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灾害道德价值是指灾害行为与人类道德终极目的发生关系时产生的一种效应,它是优良灾害道德规范得以产生的内在根据。当灾害未发生时,人类应该奉行“不伤一人地增进所有人利益的原则”(特别是生命);当灾害发生时,则应该奉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和“无私奉献”原则,具体化为生命高于一切,必须高效地投入“救灾”行动。由于“预灾”和“救灾”都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因此,不论是在“预灾”还是“救灾”情境中,灾害道德责任的主要承担者都应是政府。不同的是,在“预灾”中,主要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组织的责任,对广大公众而言,“预灾”仅仅是一般的义务;但在“救灾”中,则不仅仅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组织是得主要责任,也是全社会所有组织和机构,包括企业和公众的责任。同样也是人类利益共同体中每个成员的责任。
[关键词]灾害 道德 价值 研究
因为灾害直接威胁着人类共同体的存在基础——生命,所以,在人类所遭遇的所有生存与发展的问题中,灾害问题至少应该是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因此,不论面对潜在的未发生的灾害,还是面对实在的已发生的灾害,价值哲学、伦理学等各个学科都不应该失语和失明。基于这一认识,本文旨在借用价值哲学最新研究成果,探讨不同“灾害”情境下人类应该遵循的道德价值规范,以期促进灾害伦理学的研究与发展。
一、灾害道德价值的内涵
灾害道德价值研究的逻辑起点是:何谓灾害?何谓道德?何谓价值?并进而弄清楚“灾害道德价值”的内涵与本质。
(一)何谓灾害
灾害的英文词是“disaster”,它来源於拉丁文的“DIS”,意思是“逆”,“反”及“ASTRUM”,指“星”。在西方文化里,有星就代表邪恶。这无疑意味着,“灾害”对人类而言是一种毋庸置疑的灾祸。关于灾害的定义,不同学科有不同的视角与结论。现代灾害学对“灾害”的界定是从其物理介质和效应来定义的。物理介质是指灾害的物质形态,比如,火、水、风、化学物质等。灾害通常分为自然性灾害与社会性灾害。自然性灾难是指来自自然界的人类不可抗拒的力量或由非人为因素而导致的重大事故或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火山爆发等;一般可分为:(1)气象灾害。如热带风暴;龙卷风、水灾、旱灾;风灾、雹灾、低温冷害、雪灾等;(2)地表灾害。如海啸、雪崩、泥石流、滑坡、森林火灾、潮灾、海冰;海水入侵、海水回灌等;(3)地质构造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等;(4)生物灾害;如农作物和森林的病虫害、鼠害,烈性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等。社会性灾难是指由人为因素或各种社会矛盾而导致的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如恐怖活动、战争、空难、交通事故等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等。具体包括火灾(如城市火灾、工矿火灾、农村火灾、森林火灾等);爆炸(如锅炉爆炸、火药爆炸、石油化工制品爆炸、工业粉尘爆炸等);交通事故(如公路、铁路交通事故、民航事故、海事灾害等);建筑物事故(如房屋倒塌、桥梁断裂、隧道崩塌等);工伤事故(如电伤、烧伤、跌伤、撞伤、伤害等20余种);卫生灾害(如医疗事故、中毒事故、职业病、地方病、传染病等);矿山灾害(如矿井崩塌、瓦斯爆炸等);科技事故(如航天事故、核事故、生物工程事故等);战争及恐怖爆炸等。作为自然灾害,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突发性与永久性。比如地震、滑坡、泥石流等绝大多数是在短时间里发生的,大多仅在几秒钟内就可能对人类生命和财产造成惨重的损失;二是频繁性与不确定性。各种自然灾害大都按照自身的规律频繁地发生,而且相互间又交织诱发。其不确定性也决定了目前人类要准确预测灾害的爆发时间、地点、能量还十分困难,预报的难度较大;三是周期性与不重复性。大部分自然灾害的发生具有周期性或准周期性,而且往往在同一阶段集中出现,形成各种灾变期。但同时又不是按周期非常准确地重复发生;四是广泛性与区域性。事实上,灾害几乎遍及世界的各个角落,在全球不同地区爆发,而且,每一种灾害又都有自己特定的分布区域。一般表现为客观条件的突变给人类社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生态破坏的现象。
