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余,一位农民工,17岁到城市打工。因数次讨要工钱未果,他连杀4人,重伤 1人,后到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6月 29日,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斌余死刑。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看来,杀人偿命,乃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人们在同情之余,又认为对王斌余判处死刑是正当的、合理的,但是从刑法刑事责任的立法和原理来看,对王斌余处以死刑本身就违背法理,是不正当的。
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罪刑均衡原本脱胎于远古时代的同态复仇,继后逐渐由康德主倡的绝对报应论、走向了黑格尔主张的刑罚与犯罪的内在价值同一的相对报应论。因此,绝对的“杀人偿命”之说,在黑格尔的理论中即被否定。在此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刑事社会学派理论中,罪刑均衡更是主张行为应与其行为的可予刑罚谴责性相适应。因为犯罪的性质,从其恶性程度上讲,不能光看行为后果,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即行为应受刑罚谴责度的大小。我国1997年的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条与过去理论上所说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重大差别,是一个新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现在学界把它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根本的变化在于增加了刑事责任这个因素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那么什么是刑事责任呢?通俗地说,就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所承担的后果,这个后果包括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判刑、判处什么样的刑罚。这些后果的决定因素就叫做刑事责任的因素。这些因素可以是客观的事实特征,也可以是主观恶性特征;可以是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因素,也可以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因素。在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上,责任能力(年龄、精神状态)、故意与过失等是一般人所熟悉和能够比较容易理解的内容。之外,又提出(适法的)期待可能性这一因素。
可作为“期待可能性 ”脚注的最早且最典型的判例乃1879年 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所作的 “癖马案”判决。情况大致如下:被告人本是受雇某一固定雇主的马车夫。多年来他一直驾驭着一辆双辕的马车,其中一匹名为莱伦芳格( Leinenfanger)的辕马有以马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行走的恶癖。1896年7月 19日,雇主又命令该马车夫驾驭其马车出行。马车夫要求更换辕马,遭到雇主的拒绝。马车夫不得不赶着该马车出行。结果途中该辕马又一次癖性发作并狂躁起来,马车夫完全失去了对该马车的控制。结果,惊马撞倒了在路旁行走的铁匠,致其脚部骨折。德帝国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对马车夫提起了公诉,但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检察官又以原审判决不当为由,向德帝国法院提起上诉,帝国法院驳回了上诉。
驳回驳回上诉的基本理由是:马车夫虽然 “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癖性并可能惊马伤人的后果,但他已经提出了更换辕马的要求,是雇主不但不许其换马,反以解雇相威胁。这种情况下,以人之常情看,法律很难期待被告人做出对抗雇主命令、拒绝驾驭马车以致丢掉自己的“饭碗”的“适法 ”举动来。此即后人所谓的“适法期待不能 ”。此后确立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法律应当符合人性,这一理论被认为是刑法为人性的弱点流下的“温情的眼泪”,以中国人的理解,就是“情有可原”。由此出现了一种影响刑事责任的新的理由,这种理由在有的情况下,成为在通常情况下构成犯罪,而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有时也是从宽处理的理由。
在讲授《外国刑法》时,我对学生说:“担心失去工作而被原谅”,这也许很难让中国人理解,因为民族的文化心理差异,这包含了我们所难以理解的巨大宽容,法源于道德,它因民族不同而不同是正常的,在中国,也许只有在更极端的案例中才可以更有说服力。我另举一例说,一个人强奸并残忍杀害了你的妻子,你目睹其逃脱,几天后你发现了该真凶,最适当的做法是报警,或者当时你完全可以有条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但是你却悲愤难忍,将已经就范的人杀死,这时你是构成杀人罪的,可这时如果以“杀人偿命”作为理由对你处以死刑,就是不合理的,因为这对你是过高的要求,这样做反而是国家和社会违背了基本的人性。
因此,期待可能性就是指刑法对那些在当时的情境之下(这种情况不会经常在生活中出现),基于人性,认为那样做有可以理解、有可以同情的原因;作为普通人,要他在这种情况下不这么做是一种苛求,是强人所难。这时,如果你不杀人(或者其他行为),难以期待其有做出另外选择的可能性。对此有些不应当定罪;有些应当定罪,但是应当从宽处罚。“法不外乎情理”,如果一个法律的规定让人之常情觉得不可容忍,就是违背人性的;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论”,正是尊重人性的一种表现。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期待可能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因素,但是法官应当将其作为酌定从宽处理的因素。多年前,广东一位被拐卖、强奸的妇女多次逃跑未成,饱受多年虐待后,以硫酸伤害包括自己小孩在内的多名小学生的案件,后由当时的彭佩云副委员长代表妇联参加庭审旁听,要求维护妇女权益,被告人最后没有被处以死刑。
在王斌余一案中,王斌余出生在甘肃省一个小山村,6岁时母亲去世,小学四年级时就辍学在家。17岁到外面打工。今年5月份,父亲因修房子腿被砸断一直没治好,家里急需用钱,就想要回今年挣的5000多元钱,可老板却只给50元。他气不过,去找劳动部门,包工头却诬赖其看工地时偷了铝皮,不给其工钱。5月11日晚上,身无分文的他到包工头吴新国家要点生活费。被骂成“像条狗”,还对其拳打脚踢。作为一个正常人,面临这样的困境、委屈、侮辱、冷漠、殴打,都会难以忍受,此情此境,我们都会说“天地难容、情何以堪”,大多数人如果处在他的位置都会做出过激的反映:对一个相对的强者来说,可以用其他的方式排解心中的情绪;而对“像条狗”一样的弱者来说,也只有这种方法才可排解心中的愤闷。这时对于一个有尊严的人来说,如果因此屈辱而自杀,我们不会感到奇怪;而对其杀人行为虽可定罪判刑,但如认为没有任何可以宽宥的地方,不给余地,对其处以极刑,这不是违背了人性吗?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指导法官进行司法的依据,对刑法而言,法官不能造法,但是法官应当“找法”,以达到司法公正。对王斌余处以死刑,违背刑法第 5条,超出了正常人的“期待可能性” ,是错误地适应法律。这一判决,没有理解法律精神,是违背法律又有悖情理的不公正的司法。我呼吁社会各界关注王斌余案件,要求司法机关重新考虑此案的量刑:王斌余罪不当死,应当免死改判为其他刑罚,以体现刑法的实质公正。
资料来源:
死囚最后愿望:关注农民工,2005年9月 5日1:17· 来源:新京报,http://www.thebeijingnews.com/news/2005/0905/11@0117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