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尽管科斯定理对新制度经济学与法经济学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但其伦理向度几乎无人问津。然而,科斯定理在某种意义上蕴含了很强的反应得理论,并且其结论具有很强的规范约束力。不仅如此,科斯定理还混淆了罗尔斯所区分出的总结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在这种区分之下,我们可以得到效率概念的不同理解。一方面,如果效率是一种纯粹形式的概念的话,那么科斯定理的成立就变得无足轻重了;另一方面,如果效率是一个实质性概念的话,那么科斯定理的成立就取决于满足一定的道德前提。也就是说,无论效率做何种解释,科斯定理都面临着困境。
关键词:科斯定理 效率 困境
一 科斯定理的基本意义
罗纳德·科斯主要凭其两篇论文《企业的性质》与《社会成本问题》而于1991年获诺贝尔经济学奖,其主要贡献则被另一位经济学诺奖得主斯蒂格勒概括为科斯定理。科斯的影响非常之大,一是催生了新制度经济学流派,二是促进了法经济学的兴盛。在西方,有关科斯定理的讨论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就不绝于耳。在国内,则随着诺奖的光环,科斯也成了炙手可热的研究对象。科斯定理一般概括为两条,《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词典》中,罗伯特·D·库特对“科斯(第一)定理”的解释为:“从强调交易成本解释的角度说,科斯定理可以描述如下:只要交易成本等于零,法定权利(即产权)的初始配置并不影响效率。”相应地,科斯第二定理表述如下:如果交易成本大于零,产权的不同配置就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益。市场交易如果存在成本,那么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
出于两个原因,科斯第一定理研究得很少。第一,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很少,第二,如果交易成本真的为零,那么我们如何安排产权就是无所谓的,产权只要清晰即可。因此,大家的注意力都集中到了研究科斯第二定理指向的问题,即如何用产权配置来减少交易成本,从而提高经济效率,自然这就会涉及到经济学与法学两方面的研究。但是,遗憾的是,这些讨论基本都是从经济学与法学角度的讨论,其中的效率概念更是作为理所当然的事实概念而加以使用,由此甚少有人从伦理学角度来考察科斯定理。[1]换言之,科斯定理的伦理向度几乎无人问津。然而,科斯定理既有不少的伦理预设,也有着很强的伦理蕴含,它不仅迫使我们重新审思公平与效率表面之间的冲突关系,而且迫使我们重新审视效率概念本身的性质,进而促使我们重新看待伦理研究与经济研究之间的互动关系。因此,与以往对科斯定理的研究不同,不像经济学与法学中研究时着重考虑交易成本,本文将从伦理学的角度考察交易成本为零之下的科斯第一定理所面临的困境。
二 科斯定理的道德蕴含
科斯是从身边一个又一个相互纠缠的问题开始探讨的,比如邻居的牛吃稻谷这样简单的例子。农夫与养牛者在毗邻的土地上经营,牛总是难免会走失的,从而就会破坏谷物。传统上,我们总是考虑如何防止养牛者对于农夫的损失。但是科斯的观点则不同,他认为,如果我们只从农夫的角度考虑问题,只考虑农夫的损失,这是不明智的。因为我们禁止养牛,也一样会给养牛者带来损失。在科斯看来,两者同为损失,且是同等重要的。科斯的讨论是分两步进行的,首先是养牛者对农夫进行赔偿。这个时候是养牛者要去找农夫磋商,以获得农夫的允许。其次是养牛者不用对农夫进行赔偿,这个时候是农夫会去找养牛者,然后进行讨价还价。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只要交易没有成本,并且大家都是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的代名词),那么养多少牛,是否种植谷物,是不受初始权利的影响的。(科斯,1994,第4页)由此,科斯的结论是,只要没有交易成本,那么初始产权配置对于效率是没有影响的,影响的只是收入的分配。由此推广之,就得到了科斯第一定理。
