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是困扰中国司法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国家为解决这一问题倾注了不少精力,各级法院亦身体力行,采取各种方法力争这一难题的解决,法学界诸多专家学者也为解决这一难题出谋划策,试图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奠定坚实的学理基础。鉴于“执行难”问题涉及的方方面面较多,前此的理论和实践也从多方面进行了探讨,本文不可能也不必要面面俱到,而是想另辟蹊径,将唯物辩证法运用于“执行难”的问题中,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一、唯物辩证法及其核心
唯物辩证法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解释物质世界发展变化的普遍规律,而唯物辩证法的核心是对立统一法则,是马克思主义从黑格尔的辩证法中继承的合理内核,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主要来源。
对立统一法则亦称矛盾规律,它是辩证法的核心,用于揭示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在运动,或者换句话说,是事物自身发展的高度抽象。列宁在“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中说:“可以把辩证法简要地确定为关于对立面的统一的学说,这样就会抓住辩证法的核心”[[1]];黑格尔自己则说:“辩证法是现实世界中一切运动、一切生命、一切事业的推动原则。”[[2]]
事物的对立统一法则,是指事物内部存在矛盾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即是对立的,又具有同一性,二者相互依存、互相转化,使事物得以发展变化,在这种相互依存相互转化中,对立双方达到同一,或称统一。二者的同一或统一,是一切事物的根据,亦即本质。黑格尔是在他的《小逻辑》“本质论”这一篇中来谈同一与对立(差别)的,他指出:“本质映现于自身内,或者说本质是纯粹的反思;因此本质只是自身联系,不过不是直接的,而是反思的自身联系,亦即自身同一。”[[3]]这里指的“自身联系”,是对立双方的相互联系,这里指的“自身同一”,是对立双方的同一或统一。在谈到对立时,黑格尔特别指出:“在对立里,相异者并不是与任何他物相对立,而是与它正相反的他物相对立。”[[4]]黑格尔接着说:“所以在整个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差别[[5]]中既包含有差别本身,又包含有同一性。作为自我联系的差别,同时也可说是自我同一。”[[6]]最后黑格尔写到:“根据是同一与差别的统一,是同一与差别得出的真理,——自身反映正同样反映对方,反过来说,反映对方也同样反映自身。根据就是被设定为全体的本质。”[[7]]这里黑格尔以他难得有的明白晓畅的语言谈到对立同一之统一,并认为它是事物的本质规定。
即使我们认为黑格尔在这里论证对立统一法则已经够清楚了,但黑格尔的思想是以晦涩难懂著称的,下面我们用商品交换的例子,或许能让人们更容易理解对立统一法则。
在商品交换的内在运动中,这种对立统一是否存在呢?人们首先看到,进入交换的商品,林林总总,千差万别,每一种商品都有特殊的使用价值或效用。在这里,我们只看到各种商品使用价值的差异,而看不到它们的同一性,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这里没有质的同一,只有差异和对立。[[8]]可是另一方面,凡是进入交换的商品,不管它们是如何的种类繁多,也不管它们的使用价值是如何的天差地别,但有一点对商品全体都是一样的,即作为商品,它们必须是人们需要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没有任何一种商品不是对人类有使用价值的,反过来说也是一样,对人类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物品绝对不可能成为商品。商品的这种对人类而言的使用价值属性,就是商品交换的同一性。或者换句话说,就它们能满足人类的需要这一点而言,它们在质上又是同一的。
以上我们分述了表现在商品使用价值上的同一性与对立性,但只有在商品交换的实际过程中,才能领略到这种同一性与对立性的统一。在物物交换中,持有不同使用价值物品的人们,作为商品的所有者,相互交换自己手中的物品,他们所中意的,只是对方物品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在交换者双方,各自所占有的使用价值物品是不同的、相异的,这是商品交换对立的一方面;而且只有这种对立,才使交换成为必要,因为在相同的商品之间,人们不会交换。另一方面,这些不同的、相异的使用价值物品,又是交换双方彼此所需要的,并且要在互相让度其商品的同时,交换方能完成,从而使商品交换具有同一的内容。这样,在商品交换中实现了辩证的对立同一,具有了运动的内在力量,商品交换得以进行。我们在这里看到,商品交换只有同一性,交换便不能实现;商品交换只有对立性,交换同样不能实现;必须具备商品交换的对立统一,商品交换才会在矛盾的自身运动中,达到其现实性,使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使人类的生产生活不断地得以丰富和满足。
