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作为私人自律领域的市民社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59 次 更新时间:2018-08-11 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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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  


如果关于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兴起的历史叙述仅仅局限于公众、报刊、政党和议会之间的制度关系,局限于权威与公共性(作为对内阁的批判监督原则)相互对抗的紧张地带,那么这种叙述就只能是抽象的。这种叙述所能证明的,公共领域在18世纪承担起了政治功能,但是只有从整个市民社会的历史发展这样一个特殊阶段才能理解这种功能。在市民社会里,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基本上从政府指令下解放了出来。这种解放过程一时所实现的是政治制度,因此,公共领域在政治领域占据了中心地位也就并非偶然。这一点成为具有代议制政府形式的资产阶级法治国家的组织原则,例如1832年改革法案之后的英国;这种原则也基本上适用于各国以1830年比利时宪法为模式建立起来的所谓的立宪君主制。

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获得了市民社会自我调节机制的规范地位,并且具有一种适合市民社会需要的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这种“成熟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来说,其社会前提条件在于市场不断获得自由,尽力使社会再生产领域的交换成为私人相互之间的事务,最终实现市民社会的私人化。在专制主义统治下,最初只有在私人意义上才谈得上建立起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社会关系被剥夺了其准公共性质。法律和行政等方面的政治功能都被收归公共权力机关。脱离公共领域的绝不是从国家权威统治下解放出来这一意义上的“私人”领域;这种领域只是作为屈服于重商主义法规的领域才出现的。另一方面,从积极意义上看,重商主义的“统一体系”已经促使社会再生产过程的私有化开始萌芽:社会再生产过程是私有化可以按照市场自身的规律自主地逐步进行。因为随着受到上层支持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逐步扩展开来,社会关系也采取了交换关系的形式。随着市场领域的扩张和解放,商品所有者获得了私人自律;“私人”一词的肯定意义正是依据以资本主义方式自由支配财产的权力概念而产生的。

私法的现代历史显示了在重商主义阶段这种进程已经走到何种地步。把法律行为理解为以自愿为基础的契约是根据商品所有者自由竞争的交换方式而形成的。与此同时,私法体系——在原则上把私人之间的关系归结为私人契约——是以按照所有者自由竞争的交换方式而形成的。与此同时,私法体系——在原则上把私人之间的关系归结为私人契约——是以按照自由市场法则形成的交换关系为样板而建立起来的。当然,契约双方并不一定永远都是交换伙伴关系,但这种关系是市民社会的核心关系,它为一切契约关系提供了模式。有了私法体系规定的各种基本自由,一种普遍法律地位范畴——个人合法地位的保障——也就明确了;法律地位不再用等级或出身来确定。“自由身份”、“公民身份”和“血缘身份”让位给一种现在适用于一切法律主体的“自然身份”(国籍),——而这是与市场中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基本平等、公共领域中受过教育的人之间的基本平等相一致的。

有了庞大的资产阶级民法法典,一套保障严格意义的私人领域的规范体系发展了起来,从而确保私人相互交往,彼此都越来越不受等级和国家的干涉。这些法典保障了私有财产制度以及相关的订立契约、进行贸易和继承财产的基本自由。欧洲大陆的历史发展的阶段性的确比英国清晰,其原因在于大陆各国相继制定了法典,而同样的进程在英国是在习惯法的框架中完成的。但是,在英国形成的有关允许商品自由流通的社会具体法规制度要早于那些具有罗马法传统的国家。普鲁士于1794年颁布了《通用邦法》;奥地利于1811年颁布了《通用民法典》;资产阶级私法的经典、法国1804年的《民法典》是在这二者之间问世的。所有这些法典的共同特点是,它们的产生不仅代表了市民社会的利益,而且也动用了市民社会的特殊媒体:它们都经历了由私人组成的公众的反复公开批判。通过有奖征文和问卷调查,公众舆论对法典的制定做出了贡献,甚至在没有议会机构的地方或议会机构不起作用的地方,如拿破仑统治下的法国,基本上也是如此。巴黎与柏林、维也纳等地的情况一样,1800年拟议中的法典不仅提交给专家在内部讨论,而且也提交给公众做公开批评。实际上,这些法律条文不是出自传统的法律人士之手,而是由受过教育和受到信任的政府官员起草的,他们和己经具有政治批判意识的公众保持着一定的联系;基本思想在一些圈子里经过了激烈的讨论,这种圈子包括苏亚雷斯(F.Surarez)参加的柏林“星期三聚会”。

