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宇军:法哲学的方法论选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35 次 更新时间:2022-03-18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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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宇军 (进入专栏)  


如果我们把法哲学定义为关于法律根本规定的理论还能与其他的法哲学定义有较多的交集的话,我们这里把唯物辩证法作为法哲学的方法论,可能就不会获至那么多的共识了,如果我们再进一步,把“恶的对立”的解决作为法哲学区别于其他哲学乃至于区别于其他社会科学理论的本质性特征,人们也许更会莫名所以、愕然以对。确实,把“恶的对立”的解决作为法律的形式性规定,是一个新的提法,这里把把它表达出来,以就教于行内的专家学者。所以,我们这里介绍的“法哲学的方法论选择”,并不是多种方法论的比较,而只是我们所选定的方法论。


一、对立之统一


对立统一法则亦称矛盾规律,它是辩证法的核心,用于揭示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在运动,或者换句话说,是事物自身发展的高度抽象。列宁在“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中说:“可以把辩证法简要地确定为关于对立面的统一的学说,这样就会抓住辩证法的核心”[1];黑格尔自己则说:“辩证法是现实世界中一切运动、一切生命、一切事业的推动原则。”[2]

事物的对立统一法则,是指事物内部存在矛盾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即是对立的,又具有同一性,二者相互依存、互相转化,使事物得以发展变化,二者的统一,是一切事物的根据,亦即本质。黑格尔是在他的《小逻辑》本质论这一篇中来谈同一与对立(差别)的,他指出:“本质映现于自身内,或者说本质是纯粹的反思;因此本质只是自身联系,不过不是直接的,而是反思的自身联系,亦即自身同一。”[3]在谈到对立时,黑格尔说:“在对立里,相异者并不是与任何他物相对立,而是与它正相反的他物相对立。”[4]黑格尔接着说:“所以在整个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差别[5]中既包含有差别本身,又包含有同一性。作为自我联系的差别,同时也可说是自我同一。”[6]最后黑格尔写到:“根据是同一与差别的统一,是同一与差别得出的真理,——自身反映正同样反映对方,反过来说,反映对方也同样反映自身。根据就是被设定为全体的本质。”[7]这里黑格尔以他难得有的明白晓畅的语言谈到对立同一之统一。

事物的运动在于自身的对立统一,也就是说,不仅要有同一性,更要有对立(差别)性,没有同一或没有对立的运动都是不可思议的。下面我们用商品交换的例子,或许能让人们更容易理解对立统一法则。

在商品交换的内在运动中,这种对立统一是否存在呢?人们首先看到,进入交换的商品,林林总总,千差万别,每一种商品都有特殊的使用价值或效用。在这里,我们只看到各种商品使用价值的差异,而看不到它们的同一性,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这里没有质的同一,只有差异和对立。可是另一方面,凡是进入交换的商品,不管它们是如何的种类繁多,也不管它们的使用价值是如何的天差地别,但有一点对商品全体都是一样的,即作为商品,它们必须是人们需要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没有任何一种商品不是对人类有使用价值的,反过来说也是一样,对人类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物品绝对不可能成为商品。商品的这种对人类而言的使用价值属性,就是商品交换的同一性。或者换句话说,就它们能满足人类的需要这一点而言,它们在质上又是同一的。

以上我们分述了表现在商品使用价值上的同一性与对立性,但只有在商品交换的实际过程中,才能领略到这种同一性与对立性的统一。在物物交换中,持有不同使用价值物品的人们,作为商品的所有者,相互交换自己手中的物品,他们所中意的,只是对方物品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在交换者双方,各自所占有的使用价值物品是不同的、相异的,这是商品交换对立的一方面;而且只有这种对立,才使交换成为必要,因为在相同的商品之间,人们不会交换。另一方面,这些不同的、相异的使用价值物品,又是交换双方彼此所需要的,并且要在互相让度其商品的同时,交换方能完成,从而使商品交换具有同一的内容。这样,在商品交换中实现了辩证的对立同一,具有了运动的内在力量,商品交换得以进行。我们在这里看到,商品交换只有同一性,交换便不能实现;商品交换只有对立性,交换同样不能实现;必须具备商品交换的对立统一,商品交换才会在矛盾的自身运动中,达到其现实性。

但是,物物交换并不总是顺畅的,商品交换的对立统一并非总能实现,两个持不同使用价值物品的交换者,如果彼此对对方的物品没有需求,交换就不能实现,这自不待言。即使甲方对乙方的商品有需求,愿意交换,但乙方对甲方的商品却没有兴趣,交换还是不能实现。在这两种情况下,交换者之间只有对立,没有同一。这种无同一性的对立,黑格尔称之为“恶的对立”。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或“恶的对立”,人们在反复的交换中逐渐发现,某些商品具有较为普遍的使用价值,在交换中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以此种商品和别人交换,便能顺利成交,这样的商品就是最初的货币。