根据科斯第一定理,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就可以存在各种各样有效率的制度E1,E2,E3……En等。当然,一定也存在某种制度F,它在产权上是清晰界定的,且它在伦理意义上是公平的。这里为了讨论的方便,我把对制度的道德评价用公平代替了,对制度的经济评价则用效率代表了,因为公平、正义等之间的差别对于此讨论是无关紧要的。效率与公平是评价制度的两个不同维度,在没有市场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只要产权清晰界定,科斯定理就会断言会得到有效率的结果。而公平制度F也可以是清晰的,因此它也必然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因此,只要我们接受一种温和的立场,即同等情况下,我们会选择更有效率的制度或更公平的制度。在这种温和立场下[2],如果社会要决定选择何种制度时,我们肯定会选择制度F。因为基于效率来讲,我们选择任何一个Ej都是无差别的,因为它们都是同样有效率的。由此,根据科斯定理,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结论,即在无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公平与效率之间是可以不存在任何矛盾的,也就是说公平与效率是可以完全统一的。
如果此点成立,那么可以得出,在现实中,假如公平与效率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冲突,那么它必定是由于交易成本所引起的。注意,在科斯定理成立的前提下,交易成本的存在只是公平与效率存在必然矛盾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对任何一种制度Ei而言,交易费用无疑都会影响到效率,对公平制度F的影响是否必定大于其他的制度,则是不确定的。换言之,只有当某种交易费用的存在,它使得有效率的制度可能变成了Ei,而不是同时既公平又有效率的制度F,这个时候,两种制度之间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但是即使是这样,未必F制度里面的所有制度都与Ei相矛盾,也就是说,可能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形,F1,F2,F3……Fj是与Ei1,Ei2,Ei3……Eij是相同的,只有Fj+1开始才是与Eij+1是相矛盾的。那么自然,我们无疑会选择F1到Fj的子制度,至于Fj+1与Eij+1及以后制度的选择,则是有待我们的策略选择了。如果我们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并且这里的优先是罗尔斯意义上的词典式优先的话,那么无疑,选择将完全是Eij+1等效率性制度。如果是公平优先,那么自然就是制度F了。当然,如果我们的优先不是那么绝对,而是兼顾为主,那么我们就会存在着某种政治权衡,在公平与效率相冲突的时候进行折衷,由此得到的制度也许就是Em了。
三 科斯定理的道德预设
但是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冲突关系是否确实只是交易成本所引起的呢?现在我们从科斯的例子开始考察这一点。我不会关注例子中的推导过程,原因有二,一是笔者认为这种推导过程本身没有任何问题,二是这种推导已经在制度经济学与法学经济学里有了非常多。我们先来看科斯研究时的预设。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科斯在探讨各种例子时,不同于前人(如庇古)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他看到了问题的相互性。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不禁止养牛者养牛,那么会给农夫带来损失。但是如果我们禁止养牛者养牛,尽管农夫没有损失了,但是这也会给养牛者带来损失。一般而言,这种相互性实际上是“不制止甲会使乙受损,避免对乙的损失将会使甲遭受损害。”[3]这种视角一变,科斯眼里真正的问题也就变成了,“是允许甲对乙造成损害,还是允许乙损害甲?”。但是一般而言,我们认为个人是有权利和应得的,而这种视角转变恰恰就是否认了这种权利和应得。由此,它很容易受到伦理学者的下述反驳:如果我有权不受到你的损害,尽管禁止你养牛会对你会产生伤害,但这是应该做的事情。甚至有的极端者认为:不管禁止养牛者伤害农夫的谷物会对养牛者产生多大的损失,这都是应该干的事情,这是农夫的土地所有权的应有之义。
笔者认为,科斯的这一转变,不管科斯本人是否意识到,他跟罗尔斯走的是类似路线,因为他也是在追究我们的基本制度或说基本结构。因此,我们用罗尔斯的框架来思考也许更有利于我们看到这一视角转变的真正含义。当科斯说真正的问题变成了是允许甲伤害乙还是允许乙伤害甲的时候,他不是在既有产权框架之内来思考问题,他现在的问题变成了我们应该如何来设立产权结构本身。对于理解科斯定理而言,无论怎么样强调这一点都不过分,这应该也是新制度经济学派的基本要义所在。尽管科斯根本就没说,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他如同罗尔斯那样否认了人们的那种前制度应得[4]。因为他对这种视角转变的一个结论是:“关键在于如何避免较严重的损害”[5],而不是如何更好地保护好人们的前制度应得。如果设立产权制度之前有一个应得在那里,那么自然,科斯的视角转换的伦理意义就不存在了,或者说,他的经济效率必然是以违背道德而产生的,从而也就出现了道德与经济效率之间的必然冲突。这也正是科斯定理必然具有某种伦理蕴含,因为它具有了罗尔斯在公平正义中所表达出来的那种预设,即我们没有这样一种前制度性的应得,我们有的只是在一种正义制度之下的各种合法期望,这种期望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之中就变成了各式各样的应得。[6]由于笔者[7]赞同罗尔斯的这一看法,因此,在笔者看来,科斯的这一视角转变是极有意义的,它表明我们在设立产权这一基本制度时,我们对经济效率的考虑是完全可以纳入进来的,并且并不必然与公平相冲突。
