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延安时期边区政府先后出台了很多法律法规,进行了丰富的法律实践,其中饱含深刻的法哲学思想。一定意义上,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形成和发展起来了。这是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历史发展的重要阶段。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形成和发展主要是对延安道路的法哲学表达和建构。其主要成就有:肃清贪污腐化、坚持官民平等的廉政思想和制度建设,强化党员和公职人员管理和处罚的监察思想和制度建设;以为人民服务、加强权力适当制约、以民主超越传统政权更替周期为主的新民主主义民主思想;依宪执政、人民司法为主的新民主主义法治思想。这些为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建构提供了坚实基础。
【关键词】延安时期;中国;马克思;法哲学;
延安时期是中国现当代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从哲学发展历史看,党的领袖、重要学者做出重大贡献的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中国道路的哲学包括法哲学表达。在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的理论和实践中,廉政与监察思想和制度建设,新民主主义民主和法治思想和建设,有丰富的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内容。国内相关研究取得丰硕成果,比如延安精神、延安道路、新民主主义民主和法治研究,延安时期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等。国外有关研究也有借鉴意义,对我们开展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提供了参考。从整体上梳理延安时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尤其关注其思想和制度所饱含的学科、学术与话语体系建构,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工作。今天我们从建构中国哲学知识体系的角度看,中国特色是逐渐发展起来的,中国特色的学科、学术、话语体系,是在领袖和学者,党和国家、政府以及人民大众的共同努力下,经过长时间发展逐渐形成的。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包括法哲学当中,中国概念也是在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和丰富的。
一、延安道路与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形成
延安时期(1935年10月至1948年3月)是世界共产主义运动在中国发展的重要时期,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时期,也是抗日战争的重要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学界提出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问题,这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重要时期,这是探讨中国道路问题的重要方面。这个时期是国民党统治区和陕甘宁边区相互影响凸显的时期,是中国社会发生剧烈变化的时期,是中国共产党从局部执政走向全国执政的时期。这个时期,也有学界社会历史论战、社会性质论战,对中国社会的阶段性质、历史发展特性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对新民主主义社会的特征也有深入探讨。
国外关于延安的研究,在研究的问题意识、在延安道路理论方面,也取得了值得重视的成果。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一些西方学者开始深入思考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的原因,其中大部分认为延安时期是中国革命成功的关键时期,掀起了“延安研究”“陕甘宁边区研究”的世界性热潮,美国学者马克·塞尔登的《革命中的中国:延安道路》是代表性的著作。塞尔登认为,“作为一个整体纲领,‘延安道路’是关于经济发展、社会改造和人民战争的别具一格的方式。其特色包括民众参与、简政放权、社区自治等。”[1]202这种概括富有启发: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延安道路理论和实践,是中国共产党人为探索中国发展道路做出的重要努力。中国道路的哲学探讨是我们今天进行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立足点。延安时期,在新民主主义视野中,民众广泛参与、政府精简和人民监督政府机关、在民众基层自治基础上形成整个社会制度。中国道路从革命、建设、改革开放到新时代,不断注入新的内容,路越走越宽,创造了很多辉煌的成就。在今天,我们对中国道路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道路自信。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中国式现代化,中国道路是其重要的内容。延安时期的延安道路,是当代中国道路的历史形态之一,弥足珍贵,值得我们做各个方面的深入探讨。
延安时期的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我们提供了延安道路为基础的哲学思考。该时期毛泽东哲学思想是重要的代表性组成部分,比如毛泽东的《实践论》《矛盾论》,有很多以中国道路的哲学探讨为主的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内容。在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的实践中,法哲学思想也非常丰富。
从历史上看,延安时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继承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丰富内容。中国共产党诞生前的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家,比如陈独秀、李大钊等人有丰富的法哲学思想。五四运动后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成为重要的社会思潮。1927年大革命失败前,中国共产党领袖接受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观念,把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主要是理解、宣传,还没有运用到中国的实际中,未能形成符合中国实际的法哲学思想。1927年到1937年的苏维埃政权建设阶段,中国共产党领袖虽然继承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念,接受了苏联所理解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但更多的是在现实的法制实践中,结合当时的革命实际,接受和运用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对革命法制实践进行概括和总结。这个时期中国共产党受苏联和共产国际的影响,法律思想方面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工具性和镇压性。
