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自贝卡利亚最先明确提出废除死刑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宣布废除死刑。可以说,废除死刑的主张,已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支持。但是,康德和黑格尔在自己的法权论著作中却明确反对废除死刑,并明确反驳了贝卡利亚的观点。他们一致认为,死刑的实施,其首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而非为了社会的功利。所以,废除死刑,就取消了诸如杀人者必须偿命这样的正义原则或公理。在当今废除死刑的世界性潮流面前,康德和黑格尔作为哲学家的观点值得人们深思。
关键词:康德,黑格尔,死刑,正义
1784年,意大利人道主义法学家贝卡利亚(Marchese Beccaria)在其《论犯罪与刑法》中最早明确提出废除死刑。此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继废除了死刑。据维基百科2009年6月统计,全球197个国家中,已有139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国家总数的70%。其中,有94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10个国家废除普通死刑,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执行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还有35个国家虽然保留死刑,但是在最近10年里没有执行过死刑,相应的,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剩下58个。
在废除死刑运动中,欧洲国家充当了急先锋。1985年,欧共体(欧盟前身)废除死刑并且将废除死刑作为加入欧盟的必要条件。之后,除了白俄罗斯仍在执行死刑,其他欧洲国家都已废除死刑,其中也包括德国。然而,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等著作中,我们却看到:这两位德国哲学家都曾明确地批评过贝卡利亚的主张,即反对废除死刑。康德和黑格尔究竟根据什么理由主张保留死刑?他们的观点在废除死刑的世界性潮流面前是否显得迂腐,或者对于当代世界死刑废存的重大争论也会有某些启示?这是本文探讨的课题。
一、康德的死刑正义论
在《道德形而上学》的法权论部分,康德提出了自己的死刑正义论。他明确主张保留死刑,而保留死刑的主要根据在于:必须体现司法的正义。也就是说,他是从司法必须伸张正义的角度来论证死刑的合理性的。
康德首先反对把死刑的实施仅仅建立在功利的考虑之上。他说:“司法的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而为了罪犯本人或者为了公民社会来实行的,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仅仅是因为罪犯犯了罪而施加于他的;因为人绝不能仅仅作为手段被用于一个他者的意图,被混同于物的法权的对象,他与生俱来的人格性保护他免受这种待遇,尽管他完全可能被判决失去公民人格。”(《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第343页)这就是说,即使一个人被判决失去公民人格,他的人格性也绝不允许人们把他仅仅当作实现功利目的的手段,哪怕是为了共同体的公共利益。我们之所以要惩罚一个人,并不是为了由此获得对于他自己或社会的某种好处,而仅仅是因为他犯了罪,因而该当受罚;我们将一个人判处死刑,首先也是因为他犯了死罪,因而应该被处死,而并非为了社会稳定、和谐之类的功利目的。
保留死刑是否能起到巨大的威慑作用,从而预防犯罪,稳定社会治安,废除死刑是否具有更大的功利,这统统不是康德首先考虑的问题。因为“在人们还想到从这种惩罚中为他本人或者他的同国公民得出一些好处之前,他必须被认定是应受惩罚的”(同上)。所以,杀人者必死,他认为这是一个无条件的绝对命令。如果一个死刑犯同意在他身上进行一项危险的实验,而且实验幸运地成功了,医生由此获得了一种对共同体有益的药方,我们就免除这个死刑犯的死罪,那么,在康德看来,这就等于正义为了某种价格而出卖了自己,于是,正义就不再是正义了。
康德认为,死刑代表着对死罪的正义的惩罚。犯什么样的罪,就应该受什么样的罚。这其中有着平等、对称的原则在起作用。所以,你使人民中的一个他者遭受什么无辜的灾祸,你就把这种灾祸加给了自己。你辱骂他,就是在辱骂你自己;你偷窃他的东西,就是在偷你自己;你打他,就是在打你自己;你杀死他,就是在杀死你自己。死刑是对死罪的正义的惩罚,我们找不到任何别的抵偿物来满足正义。罚款、坐牢、甚至终身监禁,都不能抵偿一个蓄意谋杀者的死罪。“即便公民社会以所有成员的赞同要解体(例如,住在一个岛屿上的人民决定分手并分散到世界各地),也必须把监狱里的最后一名杀人犯处决掉,以便每个人都亲历他的行为所应得的,并且不是血债铭记在人们心头,人民并不坚决要求这种惩罚:因为人民可以被看做对正义的这种公开侵犯的同谋。”(同上书,第345页)
