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洛克的公民社会由掌握立法权、行政权的政府和接受政府统治的人民两个层次组成,但他同时认为政府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由人民交给立法机关的;卢梭的共和国由人民—政府——人民三个层次组成,政府之上的人民作为主权者掌握立法权,政府负责执行法律,并依照法律来统治作为臣民之全体的人民。从社会结构的分层来看,卢梭与洛克社会契约论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主权的归属不同:洛克把主权即立法权交给政府中的立法机关,而卢梭则让人民直接掌握立法权,这便是代议制民主与直接民主的区别。但卢梭最终却让神明般的立法者来为人民立法,这是卢梭民主理论中存在的最大问题。从总体上看,卢梭与洛克的社会契约论确有诸多区别,但卢梭的思想毕竟是由洛克的思想演变而来的,因而存在深刻的继承性和一致性。
关键词:卢梭;洛克;社会结构分层;社会契约论
作为其政治思想的主要内容,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经常成为人们比较的对象。由于两者分别构成英国革命和法国革命的指导思想,更由于革命之后英国和法国所推行的政治制度的差异,导致人们在比较过程中逐渐淡化两者的一致性,而强化两者的区别、对立。例如,朱学勤先生在《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从卢梭到罗伯斯庇尔》一书中就提出,“排斥英国的政治学说和政治制度”是“卢梭思想的关节点”。1他突出以洛克和卢梭为代表的“英法政治思潮的分野”,认为自从法国政治文化选择了卢梭而非伏尔泰之后,便出现了“以法国为源头的欧陆政治思潮与以英国为源头的英美政治思潮在思想史上的长期分裂”2。朱先生赞同罗素有关卢梭的政治思想是英国自由主义的对立面的见解:“有一个新的运动逐渐发展成了自由主义的对立面,它由卢梭开端,又从浪漫主义运动和国家主义获得力量。”3罗素把自由主义归结为个人主义,认为卢梭的政治思想在用集体消融个体时导致了对个人主义的反动,这同时就是对自由主义的反动。由于他把个人主义还视作启蒙运动的本质,因而认定卢梭的政治思想是反启蒙的。他进而刻画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所产生的一系列消极后果:“它的哲学有许多东西是黑格尔为普鲁士独裁制度辩护时尽可以利用的。它在实际上的最初收获是罗伯斯庇尔的执政;俄国和德国(尤其后者)的独裁统治一部分也是卢梭学说的结果。”4这的确是国内外学术界一种流行的观点:卢梭的政治思想包含着专制主义、集权(极权)主义倾向,法国大革命期间“雅各宾派”的“暴政”正是这种集权主义理论的最初的实践后果。
本文无意直接参与卢梭政治思想是否包含专制或集权主义这一争论,而是试图通过对洛克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一种比较——从洛克和卢梭对社会结构的分层来考察他们各自社会契约论的异同,而达到如下目的:既依据洛克和卢梭对社会结构所做的不同层次的划分来把握其契约论的根本区别,表明卢梭对洛克思想的超越,又依据这种不同的层次划分来揭示其契约论中的一致性,更清晰地展现卢梭对洛克思想的继承性,这种一致性和继承性正是那些通常夸大洛克与卢梭思想区别的人所忽略的。本文承认卢梭与洛克的政治思想确有重大区别,但由于本文强调了卢梭对洛克思想的继承性,因而是对那种夸大他们思想区别的研究倾向的一种间接的回应。
一、洛克的公民社会的结构层次
在洛克看来,只有公民社会才是真正的政治社会,它既不同于由夫妻关系构成的夫妻社会,也不同于由长幼关系构成的亲子社会,或由主奴关系构成的主奴社会,而是通过社会契约而从自然状态演变过来的,其成员是自由、平等的独立个体。他强调公民社会起源于人们的同意。每个人天生自由、平等、独立,若不经过他本人的同意,不得使之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
洛克假定在自然状态中,人人自由平等,享有自然法的一切权利,也有权力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每个自然人都具有两种权力,即“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5的权力,和“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6。但自然状态缺陷很多,如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来充当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的纠纷,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之得到应有的执行等,这导致了人们最终同意将自然权力交给社会共同体。但人们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力,而把它们交给社会,只是出于个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7。