这样一来,在反前制度应得的预设之下,科斯定理在基本制度建构方面并不是如同表面所看到的那样令人反感。农夫是否有权利不受到养牛者的损害就不像表面上那么一目了然了,我们要把经济效率纳入考虑之后才能做出判断。因为一般而言,除了极端分子外,没有人认为后果完全是无足轻重的,而一旦道德评价敏感于后果,那么经济效率(如果有的话)就必定会进入我们的道德考虑。一旦经济效率也是一种道德上的初定(prima facie)考虑的话,即使真的承认效率与公平是割裂的,那么它们也可以在确立产权结构上产生影响,尽管这些影响可以为其他的考虑所压倒。
同时,科斯这里的探讨还展现了对于产权的另一种看法,即产权并不一定是完整不可分的,它可以以各种形式出现。他在思考养牛者不需要赔偿时,并没有否认农夫的土地所有权。这实际上与克里斯特曼[8]不谋而合,这就是所有权未必是完整统一的一块。它完全可以是分开的,使用权与所有权、收益权与处置权等。这里农夫对土地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就不是完整的,而是有条件的。一旦产权是有条件的,那么这为我们思考如何设立产权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假设。事实上,在今天中国公寓建设中,我们居民对于其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就是如此,我们有使用权,并且这种使用权是受限制的,你只能居住。之所以如此,其道德辩护的一个根本原也许因于,这能满足实际需要,或者是为经济考虑所支持,这能够对大家都有好处。完全不具有产权肯定会产生极大的损失,但是完全绝对且完整的产权对于我们可能也有很大的损害。这个时候,产权形式多样化也许就是避免这种两难困境的一种途径。
下面的假设也许会让我们看得更为清楚。A:我们有绝对、完全的产权,比如说土地权,B:我们没有产权,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下。相对于B来说,我们自然认为A要更好。但是假如我们都对土地有一种绝对的、神对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都有权利任意处置其土地。比如说,每个人死后,都可以将自己葬于自己的土地上,任何人不得动它。如果我们尊重这种权利,那么假如当这样做的人数达到一定数目之后,后来人如何还有土地可用,这就是一个大问题了。当然,也许有的人会说,这样做的人不多。但是这样的反驳是没有用的,因为这里不是要反对私有产权,而是反对它的无条件性。刚才的反驳者实际上也蕴含了这样的考虑,假如这种任意使用产生了严重的伤害,那么它是可以废除的。
四 科斯定理与两种规则
上面我们分析了科斯视角转变背后的伦理预设及其具有的积极意义,但这种预设是否支持科斯定理还是个疑问。这里的关键在于科斯定理中的效率究竟指的是什么。它是否如我们直觉中的成为一种指导制度改革的初定理由呢?尽管科斯没有明言,但他至少认为这一定理为我们的制度改革提供了一种初定理由。实际上当科斯在考虑这一问题,包括法官考虑产权问题时,他把效率作为了结论性理由,而不仅仅是初定理由。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看看这一效率是否能够承担这种重任。
对博弈论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它的起始点就是众所周知的囚徒困境。换言之,两个分别来看是合理的个人选择,合在一起却产生了不好的结果。这表明:两个选择分开来看是好的,但是如果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内在关联的话,那么合起来的结果未必是两个好结果的相加。科斯的结论必须由一个又一个的例子相加而成,问题是例子之间如果具有某种内在联系,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如囚徒困境那样的情形。笔者承认,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并且也没有对于财产的初始资格或应得的前提下,在一单个的例子中,例如养牛者与农夫的情形下,产权的配置对于经济效率来讲是没有影响的(暂不考虑分配的问题)。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内在关系,我们就有一个自然的疑问,当这种例子推广到一般而论的情形,是否会出现类似囚徒困境的问题呢?
