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祖业观的影响下,中国农民形成了一种较西方私有产权性质完全不同的产权观念。通过对农民产权实践的考察,发现中国的产权是一种非排他性的、非可转移性的,建立在血缘基础上,通过代际更替和兄弟分家实现对财物的占有和使用,并以维护财产永恒存在的产权形式,本文称其为“家业产权”。基于家业产权上的人与物的关系,以及由财产关系建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建构了与西方市民社会不同的中国社会形态,即乡土社会。
一、产权与社会形态
从产权的角度来理解社会形态并不是一种全新的视角,但从农民的产权观念入手来考察中国乡土社会形态却是比较新颖和有趣的。斯密(AdamSmith)、马克思(KarlMarx)、诺斯(DouglassC.North)等都认识到了私有产权对现代西方经济社会形态的基础性作用。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相对,马克思(KarlMarx)提出了“东方社会”,认为中央集权所统治的农村公社共同形成了一种停滞的社会形态,而“东方社会”的经济基础则为基于土地国有和土地公社所有制度上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世界缺乏近代西方社会的私有产权制度,因而这些西方以外的世界既不能在经济层面上实现突破,也不能自发地生长出类似于西方的政治社会文化。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从经济基础、社会结构、社会秩序、社会规范、社会变迁等角度描述中国乡土社会特色,并在总体上建构了“乡土社会”这样一个关于中国社会性质的概念。尽管费孝通先生是将农村社区作为研究对象的,但是他的理论抱负却是“了解中国人是怎样生活[①]”,也就是说“乡土社会”概括了中国社会的一般类型。如此一来,“乡土社会”就不是指称“中国的广大农村”,“乡土社会”从经验性描述上升到了一种理论建构,它是一个构成了与“市民社会”相对的理想类型。
在农村调研过程中,我们深深地感触到了农民对于土地的重视,用农民的话说“土地就是命根子”。当前很多农民能够进入城市生活,或者已经在城市生活,但他们依然保留对“乡土”的想象。对于中国人而言土地并非仅仅是一种生产资料,人与土地的关系也不是西方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中国小农生产方式的根基就在于中国农民所特有的产权观念,中国农民的产权的在内涵上较西方私有产权具有本体性差异。基于这样一种产权意识所形成的土地和劳动成果分配方式,及其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构成了“乡土社会”。本文将从农民土地产权观念入手,来探讨“乡土社会”是如何构成的。
二、祖业观与中国产权性质
(一)农民产权意识中的祖业观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随着经济社会变革发生了多次变化。制度层面上的变革,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对土地产权的认知,农民对土地的占有和支配实际形态随着制度变革而变化,而他们骨子里关于土地产权观却保持了稳定性。现在所要探讨的就是土地制度“系统整合”[②]背后,农民“生活世界”所蕴含的产权观念内涵。
在农村调查时,我们发现农民并不是通过严格界定人对物的所属关系来确定产权,并且农民对法律赋予他们产权的自留地、房产等,都不具有绝对的支配和处置的权利,另外,农民在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时,也严格地受到村庄规范约束与他人的干涉。我国农村当前依然普遍地存在着农民不是按照法律规定来界定产权的情况。相对于界定土地产权的国家法律,中国农民的土地产权观念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农民的一些说法深刻地反映了这种“地方性知识”的内涵,比如他们经常说“这块土地(这座房子)是祖先留下的,是祖业”。包含在农民意识中“祖业观”建构了农民所具有的一种较西方私有产权不同的产权,本文称其为“家业产权”。
(二)家业产权的实践形态
