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国国会众议员选举方式是间接选举制,其选举方法采用的是“复数选区单记非让渡投票法”,制度成效一般认为是弊远大于利。在选区划分上,其制度缺陷并不在于大选区制,而是未能采用比例代表制度。作为代表地方的参议院,其选举方式为间接选举制,在当时具有合理性。虽然与国外发达民主国家相比较,民国国会选举制度尚有差距与不足之处,不过选举制度中所彰显的民主政治原则是明确与坚定的,在选举施行方面的制度建设也是富有成效的。
关键词:民国国会 选举制度
在民国早期(1912-1927年),全国性的国会选举共举行过三次。[1]为有效推进国会选举活动的正常开展,北京政府通过制定一系列指导选举活动的选举法规,构建了初具规模的选举制度。长期以来,有关这一时期国会选举制度的研究,在研究时段上多集中于民国初年(1912-1913年),研究内容主要是第一届国会的选举法律,而第二、三届国会选举法律,特别是与选举施行有关的选举法令研究至今尚付阙如。在研究方法上,常见的多是政治制度史研究,缺少部门法与比较法理论方法的运用与分析。[2]
本文以民国早期国会选举法律与法令为研究对象,从比较法制史的视角入手,通过与当时欧美、日本选举制度的比较,探求民国国会选举制度的特色,并进一步分析其进步与缺失之处。
一、众议院议员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的基本要素是选举方式与选举方法。选举方式分为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两种。而选举方法则是有关投票方法的制度设计。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参众两院议员的选举制度各有不同。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规定,第一届国会各省众议院议员选举为间接方式,分为初选举、复选举两步。初选举以县为选区,选出初选当选人。凡地方行政区划和名称(如州、厅等)还未改定的,均以县论。复选举合若干初选区为复选区,由初选当选人选举复选当选人,即该复选区众议员。[3] 在初选当选人名额规定上,各省先确定选举商数,即以全省选举人总数除以法定众议员名额。选举商数确定后,再以各复选区的选举人数除以选举商数,结果就是各复选区众议员的当选名额。各复选区按照众议员当选名额的50倍,作为初选当选人名额,再以同样的办法分配到各初选区。[4]当时各省所辖初选区最多为四川省,共计175个。最少为黑龙江省,共计20个。[5]根据国会组织法规定,四川省众议院议员定额为35人,按照上文计算方法,初选当选人名额应为1750人,平均每个初选区为10 人。黑龙江省众议院议员定额为10人,初选当选人名额应为500人,平均每个初选区为25人。因此,各初选区当选名额均是复数。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在第二届国会选举前经过修正,虽然将议员名额减少约三分之一,复选举改以道或特别行政区为选举区,但是初复选举的间接方式并未改变。[6]而且初选区仍为复数选区,“当选区中应选名额大于一时,便是所谓‘复数选区’。习惯上,应选名额为二至五名者,称为‘中选区’;应选名额为六名或六名以上者,则是属于‘大选区’。选举时,视应选名额的多寡,候选人以票数的高低依次当选。”[7]众议院议员初选区应属大选区。民国时期就有学者认为众议院议员初复选举,“俱系采用大选举区制。”[8]
两届国会在投票方法规定方面相同。如要求投票人在选举期内应该亲自赴投票所自行投票;投票人在领投票纸时应先在投票簿所载本人姓名下签字;投票人每名只领投票纸一张;投票采用无记名投票法,每票只书被选举人1名,不得自书本人姓名。[9]众议院议员初选举以本区投票人总数除以当选人名额的三分之一为当选票额;凡是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额时,由初选监督就得票较多者按照所缺当选人名额加倍开列,即行张榜公示,于开票后第三天在原投票所就公示姓名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当选人名次以选出的先后为序,同次选出的以得票多少为序,票数相同的以抽签决定。[10]此种投票方式属于“单记非让渡投票”。“所谓‘单记非让渡投票’系指在复数选区中,不论应选名额为若干,每位选民均只能投一票的选举规则。之所以被称为‘非让渡投票’,主要系指不管候选人得到多少选票,均不能将多余的选票移转或让渡给其他的候选人。”[11]
复选举以本区投票人总数除以众议员名额的半数为当选标准;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定额时由复选监督在原投票所重行选举至足额为止。[12]显然复选举采用的是绝对多数多轮投票法,这一制度的核心要素是当选者的票数超过有效选票的半数。
二、参议院议员选举制度
