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财税核心价值是指决定财税核心原则与规范,决定核心财税道德原则和规范,以及核心财税法律原则和规范之价值导向系统。因此,财税核心价值的真假,决定核心财税道德原则和规范的优劣;财税核心价值的真假,也决定核心财税法律原则和规范的优劣。同样,财税核心价值的真假,也就决定和制约一般财税道德原则和规范,以及一般财税法律原则和规范的优劣。由此足见,财税核心价值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未来中国的财税体制转型,既不能没有财税核心价值,更不能没有真正的财税核心价值。
[关键词] 财税;核心;价值;道德;原则;规范。
任何社会的治理,都拥有一整套价值导向系统,也即规范体系,道德的或法的。而这些道德的或法的规范,都是以一定的核心价值为根据和内容的。因此,社会治理核心价值决定制约社会治理的非权力规范(道德)与权力性规范(法)。自然,也就决定制约一个社会治理的核心道德原则和规范,以及核心法律原则和规范。同理,财税核心价值也决定财税核心原则与规范,决定核心财税道德原则和规范,以及核心财税法律原则和规范。自然也决定和制约一般财税道德原则和规范,以及一般财税法律原则和规范。以此类推,一般财税道德原则和规范、一般财税法律原则和规范,也就决定制约具体的财税道德原则和规范,以及具体的财税法律原则和规范,包括具体的财税道德准则与财税法律准则。由此足见财税核心价值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拟对财税核心价值的内涵与本质、结构与内容,以及类型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究,旨在为深化财税改革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与参考。
一、财税核心价值的内涵与本质
欲彻底弄清楚“财税核心价值”的内涵,逻辑上,必须首先分别廓清“财税”、“核心”、“价值”三个概念各自的内涵。
毋庸讳言,关于这“财税”、“核心”、“价值”这三个词汇本身的内涵,学界至今莫衷一是,尚未达成共识。就“财税”而言,不过是指“财政”与“税收”两个词汇的合称。关于财政,流行观点认为,“财政从实际意义来讲,是指国家(或政府)的一个经济部门,即财政部门,它是国家(或政府)的一个综合性部门,通过其收支活动筹集和供给经费和资金,保证实现国家(或政府)的职能。”笔者认为,“财政”是指政府依据一定的原则和规范(法的与道德的)对公共资金收支活动的管理活动,也即是对公共产品和服务生产与供给资金收支活动的管理活动,即是对公共资金收支行为的管理活动。
关于“税收”的内涵,国内学界认为:“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所形成的特定的分配关系。”[1] “税收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关系。在这种分配关系中,其权利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人民创造的国民收入和积累的社会财富,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2]问题是,上述流行定义存在严重的缺陷,并未触及税收的本质内涵。笔者以为,所谓“税收”,是指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交换价款缔结、履行契约的活动。
如此看,“财税”就是指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交换价款及其“性价比”缔结、履行契约的活动,是国家根据一定的财税法规与财税道德规范,即“必须且应该”,或者“应该”之原则规范对公共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管理的活动。因此,由于各个国家对公共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管理所根据之法律与道德的优劣有差异,各个国家对公共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管理的活动,也就有了位阶高低的差异,以及性质的优劣之别。
不过,归根结底,这些差异与分歧,是因为各个社会对价值、财税价值理解的不同,特别是对核心价值、财税核心价值内涵的理解不同。毋庸讳言,关于“价值”的内涵,古今中外的理解歧异纷呈,以至于波吉曼认为:“‘价值’是一个极为含糊、暧昧、模棱两可的概念”[3]布赖恩?威尔逊斯(Bryan Wilsons)甚至也认为:“即使就全部概念来说,也几乎没有像价值概念这样难以界定的。”[4]但是,尽管学界对“价值”内涵的理解分歧很大,有“关系说”,认为“所谓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肯定与否定)的关系。”[5]有“意义说”,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或消极意义。” [6]也有“属性说”,认为“价值就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那些功能和属性。”[7]但是,正如赖金良先生所言,关于“价值”内涵的基本共识还是存在的[8]。这即是,“价值便是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于主体需要的效用性,简言之,便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效用。”[9]进一步说,价值“在人类所拥有的价值领域则不但表现为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效用,而且还可以表现为客体对于主体的理想——亦即主体的理性的、理智的、远大的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效用。”[10]