延安时期可以视为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形成时期,主要是因为,苏维埃时期的法律制度建设和法律理论包括法哲学理论借鉴苏联的比较多。而在延安时期,从学理的角度看来,中国共产党明确提出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体现了中国意识和针对中国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的独立自主的取向。这样,中国马克思主义才凸显出来,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和法哲学才凸显出来。中国化是中国意识的突出,并在延安时期到达一个重要阶段。新民主主义理论是一个标志性的思想体系,是我们探讨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发展和形成的理论标志。
在20世纪30年代末到50年代初,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有比较丰富的阐释和发展。这个历史阶段的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具有中国自己的特点,不同于当时守旧派的回归传统,也不同于西化派的言必称西学;不同于苏联传统的社会主义,也不同于资本主义。当时国内学界的有关争议中这一点更加清楚。如何处理中国传统和西方文化甚至文明的关系,这是中国近代所有文化问题的一个大背景。除了西化派和守旧派两个极端,很多人意识到要寻求第三条道路。当时有比较公允的学者指出,“中国文明和文化的出路,除原状复古论和全盘西化论外,理论上容有第三种情形存在之可能。”[2]3-4但是第三条道路只有中国共产党走出来了,而且成功了。延安时期的法律实践和理论,往往具有区别于中国传统和西方、区别于资本主义和苏联传统社会主义的特征。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社会法律实践中,对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形成和发展进行了很多创造,取得了很大成就。主要有:在廉政和监察方面,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制,形成了对公权进行特别约束的思想和制度;以中国革命的新民主主义阶段为基础,形成了新的民主思想;尤其是在实践基础上形成了内容丰富的法治思想。这些制度建设背后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理念和思想,是中国特色的充分体现,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中国发展,对今天我们建构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建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哲学,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习近平法治思想有深厚的历史依据,其中总结了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年来新民主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和实践[3]8。新时代的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也是延安时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具有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的创造性发展。
二、廉政和监察制度建设与思想理念
在当代法哲学思想中,制约公权的思想是重要的内容。简单来说,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来自权利。广大民众如何能够对权力进行约束和制约,这是政党和国家、政权建设中的第一要义。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廉政和监察制度建设包含了丰富的思想理念,是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延安时期的制度设置和基本理念,包括官民平等,反对贪污腐化等都得到认可、实施和制度化。尤其是对公职人员和党员的贪腐近乎零容忍,这是富有中国特点的制度建设和理念。当然,这也是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法律观念的重要内容。
1937年2月,中国共产党在《致中国国民党三中全会电》中,做出了以下几项声明:将中华工农苏维埃政府改名为中华民国特区政府,停止武力推翻国民党政府之方针;工农红军改名为国民革命军,直接受国民党南京政府和军事委员会的指导;在特区政府区域内实施普选的彻底的民主制度;停止没收地主之土地政策;坚决执行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共同纲领。随后,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改名为陕甘宁边区。1937年5月,《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选举委员会工作细则》等通过并颁行,奠定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政治的基础。1937年10月12日,国民党政府行政院举行第333次行政会议,承认了陕甘宁边区为国民政府行政院的一个直属行政区,陕甘宁边区的合法地位得到了确认。按照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和选举法条例的规定,从1937年7月开始,陕甘宁边区进行了乡、区、县议会议员的民主选举,11月进行了边区议会议员的民主选举,在普遍民主选举的基础上正式成立了陕甘宁边区政府,继而于1938年11月将边区议会改为边区参议会,从而完成了由工农苏维埃代表大会到陕甘宁边区参议会的过渡。