科斯在讨论养牛者与农夫的例子时,他已经注意到了这是一个极小的局部分析。他已经提到了各自产量的变化会影响到市场价格的相对变化,但是为了简便,他只考虑了一个农夫的情况。这一点是科斯所举例子中的一般特征,他后来所进行的种种讨论均是这种微小的局部分析。但是显然,科斯定理(不管是否是其原意)显然不是一个局部结论,它显然是对于一般产权结构而言的。在科斯的例子中,产权成了研究的变量,而人们的偏好、东西的市场价格是固定的,是一种常量。在这种假设之下,在交易成本为零时,我们的产量是不变的,唯一改变的只是分配上的变化。由此,我们很容易从这里得出一种直觉:经济效率是没有改变的。
然而,在局部分析中,我们看到的只是一个个具体而微的产权的调整,比如养牛者和农夫的情况。那里人们的偏好与善观念与没有改变,各种东西的相对价格也基本上不受此调整的影响。但是当我们把整个产权结构作为研究对象时,就不再是如此了。因为产权结构的改变,也会相应地改变许多其他的东西。如罗尔斯[9]与德沃金[10]等人所强调的,产权结构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我们的生活前景,划定我们的生活机遇的可能范围。总言之,它会影响到我们在该社会里的合法期望。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决定我们社会里面的贫富差距有多大,我们允许有什么样的职位差别。由此,它必然会影响到我们的偏好与善观念。因为我们的偏好与善观念无疑会以这种产权制度下的期望,也就是预估我们能够在这种制度下得到些什么东西作为前提。产权一旦确定,就像罗尔斯所说的,对我们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从生到死,我们都是在这种结构之下度过的。一个贫穷农村里的小孩子,他不大可能知道钢琴是怎么回事,即使他具有再好的天赋。他能够形成的善观念,或者说对事物的品味,对食物的口味,都深受其家庭环境的影响。这在某种意义上,其家庭的收入、财富等无疑是相当重大的影响因素。
阿马蒂亚·森[11]也描述了我们在各种条件下的调适心理变化:在奴隶制度之下,受虐奴隶可能因为无力反抗而接受现实,形成与他们的处境相适应的偏好,这样的情景下他们的偏好也能够得到满足。伤心的失业者和无望的赤贫者、胆小的妻子等都没有勇气形成一种较高要求的偏好。这里用极端情形说明了一个情况,这就是财产权的初始配置对于人们消费函数本身的影响,而不仅仅是在既定消费函数下影响人们的消费。
但是除了这种根本性的影响之外,我们还有一种影响。这就是随着我们资产的变化,我对于自己已有的一种偏好的评价也会不一样,至少在市场交换过程中表现得不一样。随着初始产权的不同,也就是说人们手上所拥有的财富的不同,同样的东西所获得的价值也是不一样的。这会对消费函数产生影响。换言之,尽管我喜欢某样东西,比如说书。如果我有钱,我可能除了基本的一些需要之外,我愿意出很多的钱。但是一旦初始产权改变,也就是我的财富相对较少,那么自然我能够出的价格就低。再比如说,有不少人喜欢梵高的向日葵,幸运的是,这些人都是亿万富翁,由此互相竞价,这幅画一下子达到了几千万。但是,如果喜欢其画的人恰恰是一些刚能满足温饱之士,尽管在他们眼里,这幅画的价值一点也没变,但是这幅画的市场价格就会差很远了。
同样明显地,产权结构能够改变我们的偏好,由此改变我们所重视的东西,从而也就会相应地改变我们对自己天赋的开发与利用。换言之,它也引起我们能力的变化。而这是均衡条件中的资源条件,甚至有可能会影响到我们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方向与重点。尽管我们无法确定这会如何变化,但是,初始产权配置变化得越大,那么这种影响估计就会越明显。
但是在单个例子中,这些变化是我们看不到的。我们知道,经济理论的一般均衡的讨论有几个背景条件是给定的,这就包括人们的偏好(消费函数)、科学技术(生产函数)和产权结构等[12]。显然,如果科斯定理说的是,不管产权结构是什么样,我们的总产量都是一样的,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它最多是相当于这样一种断言,如果不存在交易成本,每个人能够自由选择,并且不诉诸于武力,同时是理性的,那么在各种产权结构之下,我们都能够达到均衡。由此,他说达到产值最大化也是对的,因为均衡点在该环境下就是最大产量点。它的最终意义只能是能够达到一种均衡,从而出现产量最大值。但是不同产权之下的这种均衡值能够相互比较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来看待罗尔斯对两种规则的区分[13]。有一种总结性规则,可以是对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经验知识的概括,比如说我们如何投篮才能投得准,当你掌握了这种规则之后,你就能够投得更准等,这种规则的意义在于能够实现既定的目的。但还有一种构成性规则,它定义了你的活动的意义,比如说篮球规则中的三步上篮,你不能来个四步上篮,否则那就不是我们平时的篮球运动了。这里我们评价两种规则的标准肯定是不一样的。
