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洁 陈晓平:集体意向辨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95 次 更新时间:2016-06-28 20:59

进入专题: 集体意向   意向-行动的因果解释   实在性   随附性  

秦洁   陈晓平(华南师大) (进入专栏)  


[摘要] 关于集体意向的争论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集体意向的性质是什么?另一是拥有集体意向的主体是什么?前者又可归结为集体意向的内容问题,后者又可归结为集体意向的拥有状态问题,这两个问题既密切相关又相互独立。本文通过论证集体性意向的实在性和集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的实在性,将关于个体的意向-行动的因果解释模型推广到集体上去,并揭示了集体意向对于个体意向的随附性关系,从而将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起来。


集体意向(Collective Intention)问题近二十年来已经成为心灵哲学和行动哲学讨论的热点。集体意向显然与集体行动密切相关,正如个体意向与个体行动密切相关,其关系似乎可以概括为:意向是行动的原因。然而,这一关于意向-行动的因果解释模型引起严重的争议,其根源可以追溯到笛卡尔关于心-身问题的探讨。不过,当代关于集体意向的讨论有其特殊的焦点问题即:即使承认关于个体的意向—行动的因果解释,[1]关于集体的意向-行动的因果解释如何可能?这个问题可以归结为,集体意向是否实在的?如果不是实在的,那么集体意向不能成为集体行动的原因;如果是实在的,那么超越个体大脑的集体意向的实在性是如何可能的?集体意向与承载于个体大脑的个体意向处于怎样的关系之中?等等。围绕这些问题,各种观点层出不穷,莫衷一是。更为令人困扰的是,诸多不同的观点往往又是相互纠缠在一起,可谓盘根错节。笔者认为,关于集体意向的讨论之所以面临困境,症结在于其基本概念是含糊的。为此,本文的重点是厘清有关集体意向的基本概念,进而回答以上问题,同时对有关争论加以评析。


一、关于集体意向的两个基本问题和若干基本概念

关于集体意向的争论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集体意向的性质是什么?另一是拥有集体意向的主体是什么?对于后者,笔者更愿意归结为集体意向的拥有状态问题,即某一集体意向是由一个人所拥有,还是由多个人所拥有,或是其他?对于前者,笔者更愿意归结为集体意向的内容问题,因为意向的内容决定意向的性质,进而使集体性意向(Intention of Collectivity)和个体性意向(Intention of Individuality)得以区分。这两个问题虽然密切相关,但却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因为集体性意向可以由个人所拥有,也可由集体所拥有;同样地,个体性意向可以由个体所拥有,也可由集体所拥有。为说明这一点,我们需要首先给出集体性意向和个体性意向的定义,即初步回答意向内容的问题。笔者关于集体性意向和个体性意向的定义如下。

集体性意向:具有集体合作关系的意向。如,某球队的队员希望全队采取某种战术来取得比赛的胜利。

个体性意向:不具有集体合作关系的意向。如某球队的队员想为自己买一所房子。

接下来我们给出同拥有状态问题或主体问题密切相关的四个定义。

集体拥有的集体性意向:一个集体的所有或多数成员拥有的集体性意向。如某球队的全体队员都同意采用某种战术来取胜对方。

个体拥有的集体性意向:一个集体中只有一个或少数成员拥有的集体性意向。如某球队中的某一队员希望全队采取某种战术取胜对方,但此战术尚未得到全体或多数队员的同意。

集体拥有的个体性意向:某集体的所有或多数成员拥有的个体性意向。如某球队的所有队员都想为自己买房子。

个体拥有的个体性意向:某集体中只有某一或少数成员拥有的个体性意向。如某球队只有某一个队员想为自己买房子。

以上定义对于我们澄清有关两个基本问题的讨论是非常必要的,而目前关于集体意向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把“集体性意向”与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混为一谈,进而导致盘根错节、彼此纠缠的混乱局面。