继替性。所谓“继替性”是指包括土地、房子、生产工具、生活资料等财产的转移,主要是通过代际之间的传承实现的。费孝通先生描述了生育制度中的社会继替过程,他主要是从人口再生产和社会结构的角度来分析的。实际上,在这种人口的继替的过程中,也包含了财产的继替过程。中国社会以父系为重的“单系偏重”的社会继替方式决定了财产继替上,同样也是以男性之间的传承为主的[③]。
财产继替最直观的形态表现为“父亲将财产转移给儿子”,类似于法律中的“遗产”,不过却与法律意义上的“遗产”有根本差别。法律上的“遗产”转移行为本身是建立在私有产权的基础上的,即父亲将对某物的私有产权转移给儿子(或女儿)[④]。而发生在中国社会中的财产继替并不是建立在私有产权的基础上的。比如,父亲将土地交给儿子,儿子获得了一份“祖业”,他必须要守住这份“祖业”,否则就对不起父亲。同样,父亲交给儿子的土地本身可能就是父亲从他自己的父亲那里获得,而这块土地可能是几百年前某位“太公”置下的产业。儿子获得土地之后,他可以经营土地来满足生活,除此之外他不仅要赡养父亲,还要为死去的祖先祭祀,这种“反馈”模式就是建立在土地继替基础上的。儿子获得土地之后,他并不具备完全的处置权,不到万不得已是不能卖掉的,他不仅要对得起祖先,而且还要对得起子孙。正如农民常言:“我就算不能创业,至少要能守业”,所谓守业还包含对子孙负责的含义。而最称职的人就是能够不断地扩大家业,既光耀了祖先,也为子孙创下家业,致使子孙获福。
在继替过程中,财产就不单单地是一种物品,而是被赋予了较多的文化内涵,物品形态、数量和支配主体的变化,都将牵扯到“祖先”、“我”、子孙这三种人格。按照西方物权法律的规定,一个产权上只能由一个人格(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有,而对于受“祖业观”支配的中国农民而言,一个产权可能就归“祖先”、“我”、“子孙”这三重人格所有。如此一来,任何一个当下支配财产的主体就不具有真正的产权,财产要归包括死去的“祖先”、活着的“我”、未出生的“子孙”这样一个在时间上无限延伸的家族所有。
分割性。中国家庭本质为“同财共居”,但正如费孝通认为“以多继少”与“人口资源压力”导致分家是不可避免的[⑤]。分家的过程在纵向上看是财产的继替,而从横向上看则表现为兄弟间的财产分割,财产的分割只不过为财产继替的另外一种表现形态。
中国的家产采取了“诸子均分”的方式,分家之后的兄弟之间相互独立,各自谋生活,小家庭变成了一个新的“同财共居”单元。弗里德曼(MauriceFreedman)在论述中国分家时说:“一旦各自的家庭都建立起来后,在法律意义上,两个或更多的兄弟之间便不再成为经济上相互协作单位的一部分。一个家户的成员对其他家户的成员也不再具有经济上的当然权利。他们之间的经济互助应该是合理地按与陌生人相同的处理方式来制定契约性条款。[⑥]”弗里德曼的看法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形。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分家之后的兄弟相互之间有较强的连带责任,比如,兄长要帮助兄弟娶媳妇,帮助他们建房子,等等。访谈时村民告诉我们,兄弟间若是不帮忙,在道义上是说不过去的,并且会受到其他村民的谴责。
在农民看来,“分家析产”并不能建立对财产的私有产权。张佩国研究发现,“家计独立并不能使新分开的小家确立一个完全独立的财产边界”,对于兄弟而言,“你的是我的,我的也是你的”[⑦]。产生上述情形的原因不在于分家不彻底,而是在于小家庭所支配的财产都是从“祖先”那里获得的,兄弟只不过分别控制了祖业的不同部分,而每个人并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另外,家庭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家庭成员的生活,并且要维系家族的传承,所以,兄弟之间的财产上的要相互资助是自然而然的。
