不少论者在北约轰炸之前即已指出,轰炸手段除了会造成大规模平民死伤外,亦将激化塞尔维亚人与阿尔巴尼亚人之间的冲突,而带来更多不必要的死伤。如果北约行动的目的真在于挽救人命,为何又要采取激化冲突、造成更多死伤的战争手段?在轰炸前,因族群冲突而死亡的人数是两、三千上下,而轰炸则直接或间接造成了约一万人次的死亡,并制造出八十万流离失所的难民。44这些数字显示,北约的战争手段不仅违反了所谓的比例原则,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明知故犯。45除非北约能够说明轰炸前的科索沃局势已近于“极度危急”,否则从罗尔斯的角度观之,北约的轰炸行动可谓是非常严重的错误。
此外,如笔者在第三节里所指出的,“战争手段之正当性”与“战争目的之正当性”这两项课题其实是很难分割的。当战争手段严重违反了比例原则时,此类手段所透露出的讯息是:所宣称的战争目的(如人道干预)已不纯正,而夹杂着许多其它质素。更进一步来看,如果战争发动者在拟定战争计画之时,就已经决定采取明知会违反比例原则的战争手段,则其所宣称的战争目的不仅从一开始就不纯正,看起来甚至像是欺瞒大众的堂皇借口。这是科索沃战争所引发的另一项重要争议。由于北约的轰炸行动乃是战前所拟定的战争手段,所以不仅涉及“战争手段”的正当性问题,亦令外界对于“战争目的”及其正当性产生怀疑。造成约一万人次死亡、八十万流离失所难民的轰炸行动,真的是出之于“人道”关怀吗?从人道的角度出发,难道真的没有比军事行动更为人道的有效干预手段吗?如果情况真的已经严重到了非采取军事行动不可的地步,那么,若以死伤人数作为判准,则直接派遣地面部队显然要比先轰炸两个月来得人道许多。轰炸战术固然可以把北约军队的死伤数字降到最低,却是以科索沃境内更大规模的死伤人数为代价;这不免让人怀疑,北约的“人道”动机究竟有多纯正、有多强?
更具争议性的是所谓的“选择性正义”(selective justice)问题。如果张三谋杀了一人,李四谋杀了一百人,而以警察自居的王五却决定严办张三、放纵李四,那么,王五究竟是不是在伸张正义?根据联合国的一份评估报告,只要派遣两千五百名受过基本训练的军人,即可以挽回卢旺达的八十万条人命;但或许是因为卢旺达的所在位置不对,无涉任何重要的地缘政治或经济利益,所以西方国家对其境内的种族灭绝情事几可说是不闻不问。46而在土耳其和印尼,数以万计的库德族人和东帝汶人遭到屠杀,亦未见北约国家去伸张人权与正义,反见其持续贩卖武器给土耳其和印尼政府。47由此观之,北约对南斯拉夫所采取的军事行动毫无疑问是一种选择性正义,而值得追问的是:国际社会应容许选择性正义吗?选择性正义真能算是一种正义吗?有些论者认可选择性正义,而他们的基本理由是:在不完美的现实世界里,单纯以维护人权为目的之军事行动几乎是不可得的;唯当人道动机与私利相结合时,人道干预行动才有可能发生。48 照此逻辑,尽管王五基于私利而严办张三、放纵李四(选择性正义),但至少没有同时放纵张三和李四(毫无正义)。不过,也有许多论者认为,选择性正义意味着以伸张正义之名行谋取私利之实,而长远来看,此类行径乃是威胁世界和平的一大乱源,极不利于人权与正义的普遍实现。49罗尔斯可能会采取哪一种立场,我们无从确知,而只能根据他的思考进路加以推断。依笔者之见,罗尔斯当不至于反对联合国授权对卢旺达进行人道干预,但却很可能会对西方国家所从事的“选择性人道干预”(如轰炸南斯拉夫但卖武器给土耳其和印尼政府)持强烈保留或反对意见。无论如何,在人道干预所引发的诸多争论当中,“选择性正义”乃是最具争议性的课题之一,亟待进一步厘清。50