二、关于集体意向的拥有状态问题的讨论

集体意向的拥有状态问题密切地相关于文献中通常所说的集体意向的主体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主要存在于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之间。

持整体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一个集体一旦形成,集体中的成员们就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集体意向的主体正是这个集体自身,而不是其中的个体成员,并且这种集体意向不可能被还原为个体意向。比如,某个“董事会”、“法院”、“政府”、“央行”这样的集体就是其相关集体意向的主体,是集体意向的承担者,诸如此类的集体意向不可能还原为某个个体的意向,即使这个个体在集体中的角色非常重要,如代言人。

整体主义又有强弱之分。强整体主义把集体当作一种延展心灵(extended mind)的主体,认为集体可以具有所有个体心灵的特征,如克拉克(A.Clark)、查尔莫斯(D. Chalmers)和托芙森(D. Tollefsen)。[1][2][3]弱整体主义者,如吉尔伯特(M. Gilbert)认为集体是一些个体以某种方式结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的事物,一种独特的综合体”,集体意向的主体就是“多元主体”(plural subject)这种特殊的实体。[4] (P268)

吉尔伯特(M. Gilbert)所说的“多元主体”相当于由诸多集体成员组成的一个“身体”(body),各个成员类似于同一个人身体上的各个不同部分,执行不同的功能。照此逻辑,其中也有一部分成员执行大脑的功能,制定目标、做出决策、控制集体行动。也有一部分成员执行肢体的功能,而人的肢体是没有自我意识的,它必须受控于大脑。吉尔伯特特别强调规范性,提出基于“共同承诺”(joint commitment)的多元主体,而且 “共同承诺”必须是“公开表达”的约定。[5] (P416)

对此,笔者持有一些异议。承诺可以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甚至可以是默契,而不必是公开表达的。一个人遵守承诺或契约的规范意识或规范行为并不意味着他没有自我意识,相反,他的规范意识也是一种自我意识。用康德的话说,这是一个人的自律的自由意志。这意味着,吉尔伯特所谓的集体意向最终还是一种承载于个体的意向即自由意志。不过,笔者认为,吉尔伯特所强调的集体成员间的共同承诺或契约是很重要的,它们是集体拥有集体性意向的必要条件,亦即内在集体得以形成的要素(对此后面还将谈到)。吉尔伯特错误地把外在的规范行为纳入内在的心理意向,其原因就是对意向内容和意向的拥有状态的混淆。

强整体主义者不满足于仅仅把“集体”比喻作一个“身体”,而是试图论证集体心灵的存在。由于人们通常认为心灵或精神只能存在于个人的大脑之中,这使强整体主义的延展的集体心灵的观点受到许多批评。弱整体主义虽然表面上放弃了延展心灵的说法,但却坚持一种体现为集体的延展身体,从而把延展心灵间接地引了进来。

与整体主义立场相对立的个体主义则强调,所谓的集体总是由个体组成,并不存在超越个体之上的主体。照此观点,集体意向只能出现在个体层面即个人的大脑中;所谓的集体意向其实是个体拥有的一种与集体行动相关的特殊的个人意向。在众多方法论个体主义解释中,一种最简单的思路是:集体意向由个体意向累积而成。[6]( P76)简单累积性解释把集体意向的形成条件仅仅看作“所有或大多数成员都有意向P。”[7] (P187)这就是说,集体意向只不过是所有或多数成员之个体意向的累积。复杂累积性解释则是在简单累积性解释的基础上又加上“共同知识”(common knowledge)这一条件,其表述是:集体G有意向p,当且仅当:(1)大多数成员都有意向p;(2)在集体G内,(1)是共同知识。[7] (P188)

在笔者看来,共同知识这一条件是起不到什么作用的。假设某一单位的每个人都想为自己买房子,而且人人皆知这种情况。这样的共同知识并不足以保证大家在买房子这件事情上相互协调合作,因而对意向内容没有实质性的贡献。无论是简单累积性解释还是复杂累积性解释都没有揭示出集体意向的合作性内涵,被他们还原了的集体意向已经变质了,因而是难以令人满意的。

