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辉:书信发表权再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33 次 更新时间:2015-02-01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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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辉 (进入专栏)  


由于钱锺书书信拍卖案的触发,我曾发表《书信发表权之私见》一文(《南方都市报》2014年2月25日),提出了异于现行司法的看法。我的结论是:“对于信件的处置,包括对隐私的保密,写信人、收信人双方应互有责任,也互有权利。信件公开与否,其权利不应仅属于写信人,也应属于收信人。……书信的法律性质,应当区别于一般的著作文本。写信人和收信人都应拥有信件的发表权,或者,写信人和收信人都只拥有部分的发表权,发表权不应由写信人垄断。”

对于我的理由和逻辑,自信并不容易反驳,但我非法学中人,而且我是从书信作为交际方式这一角度进行论辩的,超出了现行司法的逻辑之外,故一般人恐怕慑于法律的专业性,视法律的既定规条为天经地义,想来也不易接受我的看法。

近日,我从娱乐事件中偶有领悟,觉得从现行司法的逻辑,也未尝不可以推衍出我原来的结论。

近期有一件很轰动的娱乐八卦,即所谓“好莱坞艳照门”事件。据报道,艳照泄露之后,受害者詹尼弗·劳伦斯(2012年奥斯卡最佳女主角)要求公布艳照的色情网站立刻删除她的裸照,但网站强硬回应:裸照包括他人拍摄的部分,版权属于拍摄者,劳伦斯若要求删除裸照,必须提供拍摄者同意转让版权的证明。色情网站的回应,其实只是狡辩,劳伦斯作为照片的肖像权人,当然是有理由要求删除照片的。只是,从法律上说,人物照片的法律权利确不是一元的,被拍摄者固然有部分权利,但拍摄者也有部分权利;也就是说,人物照片兼有肖像权和著作权,对于人物照片的合法发表,需要同时取得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从人物照片的权利归属问题,可以引出一个并非不重要的结论:发表权可以是独立的,拥有著作权,绝不必然拥有发表权。——由此,我以为恰恰有助于理解书信的权利归属问题。

我们知道,人物摄影的特点,在于其拍摄对象是特定的,拍摄作为一种创作行为,“嵌入”了拍摄对象的隐私权利。所谓肖像权,可以归为广义的隐私权,是拍摄对象对于照片所拥有的一种专属权利。这样,照片就必须经由拍摄者和拍摄对象双方同意,才能发表;照片的拍摄者,即照片的著作权人,不能垄断照片的发表权。

那么,再来看书信问题。跟公开发表的文章性质不同,私人书信的特点,在于其阅读对象是特定的,写信作为一种创作行为,“嵌入”了收信人的隐私权利——这一点,跟人物摄影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也可以运用同一种法律逻辑来处理。可以说,在写信这一行为中,写信人给予了收信人一种排他性的阅读权利;那么,相应的,收信人作为书信的特定接收对象,也应对书信具有一种排他性的处置权利。这种权利,叫隐私权也好,叫公开权也好,甚至叫“书信的肖像权”也好,总之应当是对书信内容的一种专属使用权,是写信人也不能剥夺的权利(如果肖像权可以称为图像的专有权,这就可以称为文字的专有权)。而按现行法规,写信人完全垄断了书信作为文本的发表权,收信人除了书信作为物品的占有权,别无其他,这显然是不充分的,既不合现实的情理,也不合法律的逻辑。

简单说吧,照片是为拍摄对象而拍的,因而拍摄对象对照片应有权利;书信是为收信人而写的,因而收信人对书信也应有权利。

正如人物照片的著作权人并不拥有完全的发表权一样,书信的著作权人也不应独占其发表权。私人书信的发表,须由写信人和收信人(或各自权利的继承者)双方同意,才是合理的,也就是书信的发表权应由双方共同拥有。

落实到钱锺书书信一案,我以为最合理的结论应当是:作为书信的著作权人,杨绛确实有理由反对拍卖公司公开钱锺书那批书信(但严格说来,她并无理由反对拍卖本身,即无权干预书信占有权的转移);但反过来,作为书信的接收者,李国强也同样可以干预钱锺书那批信件的发表或使用——比如,假使有朝一日,钱锺书的著作权人要编辑《钱锺书书信集》之类文献的话。

附记:

此前的法律实践,是以著作权法来处理私人书信问题,即将书信的发表权完全归于著作权人,而收信人或书信收藏者的权利只限于作为物品的书信,对于作为文本的书信没有任何权利可言。这就意味着,书信的著作权人具有决定发表与否的绝对权利——可以决定发表,也可以决定不发表;换一种说法则是,可以禁止发表,也可以禁止不发表。那么,在逻辑上,就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著作权人可以强迫收信人或书信收藏者公开书信,因为公开书信只涉及文本问题,并不涉及所有权问题,在法律逻辑上,收信人或书信收藏者是无权拒绝的!(在此情形下,发表权与所有权是矛盾的、冲突的,但既然文本的公开并不会损害作为物品的书信,就应当使发表权优先于所有权。)

相反,假如收信人或书信收藏者可以拒绝著作权人的要求,可以拒绝公开书信,那就意味着,他们对于书信的发表与否实际上并非没有权利——但这样一来,又跟书信发表权完全归于著作权人的司法设定互相矛盾了。

这就是说,按照现行司法对私人书信问题的处理,形成了一个书信发表权的悖论。这个悖论的存在,充分表明了以著作权法处理私人书信问题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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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黎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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