灾害对人类整体的效应无疑是“灾”是“害”,是违背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目的的。它通常大规模地毁灭或损伤人类等一切生命体,对人类的精神与心理造成损害,或直接造成人类特定群体财产的损毁等。同时,灾害还会引发社会结构的破裂,妻离子散,包括经济结构、政治结构的损伤等等。联合国减灾战略秘书处主任萨尔瓦诺布里塞尼奥先生指出,作为人类最致命和最具毁灭性的自然危害之一地震,仅从1900年至1990年期间,就有大约150万人在地震中丧生。[1]而世界卫生组织对灾害的界定是:任何能引起设施破坏,经济严重损失、人员伤亡、人的健康状况及社会卫生服务条件恶化的事件,当其破坏力超过了所发生地区所能承受的程度而不得不向该地区以外的地区求援时,就可以认为灾害(或灾难)发生了。国际减灾委员会则认为:灾害是一种超过受影响地区现有资源承受能力的人类生态环境的破坏。可见,灾害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对人类生命、心理及其财产产生大规模、突袭性难以修复的损害与破坏的现象。本文对灾害道德价值问题的探讨仅限于“自然灾害”范畴。
(二)灾害道德价值的内涵
道德是指社会制定或认可的人们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亦即有利或有害社会、他人、自己和非人类存在物的行为——应该如何的非权力规范或契约。关于“价值”的内涵,目前学界流行三大流派,即“主观论”、“客观论”、“主客关系论”等。“主观论”认为价值产生于主体的需要、欲望和目的等主观性的东西;“客观论”认为价值产生于客体的固有属性;“主客关系论”认为价值产生于主客关系。其实,上述三大流行主张各有缺陷与不足,因此采信王海明教授的观点,即“‘价值’是客体依赖主体而具有的属性,是客体的事实属性与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属性,是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的效用:客体事实属性是 ‘价值’产生的源泉和存在的载体、本体、实体,可以名之为‘价值实体’、‘价值物’;主体需要、欲望、目的则是‘价值’从客体事实属性中产生和存在的条件,是衡量客体事实属性的价值之有无、大小、正负的标准,可以名之为‘价值标准’。因此,‘价值’产生于‘事实’,是从‘事实’推导出来的。”[2]并认同下述主张:应该、善、美、价值是客体的关系属性,是客体的事实属性与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属性:客体事实属性是应该、善、美、价值产生的源泉和存在的实体,主体需要、欲望、目的则是应该、善、美、价值从客体事实属性中产生、存在的条件与标准。[3]无疑,主体及其需要、欲望和目的等等既不是价值也不是事实,而是划分价值与事实的依据,是联接价值与事实的中介物。这样,所谓道德价值,无非是指伦理行为的事实如何对于道德最终目的——保障社会存在发展和增进每个人利益——的相符或违背之效用,是通过道德最终目的,亦即道德终极标准,从行为事实如何中产生和推导出来的。这意味着,道德价值与道德规范是根本不同的,道德价值不是人制定或约定的。或者说,人们所制定或约定的道德规范与行为的道德价值既可能相符,也可能不相符。但是,只有与道德价值相符的道德规范才是优良的、正确的道德规范;而与道德价值不符的道德规范,则是恶劣的、错误的道德规范。就是说,制定优良道德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行为的道德价值。同样,制定优良的灾害道德规范,其关键也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和确定灾害行为的道德价值。
(三)灾害道德价值的本质
道德价值的探析告诉我们,灾害道德价值的本质在于:灾害行为之事实如何对于道德最终目的——保障社会存在发展和增进每个人利益——的相符或违背之效用。灾害道德价值是通过道德最终目的,从灾害行为事实如何中产生和推导出来的。符合道德最终目的的灾害行为之事实,就是行为之应该,就是具有正道德价值的行为;违背道德最终目的的灾害行为之事实,就是灾害行为之不应该,就是具有负道德价值的行为。无疑,灾害行为是具有负道德价值的行为,是人类应该防止、躲避、减轻灾害损失的行为。这样,灾害行为就因其对人类的负道德价值,成为人类灾害道德行为主体应该如何规避的道德规范得以产生的内容,而灾害道德规范则是灾害道德价值在灾害道德行为中的反映,就成为灾害道德价值的规范形式。因此,与灾害道德价值相符的灾害道德规范,就是优良的、正确的灾害道德规范;与灾害道德价值不符的道德规范,就是恶劣的、错误的灾害道德规范。或者说,尽管人们可以任意制定各种各样的灾害道德规范,但优良正确的灾害道德规范却是不能随意制订的,必须符合灾害道德价值。人们所制定的灾害行为应该如何的灾害道德规范直接取决于对灾害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价值判断之真假;根本在于,一方面取决于对灾害行为事实如何的客观规律的认识之真假,另一方面取决于对道德目的认识之真假。总而言之,灾害道德价值以及灾害道德规范的正确性或优良性,并不是主观、偶然、任意的,而是客观的、必然的、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的。
二、“预灾”道德价值基本问题
关于“灾害行为之事实如何”,无疑一方面是指与道德终极目的没有直接关系的灾害行为之事实如何,另一方面是指与道德终极目的有关系之灾害行为之事实如何。前者是指科学研究的范畴,比如研究灾害的定义、类型、结构性质与规律等的科学,属于灾害学及其相关学科的研究范畴。而后者,则是道德价值哲学或伦理学研究的范畴。这是因为,“伦理学是一个关于道德价值的有机的知识系统。”[4] “伦理学之为科学,研究关于全体生活行为之价值者也。”[5] 但是,与道德终极目的没有关系的灾害行为事实如何的研究,并不因此而不涉及人类道德问题。原因在于,灾害本身与人类社会的生存发展利益紧密相关。为此,需要首先探讨“预灾”的道德价值基础问题。