可见,洛克的公民社会有两个层次:一是参与缔约的个人,他们为了获得更好的、更稳定和安全的保护而将自己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权力交给了社会,从而自愿地成了被统治阶层;二是统治阶层,他们接受了每个人转让出来的权力而代表社会共同体并运用公共权力来施行统治。这个公共权力机关被他称为政府。他说,当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一定数量的人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国家时,便“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8了。他还有“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9的说法,这表明他认为政府享有最高的统治权,而国家则是在政府统治下的整个政治社会。不过,在论述国家的形式时,他谈的就是政府的形式。他把国家或政府的形式分为民主制、寡头制和君主制,划分的标准就是看有多少人拥有立法权10。可见,他并未明确区分国家的形式和政府的形式,就像未明确区分国家权力和政府权力一样。
显然,由横向的、具有理性和自由的平等的个人通过契约而建立了由政府所代表的公共权力,于是,公民社会就形成了一种纵向的、或上下垂直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自然状态是一种横向的、平面的结构,没有什么权力或力量置于自由平等的个人之上,而公民社会则有了一种高悬于平等的个人之上的公共权力,有了统治人民的政府。社会契约解决了自然状态缺乏权威裁判者的问题,在公民社会中,社会成员的一切纠纷都要交给政府即公共权力来裁决。但这个代表公共权力的政府并非君主专制意义上的政府,它绝不能凭借其专断的意志来施行统治——专制君主与其臣民的关系依然处于自然状态。这正是洛克超出霍布斯的地方:霍布斯主张君主专制,认为参与立约者把自己的权力交给了不受契约限制的君主,由其权威来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而洛克则主张以君主为元首的政府必须依法行政。这实际上是为了以防止公共权力滥用权力而给其施加一种必要的限制。法律不仅在规范被统治成员之间的横向关系,也在规范者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纵向关系。
为了防止政府公滥用共权力,洛克不仅让政府内部的执行权(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立,由此来实现政府权力的相互制衡11,而且最终把政府的执行权隶属于其立法权,让掌握立法权的议会来控制君主及其幕僚。他一方面认为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属于执行机关,另一方面更强调立法机关始终高于执行机关。可见,处于人民和政府这一纵向关系中的上方即统治方面的政府,不仅内部包含了不同的权力,而且这些权力还有高低之分。他承认君主可以是政府的首脑,甚至可以参与立法,但始终强调君主的行为不能不受他自己参与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这便是君主立宪政体。
进一步看,构成洛克公民社会二层结构的各环节有一种圆圈式的循环关系:社会契约使政府的执行权直接施行对人民的统治;这种执行权受到了作为最高政府权力的立法权的限制,行政机关只有权依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行政;但是,执行权直接治理的对象即人民才是国家的真正主人,这体现在立法权本身仅仅是人民委托给立法机关的,参与立法的议员是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代表;最后,人民之所以能够成为立法权的真正主体,是由于最原初的社会契约使人民同意转让自己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权力。每个人通过缔约而将自己的自然权力转让给社会共同体了。现在,社会共同体或国家又把这种最高的立法权再交给选举出来的人民代表。