科斯的例子的很大迷惑性就在于此,我们在养牛者与农夫之间改变赔偿责任时,它对产权的调整很像是第一种规则的变动,即它更像改变投篮的一种经验规则。然而,在思考整个经济的效率时,产权规则调整实际上是在调整我们的游戏规则,类似于改变篮球游戏规则了。根本原因在于,这种产权结构改变了我们的偏好与善观念,改变了我们的对于事物价值的评估。一句话,我们的效用内容随产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了。当产权调整的小,那么这可能就相当于我们把三步上篮改成了四步上篮,然后来比较两种规则下篮球打得如何。如果初始产权配置改变得相当厉害,那么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我们把游戏规则改变得也更加厉害,不是三步上篮与四步上篮规则的变化,而相当于用手拍球变成了用脚踢球,简言之,篮球变成了足球。这是对整个游戏的改变,那么里面每个动作的意义,即使在不同的游戏规则之下都很好,但是彼此之间无法做比较了。
笔者认为,科斯定理中的效率实际上就是这样一种东西。尽管每种产权制度都是有效率的,但是不同产权制度之下的效率比较是失真的。市场经济里面最根本的还是消费者经济,说白了就是效用起最终的决定作用。但是产权结构的变化恰恰会改变我们的偏好,由此一来,各种效率之下所包含的东西改变了。由此显现出来的效率只不过是形式上的东西,效率所谈到的效用已经发生变化了。因此,产权越是发生根本的变化,那么效用的变化也就可能越是惊人,那么我们的比较就越失真。
这样一来,科斯定理实际上面临着这样的一种两难局面。要么科斯定理是成立的,那么效率指的就只是一种纯粹形式的东西,相当于在每种规则体系下,经济的运转都能达到某种均衡。不过,在纯粹事实意义上,不同制度之下的这种效率是不可比较的。但是这样一来,这种所谓的效率就缺乏我们开始所说的那种道德力量,无法成为选择的初定理由,更不用说是结论性理由,因为它们的比较本身就需要一种道德预设作为前提。自然,我们开头根据科斯定理所得到的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就是没有意义的了。
要么效率所指的不过就是这种纯粹形式的东西,那么不同的产权结构之下的效率是能够比较的,但却没有什么道德力量。要么我们超越游戏规则本身,而是寻找游戏规则之外的东西来比较两种游戏规则。这时候,我们必须借助于其他的标准,很可能是道德准则。但是一旦有道德准则掺入进来,那么科斯定理显然就不再在其原有意义上成立了,因为它本意是不用道德标准来确定我们的制度选择。正如足球与篮球的比较一样,如果我们从各自的游戏规则内部来说,它们踢得好与打得好是无法比较的。但是我们可以参考其他的标准,游戏规则之外的标准来进行比较,比如说它们能够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如果我们能够确立一种满足需要的程度之分,或质量之分,那么两种游戏在这种标准之下就是可比较的了。
如果上面的分析是正确的,那么效率概念就有两种发展方向,一种是纯形式的,对于我们如何选择几乎没有什么必然的力量。另一种则是这种效率实际上已经蕴含了价值,由此对于我们的选择具有影响,但是这样一来科斯定理又是不成立的。
五 科斯定理的伦理成分
当然,科斯定理即使是面临这种两难局面,并不表示科斯的讨论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若真是如此,那么由此发展的制度经济学与法学经济学的探讨就变成了无意义的了。笔者看来,科斯定理尽管作为定理是不成立的,也就是不能无条件的成立,但是很可能存在着某种条件,一旦满足它,那么其结论就依然是可以接受的。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有这种条件,它从哪来呢?一种自然的想法是,我们需要加入某种外在的道德标准,比如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平标准。
这种想法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目前经济与伦理研究的一般特征。我们要么是割裂它们的联系,独立研究,造成经济与伦理的断裂。要么是持有这样一种简单的观点,即经济学研究能够为伦理实践提供事实依据,而伦理实践则为我们如何进行经济活动提供道德指南。人们通常认为,经济理论研究的就是事实,而伦理研究的就是价值、规范,两者并没有任何必然的内在联系。
然而,科斯定理的困境向我们显示的情况并没有如此简单。任何社会,只要允许我们自由选择,允许我们形成自己的偏好与信念,选择自己所中意的东西,那么在不同的产权制度之下,都会导致我们善观念的变化,甚至引起我们做什么样的人的变化。无论我们选择那一种制度,它都无法与另一种制度在纯粹事实(如果有的话)意义上做效率的比较。这也就相当于说,纯粹事实的经济效率是没有意义的。换言之,不存在一种可以彼此比较的纯粹事实性的经济效率。