二、对立统一法则如何运用于“执行难”
“执行难”的案件可以说是千千万万数不胜数,其具体表现也是千差万别,几乎没有两个案子是完全相同的,而且在执行中还会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显现出千头万绪变化无穷的繁复景象。但是人们可以把它们分门别类,分析归纳,抽象出具有规律性普遍性的共性,事物的对立统一法则是最高形式的抽象,是事物发展变化最本质的规定,我们拟以这一法则为根本,探讨“执行难”的解决路径。
在我们的探讨中,把“执行难”的案件分成甲乙两大类,甲类主要指那些客观上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如难以确定被执行标的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被执行人逃匿、协助执行人不配合、现有的执行法律不完善……等;乙类主要指那些主观上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如执行法官受被执行人请托、执行人员的懒政怠政、执行法官的业务水平不高……等。
(一)甲类问题的解决
甲类执行难问题是最多最繁杂且近年来最受重视的,对有些问题目前已采取了措施,也制定了某些法律法规,其具体效果如何,可能要在实践中来检验,并不断的总结经验、予以完善;对有些问题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方法,有待进一步的探索;有些执行难问题还没有显性化,且在执行过程中有所变化,这就需要执行工作要注意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下面分述这几种情况。
最近这些年解决“执行难”声势最大的是“限高令”,执行十多年来,具体效果如何?既未见到权威的研究报告,也未见可靠的统计数据。大体上看,是有一些作用,但是否根本解决了执行难问题,恐怕不能作肯定的回答。“限高令”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进行限制,范围有不断细化的可能,执行的牵扯面很大,执行成本也高,最重要是法律的震懾力远远不够,其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效果令人堪忧。“限高令”的出台,就有一个基本假定:即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不履行。因为被执行人真无能力履行,他就不会有高消费行为,“限高令”对他而言是没有什么作用的,也是无须有的。只有对那些有能力进行高消费的被执行人,“限高令”才会有点用,但是,限制了高消费就能让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判决吗?最好不要作这样的联想。此其一。其二,“限高令”真要严格执行,其成本会很高,而被执行人也会想方设法地规避“限高令”,致使“限高令”难以奏效。最重要的是其三,“限高令”是针对有能力高消费的被执行人的,有能力高消费而不履行法院判决,这已经是明目张胆地抗拒法院的执行了,对于这样的被执行人(民间俗称为老赖),难道还要用“限高令”这样温和的执行手段吗?
其实,在“限高令”之前,中国有“拒执罪”,即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这一条如能认真执行,其效果可能会比“限高令”效果好。“拒执罪”有点类似于美国的“民事藐视法庭”条例,对拒绝或逃避履行法院判法的被执行人追加刑事责任,这个条例的严格执行在美国取得较好的效果,是使美国少有“执行难”问题的法宝之一。但在中国,真正在执行中起用“拒执罪”条款的可能少之又少(同样,我们查不到权威的客观的数据),就我们所了解的我省的具体情况来说,起用“拒执罪”的案例微乎其微。试想一下,如果拒绝或逃避“执行令”不承担严重的后果,非但“拒执罪”形同虚设,危害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将产生坏的联动效应,被执行人会争相仿效,使“执行难”问题有增无已。事实上,凡触犯“限高令”的被执行人,都已经犯了“拒执罪”,或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否则法院不会查不到被执行物,而被执行人还能奢侈消费;或是“隐藏、转移、变卖”了财产,否则被执行人不可能有钱高消费而无钱履行法院判决;或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否则被执行人不会成为“老赖”而被限制高消费。既然已经犯了“拒执罪”,为何不迳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制裁呢?