1912年参议院议员选举法规定,第一届国会参议院议员分别由各省省议会、蒙古、青海、西藏选举会、中央学会、华侨选举会选举产生。因选举机关不同,选举方式也不尽相同。[13]各省省议会选举参议员为间接选举,“民元《国会组织法》规定参议员由各省省议会议员选举,但各省省议会议员原亦由间接选举而来;所以参议员的选举,不仅为间接选举,且为三层选举的间接选举。”[14]第二届国会参议员除人数减少外,选举方式虽然仍为间接选举制,但是内容完全改变,而是仿照众议员选举方式,采用初复选举。各省区地方选举会以县为初选区,各县初选人每30人互选初选当选人1名,少于30人的县也可选出初选当选人1名。复选区则为各省区,复选举在各省区最高行政长官驻在地举行,由初选当选人选出复选当选人,即该省区参议员。[15]
在选举方法上,第一、二届国会参议员选举仍然采用无记名单记投票法;选举举行时,至少须有选举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得票满投票人总数三分之一者为当选,当选人不足额时,应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当选人足额后并依议员定额,选定同数之候补当选人,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为候补当选人;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次以选出之先后为序,同次选出者以得票多少为序,票数相同者抽签决定;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的姓名与所得票数,由选举监督当场榜示,同时通知各当选人。[16]
第一届国会参议员任期六年,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在改选方法上,第一届选出的参议院议员于开会后分为27部,各省省议会选出者为一部,蒙古、西藏、青海、中央学会、华侨选举会各为一部。每部以抽签法平均分为三班,第一部满二年改选,第二部满四年改选,第三班任满改选。以后每二年任满议员就改选。议员名额不能三分时以较多或较少之数为第三班;议员退任再被选者可以连任。[17]第二届国会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选二分之一。改选方法不变。[18]
三、国会选举的投开票程序
为确保第一届国会选举过程的公开透明,北京政府单独制定了有关投开票程序的选举法令。以后在制定第二届国会选举法令时,则将相关规定列入选举法细则的附录中,并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
在投票程序上,法令要求投票所须有相当设备使投票人不能互相窥视及交换传观与其他不正当行为。投票人有以下行为时,管理员与监察员可命令退出选举:冒名顶替者、在投票所内劝诱喧哗骚乱不服管理员与监察员或巡警制止者、在投票所内互相窥视及交换传观不服管理员及监察员或巡警制止者、携带凶器进入投票所者、犯刑律妨害选举各罪的嫌犯者、在投票所内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管理员及监察员或巡警制止者。[19]投票纸分别送交各投票所后,投票管理员查明数目即须严密封存,不到选举日期当众验明封识后不得开启。投票入匦时,投票管理员须选派两人列席投票匦旁边,逐一记明投入票数。投票匦在投票完毕后应即时当众严加封锁。投票匦在封锁后与移交开票所时,可派巡警守护或护送。投票匦在移交开票所时不得超过所需路途时间二小时以上。[20]第二届国会选举投票程序上又有新规定,如要求地方选举会初选监督与中央选举会选举监督应在办理选举事务所委派调查员若干人;到会选举人不满总数三分之二时,由选举监督宣告于次日投票,但选举人过多,选举场所不能容纳时,得由选举监督考虑情形,可以随时投票。[21]
在开票程序上,关于开票时间,法令规定初选监督以不超过各投票匦送齐的翌日午前10时为限;初选开票从初选监督所定时刻起至午后6时为止;如果超时没有完成,未开票数在三分之一以下者,开票管理员可以考虑延长时间,其数在三分之一以上者,从翌日午前8时起继续开票;在复选开票时,复选监督应该亲临开票所,在当日开票,时间以至开票完毕并宣示为限;在初复选开票时,如果进入开票所参观的选举人认为有疑义时,十人以上可以请求开票监察员即时当众检查。[22]凡是开票投票均于选举场所内进行;投票开票时间由各选举监督在选举期10天前商定张榜公示于选举场所;投票开票时间不得安排在上午8时前下午6时后;到会选举人不满总数三分之二时,由选举监督宣告在次日继续进行;凡当选人不足额时应再行投票,超过投票时间的,应在次日继续进行;被选举人在被选前已经当选为众议院议员或在被选后又当选为众议院议员的,如果愿意应选,众议员应选在前,则必须辞职;如果当选时身份是现任官吏或公吏时,同法办理。选举人已经当选,而当选人尚不足额时,已当选人不得再行投票。[23]
四、比较视野中的国会选举制度
评价民国国会选举制度的成效,来自纵向层面的思考是,经过短暂的选举实践,是否存在一届比一届更完善的趋势?在横向层面,与当时各主要民主国家相比较,民国国会选举制度的进步与不足之处是什么?