持平而论,罗尔斯已为人道干预提供了一些重要的道德判准。他强调,提出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指导实践,而从以上的讨论中,我们亦不难看出,他所提供的原则的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涵。但观诸现实世界里的人道干预案例(如科索沃战争)及其相关争议,他的思考似乎仍有些不足之处。
六、法外国家与政体改变
在罗尔斯式的国际社会里,同时并存着五大类国内社会,分别是:自由民主社会;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会;仁慈的绝对主义社会;法外国家;及低度发展、负担沉重的社会。这些范畴相当于韦伯所谓的“理念型”,而根据罗尔斯所下的定义,只有“法外国家”会侵害人权和/或对外侵略。笔者认为,罗尔斯的理念型与现实世界有段相当的距离,而其中特别值得商榷的就是“法外国家”此一概念的适当性。
罗尔斯之所以决定从一套抽象的分类方式出发,显然是基于一些特殊的理论需要。由于他希望万民法成为西方政府“外交政策”之指导原则,所以决定藉由一套分类方式来区辨西方政府应该容忍和不应该容忍的对象。51当然,他十分了解、并且时而指出理念型与现实世界之间的落差,但无论如何,他的理念型隐含着一种把各人民、社会或政体“本质化”的倾向,而极容易导致误解。例如,按照他的定义,自由民主政权不但不会互相侵略,也不会侵略非自由民主政权;但我们都知道,在现实世界里,自由民主政权的侵略行径比比皆是。拿破仑时代的法国虽称不上自由民主,但却是当时内政最为进步、也最具侵略野心的国家。52自一九四五年以来,美国对七十多个国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军事干预;在这些军事行动之中,究竟哪些算是侵略或许见仁见智,但美国政府的外交政策显然与罗尔斯笔下的理念型相距甚远。
即因如此,罗尔斯的万民法可以说是隐含着对美国及西方霸权主义的强烈批判。在一个重要的段落里,他谴责美国侵略弱小国家、颠覆其民主政府或运动之行径;他认为这些行径美其名是为了国家安全,但实则是出之于“寡占和寡头之利益”。53由此观之,他的理念型显然不是为了美化、而是为了转化美国政府的外交政策而提出的,但他以理念型为主轴的论述方式却有一些明显的问题。例如,当美国对外侵略时,是否马上从自由民主变成了对外侵略的“法外国家”?又如,当天安门事件发生时,中国是否马上从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或仁慈的绝对主义)变成了侵害最基本人权的“法外国家”?由于在罗尔斯抽象的分类架构里,只有“法外国家”会侵害人权和/或对外侵略,所以这些问题是他所无法回避的。
依笔者之见,纯就“战争的正当性”问题而言,罗尔斯所提出的几项正义原则其实完全不必仰赖前述之理念型。这些原则包括:诸民有互不干预之义务;诸民有自卫的权利,但除自卫外,没有以任何其它理由鼓动战争之权利;诸民应维护人权;战争中的行为应遵守某些特定规范。根据这些原则及其诠释,我们可以更直接了当地说:无论发动侵略战争的是谁,只要是侵略战争就是不正当的;无论侵害人权的是谁,都无法免于来自外界的干预;无论是谁,在战争中的行为都必须遵守某些特定规范,等等。(打个比方:如果杀人放火有罪,则无论杀人放火的是姓张还是姓陈,通通都有罪。)这种表述方式的好处在于:第一,不必假设自由民主政权不会对外侵略;第二,不必假设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政权永远不会侵害人权;第三,不必假设对外侵略和/或侵害人权的国家,就一定具有“法外国家”一词所暗示的邪恶本质。
