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选举制度是如何确立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04 次 更新时间:2012-04-24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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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严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民主选举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紧密相连,与国家政权体制紧密相连。实行民主选举,是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各级国家机关的必然要求和法定程序。没有民主选举,人大代表就无从产生,人民代表大会就无法组成,国家机关的产生就失去了法理依据。因此,民主选举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意义。

  

民主选举的构想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肩负着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历史使命,在带领人民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反动统治的同时,对建立新型人民民主政权进行了长期探索和实践。

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指出:“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

1948年后,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不断胜利,各解放区陆续召开各届人民代表会议,建立起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机关。伴随着新中国诞生的曙光,1948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发布纪念“五一”节口号,提议:“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社会贤达迅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讨论并实现召集人民代表大会,成立民主联合政府。”

  

过渡性安排

  

新中国成立前夕,由于军事行动尚未结束,土地改革还没有完成,各界人民还没有充分组织起来,举行全国范围普选的条件尚不具备,人民代表大会一时还难以召开,而组建国家政权已成为日益紧迫的任务。为解决这一问题,1949年9月7日,周恩来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前向政协代表曾经作出过明确的说明:“关于政权制度方面,大家已经同意采用基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现在凡是通过普选方式产生出来的会,我们叫做大会,例如人民代表大会。凡是通过协商方式产生的会,我们就叫做会议,例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大会和会议名称的区别就在这里。将来人民代表大会,是要经过普选方式来产生的。关于普选,本来应该做到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不记名的投票,但这对中国现在的情况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作为国家政权体制的过渡性安排,“在全国各地方未能实行普选以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它的地方委员会分别执行全国和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宣布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还规定:“凡在军事行动已经完全结束、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地方,即应实行普选,召开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事实上,从1949年12月中旬,陕北各县普遍开展了乡、县两级选举工作。1950年2月下旬至3月中旬,陕北老解放区各县已普遍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实施与首次普选

  

为了使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更加完备,适应国家建设的要求,在总结建国后国家政权建设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听取了邓小平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报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3月1日,选举法正式颁布实施。选举法根据我国当时的具体情况,着眼于实际的民主,确立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平等性原则,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对代表名额确定办法、少数民族选举、选举程序和选举保障等作出明确规定,奠定了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开启了我国人民民主选举制度的新时代。

依据1953年选举法,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模空前的普选,在此基础上自下而上逐级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了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成立奠定了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庄严宣告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发展方向和根本任务,重申了选举法的基本原则。这样,以1954年宪法和1953年选举法为核心形成的我国人民民主选举制度正式确立起来,民主选举同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曲折与停滞

 

根据1954年宪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但是,后来由于受“左”的思想影响,1953年选举法并没有得到认真实施,在实践中走了弯路。1957年后,民主选举及国家政权机关换届也没能完全依法进行。三届和四届全国人大都只开了一次会议。“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举行过一次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则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特别是“文革”时期搞所谓“大民主”、“四大”等,实际上是无法无天,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受到严重破坏,我国的选举制度也形同虚设。这个教训是极为深刻的。宪法和选举法在实施中的坎坷和挫折,使人们深刻认识到,保证人民有效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不仅要有好的法律,更重要的还要坚持不懈地付诸实施。

选举法修订通过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会议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既要有一定的途径和形式,又要有一套有效管用的制度和规则。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选举法,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入新时期后第一批出台的七部重要法律之一,具有重要标志性意义。1979年选举法深刻总结我国选举制度历史经验和教训,适应改革开放新时期发展要求,在继承1953年选举法主要原则的基础上,对我国选举制度作出了重要改革和完善:扩大了普选的范围,改进选区划分的办法,实行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充分民主地酝酿候选人的办法,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权利,明确规定每一个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别是将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实行普遍的差额选举,更好地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极大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热情,有力地推动了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确立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健全了国家政权体制,肯定了1979年选举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至此,以1982年宪法和1979年选举法为标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选举制度正式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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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人大》 2010年第5期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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