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农民工王斌余杀人事件成为国人关注的焦点。对于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斌余死刑,舆论反响强烈。
法学学者高一飞先生发表文章《有必要判王斌余死刑吗?》指出,“如果一个法律的裁定让人之常情觉得不可容忍,就是违背人性的”,从王斌余的实际情况看,“其杀人行为虽可定罪判刑,但如认为没有任何可以宽宥的地方,不给余地,对其处以极刑,就违背了人性,让人遗憾。”(见《新京报》9月7日)
我为高一飞先生的这一观点鼓掌叫好。杀王斌余,的确有违人性。道理显而易见:任何一种违背或否定人性的法律都没有真正的道德基础论证自身--因为法律从来不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它只是工具,而人才是目的。
但意犹未尽,我还想作两点补充。
一、杀王斌余必须考虑法律的“合法性”
正如一种统治不经由被统治者的同意授权(民主),其统治就最多有效,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法性一样,任何一种法律都不能缺乏道德基础,否则即为“非法(法理精神)之法(法律)”。
法学权威罗纳德.德沃金在他的名著《认真对待权利》中曾指出,法律既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前者指导我们对于一个预定的事件作出一个固定的反应(比如认为王斌若“杀人偿命”),而后者则指导我们在决定如何对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应时,指导我们对特定因素的思考(比如必须考虑王斌若杀人前被克扣工资、被欺侮等因素)。
德沃金认为,规则本身并没有指明如何运用它。在作某项决定(比如判决)时,必须权衡各适用的原则。而法律原则必须有它的道德基础。当法律规则和道德看起来相互矛盾时,法律必须权衡所有有关的原则,而不应该机械地服从法律规则。
这也就是说,不仅立法精神要求法律规则符合道德,而且法律的执行在考虑到规则的指导作用时,也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执行是否经得起道德基础的合法性论证。很明显,从王斌余杀人的前因和投案自首的情节看,判他死刑明显没有道德基础的支撑。
二、各相关国家机构应否对王斌余的犯罪行为承担某种责任?
许多人都注意到王斌余被判死刑后的“真情告白”,就是“希望”更多人关注农民工。他是一个绝望者,其杀人和此前的“阿星”的心理如出一辙。
他之所以杀人,与这些因素有密切的联系:包工头吴华平白无故拿他出气,打他,骂他;工资到年底才结算,无理克扣工资;合同上写了医疗保险有病却拿不到……
可以看出,包工头的行为至少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合同法》、《劳动法》,却没有受到相关执法部门的惩处。作为由纳税人供养、人民委托进行执法的机构,它们的不作为同样作为一个因素,与其他因素一样构成了王斌余的犯罪行为的背景。也就是说,王斌余的犯罪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由他们的过错(不作为)所引发,和王斌余、包工头吴华一样,它们同样要对王斌余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哪怕“无法可依”而不算“法定责任”。
王斌余杀人事件不仅提醒人们“关注农民工”已经不能停留在口号上,而且必须进行广泛的行动。同时,它也提醒各执法部门,应及时、高效地履行好自身的职责,保障农民工的各项权利。否则,自己的不作为将成为绝望后的犯罪行为的一个诱因或催化剂。这明显是和“和谐社会”对着干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