罗尔斯表示,自由民主社会应与合宜的非自由民主社会合作,设法使法外国家变成国际良民,也就是使其转变成自由民主或合宜的非自由民主政体。但这是否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外界都可以正当地以军事行动促成法外国家之“政体改变”(regime change)?照罗尔斯的陈述,此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战争乃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非解决问题的优先手段;但当“极严重”的对外侵略和/或侵害人权情事发生、而非军事的干预手段却已无法奏效时,国际社会则可以正当地以军事行动促成法外国家之政体改变。然而,什么样的情况才称得上是极严重的?纳粹德国是罗尔斯所举出的唯一案例,但诚如他所指出的,这显然是一个非常极端的特例。其实,他大可以把“法外国家”一词保留给纳粹之流,而不必把对外侵略和/或侵害人权的国家全都定义成是“法外国家”。
值得强调的是,“法外国家”一词及其背后的“邪恶”概念,乃是“圣战”(holy war)而非正义之战思想传统下的产物。凡是被贴上这类卷标(法外国家、流氓国家、邪恶帝国、邪恶轴心国、撒旦、希特勒)的国家及其领袖,即被视为是邪恶的化身,彷佛有某种挥之不去的邪恶本质。在今日世界,这套十分危险的圣战语言又开始泛滥,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绝大多数所谓法外国家的“邪恶”本质其实都是被刻意杜撰出来的。不难了解的是,诸如“法外国家”、“邪恶国家”、“流氓国家”等名词,极容易遭到误用与滥用 - 以下是几个浅例。
2002年6月1日,布什总统在西点军校首度提出了一套以“预防性战争”(preventive war)为基调的国家安全策略,并表示这是为了因应恐怖主义而产生的一套策略,其目的在于保障二十一世纪美国人民及国土之安全。被点名为“邪恶轴心”的伊拉克、北韩与伊朗等三国,则是美国政府公开宣称必须优先“预防”的对象。54 在正义之战的思想传统里,所谓的“预防性战争”乃是毫无正当性可言的;“我预言你未来会对我不利,所以先攻击你”,从来不被认为是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尽管罗尔斯并未讨论预防性战争,但他的立场可以说是至为明确的:预防性战争是不正当的,而不应被国际社会所容许。然而,主张“预防性战争有理”的论者最经常使用的说词就是:所欲预防的对象具有“邪恶”的本质,因此必须先下手为强。
如前所述,罗尔斯认为只有当“法外国家”的邪恶本质展露无疑时(即当“极严重”的对外侵略和/或侵害人权情事发生、而非军事的干预手段却已无法奏效时),国际社会才可以正当地以军事手段促成其政体改变。然而,在日常语言之中,“法外国家”、“邪恶国家”、“流氓国家”等名词所直接暗示的就是:面对此类邪恶势力,人人得而诛之,以军事行动促其“政体改变”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正当的。