(一)“预灾”的道德价值依据
与道德终极目的有关系之灾害行为之事实如何的研究意味着,灾害道德规范的制定,是根据与道德终极目的有关系之灾害行为之事实如何,与道德终极目的——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发生关系时产生的效应,即灾害道德价值。优良的灾害道德规范,就是与灾害道德价值相符合的道德规范;恶劣的灾害道德规范则是与灾害道德价值不相符合的道德规范。问题在于,就灾害行为对人类总体而言,灾害道德价值是一种负道德价值,是直接违背人类社会制定道德的终极目的的。或者说,就人类迄今为止的灾害史及其灾害与人类利益的关系而言,与道德终极目的没有关系的灾害行为之事实是——人类一直是受害者。当然,由于自然灾害属自然界无意识的作为,人类不应对其进行善与恶的评价。而既有的一些看似对灾害的评价与控诉,大多是在科技不发达的古代,或者出于人类负性感情宣泄的需要。比如,《诗经》中就有许多对天降灾祸的控诉:“悠悠昊天,曰父母且。无罪无辜,乱如此幠!” [6]又:“骄人好好,劳人草草。苍天!苍天!视彼骄人,矜此劳人。”[7] 认为人们信仰昊天,可她还是降灾于人;苍天公正,却好坏不分。但就灾害行为与人类的关系而言,人类作为灾害行为价值主体,却应该是在不恶意伤害自然的前提下,尽量规避和预防自然灾害。在具体的自然灾害未发生以前,应该奉行“不伤害一人地增进所有人的利益”的终极道德原则,即帕累托最优标准,要牢记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的律令。
这同时意味着,在自然灾害发生前,人类要侧重生态和谐的维护,研究人和自然的伦理关系,侧重研究人对自然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应当认定自然的内在价值。要认识到,人从自然中来,人的生存和发展依赖于自然,人的活动要遵循自然的规律。[8] 要借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不断深化对灾害行为事实如何之性质与规律的认识,特别是灾害行为与道德终极目的事实如何之性质与规律的认识。因为这是优良灾害道德价值所由以产生的源泉与根本,直接决定着灾害道德规范的优劣。而且要努力探索和把握道德的终极目的,这是灾害道德价值得以产生的条件,同样决定着灾害道德规范的优劣。
(二)“预灾”主体的道德资格
探讨“预灾”主体的道德资格问题,就是要明确“预灾”的责任主体。或者说,谁应该为“预灾”行为负责。这自然涉及人类道德共同体成员所拥有的道德身份或道德地位问题。这种道德身份或地位通常分为 “道德代理者或道德行为者”与“道德顾客或道德承受者”。关于道德代理者?泰勒说:“道德代理者就是任何具有这样能力的存在物:能够进行道德的和不道德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义务和责任。在这些能力中,最重要的是能够做出正当和不正当的评价、进行道德考虑,亦即考虑和衡量赞成或反对各种可以选择的行为之道德理由。”[9]这是说,道德代理者就是道德行为主体,主要是正常的成年人,因为他们具有道德意识能力,因而能够进行道德的和不道德的行为,从而能够对于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无疑,所有正常的成年人都具有“预灾”主体的道德资格,能够承担一定的“预灾”责任或义务。而道德顾客或道德承受者,则是指被按照道德规范来对待的成员,也就是道德代理者的道德行为对象,是道德代理者对其负有道德义务因而能够对其做出在道德上是正确或错误的行为的存在物。
这一点不容置疑。但是,由于“预灾”本身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也是一种人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的基本权利或福利,任何单个个体都无法承担这一重任,因此,必须通过一个组织来动员和协调,借用和调动一切能够调动的力量和资源,人力的、物力的、科学技术的、财力的等。目的只有一个,着眼于“不伤害一人地增进所有人的利益”(特别是生命)。这样,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就是首选的“预灾”责任承担着,就应该担负起“预灾”的重任。这自然会引出一个组织机构的合法性问题——即谁被全体民众授予了这种同意的权力,而且这种授予的权力是有限的,可以随时被终止和收回的。众所周知,任何一种管理活动,管理者都需要一个使被管理者必须服从的强制力----权力,否则,管理活动就无法进行。而这个权力其合法性就取决于被管理者的同意。未经被管理者同意的权力,严格说来都是不合法的。迪韦尔热曾明确指出:“只不过是由于本集体的成员或至少是多数成员承认它为权力。如果在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上出现共同同意的情况,那么这种权力就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力则不再是一种权力,而只是一种力量。”[10]就是说,如果“预灾”活动管理权力缺乏合法性的话,所有的努力也就难以达到 “预灾”管理的理想效果。因此,“预灾”主体的道德资格问题,其核心就是“预灾”主体——政府或非政府组织的权力合法性与责任范围问题。