也许有人会说:不管人们的偏好与善观念是在什么条件下形成的,这都是无所谓的,因为其内容是无关紧要的,科斯定理因此是成立的。即使我们接受这种看法,这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并且事实上是一种很少有人会接受的价值判断。同样,如果我们断言,只要偏好有任何变化,由此而出现的各种产权之下的效率都是不可比较的,那么这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可以想见,也是一种不会有多少人支持的观点,因为它相当于认为任何制度变革都不能拿效率来说事。如果这两种极端观点是不可接受的,那么一种自然的想法就是,如果我们的偏好与善观念的形成环境满足某种条件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忽略在偏好与善观念上的变化,即由此出现的经济效率是可以比较的。
显然,无论确定这种环境的标准是什么,它必然是对这一事实的回应,即我们无法对不同产权制度下的效率作纯粹事实性的比较,因为任何一种制度选择它都必然会改变人们的偏好与善观念。换言之,我们不仅仅只是在适用伦理标准时来参考这种事实,我们首先就得在设定或说选择我们的伦理标准时就要参考这种事实,它构成了决定我们伦理价值的背景条件之一。[14]另一方面,我们的经济研究对象也并不是纯粹的事实,因为所谓的事实认定中已经蕴含了以我们所接受的伦理价值为前提,非常典型的就是这里所说的效率概念。一旦我们接受这一点,那么效率就不再单纯是一个事实概念,它在某种意义也变成了价值概念。由此,我们肯定得重新思考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无论它们之间是统一还是冲突,都与传统观点之下有所不同,这正是需要我们付出更多的精力来研究的。
在某种意义上说,科斯定理失败的根源并不在于产权制度会改变我们的偏好与善观念,而在于我们的经济效率的比较在本质上并非是一种纯粹的事实比较,这种比较内在地蕴含了某种价值预设。因此,经济研究与伦理研究并非是简单的、彼此独立的事实研究与价值研究,而是彼此具有内在联系、相互影响的研究。也许,这里的困境还有更深层次的意义,那就是如普特南[15]向我们表示的,我们应该反思事实与价值是否真如休谟所认为的那样是截然两分的。
本文原刊于《外国哲学》,2012年总第二十一辑,转载请注明。
参考文献:
[1] 德沃金,2003,《至上的美德》,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 葛四友,2007,《正义与运气》,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 克里斯特曼,2004,《财产的神话》,张绍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4] 科斯等,1994,《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
[5] 罗尔斯,1988,《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6] 罗尔斯,2002,《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
[7] 普特南,2006,《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东方出版社
[8] Rawls,1955, “Two Concepts of Rules”,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 64
[9] Sen, A. K, 1992, Inequality Reexamined, New York: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0] 萨缪尔逊,1990,《经济分析基础》,甘华鸣等译,北京经济学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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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斯定理的这种研究状况在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搜索可以得到很好的说明。以“科斯定理”于全文中搜索的情况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5113),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1077)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308)。