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王斌余案,不少人认为这是“恶有恶报”,认可一审死刑判决的合理性。其实在立法上,“恶有恶报”不光是针对结果,更重要的是要针对内心的主观恶性。死刑作为刑罚存在公正与人道的矛盾,要求杀人偿命一般来说是公正的,但是我们也会发现,并不是所有的情况下故意杀人都要偿命,其原因很多,但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们的人道观念和由此产生的同情心。
在司法个案中,对那些规定“可以判也可以不判死刑的案件”,如何体现死刑的公众的人道感和同情心呢?
由于“人道与同情”不好衡量,于是,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则通过作为“社区缩影”的陪审团来决定,其本质就是对社会认同的程序化认可:即在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不参与量刑;但对于是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在确定事实之后再进行一致裁决,12个从社区随机选择的陪审员全部同意处死刑的才可以作死刑判决。可见,在已经确定构成何罪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应当处以死刑的问题交给民众去判断,就是民众对个案在正义感和同情心(人道)之间作出平衡。对此,我国则可通过法官的法定自由裁量权来实现。
在我国,立法也考虑了同情和社会认同这一因素:对审理期间是孕妇的、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应死刑,除了有刑事政策因素的考虑以外,当然也包括了“为人不打三春鸟”式的社会同情因素在内。这与我国清代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同情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定罪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在根据和价值观上是相同的,因为这些犯罪完全可能是手段极其残忍、后果非常严重的,罪犯却不会以“恶有恶报”为理由处以死刑。
我们再来看看司法中的王斌余案:到案发前,王斌余所受的心理折磨和生活困境都到了人的极限;被杀者将他的心理和生理感受都逼上了绝境。还是可以用“天地难容、情何以堪”来形容,即使是作出死刑裁判的法官,也会于心不忍,但也许又会发出“法不容情”的感慨,如果真是这样,我要告诉这些法官:所谓“法不容情”指的是不容私情;作为社会之公器的立法和司法,恰恰包含了对社会普遍道德和民众感情的反映;我们反对民众的情绪化的一时之激情,但是作为将永久存在的人类普遍情感,古今中外从来都是立法和司法的依据。
罪刑法定原则不可违反,但是该原则是相对的,以杀人罪为例,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32条)之间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处死刑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最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华指出,“法官应该理性对待民愤,正确的态度是法官既要服从法律的指引,又要考虑民意的呼唤。”9月5日,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院长南英呼吁,“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可见,就王斌余案而言,法律考虑民众对其普遍同情的感受,既符合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又与法律并没有“发生冲突”,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