从最初的物物交换到原始货币的产生,已经潜藏着这样一种辩证法:商品所有者要想让自己的商品普遍为人们所接受,就必须把自己的具有特殊使用价值的商品转化为具有普遍使用价值的商品。在这种转化中,商品扬弃了自身的特殊性,赢得了普遍性;扬弃了自身的差异和对立,实现了一般和同一。不过,同时要强调的是,商品首先必须具有特殊的使用价值,必须对需求者有具体的使用价值,才能转化为具有普遍使用价值的物品;必须具有差异和区别,才能实现一般和同一。所以说,商品的特殊性、对立性,又是实现普遍性、同一性的前提。

然而,不管最初充当货币的物品是什么,即使是人们普遍需要的最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一旦作为具体的使用价值物品,仍只能是一定的具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物品。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商品的使用价值都不可能是一般的、普遍的。但是,商品交换的辩证法却要求任何具体的、特殊的使用价值物品转化为一般的、普遍的使用价值物品,商品交换才能实现。这是一个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必须有一种物品要变为一般的、普遍的使用价值物品,以便所有的商品族类与之相交换。但这种物品既要成为一般的、普遍的使用价值物品,它就必须放弃它的具体的、特殊的使用价值,成为使用价值一般,完成一种抽象。货币的形成过程以及货币最终可以用一个符号来代替,正能说明这种抽象的必然性。

商品交换的质的规定性,商品交换的内在的对立统一,它不是分属于商品和货币,也不是分属于使用价值和价值,而是蕴含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内部。但是,商品不会自己走到市场上进行交换,商品交换的质的规定性,商品交换的内在的对立统一,也不只是一种商品的使用价值对另一种商品的使用价值的相互关系,用马克思的话说,在这种物与物的关系中隐藏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或对立。

我们所指的商品的使用价值,是对人类而言的使用价值,我们所指的不同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对立同一,是人们作为商品的不同使用者之间的对立统一,我们所说的商品交换,是不同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的交换。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指出,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与发展,必然导致人们对财富的无限追求,必然导致人们之间的普遍对立,在这里我们还要补充一点:必然导致私有产权的普遍存在。因此,商品交换中所体现的对立统一,归根结底,是不同私有者之间的对立统一。记住以上三个必然很重要,在我们后面的论述中多多少少都会用到。

商品交换的过程是辨证法的典型例证,在我们的认识中,商品交换的出现,引致人类社会从野蛮时代迈入文明时代,推进社会分工和社会财富的迸发,而商品交换的一般化和普遍化(即市场经济),则是人类进入现代文明的标志。于我们这里更有意义的是,商品交换的过程充分体现了对立统一法则的完整形态。


二、恶的对立


我们这里要特别谈谈恶的对立。恶的对立是黑格尔所发现,其他哲学家处鲜见其用。黑格尔把有同一性的对立称为恶的对立。[8]这是对立统一法则的否定形式,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辩证法既然认为一切事物都是对立统一的,既有对立性又有同一性,那末怎么又会有没有同一性的对立呢?

诚然,一切事物的自身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没有对立就没有同一,没有同一也无所谓对立,对立同一是一个矛盾统一体。

黑格尔这里所说的没有同一性的对立应该理解为在事物内部对立的双方,此一方对彼一方有同一性,彼一方对此一方却没有同一性,此一方寻求这种同一性,而彼一方则没有这种同一性,此一方通过强制的未经对方同意的手段来实现这种同一,彼一方因其没有同一性而被迫处于这种对立中,因此称之为恶的对立。这种恶的对立一般有两种结果:或者此一方达到自己的目的,实现同一;或者彼一方阻止了对方,规避了单方面的同一。

恶的对立因其只有单方面的同一性,未能实现双方的对立统一,往往是一过性的,没有生命力的。

实现了目的的此一方要想维持或继续这种恶的对立,此一方必须构建新的矛盾统一体,在这个新的矛盾统一体中,彼一方的同一性或者是屈从的,或者是降格的,但必须有新的对立统一的产生。表面上上看,恶的对立似乎已经消失,实际上看,恶的对立得以继续,但都没有逃脱辩证法的对立统一法则。

上面我们谈到商品交换由于恶的对立的出现,使商品交换不能顺畅进行,从而产生了货币这个使用价值一般,形成一中介,使商品交换更容易进行。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恶的对立不止此一端,而且毋宁说,由于商品交换的出现,文明社会中恶的对立层出不穷,人类能不能再发明一个中介,来使这些恶的对立得以解决呢?法律就可视为解决这些恶的对立的一个中介。