“法外国家”等名词不仅易被误用,还经常被选择性地误用。令人好奇的是,如果“预防性战争”的主要目的在于打击与恐怖组织挂钩、或纵容恐怖组织的“法外国家”,则伊拉克和北韩似乎不该在美国的首选名单之列,而理应先把矛头指向沙特阿拉伯。而如果“预防性战争”的主要目的在于打击那些尝试发展、并且(可能)扩散大规模毁灭性武器(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的“法外国家”,则巴基斯坦理应成为首要的打击对象,因为已有证据显示巴基斯坦的核武专家不仅与基地组织有所联系,亦是北韩核武技术的重要来源。由此观之,“预防性战争”策略在其攻击对象(“法外国家”)的选择上,并没有固定的判准可循,而夹杂着许多特殊的主观因素。不愿意屈从于美国意志的政权,无论其是否真的拥有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或是否尝试把这类武器转手恐怖组织,也无论其对外侵略和/或侵害人权的行径是否比其它国家来得严重,似乎都有可能被美国认定成是具有“邪恶”本质而必须先下手为强的“法外国家”。55
综上,“法外国家”乃是一个十分不恰当的、属于圣战士的、极易被滥用与误用的名词。对此,罗尔斯似乎知之甚详,但却仍选择使用“法外国家”一词,这不免让人深感遗憾。
七、结语
本文探讨了罗尔斯关于“战争的正当性”的思考,除分析他的基本论点外,亦指出其一些不足与缺失。在人道干预问题上,罗尔斯的思考仍有些不足之处,而他的“法外国家”概念亦十分值得商榷。这是本文对罗氏思想所提出的两项主要批评。
相对于许多其它自由主义者而言,罗尔斯为战争设置了较高的正当性门槛。批评罗尔斯最力的普世自由主义者们,至今仍未对“战争的正当性”形成一致看法,但从他们的某些相关论述中可以看出,他们倾向于认为罗尔斯为战争设置了较高或过高的门槛,因此较不利于普世人权的推展,亦不合乎民族国家逐渐式微之时代趋势。某些论者认为,罗尔斯在战争问题上过于保守,所采取的是一种向“主权”而非“人权”倾斜的立场。此种说法暗示着,为了最基本人权乃至于普世人权的推展,国际社会应当放宽战争的正当性判准,以便以更多的军事行动来对付、惩罚、改造那些侵害人权的国家或政体。56然而,正如人道干预相关问题(如“选择性正义”)的复杂性所显示的,更频繁的(选择性)军事行动不仅无助于世界的稳定与和平,亦未见得有利于人权与正义的普遍实现。就战争问题而言,所谓罗尔斯“向主权而非人权倾斜”、坚持“主权高于人权”云云,因此是有欠深思熟虑的一种偏颇说法。罗尔斯主张,只要最基本人权在一国境内受到了侵害,就无法免于来自外界的干预,但干预的手段有许多种,军事行动应被视为是不得已的最后选项。把此一立场解读成“主权高于人权”,并暗示罗尔斯在任何情况下都“反对干涉他国内政”,很显然是一种严重的曲解。
时至今日,不少论者认为罗尔斯在战争问题上的立场了无新意、过份保守,而只不过是新瓶装旧酒,并未超越二次战后国际法的传统论述。但回顾冷战时代,在美苏两大阵营的对峙下,二次战后国际法所欲建立的国际和平与人权体制,充其量不过是白纸黑字而已。冷战的结束,重新点燃了建立国际和平与人权体制的希望,但美国单边主义和霸权主义的逐渐抬头,却又使得相关的努力陷入了困局。在此脉络下,罗尔斯看似传统的战争与和平思考,非但并不保守,反倒称得上具有基进的批判意涵,直指当前美国的军事外交政策对国际正义与和平的诸多危害。
由此观之,无论罗尔斯是否不当地轻忽了全球经济正义课题,是否过度诠释了所谓互不干预的义务,或是否只不过是重新诠释了二次战后国际法的基本精神,他关于“战争的正当性”的思考仍不失其重要的参照价值。
1本文初稿曾宣读于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社和国立中正大学哲学系所主办之“罗尔斯纪念研讨会”(2003年10月3日)。作者感谢两位匿名审查者细心审阅本文并提供宝贵的修正意见。