而且,由于“主体就是能够自主选择的活动者,就是具有分辨好坏利害能力的活动者,就是具有‘为了什么’属性的活动者,就是能够为了保持自己存在而趋利避害的活动者。”[11]因此,财税主体即是指能够自主选择公共资金收支行为的活动者。而这一活动者,既可能是纳税者、国民,也可能是征税者、官员。即是说,征纳税人或者国民与国家是可以互为财税主体的。同样,“因为所谓客体,显然就是主体的活动对象,是能够自主的活动者的活动对象,是活动者的自主活动所指向的对象。”[12]因此,财税客体既可能是作为主体的征税人和官员,也可能是指作为主体的纳税人和国民,还可能是指公共资金收支行为。由此看,所谓财税价值,也就是指财税客体公共资金收支行为“事实如何”的固有属性,对于财税主体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效用,同时还可表现为财税客体对于财税主体的理想,也就是财税主体的理性的、理智的、远大的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效用。毋庸置疑,财税主体需要、兴趣、欲望、目的多种多样,财税价值也就形形色色,有一般普遍的,也有具体特殊的,有绝对的,也有相对的,有主观的,也有可观的,等等。因此,财税价值也就呈现不同形态,有一般普遍的财税价值,也有具体特殊的财税价值,有绝对的财税价值,也有相对的财税价值,有主观的财税价值,也有客观的财税价值,等等。但是,无论如何,在这些各种各样的财税价值中,总有一些价值是处于比较重要的层次上,决定和制约着其它的财税价值,处于核心位置,决定和制约处于非核心地位的财税价值。此种财税价值,亦即财税核心价值。
就“核心”概念的内涵而言,也是此意。所谓“核心”,也指事物最主要且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那一部分。它的近义词有“中央、中心、重心、中枢、焦点、主题、主旨、重点、主要”等等,因此,财税核心价值,也就是指处于财税治理最主要最重要,而且决定财税治理体系生存与发展基础的那个价值,它制约和决定着其它层次或类型的财税价值。质言之,财税核心价值是指制约和决定其它一般、具体财税价值的价值,也就是在其它财税价值之间发生冲突、需要据以进行取舍与裁定的价值。无疑,最终的那个发挥终极裁定价值的财税价值,非财税终极价值不可。
二、财税核心价值的结构
逻辑上讲,财税核心价值由财税终极价值、财税最高价值、财税根本价值三者构成“核心”,外层是各种类型的财税具体价值。或者说,财税核心价值系统,由“财税终极价值子系统、财税最高价值子系统、财税根本价值子系统”三者构成,从而决定财税治理的各种具体的子系统(见图一:财税核心价值系统示意图)。这是因为,不论是财税终极价值,还是财税最高价值,以及财税根本价值,都决定财税具体价值的生存与发展,是财税具体价值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在各种财税具体价值发生冲突时,进行裁定与取舍的标准。
图一:财税核心价值系统示意图
但财税核心价值的结构与类型不一样,因为结构是指把一个事物作为整体分解为若干部分而成,被划分的事物与所分成的事物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众所周知,结构有内容与形式的基本结构,也有价值、价值判断与规范的完整结构,以及事实与目的的深层结构。就财税核心价值的基本结构而言,也即财税核心价值与财税核心原则、规范而言,财税核心价值与财税核心原则、规范之间,既可能完全一致,也可能完全背离,或者“一致”与“背离”交错。就实践而言,一个社会标榜的财税核心价值与其实际遵从的财税核心价值,以及财税核心原则、规范,既可能完全一致,也可能完全背离,或者“一致”与“背离”交错。因此,辨析财税核心价值的形式与内容,是非常重要的。
就财税核心价值、财税核心价值判断、财税核心原则与规范的完整结构而言,财税核心价值判断是财税核心价值的思想形式,与财税核心价值相符的核心价值判断就是优良的、值得追求的。反之,与财税核心价值不符的核心价值判断,就是恶劣的、不值得追求的。
就财税核心事实、财税核心目的的财税深层结构而言,唯有关于财税核心事实与财税核心目的的认识同时是真的时候,财税核心价值才是正确的,真正的、科学的、真理的。反之,如果财税核心事实与财税核心目的的认识一真一假,或者二者同假,则由此得出的财税核心价值便是错误的,虚假的、伪科学的,是谬误。
具体说,由于“价值”是由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构成,价值是客体固有属性与主体需要、兴趣、欲望、目的发生关系时产生的效用。因此,一方面由于人们对客体固有属性规律性的认识存在差异,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对主体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认识或偏好不一,就会形成多种多样的价值观,从而据此制定出形形色色的处理涉税利害关系的原则与规范。因此,财税核心价值就是财税客体固有属性与财税主体需要、兴趣、欲望、目的发生关系时产生的效用,也即财税客体固有属性对于财税主体的理想,是财税核心主体的理性的、理智的、远大的需要、兴趣、欲望、目的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效用。