于摘要中搜索的情况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314),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8),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73)。(在这结果中,在摘要中再搜“公平”的结果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7),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6),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16))。以科斯第一定理全文搜索的情况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307),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108),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11)。(这里再在这个结果中以摘要来搜”公平”的情况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13),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13),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在文史哲中以科斯定理全文搜索的情况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68),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7),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11)。在文史哲中以摘要搜索科斯定理的结果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5),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1),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0)。在缩小范围后有可能是交叉研究的论文中,没有看到专门有文章就科斯第一定理来追问其中的伦理属性的,绝大多数都是考虑如何应用科斯定理。
[2] 事实上,在一种更强的偏好,无论是在效率优先还是公平优先的情况下,我们还是会选择制度F。
[3] 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第4页
[4] 罗尔斯,1988,《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99、301页
[5] 科斯等,1994,《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第4页
[6] 罗尔斯,2002,《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第116页
[7] 葛四友,2007,《正义与运气》,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8] 克里斯特曼,2004,《财产的神话》,张绍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9] 罗尔斯,1988,《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0] 德沃金,2003,《至上的美德》,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11] Sen, A. K. 1992, Inequality Reexamined, New York: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2] 萨缪尔逊,1990,《经济分析基础》,甘华鸣等译,北京经济学字出版社,第二章
[13] Rawls, 1955, “Two Concepts of Rules”,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 64
[14] 实际上,这里在根本上讲是运气因素对我们生活影响的一个例子而己,但这种运气不仅仅是我们适用道德标准时所要考虑的,它也是我们建构正义原则时所必须考虑的,是我们思考最基本的正义原则的背景。具体的讨论可参见葛四友:《正义与运气》。
[15]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