主张废除死刑的人或许会批评说,杀人者必须偿命,是出现在人道而文明的刑法之前的一种野蛮的报复观念。康德对此回应道:这里确实有一种报复的法权(ius talionis),但是,这种法权说到底就是罪罚相等的法权,而且重要的是,“是在法庭面前的(而不是在你的私人判断中)的报复法权,才能明确规定惩罚的质和量;其他一切法权都是摇摆不定的,而且由于其他种种干预性的考虑,不能与纯粹的和严格的正义之判决相符合。”(同上书,第344页)这就是说,他所说肯定的报复不是私人的报复,而是由法庭代表共同体而向死刑犯所实施的报复,这种报复是正义的。
主张废除死刑的人总是强调人的生命权,包括死刑犯的生命权。他们认为,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上帝或自然赋予人类的,国家不能以法律的名义予以剥夺,并且法律禁止公民杀人,但国家却对杀人公民执行死刑,国家是在用死刑有计划的杀人,这意味着国家在用另一个错误来抵消第一个错误。他们还认为,民主不能侵犯犯罪人的自然的基本人权,即使全国民众一致同意,也不能“公然合法地”杀人,这是法治的根本理念。只有坚持“任何杀人都是违法”的理念,人权才能全方位彰显,人文道德才能进一步推进。处死那个因杀害别人生命而犯罪的人也是违法的,即使他杀了人,也不能对剥夺他的生命,否则就是以新的违法去惩罚旧的违法。在康德看来,这样一种见解的错误,就在于把生命权绝对化了,由此遗忘了必须在罪与罚之间确立起一种公平正义的状态。每个人都有权占有自己的身体和生命,对于这一点,康德是完全同意的,但是,假如一个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杀死共同体中的其他人,共同体就有权剥夺杀人者的生命。康德写道:“此外,从来没有听说过一个因谋杀而被判处死刑的人会抱怨,这对他说来太过分,因而不公正;如果他这样说的话,每个人都会嘲笑他的。”(同上书,第346页)
康德赞同死刑,但他反对虐待死刑犯:“只有依法院判决对凶手执行死刑,但不能有任何虐待,虐待会使承受的人格中的人性变得令人憎恶。”(同上书,第345页)此外,特别重要的是,由于康德是从罪罚相等的原则出发来谈死刑正义的,因此,他也反对将本来没有死罪的人处以死刑。在他看来,只有叛国者、谋反者和蓄意杀死他人者才配得上死刑。他甚至说,如果一个国家谋杀者人数过多,以至于要处死所有罪犯国家就会面临解体的危险,那么,在此特殊情形下,就可以用流放来代替死刑。这一变通,似乎跟康德的死刑正义论有些矛盾,因为康德认为:为了共同体不至于解体,死罪就可以以流放来代替。
康德还谈到了另外两种特殊的情形:一是母亲杀死自己非婚怀上的婴孩;二是军人杀死自己的战友,即决斗。他认为这两种特殊情形中的杀人甚至是可以不叫做谋杀的杀人,犯人虽然也应该受到惩罚,但不能由最高权力机关用死刑来惩罚。他提供的主要理由是:非婚出生的婴孩,原本是在法律的保护之外而降生的。这个婴孩就像违禁的商品一样,是偷偷溜进共同体的,“以至于共同体可以对他的生存(因为公道地讲,他本来就不应该以这种方式生存下来),从而对他的毁灭置若罔闻,而且一旦母亲的未婚生育败露,那他的羞耻便是任何规定都无法除去的。”(同上书,第348页)康德的这种观点,在许多人看来可能过于冷酷。尤其是对于无辜的婴孩而言,显得太不人道。但他确实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母亲杀死非婚生育的婴孩到底是否犯了死罪?至于决斗,康德认为如果一个下级军官受到上级军官的辱骂,他便有理由为了自己作为军人的荣誉而提出决斗,以便证明自己的勇气。于是,如果他在决斗中杀死了自己的上级,也不应该判处死刑。但是无论怎样说,上述两种情形的出现,毕竟使得死刑惩罚的正义陷入了窘境。
康德也讨论了我们能否赦免死刑犯的死罪问题。在他看来,对罪犯的赦免法权(ius aggratiandi),要么是减轻惩罚,要么是完全减免惩罚,这大概是统治者的所有法权中最有漏洞的法权了。“本为了显示其威严的光辉,却因此而极大地行了不义。”(同上书,第349页)因此,他提出:在臣民们彼此之间的犯罪方面,统治者绝对不应该行使赦免权,因此在此赦免惩罚,是对臣民最大的不公正。只有当统治者本人受到伤害时,他才能使用赦免权。
康德关于死刑是否可以赦免的这种观点,可以结合当今的一个现实案例来加以审视:十天,“9·11”发生后的9月21日,田纳西州的马克·斯特罗曼在连续枪杀两名穆斯林之后又向37岁的瑞斯·布延开枪。布延面部中弹右眼失明,但幸存下来。十年,布延一直在四处奔波,请求法庭不对凶手执行死刑,但他的呼吁并未改变审判,斯特罗曼于7月21日被执行注射死刑。布延对潇湘晨报记者说:“十年了,我们已经受够了住在恐怖、暴力中。让我们相互理解,增加沟通,面向未来。我们应该更多的了解彼此。”布延作为受害者主动提出要赦免斯特罗曼的死刑,但其请求未被法庭采用。法庭的做法,倒是符合康德的主张:臣民彼此之间的死罪不得赦免。