直言之,由于一个社会对财税客体固有属性,也即国民与国家之间收支行为规律认识存在差异,以及对财税主体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认识或偏好存在差异,自然对财税核心价值的认识也就存在差异,甚至大相径庭。但是,尽管人们关于财税主客体的具体认识差异很大,但毕竟存在一些共同的认识。比如,在人类社会,财税终极目的无非是为了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又比如,尽管征纳税人之间的行为千差万别,但按照行为目的与手段的利他、害他、利己、害己组合,有十六种之多,但毕竟是,目的利己手段利他害他是恒久行为,纯粹利他与纯粹害己等等都是偶尔行为。因此,也就为财税核心价值、财税终极价值、财税最高价值、财税根本价值等等财税价值提供了可能。
即就是说,财税核心价值是财税客体满足财税主体核心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价值,是决定制约各种一般、具体财税价值的价值,包括财税终极价值、财税最高价值、财税根本价值,以及各种各样的财税具体价值。财税终极价值是财税客体固有属性满足财税主体终极目的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价值,包括满足财税核心主体的理性的、理智的、远大的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价值;财税最高价值是财税客体固有属性满足财税主体最高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价值,包括财税最高主体的理性的、理智的、远大的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价值;财税根本价值是财税客体固有属性满足财税主体根本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价值,包括财税根本主体的理性的、理智的、远大的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价值。自然,财税具体价值是财税客体属性满足财税主体具体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价值,包括满足财税具体主体的理性的、理智的、远大的需要、兴趣、欲望、目的的价值。
事实上,由于“财税”是指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交换价款及其“性价比”等缔结、履行契约的活动。因此,财税核心价值也就是决定和制约财税契约优劣及其能否顺利履行的价值。由于“契约是指任何两个以上的人就某种利益交换关系所达成的同意都是契约。”[13]而一种交换关系,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指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即交换主体给予对方某物是为了换取对方的他物;另一类是指因果关系的交换,即交换者给予对方某物不是为了换取对方他物。由于契约就是人们对于利益的付出与索取以及义务与权利之作为与不作为所达成的合意,是人们就某种利益交换关系所达成的同意[14],因此,财税契约也就是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交换价款及性价比高低达成的一种同意,是一种目的与手段的交换关系,不是原因与结果的交换关系。而且,这种“同意”的契约,说到底,无非财税道德与财税法律两类,二者都是社会制定和认可的财税行为规范,是得到社会同意的财税行为规范,即公共资金收支行为规范。简而言之,财税道德是国民与国家就一切具有社会效用的公共资金收支行为“应该如何”所达成的同意;财税法则是国民与国家就一切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公共资金支出行为“应该且必须如何”所达成的同意。
因此,一方面,就这种“同意”的前提,即是否自由而言,这种契约——财税道德和财税法,便可分为自由的契约与不自由的契约两种。自由的财税道德意味着,这种契约是契约主体——国民在不受任何外在条件制约的情况下做出的应该如何的选择;自由的财税法则意味着,这种契约是契约主体——国民在不受任何外在条件制约情况下做出的“应该且必须如何”的选择。不自由的财税道德意味着,这种契约是契约主体——国民在受到某种外在条件制约的情况下做出的“应该如何”的选择;不自由的财税法意味着,这种契约是契约主体——国民在受到某种外在条件制约情况下做出的“应该且必须”如何的选择。当然,不论是哪种契约都得遵守。因为,即就是不自由的财税道德与财税法,也无法否认其为“财税”契约的性质。或者说,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及其性价比高低缔结的原初或衍生契约,不论是强迫的还是自愿的,都属于“财税”契约,都要履行。只是对自由财税道德与财税法的履行是对“优良财税法”的遵从,对不自由财税道德与财税法的履行则是对“恶劣财税法”的遵从而已。因此,就逻辑而言,财税自由价值制约、决定财税契约优劣的重要价值,是财税核心价值的重要构成部分,但却仅仅具有财税最高价值,在财税核心价值中具有最高的位阶,但却不是最重要、最根本的财税价值。