关于纵向层面的比较,以三届国会选举法规为例。在选举制度设计方面,与第一届国会相比较,第二届国会减少了两院议员名额。参议员从274名减少为168名,众议员从596名减少为406名,两院议员共574人。[24]“议会规模大小一般都同国家的人口数目相关,在人口数大致相等的情况下,规模较大的议会其代表的普遍性、广泛性无疑大于那些规模相对小一些的议会。但是议会规模过于庞大,不仅加重国家财政负担,而且减少议员深入参与立法的机会,难以在议会中充分参加辩论和讨论,给议会的运作带来实际困难。”[25]所以与第一届国会法定议员人数870名相比,第二届国会的规模较为适中。在选举资格规定方面,除保留第一届国会有关性别、财产、教育文化的限制性规定以外,还提高了财产、教育文化等选举资格的标准。显然,这种提高选举资格的做法对于普选原则而言是一个退步。
在选举施行方面,有关细则规定呈现出逐渐完善的趋势。如第二届国会众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增加了复选举规定,初步完善了复选举程序。复选选举人应在复选期前亲赴复选区办理选举事务所报到,检验初选当选证书;投票时复选选举人须将初选当选证书持赴投票所由管理员监察员查验相符,方得交付投票纸;在初选举程序方面,特别增加投票管理员在投票以前应将投票匦当众开验;选举票由投票人自行投入票匦等条文。[26]在第三届国会众议员选举前夕,政府通过修正选举法施行细则,进一步改进了选举程序设计。在初选举程序方面,规定调查员造具选举资格调查表,由该调查员签名盖章,对表内所列选举人资格负完全责任;初选监督督察调查员调查,明确核实造册与各调查员负共同责任;开票管理员在开票完毕后,必须会同监察员决定有效票若干,无效票若干,分别记载在开票录并宣示公众;在复选举程序方面,规定复选举选票除依法书写被选举人姓名外,还必须在姓名字样下面记载被选举人的籍贯;复选监督制成开票入场券,在投票入匦后发给复选选举人;投票完毕后,复选选举人有10人以上之同意,可以公推5人并准备各人签名盖章的封条,请求管理员、监察员加封于投票匦;开票所必须经过复选选举人三分之一以上入所监视验明封识后才能开匦;开票所驻守的巡警只负责维持秩序,不能干涉复选选举人监视开票。[27]
选务资料准备等细节工作也值得一提。与1912年众议员选举施行细则附录部分只有5种选务工作表格相比较,1918年修改后的细则共附有选务工作表格21种,使选务资料更加齐备。其中第一表初选举选举人名册式、第二表初选举投票簿式、第三表众议院投票纸及封筒定式、第四表众议院议员选举投票匦式、第五表投票录式、第六表开票录式、第七表选举录式、第八表初选当选证书式、第九表复选人名册式、第十表复选投票簿式、第十一表众议院议员证书式、第十二表众议院议员递补证书式、第十三表蒙古西藏青海选举人名册式、第十四表蒙古西藏青海选举投票簿式、第十五表蒙古西藏青海选举投票纸投票封筒式、第十六表蒙古西藏青海选举投票匦式、第十七表蒙古西藏青海选举投票录式、第十八表蒙古西藏青海选举开票录式、第十九表蒙古西藏青海选举录式、第二十表蒙古西藏青海众议院议员证书式、第二十一表蒙古西藏青海众议院议员递补证书式。[28]
在横向层面,虽然“民初选举法所体现的自由原则、平等原则、秘密投票原则、差额选举原则充分体现了近代选举制度的民主精神。”[29]但是即使如此,与当时的主要民主国家相比较,民国国会在选举方式、选举方法等制度建设方面仍存在一定的差距。[30]
与当时世界各国下院多有采用直接选举制不同的是,民国国会众议员选举方式是间接选举制。有论者认为这种方式主要有两大弊端。“其一,在使选举制度对于一般选民的政治知识,不能发生重大的教育作用;因为初选目的,既只在决定执行最终选举职务之人,而非选定最终当选的人员,则初选时各政党的选举竞争,或不免将政策的宣传与讨论置诸次要之列,而一般选民对于各方面的政治意见,或亦不能得着相当的了解。其二,在使选举贿赂与选举恫吓的情事较易发生;因为最终选举时,选举人数既较初选人数大减,贿赂与恫吓等情弊,自然较易实行。”[31]除此之外,“后者(众议员)则因采复选制度,‘普选’之可能流弊,亦可减少,但代表民意之程度,亦因之降低。”[32]但当时在讨论选举方式时,北京临时参议院议员们却普遍认为“复选举制易于选出优秀人才,较直接选举为良。”[33]
在选举方法上,与英美国家不同的是,众议院议员初选举虽然采用的是“复数选区单记非让渡投票法”。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属于相对多数选举制。因为虽然没有要求当选者票数过半,但是仍然规定了最低当选票数门槛。这种初选举制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日本早在1900年就采用了“单记非让渡投票法”。当时日本众议院议员选举法规定“投票限一人一票”,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人应在投票所将被选举人一人之姓名,亲自记载于投票用纸投函,投票用纸不得记载选举人姓名。”在投票纸上记载二人以上被选举人姓名是无效的。关于当选者票数同样没有要求过半,“以得有效投票之最多数者为当选人。但须以该选举区内之议员定数除载于选举人名簿者之总数,所得之数有五分之一以上之得票。”