康德还明确反驳了贝卡利亚的废除死刑的主张。贝卡利亚的立论基础是:在始源的公民契约中不可能包含有死刑。如果包含有死刑,那么,人民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同意:一旦他真的杀了人民中的某个人,他就要偿命;但是,这种同意是不可能的,因为没有人能够支配自己的生命。康德认为这全然是一种诡辩。他指出:一个人遭受死刑惩罚,并不是因为他想要惩罚,而是因为他想要一种应当受到惩罚的行动。他想要做某种事情(如杀人),结果他受到了惩罚。他当然并不想因为自己的杀人行动而使自己承受死刑,任何人都不想死,但不想受死,并不是法庭就可以免除他死刑的正当理由,这正是死刑对他成为一种最严厉的惩罚的原因。如果他本来就想死,那么,死刑对他而言就不再成为惩罚了。如果死刑犯在谋杀了别人之后想要自己受到死刑惩罚,此时,他就不再是作为罪犯的臣民、而是作为立法者的法官了。康德认为,应该严格区分作为罪犯的人格和作为立法者的人格,而贝卡利亚的错误,恰好在于把这两种人格混同了。
二、黑格尔的死刑正义论
在实践哲学中,黑格尔对康德的主张多有批评,但是,在是否保留死刑的问题上,他们的见解倒是非常一致。在此,我根据其《法哲学原理》中有关抽象法的论述,做出扼要的探讨。
与康德一样,黑格尔明确反对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主张。而他的立论依据,也与康德一样,来自于死刑体现了刑法正义这一主张。黑格尔反对有关死刑的各种理论,如预防说、震慑说、威吓说等。在他他看来,人们总以为各种罪行意味着各种祸害,因此,各种惩罚措施也就被人们理解为要带来各种善(好处)。死刑也不例外:它是对最大的祸害的惩罚,因而理应带来最大的善(好处)。如果死刑能够起到预防人们继续犯罪的作用,起到震慑、威吓作用,那么,它便达到了自己的终极目的。但是,黑格尔认为这类理解是错误的,因为问题并不在于犯罪所造成的祸害,也不在于惩罚所带来的这种或那种善(好处),而在于不法和正义。死罪是最严重的不法,对犯有死罪者进行死刑惩罚自在地就是正义。“如果采取了上述肤浅的观点,就会把对正义的客观考察搁置一边,然而这正是考察犯罪时首要的和实体性的观点。”(《法哲学原理》,第101页)对黑格尔而言,我们之所以要对犯有死罪的人施加死刑,首先并不是因为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祸害,而是因为他的行为直接破坏了作为法的法,因而应该受到正义的处罚。
黑格尔还明确反对费尔巴哈的以威吓为根据的刑法理论。费尔巴哈认为,如果有人不顾威吓而依然犯罪,就必须对罪犯施行刑法,因为他事先已经知道了要受罚的。但是,怎样才能说明威吓的合法性呢?黑格尔对之提出了自己的尖锐质疑:“威吓的前提是人是不自由的,因而要用祸害这种观念来强制人们。然而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它们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法的根据,就好象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象狗一样对待他。威吓固然终于会激发人们,表明他们的自由以对抗威吓,然而威吓毕竟把正义摔在一旁。心理的强制仅仅跟犯罪在质和量上的差别有关,而与犯罪本身的本性无关,所以根据这种学说所制定的法典,就缺乏真正的基础。”(同上书,第102页)
总之,黑格尔认为根据犯罪的质和量而对之施行不同的惩罚,这并不是错误的,而是完全正义的。他说:“加于犯人的侵害不但是自在地正义的,因为这种侵害同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他的自由的定在,是他的法,所以是正义的;不仅如此,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就是说,在他的达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为中立定的法。其实,他的行为,作为具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所包含着的正是:它是某种普遍物,同时通过这种行为犯人定下了一条法律,他在他的行为中自为地承认它,因此它应该从属于它,象从属于自己的法一样。”(同上书,第103页)
黑格尔由此对贝卡利亚的观点作出了具体的批驳。他指出,贝卡利亚要求对人处以死刑必须得到犯人的同意,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犯人早已通过他的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而给予了这种同意。不但犯罪的本性,而且犯人自己的意志,都要求自己所实施的侵害应予扬弃。黑格尔的这种论证,同康德的做法有了区别:他不像康德那样通过区分作为罪犯的人格和作为立法者的人格来反驳贝卡利亚,而是认为犯罪者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责任主体,早已通过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同意将自己处以死刑。