工农苏维埃政权性质与陕甘宁边区政权性质是不相同的,陕甘宁边区政权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的地方性的抗日民主联合政府。工农苏维埃政权与陕甘宁边区政权虽然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人民政权,但陕甘宁边区政权较之工农苏维埃政权的社会政治基础更为深广,人民参政议政的范围更广泛。陕甘宁边区政权的建立,是中国共产党在政权建设上的创新和发展,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为后来人民民主专政的全国政权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延安时期是中国共产党从局部执政到全国执政过渡的重要时期,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转向建设的重要时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更大程度上、更广范围内获得重视和发展。这个时期中国共产党形成了相对系统的法律思想。这些法律思想基本上包括对于法律基本性质、功能等的认识,还包括一些部门法律的认识。重要的是,经过当时关于中国社会性质论战等,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社会进行了明确的定性,即中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进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陕甘宁边区和其他根据地法制建设的基本特征与国民党统治区域有根本的区别。这一时期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一个重要的历史阶段。作为一种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廉政和监察思想及建设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中国化与创造性继承和发展传统的重要内容。
(一)肃清贪污腐化、坚持官民平等
在延安时期以前,中国共产党就开始了廉政建设,并取得了显著成就,获得了丰富经验。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初,随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成立,中央苏区建立起了一套新型的工农民主政权的监察制度。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时,就设立了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这是第一个工农大众实施民主监督权力的制度,是中国监察制度历史上的新时代[4]273。苏维埃检察机构监督政府行政机关和各级干部正确执行党和政府的各种法令、法规和指示,及时检举查处党内和政府机关中的官僚主义,贪污腐化现象。这保证了政府和干部为政清廉,推动了苏区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当时的制度建设包括三个方面:严明纪律,加强反腐,支持控告。和这个时期比较,延安时期的廉政思想和建设有了很大进展。延安时期边区政府在廉政建设方面有一些主要理念,制定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而且能够严格执行,这些理念和制度建设都有力推进了廉政建设。
延安时期知识界广为流传着一句话,“解放区的天,是蓝蓝的天”,这不仅是对解放区自然特征的描写,而且是对解放区政通人和、廉洁奉公的社会的描写。在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中,新社会政权如何保持廉洁高效、充分体现人们意志,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廉政是指一个政府的清正廉洁,高效公平。廉政建设的主要内容是政府公共管理中的制度建设,还涉及社会舆论导向、社会价值观的提倡等问题。当然,对“政”有政府、政党、行政、政治几种理解,但是以狭义的理解,政即行政。廉政同社会经济制度、文化舆论等很多因素有关,也和党风有密切的关系。在中国现代和当代的历史上,中国共产党从局部执政、夺取政权,一直到全国胜利,在廉政建设方面取得重大成果。边区政府为此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
1. 制定系列法律、法规和纪律
1937年边区政府成立了法令起草委员会,专门进行各种法令、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1938年8月,边区政府成立了由高岗为主任,雷经天为副主任的地方法规起草委员会,进一步加强了边区法规制定和修订工作。1939年又组建了法令审查委员会。在大约10年时间中,边区政府共制定和颁行64个类别、数量达千余件的法律法规。其中有宪法性法律《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还有行政性的法律法规《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任免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还有一些民事、经济、刑事等法律法规。其中涉及廉政建设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多。
为建设廉洁政府,惩治贪污行为,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中更加明确了量刑定罪:“(一)贪污数目在一千元以上者,处死刑。(二)贪污数目五百元以上者,处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死刑。(三)贪污数目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四)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五)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下者,处以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5]640。1939年陕甘宁边区委员会重新颁布中国共产党历史上最早反对贪污腐败的文件,即1926年8月4日中共中央局《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对于反对腐败提出了明确的同时又很严格的要求。
1939年第一届边区参政会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提出,发扬艰苦奋斗作风,厉行廉洁政治,肃清贪污腐化,铲除鸦片赌博。1941年5月1日由中共边区中央局提出,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颁行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其中有一条:“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同时实行俸以养廉原则,保障一切公务人员及其家属必需的物质生活及充分的文化娱乐生活。”[6]26这为廉政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考察当时的生活,公务人员的生活水平略高于一般居民,但是有限。虽然这个薪水以津贴等形式发放,还有过中断,但是基本上一直坚持发给,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保证了公务人员的正常生活和公务系统的运转。