在网上搜到《江西高级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打击拒执罪典型案例》,其中列举了十数起“执行难”案例,执行金额从几十万到几千元不等,因起用“拒执罪”法条,使老赖俯首,基本解决了“执行难”问题。我们不知道江西法院适用这条法律的执行案到底有多少,也不知道运用了这条法律后江西的“执行难”是否有了根本好转,但就这些典型案例看,是有明显的好的效果。
或许“拒执罪”不适用一般“执行难”案件,[[9]]或许这条法律的执行还有一些难于操作的障碍,或许“限高令”的出台另有深意……这里之所以谈这种现象,是要说明我国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法律原是有一些的,但未能认真贯彻;而一些新出台的法律,还须在实践中来接受检验;这是一个不断跟进不断实践不断完善的过程。
还有一种是问题已经意识到了,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方法,有待进一步的探索。“执行难”问题最今人挠头的是寻找执行标的物困难:或是被执行人躲藏起来或逃逸在外,找不到被执行人,既不会有被执行人自动提供财产以利执行,也不会提供财产线索以助执行,还不会面对法院的催迫而惶惶不安,完全一副逍遥法外的样子。或是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困难重重,首先在没有线索的情况去查证被执行人财产,就如同大海捞针;即使有线索,有些线索并不十分清晰,弄清线索也要花很多时间;加之被执行人有意赖帐,早就将财产隐藏、转移,可谓踏破铁蹄无觅处。或是有落实的被执行人财产,这些财产大多是以银行存款、公司债券,不动产,第三人债务等形式存在,要执行这行这些财产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协助执行的这些单位或个人并不都是积极配合的,尤其是第三人债务,因其与第三人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往往会抵制执行。
对以上这种情况,法律界都普遍关注到了,但至今几乎没有什么改进的措施,也没有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致使这种情况仍是“执行难”的重头戏。当然有人会说,针对这类情况,我们已有一些法律,如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但这一条款,只是针对协助执行的单位,而不是针对协助执行的个人,概括力不够,且处罚力度也不太强。对于被执行人的躲藏逃逸,并没有什么法律制约;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其财产以逃避执行,也没有什么法律予以制裁。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虽有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制裁令,但也只是针对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所有財产,况且我们现在的诉讼期一般都较长,一些狡猾的被执行人往往在诉讼开始后执行未来前已成功将财产隐藏或转移,这样的执行案怎能作了。我们的法律对此不应该有所作为吗?
对这种类型的“执行难”问题,既然已经引起了重视,就应该对现有的法律查缺补漏,进行修正;或是制定新的更有效的法律法规,以资遵循。
第三种是有些“执行难”问题还没有显性化,且在执行过程中有所变化,尚未引起有关法律部门的重视,为一些新的“执行难”问题埋下伏笔。
比如一些被执行人(主要指法人单位)面临强制执行时,玩起了人间蒸发,它们或者不年审营业执照,或者停止现公司运营而另注册新公司,或者干脆抛弃现公司,让公司自行消失,以此来规避强制执行。按法律规定,法人单位资不抵债时,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从而终止其执行。但这些被执行人,既想赖帐,又怕破产清算,因为清算会使它的很多资金往来无法说清,索性“一走了之”,人间蒸发,让执行局失去目标,让执行法官无处着力。这种情况近几年日益增多,不少“僵尸企业”“空壳公司”借此逃避其法律责任,是应该引起重视了。
还比如一些被执行人逃逸海外,让执行法官鞭长莫及,望洋兴叹。贵阳有一位邹姓被执行人,夫妻两人(公司法人及股东就这两口子)有一家房开公司,开了一个楼盘,四处疯狂借款,然后卷款潜逃,丢下一群追索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执行金额近亿元。这个被执行人,应该说早就有预谋,事前将全家移民加拿大,以这个楼盘为诱饵,用高息借了大量的钱,在楼盘的销售过程中套现走人,现在在温哥华过着逍遥法外的生活,法院多次传唤不至,先前还找了律师来应付官司,后来连律师也骗,不付律师费,无人为之出庭,多个民事诉讼法院也只能缺席判决,至于强制执行,更是杳如黄鹤。此种事例并非个案,应该有一定的代表性,这可由海外追债公司生意兴隆能得其大概。由于我国与一些国家没有引渡条约,这些国家便成了这些被执行人的避难天堂,只要一得这些国家的居留权,便可保终生无虞。如此“好事”,怎不令一众老赖趋之若鹜,预为谋划,即便如许家印这般大咖,也想通过在美国申请破产,来逃避中国法律的制裁。