与之不同,布莱特曼(M. Bratman)基于“态度复合体”(complex of attitudes)的“共有意向”(shared intention)不仅包括“共同知识”(common

knowledge),还包括彼此尊重和互相配合等要素。[8] ( P99)他为“我们意图做J”(We intend to J)加上了个人计划必须互不冲突,彼此协调(mesh)的条件。[8] ( P106-109)布莱特曼认为成员个体的意向态度和相互联系足以解释集体意向的本质,而吉尔伯特关于多元主体间的规范性如遵守承诺或契约的义务并不是集体意向的本质特征,因而不必包含在共有意向之中。不难看出,布莱特曼的共有意向已经涉及集体意向的内容即合作关系;与之相比,吉尔伯特实际上是在关注集体意向的拥有状态,他所说的承诺或契约只是集体成员之间的外部行为,而不是意向的内容。可见,他们二人在讨论不同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冲突,而是可以相互补充的。

目前,个体主义者普遍接受集体意向的非累积性解释,其中重要的代表人物有图梅拉(R. Tuomela)、米勒(K. Miller)和塞尔(J. Searle)等。[9][10][11][12][13][14]图梅拉和米勒用“我们-意向”(we-intention)一词来表达个人所具有的与集体行动相关的意向。他们认为,“我们-意向”是一种特殊的为个人所拥有的意向,而不像整体主义所宣称的为多元主体或集体心灵所拥有的集体信念(collective belief)。塞尔则从生物论的立场坚持一个基本事实:意向只能存在于大脑,而大脑长在个体的身体上,集体意向也是意向,它只能存在于个体的大脑之中,所有集体意向只能为个体所拥有。

个体主义面临个人意向如何导致集体行动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图梅拉引入“联合意向”(joint intention)来表示众多个体拥有的“我们-意向”的集合,由这个联合意向导致集体行动。但是,图梅拉的联合意向并不蕴涵“多元主体”(multi-agent)的存在,只不过是个体意向的集合,意向的主体仍然是个体。前面提到,布莱特曼引入“共有意向” (shared intention)的概念,用以表达由集体成员的态度及其关系所构成的事态[8](P99),它是集体成员之态度的复合体。他认为这样既可以避开集体心灵的幽灵,也无需引入多元主体的概念。不过,布莱特曼又坚持“共有意向”不能被作为集体成员的个体所拥有,这又使他倒向整体主义,确切地说,他在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之间摇摆不定。


三、关于集体意向的内容问题的讨论

集体意向的内容问题也就是关于集体性意向和个体性意向的区分问题。集体意向的内容一般表述为

“我们想要做x”。它蕴涵着“我们”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而这种关系一定不是对抗的,否则“我们想要做x”的意向就无法实现。然而,这种非对抗的内在关系究竟是什么?对此,整体主义者与个体主义者的回答是有所不同的。不过,整体主义者常常把集体意向的内容问题不知不觉地偷换为集体意向的拥有问题。相对而言,个体主义者更注重个体所拥有的集体性意向的内容分析。

个体主义者塞尔以表演为例,指出演员要完成表演必须具有一种“共同做某事或共同期望某事”的集体意向。他提出:“集体意向性预设了把他人当作可能的合作对象的背景意识,即这种背景意识不只是把他人当作有意识的主体,而是把他人当作实际的或潜在的合作活动的成员。”[16] (P414)接着他又说“把他人当作共有意向性(shared intentionality)可能之分享者的这种生物基本意识是所有集体行为和交谈的必要条件” [14] (P415)。显然,塞尔已经看到合作意图是集体性意向的核心内容,笔者赞同这一看法。不过,塞尔将这种产生合作意图的预设归结为人的本能。这一看法是令人怀疑的,因为人们有时也会产生与他人对抗的意图。