在1943年5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中规定,政务人员要公正廉洁,本分守法。并就此解释说,这是政务人员应有的品格,要在品行道德上成为模范,为民表率。要知法守法,不滥用职权,不假公济私,不贪污,不受贿,不赌博,不腐化,不堕落。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制定,为边区的廉政建设奠定了基础和框架,有力促进了廉政建设。
2.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纪律
延安时期的廉政建设,在边区政府成立之初就提出来了。党和政府的有关人员,严格执行政策和法律。当时有一个中共严格执法的典型事例,包含着重要的执政理念。
1937年10月,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黄克功,向陕北公学女学生刘茜求婚未遂,竟开枪将其打死。案主黄克功是一个参加过井冈山斗争和长征的红军干部,为革命建树过功勋。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副院长的雷经天写信给毛泽东征询意见。毛泽东致信雷经天,认为其罪不容赦,对于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较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毛泽东还请雷经天在公审会上宣读这封信,以向广大人民群众表明中国共产党的态度。黄克功被绳之以法,在延安地区以及国民党统治区引起强烈反响。
延安时期,所有的干部、党员、民众都遵循政府法律、法规和纪律,干部尤其是高级干部没有任何特权,上下一致。1941年到1942年边区出现了很大的困难,当时军民生活非常艰苦,党的领袖同普通工作人员和战士的生活条件差别小,带头自己动手进行生产。当时的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有一首诗写到:“待客开水不装烟,领得衣被用三年。”他坚持自己种地,三年不要政府供给的衣服和床单、被子,当时传为佳话。1941年边区财政极端困难,边区各级政府工作人员,每月少量的津贴也全部取消,实行供给制,从边区政府主席到各乡乡长,待遇都基本一样。这是严格执行边区有关规定和纪律的重要表现,也是共产党的力量所在。
(二)强化党员与公职人员的管理和惩处
在廉政建设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对公权的约束和治理,需要专门的制度对特定公职人员及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即历史上所谓的“治官”。这种制度就是监察制度。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苏维埃政权建设、延安时期边区政府治理的有关监察思想和制度,主要是对党员和公职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和奖惩。
从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史上看,中国共产党和苏维埃政府的纪检监察思想及相关制度形成于大革命后期。1927年4月,在中国共产党的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了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这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首次设立的党的监察机构。1927年6月1日,中央政治局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议案》中,专门增加了监察委员会一章。1931年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工农检察处问题的决议案》,随即成立了工农检察部,后又改为工农检察委员会。1932年颁布了《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拟定在省、县、区苏维埃政府机关内设立工农检察部,后改为工农检察委员会[4]278。1932年11月7日,在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设立了由何叔衡任人民委员的工农检察委员会。1933年初,中共中央机关由上海迁至中央苏区。8月8日,中共中央决定设立“中央党务委员会”,代行监察委员会职责。同年9月17日,根据共产国际指示,中共中央决定在中央苏区成立党的监察机构,并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成立党务委员会及中央苏区省县监察委员会的决议》。1934年,中共六届五中全会成立了以李维汉为书记的中央党务委员会。1934年以后,地方各级政府的监察组织系统逐步建立健全起来。以党的监察组织和苏区政府监察机构为主体的监察组织系统在中央苏区基本形成。各级苏维埃较为严密的监察制度的建立,保证了中国共产党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比较有效地防止和处置了官僚主义和腐化堕落现象。各级监察部门严格纪律,对苏维埃政府工作人员中的消极怠工、玩忽职守、贪污浪费等现象做了坚决斗争,极大地提高了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工作效率。
监察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马克思在论及巴黎公社的制度建设中,曾经对这个制度系统的高效廉洁给予了高度评价。在后来列宁和斯大林时期的苏维埃政权建设中,有关制度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腐败问题一直困扰着共产党的领袖。历史上的洗党、肃反、整党与这个问题有一定的关联,有时会将扩大化的方式当作党纯洁自身的方法,带来很多问题。监察制度建设是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中的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945年党的七大修订的党章第八章为“党的监察机关”,其五十六条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成立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央监察委员会,由中央全体会议选举之。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由各该地方党委全体会议选举,并由上级组织批准之。”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央及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是决定或取消对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诉。”第五十九条规定:“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各该级党的委员会指导下进行工作。”[7]2基本明确了监察机关的形成、职能、机制。同时,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机构内还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边区审计处,主要审核边区行政机关预决算以及收入、支出、征税、拥有财产多少等事项,尤其是对“贪污、舞弊及浪费事件”重点审计检查。