另一方面,就契约的构成要素而言,财税契约必须满足三个要素:交换的主体、交换物和交换的根本条件。无疑,在财税契约中,交换主体既是国民,也是国家,但归根结底是国民,国家和政府不过是国民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创设的手段和工具而已。而且,财税收支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交易行为。交换物是国民与国家相互交换的东西——公共产品,即“约因”或“对价”——价款。而交换的根本条件是国民与国家都“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则交换无法达成。也就是说,三者分别构成租税契约的必要条件,但如果三者合起来则构成财税契约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国民与国家之间的这种交换,是权利与义务的交换,应该且必须是等利害的交换,即公正的交换。换句话说,国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该且必须是等利害的交换,公正的交换。国民交税是为了能购买到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国家收税是为了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从而实现国家的存在与发展,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一般而言,如果国家公共产品的供给质优量大,国民就应承担相对较重的税负;如果公共产品供给质次量小,国民就应承担相对较轻的税负。无疑,这两种情况都属正常。另外两种情况则是:(1)国家供给的公共产品质优量大,国民承担的税负却小,这是不可能的。(2)国家供给的公共产品质次量小,国民承担的税负却较重。显然,这种情况则在人类社会中是最普遍的。比如,因为税权缺乏有效监督,少数人官员无耻侵吞了大多数国民的财富,把本该用于创获高性价比公共产品的税款,用在了私人消费上等等就属此类。由此可见,财税公正价值,同样也是财税核心价值的重要构成部分,而且在财税核心价值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属于财税根本价值。
毋庸置疑,正是财税终极价值、财税最高价值、财税根本价值三者共同构成了“财税核心价值”,从而制约和决定了各种类型的具体财税价值,形成了财税治理的价值导向系统,以及财税法的权力性规范体系与财税道德的非权力性规范体系。或者说,相对于财税核心价值,正是因为“财税终极价值自子系统、财税最高价值子系统、财税根本价值子系统”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的财税治理母系统,从而统御了各种具体的财税治理子系统的运转,促进了财税治理目标的实现。自然,财税核心价值的优劣,也就制约、决定整个财税治理系统的绩效与水平。
具体而言,财税自由价值意味着,一个社会的财税契约缔结,应该遵从人道自由价值,按照人道自由原则去缔结。即必须把纳税人当人看,并使纳税人成为人,不论是征税,还是用税,征多少税,用多少税,向哪里征税或减免税,向哪里支出,等等重大事项,都应该且必须由纳税人或者其代表说了算。一方面,征税人要尊重每个纳税人,理解每个纳税人,关心每个纳税人,爱护每个纳税人,从仁爱的角度对待每一个纳税人,在财税制度的设计与创建以及政策的制定中,都要主动拒绝一切非人道的理念与思路。具体说,对社会弱势群体、弱势地区、弱势行业、弱势基层政府机关,都要主动施以人道援助和救助,把人道的光辉,通过财税途径,向一切渴望救助的对象播撒。对残疾群体给予人道关怀,对救助弱势群体的人道行为给予税收政策优惠,等等。另一方面,任何一个优良的财税治理体系,都应该有助于促进纳税人的“自我实现”、“自我选择”、“自我完善”以及自我潜能的实现,必须承认和对待每一个纳税人的独立人格和存在,承认每一个纳税人对自己生存的自主设计和安排,同时承认和认真对待每一个征纳税人个性化的生活、劳动以及追求自己幸福和快乐的权利。
进一步说,财税自由价值意味着,凡是优良的财税治理体系,都应该给予国民更多更大的自由。如果有可能,社会对国民财税自由的限制应该越少越好。因为,自由是指没有外在强制从而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活动,不自由是因为有外在强制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活动。财税自由价值在于,它既是一种最深刻的人性需要,同时又是财税行为主体达成自我实现和促进社会进步的根本条件。如果“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他便不能生存一样”[15]。因此,财税自由的深层意味在于,一切财税立法,都要力争真正体现每一个纳税人、每一个国民的真实意志与偏好,切实遵从“无代表不纳税”、“无代表不纳税”,以及无代表不“用税”的现代财税治理原则。而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其财税立法都应该将其强制降到最低限度,为每一个纳税人、每一个国民提供尽可能大的自由空间。同时也要求法治,因为正如西季威克所言:“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最重要、最必要的社会行为规则通常是由法律强制实行的,那些在重要程度上稍轻的规则是由实证道德来维系的。法律仿佛构成社会秩序的骨架,道德则给了它血与肉。”[16]财税治理同样,如果没有法治,就不可能实现优良财税治理的终极效用和目的。
