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分配的基本混淆
在今天,无论我们承认与否,市场经济制度都已在全球成为主导性的经济制度,有关市场经济制度的争论之焦点不是要不要市场经济制度,而是要什么样的市场经济制度,是要完全放任的市场经济制度,还是要有所限制的市场经济制度。从实质上讲,不同市场经济制度之间的核心争论就在于福利制度,也就是收入再分配制度。前面我们讨论的几种分配正义理论也可按这一点来做区分,立足自由的市场经济制度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再分配,而立足平等的市场经济制度则要求很多的再分配,而立足公平正义和责任正义的市场经济制度则要求一定程度的再分配。然而,市场经济制度本身带来的效率,加上市场经济本身提出的“经济人”假设,使反再分配观念深入人心。这种观念认为收入再分配、福利国家政策是劫富济贫,是不正当的。对不少反对再分配的人而言,任何再分配都是劫富济贫,由此“名不正”而“言不顺”。然而,无论是反对还是支持,人们对于这里的“再分配”都没有形成清晰的认识。因此,这里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澄清工作,展示“再分配”与“劫富济贫”是否有这种必然的联系,由此揭示其中惯有的混淆。弄清这些混淆会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 “再分配”,认识分配正义的不同层次,从而有助于我们从后果主义视角给出新的证成。
“收入再分配”概念一般与“福利国家”概念相伴而行。谈到福利国家,我们很容易想到与之对立的“守夜人”国家,后者由斯密提出,经诺齐克而广为人知。“守夜人”国家是“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有限功能的国家”。“守夜人”国家概念与古典经济自由放任者的主张一脉相承,即管得最少的就是管得最好的。与之相比,我们对“福利国家”这个概念的理解则是五花八门的。但总体而言,“福利国家”这个概念强调国家有更多的功能,在能力许可范围内,国家应该为人们提供免费的基本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无疑,福利国家也会在“多少”才算是基本的这一点上有争议,但这里只是提出一般性思路,让我们明白收入再分配的目的指向,因此这个粗略界定是够用的。
再分配是如何与“抢劫”挂上钩的?这实际上源于人们有两种不同的“再分配”概念,但一般没有对之做出特别的区分。第一种“再分配”概念是大众非常熟悉的,并且用得非常广泛,它的含义很简单,即经过市场分配后,政府用各种税收政策进行再次分配。这里的“再次”表示是初次分配之后的第二次分配,它的分配主体是国家和政府而不是市场,分配的时间晚于市场的初次分配。不过,如果不加上其他的道德预设,那么这种“再分配”就只是对分配方式的描述,再分配与初次分配都是对收入的分配,具有一样的地位。换言之,再分配与初次分配只是分配的主体和分配的时间不同,这些“不同”并不具有道德蕴含。这就是说,只有分配主体的不同和分配时间的不同,显然无法表明第一次分配是正当的,而再分配就是不当的,是一种“抢劫”。“再分配”之所以能够跟“抢劫”联系起来,源于人们所具有的第二种“再分配”概念,这里的再分配是根据理由确定的。初次分配主要指人们获得有资格的或合法的财产,换言之,是指人们获得正当所得,因此初次分配属于正义的范畴,人们获得其正义所得。而再分配则是重新调整人们的财产,通过税收方式把人们的正当所得拿出来帮助其他人。这种意义上的再分配具有很强的道德蕴含,意味着富人合理合法的收入被强制拿去帮助穷人和有困难的人。很多人认为,帮助人是件好事,但应该属于仁爱或慈善的范畴,不应该属于正义的范畴,因此不能强制实行。
由此,相当清楚的是,一旦我们把两种再分配相等同,其意义就变成市场分配是人们得到其正当所得,这是正义的,而进行再分配就相当于通过税收强制性地把人们的正当所得拿来帮助穷人和有困难的人。很多人可能认为帮助穷人和有困难的人是件好事,甚至是道德上应当做的事,但违背人们的意愿强制性地再分配实质上就是一种抢劫。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到,人们为什么会认为“再分配”就是“劫富济贫”。这种等同带来的危害就是我们往往只关注再分配是否具有合理性,而把初次分配的合理性问题放在一边。换言之,市场分配已经被假定具有合理性,而国家分配就有着侵犯市场的合理分配的嫌疑。由此,在我们的日常思维中,市场分配与国家分配就具有截然不同的地位。对于市场分配,我们采取的是无罪推定;对于国家分配,我们采取的是有罪推定。