监察制度不仅仅是共产主义运动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条件下中国共产党政权建设的要求,更是中国传统文化和历史的精华。中国古代监察制度随封建制的产生而萌芽,伴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逐步强化而发展和完备起来。秦设御史大夫,协助丞相处理全国政务,并负责监察群臣,一直到晚清,都延续了这种制度。孙中山曾经提出“五权制度”的宪法原则,即“五权分立”的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分别由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院独立行使。孙中山认为,五权宪法是五权制度的宪法原则,可以补救三权宪法的三权制度宪法原则的不完备之处,从而使五权宪法成为实行民治的根本大法[8]。作为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宪法有其局限,但它结合中国历史实际做出了一些探索,其监察思想和制度也值得重视。
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苏维埃首先设立监察制度。延安时期党的纪律监察制度以及当代监察制度,都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产物。总的来看,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的司法理念、制度设置,是同中国实际密切结合,同中国传统文化密切结合,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典范,明显表达了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思想和理念。
2018年1月19日,习近平在《深刻认识宪法修改的重大意义》讲话中指出,“观时而制法,因时而治礼”。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确立监察体制是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决策和推进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9]198。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一章总则之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四条: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10]369可见,从党的内部监察制度到国家监察制度形成了重要的进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哲学思想是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开放时期的集大成者。
三、新民主主义的民主思想
民主是法哲学的重要内容。延安时期的民主建设在历史上留下了很多印记。廉政建设和监察制度建设都有民主的重要取向。如果就民主思想的直接探索而言,从马克思法哲学的当代发展这个角度来看,延安时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重要内容即民主思想,包括:为人民服务、权力的适度集中、以民主找到了跳出历史周期率的第一个答案。
(一)为人民服务思想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党的作风中明确提出了需要密切联系群众的问题。“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和重要原则。1944年9月8日,毛泽东在为战士张思德举行的追悼大会上演讲的题目就是《为人民服务》。在这里毛泽东第一次从理论上深刻阐明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这是共产主义道德特征和行为规范,也是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党风建设上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的所有活动以此为出发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经过广泛传播和学习教育,贯穿到党的全部工作和广大党员的一切行动中。
党在延安时期,特别注意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理论的学习和宣传,包括阶级斗争理论、无产阶级革命理论、社会发展过程理论等。帮助党员系统梳理和提升世界观、历史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些系统的理论和知识是在对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的理解上形成的,很具有说服力,能够深刻理解党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形成原因、实施途径等。
以今天的法律和政治哲学术语言之,为人民服务是历史发展中的一个本体性的问题,是社会历史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运行的一个基本条件。中国历史上的一些民本思想,比如孟子的“民为贵,君为轻”,《贞观政要》中唐太宗的“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还有一些思想家对于民心的重视,都是对这个规律性问题的认识。政策和法纪的立足点是为大多数人利益服务,一个政权只有这样,其政治和法律上的正当性才能够得到保证,法律中规定的政权和党的地位、权威和权力才能够得到维护。在社会权力基础和来源问题上,必须获得民心支持,才能够为这个社会形成良好秩序的基础,人们才能够服从一定秩序所要求的各种规范。这就是所谓的“得民心者得天下,失民心者失天下”。
在延安时期,国民党在这个问题上就是典型的反面教材。国民党在思想观念、活动方式、制度设置、执政理念上与共产党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在思想观念上,国民党在执掌全国政权后,基本沿袭广州、武汉时期的党治体制。1935年,按照原来的设计,应该结束训政而进入宪政时期,但是国民党内一部分人对此问题认识模糊,时任国民党中央组织部部长的张厉生竟然说,“为开放政权之说者,实未加深思,本党未从民众手里夺取政权……本党之政权乃从满清及北洋军阀手里取得,换言之,则人民已失去政权,本党从而收回之。”[11]153把政权与人民分离,人民亦被排斥于政权之外。可以说,国民党就是在民众问题上犯了颠覆性的根本错误。
在新时代,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提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是对中国共产党为人民服务宗旨内涵的丰富和发展,是对延安精神的发扬光大,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重大成果。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时刻同人民保持血肉关系;人民的利益就是党的最高利益。我们的政权是以人民为基础的,中国共产党的神圣使命就是为人民服务。
