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旨在增强新时代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从建构方法、建构策略、建构路径的角度来说,应当着眼于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加强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这四个方面,分别针对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关系、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关系、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与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关系、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与外来法学知识的关系。四个相互关联的维度合力促成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
【关键字】自主法学知识体系;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传统法律文化;法治实践;外来法学知识
公元2世纪,希腊人托勒密阐明了“地心说”,亦即宇宙的地心体系理论,后世称为“托勒密体系”。到了20世纪初,德国人斯宾格勒在他的《西方的没落》一书中重提“托勒密体系”并提出“历史的托勒密体系”概念:“这种使各大文化都把我们当作全世界事变的假定中心,绕着我们旋转的流行的西欧历史体系的最恰当的名称可以叫做历史的托勒密体系。这本书里用来代替它的体系,我认为可以叫做历史领域中的哥白尼发现,因为它不承认古典文化或西方文化比印度文化、巴比伦文化、中国文化、埃及文化、墨西哥文化等占有任何优越地位。”[1]
根据斯宾格勒概括的“历史的托勒密体系”,我们可以提出“法学的托勒密体系”。如果说,斯宾格勒试图以《西方的没落》一书概括“历史的托勒密体系”,并进而期待“历史领域中的哥白尼发现”,那么,在法学领域中,是否也有必要提出一个“哥白尼发现”的问题?在当代中国,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要努力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对我国法治的原创性概念、判断、范畴、理论的研究,加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2]
完成法学领域中的“哥白尼发现”,进而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是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必然选择。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是一个当代要去面对的“中国之问”与“时代之问”。在回答这个问题的过程中,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方法、路径、策略,有必要先行予以探讨,本文的问题意识由此而产生。基于这一问题意识,结合中国法学知识体系所处的时空方位,着眼于古今之间与中外之间,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应当聚焦四个方面,它们分别是: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加强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
一、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由功能各异、形态不同的多种法学知识有机组合而成,它们彼此交织、相互嵌入,甚至形成了水乳交融的关系。在各类法学理论流派中,首先需要注意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不仅是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还在这个知识体系中居于指导地位,它不仅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提供了具有指导意义的立场与方法,而且还构成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底色,确立了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精神与风格。因此,要完成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首先要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从而培育出更加自主的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一)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兴起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早在百年之前就已经开启。在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起始阶段,李大钊作出了开创性贡献。早在1923年,李大钊就相信:“唯物史观的要领,在认经济的构造对于其他社会学上的现象是最重要的,更认经济现象的进路,是有不可抗性的。经济现象,虽用他自己的模型制定形成全社会的表面构造(如法律、政治、伦理及种种理想上、精神上的现象都是),但这些构造中的那一个,也不能影响他一点。受人类意思的影响,在他是永远不能的。就是人类的综合意思,也没有这么大的力量;就是法律,他是人类的综合意思中最直接的表示,也只能受经济现象的影响,不能与丝毫的影响于经济现象。”[3]李大钊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解释了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从一个方面阐发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要义。马克思主义理论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理论,具有鲜明的人民性。
在传播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过程中,李大钊开始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正如他在1927年写成的《狱中自述》中所说,自己从天津的北洋法政专门学校毕业之后,“仍感学识之不足,乃承友朋之助,赴日本东京留学,入早稻田大学政治本科。留东三年,益感再造中国之不可缓,值洪宪之变而归国”,在北京大学等多所高校任教期间,“数年研究之结果,深知中国今日扰乱之本原,全由于欧洲现代工业勃兴,形成帝国主义,而以其经济势力压迫吾产业落后之国家,用种种不平等条约束制吾法权、税权之独立与自主,而吾之国民经济,遂以江河日下之势而趋于破产。”[4]这就是李大钊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设置的法学议题,这样的法学议题可以理解为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起点。在李大钊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实践相结合,不断开创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新境界。
(二)从三个方面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发展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应当进一步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所谓“中国化表达”,就是“讲中国话”,就是按照中国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表达。要实现这个目标,有必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有助于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