洛克声称:立法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12,他还说:“……立法权既然是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13可以说,《政府论》下卷第十一章对政府立法权所做的限制,都是为了表明只有人民才是政府立法权的真正主人。正因为主权在民,洛克才限制了立法权的范围: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财产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第二,它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决臣民的权利(他在此似乎把司法权放在立法权之中了);第三,未经本人同意,立法权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人民委托给自己的立法权再转让给别人。
所以,在洛克所设计的社会体制中,实际上包含意义上的“人”:一是政府中以君主为元首的负责执行权的行政官;二是政府中掌握立法权的议会中的议员,他们是由人民选举出的代表;三是被行政官直接统治即受法律约束的人民;四是具有立法权的人民,从他们当中才产生出了进入政府议会中的人民代表。这四个部分环环相扣:转让出了自己权力的人民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对象;被行政统治的人民所转让出去的权力,在表面的、显性的意义上是交给了立法机关的成员,但实质上是交给了人民自己;人民作为主权的真正拥有者把立法权交给政府中的立法机关,人们推选出自己的代表进入政府中的议会来负责制定法律;这些法律由政府中的行政官来加以执行。在这里,人民概念具有双重含义:既是转让了自己自然权力的人,又是接受这种权力的人,一旦转让了自己的自然权力,人们就会成为社会法律所约束的对象,但同时,正是这些人又获得了真正社会意义上的权力。在此过程中,自然状态中原先掌握在单独个人手中的权力,便集中起来变成统一的公共权力了。这个权力在政府存在的情况下是隐性地掌握在人民手中的,但一旦政府由于滥用职权而解体的时候,便公开地显示出来了:人民便有权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
这四种人分属于被统治者和统治者两个层次,因为在政府运行良好的状况下,必须服从法律的人民和拥有立法权的人民都处在政府的统治下,所以,那个作为立法权之主体的人民便暂时隐藏起来了。人民所转让出去的立法权并不直接掌握在人民手中,而是直接掌握在制定法律的议员手中。当然,既然议员接受了人民委托给自己的立法权,他们就必须制定旨在谋求人民公共福利的法律。然后,人民同意把执行权也转让给以君主为元首的政府行政官,自愿地服从他们的统治,但他们必须依法行政,不然,人民就有权将其行政当作“暴政”来推翻。
表面上,我们可以把必须服从法律的人民和隐性的主权者人民视作被统治阶层,把政府中的立法和行政官员当作社会的统治阶层,但由于上层中立法官员其实正是下层人民的代表,因此其实也属于人民一方。于是,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可以归结为人民与政府行政官员之间的关系了。这个人民可以再分为三个部分:由行政官员依照法律所统治的人民;在存在政府时隐性的拥有立法权的人民;显性的拥有立法权的人民(议会中的议员,他们作为人民代表进入了政府权力机关)。第一、二种意义上的人民通过社会原始契约的建立而形成,此时,人民作为个体而将自己的权力转让给了作为整体的人民;第三种意义上的人民则是从作为整体的人民中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选出来的。正因为如此,洛克才强调在原始契约的基础上,所有参与立约着还要同意接受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以人人都应根据这一同意而受大多数人的约束。”14缺少了这一原则,人民就不可能真正构成整体,不能集中大家的力量展开行动。当然,政府行政官是否也是人民的代表,洛克讲得并不明白。
为了更好地约束立法者,以使他们为了公共福利而完成制定良法的重任,洛克主张立法机关不必常设,他更反对立法者同时拥有执行权。他主张:立法权属于若干个人,他们定期集会,当法律制定后,他们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洛克相信“这是对他们的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使他们于制定法律时注意为公众谋福利”15。他承认执行权是一种需要常设的权力,但正因为执行权是常设的权力,他更担心被滥用,因而始终强调人民有反抗暴政的权力。
二、卢梭的共和国的结构层次
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并未明确地将自己心目中理想的社会称为公民社会,但他所谓的共和国大致对应于洛克所说的公民社会。这个共和国有三个层次:处于最上层和最下层的都是人民,而政府则处在这两类人民中间。政府之上的人民掌管共和国的主权即立法权,构成主权者,政府掌管法律的执行权或行政权,而政府之下的人民则接受政府的管辖,构成国家。