(二)加强权力的适度制约
富有中国特色、中国智慧的人民民主,存在着丰富的内容和形式。延安时期民主制度相当成功,一个重要方面,不是实行简单多数决定的投票制度,而是民主集中制下对权力适度制约:要民主,也要集中;要有集中的一元化领导,也要有对集中的适度限制。今天我们翻检延安时期的历史,也能够理解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所包含的全过程民主的深厚历史底蕴。
如果说,一个政党执政权力的来源和基础解决了,那么,这个权力如何能够持久地拥有,使党能够长期执政,这就需要分析权力的运行、维护问题。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权力运行、维护上,主要有两个原则:一个主要是在党内一定组织系统中处理权力的机制上,一定层次党的组织内部关系中,坚持民主集中制度;一个主要针对党与外部社会组织和人员的关系,针对党的不同级别组织之间的关系,党坚持将权力适度集中。这两个原则的一个核心思想就是权力适度集中,适度制约权力。
第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人民把权力交给党,党需要在民主基础上进行集中,在集中指导下实行民主。把人民意志和党的意志内在统一起来,把党员的意志和党的整体意志统一起来。要反对自由主义和极端民主,又必须反对过分集中。所以,一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不能偏废任何一个方面。
第二,坚持权力适度集中原则。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党政关系比较协调,党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很融洽,党自身的各种机制运转顺畅。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明确提出“一元化”领导,主要在同级党、政、军、民等组织的相互关系上,党的组织领导一切。这种领导模式,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可以集中和动员社会全部力量、资源,战胜敌人。同时,在党的内部,要“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党员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服从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地方组织“对上级及中央之决议、决定、命令、指示”必须“坚决执行”,党内所有成员包括高级领导必须服从中央集体的决定。共产党的一元化领导,使边区政权在多党多派合作的条件下,仍然能够保持统一和高效。
中国共产党的一元化领导本质上是民主的。其一,就领导主体而言,从中共中央到边区党的中央局都坚持党的集体领导而非个人专断;其二,就决策程序而言,内部决定重大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个人(包括党的最高领袖人物)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其三,就体制而言,是在“三三制”基础上的共产党领导的几个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这个内容十分丰富,也是我们考察这个时期民主思想的重要思考材料。《谢觉哉日记》1945年1月22日关于一元化问题的记载,先后补记几次,篇幅很大,几乎涉及古今中外,对法律、行政、党务各方面、各层次意义上的一元化问题做了探讨[12]735-760。
实行一元化领导,需要处理好几个问题,主要是一些党组织不够尊重政权组织,少数党员领导干部不够尊重党外人士,以及党内上下级之间发扬民主不够等。这种一元化领导的特征是权力相当集中。如果这种集中不适当,可能会带来问题,甚至严重的问题,比如用人治或者党治代替法治,没有很好结合二者。邓小平在当时对这个问题有深入分析。1941年他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指出:“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13]8这就是说党对国家,党对政府,不是行政领导的关系,而是一种政治领导的关系;党对政府的权力,是一种政治(领导)权力,而不是行政(管理)权力。在“三三制”实行的过程中,党如何领导政府,这个问题处理得比较好。
(三)历史周期率难题破解的第一个答案:民主
在中国历史上,政权更替现象是普遍的。其中,以腐败而丧失政权者占据大多数。1945年毛泽东和民主人士黄炎培在延安窑洞谈论历史周期率时明确提出,跳出中国历史上各代政权“执政——腐败——垮台”周期率的基本途径,就是民主,让人民监督政府。只有民主,才能够保证一个政权的清正廉明。这个时期所进行的民主政治建设理念和措施主要有推行民主选举,在政权建设上重视“三三制”的实行。新时代党提出跳出中国历史上治乱兴衰的历史周期率的第二个答案,就是党的自我革命。这是在延安时期破解历史周期率的思想基础上提出来的。延安时期的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1937年至1946年,边区进行了三次大规模的民主选举活动。这些选举,都是广泛、平等、不记名和纪律严明的、制度化的民主选举活动。在选举过程中有很多创举,比如有些选民不识字和不会书写,就用投豆子、烧香洞等方法来表达自己的意愿。选举出来的代表有广泛的代表性,比如有农民、女性等。这种方式是中国历史上的创举,边区具有如此的活力,应该说这种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民主是活力、凝聚力的源泉。
“三三制”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三三制”的主要特点是:其一,建立的是抗日民主政权,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的对汉奸和反动派的专政。其二,在政府人员的构成上,共产党员占1/3,他们代表无产阶级和贫农;“左派”进步分子1/3,他们代表小资产阶级;中间分子占1/3,他们代表中等资产阶级和开明绅士。其三,抗日民主政权经民主集中制下的民主选举产生。其四,共产党在政权中占据领导地位[14]124-127。这些制度的实行,对于联合各个阶级参与抗日,对于吸纳更多人参与到政治中,对于协调社会各个阶级和阶层之间关系,对于各个党派之间的合作,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于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是一次比较好的梳理。党政关系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当代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一个创举,“三三制”中包含的基本理念值得我们反思。
延安时期的中国,边区和国统区有“两个天”,两者在法律、民主这些制度的设置和实质上都不同。边区真正实施了民主法律制度,最后赢得全国胜利。这个胜利的过程及其背后的制度、理念值得深入探讨,从而让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所内蕴的历史内容和逻辑必然更加充分表达出来。