象征性。所谓象征性是指,在农民的财产观中,不同的物品,所承载的意义是不一样,导致其具有不同的重要性。包含象征意义的财产形成了等级序列,财产的等级性来自于它与祖先的关联性,越是与祖先联系紧密的财产的等级性就越高。等级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不同财产之间是具有等级的,二是指财产的占有是要与占有主体的等级关联的。在乡村社会中,我们可以将农民的财产按照等级做出一个简单的排序:祖坟、祠堂、坟山、(公共)土地、祖屋、水塘、民房、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各种动产等。这样一种排序尽管简单,却可以说明问题。比如,祖坟是一个村庄,一个姓氏的“命脉”,动了祖坟可能就会破坏风水,就会招致灾祸,并殃及子孙;同样,祠堂是一个宗族的象征,如果祠堂被别人占有了,就意味这个宗族丧失了对该地域的占有。财产等级性的第二个方面表现为占有上,比如,在分家中分割一套房子的时候,一般是长兄占有左边的,弟弟占有右边的。
财产的象征性说明了,在农民的财产观念中,财产不单单是一个物品,它具有物质性和经济性质之外的性质。在西方的私有产权概念中,财产是仅仅是作为一个物品出现的,并且在市场交易中财产被化约成为货币,是以实现经济价值为最终目的的。而在中国农民的财产意识中,财产不能等同于货币,也不可随便用于交易,比如坟山、祠堂是根本不可能进行财产转移的。这种财产观念限制了市场交易过程。
(三)家业产权的性质
日本学者寺田浩明研究明清时期的土地交易后得出结论说:“无论国家还是社会中,都找不到离开事实上的领有关系而证实抽象的权原存在和保护其存在的所谓‘土地所有制度’[⑧]”。滋贺秀三从传统中国的民事法源性质的角度来解释这种现象,他认为对于包括财产纠纷在内的“民事案件而言,却没有任何机关有意发展出一套具有私法性质的规则,也不存在任何使判例得到统一的机制[⑨]”。实际上,中国之所以没有发展出类似于西方现代私法规则来维护“土地所有制度”,根本的原因在于中国不存在西方意义的私有产权。
制度经济学家德姆塞茨(Demsetz,Harold)认为,“排他性”和“可转移性”是私有产权最重要的内涵。在逻辑上,排他性在私人产权中是第一位,因为只有保证了所有者的自主权,由所有权带来的效率和成本都被内部化,私人产权才能够发挥激励作用。通过界定产权,并建立产权制度来保证私人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才能够形成市场交易,即实现产权的转移。现代资本主义体制的基础在于“保障受尊重的、安全的产权和自主运用财产的自由权的各种制度[⑩]”,即私有产权制度。
在调查过程中,我们有意对照私人产权的两个基本内涵,对中国农村产权性质进行考察。发现在我国广大农村中,在同一个姓氏之内,个体在很多物品上不具有排他性产权。农民不是按照国家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来界定一个人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是从这个人与建立“基业”的祖先之间的血缘关系来认定他的占有和使用资格的。按照财产等级,包括坟山、祖屋等在内的一些不动产,任何个体都不能排他地占有,只有包括粮食等生活资料在内的动产才归属于个体家庭所有。
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来看,家业产权并没有包含私有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当下归于个人名下的财产,是从祖先那里获得的,并要传承到子孙那里去。前面已经讲过,财产的主体不是当前占有的人,而是包括“祖先”、“我”、“子孙”在内的三重人格。私有产权的主体是具体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中国家业产权的主体是由上述三种抽象人格构成的“家族”(宗族)。如果家族绵延不息,财产就能够永恒存在。因此,当下的“我”是没有资格处置暂时被其占有和使用的财产了,这就是家业产权非排他性的本质。
当私有产权通过交易的方式实现物的转移并建立起人与人的关系时,恒定的是“人”,变动的是“物”。而在家业产权的继替过程中,恒定的“物”,变动的是“人”。唯有一代一代人生生不息才能够确保财产权。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解释中国人“传宗接代”的冲动。家业产权是通过财产继替来实现物的传承的,它是建立在血脉延续的基础上的,因此,中国家业产权也不具有私有财产意义上的可转移性。