私法的现代历史并不是从18世纪自然法成文化开始的。但是,随着传统法律形式(无论是旧的统治等级还是市民职业阶层的传统法律形式)的瓦解,已经被认可的罗马法发展成了获得解放的市民社会的法律。最初认为罗马法是私法,是相对于教会法而言的。在专制主义统治下,它与其说是法律,不如说是一种司法技术,在倾向中央集权的权威和维护特权的等级之间的斗争中,它充当着封建领土的工具。市民社会应当摆脱其社团特征,臣服于君主的行政主权。即便在这种功能中,罗马法也并不能保障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私法制度。私法没有被治安法规完全吸收之际,它还是受制于当局;这些治安法规涉及到“公共福利”的各种边缘问题以及商业法、职业法和劳动法。当时主要的私法理论所依据的就是这些法规的汇编,但相对于法律事实,它们不过是一种虚构:

“在劳动法里,涉及到自由劳动关系时,这些汇编仅仅提到应该给自由人的服务支付基本上没有差异的工资;但是,有关家庭仆佣的地方法规把家长和家庭共同体作为其出发点,有关手工业者的地方法规是以职业身份为前提的;有关农业劳动的法规把农民的服役义务视为理所当然;有关债务的法规大多以契约自由为前提;地方法规还包含着许多有关限价、赋税、物资供应和优先义务、生产限制、义务合同等的规定。一种抽象并且通用的,因此表面上自由的法律制度意味着在经济上个人已经获得自由,但它却遇到了契约法、劳动法、住宅法以及不动产法(即私法当中有关社会经济问题的核心内容)等对于当局、职业身份和法人团体有关规定的约束。这种约束是十分严格的,几乎到了令人窒息的地步。”

从18世纪中叶开始,现代私法原则上已经摆脱了这些束缚。但是,直到一百年后,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才彻底打破当时阻碍着利用工业资本和建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所有限制;财产才变得可以让市场参与者在交换交易中自由支配;而继承人则由财产所有者自行决定;选择和从事某种行业以及训练工人由企业家自己决定;工资由雇主和雇工之间自由协定。1757年,英国的治安法官首先在纺织业失去了代表国家规定工资的任务;到1813年,所有部门都引入了自由劳资制度;一年后,规定七年学徒期的伊丽莎白法被废除了。这项法律严格禁止工人集会。自18世纪中叶开始,就业自由也逐步推进。在法国,这种发展是从大革命爆发开始的;到1791年,国家对于工商业的所有指令和所有与等级有关的法规几乎都被废除了。奥地利约瑟夫二世所完成的改革,在普鲁士直到1806年战败后才由施泰因—哈登堡改革付诸实现。封建主义的继承法则保留了很长一段时间。在英国,财产继承应该独立于家庭的集体经济单位,应该成为财产所有者个人的事情,这样一种具有个人主义色彩的观念是在1843年改革法案之后才普及开来的。国家之间的贸易(在德意志是领地之间的贸易)摆脱关税束缚之前,工业资本已经扫除了国内的一切障碍;最终,自由竞争法则几乎完全支配了商品市场、不动产市场、劳动市场,甚至资本市场本身。