首先,要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紧密地结合起来,让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既是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更是中华民族的、中国自主的法学理论。例如,在1954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毛泽东开篇就讲:“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他又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5]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毛泽东首先关注的,是它的“得人心”以及“得人心”的理由或原因。这就是说,“得人心”是宪法有效性、正当性的主要依据。其中,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观点,至于宪法的“得人心”,则体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纽结。又如,《尚书·大禹谟》中的“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执厥中”[6]就突出了“人心”对于国家治理的意义。自先秦以来,“人心”的得失与向背,一直都是中国政治法律领域内的一个决定性因素。传统中国盛行礼治,《史记·礼书》中的说法是:“礼因人心,非从天下。”[7]把这个论断转化成为今天的法学话语,那就是,法律本身必须“得人心”。另据《资治通鉴·汉纪十二》:“是时吏治以惨刻相尚,独左内史兒宽,劝农业,缓刑罚,理狱讼,务在得人心”[8]。这是从法律实施的角度展示了“得人心”的意义。概而言之,“得人心”是一种典型的中国话语,以这样的话语解释社会主义宪法,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顺着这样的方向强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结合,有助于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
其次,要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根据中国的具体实际来表达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例如,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家结构理论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一文中,恩格斯提出,就“德国的改造”而言,“小邦分立状态必须消除。”那么,“应当用什么东西来取代呢?在我看来,无产阶级只能采取单一而不可分的共和国的形式。”[9]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国家结构的经典论述。这种单一制的国家结构理论在毛泽东1956年的《论十大关系》一文中得到了中国化的表述,针对“十大关系”之一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毛泽东说:“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也是一个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目前要注意的是,应当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扩大一点地方的权力,给地方更多的独立性,让地方办更多的事情。这对我们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比较有利。我们的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情况这样复杂,有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只有一个积极性好得多。我们不能像苏联那样,把什么都集中到中央,把地方卡得死死的,一点机动权也没有。”[10]毛泽东要求“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这样的论述,就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层面上,展示了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表达的发展方向。
最后,要坚持唯物史观,这是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应当坚持的一个根本原则。正如前文所述,在李大钊的笔下,唯物史观已经被理解为马克思主义及其法学理论的立场与方法。在经典名篇《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中,恩格斯归纳了“两个发现”,其中之一是:“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繁茂丛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从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基础,人们的国家设施、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1]这是恩格斯关于唯物史观的精粹概括。简而言之,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理论,它强调物质生活条件对于“法的观念”的决定作用,与此紧密相关的是,生产工具、生产力、科学技术、生产方式对于“法的观念”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全面理解这样的决定作用,是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表达的思想前提。
(三)发挥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引领作用
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最为直接的目标是发展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进而从这个特定的角度,促成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然而,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其意义绝不能仅限于此。因为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封闭的理论,相反,它应当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其他部分融会贯通,并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思想引领与理论指导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全面发挥,有赖于深刻把握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之间的关系。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的每一个部分,都浸透了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立场与方法。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引领指导作用,由此可以全面地发挥出来。
二、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
为了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必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必须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这是发展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必要条件。然而,认真对待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本身也是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一个重要途径。为了历史地理解这个途径、渠道、方法,有必要引入两个不同的观察视角。