另一位个体主义者图梅拉用“我们-意向”(we-intention)一词来表达个人所具有的与集体行动相关的意向,以区别于单纯的“我-意向”(I-intention)。显然,这是从意向内容上来区分集体性意向和个体性意向。图梅拉明确指出集体意向蕴涵着合作,这是集体意向概念的本质。他还区分了主体内集体意向(subjectively shared collective intention)和主体间集体意向(intersubjectively shared

collective intention)。就前者而言,集体成员之间仅仅因为共同目标的信念而联系在一起。就后者而言,还要加上共同协约或接受(collectively accepted)的条件。[14] (P59-60)不难看出,图梅拉所说的“主体内集体意向”和“主体间集体意向”大致对应于笔者所说的“集体性意向”和“集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这表明,图梅拉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意向内容问题和意向拥有问题有所区分,尽管不够明确。

图梅拉还试图在“联合”(jointness)与“合作”(cooperation)之间做出区分。[15] (P99)他把个体所拥有的“我们—意向”(集体性意向)的总和称为“联合意向”(joint intention)。这样一来,个体头脑中的我们—意向成为联合意向的一片(a slice)。[12] (P330,333,341,354,355,360)显然,图梅拉所说的联合意向不过是集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而合作则是我们-意向即集体性意向的内部性质。图梅拉没能看到“联合”和“合作”之间的这一关键性区别,而只是说“联合”的范畴比“合作”的范畴更为广泛。这表明,图梅拉又在一定程度上把集体性意向和集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混淆起来。

合作性是集体意向内容的一个重要特征,这几乎得到公认。那么,意向内容中的合作机制或结构是怎样的?为回答这一问题,图梅拉在集体意向内部又分为行动意向和目标意向。行动意向能够直接通过个体的行动得到满足,如“A意图执行X中归他的部分”。目标意向如“我们意图做X”则不能由个体的单独行动来满足;“我们意图做X ”是由众多个体“意图执行X中归他的部分”加上“互为信念”(mutual belief);互为信念的核心思想是:“我相信你相信我相信p为我们的共同目标……”,简言之,集体内的所有成员都知道彼此具有共同的意向P。[9] (P30-33)

关于集体性意向的内容结构,塞尔做了更为细致的考虑。假设琼斯和史密斯正准备一起做荷兰沙司。琼斯的意向内容是“我想通过我的搅拌来使我们做沙司”。史密斯的意向内容是“我想通过我倾倒牛奶来使我们做沙司。”[16] (P412)其中“我们做沙司”是两个人的共同目标,而“通过我搅拌”和“通过我倒牛奶”分别是两个人实现此目标的不同方法。在塞尔看来,意向内容的结构就是共同目标加上各个成员的不同方法。在个体意向中方法和目标都是个人的,而在集体意向中目标是集体的,而方法仍然是个人的。

笔者认为,塞尔的这一说法是有道理的,但不够准确,因为方法也有共同的成分。比如在琼斯和史密斯一起做荷兰沙司的例子中,二人的不同方法分别是琼斯搅拌和史密斯倒牛奶。二人所接受的共同方法是:一个人到牛奶,一个人搅拌。正因为有这种共同的方法,当集体成员变换角色以后,有时可以不影响共同目标的实现。笔者倾向于把塞尔所谓的“不同方法”更为准确地叫做“不同的角色认定”。相应地,集体性意向的内容包括两个要素,即共同的目标和不同的角色认定;由这两个要素构成合作关系。需要强调,这种合作关系作为集体性意向的内涵是存在于个体的意向之内的,但却可以由众多个体所拥有,并导致众多个体的外部合作,从而成为集体拥有的集体性意向。


四、集体意向的实在性

本节讨论的目的是将关于个体的意向-行动的因果解释模型推广到集体上去。这意味着,我们接受了戴维森关于个体的这一模型的有效性,即承认在个体意向和个体行动之间存在因果力。根据亚历山大格言即“是实在的就是具有因果力的”

