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余一审被判处死刑,即将进入二审。根据目前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对于死刑案件,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同时在二审程序中核准死刑,这就是一直为司法界和法学界所批评的二审与死刑复核合而为一的所谓“二合一”程序;这个“二合一 ”程序不仅是指两个程序在同一个法院的同一个合议庭进行,而且在进行二审时不设两个程序,而是在二审裁判的同时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裁定。现在王斌余已经提起了上诉,所以,对王斌余的上诉进行审理的法官将最终决定王斌余的命运。
王斌余案件的引人注目,不仅是因为他杀人的后果严重,是个大案要案,主要还是因为“ 农民工法律地位问题,讨薪不成所处的孤立无援处境,他们种种让人扼腕的遭遇,以及非常高的维权成本。这个背景大家非常关注, 而且由来已久,大家关注这个案子,主要是因为这个背景,以及背景之下的社会不公正。”(梁治平语)正因为社会不公正,导致了人们希望通过这个案件对王斌余给以的同情和宽宥,表达对社会不公正的抗议 ,引起整个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也伸张弱势群体心中的正义。
从王斌余连杀 4人、重伤 1人的后果来看,虽有自首和激情杀人的酌定从轻情节,是否判处极刑,都不能说是一个错误的裁判,法官都不会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法官是否将如陈兴良教授所“希望”的一样,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认定激情杀人这一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将“王斌余案能作为一个在极度激愤下杀人不判死刑的判例确定下来”(陈兴良教授语);通过此案的处理来表达底层农民工“不受骂,不挨打,有人权”的愿望,这就考验二审法官的勇气和智慧。
之所以说这是一种考验,是因为此案存在自由裁量情节上的极大的矛盾:一方面,杀人的后果极其严重,“里面虽然存在激愤,但杀的不是直接导致他产生义愤的这个人,这在刑罚裁量上就会大打折扣”(陈兴良教授语),使自由裁量非常艰难;另一方面,如果不判处死刑,改判为死缓,则能通过法律裁判把握极其复杂情况下的个案正义、同时表达对个案正义以外的社会正义的态度,也能从刑法上确定“极度激愤”这一新的从轻裁判理由的先例。这对于法律、对于社会都将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通过个案表达个案以外的法律正义观和社会价值观,这在任何国家都是正常的,如在美国历史上通过 1963年的吉迪恩案件的裁判(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1963)),确立了政府在任何情况下有义务承担请不起律师的人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吉迪恩规则”;通过1966年的米兰达案件(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的裁判,确立了被告人有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
案件的裁判,从来都是一定背景下的社会各种正义观和价值观平衡的产物。美国的这两个案件,并没有以单纯的个案公正作为标准,而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正义,推翻了原来的裁判。不仅使刑事诉讼规则有了重大的变化,也使整个社会关于国家与个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发生了划时代意义的重大变化。历史注定,这些法官的名字将和这些著名的被告人的名字、著名的法律规则的名字一起名垂青史。
王斌余案件的处理,万众瞩目,人们除了关心王斌余本人的命运以外,同样关注的是国家和法律对待各种人、各种利益的态度。法官如果能否利用自己的智慧,使社会所期望的各种公正得到平衡,作出使各方都相对满意的裁判,这确实考验法官的胆识和智慧。当然这不单纯是裁判王斌余是否维持死刑这一结果,也包括裁判者给出的适当的理由。不管审判结果如何,历史给了王斌余案的二审法官们一个难得的机会,人民等待着这样富于智慧的裁判。
文中两位教授的引言出自:王斌余案: 底层群体罪与罚的正义之辩 http://www.thebeijingnews.com/news/2005/0919/10@004458.html· 2005年9月 19日0:44· 来源:新京报。
文中美国的两个案件可参见: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 Third Edition, LexisNexis,2001.P601,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