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斌余案,举国关注。不管赞成死刑者和反对死刑者各自有何法律上的理由,但在道德上几乎没有人将王斌余与那些人神共愤的暴力犯罪分子相提并论。
作为一个缺乏权利保障、挣扎在我们社会最底层的农民工,和“阿星”一样,他是一个“被侮辱和被损害”的绝望者。他所完成的从一个被损害者到一个损害者的致命一跃,从精神分析的角度看遵循着一定的心理规律,而从一些地方恶化的权利环境看,则是内生于它的机体内的逻辑运作的结果———这个结果在环境未改变时只可能是开始而不是终结。这才是让绝大多数人扼腕长叹、在评论这个悲剧时目光都越出了事件本身的地方。
任何一种话语如果抽空了它的语境,必然只是一种语言游戏而没有什么意义,既不可能“实指”,也无助于揭示真相。同理,王斌余杀人事件绝不仅仅是法律界定上对行为、行为的后果,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判断那样简单。把这个事件放回它所发生的环境中,与其说是“王斌余杀人”,不如说是负有对公民平等的权利保障责任的政府相关部门的不作为、绝望后的王斌余、克扣工资的老板、打骂王斌余的工头等共同制造了这个悲剧。对悲剧的责任可以分解,但却不能否认环境的诱因。
“民意”之所以同情王斌余,与这一点息息相关:从对王斌余缺乏权利保护(法律“不在场”),到对这种绝望后果的“快速反应”,法律的表现富有戏剧性。这时候,法律在公众心中并不是一种“正义体系”,而仅仅是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由此而催生出的是对法律的不信任和缺乏尊敬。这一点被何怀宏教授捕捉到,并作了阐述(见何怀宏《通过法律运行正义避免“王斌余悲剧”》,《新京报》9月11日)。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动摇的是对法律的信仰,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动摇的一种反映。如果这种“民意”也让人觉得“危险”,那么只能说是对法律何以“合法”的无知。
正如统治必须提供一个真正的合法性论证(民主)一样,法律也必须“合法”。德沃金曾专门为他的名著《认真对待权利》的中文版写过一篇长序,其中就特别强调“对于法律的尊重和对于道德的尊重之间并不存在紧张关系”。他指出:“我们只有承认法律既包括法律规则又包括法律原则,才能解释我们对于法律的特别尊敬。”而“一个规则和一个原则的差别在于,一个规则对于一个预定的事件作出一个固定的反应;而一个原则则指导我们在决定如何对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应时,指导我们对特定因素的思考。”因此法律也必须给原则以“有效性”———“当法律规则和道德看起来是互相矛盾的时候,法律必须权衡所有有关的原则,而不应该机械地服从法律规则”。
就此而言,在王斌余案中,与其他案件不一样,所谓的“情与法”的冲突实际上不是私人情感(利益)与具有公共规范性的法律的冲突,而是法律规则没有考虑到法律原则的一个错觉。这种“没有考虑到”的意思是,在一开始,法律(通过相关执法机构)的“不在场”就因对自身存在理由的某种自动消解而丧失了一定的道德基础,其后法律规则的判断也没有考虑到“特定因素”,诸如王斌余恶化的权利处境。因这种道德基础的丧失,法律的“正义”无疑被“民意”打上问号,人们的“尊敬”也难以萌生———因为对法律的尊敬并不仅仅是对法律规则的尊敬。
法律深植于人性,深植于人的道德直觉中,这样的判断不是否定它外在的强制性和规则的无情,而是使它更“合法”,更符合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