在财产实践上,“祖先”、“我”、“子孙”是一并出现的,财产主体是由这三重人格共在构成的,并组成随时间绵延的“家族”(宗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乡土社会中,作为物质基础的财产是与家族一并存在的,财产在,家族就在,家族不灭,财产就不灭。这样一种产权性质决定了最主要的财产转移方式是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的人群中,并且以纵向的传承关系为主,同时表现为横向的分割。他是一种“祖先”、“我”、“子孙”共在,活着的人之间具有连带责任,并以血缘为界限的产权形态。归结起来,中国家业产权是一种非排他性的、非可转移性的,建立在血缘基础上,通过代际更替和兄弟分家实现对物的占有和使用,并要维护财产永恒存在的一种产权形式。
三、家业产权所建构的乡土社会
研究财产纠纷调解和民事审判的学者们都关注到了中国法律实践的特殊性,他们一般是从调解手段、诉讼技巧、裁判程序等技术性角度来探究中国“司法”的特殊性以及中国“法律”的特殊性。其实,在发掘特殊性的时候,已经是以西方法律为标尺了。费孝通先生已经关注到了现代法律引进在乡土社会的不适状况,即法律破坏了礼治秩序,却不能建立起来法治秩序。随后的一些学者在费孝通先生提出的命题上付出了很多努力,但是依然没有回答乡土社会本身是什么。本文将从家业产权的角度来分析中国乡土社会的构成及其性质。
(一)财产的边界与“社区本位”
在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否人了个体对个别物品拥有排他权的私有产权,但这并不否认财产权的边界。我们在农村调研时,经常会听到农民说,“这片山、这块田、这段河流,是我们湾子的,是我们姓的,是我们开基祖几百年前创下的基业”。实际上,家业产权的排他性体现一个姓氏村落对财产的维护上,家业产权的边界不是存在于个体与个体之间,而是存在于由同一祖先繁衍下来的子孙所构成的在不同的姓氏所组成的村落之间。大量的宗族间械斗都是由财产争夺而引发的。
农民的产权边界意识对村落社区起到整合作用。在同一个社区内部,归属任何个人占有的山林,都是他们共同祖先留下来的,整个姓氏家族有共同维持财产的责任。如果单个村民的财产被外家族人占有了,就意味着整个村落受辱,也就意味着对不起祖先。于是,就要保护社区内部每个个体的财产不被外社区的人所侵占,这一个具有“历史感”与“当地感”的湾子所有人的最高尊严。
另外,赵晓力研究近代中国农村土地交易时发现,基于亲邻优先权的土地交易方式与现代市场交易方式差异极大,并最终发展为“村级土地市场[11]”形态。村落内部的土地交易只不过是土地继替之外的一种非常规的财产转移方式,村落之外其他姓氏的人不具有血缘关系,所以不能享有祖先留下的产业。对土地交易的限制与宗族之间械斗的道理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财产的边界。
费孝通先生[12]认为中国乡土社会的基本单元是村落社区,而社区的边界就是由血缘边界与财产边界的重合构成的,并反过来限定了生活边界。在社会结构中,中国农民不是以个体面貌出现的,农民是依附在家族构成的村落社区中来满足生活需求和获得安全保障,并与外界村落和国家政权打交道的。作为一种社会学描述,我们认为中国乡土社会是“社区本位”的,即在我们的视野中,乡土社会是由一个一个边界明晰的,并且内部由熟人社会关系建构的村落社区组成的。
(二)财产的分配与“差序格局”
马克思(KarlMarx)在论述“亚细亚生产方式”时认为,在由家庭或部落,以及部落通婚自然形成的“共同体”中实施土地公有制,“人类素朴天真地把土地看作共同体的财产,而且是在活劳动中生产并再生产自身的共同体的财产”[13]。在传统中国村落社区中,尽管不存在私有产权,但是土地等财产也不是“公有制”的。无论是传统时期还是当下,我们调查发现,社区内的财产以两种形态存在的,一是分割到户,二是归亲房或者整个宗族共同支配。分割到户的包括田地、山地、宅基地等,而共同支配的包括坟山、祠堂、祖屋、河流等,还有解放前大量的族田。
在讨论中国传统时期的产权形态时,第一种形态一般被定性为“私有”的,而在第二种财产的产权上则发生了争论。郑振满在研究闽台地区的共同支配的财产时,认为这类财产属于“共有”产权[14]。实际上,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是私有产权性质的,即共同占有的产权是要划分到私人个体头上的。“共有”产权看似能够概括中国共同支配的财产产权形态,实际上却是有问题的[15]。“共有”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私有产权的横向联合形成的一种产权形态,而按照家业产权的性质,财产的占有者包括“祖先”、“我”、“子孙”,看似是由现实中诸多的“我”联合起来共同支配的祠堂、坟山、祖屋,都是可以追溯到一个共同的“太公”那里。村落中共同财产形成的过程是,原属于“祖宗”创下的“基业”并没有以分割到子孙个体头上来传承,而是以不分割的方式存在,既然“太公”已经不存在了,那么这些不分割的“基业”只能交给子孙共同支配。