即使在英国,外贸的自由化关系也是在1846年废除了谷物法之后才得以实现的。在已有市场中站稳脚跟的保守的既得利益集团与投资于新部门,并处于扩张阶段的新兴利益集团之间的旧矛盾在更高层次上又一次展开了。但是这一次,由于工业革命的巨大力量的推动,这种矛盾不仅暂时削弱了旧的垄断集团,而且从长远角度看更彻底颠倒了市场支配者的地位。新兴产业需要为自己的产品扩大消费市场,需要扩大原材料的供应,最终需要扩大食品进口,以使生产者(即雇佣工人)的生存水平保持在最低限度。这在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废除英国当时的政府法规、特权和种种控制,因为当时英国既控制着海洋也控制着市场,在这种情况下,自由放任可以使它获得一切,而不会有丝毫损失。英国在工业方面的领先地位加强了它对自由贸易的兴趣。另外,我们也可以对从宗主国解放出来的北美殖民地做同样的个案考察。与一个自由国家进行贸易表明至少是与在同一个殖民体系内进行交换一样有利可图。从这一点看,自由贸易,即国内外自由竞争的有效性在所谓的“自由主义”阶段起着决定作用。实际上,我们已经习惯于从这种特殊形式的竞争资本主义来看资本主义的实质。与这种观念相反,有必要提醒人们,这个阶段不过是资本主义发展的漫长历史长河中的一个顺利的瞬间;因为它是英国在18世纪的独特处境的产物。其他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从来也没有毫无保留地实现自由放任原则。甚至在19世纪中叶自由资本主义的顶峰时期也是如此。但是,正是在这一阶段,市民社会作为私人领域从公共权力机关的指令下彻底解放了出来,从而使得政治公共领域在这时能在资产阶级法治国家里得到充分的发展。

按照市民社会自身的理想,自由竞争制度可以自我调节;但前提是“没有任何经济之外的权威干预市场交易”,也就是说,应当保证所有人都得到福利和每个人都能公平地按劳取得报酬。完全受自由市场规律支配的社会不仅是一个不受控制的领域,而且是一个不受任何强制干涉的领域;每一个商品所有者的经济力量都进入一个庞大的制度当中,对价格机制没有任何影响,因而绝不会对其他商品拥有者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样一个社会始终屈从于市场的非强制性决定,它本身是自主的,或者说,在某种程度上是交换过程的自发产物。有关经济的基本法也在法律上保障私人领域沿着中立和自由的方向向前发展。法律保障,即给国家功能规定基本规范,和资产阶级私法制度中规定的自由共同为“自由市场”制度提供保护。就其社会学意义而言,国家未经法律授权而进行的干预之所以应该受到指责,主要不是因为践踏了自然法所规定的公正原则,而仅仅是因为它们是不可预测的,因而完全违反了资本主义社会中私人利益的理性尺度。因为果真如此,也就没有了马克斯·韦伯在论述工业资本主义时所揭示出来的那些“对可计算性的保障”:计算谋利机会,要求根据预期计算进行交易。因此,资产阶级法治国家的范畴是能力和法律;“合理的”行政管理体系和“独立的”司法体系,是资产阶级法治国家的组织条件。行政当局和司法当局必须遵守的法律本身适用于每一个人:原则上不允许有豁免权和特权存在。在这方面,国家法律和市场规律是一致的:二者都不允许任何公民和私人有例外;二者都是客观的,也就是说,都不受个人操纵(个别商品所有者不能影响市场价格);二者也不是具体针对某个人的(自由市场不允许有特殊协定)。

当然,市场规律是自己给自己披上了古典经济学所说的“自然秩序”表象,国家法律则相反,它明确需要制定。如果君主愿意让自己的命令以及国务活动都遵守基本规范,而且基本规范又符合资产阶级商业活动的利益,那么,君主也可以起到立法者的作用。法治国家本身并不一定要使公共领域在代议制政府形式(或至少是议会授权的政府形式)的架构中实现宪政。重农学派所设想的就是这种情况;他们所谓的合法专制主义申言,开明君主可以代表公众舆论。但是,甚至在自由主义阶段,与工业资本相竞争的利益集团(尤其是地主集团,无论是庄园主,还是转变为资产阶级的大土地所有者)依然十分强大,他们直到1832年还支配着英国议会,此后又把谷物法的废除拖延了14年之久。因此,重农学派所说的开明君主始终是一个纯粹的虚构;在阶级利益的冲突中,法治国家并不能保障立法完全符合资产阶级商业的需要。只有当私人组成的公众本身获得了立法能力,才能确保做到这一点。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建立了作为国家机器,因而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从而在制度上保证法律与公众舆论之间的联系。