这是中国法律的一个缺憾,不仅有损中国法律的权威,危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让大量中国资金流失海外。这些都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对外交往的增加而不断演变的新情况,需要有的放矢、亡羊补牢。
以上三种情况,同属于甲类“执行难”问题,都由一些客观的因素所促成,当然,我们这里列举的三种情况,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甲类“执行难”问题,只是作为此类“执行难”问题的例举,以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有助于甲类“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首先在于对这些客观因素的深入了解,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有效的措施,再放之于法律实践中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形成新的法律法规。解决此类“执行难”问题,有一个重要的环节,即第一线办理执行案的工作人员,他们最了解“执行难”的实际情况,最能感受客观的执行困难,最早接触新的“执行难”问题,最先思考解决“执行难”的方式方法,在这一人群中集思广益,身体力行,是最有可能蹚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新路的。
(二)乙类问题的解决
乙类执行难问题是一类更隐蔽、更细微、更深藏人心因而更难于防范和解决的难题。司法腐败是其中的一个重大节点,有多少执行难问题是因为买通了执行的相关人而步履维艰,这永远是一个难以查清的谜团;不能见光的暗箱操作和巨大的利益诱惑,更使司法腐败防不胜防,屡禁不止。我们暂且撇开司法腐败这一极端情况,专注乙类执行难问题的其他主观因素,可能更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意义。
我们现在很多“执行难”案件,是以终本执行了结的,终本执行的理由都是“经法院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否真的穷尽了执行手段,只有天知道。比如贵阳一房开公司因逾期未办理产权证,共有三十多名买方提起诉讼,执行标的达一百多万元,那时还未颁布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法院查询银行账户上无钱,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便每个申请人发一本记载执行标的的债权文书,然后全部案件终本执行。以后这个房开公司又经营了十年时间,继续开发项目,售卖房屋,怎么会差这一百多万,现在这个房开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吊销,几十人的申请执行案化成泡影。如果这个案子的执行法官稍认真一些,这个案子也不必终本执行,即便终本执行了,待情况有转机,也应提醒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现在一些执行法官坐堂办案,单纯凭电话调查或网上查询,没有用更多的心思,草率终本执行。
下面的这个具体案例,是一个一般的普通的案例,或许更能说明问题。这个案例是我们经手的,这是一个民事债权纠纷,原告(债权人)诉被告(债务人)赔偿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约一千四百万元,胜诉。后被告逃逸,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当时有三层停车场可供执行,每层停车场3千多平方米,3层共计1万多平方米。就是这样一个看似没有执行难问题的案件,则一波三折,历尽艰辛,足足拖了四年多,并且留了一个几百万元未能执结的尾巴。
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求查封两层停车场,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一层停车场也就值七百万左右,查封两层正与被执行金额相当。但是执行法官只同意查封一层,认为查封两层超标的额了。就算执行法官是对的,查封一层执行金额是明显的不够啊,这一点由最终执结有几百万未能赔偿得到证明。法律确实有明文规定不能超额查封,但同时也规定“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10]]这个案子是很适合这一条的,因为当时没有其他可执行物且这个执行物(停车场)是不可分物。法官完全可以把这两层查封了,等执结完后有超额部分让原告把超出部分以现金方式上缴执行法院以补其他申请执行者或还给被告,原告一定是很愿意的。然而,按这一法官的做法,让原告损失了几百万。