(to be real is to have causal powers)[17],我们承认个体意向和个体行动的实在性。在此基础上,我们试图论证集体意向的实在性。

前面我们把集体意向问题分解为两个问题,即集体性意向的拥有状态问题和集体性意向的内容问题。现在我们也从两个方面论证集体意向的实在性。

(一)对于集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是实在的状态

我们不妨通过以下例子来说明集体拥有状态的实在性。

一个足球队的某个后卫拥有“我队要采用越位战术来战胜对方”的集体性意向,但却没有得到其他队员的认可因而没有得到队友的配合,结果导致这一战术的失效,进而导致该队在比赛中失利。与之对照,越位战术得到该队全体队员的赞同从而成为集体拥有的集体性意向,其结果是队员之间相互配合而使越位战术奏效,甚至导致该队在比赛中胜利。这表明,对于同一个集体性意向,其拥有状态不同将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个体拥有状态的实在性是我们已经预设的,既然集体拥有状态可以改变其结果,这便表明集体拥有状态也是实在的。其根据仍然是亚历山大格言“实在就是具有因果力”。

以上谈的是集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的实在性,接下来谈谈个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的实在性。请设想,那个足球队开始时只有某一个队员想为自己购买一所房子,这是个体性意向的个体拥有状态。后来其他队员也都想为自己购买房子,这是个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这两种不同的拥有状态对于想为自己购买房子的个体性意向的实现没有什么影响,也就是说,这两种不同的拥有状态在其因果力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根据亚历山大格言,这意味着,对于为自己买房子的个体性意向而言,集体拥有状态不是实在的,或者说,集体拥有的实在性可以还原为个体拥有的实在性。

需指出,实在性不只是有或无的问题,其中也有程度的问题。刚才得出的结论即“个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的实在性可以还原为个体拥有状态的实在性”只是相对于较小的集体而言的。与之不同,相对较大的集体,个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也具有一定的独特的实在性。例如,想为自己买房子的个体性意向如果在某一时期为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所拥有,那就会抬高那一时期的房价,导致不同于只为少数人拥有这一个体性意向的结果,从而表现出它的独特的因果力和实在性。不过,与集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相比,个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的因果力和实在性要弱一些,相对于较小的集体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正因为此,在以下讨论中,我们着重讨论集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而不讨论个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

(二)集体性意向是实在的

前面已经给出集体性意向和个体性意向的区别,即前者包括合作的内涵而后者却没有。刚才论证了集体性意向的集体拥有状态是实在的,这一论证同时表明,对于集体拥有状态而言,集体性意向是实在的。具体地说,对于一个球队的集体拥有状态而言,采用越位战术的集体性意向导致全队队员彼此配合而使该战术奏效。与之不同,为自己买房子的个体性意却不能导致全队配合。这就是说,对于集体拥有状态而言,集体性意向具有促使集体合作得以实现的因果力,而个体性意向则没有这种因果力,因此,集体性意向不能还原为个体性意向,因而是实在的。下面我们进一步举例论证这一观点。

设想一个大集体如10万人的大企业中的所有成员都打算在附近购买房子,但却是彼此孤立地考虑买房子的事情,那么这种买房子的意向就是个体性意向。反之,如果该集体的成员之间达成某种默契或契约,共同采取某种策略而彼此合作地购买房子,那么,买房子就成为集体性意向。比如,大家都承诺或签约在某一时期不在附近买房子,直到附近的房价跌20%之后才买。如果大家都这样做了,每人就可以原价的80%买到房子。反之,如果大家没有达成合作关系,而是各有各的买房打算,那么,这种集体拥有的个体性意向便没有降低房价的功能。在这个例子中,集体拥有的状态不变,改变的只是意向的性质或内容,所导致的结果则是不同的。既然我们已经预设了个体性意向的实在性,那么集体性意向所具有的不同于个体性意向的因果力,表明它本身具有不同于个体性意向的实在性。