2 Rawls, J., 1993a, ‘The Law of Peoples’, reprinted in Rawls (1999b), pp.529-64.
3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4.与他先前的钜着如《正义论》(1971)和《政治自由主义》(1993b)相较,《万民法》从篇幅上来说只能算是一本小书,而由于此书所涵盖的理论与现实课题繁多,其论证过程因此相形简要,似乎未能对诸多细部问题提供足够充分的说明。但尽管如此,罗尔斯仍可以说是已经颇为成功地表达出了他在国际正义问题上的基本观点和立场。
5.“永久和平”与“基于对的理由之稳定”(stability for the right reasons)乃是罗尔斯晚期”政治自由主义”思想的核心概念,参见陈宜中(2001)的相关讨论。
6 Rawls, J., 1993a, ‘The Law of Peoples’, reprinted in Rawls (1999b), p540.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37
7.罗尔斯所谓的万民“法”,指的并不是一般所谓的“法”或“法律”,而是一种道德原则或规范。此外,罗尔斯亦表示,他之所以使用peoples一词,而非nations或states等更常见的用语,乃是基于一些特殊的理由和考量(Rawls, 1999a: 23-30)。本文的一位匿名评审从国际法的角度,对罗尔斯的用词提出了以下之批评:“依据国际法,『国家』是国际法目前所普遍接受的一个唯一完整的国际法主体,『个人』(people)并不被认为是一个国际法的主体(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能负义务,因为如果它违反了法律体制下的规定,会引发责任;(二)主张其权利;(三)该主体可以与法律体制内的其它主体缔结条约或发生其它法律关系),国际法的主体是指被赋予国际人格(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的个体(entity),而它有能力承担国际法下的权利及义务。由于个人并不具有国际法的人格,也没有承担国际法权力与义务的能力,因而就狭义的定义来说,国际上目前并没有以『万民』为基础的所谓的『The Law of Peoples』。因此,罗尔斯用了哲学的观念来界定他所谓的Law,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国际法内,固然有所谓的『人权法』、『环保法』、『条约法』…等等名词,但是亦均是以国家为制约的主要对象。以『人民』作为『法』的行使对象,在国内法中的确可见,但是在国际法中尚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只是一些公约与规范而已,罗尔斯本人也没有在该书中尝试处理如此复杂的法律概念与关系,但罗尔斯在本书中所讨论的议题,其实就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些『自卫』、『主权』、『不干预』、『条约承诺』、『人权』…等问题”。根据笔者的理解,罗尔斯并未把peoples看成是国际法的主体。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罗尔斯或许用词不当,但他并不是在一般国际法的层次上论述万民法,而是意图建立一套国际法所必须服膺的国际正义基本原则。
8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 59-60
9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 4,63.
10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64-78.
11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105-113.
12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63,92.
13 Pogge, T. W., 2001a, ‘Priorities of Global Justice’, in Pogge (2001b), pp.6-23.
Pogge, T. W., 2003, ‘“Assisting” the Global Poor’, a paper presented at the CUNY Graduate Center, 17
November, http://www.scu.edu.tw/hr/forum/pogge.pdf
14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106-108,113-120.
15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108,117-118.
16.就算罗尔斯“贫富与否系由国内因素所决定”的说法是正确的,这也未必就能构成反对全球经济正义或分配正义的充分理由。假设张三出生在非洲赤贫国家,李四出生于富裕的美国,两人因此在经济资源、生活机会和寿命长短等各方面都有着悬殊的差距,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对待两人之不同命运?在《正义论》里,罗尔斯告诉我们,一个人从天生禀赋和家庭背景所得到的(不)利处,不应该视为是他所应得的;虽然我们难以完全消解这类运气因素对个人生活机会的影响,但却不能放任这类因素决定个人命运,而必须透过包括经济重分配在内的各种矫治手段,设法框限其影响力。基于同样的道理,我们可以说:一个人从出生地或国籍所得到的(不)利处,不应该视为是他所应得的;虽然我们难以完全消解这类运气因素对个人生活机会的影响,但却不能放任这类因素决定个人命运,而必须透过包括全球经济重分配在内的各种矫治手段,设法框限其影响力。
17 Beitz, C. R., 2000, ‘Rawls’s Law of Peoples’, Ethics, 110, pp.669-96.
Buchanan, A., 2000, ‘Rawls’s Law of Peoples: Rules for a Vanished Westphalian World’, Ethics,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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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gge, T. W., 2001b, ed., Global Justice, Oxford: Blackwell.
Singer, P., 2002, One World: 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3-85.
19 Tan, K., 1998, ‘Liberal Toleration in Rawls’s Law of Peoples’, Ethics, 108, pp.276-95.
Beitz, C. R., 1999, 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2nd edition, Princeton: Prince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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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按照罗尔斯(1999a: 92)的陈述,遭到武力攻击或侵略的“法外国家”并没有自卫的权利,但对他而言,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侵略“法外国家”的行径都是正当的。关于此点,请见后续各节的相关讨论。
21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94-98.