具体说,在灾害未发生之前,“预灾”的道德主体资格,即可以承当必须且应该如何奉献(责任)的行为者,严格说来,只有合法的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及其具备相应能力与资格的管理部门与特定群体。这是它们的份内工作与职责。而与“预灾”非直接相关的政府、非政府等组织和部门,包括社会公众、企业、其它国家与组织等主体,只仅仅具有一般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尚属于一种“份外的善行”,是可以自由选择承担或不承担的。承担无疑是做了一件“份外的善行”,值得肯定;不承担,也不应被谴责或批评。
(三)“预灾”主体的基本责任与义务
从上述“预灾”道德价值基础及主体资格的分析可知,“预灾”主体应该高举“不伤害一人地增进所有人的利益”(特别是生命)的终极道德原则,自觉履行其基本责任和义务,主要是作为“预灾”主体——政府等相关管理与专业部门,包括非政府组织等相关管理与专业部门。这些组织和机构在遵循终极道德原则的前提下,应遵循公正原则,保证“预灾”这种公共服务能够完全平等地施与各个区域与群体,不能厚此薄彼,屈从歧视原则。同时要遵循人道自由原则,疏通各种“预灾”利益表达渠道,并通过民主制授予政府“预灾”的管理权力,强化对“预灾”管理权力的制衡与监督。既往事实表明,在灾害面前,人类并非完全束手无策,如果能够有效运用人类现有的智慧、知识与科学技术,通过负责任的作为,是完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和减轻灾害的破坏和损失的。用联合国减灾战略秘书处主任萨尔瓦诺布里塞尼奥的话说:“我们无法阻止地震或飓风发生,也无法不让火山爆发,但我们可以应用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技术诀窍,提高房屋和桥梁的抗震力或抗风力,早日预报火山和气旋,并安排当地民众在收到这类警报后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11]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政府、社会、公众以及科学家是否具备合法的权力和相应的能力,而且清楚自己的基本职责,能否在灾害发生之前采取有效的对策,建立高效的预警系统,制定科学的应急预案,设置充足的避难设施等等。同时拥有健全的“预灾”问责系统。
具体说,在“预灾”情势下,政府等相关部门的主要责任如下:首先,要注重灾害性质、特点与规律等的研究,不断积累灾害预防知识和智慧。灾害知识与智慧的积累,是提高“预灾”效率的前提。如果没有丰富的灾害知识与智慧,就不可能最大地掌握灾害行为的性质与规律,就不可能准确“预警”,更不可能“预灾”,并将灾害的损失降到最低,减到最小。因此,必须加强灾害学及其相关学科的建设,强化“灾害”研究机构的力量,加强灾害科研队伍建设。并围绕自然灾害事件的性质特点;自然灾害事件发生的诱发因素及其成灾机制;原发自然灾害与次生自然灾害的关系;自然灾害事件规模和损害程度的评定(含减灾措施实施实际效能的评定);自然灾害未来发展趋势预测等基本内容联合攻关。[12]灾害学研究也表明,灾害防治比减轻灾害有更高一层的目标和要求。因此,相关责任主体一定要遵循灾害成因→灾害加剧过程→灾害管理决策等思路展开。[13] 其次,要加强“预灾”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为其提供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不断提高“预警”、“预灾”的质量与水平。要注意创建全心全意为民众提供优质“预灾”服务的组织与机构,激励和监督他们高效负责地工作。经验表明,权力失控往往是加剧灾害扩展的主要原因。以地震“预灾”为例,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中国曾经建立了“群测群防、专群结合、土洋结合、依靠广大群众”的地震预测预报组织网络,并取得了很多宝贵经验。但却由于种种历史的原因而被废置,这个教训必须记取。最后,要借用现代科学技术最新研究成果于灾害预测领域,同时不要忽视民间或历史上的“预灾”经验。特别是要建立灾害信息搜集、传递与发布机制,做好充分的“预警”、“预灾”应急工作。政府部门要树立灾害意识,大力普及灾害知识,定期进行灾害知识培训,以便及时更新灾害知识体系。要明确各自的灾害预警范围和预警级别;要根据实际遭受的灾害事实来制定相应的监控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和警戒级别,以便提供及时的预警;要建立综合性财政危机管理网络,建立灾害信息共享系统,及时交换灾害信息,力争适时获得第一手灾害资料,做好灾害发生前的防范准备。[14]当然,除过政府等相关日常管理部门对“预灾”负有直接责任外,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对“预灾”仅负有一定的义务,为此,应该创建足够的平台与载体。
三、 “救灾”道德价值基本问题