事实上,财税自由价值的第一要义就在于,一方面,一切财税强制都必须经过一个社会的财税法律与财税道德,另一方面,所有的财税法律与财税道德,都应该且必须经过全体社会成员的同意。对此,里查德?普赖斯(Richard price)就说:“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由一个人或由某个小集团——而不是由公共意志——制定,那么,这种‘法律的统治’无异于奴役。”[17]王海明教授也认为:“一个社会的任何强制,都必须符合该社会的法律和道德;该社会的所有法律和道德,都必须直接或间接得到全体成员的同意。”[18]这就告诉我们,首先,法制是“法治”的必要条件,无“法制”则无“法治”;其次,“全体成员的同意”是“法治”充分条件,有“同意”未必一定就有法治,但无“同意”,一定不会有法治。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是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领域,都是如此。同时,财税强制还必须有限度,如果一个社会的财税秩序能够存在,就要给予国民或纳税人在尽可能多的自由。一句话,强制要尽量最小化,自由要尽量最大化。
同时,财税自由价值还意味着,凡是优良财税治理权力的获得,都应该且必须通过民主制的途径。因为,只有通过民主渠道获得的财税权力,才是合法有效的,才可能最大地汇集和体现每一个国民与纳税人的财税意志。如果没有民主这个制度性的保障,财税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就不可能得到彻底的解决,优良财税治理活动就不可能获得必须且应该服从的强制性力量,就不可能有效地保障每一个国民、每一个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真正实现征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交换。无疑,也就不可能实现对财税权力的有效制衡与监督,无法防止财税权力的被滥用。结果可想而知,失控的财税权力,一定会从根本上背离优良财税治理的终极目的——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
最后,财税自由价值还意味着,凡是优良的财税治理体系,都应该遵循宪法来管理。宪法作为国家治理的根本大法,在财税治理领域,就是对征纳税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等重大社会效用财税行为的法治化管理,或者说是对征税人那些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财税行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法治化管理。因为,即便是在民主制下,也可能产生“多数的暴政”,从而伤害一部分征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背离优良财税治理的终极目的。正如约翰·马歇尔首席大法官所言:“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征税的权力是其最熟知的政府强制力的表现。征税的权力涉及强迫个人和私人机构交费(Charges)的权力,这种收费只能通过向政府转移经济资源来进行,或涉及对这些资源的财政索取权(Financial claims)——这种收费伴随有在严格的征税权意义上的有效实施权。”[19]道理还在于,正如阿克顿所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20]根本说来,宪政就是“限权”,就是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以及权利保障法案,对国家和政府的重大权力,包括财税权力进行制度性的监督和制约。具体说,凡是优良的财税治理体系,都应该且必须敬畏权力授予者的地位,不能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未经纳税人直接或间接的同意就征税或用税。或者说,政府财税权力的行使是有限度和底线的,是要接受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实质性监督与制衡的。
与此同时,财税公正价值则意味着,一个社会的财税契约缔结,必须遵从平等原则来分配国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说,基本权利与义务分配要遵从完全平等原则,非基本权利与义务分配要遵从比例平等原则。道理在于,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社会存在的基础与其说是仁慈,毋宁说是公正。没有仁慈,社会固然处于一种令人不快的状态,却仍然能够存在;但是,不公正的盛行则必定使社会完全崩溃。”[21]也如罗尔斯所言:“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公开的正义观,正是它构成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条件。”[22]
当然,财税自由价值还意味着,财税政治自由、财税经济自由,以及财税思想自由。财税政治自由告诉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直接或间接掌握国家最高财税权力;财税经济自由则意味着,每个社会成员是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按照自己意志进行财富的创获活动。财税思想自由意味着,每个社会成员都应该享有获得与传达任何财税思想的自由。
