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社会如何对王斌余悲剧负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767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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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在讨论王斌余案件死刑裁判的适当性过程中,有人说,如果不对王斌余处以死刑,就对被害人不公平,质疑“被害人是否应当替全社会承受制度性的悲剧” ;有的更加激烈的反问: "王斌余不该死,难道他所杀之人就一定该死?"。这种说法如果是在没有国家的原始社会的复仇中,确实是正当的,因为它只从犯罪人和被害人这一单纯的双方关系、杀人与被杀这一切断出来的事件来考虑问题,不考虑定罪量刑的其他因素。从私人的正义感情出发,确实也符合“杀人偿命”的基本的正义观念。

在历史上,恶有恶报确实曾经作为一条绝对的原则作为刑罚的理论基础:刑事古典学派理论认为第一个人都有自己选择善恶行为的自由;在犯罪观上,认为理性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 , 故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是犯罪事实, 而不过分关注人的主观恶性;在刑罚观上坚持道义报应的观念, 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有什么样的罪行,就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但是在此后的刑事社会学派看来,没有道德之外不为犯罪人自己决定的社会因素,是不可能有犯罪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人在其主观支配下实施的,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犯罪行为的发生,如果是社会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那么,我们的社会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现代各国大多数国家的刑法理论则折衷了二者的合理因素,认为犯罪既有个人道德上的原因,也有社会的原因,因此在刑事责任上也形成了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的二元责任论。既然如此,刑罚不仅为报应而进行惩罚,满足人们的正义感的需要,也应当考虑另外的因素:一是社会既然造成了某一个人的犯罪,那么社会就有义务对因为自己的原因而犯罪的人进行治疗,这也为现代刑罚的文明、人道、宽容提供了依据,这种观点认为犯罪人是社会导致的病人,对病人也要象人一样对待。同时社会有必要对具有人身危险性格的人施以刑罚防止其再犯罪,防卫社会,维护社会秩序。

在各种犯罪中,社会的原因与个人道德的原因在比例上有大小的不同。对社会原因为主要原因的,就应当更多的体现对于犯罪人的治疗的方面,而不是报应的方面。培根说: “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社会承担责任的方式就包括对于那些社会应当承担更多责任的犯罪,国家应当对其更加宽恕(这也是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理由之一),除非为了防止其再犯罪的必要,社会应当对其犯罪的报应意义减弱。正因为如此,在王斌余案件中,只要承认造成其犯罪具有比其他案件中更多的社会责任,国家就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宽恕。

有人指出,如果对王斌余不处死刑,就是对被害人的不公平,这是建立在刑罚的全部意义就是为了给被害人进行公力报仇的基础上的。但是,只要有国家,就意味着被害人人也只能接受国家给的刑罚(公刑),而国家给的刑罚就应当兼顾为被害人报仇和为社会预防犯罪两个方面的因素;就要考虑犯罪的人和社会共担犯罪责任。如果只考虑被害人一个方面,就难以兼顾公平、正义和秩序;也难以兼顾各种社会主体的公平:如对一个被社会逼上绝路的人,与一个因为自身道德上的恶而去犯罪的人,不体现其处罚上的差别,而对犯罪人都以“恶有恶报”的名义不给以宽宥,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另外,被害人作为社会的一员,也要承担社会让人犯罪后所带来的、对他一个人而言也许是不公平的后果。因此,不处王斌余死刑并不能说是被害人“承受制度性的悲剧”,因为国家已经兼顾了为其复仇的公平和对犯罪人的公平;王斌余不该死,也并不意味着“他所杀之人就一定该死”,更不是“为私刑正名”,因为对王斌余的从轻处理,仅仅意味着社会分担了其部分责任,对抽象和一般的“杀人行为”的否定评价一点也不意味着降低。

新华社的报道问:“谁该为“王斌余悲剧”的发生负责?”正是提出了犯罪的社会责任这一严肃的问题,报道说,“一个安全的社会,必须至少是一个人人享有基本生存保障的社会,如果我们社会的一部分人失去了这种保障,或者一部分人的幸福生活必须由另一部分人来支付代价,那么这个社会将缺乏安全感,也有违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神圣宗旨。”敏锐的新华社记者也许不懂刑法哲学,却以另一种方式告诉了我们:王斌余已经为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成员支付了代价,所以当社会和被害人要他“杀人偿命”的时候,他至少有资格以此为辩护的理由对量刑讨价还价,要求不判处极刑。

这个道理不仅新华社记者明白,为王斌余请命的民众和专家明白,被害人家属也意识到了,所以他们并没有象社会上有些人一样那么强烈地要求“杀人偿命”:“王斌余杀死了领工吴华和他的3 名家人。但他们“最恨”的并不是手刃亲人的第一被告王斌余,而是第三被告吴新国,“要是他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是他把王斌余的5天生活费给了,要是他不躲在屋子里,能早些出来,就不会这样了!””只是他们没有说完全的就是:在包工头之外,还有社会对王斌余造成的贫困、讨要工资时不合理的诉讼制度和它的执行者的冷漠、被害人在其困境时的落井下石,这些都是刑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

所以,与类似案件相比,社会对王斌余的悲剧要承担更多的责任,这应当是没有人能够否定的。但是,如果既承认社会的责任,同时却将其处以极刑,那么,对王斌余而言,所谓的“社会应当承担责任”在定罪量刑上就没有任何体现;而如果这种承担仅仅是表示道德上的同情,那么对生命不复存在的王斌余而言,还有什么意义。

2005.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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