查封标的物后,标的物的天然孳息或收益应该归申请执行人(原告),这也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标的物当时是被告的一个亲戚在打理,他把它出租给一个汽车销售公司作停车场,月租金4.5万元,按月支付。按照法律,这个标的物查封后,这个月租金就应作为赔偿原告的一部分立即划归原告,但是执行法官则是在查封将近两年后,才勉强将打了折扣的月租金(2万)划归原告,而其余的2.5万元,被告的代理人坚持说是停车场的管理费,没有交给执行局。这个所谓的管理费是明显畸高的,原告也能够拿出畸高的证明,然而执行法官却拿被告的代理人没有办法,甚至劝原告说:能得一点算一点,强似没有。仅此一项,执行法官又让原告损失了近百万。
再有就是这个案子执行的时间特别长,一直拖了四年多才执结。按照法律规定,这种有执行物的案子应在半年内执结,尽管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11]]的规定,根据这个案子的具体情况,执结期也不应该超过一年。为何这个案子竟拖了这么久呢?按执行法官的解释是,这个标的物的产权手续不完善,不知道怎么处理为好。直到上一级法院因另案查封了剩下的两层停车场,并且执结之后,(另案比本案晚了一年多进入强制执行环节,早一年多执结。)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才依照上级法院的做法,结束了本案,此时已经过去了四年零五月。
从这个案子的这三个方面来看,执行法官都有违法律,没有严格按法律执行,但问题似乎又不太严重,并没有完全背离法律,结果也实现了原告的部分利益,而且执行法官本人不吃请,不索要,是清廉的。但是这个案例还是有典型意义的,由于执行法官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使申请执行人(原告)未得足额查封;由于执行法官办案不果断不坚决,对协助执行人(被告亲戚)迁就退让,致使近两年的租金未得执行且后续的租金大打折扣;由于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缺乏主动性积极性,对稍有疑难(其实还谈不上疑难,法律中也有具体的规定)的案件就拖延、不作为。以上诸多表现,是典型的乙类执行难问题。有什么破解的办法吗?
在这类执行难问题中,事物的对立面是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人,这双方(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人)是有同一性的,申请执行人希望通过执行人依法执行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执行人的职责就是依法执行去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这是他们的同一性。但是他们之间又有对立性,申请执行人希望执行进程快一些,执行标的物足一些,执行过程公正些,而执行人或受他人请托阻碍执行,或对法律未曾熟稔而延宕执行,或因执行人的怠惰而执行迟误……这些便使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形成恶的对立,难于实现对立之统一,构成乙类执行难问题。
面对这类难题,让申请执行人来监督执行人,使执行人严格依法办案,情况可能会有大的改善。在前述案例的整个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生怕开罪执行法院,只能对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询问、催促、建议,但均未达到预期效果。假如我们有法律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监督执行法官依法办案;有法律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监督不被打击报复;甚至有一些奖励性的法律规定,如实施监督的申请执行人的案子可以特事特办、快查快结等。整个乙类执行难的问题应该大为好转。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其中有一条“强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监督当然有多种形式,但司法当事人的监督应该是最直接、最及时、最贴近、最了解情况、最福祸相关的,因而可能是最有效的。记住黑格尔说的:“在对立里,相异者并不是与任何他物相对立,而是与它正相反的他物相对立。”[[12]]不是任何监督都是有效的,只有在一个矛盾统一体中,在互为对立同一的关系中才是最有效的。让申请执行人来监督执行人严格依法办案,是事物自身发展的正途,是解决乙类执行难问题最有效的路径,一定会有立竿见影事半功倍之效果。
通观以上“执行难”问题,不论是甲类问题还是乙类问题,也不论是客观因素还是主观因素,都可以运用对立统一的方法来解决,虽然说“执行难”问题千差万别,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具体的问题提出具体的措施,但有一点是所有问题所有事物都具备的,即对立统一法则在其中的主导作用,或者换句话说,对立统一法则是一切问题一切事物本质的抽象,是对立统一关系主宰着一切事物的存在,发展、变化。所以我们在解决某一事物存在的矛盾、问题或冲突时,首先要找到这一事物中的对立统一关系,分别弄清它的对立与同一的方面,然后寻求使之达到统一的方法、路径、手段,从而使该事物的矛盾、问题或冲突得以解决,推动事物的发展或进步。