在《社会契约论》第一卷中,卢梭像洛克一样首先批判了君权神授理论,反对将合法的政治权力建立在暴力基础上,也反对用父权来解政治权力的产生。他同样假定了自然状态的人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但他承认人类终有一天已不适合在自然状态下继续生存,需要集合大家的力量即建立社会才能继续存在。要形成社会力量,需要人们的协作。但由于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保持自己生存的主要手段,因此,要如何做,才能既把它们投入众人力量的大集合而又不损害自己而且不忽视对自己的应有关怀?卢梭把该难题表述为:“创建一种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形式,使每一个在这种结合形式下与全体相联系的人所服从的不过是他本人,而且同以往一样自由。”16这是卢梭所理解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难题。该契约的条款,被他归结为一句话:“每个结合者以及他所有的一切权利已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了。”17参与缔约者每个人都把自己奉献给了集体,这是一律平等的。大家奉献出去的权利,交给了由所有人构成的大集体,而不是交个某个人或某些人。同洛克一样,卢梭认为通过这种转让,没有人可以不受公共权力的裁判,可以擅自做主来自我裁判,于是,在个人和公众之间有了一个可以做出裁决的共同上级。最后,卢梭强调:“由于每个人都是把自己奉献给全体而不是奉献给任何一个个人,由于每个人都能从其他结合者那里得到与他转让的权利相同的权利,所以每个人都得到了他失去的东西的等价物,并获得了更多的保护其所有物的力量。”18
社会公约进一步被卢梭概括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把我们自身和我们的全部力量都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而且把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接纳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9于是,通过社会公约,就形成了一个在全体会议上有多少成员就有多少张票的有道德的共同体。这个有道德的共同体,作为由全体个人通过联合而形成起来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下面这段话极为清楚地表达了这个共同体的二重性:“当它被动时,它的成员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则称它为‘主权者’;把它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总起来就称为‘人民’;作为主权的参与者,则每个人都称为‘公民’;作为国家的法律的服从者,则称为‘臣民’。”20
可见,在卢梭这里,通过社会公约不仅形成了一个道德的共同体,而且全体缔约者都将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律,由此不仅获得社会的自由,而且获得道德的自由,它有别于自然状态中的自由。由于缔约者即人民既可以作为公民的全体、也可以作为臣民的全体而出现,因此,它便与共同体一样具有主动和受动双重性质。换言之,卢梭的共和国首先具有具有这样一个纵向的二层结构:上有主权者,下有国家,或上有作为公民之全体的人民,下有作为臣民之全体的人民。但不论是公民还是臣民,其实都是缔约者自身。
人民自己统治自己,这是卢梭社会契约论的精髓。民主,既意味着人民掌握主权,依照公意来制定法律,也意味着人民必须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约束。而公意概念含义有二:一是以全体缔约者即人民的公共利益为归依,二是体现为普遍的法律,它正是人民借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方式。公意不同于众意:“公意只考虑共同的利益,而众意考虑的则是个人的利益;它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从众意中除去互相抵消的最多数和最少数以后,则剩下的差数仍然是公意。”21