三、财税核心价值的类型
与结构完全不同,类型是指把一个事物作为普遍事物分成若干具体事物而成,被划分的事物与所分成的事物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因此,类型可根据不同的标准来划分。标准不同,财税核心价值的类型就不同。但具有重要意义的划分,在笔者看来,一是根据财税核心价值性质的划分,二是根据财税核心价值活动主体的划分。
就财税核心价值所具有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绝对性与相对性、客观性与主观性来划分,财税核心价值就有财税共同核心价值与财税特定核心价值、财税绝对核心价值与财税相对核心价值、财税客观核心价值与财税主观核心价值。从而,财税终极价值也可分为财税共同终极价值与财税特定终极价值、财税绝对终极价值与财税相对终极价值、财税客观终极价值与财税主观终极价值;财税最高价值同样可区分为财税共同最高价值与财税特定最高价值、财税绝对最高价值与财税相对最高价值、财税客观最高价值与财税主观最高价值;财税根本价值也可分为财税共同根本价值与财税特定根本价值、财税绝对根本价值与财税相对根本价值、财税客观根本价值与财税主观根本价值。当然,财税具体价值也可区分为财税共同具体价值与财税特定具体价值、财税绝对具体价值与财税相对具体价值、财税客观具体价值与财税主观具体价值,等等。
而财税共同核心价值,无疑是指任何社会任何公共资金收支行为都应该且必须遵从的价值,财税特定核心价值是指一些社会的一些收支行为应该遵从而另一些收支行为不一定遵从的价值。比如,不论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如何,也不管一个国家的社会形态如何,岂不是都认为财税要节用爱民,量入为出,不能竭泽而渔,不可收支失衡;另一方面,岂不是又有形形色色的财税收支规范,通过各种各样的财税法,甚至希奇古怪、相互矛盾对立的形式,都存在于不同的社会、民族。可见,财税共同核心价值与财税共同核心价值的关系是根本与非根本、始源与派生、产生与被产生、决定与被决定、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财税绝对核心价值是所有社会、所有收支行为绝对具有的价值,即财税终极核心价值——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福祉总量,其余一切即为财税相对核心价值。财税绝对核心价值是指一切社会一切财税收支主体的一切具有财税社会效用的行为所具有的价值,也就是一切财税收支主体在任何条件下都具有的价值。而财税相对核心价值则仅仅是一些社会一些财税收支主体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所具有的价值,不是一切财税收支主体的一切具有财税社会效用的行为所具有的价值。
财税客观核心价值是指,就财税价值、财税目的和财税行为事实的内容而言,这种价值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但究其就其形式——财税规范(财税法与财税道德)而言,这种价值则是主观的、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由此可将财税核心价值分为优良财税核心价值与恶劣财税核心价值。优良财税核心价值意味着,在这种核心价值指导下制定的财税规范能够最大限度地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恶劣财税核心价值意味着,在这种核心价值指导下制定的财税规范能够最大限度地消减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
直言之,财税核心价值本身的正确性或优良性是客观的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的。这是因为,一方面财税核心价值取决于客观的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的财税目的,另一方面财税核心价值取决于客观的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的财税收支行为事实如何之本性。而财税核心价值的这种客观本性可归结为以下四点:(1)财税核心价值的结构是客观,它是财税收支行为事实如何对于财税核心目的的效用。前者是构成财税核心价值的源泉和实体,后者是构成财税核心价值的条件和标准。(2)财税核心价值的客观结构表明:评价财税核心价值优劣的标准是客观的,符合、促进财税核心目的的价值,便是优良的正确的好的;违背、阻碍财税核心目的的价值便是恶劣的错误的坏的。财税核心目的,就是保障社会存在和发展,增进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所以,增加还是减少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便是评价一切财税核心价值优劣的客观标准,哪种财税核心价值促进社会发展速度最快,增进每个国民福祉总量越多,哪种财税核心价值便最优良的。反之,则是最恶劣的。(3)优良财税核心价值产生的过程是客观的。财税价值客观结构表明,优良财税价值的产生,全在于把握二个东西:财税价值的本性——主要是财税价值主体目的之本性。优良财税核心价值决非可以随意制定,只能通过社会创建财税的核心目的,从财税收支行为事实如何的客观本性中推导、制定出来。(4)财税价值优劣发展的客观规律。如前所述,财税价值的产生,取决于对财税目的和国家收支行为事实如何的客观规律的认识的真理性。因此,由于人类社会对财税价值知识,特别是对于财税价值目的和国家收支行为事实如何之规律的认识,只会越来越丰富而不会越来越贫乏,越来越真而不会越来越假。因此,社会越久远,财税价值知识便越少而假,人们对财税目的与收支行为事实如何客观规律的认识便越缺乏真理性,因而所产生的价值观便越不利于实现财税目的,便越恶劣;社会越晚近,财税价值知识便越多而真,人们对于财税目的与国家收支行为事实如何客观规律的认识便越富于真理性,因而所产生的财税价值观便越有利于实现财税目的。