灾害道德价值研究表明,一旦灾害发生,人类各道德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每个社会机构和成员都将被置于特殊的道德情境之中,并因此需要承担起特定的“救灾”责任与义务。
(一)“救灾”的道德情境特征
灾害发生前,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不会因为“未发生”的灾害而必须做出“两难”的选择。然而,一旦灾害发生成为事实,就会改变这一道德情境,从而对不同的道德行为主体提出新的道德挑战与要求。对此,万俊人教授指出:“在道德实践中,道德行为确与特殊的情境相关。一个人即使有纯粹的道德动机,但由内在的道德动机转化为现实的道德行为,其间有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一定的道德情感、意志和知识的支撑,需要外部合适的道德环境的催化。所以在实际中,人们的道德行为又是有条件的。”[15]就是说,一旦灾害发生,全社会的每个道德行为主体,不论是政府、非政府组织,还是社会公众、企业,外国机构等等,都将面临这样的道德情境:如果不牺牲一小部分人的利益就无法保存更多人的利益,如果不牺牲个人的利益,就无法保存社会大多数的利益。当然,这些牺牲,也主要包括自己的生命。或者说,灾难一经降临,牺牲已经无法避免。此时,只能选择将伤亡和灾难减少的行动,只能选择自我牺牲。只有这样,才能保全比自我更大更多的利益。否则,将有悖于道德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这个终极目的。
在这样的道德情境中,由于灾害的突然袭击,由于平时的道德情境已经变化,成为一种非常的道德情境。就对社会各个道德主体的道德行为提出了新的道德原则与更高境界的道德要求。这种具体道德情境是:个体利益与他人利益发生了冲突,不能两全;个人的利益与集体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不能两全;或者说,一部分人与大多数人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不可两全(主要是指生命利益发生冲突)。而且,“救灾”时间紧迫,分分秒秒的耽搁都会导致更多宝贵生命的终止,财富的损害;同时,由于灾害环境十分恶劣,救助的人力、物力、财力不仅极端短缺,而且难以及时到位。因此,在这种情境下,所有灾害道德主体都必须做出理性的取舍与选择——害之中求小。否则,将会危及更多人的生命。道理在于,如果不理性地牺牲一个人或少数人的生命和利益(主要是指由于救灾条件限制被动导致的伤亡),就无法保障更大多数人的生命和利益。因此,就社会救助主体而言,只能奉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道德原则;就个体救灾者而言,则必须奉行“自我牺牲”原则,大公无私,先公后私,先人后己,无私奉献。并以此作为行动的原则,避免因为内心的道德冲突与犹豫而错过“救灾”的黄金时机。须特别指出的是,灾难一经发生,救助生命就成为最高的道德律令,“救灾”就成为第一原则,成为首要原则,每个组织和个人,都应该把救人放在第一位,所有的救灾行动都应该以救人为最高原则,都应该为生命让路。统率其思想和意识的理念只应该有两个词:“救人、行动”。而此前的一切是非恩怨,都必须立即搁下。正如吴端凌所言:“灾前的不足,人为错误,甚至违法事件,在灾后再逐一问责,追究责任甚至法律责任。”[16]因为“灾区的情况复杂,人命关天,救灾人员救灾物资早一分钟到达,就可以早一分钟挽救生命。目前最重要的,压倒一切的,就是全力以赴地救灾,并且要防止在救灾过程中出现的人为失误造成新的损失。”[17]这实际上就是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而得出的具体行动抉择与准则。
(二)“救灾”的道德价值根据
显然,“救灾”的道德价值根据与“预灾”的道德价值根据明显不同。“预灾”的道德价值基础是“不伤害一人地增进所有人的利益”,主张各司其职,各尽所能,除过政府相关责任部门和有关专业团体外,社会各界仅对“预灾”负有一般的义务。或者说,一个组织或个人,在“预灾”情境下,如果不是自己的本职工作,他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承担“预灾”义务或是不承担“预灾”义务,这是一个自由问题。如果他选择承担“预灾”义务,就等于做了一个“份外的善行”;他不承担“预灾”义务,社会也不应苛求他。
但是,“救灾”的道德价值根据却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与“自我牺牲”。因此,这就不仅要求政府相关责任部门和有关专业团体必须遵循这两个原则,而且,社会各界,不论是企业,还是机构或个人都应该和必须遵循这两个原则。因为此时,“救灾”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的责任,而不是一般情境中的义务。责任与义务的区别在于,责任更强调道德行为主体的必须性,而义务更强调道德行为主体的应该性。责任大多带有明显的权力性强制,是必须且应该;而义务具有非权力性强制,应该且必须。因此,责任大多是一种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的给与,属于法定的范畴,而义务则是一种应该且必须的给与。这意味着,在“救灾”情境下,平日的一般道德义务,就应该转化为必须且应该的责任,成为一种必须且应该如何的责任。其秉持的终极道德原则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与“自我牺牲”。这两大终极道德原则,就是动员全社会和每个人、每个机构与组织积极参与“救灾”行动的最高道德旗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是所有“救灾”活动组织管理者和群体的道德行动原则,包括自救的道德原则。比如,一旦因为身体某个器官的伤害即将危机整个生命,同时又救助无望之时,就应该坚决遵行这一原则——“两害相权取其轻”;而“自我牺牲”原则是所有参与“救灾”活动的个体祭器广大民众应该且必须奉行的行动原则。