在主权者与国家、作为公民之全体人民与作为臣民之全体的人民之间,或者公民与臣民之间,卢梭插入了政府这个中间层次。在第三卷政府通论中,卢梭曾强调主权者与政府之间的区别:作为公民之全体的人民构成主权者,它掌握着立法权,而政府则掌握着执行法律的行政权力。两者必须结合,共和国才能做成任何事情。主权就是立法权,它由于制定普遍的法律而具有普遍性,而行政权则仅仅执行法律,它只涉及个别的行为。卢梭说:“人们往往把主权者混为一谈,实际上,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22那么,何谓政府呢?卢梭回答:“政府是介于臣民和主权者之间使这两者互相沟通的中间体。它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和维护自由,既维护社会的自由,又维护政治的自由。”23卢梭还把政府成员称为行政官或“国王”,把整个中间体称为“君主”(这是卢梭的独特用语)。由于臣民构成了国家,因此政府也可以说是主权者与国家之间的中间体。政府从主权者那里收到命令,然后向作为臣民之全体的人民发布。
卢梭强调主权者、政府和臣民这三项必须各司其职。他说:“如果主权者想行使政府的职权,或者行政官想制定法律,或者臣民拒绝服从,则混乱就会代替规则,力量和意志就不再协调一致,国家就会解体,不是陷入专制主义,就是陷入无政府状态。”24可见,卢梭把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一,视为专制主义的根源。他明确主张这两种权力相互分立,并将之当作防止专制主义的手段。
承认卢梭在主权者与政府之间所做的区分,对于更准确地把握其民主理论具有重大意义。例如,卢梭把政府分为民主制、贵族制和君主制,其根据仅仅在于主权者分别把政府的行政权分别交给全体人民、一部分人和一个人,这不是按照主权来划分的。正因为如此,卢梭才可能认为,这三种类型的政府,倘若其主权掌握在人民手中,并依照法律来施行统治,则都属于共和国。这就是说,主权决定了国体,而行政权则决定了政体,主权在民的共和国可以采纳不同的政体形式:大国往往采用君主制,小国采用民主制,中等大小的国家则采用贵族制。卢梭甚至认为,单就政府形式而论,由选择产生的贵族制可能是最好的,而民主政府的建立则依赖于太多的条件,如国家小、民风淳朴、财富和社会地位平等、没有奢侈等。他因而感叹:“如果真有一种神的子民的话,他们是会按照民主制来治理的,但是,这么完美的的政府是不适合人类的。”25卢梭甚至断言:“按照‘民主制’这个词的严格意义来看,真正的民主制从来就没有过,而且将来也不会有。多数人统治而少数人被统治,这是违反自然秩序的;让人民经常不断地集合起来处理公共事务,这也是不可想象的。”26这似乎从根本上对民主制表示了反对。不过,只要我们知道他这是在谈政府的体制而非主权者的体制,就不会认为他在反对民主制了。
相反,就主权者而言,卢梭只支持民主制,而反对贵族制或君主制。共和国的主权即立法权必须掌握在作为公民之全体的人民手里。但他又认为,人民虽然希望自己幸福,却不知道如何才能得到幸福,他们的判断力薄弱,极易被人误导,于是,他提出要请专门的立法者来为人民立法。这个立法者是一个神明般的人物,如莱古士、摩西等。他还说人民往往听不懂立法者的语言,因此,要使人民能够接受立法者制定的法律,立法者就不得不把自己的智慧说成是神的智慧,以便形成特殊的权威。这样,宗教便成为卢梭建立共和国的帮手了。但是,请类似先知一样的人物来给人民立法,又如何保证法律是由人民制定的,即保证人民是主权者呢?卢梭的回答是:只要人民对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表示同意,也就可以认为这些法律是由人民制定的了。
我们看到,卢梭把洛克政府所具有的立法权取消了,认为政府只具有行政权,然后宣称作为公民之全体的人民才是真正的主权者,政府不能跟主权者相混淆。由此,洛克公民社会两大层次所包含的四个部分(政府行政官员、政府立法机关中的议员、正常情况下隐性的掌握主权的人民、服从法律和行政管理的人民),便缩减为三项了,因为政府中的立法机关及其立法人员被卢梭取消了,同时,卢梭又让洛克公民社会中正常情况下隐性的掌握主权的人民变成显性的,即主张人民直接立法。于是,洛克的代议制民主,就成了卢梭的直接的全民民主了。但是,洛克公民社会中的四个部分,最终还是可以在卢梭的共和国里一一找到对应,因为被卢梭从政府中驱逐出去的立法者,现在以神明般的立法者的形式出场了。
三、卢梭与洛克社会契约论的异中之同
人们很容易发现卢梭与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既有很多相同之处,也有大量不同之处。例如,他们都假定契约社会建立之前,人类处在一个受自然法支配的自然状态,每个人自由、平等、独立,还都声称自然状态是和平的,并非霍布斯所说的“人对人是狼”的战争状态,但洛克认为自然人一开始就拥有财产,而卢梭则认为财产是随着文明社会建立之后才出现的,洛克更注重财产,以至于他认为公民社会的建立说到底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