四、新民主主义法治思想
把握新民主主义法治理论的关键点,在于我们要理解当时中国社会的发展阶段和道路。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中国共产党认为当时社会革命是由共产党领导的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自由和民主的民主革命,但是这种民主革命和其他国家的民主革命是不同的,是新型的民主革命。其他国家民主革命的领导者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结果是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成功以后建立的是新民主主义政权,这种政权不是社会主义的,也不是资本主义的,是一种新的民主主义的政权,这种政权在经过一定的历史时期以后,将转变为社会主义政权。这种政权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具有普遍意义。这样,新民主主义的法治理论就定位在:其一,不同于资本主义;其二,不同于社会主义。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对于这个问题有明确说明。这种民主理论对于我们理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富有中国特色,是中国问题的中国解决方案,是中国理论的重要内容。
(一)新民主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依宪执政
法治的关键就是按照宪法来执政和治理国家。宪法是根本大法,作为所有法律的基础和母本。这是法律理论、法律哲学的关键问题。
理解宪法在延安时期的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重要性,有两个背景问题需要理解。一个是20世纪三四十年代在国民党统治区域进行的宪政运动,这场运动以实现民主政治为目标,以中间势力和民主人士为代表,要求国民党结束训政,实行宪政。在国民党统治区,其宪法当然不是为中国大多数民众服务的,而主要是代表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一个是中国共产党在边区普遍实行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和法律,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宪法政治,尤其在政权建设中实行“三三制”。边区的实践具有在全国示范的意义,具有争取中间派、激发人民群众抗战的策略的意义。
新民主主义宪法制度的形成,一般认为是在1940年,结束的时间为1954年。1919—1940年为新民主主义宪法思想及其制度的探索、萌芽、雏形阶段。新民主主义宪法思想是1940年2月毛泽东在延安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的。新民主主义宪法政治思想形成的标志,是1940年3月毛泽东在《抗日根据地的政权问题》中系统完整地提出“三三制”政权思想。但这个时候还没有完善的宪法,仅仅有一些纲领。抗日战争胜利后,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是重要的宪法性文件。宪法制度完善的标志是1949年通过的《共同纲领》。延安时期的宪法制度和思想,体现了在中国社会道路基础上建立新民主主义政权,形成一个民主社会的事实,并用新民主主义的宪法来认可、保护和固定这个事实。新民主主义的宪法,不同于资产阶级的宪法,不同于当时苏联的无产阶级专政宪法。这个时期的社会建设是一种新民主主义社会的建设,其宪法理念是新民主主义社会理论。
新民主主义法治和宪法思想的提出和完善,延安时期法学界做出了很大贡献。在这个时期,参与其中的一些法学家,如鲁佛民、李木庵、张曙时等对新民主主义法治理论和实践有重要的贡献和影响。一些领导人如谢觉哉等也有很大的贡献。新法学会在一定意义上奠定了中国新的历史时期法学研究的基础和方向。
1941年1月6日,一群对未来新中国法制和法学抱有强烈责任感的法学家们在延安发起成立了新法学会。新法学会的宣言,对我们理解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第一,法学会的任务是要推进法治运动。其途径为研究法学史的演进及其适合客观现实的理论,借鉴法学史,探讨社会与思想之间的关系,形成完备的法律制度,为新民主主义及其法制建设作出贡献。“本会的任务就要推进新民主主义的法治运动,首先应当研究法学史的演进及适合客观现实的理论,来配合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经济与文化。”[15]
第二,法律是人民中心的,法治成为工具,同时也是各阶级之间调整利益关系的准绳,还是人民的精神财产,能够形成新民主主义的法学和法律制度。“新民主主义法治必须成为人民自己真正了解与运用以保卫民族保卫切身利益的工具,倘人民真能了解与运用,而抗日各阶级的人民之间才有自动调整并真正调整其利害关系之可能,有优良法制而人民不能活泼运用,那优良也是徒然,法治也成问题,新民主主义法学与法制,必须是人民日常运用的精神财产,本身才真正成为新民主主义的法学与法制。”[15]
第三,法学会的形成,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大众化,对法律知识、法律制度、法律措辞的大众化,也有积极的意义和价值。新法学会重要人物谢觉哉还特别指出,在法律文告用语上要经过工农群众了解或者改造,要在大众中吸收一些、创造一些新语,有些旧语要洗炼后再用,要把长词、大众不喜欢的词切短[15]。惟有经过如此的过程和方法,新的法学才会具有中国问题意识,才能形成具有中国的风格和气派。延安时期新法学会就是这样做的。这对形成中国特色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建构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有重要意义。
(二)新民主主义的人民司法思想
新民主主义时期的司法主要镇压敌人,保护人民。在保护人民方面,主要特点是方便群众,尊重民间习俗,这种司法是为了完成党的政策和方针而设,很有中国特色。这种司法的制度和宗旨是为群众服务,不强调现代法治的程序性、中立性等。这些体现在对马锡五审判方式推广中,也体现在边区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党性和专业性的结合中。这种司法思想和制度是对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很大贡献。
1. 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司法人民化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指导制定的法律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念下的法律。在这种状况下,政权如果想利用传统资源而在乡村社会取得合法性,国家法就应当与民间习惯相互沟通、相互适应、相互交涉以至相互塑造。民间调解的引入就不可避免。不仅民间调解的范围相当广泛,而且案件处在侦查、审判、上诉、执行程序中,均可以调解解决。不仅群众自己调解,群众团体亦主持调解,政府也出面调解,就连法院正式审判也与调解联系在一起,由此产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审判与调解结合”的方式,就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利用习惯法即民间的舆论和人情的压力而使国家法得到有效实施。