按照这两个道德终极原则的要求,公正原则在“救灾”中主要表现为“比例平等原则”,或者说效率原则。即在有限的人力物力等特殊情境中,必须奉行“效率”原则,以救助“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特别是生命利益)为根本宗旨。必须计算“投入”与“产出”的比例,选择最佳高效的“救灾”方案。同样,面对人道的两大原则:“把人当人看”和“使人成为人”,就必须高举“把人当人看”的“博爱”原则,即生命高于一切的原则,暂时搁置“使人成为人”的“自由”原则。这是因为,“把人当人看”的“博爱”原则此时远远重要于、紧迫于“自由”原则。这不难理解,究竟“生命”的价值大还是“自由”的价值大?是要命还是要“自由”?结论不言自明。因此,一旦灾害发生,“救灾”号令发出,所有人都有责任参与“救灾”活动。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有智出智。一切行动都必须在“把人当人看”的“博爱”原则指引下,遵从生命高于一切的原则参与救灾捐赠活动。这无疑是因为“生命第一原则是灾难救济中最重要的原则,没有人的生命存在,一切都将变得毫无意义,一切都将毫无依附。”[18]当然,把损失降低到最小化的目标追求也是公共伦理责任的要求。而且,由于自由此时退居第二位,所以,对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救灾”权力合法性问题的追问也必须暂时停止。否则,就是违背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的道德终极目的,就是背离“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个道德终极分原则,就是蔑视“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的人道原则。因为,“救灾本身是纯粹的道义行为,而道义行为应该是无条件的,具有绝对的道义和力量。”[19]这一道德原则可以进一步细化为:(1)生命关怀优先性原则;(2)损失最少化原则;(3)整体利益大于局部利益原则;(4)尊重灾害知情权原则。[20]最关键的两个具体原则是:“救助生命高于一切”与“高效行动胜于一切”。
(三)“救灾”主体的道德资格问题
显然,“救灾”主体的道德资格与“预灾”主体的道德资格相比,前者的范围无疑更大,更强调必须且应该中的“必须性”,即就全社会所有机构和个人的责任而言,其强制性的成分比“预灾”情境要重,灾害行为主体“做”或者“不做”都带有比较大的强制性。这些强制不是权力类的“暴力强制”或“行政强制”,就是非权力类的“教育”或“舆论”强制;而“预灾”的责任范围相对较小,就是强调必须且应该中的“必须性”,也仅仅是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专业机构。对社会各界而言,“预灾”情境下仅仅是一种一般的义务,可以自由选择“做”或者“不做”,不论是权力性强制还是非权力强制,都不是特别强烈。
但是,在“救灾”的道德情境下,平时仅承担“预灾”道德义务的主体,将不可选择地被置入“责任”的境遇。而平时的“应该”义务将自然转化为“救灾”时的“必须性”责任。即平时的义务灾害道德价值主体将转化为救灾时的责任灾害道德价值主体。而这种责任,既可由道德赋予,也可由法律赋予。在法制健全的社会,这种责任资格大多由法律赋予;而在法制不健全的社会,这种责任资格则往往由道德赋予。不过,作为每一个灾害救助道德行为主体,在实践中不应受制于社会责任赋予体系的滞后,必须首先明白自己目前所处的何种境遇。否则,就会使自己陷入道德困惑与风险之中。试想,如果在“预灾”的情境中,所有组织和机构都把“预灾”义务当作“必须且应该”的责任去行动,整个社会正常的社会秩序会被折腾成什么模样。同样,如果在“救灾”的境遇下,所有组织和机构,包括每一个社会公众,都把“救灾”的“必须且应该”的责任当作一种“应该”的义务去履行,全社会整体的“救灾”效果又会成为什么状况。比如,如果有力的不想出力,有钱的不想出钱,有智的不想出智。同样,如果与“灾害”没有直接关系的政府部门或组织,或企业和个人,等等一切具有“救灾”能力的道德主体都认为这是政府“灾害”管理部门的责任,是政府的责任,是受灾区域道德主体的责任;或者,在“救灾”的黄金时间里一味地追问“救灾”权力的合法性问题,纠缠于“预灾”的问责问题,等等。可想而知,整个“救灾”秩序一定会陷入异常地混乱境地,“救灾”效率将会十分低下,最终违背救灾的终极目的,终结更多的生命,造成更大的无法弥补的损失。