然而,从前文可以看出:卢梭与洛克社会契约论的根本区别,在于对主权(立法权)归属的不同理解。洛克既认为主权归根到底属于人民,又认为人民在政府未解体时并未真正掌握主权,只是隐性的主权者,显性的主权者则是政府中的立法机关,人民把自己的主权交给它了,而卢梭则认为,主权在民,它是不可分割也不可转让的,因此,他取消洛克政府中作为主权者的立法机关,使之从政府中剥离出来。卢梭强调主权不可分割,针对的是洛克把主权分别置于人民和政府两个方面,强调主权不可转让,也是针对洛克把人民的主权转让给政府了。洛克认为,只要政府存在,运行良好,主权实际上归于政府中的立法机关,其中有人民的代表,人民把立法权交给了他们,卢梭激烈反对的就是这一点。总之,卢梭有关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以及主权者与政府绝不相同的主张,都是针对洛克把主权者分割成隐性和显性的两个部分,以及隐性的主权者(人民)把主权转让给政府中显性的主权者(议员)这一制度设计的,卢梭以直接的全民民主来取代洛克的代议制民主,要求人民作为主权者直接制定法律。但卢梭又认为人民并不能很好地制定法律,所以请出神明般的立法者来给人民立法。于是,在洛克那里人民代表(议员)与人民的关系,在卢梭这里就置换成天才的立法者与愚蠢的人民之间的关系了。为了让人民同意立法者的法律,卢梭甚至让宗教出面来协助立法者,这是洛克完全没有考虑到的。
从社会结构分层来看,卢梭的做法的后果是明显的:由于他把洛克政府中的立法机关取消,而代之以人民直接(其实是通过神明般的立法者)立法,于是,原先在洛克那里政府在上、人民在下的二层结构,就变成政府居于中间、上下都是人民的三层结构了。洛克让人民代表进入政府,使得政府在拥有行政权的同时还拥有立法权。尽管他认为立法权高于行政权,这使得政府内部的两种基本权力(对外权可以合并在行政权中)有了高低之分,但他毕竟将这两种权力都归属于政府,人民作为主权者一直是隐性的,而卢梭则通过取消政府的立法权并将之完全还给人民,而达成了彻底的主权在民的设想。但是,卢梭固然使人民作为主权者变成显性的,最终却又用神明般的立法者的光芒和威力使人民作为主权者重新隐而不显了。洛克的立法者虽然构成了政府权力机关的一部分,但毕竟来自底层的人民,由人民选举产生,而卢梭的立法者则作为半人半神的人物来自云端。显然,洛克的人民主权论要比卢梭的更接地气。
还有一个重大区别:在洛克那里,社会契约的完全实现,将涉及到公民社会两个层次中所有四个部分。同意转让自己权力的人民通过缔约而成为臣民,但同时也成为具有立法权的主权者,他们将这种立法权交给了自己的代表,于是有了政府中的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又把自己制定的法律交给执行机关来执行,最终,执行机关通过执行法律来统治同意缔约的人民。但是,在卢梭的设计中,社会契约严格来讲只涉及到两个环节。在他看来,通过社会公约,人民让自己作为臣民来接受自己作为公民的统治,他的共和国作为道德的共同体,是一个人民自己统治自己的共同体。该共同体的建立,意味着作为臣民之全体的人民与作为公民之全体的人民的同时诞生,这两种意义上的人民将构成共和国社会结构的底层和顶层(实际上,立法者才共和国的真正创立者,处于共和国的尖端),而政府被这两种意义上的人民夹在中间。在尖端的立法者与顶层的主权者人民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卢梭说得并不明白,他虽然说到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要经过人民同意,但并未明确肯定这也是一种契约。至于中间层次的政府,他的观点就很明确了:政府的创建绝不是一项契约!这是《社会契约论》第三卷第十六章的标题。把政府的创建当作契约的产物,这意味着人民与他们自己给自己加在头上的首领之间有了一项契约。按照这种契约,一方有权发号施令,另一方必须服从。卢梭认为这种观点太奇怪了。他反对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最高主权是不能转让的,也不能改动,在主权者人民头上如果再加上一个上级,就会取消人民的主权。因此,他认为政府只能接受主权者的指示,按照主权者即人民制定的法律来行政。
尽管有上述区别,卢梭与洛克的契约论毕竟有深刻的一致性。这些区别不能掩盖一个事实:卢梭的契约论是从洛克的契约论演变过来的,因此,不论两者有多大的区别,都只是契约论内部的区别。作为契约论者,卢梭和洛克都反对君权神授理论,也反对用父权或暴力(征服)来解释政治社会的起源,而一致认为社会公共权力的合法统治必须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因此,契约论不仅同君权神授理论相对立,也同国家政权产生于暴力的理论相对立,当然,他们也都主张人民有使用暴力来反抗暴政的权力。用休谟的话来说,契约论者都会断言:“每个合法的、臣民对之负有效忠义务的政府最初总是建立在人民同意和自愿的契约之上的。”27