然而,由于这种情况,这种国家就陷入了一种固有的矛盾,主要表现为法律概念的暧昧:

在反对强大的君主政府的斗争中,作为法治的根本特征,人民的参与必然愈益受到重视,最终变成一种决定性的因素。如果人民的参与在政治上成为法治的一个突出特征,反之则可以说……人民的参与,就是法治。这样,法治也就意味着人民的参与或人民的最终统治。

于是,一方面,在作为一种意志表达的法律概念里还包含着通过暴力而提出的统治要求这样一个因素。另一方面,法律概念作为一种理性表达,也把另一种起源比较古老,靠公众舆论在议会与公众之间维持的因素包括在内。这就是卡尔·施密特之所以把法律的其他定义放在其政治定义之前的原因:“法律并不是某个人或许多人的意志,而是具有普遍性合理性;不是‘意志’,而是‘理性’。”就其本意而言,法治从根本上是要消除统治;这是典型的资产阶级理想,似乎对从政治统治下解放出来的私人领域的政治保障也不能采取统治形式。资产阶级关于以法为本的国家理想是要求一切国务活动都必须遵守公众舆论认可的规范体系(这种体系应该尽可能地没有漏洞)。其目的已经是要彻底废除作为统治工具的国家。统治行为根本就是值得质疑的。

由于私人的公开批判要求具有一种既正确又公正,而且没有任何强制的鲜明特征,所以,诉诸公众舆论的立法显然就不能再说是一种统治了。但是,只有通过与旧权力的艰苦斗争才能贏得这种立法能力,因此它本身也免不了带有“强权”的性质。洛克称之为“立法权”,孟德斯鸠称之为“权力”(pouvour);在这两人的心目中只有执法(纯粹“应用”已有的法律)是无需权力的,因此无需一种明确的社会范畴来承担。然而,立法权和执法权的区分源于对规范与行动、规范理智与行为意志的区分。虽然立法被设想为一种“权力”,但它应当是理性协议的结果,而不是政治意志的产物。卢梭的民主理论尽管把君主的主权变成了人民的主权,但也没有解决这个难题。公众舆论在原则上是反对专横独断,而遵循由具有批判功能的私人组成的公众心目中的内在法律,因此,公众舆论严格来讲根本不配享有作为享有高于一切法律的最高意志,即所谓主权的地位。就其本意而言,公众舆论既不想制约权力,也不想成为权力本身,更不用说成为一切权力的来源了。就其手段而言,其执行权力的特征应当改变统治本身。公众“统治”(Herrschaft)的理想原是要消灭一切统治制度;建立法律的是真理,而不是权威(veritasnon auctoritas facit legem),这是对霍布斯名言的一种颠倒,但是当人们试图借助主权概念理解公众舆论的功能时,这种颠倒就看不出来了,这和权力在法治国家结构中是一样的。权力本身成为了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的讨论对象。公众讨论应当把意志变成理性,使私人观点得以公开竞争,并且在切实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事务上达成共识。

如果法治国家没有从旧的封建等级国家结构中真正摆脱出来(如英国),而是(像在欧洲大陆那样)由一项基本法(宪法)所确立,那么,公共领域在其中便会公开发挥作用。有一些基本权利和具有批判功能的公共领域有关(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也和私人在公共领域的政治地位有关(请愿权、选举权等)。另一些基本权利则和父权制家庭内在领域中的个体自由有关(个人自由,住宅不可侵犯等)。第三类基本权利涉及的是财产私有者在市民社会领域里的交易关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私有财产等)。所有这些基本权利都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其核心是内在领域)加以全面保护,既保护公共领域的制度和工具(出版,政党),又保护私人自律的基础(家庭和财产),最后还保护私人作为公民的政治地位和作为商品所有者的经济地位(以及他们作为“人”的个人交往地位,如通信自由)。