从5.12汶川大地震“救灾”中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由于责任义务角色倒错所带来的道德混乱与风险有多大。“万科捐赠事件”所引发的企业道德风险,究其根源就在于,作为万科是将“救灾”的特殊责任,当成了平时的善行。岂不知,面临一般的社会“救助”,捐赠固然是一种“份外的善行”,捐赠多少,何时捐赠,仅仅是一个量的问题,或者是一个企业与个人的自由问题。但在巨大灾难降临之际。“救灾”捐赠的一般性义务将自然转化为一种特殊的责任,成为一种必须且应该的责任,已经不属于先前的“份外的善行”,而是一种关乎社会公正的“责任”问题。因此,不仅要有强烈的“救灾”责任意识,还应该付出大致对等的责任行动。即,不仅应该积极救灾,还必须且应该捐献与自己从社会公共资源获取的利益大体一致的成比例的钱物。因为如果这样,就会违背社会公正原则,就是对其它社会成员利益的一种损害。道理在于,我们每个人一生下来,就不可选择地参与了社会公共资源的缔结,就对社会做出了一份人人都一样的贡献。而任何企业和个人的成功,都是因为它们比失败者过多地利用了的大家共同创建的公共资源。因此,客观上就应该给予失败者以补偿。否则,就是违背了“平等地利害相交换”的公正原则。特别是在同胞遭遇不可抗拒的巨大自然灾害的时候,更应该将捐赠当作一种回报社会的公正义举去积极作为,无私奉献,甚至不惜牺牲企业或者自己当前的利益,甚至自己的生命。亚当•斯密说过“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这种基础。虽然没有仁慈之心,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一种不很令人愉快的状态之中,但是不义行为的盛行却肯定会彻底毁掉它。”。[21]所以,王海明教授说:“违背公正是不可饶恕的。”[22]“公正在这里要求每个人的收入和他履行的捐献义务的比例应该对等。”[23]万科在这次5.12汶川大地震中遭遇的道德风险与诚信危机,说到底,就是因为违背了社会公正原则。他所捐赠的钱物数量,在社会公众看来违背了比例平等的原则。其次就是“范跑跑事件”。作为教师的范美忠,一是错在了将平时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应该履行的“义务”,等同于灾难降临时作为一个教师的必须且应该的责任,将一件本该见义勇为的公正行为,等同于平日里的“份外善行”;二是错在了将一个一般情境下的义务等同于特殊境遇下的责任;三是错在 “错了”还要为自己的悖德行为辩护,即不知耻。因为“教师正在上课,完全是职务范围内的事情,学生面临着生死,你跑了,就是临阵脱逃。”[24]事实上,在5.12汶川大地震中,不少企业组织和个人面临的道德困惑与风险主要都在这里,关键在于不明白,“救灾”道德主体的资格与责任,是完全不同于“预灾”道德主体的资格与责任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救灾”道德主体资格的广泛性特点看,救灾是全社会每个具有道德主体资格人的责任。但从救灾效率而言,一般情况下组织总比个人的效率要高,力量要大,可以产生规模效应。因此,除不断强化和提高政府的整体“救灾”水平外,还应该自觉借鉴国际社会的救灾经验,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等机构在“救灾”行动中的作用,以期最大化地减少灾害对灾区的损失,特别是对公民生命的伤害。这次“汶川大地震”的救灾经验又一次印证了这一点。因此,在救灾行动中,一定要充分重视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筹集一切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并且利用其完善的非政府组织网络,将“救灾”资源最快地发放到灾区群众手中。[25] 道理很简单,“政府不可能每件事都自己做。”[26]因此,一个文明的社会,应该降低审批“门槛”、为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们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撑和保障。对此有专家建议:新型的“救灾”体系应该是一种“政府动员+制度保障+民间团体”的融合型救灾模式。在笔者看来,实际上就是希望解决“救灾”的资格合法性问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政府、军队和民间各自的优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取长补短,从而达到相得益彰的救灾效果。[27]
(四)不同“救灾”主体的基本责任与义务
由于在“救灾”情境下全社会的基本责任与义务发生了结构性的转变,因此,各个救灾主体面临的责任是各有侧重的。具体说:
在“救灾”情境下,政府肩负的基本责任是借助强大的组织优势,组织和动员社会各界,包括国际社会的“救灾”力量,高举“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道德旗帜,以生命价值为最高原则,以“救灾”效率为行动准则,尽可能地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以便争取最大的救灾成果,及时减轻灾区受难者的生命与财产损失。其次要通过财税等各种政策手段,有力地支持“救灾”行动和“灾区”重建工作;再次要捍卫“救灾”秩序,协调好各级各类的救灾组织者与志愿者的救灾行动,保证整体“救灾”行动能够科学高效有序地推进;要维护好灾区的公共安全,防止次生灾害的打击。特别是,要确保四面八方“救灾”物资能够公正迅速地发放,以便这些来自海内外同胞的爱心早日发挥效用。