这带来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我们不会追问市场分配的合理性,即市场分配的理由M究竟是什么。我们似乎认为市场经济制度有一种天然且独立的正当性。由此带来了第二个问题:即使我们找到国家分配的理由N,我们也不知道它是否与市场经济制度的理由统一或相同。这样一来,我们就容易割裂市场分配与国家分配,认为它们的理由是不一样的。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即使再分配是有理由的,肯定也会存在理由之间的冲突,因此初次分配与再分配就是有冲突的。
为什么人们直觉上认为市场经济制度有天然的正当性?原因在于这种制度依赖的要素主要是这样几种权利:自我所有权、财产权和自由交易权。几乎在任何有组织的社会中,这三种权利都或多或少是得到承认的。市场经济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只不过是要求把这几种权利制度化而已,因此它被认为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就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理解市场经济制度具有直观合理性并不能支持它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更谈不上具有无条件的正当性,不能受到限制。实际上,日常百姓的直觉也只是我们有一定程度的自我所有权、财产权和自由交易权。举例来说,我们一般能够随意处置自己的正当财产,然而,这显然不是说我们可以无条件地处置自己的正当财产。我们的财产权总是受到某些(隐含的)限制,从现实上讲,这个世界上并不存在真正的绝对财产权。比如,很多国家都有紧急时候如何处理侵犯别人财产,特别是借道时的法律规定。在现代,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财产权都可以有很多成分,比如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这些暗示着市场经济制度背后的各种权利可能并不是无条件的,同时它们可能也是需要辩护的。由此,根据第二章第一节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的理解,我们至少可以提出四个层次的问题:第一层次问题涉及是否有这种权利;第二层次问题涉及有何种形式的权利;第三层次问题涉及这种权利的分配;第四层问题才涉及在这种权利下人们如何可以拥有财产,可以拥有多少财产,以及用这些财产干什么。
我们日常在谈论收入再分配时,关心的主要是各种税收使“谁获得了财产”,谁又被“拿走了多少财产”,由此关注的是第四层次问题。这种思路的特点就是把前三个层次的问题排除在外,这样一来,本来是有条件的权利就变成了无条件的、绝对的权利。不仅如此,同时这种权利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就变成了天生的、自明的,不需要加以证成。由此,就出现了前面的那种情况,财产制度与税收制度是分开的,也就是财产权的道德根据已经天然确立,而税收则需要人为提供强有力的道德根据。然而,如果前面对于两种再分配的区分成立,那么当我们讨论“获得财产”或“拿走”时就完全可以内在于财产权。但是忽略这种区分,我们关注的就在于谁能获得财产,而税收则就是抢走人们的合法财产。按照这种思路,财产的合法性先于税收的合法性,市场的初次分配与国家的再分配在理由上是割裂的。这种思路显然容易形成这样的看法:一旦人们通过合法的方式(市场经济制度)获得了财产之后,再对之进行征税就相当于抢劫。这自然容易加深这种印象:任何税收(再分配)都是“劫富济贫”。在这种思路下,我们不大可能以同样的方式思考税收与财产权有着同样的道德根据。
一旦我们清楚两种再分配的不同,那么国家利用税收在市场分配的基础上进行再分配就并不一定属于拿走人们的正当合法财产,就并不一定是强迫一个人去帮助另一个人。人们从市场的初次分配中所获得的未必就属于个人的正当合法财产。两种再分配能否等同,取决于两种再分配背后的理由。我们一旦明白这两者的不同,就会得出分配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不在于分配的主体和分配的时间。即使诺齐克这种自由至上的支持者都认为,当国家的税收是用来保护国家安全与维持市场经济制度时,就不能说这种税收是再分配的,相反它是属于初次分配的。根据分配主体、分配时间所区分的初次分配与再分配,显然不同于根据理由所区分的初次分配与再分配。这里的最终目的是表明,市场经济制度与税收制度背后的理由都是后果主义的,都可以从后果主义视角得到证成。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上面初次分配与再分配之区分的实质落脚点在于,进行收入再分配的税收制度与进行收入初次分配的市场经济制度是否有同样的根据。