我们上面简单地讲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要点,这里再用对立统一法则复述如次:
在面对甲类“执行难”问题时,对立的双方主要是执行者与被执行者,执行者要执行被执行者的财产;被执行者逃避或抵制自己的财产被执行,并设置一些障碍来阻止执行;二者处于恶的对立中。恶的对立系指只有单方面同一性的对立,[[13]]在这里,执行者执行被执行者的财产,这是执行者单方面的同一性;而被执行者于执行是没有同一性的;因此二者是恶的对立。解决这样的对立统一矛盾,解决这样的“执行难”问题,除了排除这些“执行难”的障碍,严格行使“拒执罪”是必要的,执行者作为对立统一关系的主要方面,发挥执行者的主观能动性特别重要,既利于“执行难”障碍的排除,又能及时了解新问题提出新方案,更要在执行中依法办案,在这样的对立统一关系中,推动甲类“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在乙类“执行难”问题中,真正对立的双方是执行者与现有的法律,二者又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执行者依法办案,解决了执行问题,这是他们的同一性;但他们又是对立的,相异的,执行者毕竟不是法律,执行者或者对法律理解不完整,或者不按法律执行,或者甚至违法执行,这就是恶的对立,这就形成了乙类“执行难”问题。当然,执行者不能依法办案,他的上级,他的主管部门可以督促他、责令他、甚至惩罚他,使依法办案得以进行,使乙类“执行难”问题得到解决。这也是我们现在解决乙类“执行难”问题的一般做法。但是,在乙类“执行难”问题中,真正具有对立统一关系的是执行者与法律,应该是法律与执行者相对立,相互促动,以使其对立统一的运动正常进行,让问题得到解决。然而,法律只是纸面上的条文,它不会自己走下来与执行者互动,这是一切法律都有的遗憾。它只能找一个代表者,更恰当地说由一个人或能动者来代表它,与执行者相对立,与执行者彼此促动,上面讲的上级、主管部门固然是其时下之选,而由申请执行人依法监督执行人,因其是“最直接、最及时、最贴近、最了解情况、最福祸相关的,”应该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解决好“执行难”问题,不仅涉及到千家万户,是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一环。而让执行者、当事人参与到法治建设中,也许会是社会主义人民司法的一个创举;把唯物辩证法自觉运用于法治建设,既是法治建设的一贯指针,更是不断完善中国法治的重要法宝。
注释:
[[1]] (俄)列宁:《哲学笔记》,第240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2]] (德)黑格尔:《小逻辑》第177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3]] 前引〔2〕,《小逻辑》第247页。
[[4]] 前引〔2〕,《小逻辑》第257页。
[[5]] 黑格尔在这里提到的“差别”就指的是对立,黑格尔写到:“因此本质的差别即是‘对立’。在对立中,有差别之物并不是一般的他物,而是与它正相反对的他物;也就是说,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黑格尔:《小逻辑》第254-255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6]] 前引〔2〕,《小逻辑》第259页。
[[7]] 前引〔2〕,《小逻辑》第259页。
[[8]]参见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选集》伦理学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12-114页。
[[9]] 人们也许认为行使“拒执罪”过于强烈,能不使用尽量不使用。其实法律主要是惩其已然防其未然的,当该法律被触犯而不启用,不仅危及它惩其已然的权威,而且丧失它防其未然的功效,这些年来甲类“执行难”日益增多,恐怕与鲜用“拒执罪”有密切的关系。
[[10]]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11]]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12]] 前引〔2〕,《小逻辑》第257页。
[[13]] 关于恶的对立,参见方宇军:“法哲学的方法论选择”中的“恶的对立”一节,载爱思想网,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32099.html,202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