[34]事实也是如此,民国初年立法者对日本选举制度尤为关注,选举法起草人对日本的选举制度不仅熟悉,而且推崇备至。[35]所以日本选举制度对民国国会选举法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关于“复数选区单记非让渡投票法”的成效,一般认为是弊远大于利,“复数选区下的提名过程虽然有利于各政党内部派系的席位分配,但也使得各政党藉由选举甄拔政治人材的管道为派系所垄断。”[36]按照这一投票规则,如果选区中有人高票当选或出现众多有实力的候选人瓜分票源的话,则实际所需的当选票数会很低。这样在复数选区中,仅需要掌握一定比例的选票,第三党及无党籍人士就有可能当选。候选人所要努力争取的,并非多数选民的认同,而是少数足以使其当选的选民的衷心支持。因此凸现个人色彩或高举鲜明旗帜就成为相当一部分候选人巩固铁票或争取游离票的重要手段。为争取特定少数,候选人一般不会向中间靠拢,而强调地方服务绩效、走偏、买票甚至贿选成为常见手段。一直到30年代,日本选举中买票盛行,“即基于其投票方法为单记非移让式方法。”[37]
与当时主要民主国家选区制度相比较,民国国会选举制度的缺陷并不在于大选区制,而是未能相应地改革选举方式,采用比例代表制度。一战后法国在1919年采用完全的大选举区制,英国从1918年下院选举法成立后,各地选区有的采用单选区制,有的采用大选区制。30年代有学者认为单选区“(一)选区小,人才必少,故不易有真正的人才出现。(二)小选区制所选之人是代表本区的自身利益,而不顾全国的利益。(三)小选区制往往使议会内的多数党为本身利益,而划分选举区,有以党派利益分区的危险。”[38]但是与民国选举方式不同的是,英法在一战后采用大选举区制的同时,也实行比例代表制度。所以考虑到复数选区的特点,采用比例代表制应是一种较为合适的制度选择。“比例代表制必须在复数选区下施行,并且在一般情形下,选区应选名额愈多,比例代表性愈佳。”[39]比例代表制的制度特色是其代表性,“只要一个政党能够跨过政党门槛,就能进入议会。接下来,各个政党根据选票分配议席,使得各种意识形态、政见、阶层利益能够在议会中拥有表达的机会。”[40]在民国初年多党制环境中,“比例代表制比其他任何一种投票方式更能最大地满足民主多党制的需要。”[41]
作为代表地方的参议院,其选举方式为间接选举制,在当时具有合理性,“参议员名额之分配,各省占绝对多数,而各省则系平均分配(即不顾地域之大小,人口之多寡,而有相同之名额)。而且除中央学会之外,其他殆全系地域代表性质。因之,参议员选举之第二特征,可以认为地域代表之意义,甚为浓厚,实与若干联邦国家之上议院组织,不无相似。”[42]当时各国的上院或参议院也多采用间接选举制,美国在1913年参议员亦是各州议会选举产生。但是在选举方法上,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中国采用独特的多数多轮投票法,既不属于相对多数选举制,也不属于绝对多数选举制。[43]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对投票次数未做限制性规定,这种选举方法较难化解选举僵局,付出的制度成本较高。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在法制现代化视角下,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北洋时期的法制建设评价一直不高,较具代表性看法是:“这一时期的法制从形式上看较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更为系统、更为完备,在法典编纂方面作了许多工作。但是,形式上的法典编纂并不能消弭军事独裁专制的本质,反而表明了法制的进一步半殖民地化。”[44]在此背景下,民国国会的立法成效自然也未受到太多关注,至多只是承认选举规程与办理选举的技术,“虽较前清有所改进,但缺点仍多。”[45](张朋园:《从民初国会选举看政治参与-兼论蜕变中的政治优异分子》,《中国近现代史论集第19编民初政治一》,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89页。)然而在短暂的北京政府时期,国会选举制度能够与时俱进,不断修正,这种革新精神无疑是值得肯定的。虽然与国外发达民主国家相比较,尚有差距与不足之处,不过选举制度中所彰显的民主政治原则是明确与坚定的。更重要的是,在选举施行方面制定的大量选举法令,在当时的政治法律环境中,非常具有可操作性,对三次国会选举的有效展开与顺利完成实在是功不可没。
[1] 分别指第一届国会、第二届国会(又称新国会、安福国会)、第三届国会(又称新新国会)议员选举。其中第二届国会在选举时,受到粤、桂、滇、黔、川等西南5省抵制,湘、鄂、陕又因战乱未选,实际完成选举的仅有14省与蒙、青、藏地区。第三届国会选举时,只有苏、皖、鲁、晋、甘、陕、奉、吉、黑、新、蒙等11省区完成选举,其他各省区多因反对而未选。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张知本校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9页。