我们由此需要知道,市场经济制度与税收制度分别是如何获得道德辩护的。我们在前面的讨论中已经涉及市场经济制度的两种辩护。第一种辩护认为,市场经济制度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源于市场经济制度是按照贡献分配的,符合人们的贡献应得。这种贡献应得有一个前提:每个人的贡献是可以客观独立地确定的。不过,笔者已做论证,在建立市场经济制度之前,并没有特定的客观贡献存在。人们是否有机会做贡献,能够做出多大贡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有什么样的制度。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制度下,人们的工资也难说是人们的真实贡献,只不过是一种均衡价值而已。市场付给每个人的工资并不取决于每个人的真实贡献,而是取决于取代该工作需要付出的成本。氧气的价值最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无论氧气是稀缺还是充足,氧气对人们生活的贡献都不会有多大变化,但它的价格在不同的条件下却可能有翻天覆地的变化,原因在于这个价格反映的不是它的贡献,而是(在当时的实际条件下)取代它的成本。水的价格是另一个例子。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用水,跟沙漠中的用水,对我们的贡献是差不多的,但在不同的条件下,获取水的难易程度是完全不一样的,从而水的价格是大不相同的。实际上,无论是哪种价格都无法真实地反映水对人的重要性。很显然,在实际市场中,要素的价格不在于它的真实贡献(因为真实贡献无法衡量),而在于替代它的成本,或者说我们把替代成本当作了贡献。在完全竞争的情况下,只要要素的贡献大于其成本,那么在逐利的假设下,人们就会追加对这种要素的需求,替代成本就会由此而逐渐提高。因此,从贡献应得的角度看,我们很难确立何种经济制度。
第二种辩护是诺齐克从资格理论对市场经济制度所做的辩护。诺齐克认为,不管市场经济制度是否按贡献进行分配,其道德辩护都不在于这一点,而在于它是自由的一种体现,由此获得的任何事物都是人们有资格持有的。我们前面已经详尽地分析了诺齐克的资格正义理论,我们的考察显示,诺齐克的理论实际上源于自我所有权与绝对财产权,然而,这两种权利恰恰是需要证成的。自我所有权、财产权和自由交易权本身就是市场经济制度的构成部分,换言之,我们为市场经济制度提供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这些权利提供辩护。很显然,资格正义理论无法提供这种辩护,所以就无法证成市场经济制度。
我们这里要提出的是第三种辩护,也就是市场经济制度的道德根据在于它能带来最好的后果,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制度是最有效的一种经济制度。这里我们只是探讨后果主义思路如何可以证成市场经济制度。前面我们已经说过,后果主义主要是一种评判标准,而不是一种决策程序,其实质在于最大化最多数人的幸福,用中国的俗语讲,就是要“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可以很好地为各种权利提供辩护。第一个是后果主义为自我所有权提供的辩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从正面看,每个人对属于自己的生理能力与精神能力具有直接的控制权,外部力量很难控制,并且人们的努力倾向更容易为人们自己的利益所驱动。因此,确立自我所有权显然具有很强的激励作用。从反面看,国家要控制人们的生理能力与精神能力则需要极广泛的强制,由此会给人们带来很大的负担。强制会产生负面的结果,使人们过得不幸福。因此,除非强制有极其明显的好处,否则就不应该这样做。换言之,我们接受自我所有权是极有益处的。第二个是后果主义为财产权提供的辩护。财产权制度的确立有两个积极效用:(1)这种权利让资源各有其主,每个人能更好地利用自己的资料,由此不造成资源的浪费;(2)这种权利有利于保护人们的努力所得,从而可以让人们为自己的幸福努力,具有动机上的激励作用。第三个是后果主义为自由交易权提供的辩护。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1)个人要能自由地使用其财产,包括其自身,包括可以跟他人交换财物或劳动等;(2)个人在一定的约束下能按照自己的心愿过日子。个人要是没有这种自由,那么前两种权利就很难谈得上有意义,故而人们也就很难过得幸福,所以后果主义肯定会赞同这种权利。