22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79,65.
23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0-81,93-94.
24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94-96.
25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98-103.
26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98-99.
27.罗尔斯并未对“极度危急”下清晰的定义,而最主要是以前述等二次大战期间的实例,来说明”极度危急”乃是一种极为罕见的特殊情况。本文的一位匿名评审认为:“『极度危急』应该是指『当人们陷入所珍惜的价值或生活方式完全维系于一场战争结果的情境』,这种情境使得战争成为了一场心理与道德的大拼博,人们对于『极度危急』的认知使得战争有可能违背了有限战争的道德与正义观”。这个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值得强调的是,对罗尔斯而言,所谓的“极度危急”指的是一种客观情境而非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可以根据理性来判断,而非取决于特殊的主观心理因素。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99-100,95..
28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100-103.
29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27.
Singer, P., 2002, One World: 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p113.
30 Mill, J. S., 1973 [1859], ‘A Few Words on Non-Intervention’, in Himmelfarb, G., ed., Essays on
Politics and Culture, Gloucester: Peter Smith, pp.368-84.
31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27,29.
32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79,65.
33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65,81.
34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0.
35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0-81.
36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1,93-94.
37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81,94.
38 Singer, P., 2002, One World: 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p122-127.
39 Schnabel, A. and Thakur, M., 2000, eds., Kosovo and the Challenge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Tokyo: 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 Press.
Krisch, N., 2002, ‘Review Essay: Legality, Morality and the Dilemma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fter Kosovo’, 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3, No.1, pp.323-35.
40.关于北约轰炸的国际法相关争议,参见Chesterman(2001)、Gray(2000)、Wheeler(2000)。
41.参见Walzer(1992: 105-107; 1995)对“单边”人道干预行动之相关讨论。
42 Doyle, M. W., 2001, ‘The New Interventionism’, in Pogge (2001b), pp.219-41.
43 Albert, M., 1999, ‘Mother Jones, Todd Gitlin, and Kosovo’, pp.2-3,
http://www.zmag.org/CrisesCurEvts/gitlin.htm
44 Schnabel, A. and Thakur, M., 2000, eds., Kosovo and the Challenge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Tokyo: 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 Press.19.
45 Elshtain, J. B., 2001, ‘Just War and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deas (From the National Humanities
Center), Vol.8, No.2, pp.1-21.
46Singer, P., 2002, One World: 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p4-5..
47 Albert, M., 1999, ‘Mother Jones, Todd Gitlin, and Kosovo’, p3,
http://www.zmag.org/CrisesCurEvts/gitlin.htm
48.这是Walzer(1992: esp. 107)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另见Moon(2003: 3-4)的相关讨论。
49 Chomsky, N., 1999, The New Military Humanism: Lessons from Kosovo, Monroe, ME: Common
Courage Press.
50 MacSweeny, E., 2003, ‘The Doctrine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 Double Standard?’, Cork Online
Law Review 2003, http://colr.ucc.ie/review03.htm
Krisch, N., 2002, ‘Review Essay: Legality, Morality and the Dilemma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fter Kosovo’, 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3, No.1, pp.323-35.
Lobel, J. and Ratner, M., 2000, ‘Humanitarian Military Intervention’, Foreign Policy in Focus, Vol.5,
No.1, pp.1-3.
51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10,92-93.
52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29.
53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sp53-54,91.
54.参见陈宜中(2003)关于美国布什政府“预防性战争”策略的讨论。
55.引自陈宜中(2003: 19)。
56 Teson, F. R., 1995, ‘The Rawlsian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collected in Kukathas (2003) Singer, P., 2002, One World: 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Moon, J. D., 2003, ‘Paradoxes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draft paper, pp.1-16,
http://www.yale.edu/isps/seminars/politheo/moon.pdf(思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