以上论证是相对于集体拥有状态的,现在让我们看一下相对于个体拥有状态的情形。假设凯特是作为意向主体的那个个体,她开始时拥有一个个体性意向即“我要爱约翰”;后来她又拥有的一个集体性意向即“我要与约翰互爱”。凯特的前一个意向不涉及合作关系,后一个意向涉及合作关系即互爱,但尚未得到约翰的认可。在未得到约翰认可之前,凯特的这一集体性意向在其因果力上相当于 开始时的个体性意向,或者说与个体性意向差别不大。这意味着,相对于个体拥有状态而言,集体性意向是不实在的,或者说,其实在性可以还原为个体性意向。

以上表明,集体性意向的实在性只是或主要是相对于集体拥有状态而言的,正如集体拥有状态的实在性只是或主要是相对于集体性意向而言的。正因为此,关于集体的意向-行动的因果解释模型是成立的,正如关于个体的意向-行动的因果解释模型。


五、意向主体之间的随附性关系

意向主体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集体,这取决于意向的拥有状态是什么。如果意向拥有状态是个体拥有,那么意向主体是个体;反之,如果意向拥有状态是集体拥有,那么意向主体是集体。意向主体可以是个体,这一点是公认的和没有争议的,但是,意向主体可以是集体的说法则引起很大的争议,因为人们通常认为,无论是个体性意向还是集体性意向最终是存在于个体的大脑之中的。本节着重论证意向主体可以是集体的观点。

集体作为意向主体的先决条件是该意向为集体所拥有,而意向内容又分为集体性意向和个体性意向。于是,我们有必要区分两个概念即“集体拥有集体性意向的集体”和“集体拥有个体性意向的集体”。由于集体性意向具有合作的特征,这使得前一集体的成员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即具有共同的目标;不妨把这样的集体称为“内在集体”。与之不同,由于个体性意向不具有合作的特征,这使得后一集体的成员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而只是由于满足意向之外的某种条件而成为一个集体,如住在某一小区的人;不妨把这样的集体称为“外在集体”。此外,相对于不同的意向性,即使同一集体的性质也可发生变化。例如,采取某一战术来战胜对方的集体性意向使得拥有该意向的球队成员成为内在集体,相反,想为自己买房子的个体性意向使得拥有该意向的球队成员成为外在集体。可见,内在集体和外在集体是相对于该集体所拥有的意向性质而言的:相对于集体性意向,具有该意向的集体就是内在集体;相对于个体性意向,具有该意向的集体就是外在集体。

前边谈到,相对于集体性意向而言,集体拥有状态比起个体拥有状态具有更强的因果力和实在性。这使得,作为集体性意向之主体的集体也是实在的;也就是说,内在集体是实在的,不能还原为个体的实在性。另一方面,相对于个体性意向而言,集体拥有状态比起个体拥有状态,其因果力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变化;这表明,作为个体性意向之主体的集体即外在集体能够还原为个体的实在性。因此,相对于个体的实在性而言,内在集体是实在的,而外在集体是不实在的;因为前者不以还原为个体的实在性,而后者却可以。内在集体对于个体的这种关系就是通常所说的“随附性”关系。

关于随附性的概念,金在权(J.Kim)曾经做过很好的分类和澄清。在此,笔者采用他所说的“全总随附性”(global supervenience)。[18] ( P153-176)金在权后来又把全总随附性称为“整-部随附性”(mereological supervenience),即整体的性质随附于其部分的性质。[19] (P15, 18)具体地说,如果部分的性质不变,整体的性质也不变;如果部分的性质变了,整体的性质未必变。整-部随附性关系是非还原的,因为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如一辆汽车不能还原为它的各个部件。正因为此,作为集体性意向之主体的集体不能还原为个体,尽管集体是由个体组合而成的。在这个意义上,整体主义是对的。另一方面,作为集体性意向之主体的集体随附于个体,即如果每一个体的意向不变,集体的意向也不变。在这种意义上,作为意向主体的集体又是以个体为基础的,从而使得个体主义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例如,对于把某一战术作为共识的球队这样一个内在集体而言,一方面,如果每一个队员对战术的考虑没有发生变化,这个内在集体也不会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如果某一队员对战术的考虑发生变化,那也未必会影响整个球队的战术,因而这一内在集体未必发生变化。这意味着,尽管这一内在集体是以各个球员为基础的,但它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是不可还原的。