进而言之,黑格尔对贝卡利亚的批评包含以下几个要点:第一,贝卡利亚否认国家有处死罪犯的权利,其理由是:不能推定在社会契约中包含着每个人的同意,听人把自己处死,但黑格尔认为,国家根本不是一个契约,保护和保障作为单个人的个人的生命财产,也未必就是国家的实体性的本质,相反,国家是比个人的要求更高的东西,它甚至有权对这种生命财产本身提出要求,并要求其为国牺牲;第二,黑格尔认为犯人的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的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因而国家可以不管其是否同意而对之作出处罚,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个人的希求。所以,“认为刑法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同上书,第103页)这就是说,如果不从犯人的行为中去寻求刑法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我们仅仅把犯人看作应使其变成无害的有害的动物,或者以震慑为刑法的目的,犯人就更是得不到这种尊重了。换言之,当我们把一个犯有死罪的人处以死刑时,这尽管违背了他的求生欲望,但却恰好尊重了他的自由意志和人格:因为只有具有自由意志和人格的人,才能承担死罪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正好是通过死刑来体现的。我们对于不具有自由意志和人格的动物,或者对于精神病人不能处以死刑,恰好是因为动物和精神病人已经不具有独立的自由意志,因为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了。第三,黑格尔还认为就正义的实存形式而言,它在国家中所具有的形式,即刑法,当然不是它的唯一的形式,国家也不是正义本身的前提条件。
尽管黑格尔反对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主张,但是,他还是承认,贝卡利亚的努力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他说:“即使约瑟夫二世和法国人没有能够死刑完全废除掉,但是人们已经开始探索哪些犯罪应处死刑,哪些不应处死刑。因此,死刑变得俞来俞少见了;作为极刑,它应该如此。”(同上书,第104页)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尽管黑格尔反对从根本上废除死刑,但他和康德一样,都认为死刑作为一种极刑,应该只对极少数最严重的死罪才加以施行,他尤其反对通过滥杀无辜的形式来震慑和威吓人们的做法。
黑格尔和康德一样认为对犯罪施行刑法是一种报复,而报复是对侵害的再侵害。这种再侵害的正义性,恰好体现在它要跟罪犯的侵害保持“价值的等同”,即什么样的罪,就应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但是,黑格尔认为合法的抱复并不等于受害者的复仇:合法的报复是通过法庭进行宣判的,而复仇,则往往出于受害者特殊的意志,它有可能导致无穷尽的相互侵害,因此,复仇应该由合法的报复取代。
三、康德黑格尔死刑正义论引发的思考
在废除死刑业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的今天,康德和黑格尔的死刑正义论多少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了。不过,从他们的死刑正义论中,我们倒并不能得出他们主张在地球上永远保留死刑的结论,因为死刑正义的实施,始终要以死罪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蓄意谋杀之类的死罪,死刑也就自动废除了。但是,如果客观上还存在着死罪,那么,废除死刑就势必会破坏刑法的正义。也许,在客观上存在着死罪的地方、时候,我们不应该借口保护死刑犯的生命权而急于完全废除死刑,而只能尽量防止我们为了某种功利的意图而任意处置犯人的生命,在他罪不该死的时候处死他。废除死刑的真正意义,在于它终将彻底废除人们犯下死罪的土壤和根源,由此在地球上再也没有死罪,这当然是人类文明获得巨大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但在客观上还存在死罪的今天,就要求在地球上完全废除死刑,这就显得操之过急了。
康德黑格尔的死刑正义论向所有赞同和反对死刑的人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难道死刑当真只具有震慑、威吓作用、只是一种预防人们犯下死罪的工具吗?如果仅仅从功利的角度考虑问题,那么,人们很容易认为:如果死刑起不到这样一种作用,就势必要废除它。于是,我们看到,赞同死刑的人总是想论证乱世用重典的积极效果,认为死刑确实能起到极大的震慑和预防人们犯罪的作用,而反对死刑的人则往往论证死刑并不能起到这种作用。但是,按照康德和黑格尔的观点,死刑的正当性主要并不因为它具有此种作用,而是因为它本身作为对死罪的惩罚就是正义的。因此,不论死刑能否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为了刑法的正义本身就应该坚决执行。