卢梭和洛克都主张人民主权,都主张由人民来制定法律即社会共同生活的普遍规则,尽管在主权的方式上存在着区别:卢梭主张民主,洛克主张代议制民主。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制定法律的方式来进行自我统治的思想,不仅意味着人民在缔约时自己把自己既当成了臣民,也当成了主权者,而且包含着一种极为重要的法治理念。也就是说,卢梭与洛克都主张以法治国,人民作为主权者必须通过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来进行自我统治。卢梭的法治思想常被人们忽视,这当然有客观的原因,因为卢梭强调通过社会契约所建立的共和国是一个道德的共和国,人民享有道德的自由,他还在政治法、民法、刑法三种法律之外,把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当作第四种、也是最重要的法律,当作国家的真正宪法,而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属于道德范畴,于是人们容易认定卢梭在主张“德治”,他的法治理念容易被忽视。
从上文还可以看出:尽管卢梭强调主权不可分割,但其实他和洛克一样有权力分立和相互制衡的思想。洛克强调政府中的立法权与行政权要分立,卢梭则强调人民的立法权要与政府的行政相分立。这一点,即使是对卢梭的政治思想持强烈批评态度的罗素也予以承认。罗素说卢梭没有洛克及其门徒所特有的对财产的那种深刻尊重,也不相信洛克和孟德斯鸠所鼓吹的那种权能分立。但在分权问题上,“他后来的相信讨论和前面的一般原则是不尽一致的。在第三卷第一章里他说,主权者的职责在于制定法律,行政部门即政府,是设立在国民和主权者之间来确保二者相互呼应的中间团体。”28
认为洛克奠定了英美以个人主义为特征的自由的基础、卢梭是这样自由主义的对立面的人,总是强调卢梭与洛克有以下三个区别:一是洛克只支持缔约者权利的部分转让,而卢梭则主张全部转让,所以,卢梭的共和国完全消融了个人的独立权利,尤其是私有财产,而洛克的政府则是个人财产的守护者;二是卢梭强调公意的作用,而洛克则没有公意思想;三是卢梭主张“强迫自由”,即强迫个人服从共同体的安排,这是伯林所谓的“积极自由”,而洛克主张“消极自由”,即政府不任意干涉个人这个意义上的个人自由。总之,人们认为洛克给予个人更多的自主权和自由,而卢梭则根本不承认个人自由。但情况其实并不那么简单,在这几点上,他们也有相同之处。
首先,关于权利转让量的区别问题。卢梭诚然说过“每个结合者以及他所有的一切权利已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了”,但是,在论述主权权力的界限时,他又说:“……每个人从他的权利、财富和自由中转让出来的,只是其用途对共同体是至关重要的那一部分。”29虽然他接着声称只有主权者才能判断哪些事情是至关重要的,但他毕竟对主权的权力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这类似于洛克对立法权范围的限定。说卢梭完全不重视私有财产也缺乏根据的,因为卢梭说过:“由此可见,主权权力无论是多么绝对、多么神圣和多么不可侵犯,都不会超过而且也不可能超过公共约定的界限,而且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他的财产和自由;可见主权者无权使某个臣民比另一个臣民承受更多的负担,因为,如果他这样做的话,事情就变成个别的了,主权者的权力就不再有效了。”30卢梭相信通过权利的转让,缔约者的个人处境反而会比自然状态更好。
其次,关于洛克有无公意概念的问题。其实,既然洛克和卢梭一样认为缔约者在转让权利时形成了一个共同体,形成了国家,以及统辖国家的政府,他就不可能没有代表该共同体的共同意志的公意概念。与卢梭一样,洛克把公共利益当作公意的目的,把法律当作公意的体现。在《政府论》下篇第十三章论述国家权力的统属时,他明确提出了“公意”概念。他说,有些国家的君主也参与立法,同时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在此情况下,人民可以向他效忠。但是,人们效忠他,仅仅是对法律的服从。如果君主本人违犯了法律,他就丧失了要别人服从的权利。而且,“他之所以能够要求别人服从,不外因为他是被赋有法律权力的公仆,因而他应该被看作国家的象征、表象或代表,依照国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会意志而行动。……所以他没有意志、没有权力,有的只是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权力。但是,当他不担任这种代表,离开公共意志而凭他私人意志行动时,他便降低了了自己的地位,只成为一个有权要人服从的没有权力、没有意志的个人,因为社会成员除服从社会的公共意志而外,并无其他服从的义务。”31
再次,关于卢梭主张强迫自由而洛克反对强迫自由,或卢梭主张“积极自由”洛克主张“消极自由”的问题。考虑到公意集中体现为法律,因此,服从公意就是服从法律,而众所周知,法律总是具有强制性的,因此,卢梭强迫人民服从公意的说法也没有那么难以理解了。卢梭的意思是:如果一个人违背了法律,那就必须接受法律的惩罚。其实,洛克同样认为,公民社会中的自由是有一种有法律约束的自由,而且他同样坚持认为,人们一旦违背法律,必须接受法律的惩罚。在所有这些方面,卢梭与洛克的思想都是一致的。