分配到户的财产是由祖先的“基业”以分割并交由户来保管和使用而形成的,在产权性质上是与共同支配的财产没有本质差别,都是属于“祖先”、“我”、“子孙”三重人格的。忽视了存在于家业产权中的这种纵向的血脉延续关系,就不可真正理解乡土社会中的财产实践过程,也不可能抓住包含其中的中国产权性质。
滋贺秀三分析中国人的血脉观念时提出了“气[16]”的概念,认为父子之间是“分形同形”;而兄弟之间则是同一气的分割。“祖业”如同气一般,无论是父子传承还是兄弟之间的分割,都是“分形同气”的,财产作为一种物品是“形”,而财产所具有的功能性欲象征意义等则是“气”,财产从一代一代之间继替,并不能改变它与“祖先”和“家族”的关系。无论是财产的“继替”还是财产的“分割”,也无论是由户来支配,还是共同支配,只是在“形”上改变财产,但产权性质如同“气”一样是不会变化的。
“差序格局”本质上是由,随着代际的延续和子孙的繁衍,“祖先”所包含的“气”被分割到不同的人身上,“气”越来越被稀释所形成的。财产分配也是如此,比如,“太公”置下一份产业,若是以分配到户的形态存在的话,随着子孙的繁衍与人口的增加,下一代分到个体头上的平均份额一定少于上一代的平均份额。当前每户所享有的份额是与他所分割到的“太公”的“气”的份额所决定的,比如“太公”生了来两个儿子,分别为“大房”和“小房”,如果“大房”人丁兴旺,每个人都生两个儿子,而“小房”一直是单传的话,那么结果五代之后,“大房”则发展出8户,而“小房”只有1户。在对“祖业”的占有上,“大房”的8户每户只占十六分之一,而“小房”的1户则要占二分之一。
从财产的分割上看,也呈现出“差序格局”的样态,即形成以“祖先”为中心,每代占有的“祖业”份额随代际的疏远呈现愈推愈远,愈推愈薄的圈子[17]。在家族的延续中,如果某个人很有能力而置下家业,对于整个人的子孙而言,也就构成“祖业”,村落中的其他房支是没有资格享用的,房支“祖产”的实践形态是一样的。
在财产的处置上也同样呈现出“差序格局”形态,赵晓力的研究印证了这一点,他说“亲房或亲族拥有第一先买权,而在亲族内部,又遵循先亲后疏的原则[18]”,这是中国家业产权制度导致的。除了交易上如此之外,其它的处置方式也同样是按照先亲后疏的原则进行的。
在宗族内部,血缘关系是有亲疏之别的,财产转移主体之间关系越是亲近合法性就越高,转移的可能性就越大。不过,无论是交易,还是其他的处置方式,一般会要严格限定在“宗族”范围之内,如果将财物送给或者买个其他姓氏的人,就是“糟践祖业”,这样的人就是“不孝子孙”,不仅会受到干涉,而且有可能遭到处罚。从这个角度,我们同样可以解释“土地村级市场”现象。
(三)财产的享用与“伦理本位”
“共财共居”的家既是一个生产单位,也是一个消费单位,滋贺秀三将其描述为“家族靠一个钱袋子来生活,各个人的勤劳所得全部凑集在这个钱袋里,每个人的生计也全部由这个共同的钱袋子供给[19]”。细究起来,还要从财产权的角度来解释“同财共居”是如何可能的。
实际上,享用财产的不局限在现世生活的人中,还包括死去的“祖先”,死去的先人是通过子孙祭祀的方式享用财产的。在子孙看来,这些财产既然是从祖先那里传承下来的,祖先必然具有“优先享用权”。祖先享用财产的方式还包括对坟山、祠堂的独享权。另外,如果父亲竟然将宅基、土地等卖掉用于享受的话,就会被人骂作“不会当老子”,他老了以后,儿子可能就不会养他。这些说明了我们在理解财产分享现象时,不能仅从现实的人际关系来考虑,还要将“祖先”与“子孙”这两种人格纳入视野中来。
有两对决定财产分享的关系,一是纵向的代际关系,一是横向的兄弟关系。从纵向来看,既然财产是父亲传递给儿子的,那么父亲在活着的时候,儿子必须要赡养他,在他死后儿子就要为他祭祀,在这里,“父亲”是象征性的,即最终会演变成为“祖先”。这种“反馈模式”要较费孝通所言“反馈模式”的含义更丰富。从横向来看,尽管兄弟分家之后要各自经营小家庭,但是他们之间具有很强的连带责任,要相互扶持,同舟共济。这也同样要从财产的来源上来理解,兄弟的财产都是从父亲那里获得,因此,他们不能独享。兄弟“手足一体”在于他们都是从父亲那里获得“气”的,因此,本属于父亲支配的财产必须要保证“气”的延续,即,当其中一个兄弟遇到困难时,他有资格享用被另外兄弟所支配的由父亲留下的财产。扩大到整个家族来看,当前所有的人都是一个“太公”的分支,本质上都是“异形同气”的,所以可以共享族田、祠堂、祖屋等这样的“祖业”,要相互帮忙,这可能是我们常讲到的村落社区内部的“生存伦理”的根源。