下面我们还是从人类文明社会的实际事例来解读这些恶的对立吧。

战争。譬如甲国觊觎乙国领土,意欲侵占,甲国对于乙国领土有同一性,而乙国对于甲国却没有同一的要求(不论是领土还是其他),甲国以暴力强占乙国领土,乙国无力抵抗或起而反抗,结果不外两端,一、甲国达到了目的,乙国丧失了领土。二、乙国有效地抵御了甲国,保全了领土。在这种恶的对立中,或者甲国得逞,实现了单方面的同一性,成为受益方;或者乙国用暴力相抗而保全了领土,双方都将承担战争的损失,而无一国受益。但无论那一种情况,或是单方面承受损失,或是双方面都承受损失,对人类都是灾难。对于战争这种恶的对立,假如有国际法和国际法庭的裁决,或者有第三国居中调停,相互妥协,互相让步,使问题向对立统一的方向发展,避免恶的对立,可以化干戈为玉帛。

斗殴。就其恶的对立而言,形同于战争,但在其人数、组织、武器.规模等方面都不能相提并论。斗殴或因财物争夺,或为势力范围而战,或只为意气之争……林林总总,不一而足。但斗殴双方都力求实现自身的同一性,而双方的同一性又不能统一。互不相让,武力相抗,是最糟糕的恶的对立形式,通常都是两败俱伤,对财富创造、社会进步没有任何助益,只有危害,是任何国家或政府都不能容忍的,在人类文明社会的早期就开始用法律加以禁止。

抢劫。这也是人类社会经常发生的事情,一般而言,抢劫者以他人财物为对象,寻求其同一性。或者直接抢夺他人的财物;或者抢劫他人为人质,索要赎金;或者以银行店铺等机构为对象,抢劫财物,不以具体的人为标的……总而言之,抢劫者以暴力获取他人的财物,与他人处于恶的对立中,于他人而言,这种恶的对立是没有同一性的,而于抢劫者却有同一性,因而乐此不疲。但是,这种恶的对立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是任何社会都不能听之任之的,必须以法律加以制裁。

偷盗。偷盗与抢劫在目的和性质上差不多,在手段上有区别,抢劫多以暴力为手段,偷盗则以窃取掩人耳目,一般不伤及他人的身体生命,或于通衢大道上行窃,或于月黑风高时作案,或撬门拗锁入人私室,或光天化日之下瞒天过海……偷盗者以非他人意愿的形式获取他人财物,遂与他人处于恶的对立中,偷盗者以得手而满足自身的同一性,被偷盗者则以财产的损失而不得不处于恶的对立中,违背了对立统一法则,对社会产生阻碍作用,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是每个时代的法律明令禁止的。

欺骗。欺骗的含义太广了,或以谎言骗取他人的信任,或以谎言掩盖自己的行迹,或以谎言玩弄他人的感情……但一般真正能入法律的是导致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欺骗。欺骗在表面上是符合对立统一法则的,欺骗者通常能使被骗者相信他们是处于对立统一关系中的,被骗者认为这种关系对自己有同一性,在这种对立统一关系中能实现自己的目的,殊不知这是由欺骗者伪装的对立统一关系,而实质上只是欺骗者单方面的同一性,只对欺骗者有利。这是一种掩盖在对立统一关系下的恶的对立,也是法律不允许行之于世的。

纠纷。一般要用法律解决的纠纷多与人们的生命财产有关,这种纠纷可分两类,一类是偶发的,纠纷双方不期而遇,因利益的冲突而发生,对立双方往往只是一方有同一性,而另一方却没有,处于恶的对立中,需要法律来解决。另一类是预定的,即预先确定的,而后发生变故,出现纠纷。这类纠纷不管是口头要约的还是白纸黑字的,开始并没有处于恶的对立中,而是因相互约定而处于对立统一的关系中。纠纷的出现或是因履约的条件变化,或是单方面的毁约,以致对立统一的关系变为恶的对立,终于闹上法庭。

婚姻。婚姻联及家庭、继承、离异等,这里一并讨论。婚姻关系是最符合对立统一法则的,婚姻双方或情投意合,或各取所需,而成立家庭。在婚姻关系中,或因双方的对立统一关系中更倾向同一性,或因单方面自愿付出的同一性,更显和谐美好。这时是不需要法律介入的。但是,由于恶的对立的产生,如家暴的出现,如第三者插足,如夫妻间因其他原因导致的严重不合,使二者的对立统一关系转化为恶的对立,婚姻关系处于破裂的边缘。这时如双方都认为没有同一性了,并在财产子女分配上能达成协议,双方和平分手,亦不需要法律介入。需要用法律方式来解决的通常是一方认为具有同一性,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另一方则否,这是典型的恶的对立;还有就是双方在财产子女分配上达不成同一,这是恶的对立的另一种表现,这两种情况都需要诉诸法律。在继承财产问题上,同样是要陷入恶的对立时方才诉诸法律,如果继承人各方能达成同一,是无须法律的,只有在继承人之间在财产分配上出现分歧、难以弥合,方才会以法律来解决。