[2] 从政治制度史的角度概述第一届国会选举制度的代表性论著有钱端升等著:《民国政制史》上册(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张玉法:《民国初年的国会》(《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3 期)、钱实甫:《北洋政府时期的政治制度》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徐矛:《中华民国政治制度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叶利军:《民国北京政府时期选举制度研究》(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等。专门性论文仅见熊秋良:《论民国初年的选举法》(《社会科学辑刊》2005 年第1
期),该文主要是介绍1913年选举法规要点,并从制度建设的角度作出评价。从法学角度概述民国选举法律制度的代表性著作是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上海:商务印书馆,1935年),该书在介绍选举制度、国家机关及其职权时,也对民国初期国会制定的有关选举法规要点作了简要介绍。
[3] 根据众议院议员选举法规定,蒙古、西藏、青海众议员选举方法为直接选举制。此外,选举法第68条规定复选当选人不以初选当选人为限。参见《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108、68条,《政府公报》第103号,1912年8月11日。
[4] 第二届国会选举的计算方法不变。关于复选区、初选区“零数”处理问题,初选区有选举人数不够选出当选人一名,或者选出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数导致当选人不足定额时,比较各初选区零数多少,将余额依次归零数较多的选区。如果两区以上零数相同,则以抽签方法决定名额归属。参见《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31条,《政府公报》第103号,1912年8月11日。
[5] 各省复选区划分的详细情况参见《众议院议员各省复选区表》,《政府公报》第103号,1912年8月14日。
[6] 《修正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9条,《政府公报》第744号,1918年2月18日。
[7] 王业立:《比较选举制度》,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17页。
[8]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74页。
[9]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44、45、46、47条,《政府公报》第103号,1912年8月11日。
[10]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56、57、58条,《政府公报》第103号,1912年8月11日。
[11] 王业立:《比较选举制度》,第19页。
[12]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75、76条,《政府公报》第103号,1912年8月11日。
[13] 第一、二届国会参议院议员选举法均规定,蒙古、西藏、青海、中央学会的参议员选举采用的是直接选举制,华侨参议员选举采用的间接选举制,由侨居地各商会、中华会馆、中华公所、书报社等各选出选举人,在京师组成华侨选举会,再互选产生参议员。不过因中央学会在第一届国会选举期间并未成立,所以实际选举并未举行。第二届国会始有中央学会参议员选举。参见钱端升等:《民国政制史》上册,第49、130-131页。
[14]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第178页。
[15] 《修正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21、22、35、36、37条,《政府公报》第744号,1918年2月18日。
[16] 《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5、6、7、8、9、10条,《政府公报》第103号,1912年8月11日。
[17] 《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16、17条,《政府公报》第103号,1912年8月11日。
[18] 《修正国会组织法第六条》、《修正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十七条》,《政府公报》第1071号,1919年1月26日。
[19]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第17条、第21条,《政府公报》第103号,1912年9月21日。