作为宪法对公共领域及其功能的规定结果,公共性成为国家机构本身的组织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来讨论公共性(Publizitaet)。议会活动的公共性保证了公众舆论可以对它施加影响;也保证了议员和选民(都是公众的一部分)之间的纽带关系。与此同时,庭审也公开了。甚至独立的司法机构也要公众舆论的制约;实际上,它之所以能够独立于行政干预和私人干预,可以说完全是由于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所保障的。真正抵制公共性原则的,是国家行政机构,但这不是说某些行动为了符合公共利益而采取保密措施,而是因为除了军队之外,在专制君主制时期建立起来的官僚机构是君主手中仅有的对抗市民社会利益的权力工具。然而,即使在开明专制体制下,1804年普鲁士国王向国务大臣下达的一个命令也典型地证实了当时的流行见解:“体面的公共性无论对于政府还是对于臣民都是防止下级官员玩忽职守和故意刁难的最可靠保证,因此值得千方百计地加以提倡和保护。”

宪法的核心条款指出,一切权力来自人民;然而,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在宪法上得到确认却毋宁说是需要通过暴力才得以实现的漫长过程。相反,以公共领域为基础的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声称自己是一个公共权力组织,能够确保公共权力服从独立和自由的私人领域的需要。这样看来,宪法规范所依据的是一种与现实根本不符的市民社会模式。这些从资本主义(包括其自由阶段)的历史进程中得出的范畴,本身就具有历史特征。它们揭示的是社会发展趋势,但仅仅是趋势而已。例如,法治国家对“私人”凭借财产而获得社会保障的自律的依赖,在程度上是与对由这些民众组成的公众的教育程度的依赖一样的。但这种“私人”实际上是很少的一些人,是指上层资产阶级,即使把小资产阶级加上,人数也是很有限。大多数还是“平民百姓”,尤其是农业人口。而且,凭借军队和官僚机构支持的君主、大地主和封建贵族继续按照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法则行使权力。但是,新宪法,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都诉诸公民和普通人,而且只要“公共性”成为宪法的组织原则,它就必须如此。

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成败始终都离不开普遍开放的原则。把某个特殊集团完全排除在外的公共领域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根本就不算是公共领域。因此,称得上是资产阶级法治国家主体的公众是把他们的领域看作这样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公共领域:他们认为,原则上一切人都属于这一领域。所谓人就是指道德人格,指私人。我们已经说明了这种自我理解得以形成的历史语境和社会语境:关于这种无形人性的意识是在与公众密切相关的父权制家庭内在领域里发展起来的。与此同时,“公众”则具有了一种特殊形式,即18世纪有文化的资产阶级公众。这种公共领域即使具有了政治功能,也还是具有文学性质;教育是一个入门标准,财产则是另一个标准。实际上,这两个标准划定的人格范围大体上是一致的;因为学校教育在当时与其说是社会地位的一个前提,不如说是社会地位的一个结果,受教育阶层也是有产阶级。因此,制约进入政治公共领域的财产状况与纳税标准是一致的:实际上,法国大革命已经开始用这样一个标准划分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Aktiv—und Passivbürger)。

但是,对选举权的这种限定并不一定就是对公共领域的限定,因为这种限定可以说是对在私人领域里取得的经济地位(既受过教育又占有财产的个人的地位)的一种纯粹法律认定。资产阶级法治国家所建立起来的政治公共领域,其普遍开放性从一开始就取决于市民社会的结构,而不仅仅是由市民社会给自己制定了政治宪法之后才确定下来的。只要经济和社会条件使得一切人都享有同等入门条件,具体说,就是获得有教养、有财产的人所需要的私人自律的资格,公共领域也就有了保障。当时的政治经济学规定了这些条件;没有亚当·斯密(Adam Smith),也就不可能有边沁(L. J. Bentham)。