在这种纵向与横向的财产分享关系的基础上,生发出一套社会规范,即纵向的“孝”与横向的“悌”。合起来,“孝悌”就构成了家庭、家族,以致村落社区内部社会关系的本质,即梁漱溟先生所说的“伦理本位”。其实,梁漱溟先生也是从财产权的角度论述“伦理本位”的,他说:“然则其财产不独非个人有,非社会有,抑且非一家庭所有。而是看作凡在伦理关系中者,都可有份的了,谓之‘伦理本位社会’,谁曰不宜[20]。”
这种伦理关系发生的基础是血缘,在以伦理为本位的家庭、家族、村落社区内部,是通过人情的礼俗化来建立的熟人社会关系。向内看,人与人之间有感情、有责任、有信任、有预期,而向外看,都是陌生人,就缺乏感情、缺乏责任,缺乏信任,缺乏预期。从财产交易上来看,内部浓厚的人情味抑制了以金钱为中介的交换活动,这就是费孝通先生所观察到的,在乡土社会中一般是客籍人充当了商人的角色;向外看,因为缺乏普遍的信任关系,也难以建立起大规模的市场经济。
四、乡土社会与市民社会
正如杨懋春所认为的,人与土地构成中国农业家族的两根支柱[21],从财产权入手抓住人与土地(财产)的关系,以及发生在财产实践中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就可能抓住了中国社会的某些本质。1980年代以来,中国大陆兴起了“市民社会思潮”。市民社会作为一种社会形态,是在“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的商品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新发现的提出;英国以及后来的北美与欧洲大陆的革命——所有这一切使得既有的社会秩序和社会权威模式成了问题”[22]的基础上生长出来的。“市民社会”这个概念包含了信仰、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层面的内容,本文仅从产权的角度简单地论述这个问题。
在我们看来,市民社会的基础就是私有产权。排他性的私有产权是以交易为目的的,即通过可转移性来实现财产的价值,这就是马克思所讲的商品的价值要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由排他性带来的动力,以可转移性作为手段,在私有产权基础上建立了大规模的商品市场,并形成了资本主义经济系统。西方市民社会包含的资本生产方式,以及围绕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形成的法律制度、政治统治形式、社会秩序、意识形态等上层建筑等,都是以私有产权为前提的。
在家业产权基础上实践的财产行为,具有韦伯所言的人格性,不能形成大规模的市场交易,也就不能产生资本主义。基于这种家业产权,中国人通过勤劳耕作土地来满足生活目的,同财共居的家庭之间基于血缘的亲疏远近,建立伦理关系,形成家族和宗族,并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建立起稳固的村落社区。在中国广袤的地域上,到处分布着这样一个个边界明晰的村落社区,生活在其中的农民是通过在由祖先血脉延续的链条中占据一定的位置来获得其生命的意义和生活责任与义务的。农民的绝大部分生活都是限定在村落边界之内的。家业产权抑制了市场发育,在经济层面上,维持了小农生产方式的稳定性;在社会层面上,村落社区的相对孤立性,切割了横向的社会联系;在政治生活上倡导一种无为统治,“皇权不下县”并依靠从社区内部生活的士绅精英人物作为纽带联结政权与一个一个孤立的村落社区。在这里,我们看不到“社会与国家”的对立,也看不到“公共领域”的兴趣,也无法发育出以维护私有产权和“个人权利”的私法体系。
作为一种理想形态,可以认为乡土社会是不同于市民社会的另外一种社会类型。
本文刊于《二十一世纪》2012年第4期。
注释
[①]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1998),页326。
