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法治理念的滥觞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32 次 更新时间:2011-12-05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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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治理念,最早可以追溯至《尚书·吕刑》。从字面上看,《吕刑》是周穆王关于刑法的一份谈话记录,反映了周穆王对刑法的认知。但是,根据流行的解释,《吕刑》中的言论是吕侯草拟的,主要反映了吕侯的观念。不过,这些言论既然已经穆王过目,又是以穆王的名义发表的,想必也得到了穆王的赞同。因此,经文中的言论既反映了吕侯的观念,同时也反映了穆王的观念,更准确地说,它反映了周王室旨在宣扬的主导性的法律意识形态。

这些言论反映了周王室的什么观念呢?通过对经文的梳理,可以发现,虽然经文涉及的内容比较丰富,但是,所有这些内容可以归结为一个主题:法治理念。在这里,不宜对“法治”进行过于狭窄的理解;不必认为,只有近现代的欧美才有“法治”。广义上说,有法律,有通过法律的治理,都可以视为宽泛意义上的法治。譬如,管子的“以法治国”,就被梁启超解读为“法治主义”。既然管子都有值得注意的法治理念,比管子略早一些的穆王、吕侯当然也可以表达自己的法治理念。

就《吕刑》所见,穆王、吕侯的法治理念可以概括为五点:德性至上,严格程序,疑罪从轻,廉洁司法,社会效果。

分而言之,所谓德性至上,是指刑法的制定与实施,不能背离德性这个最终的目标,尤其不要沦落为冷酷的杀戮。经文提供了一个反面的事例:三苗的刑法所散发出来的,只有血腥的气息,没有德政的芬芳,所以,上帝就把这个群体全部剿灭了。一个正面的例子是:尧帝在三个贤臣的辅佐下,善于以适当的刑罚治理百姓,所以德政的光辉照耀四方。穆王、吕侯用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事例告诫诸侯及百官,一定要把德性作为司法工作的一面镜鉴。

所谓严格程序,主要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一定要遵循事先规定的步骤、环节、方法。经文对于庭审程序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都到齐了,法官要用“五种方法”审理案件;通过“五种方法”得到的口供经过检验核实之后,要按照“五刑”来判决;如果判决“五刑”的材料还没有经过核实,就要按照“五罚”来处理,诸如此类的规定,就当时的条件来看,已经展示出一种清晰的程序意识。

至于疑罪从轻,主要表达了一种轻刑主义、谦抑主义的法律观。经文记载了贯彻“疑罪从轻”原则的几种办法:第一,应当适用“五刑”的案件,如果有疑问,必须从轻发落;应当适用“五罚”的案件,如果有疑问,也要从轻发落。第二,要依靠民众核实证据。相关的事实与证据,如果没有经过核实,就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等等。这些规定,都可以视为“疑罪从轻”原则的实施细则。

关于司法廉洁,主要是对司法官员提出的要求。经文举出的反面事例依然是三苗:他们的司法官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虚张声势,夺取当事人的财货,严重地败坏了三苗的刑事司法,也败坏了政风与民风,并最终导致了三苗的灭亡。因此,经文告诫百官,一定要以敬畏的心情对待刑罚,那些贪赃枉法的官吏都将自食其果,自取灭亡。

经文还提到了司法的社会效果。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官员们作出的判决结果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反面的例子还是三苗之君,他们以重刑害民,受害者不堪忍受,只好向上天申诉,结果天怒人怨。为此,经文要求百官:判决一旦做出,就要让人信服;倘若要改变判决,也要使人信服。

就以上五个方面来看,德性至上体现了法治的价值定位,严格程序体现了法治的制度安排,疑罪从轻体现了法治的技术路径,司法廉洁体现了法治对于官方的要求,社会效果体现了法治对于社会需要的回应。把这几个方面整合起来,大体上可以反映出穆王、吕侯对于法治的认知——尤其是对于刑事法治的认知。

为了进一步理解《吕刑》所体现出来的法治理念,不妨把它与其他代表性的法治理念进行对照。

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写道:“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句话体现的法治理念包含了两个要点:其一,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其二,法律本身是良好的。这两条标准看似清楚,其实存在着很大的解释空间。在现代西方,很多法学家都对法治的原则或标准进行了更细致的论述。譬如,拉兹在《法律的权威》一书中认定,法治应当包含八项原则:譬如,法律是可预期的、公开的、清晰的,法律是相对稳定的,等等。这些原则在西方当代法治理论中颇具代表性,代表了当代西方主流理论对于法治的认知。在当代中国,则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它具体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

把古今中外的几种代表性的法治理念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第一,中国的代表性的法治理念,主要是由官方表达的。《吕刑》所见的法治理念是由周穆王、吕侯表达的,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是由政治权威机构表达的。但是,西方的法治理念,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还是拉兹的《法律的权威》,都是纯粹的个人著述。第二,西方人对于法治理念的阐述,偏重于法律规则本身的品质。但是,中国人对法治的阐述,往往侧重于法律之外的因素。《吕刑》所见的法治理念,主要强调了法律与德性的关系,强调了法官的清廉以及司法的社会效果,等等,这些都属于法律之外的因素。换言之,西方文化中的法治理念,主要是从法律内部进行思考的结果,但中国文化中的法治理念,主要是从法律外部进行思考的结果。这种分野的根源也许在于:西方的法律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事物和现象,操持法律的群体形成了一个相对自主的法律人共同体,这种相对独立、相对自主的法律引发了对于法律的专业化的理论兴趣。而中国人对于法律问题的思考,往往是与政治、社会、伦理诸因素混在一起的。

以上分析表明,《吕刑》所见的法治理念虽然比较粗糙,但它同样具备与古今中外的法治理念进行对话的潜质。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与世界的法治观念史,就不能仅仅从管子、从柏拉图开始讲起,还应当上溯至更早的穆王时期。至于《吕刑》所镶嵌于其中的《尚书》,则对中国上古时期的法治理念所置身于其中的整体性的文化背景,给予了一个全面而周详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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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日报》2011年12月1日第3版,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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