垄断。这里是指商业垄断,在一些国家被写入法律,禁止垄断的存在。商业垄断一般是指商品交换中的卖方,排除其他竞争对手,以其专断的、独占的条件制定于己有利的价格,使买方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条件下不得不被动接受。严格地说,商业垄断下所形成的买卖关系还不算恶的对立,还算互有取予的对立统一关系,但由于卖方的垄断地位使买方蒙受了损失,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买方只是价格的接受者,自身的同一性没有得到完全实现,应该算一种弱化的恶的对立。另外,由于垄断破坏了自由竞争,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不利于国民财富的增进,一些国家遂用法律加以禁止。

专利。专利法与反垄断法,异曲而同工,专利实际上是一种垄断,但此种垄断的取得,是专利人辛勤付出的结果,是对专利人创新的奖励。专利人也是价格的制定者,与买者也有弱的恶的对立,但非此难于有技术的日新月异。同时,专利保护是有期限的,避免专利人长期获利而不思进取。更重要的在于,专利法是防止效仿者不劳而获,与专利人处于恶的对立中,阻碍创新和技术进步。

腐败。腐败是指运用公权力为个人或集团谋求私利,其形式多种多样,腐败是以公权力为依旁的,没有公权力腐败便不会产生。如以公权力要挟他人,他人则被动地遭受净损失,这是恶的对立;他人或有求于权力执掌者而不得不付出代价,这是弱的恶的对立。如以公权力侵吞公帑,即通常所说的贪污或挪用,这里没有与之对立的他人,似乎不存在恶的对立,但却对公众利益形成侵害。如以公权力私相授受,多以行贿受贿的表现,这于双方当事人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双方互有取予,是最有生命力的。但是,这种腐败所体现的恶的对立主要不体现在当事人之间,而是在腐败分子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权力是用来维护和谋求大众利益的,而腐败则是滥用公权力去危害大众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处于恶的对立中。

……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需要法律对治的社会现象,在这里,有两个重点是要抓住的,一个是这些社会现象都不同程度和不同方式地表现为恶的对立;另一个是这些恶的对立绝大多数都是围绕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展开的;这两点联系在一起,构成了我们论证的核心。仅有恶的对立,还不是我们这里关心的,恶的对立有多种形式,并非都与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相关,我们所关心的是恶的对立与生命财产安全的结合;仅有人们对物生命财产的追求,也不是我们这里的重点,因为追求生命财产的主要渠道和正当形式并非恶的对立,以恶的对立的形式来追求生命财产,是扭曲的、有损于社会的。换句话说,人们在追逐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时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恶的对立,是法律之所以存在的核心,这构成了法律的特殊性,以区别于其他人类创造,如教育、伦理道德、经济、政治等。

这里还要提醒的是,这些法律对治的社会现象,纷纭杂乱、变化万千,形成社会生活的重要画面,如仅以表面现象视之,可能因其层出不穷而法律法规犹有尽时,不得不使法律巨细兼具、多如牛毛;如不能透过现象看本质,又可能把本该归诸于法律的问题而用其他方式解决,把属于其他领域的问题囊括于法律的范畴,而使社会问题淆混而措置失当。因此,我们一定要清楚界定法律的对象是人们之间因生命财产安全而起的恶的对立这一本质。另外,我们不仅要界定法律的对象是人们之间因生命财产安全而起的恶的对立,而且还深究处于恶的对立中的行为主体的内在机理,这就有必要从人性的深处,来探讨人类行为的根本,为法律寻找更为本源的依据。


注释:

[1] 列宁:《哲学笔记》,第240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2] 黑格尔:《小逻辑》第177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3] 同上,第247页。

[4] 同上,第257页。

[5] 黑格尔在这里提到的“差别”就指的是对立,黑格尔写到:“因此本质的差别即是‘对立’。在对立中,有差别之物并不是一般的他物,而是与它正相反对的他物;也就是说,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黑格尔:《小逻辑》第254—255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6] 黑格尔:《小逻辑》第259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7] 同上。

[8] 我年轻的时候几乎读了当时能找到的黑格尔的所有著作,恶的对立的概念深植心中,但这次搜寻恶的对立的出处,却在黑格尔的著作中无处寻觅,因此怀疑自己是否产生幻觉—误把恶的对立栽在黑格尔身上?为求学术上的严谨,这里姑且存疑,仍按照自己理解的恶的对立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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