[②]参见哈贝马斯(JürgenHabermas):《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③]参见《乡土中国生育制度》,页242。
[④]中国财产继替的本质,不在于依照法律传统保障财产的传承与增值,而在于遵照伦理传统保障血缘的传承(“保根合族”)与繁衍(“群生共长”),分家析产既不是父家长个人私事,诸子所分财产也不是他们个人的私有财产,即使是独子继承全部家业,也不能说他拥有“单纯的个人所有权”,只能说他作为唯一的子辈父家长单独承担起传宗接代、光宗耀祖的重任。西方遗产继承制是建立在不断扩张基础之上的商品经济和个体私有制的产物。其实质是依仗法律保障财产的传承与增值,体现个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参见汪兵:《诸子均分与遗产继承——中西古代家产继承制起源与性质比较》,《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⑤]参见《乡土中国生育制度》,页247。
[⑥]参见弗里德曼(MauriceFreedman):《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页30。
[⑦]参见张佩国:《制度与话语:近代江南乡村的分家析产》,《福建论坛》2002年第2期。
[⑧]参见寺田浩明:《权利与冤屈》,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页198。
[⑨]参见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页74。
[⑩]参见柯武刚(WolfgamgKasper)、史漫飞(ManfredE.Streit):《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页211。
[11]参见赵晓力:《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与国家法》,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页447。
[12]参见《乡土中国生育制度》,页9。
[13]参见马克思(KarlMarx):《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六卷(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14]参见郑振满:《清代台湾乡族组织的共有经济》,《台湾研究集刊》1988年第2集。
[15]滋贺秀三也认为“同财共居”的财产形式与“共有”不同,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页64。
[16]参见《中国家族法原理》,页30。
[17]滋贺秀三打了形象的比喻:“树干和木质化的树枝等等时死去的祖先,在这些上面萌发出的绿色的新芽是现在的家族群,而财产可以比喻为由树干输送到树枝的树液。”参见《中国家族法原理》,页43;梁漱溟说:“其(财产)相为共的,视其伦理关系之亲疏厚薄为准,愈亲厚,愈要共,以次递减。”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页74。
[18]参见《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与国家法》,页441。
[19]参见《中国家族法原理》,页3。
[20]参加《中国文化要义》,页74。
[21]参见杨懋春:《一个中国村庄:山东台头》,(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22]参见塞利格曼(AdamSeligman)的《近代市民社会概念的缘起》,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JeffreyC.Alexander)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硏究路径》,(北京:中央编译局出版社,1999),页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