总之,尽管卢梭对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做了大量的、甚至是很重要的改造,但从总体上看,他们的分歧毕竟属于契约论内部的分歧,他们的诸多区别,始终不能掩盖卢梭深受洛克影响的事实。而且,卢梭也一直将洛克称为“贤明的洛克”,他的契约论从洛克那里受惠良多,这是我们今天对比他们思想时必须高度重视的。
1 朱学勤著:《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从卢梭到罗伯斯庇尔》,三联书店上海分店,2005年,上海,序言第2页。
2 同上书,引言,第32页。
3 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北京,第128页。
4 同上书,第243页。
5 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北京,第79页。
6 同上书,第79页。
7 同上书,第80页。
8 同上书,第54页。
9 同上书,第60页。
10 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北京,第80-81页。
11 洛克所说的政府的三种权力是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掌握在共同体或国家所选举或委派的、但并无常设必要的立法机关(议会)手中;执行权是一种需要经常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经常有效的法律,即通常所说的行政权;对外权则是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立法权和执行权可以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但对外权和执行权其实往往掌握在同样一些行政官手中。可见,对外权可以归并在执行权之中。洛克并没有明确提到司法权,他有时似乎把司法权合并在立法权中了。
12 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北京,1993年,第88页。
13 同上书,第91页。
14 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北京,第60页。
15 同上书,第89-90页。
16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北京,第18-19页。
17 同上书,第19页。
18 同上书,第19页。
19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北京,第20页。
20 同上书,第20页。
21 同上书,第33页。
22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北京,第64页。
23 同上书,第64页。
24 同上书,第65-66页。
25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北京,第76页。
26 同上书,第74页。
27 休谟著:《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北京,第123页。休谟认为契约论的观点“从未被任何时代或任何国家的历史或经验所证实”。
28 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北京,第239页。罗素说卢梭后来的讨论与前面的原则不尽一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卢梭前面所说的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仅指立法权不可分割,是在与行政权先行区别的基础上谈论的,因此,当卢梭后面继续论述主权者与政府的分立时,与前面的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恰好保持一致。
29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北京,第35页。
30 同上书,第37页。
31 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北京,1993年,第93页。黑体字为引者所强调。读者可以清楚地看出洛克把法律所体现的公共意志(又称“社会意志”)与私人意志相对立。另见同上书第98页,第129页,第130页130页,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