康德黑格尔的死刑正义论向废除死刑的人提出了这样一些问题:诚然,生命是宝贵的,死刑犯也是鲜活的生命,但是,这个生命却残酷地谋杀了另外的生命,共同体将之处以死刑难道是对他的不公吗?难道合法的杀人也是不可原谅的错误?死刑正义的原则,是否应该让位于生命绝对至上的原则?相关的问题是:如果一个具有自由意志、本来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人犯了死罪而不被处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并没有尊重其自由意志和人格?如果废除了死刑,但同时又承认还有死罪,那么,我们究竟可以用什么惩罚方式来代替死刑?如果死刑犯可以通过向受害者家属给予巨额经济赔偿而免除死刑,被害着的冤魂如何才能得到正义的伸张?
有人认为,中国自古以来一直有着“一命抵一命”的传统观念,这一观念在清代康熙十八年甚至以“一命必有一抵”的明确规则垂世,这是世界各国前现代的刑罚报复主义通则。尤其是在法意识与法精神熏陶尚未得力的百年中,大部分国人奉行此观念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现代法的精神毕竟是舶来品,需要长期的浸润才能使大众逐渐放弃刑罚报复主义这一过于陈旧的观念。按照这种观点,康德和黑格尔的死刑正义论恰好也属于这种陈旧的观念。然而,杀人偿命,天经地义,这种观念难道当真仅仅是中国传统文化所孕育的一种陈旧观念吗?
一份2008年德国马普研究所法律部对北京、湖北、广东三地人群所做的民意抽样调查中表明,57.8%的人支持死刑,而反对死刑的只有14%,这意味着可能有86%以上的人至少认为死刑在一定范围内是可接受的。2003年,新浪网曾就死刑存废问题发帖讨论,结果有75.8%的网民主张保留死刑,只有13.6%的网民支持废除死刑。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则在2003年对该校法学、非法学的1873名本科进行了一次死刑观的调查,结果表明,在非法学本科生只有18%、在法学类本科生中也只有25.5%的被调查者赞同废除死刑。有人由此提出:在中国,是专家们在极力主张废除死刑,而大众却普遍主张保留死刑。因此废除死刑还缺乏民意基础。但是,康德和黑格尔作为德国的大哲学家却明确为死刑的合理性提供了论证,他们的观点何以跟中国当今的民意如此契合?长期以来,对杀人者和其他罪大恶极者判处死刑,在中国绝大多数公众心目中基本等同于公平的实现,正义的伸张。这与康德黑格尔的死刑正义论是何等一致!
主张废除死刑者往往强调程序正义,认为审判程序的不公,会导致一些原本不该处死的人被处死,而人的生命是一次性的,死了就不能复活,因此,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反生,理应从根本上废除死刑。但是,按照康德和黑格尔以及大多数中国民众的看法,自然会提出这样的问题:难道我们可以借口少数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从根本上就要废除死刑吗?如此,一些真正应该处死的罪犯不是逍遥法外,死刑的实质正义就永远没有指望实现了吗?也许,我们应该做的是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尽量做到少杀,尤其是错杀,但是,如果一个人的死罪已铁证如山,我们也要轻易地加以赦免吗?
当然,主张废除死刑者也会向康德黑格尔提出这样的问题:任何人犯下任何罪行,都是由于自己的无知,还有仇恨,许多人可能由于一时糊涂,或一时冲动,而杀了别人,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对之加以宽恕?尤其是,如果受害人主动请求法庭款式犯人,那么,法庭和公众是否可以赦免其死罪?康德和黑格尔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因此应该为自己的任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人毕竟是感情的动物,总有冲动的时候,我们是否可以给死刑犯以重生的机会?
我认为,上述问题,在人们争论是否应该从根本上废除死刑的今天,值得人们认真加以思考。
参考文献: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见《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 舒远招,1964年3月生,哲学博士、教授,现在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哲学系外国哲学研究所工作,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