1943年,马锡五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员公署的专员,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厅的厅长,期间做了大量工作。1946年4月,在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上,马锡五被选为边区高等法院院长(1949年2月边区高等法院改为边区人民法院)。简言之,“人们把这种贯彻群众路线,实现审判和调节相结合的办案方法,亲切地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16]24。调解在这种审判方式中占据重要地位。这种审判方式在当时也有很多的总结,1945年5月,马锡五在延安大学回答学生提问时候,将马锡五审判方式归结为:“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16]41
对这种审判方式可以有很多的解释,但是其中一种重要的解释,就是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包括法律执行的合法性、有效性如何认识的问题。这依然是当代法哲学的重大问题。在马锡五审判方式推广以前,边区政府有很多来自国民党统治区的法律专家;同时,边区作为国民政府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域,依然施行很多国民党区域的法律。但是这种法律重视程序性、专业性,而倾向性不是很明显,对于新社会的主体即广大人民来说,并没有什么好处,也没有获得他们的认可。当时条件下,党动员群众进行革命,需要群众的认可和参与。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群众路线得到重视。这种司法方式在理念上更加重视合情,一些地方性习惯与做法经常被引入来解决问题,以争取更多民众的理解和认同。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法律的社会治理工具的理解,形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这种法律传统既不是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简单继承,也不是对苏联马克思主义法律传统的简单模仿,也不是对西方的法律传统的简单抛弃,而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对中国传统的、苏联的乃至西方的法律传统的全面改造和重新组合,对各种不同的法律技术的重新组装,包括对中国古代调解技术、苏联的组织技术和西方的程序化技术等进行改造,由此构成国家治理机器[17]。这可以理解为马克思主义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种结合。这种结合是成功的。
2. 司法的人民性、党性和专业性结合
一定意义上,近年来对于延安时期司法思想的研究具有实质性的突破。人们开始反思原来并没有意识或者意识不很明确的问题。司法问题涉及党和法律的关系问题,涉及党自身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地位问题,涉及司法、立法和行政的关系问题,涉及司法改革的方向问题。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建设,首先遭遇的困难不是立法层面的,而是司法层面的。司法方面问题体现在实施法律过程中遭遇困难,这对于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也具有提醒作用。法律不能实施,有可能是实施机关的问题,也可能是法律自身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
在对延安时期司法成绩的探索和教训的研究中,有两个方面的研究比较深入:一个是关于司法与党的政策工具的关系。当时司法活动为了实现政权的巩固与发展,司法倾向于人民化、群众化,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这种思想的代表。一个是边区审判制度改革。1943年前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曾进行过一次以强调司法审判的规范化和人员的专业化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由于反对势力过于强大,法律知识和法律人才积累不足以及时机选择等种种原因,改革以失败告终[18]。当时主张改革的人多有旧法的根基,但是新民主主义是一个新事物,用旧规难以范新事。这种不规范可能是突破原来范式的一种表现,是一种法律范式变迁的表现。但是,在近代以来的法治思想中,特别强调法律的形式性。延安时期新民主主义司法强调的是司法中党的领导,强调司法的人民性,强调实质性,而对于法律的形式性、司法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没有给予重视。
从专业性上看,法律自身也有一个延续性的问题,传统的法律如何同新的时代要求契合,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新民主主义的法制,与旧的法制具有根本区别。在离开延安以后逐步取得全国胜利的过程中,对国民党法律体系的存废问题存在着争论。从形式上说,六法全书没有什么根本的问题,这种法律的部门的划分没有多大的问题,这是近代和现代法律体系的一种形式而已。但是从法律的精神来说,六法全书必须废除,这种法律表达的精神和我们的革命、建设精神有根本的不同。
总的看来,今天我们回顾延安时期的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更加体会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守正创新,取得了原创性的成果。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和中国实际相结合、和中国传统文化相结合的最新成果,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19]1,也是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当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主要内容。延安时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是比较丰富的,值得在大历史观、历史唯物主义指导下,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给予高度关注和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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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