非政府组织的基本责任则在于:要在政府“救灾”机构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尽可能地发挥本组织的专业和团队优势,在“救灾”活动中组织、协调各种救援力量。要尽量发挥本组织的专业救助优势和团队精神,尽量发挥本组织的国内外网络与成熟救灾机制的优势,为大规模的“救灾”行动提供援助。
社会各界,包括企业、公众以及海内外的所有人类共同体成员,则要把“无私奉献”当成惟一的行动准则,积极参与“救灾”行动。特别是国内的企业、公众,由于与灾害群体心理、地理上相近的天然关系,更应自觉承担起“救灾”的重任,变平时的救助义务为当下的“救灾”责任。而且,在质量和数量上,要与自己从社会的得到的利益大体成正比例关系。否则,就有违社会公正原则,无异于继续一种变相的掠夺与抢劫。
作为受灾的群体或个体而言,也有基本责任。这就是一要尽可能的自救,其次要想方设法救人。就受灾群体而言,自救意味着不能过于依赖于政府、社会团体。实践证明,在受灾的最初黄金时段内,自救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救助。同时要增强自我救助的能力,要强化风险意识,防止次生灾害的威胁。特别是,要发挥在灾难现场的优势,实施紧急互救,争取救援时间。就个体而言,既要规避眼前的风险,又要尽可能地救助身边的受难者,要把救助作为一种特别的责任去担当。
(五)灾后的道德与法律“问责”问题
在灾后情境中,“救灾”中的相当一部分责任将作为一些特定机构和组织,或者群体的工作职责被保留下来。同时,“救灾”中的很多责任将会伴随灾害情境的变化而恢复到平时的义务状态。因此,在“救灾”中因为时间紧迫而暂时搁置的“预灾”、“救灾”等领域的“问责”问题,将会逐步重新回到公众的视野。这实际上是推进“预灾”、“救灾”文明不断进步和发展的关键环节。恩格斯说:“一个聪明的民族,从灾难和错误中学到的东西会比平时多得多。”[28]问题就在于,它自觉的反思能力与“问责”魄力有多大。
可以说,如果没有灾后的“问责”,就不可能保证整个“预灾”与“救灾”质量与水平的持续提高。“问责”的目的在于捍卫公正,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平等,在于避免权利大于责任,或者责任小于权利。事实上,如果没有灾后的实质性“问责”,所有的“预灾”与“救灾”效果都会大打折扣,就会导致全社会的“救灾”责任大于“救灾”权利,就会挫伤整个社会的“救灾”热忱,导致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破坏人类共同体的生态系统,加剧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活与发展成本,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背离人类追求幸福生活的大道目标。
灾后“问责”的形式和途径无非两种:道德问责与法律问责。道德问责就是通过全社会的道德舆论评价,对在“预灾”与“救灾”中失职、不作为,或者悖德的行为和个体进行揭露和抨击。主要是追问政府“预灾”权力的合法性以及在“预灾”中的渎职、不作为以及滥用权力等腐败行为;法律问责就是要对在“预灾”与“救灾”中失职、不作为、滥用权力等组织与机构中的渎职者和腐败者,诉诸司法,以求给公众一个公正的交待。
(六)灾后道德关怀的责任与义务
灾害对人类的灾难无疑是毁灭性的。既可以从肉体上将生命消灭,也可以从心理上给幸存者一生烙上巨大的伤痕。当然,也包括对受灾者物质财富的损坏。这样,灾后重建就既包括受灾者生存所必需的物质生活基础的重建,更应包括灾后灾民心理精神的重建。而且,心理和精神的重建任务更加艰巨和繁重。如果说政府的努力和世界的救助,可以让人们重新站立起来重建物质生存的家园的话,那么,人的生存的精神家园的重建任务可能更加艰巨。灾害心理最新研究成果表明,灾后最普遍的负性心理有两点:失控和不确定。失控是一个从根本上动摇人生基础的大问题。因此失控感会对灾民整个人生态度和心理行为方式产生很大影响。而自然灾害带来的失控感,更多是一种被动接受性的无奈。固然在“不确定”里,也有失控的因素,但二者在心理结构上是有区别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不确定更容易引发灾民即时的焦虑和抑郁等负性情绪反应。这些都是灾害中常见的心理反应。面对灾害情景,通常会引发灾民急性情景性情绪反应。比如恐惧,悲哀,压抑,失望、失助,甚至反应性意识障碍和情绪障碍等。严重的可以导致行为障碍,失去生活兴趣和自理自救能力。为此,必须充分重视灾民的灾后心理与精神修复重建问题。
四、结论
正如恩格斯1893年10月10日给俄国友人尼•丹尼尔逊复信中所说:“没有哪一次巨大的历史灾难不是以历史的进步为补偿的。” [29] 但是,灾难如何才能化为进步的力量,这是人类共同面临的永恒课题。关键是,我们面对灾难时的心态与智慧能否跑赢“灾难”,抢在“灾难”前面实现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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