当然,如果根据财税收支活动主体划分财税核心价值的话,还可将其划分为政府主导和认定的财税核心价值与国民主导和认定的财税核心价值两类。基于人性恒久为己偶尔为他的行为规律,政府主导和认定的财税核心价值注定恒久为己偶尔为他,国民主导和认定的财税核心价值注定恒久为己偶尔为他。由于国家政府是国民为了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不得不创设的手段和工具,因此,唯有国民主导和认定的财税核心价值才可能保证恒久为己偶尔为他,保证自己福祉总量的最大化。由此可见,真正优良科学的财税核心价值,只有国民主导和认定的财税体制才可能保证。舍此一切财税核心价值,都可能是违背财税主体终极目的的,导致财税核心价值与核心原则规范的背离,从而陷入恶劣、落后的泥淖。
总而言之,财税核心价值决定财税核心原则与规范。财税核心价值的真假,决定核心财税道德原则和规范的优劣;财税核心价值的真假,也决定核心财税法律原则和规范的优劣。自然,财税核心价值的真假,也就决定和制约一般财税道德原则和规范以及一般财税法律原则和规范的优劣。由此足见,财税核心价值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未来中国的财税体制转型,既不能没有财税核心价值,更不能没有真正的财税核心价值。
注释:
[1]李香菊 宋丽颖 贺忠厚.中国税收学[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1.
[2]严振生.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
[3]Louis P.Pojman:Ethical Theory: Classical and Contemporary Readings,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USA 1995 P145.
[4]Bryan Wilsons:Values Humanities Press International,Inc. Atlantic Highlands 1988 P1.
[5]李连科.哲学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62.
[6]袁贵仁.价值与认识[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北京),1995(3).
[7] 王玉梁.中日价值哲学新论[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163.
[8]赖金良先生认为:“从国内价值论研究的情况来看,尽管人们对‘价值’范畴的定义略有区别,例如,有的人把价值规定为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或肯定,也有的人把价值规定为客体对主体需要的适应、接近或一致,等等,但这些定义的效用主义倾向是相当明显的,或者说,都可以归类于关于‘价值’的效用论定义。”王玉梁.中日价值哲学新论[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47.
[9][10][11][12][18]王海明.新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157.168.154.154. 1016.
[13] 王海明.国家起源:一种新契约论[J] .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南通).2010(01).
[14]王海明[M].北京:国家学[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56.61.
[1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74.
[16]〔美〕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469.
[17]Friedrich 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8,P.174.
[19]〔美〕布坎南.宪政经济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0]〔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42.
[21]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06.
[22](美)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5.
原载《西部学刊》2015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