从上面非常粗略的思路来说,后果主义肯定是可以为市场经济制度提供辩护的。由此,在很大程度上这种市场经济制度要求国家保证没有强迫、欺诈,要求人们进行自愿的交易。相对于有才能的人得不到机会发展而言,这种机会平等显然是后果主义所赞同的。但这只是人尽其才的一个方面,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制度下,有才能的人是有动机也有保障去发挥才能的,由此能够生产更多的物质。然而,人尽其才还有另一个方面,那就是人们得有才能,也就是说,人们的潜能要变成才能。但这就需要人们的生活具有各种保障,还需要有条件得到好的教育。然而,自由放任的市场会有“赢者通吃”的结果,由此产生收入不平等是个必然的过程。如果没有税收调节,那么这必然会使很多人根本得不到任何机会来发展他们的潜能,由此造成智力资源的浪费。我们都知道,智力资源是特别稀缺的,浪费这种资源显然是不利于效用最大化的。因此,从后果主义角度看,建立相应的税收制度来弥补市场经济制度的这种缺陷就是必要的。
为了让人们的潜能变成现实才能而征税这种再分配,它们与市场的初次分配有着同样的理由。因此,这种税收只是在分配形式上是再分配,但在分配理由上并不属于再分配,它与市场分配一样是初次分配。如果后果主义是对的,并且这里的思路是可行的,那么财产权制度与税收制度就有着同样的辩护根据,换言之,财产权制度的证成需要税收制度的确立。如果财产权制度与税收制度在这个意义上是有机统一的,一方的合理性以另一方为前提,那么交税之前的收入就并不能完全算作人们的正当合法财产,交完了合理的税收后剩下来的收入才是人们的正当合法财产。比如,某人的税前工资为一万元,这一万元并不是他的正当合法财产,他交完合理的税后余下的那些钱才是他的正当合法财产。
目前,特别是西方福利国家有两大类再分配税收机制。第一类是收入税,特别是收入累进税;第二类是使用税,比如馈赠税、遗产税、奢侈品税等。如果这些税收都是后果主义所要求的,那么它们就与财产权有着相同的辩护根据。显然,这种思路下的财产权不会是绝对的,人们并不能随心所欲地、无限制地使用自己的正当合法财产。财产的使用是有条件的,而遗产税、奢侈品税等就可能是人们在后果主义思想下合法地使用财产的条件。这里实际上包含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获取财产权的条件问题,比如交多少税后获得的财产是合法的或正当的;第二个问题是使用财产的条件问题,比如在中国人们不能拿钱买枪,在西方有馈赠税与遗产税,用以限制人们给别人钱财。显然,第一个问题先于第二个问题。
我们同样可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最低工资法,看它为什么可以得到后果主义的辩护。从直接的形式上看,最低工资法设立了取代人力资本的最低成本。在生存的压力下,某些环境甚至迫使人们卖身为奴,古代有过许多这样的历史,由此导致人力资本的取代成本非常低。但是,一旦制定最低工资法,规定最低工资,那么取代人力资本就有了底线。当然,最低工资法起作用是有限的,这个限度就是当最低工资高到一定程度时,人们会乐于用机器取代人力。除了最低工资法,最低收入保障、基本的医疗保险、免费的义务教育等都会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人力资本的取代成本。因为人力资本供给方具有更多的讨价还价条件。除了最低工资法,改变人力资本的取代成本的还有另一种最直接、最简单的方法,即规定最高收入。但除非人们是活雷锋,否则这一定会抑制人们的劳动积极性。而收入累进税就是一种改变取代成本的温和的妥协措施。它一方面可以激励人们更加努力,从而使社会具有更大的生产力,另一方面又对取代成本的上限构成一定程度的限制。不仅如此,如果把这种税收用作社会保障与医疗保障,为人们提供良好的教育设施,那么它就会在另一个意义上抑制最高取代成本。因为这种措施可以让更多有潜能的人得到机会将自己的潜能发展出来,于是就会出现更多的高端人才,竞争就更激烈,所以高端人才的取代成本的垄断成分就会被逐渐削弱。
从这个意义上讲,最低工资法,包括收入累进税等,实际上是在改变取代成本的价格。即使我们认可某物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的均衡价格是其真实贡献,我们也找不到理由来反对最低工资法和收入累进税(除非它们是反生产性的,或者说是适得其反的)。因为实际市场从来都不是完全竞争的,都是某种程度上的垄断市场,高端人才市场更是如此。除非我们有极强的理由认为所有的自然垄断都是合理的,否则我们人为减少自然垄断就是可接受的。因此,各种再分配政策只是改变了人们的替代价格,因为并不存在一种真正独立于所有条件的客观贡献。因此,即使从贡献角度看,也不能说这种措施剥夺了人们的“贡献”,充其量只能说这种措施改变了人们的替代价格。但为什么这是不合理的,为什么自然垄断就是合理的,这远非是清楚的。如果这里的思路是正确的,那么这就意味着从后果主义理论出发,财产、市场、税收等都是可以获得辩护的,并且获得的是一种统一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