内在集体对于个体的相对独立性还表现在,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所有个体的角色都发生变化,集体的因果力仍将保持不变。例如,有这样的可能性,一个球队的所有队员都是多面手,他们互换角色后仍然配合得很好,在这种情况下,整个球队的战术和战斗力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

与之不同,外在集体相对于个体的独立性要弱得多甚至没有。因为外在集体是相对于个体性意向而言的,外在集体的所谓“集体意向”不是集体性意向,而是诸多个体性意向的累积或加和,将随着拥有状态的变化而变化。如10个人想 买房的个体性意向的加和少于11个人的买房意向。可见,外在集体不独立于它的个体成员,因而可还原为个体。外在集体对于个体的这种随附性相当于金在权所说的“强随附性”。

由于内在集体具有不可还原的实在性,某些学者把内在集体与个体等量其观,甚至主张集体心灵的存在,这便言过其实了。笔者以为,在生物学的意义上,心灵只能存在于个体之中,作为意向主体的集体随附于个体心灵,而它本身没有心灵,也不能还原为个体心灵;因此,强整体主义是错误的。另一方面,强个体主义否认作为集体性意向之主体的集体的实在性而只承认个体的实在性,这也是错误的。笔者的随附性立场既主张集体对于个体的依赖性,又不否认集体作为意向主体的实在性;随附性立场是介于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之间的,确切地说,集体对个体的随附论主张是对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的一种综合。

以上讨论的是作为集体性意向之主体的集体和个体之间的关系。至于集体性意向和个体性意向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例如,某足球队的一个队员关于该队应当采取某一战术的想法同他关于为自已买房子的想法就是彼此独立的。不过,有两种与此有关的意向在道德哲学中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并且是密切相关的,即利己动机和利他动机。从表面上看,利己动机和利他动机分别对应于个体性意向和集体性意向,其实不然。利己动机显然是个体性意向,但是利他动机未必是集体性意向,这取决于利他动机是否包含与他人的合作。与之不同,互利互惠的动机属于集体性意向。互利动机和利己动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有趣的问题,涉及著名的“囚徒困境”,对此笔者将另文讨论。

至此,我们将意向-行动的因果解释模型由个体推广到集体,并揭示了作为集体意向性之主体的集体对于个体的随附性关系。因果解释模型是着眼于意向与其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力的,或者说,着眼于意向的功能。于是,我们也可从功能还原的角度来看集体意向与个体意向之间的关系。关于功能的还原性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功能结构可以还原,而功能意义不能还原。[20]将此观点用于集体意向问题,相应的结论是:拥有集体性意向的集体从结构上可以还原为拥有集体性意向的诸多个体;但从功能意义即从因果力上不能做这样的还原。换言之,从功能结构上说,超越个体的集体性意向的主体是不实在的;但从功能意义上说,超越个体的集体性意向的主体是实在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集体心灵是存在的;不过切记,这只是从功能意义上说的,而不是从功能结构上说的,更不是从生理学意义上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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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平.下向因果何以存在?[J]. 哲学研究, 2009, (1).


注释:

基金项目:

[1] 关于个体的意向-因果解释可以说是由戴维森给出的,即他的“非则一元论”(anomolas monism)所依据的第一条原则:“至少有些心理事件同一些物理事件发生因果相互作用。”他称之为“因果相互作用原则”((Principle of Causal Interaction)。(见D. Davidson, “Mental Events”,in his Essays on Actions and Event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208。参阅中译文《真理、意义、行动与事件——戴维森哲学文选》,牟博编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243-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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