[20] 《众议院议员选举投票纸投票匦管理规则》第4、6、7、8、10条,《政府公报》第183号,1912年10月31日。
[21] 《修正参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第3、10条,《政府公报》第758号,1918年3月4日。
[22] 《众议院议员选举开票规则》第1、2、3、6条,《政府公报》第206号,1912年11月23日。
[23] 《参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第6、7、8、9、12、13、14条,《政府公报》第222号,1912年12月9日。
[24] 由于受到支持孙文护法的西南五省的抵制,实际选出国会议员472人,张朋园:《中国民主政治的困境,1909-1949:晚清以来历届议会选举述评》,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第148页。
[25] 田穗生等:《中外代议制度比较》,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114-115页。
[26] 《修正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第59、60、31、32条,《政府公报》第758号,1918年3月4日。
[27] 《修正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第16、17、44、64、65、66、67、68条,《政府公报》第1741号,1920年12月20日。
[28] 《修正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附录,《政府公报》第758号,1918年3月4日。
[29] 熊秋良:《论民国初年的选举法》,《社会科学辑刊》,2005 年第1 期。
[30] 北京临时参议院在起草选举法大纲时还是曾经参照各国选举法,如起草人谷钟秀提到参议员年龄必较众议院议员稍高,法国元老院议员初选年龄为四十岁。参见《参议院第二十八次会议速记录》,《政府公报》第71号,1912年7月10日。
[31]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第178页。
[32] 钱端升等:《民国政制史》上册,第55页。
[33] 临时参议院议员谷钟秀等人的发言,参见《参议院第二十八次会议速记录》,《政府公报》第71号,1912年7月10日。
[34]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29条、36条、70条,商务印书馆编:《日本议会法规》,上海:商务印书馆,1908年。
[35] 例如选举法大纲起草人张耀曾在谈到选举区制时,就引述日本的选制,“如日本之选举成绩,普通言之,选出一人或二、三人者为小选举区,举五六人以上者为大选举区。在日本初定选举法时,小选举区亦非只定选出一人,是选出至少一人,至多三人之数者,为小选举区。选出五六人以上者即为大选举区。如此办法庶可与中国情形相合。”《参议院第三十次会议速记录》,《政府公报》第74号,1912年7月13日。
[36] 王业立:《比较选举制度》,第134页。王著中并提到当代我国台湾地区的选举制度也是“复数选区单记非让渡投票法”,其实践结果同样表明是弊远大于利。
[37] 森口繁治:《选举制度论》,刘光华译,廖初民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19页。
[38] 赵纯孝:《选举制度的研究》,何勤华、李秀清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宪政法律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653页。
[39] 谢复生:《政党比例代表制》,台北:台北市理论与政策杂志社,1992年,第25页。
[40] 聂露:《论英国选举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52页。
[41] 让-马里.科特雷、克洛德.埃梅里:《选举制度》,张新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78页。
[42] 钱端升等:《民国政制史》上册,第50页。
[43] 当时欧洲国家与英美的相对多数选举制不同,采用的是绝对多数两轮决选制。参见王业立:《比较选举制度》,第22页。
[44]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挑战》,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17页。
[45] 张朋园:《从民初国会选举看政治参与-兼论蜕变中的政治优异分子》,《中国近现代史论集第19编民初政治一》,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