古典经济学的前提是众所周知的。它设想了这样一种制度:其内在法则给个人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基础,由此个人可以按照利润最大化原则来合理计算其经济活动。每一个人都在为自己盘算,而且不与其他人通气;商品生产在主观上是处于无政府状态,但在客观上却是有条不紊的。因此,第一个前提是一个经济前提:即对自由竞争的保障。第二个前提则提出,所有的商品都是按照它们的“价值”进行交换;而“价值”则是用生产它的必要劳动量来衡量。这里所说的商品既包括产品,也包括生产产品的劳动力。若要实现这个条件,必须是每个商品供应者都自己生产他的商品,或者反过来说,每个劳动者自己都占有生产工具,所以这第二个前提相当于一种社会学前提:即小商品生产者的社会模式。它与第一个前提密切相关,因为关于价格独立形成的经济前提就包含着那种关于绝对平均地分配生产手段的占有权的社会学前提。第三个前提是一个理论前提,是由老穆勒最先提出来的、后来则形成所谓的萨伊定律(Saysches Gesetz)。按照这个定律,在生产者、产品和资本完全自由流动的条件下,供求关系总是均衡的。这就意味着任何生产能力都不会被闲置,劳动力资源会得到充分利用,社会制度在原则上是没有危机的,并保持高度的平衡,在任何时候都会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在这些条件下,而且只有在这些条件下,每一个人才会有平等的机会,再加上自己的能力和“运气”(这个词表示,尽管市场运作是严格确定的,但仍缺乏透明性),争取获得财产所有者的地位,进而获得“人”的地位,即获准进入公共领域的资格——财产和教育。政治经济学具有明显的论辩功能,因此即使到了19世纪前半期这些条件也并没有实现。但是,自由主义模式十分逼近现实,因此,资产阶级的利益可以被说成是普遍利益,第三等级可以说是代表国家——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公共性作为资产阶级法治国家的组织原则就具有了可信度。如果每一个人看上去都有机会成为“公民”,那么只有公民才可以进入政治公共领域;而且不会因此而丧失其公共性原则。反之,只有有产者可以组成一个“公众”,才能用立法手段来保护现存财产秩序的基础;只有他们的私人利益才会自动地汇聚成一个以维护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为目标的共同利益。因此,只有从他们当中才能产生出可以预见的普遍利益的真正代表,因为他们不必在扮演公共角色时掩盖他们的私人存在。对于每一个个人来说,“个人”和“公民”之间没有差别。因为“个人”同时也是一个私有财产拥有者,他作为公民就要保护财产秩序的稳定,也就是保护私有财产。阶级利益是公众舆论的基础。但在当时,阶级利益必然在客观上与普遍利益重合,至少阶级观念会被认为是公众舆论,其中介是公众的批判,结果则是合理性。如果公众作为统治阶级自我封闭,如果放弃了公共性原则,那么公众舆论就可能变成强制,批判就会变成教条,缺乏公众舆论的认识就会变成命令。只要前面谈到的那些前提得到认可,只要公共性能够完整地保存下来,并作为一种原则而发挥作用,那么公众的自我想象和个体行为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同时又不仅仅是意识形态。在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持续统治的基础上,统治阶级总会推动政治制度的发展,而这些政治制度作为其客观意义又的确接受了它们所消除的理念:建立法律的是真理,而不是权威(veritas non auctoritas facit legem),即把统治消解为轻松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只有在一种强制性的公众舆论的基础上才能盛行开来。

如果说意识形态不仅仅是社会所需要的虚假意识的体现,如果说它们在某一方面能够握有真理,从而能超越现实,建立一种乌托邦形式,不管它们是不是仅仅为了替自己辩护,那么,从这个时期开始,也就有了意识形态。意识形态的根源应该是在角色和公众舆论中把“财产所有者”与“一般人”等同起来;所谓角色,就是资产阶级法治国家政治公共领域中作为公众的私人,而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则是把政治公共领域与文学公共领域等同起来。公共舆论实际上是把统治和它演变而成的纯粹理性等同起来。而在公众舆论里,阶级利益通过公开批判具有了一种普遍利益的表象。

无论情况如何,成熟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都是与一系列复杂的社会条件紧密相关的。它们处于不停的变化当中,而且随着这种变化,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公共领域中的矛盾也就出现了。公共领域本身在原则上是反对一切统治的,但是,在公共性原则的帮助下,却建立起了一种政治制度,其社会基础并没有消灭统治。

(本文节选自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三章第10节“作为私人自律领域的市民社会——私法和自由市场”,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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