(一)从“文艺复兴”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
理解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可以在世界视野中展开讨论。欧洲历史上的文艺复兴作为欧洲进入近代的起点,是指从14世纪开始在意大利兴起、后来又扩散到西欧各国的一场新思想、新文化运动。按照罗素的看法,“文艺复兴通过复活希腊时代的知识,创造出一种精神气氛:在这种气氛里再度有可能媲美希腊人的成就,而且个人天才也能够在自从亚历山大时代以来就绝迹了的自由状况下蓬勃生长。”[12]简而言之,文艺复兴的实质,就是以复兴古典文化的名义创造新文化。这种意义上的文艺复兴在20世纪初期的中国形成了讨论,并演化成为一场影响深远的社会思潮。
文艺复兴也被理解为“古学复兴”。梁启超写于1902年的《论中国学术思想变迁之大势》最末一节论清代学术,称:“此二百余年间,总可命为‘古学复兴时代’。特其兴也,渐而非顿耳。然固俨然若一有机体之发达,至今日而葱葱郁郁,有方春之气焉。”[13]清代二百余年的学术思想,在梁启超看来,相当于西欧的文艺复兴。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梁启超在18年后的1920年,写成了著名的《清代学术概论》。此书本来是梁启超为蒋百里的《欧洲文艺复兴史》所写的序言,然而,“下笔不能自休,遂成数万言,篇幅几与原书埒。天下古今,固无此等序文。脱稿后,只得对于蒋书宣告独立矣。”[14]在《清代学术概论》的正文中,梁启超又说:“‘清代思潮’果何物耶?简单言之,则对于宋明理学之一大反动,而以‘复古’为其职志者也。其动机及其内容,皆与欧洲之‘文艺复兴’绝相类。而欧洲当‘文艺复兴期’经过以后所发生之新影响,则我国今日正见端焉。”[15]由此可见,梁启超把清代比作欧洲的“文艺复兴期”,他希望通过复兴中国古典的学术思想,让中国古典的学术思想重新焕发出新的生机。
按照梁启超对“中国的文艺复兴”的描绘,我们也可以期待一场“中国法学领域内的文艺复兴”,它的实质就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复兴或再生,亦即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如果说欧洲的“文艺复兴”主要侧重于人文主义及其引导下的思想、文化、艺术,指涉极为宽泛,那么,在法学的视野中,不妨把“中国法学领域内的文艺复兴”概括为“中国的法意复兴”。
从文艺复兴的角度理解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不仅可以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提供理论依据,同时还可以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拓宽视野。因为,在人类历史上,欧洲的文艺复兴堪称古典文化复兴并取得巨大成就的典型事件,其间,源于古希腊、古罗马的古典文化经过时代化的再造,促成了欧洲的近代化。按照文艺复兴展示的文明演进规律,源于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文化经过时代化的再造,也可以焕发出新的生机,从而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提供“好机会”。
(二)从“新中华法系”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既可以通过“文艺复兴”来理解,也可以通过“新中华法系”来理解。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关于“新中华法系”的研究一直持续不断[16],已经成为中国现代法学知识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百年以降,关于中华法系以及“新中华法系”的研究,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学术文献。
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复兴中华法系既是一项中国工程,也是一项世界工程。”按照这样的标准与方案,“就须有一个实实在在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中国与成员国来进行法治的合作、交流与互动,并使大家受益。”[17]根据这种观点,“新中华法系”的复兴,乃一项跨国性质的活动,涉及多个国家、多方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法系的重构不是简单地传承古代的某些法律思想制度与形式条文,而是弘扬发源于中华民族本土上的体现中华民族伟大精神的理性思维的法律文化。”“如果说古人建设的中华法系曾经滋润过相邻的东方国家,长期雄踞于世界法系之林,那么,我们今天更有能力、有信心重构一个体现当代中国法文化成就的新的中华法系。”[18]按照这种观点,“新中华法系”的重构主要在于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各种不同的观点虽然各有侧重,但它们都有一个最大公约数,那就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如果仅仅是简单地传承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条文,既无助于重构中华法系,甚至也不足以称为“时代化再造”。“新中华法系”的重建作为一个法学命题,不仅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同时也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
(三)通过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虽然可以从“文艺复兴”与“新中华法系”这样两个不同的角度理解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但就本文的核心旨趣而言,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主要还是作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一个路径、一种方法,直接服务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得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19]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时代化再造,正是“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理解为法律的纵向移植。近百年来,法学理论中的法律移植主要是指法律的横向移植,亦即把国外的法律移植到国内,或者是把此国的法律移植到彼国。然而,法律移植也可以从纵向的、历史的角度来理解:把古代的法律移植到当代。这种纵向的法律移植有一个前提,古代的传统法律文化并不是已经死亡了的枯木,而是有生命力的、依然可以培植、可以长出新枝的古树。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就是这样一棵可以生长的“古树”,这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时代化再造的前提条件。
在当代中国已有的法学知识体系中,关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已经结出了大量硕果。譬如,关于调解的理论与知识就颇具代表性,古代中国倡导无讼观念,认同和谐价值,有综合运用情、理、法解决纠纷的传统,当代中国的调解理论就是这种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又如,当代中国强调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强调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这种侧重于国家治理的法治观念,早在《史记·太史公自序》中就已能看到其文化渊源:“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直所从言之异路,有省不省耳。”[20]
再如,在古代中国,礼与法长期并立,礼与法的并立关系是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纽结。在当代中国,则有党规与国法的并立,党规与国法的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的关系,已经成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命题。在其他国家的法学知识体系中,很少看到关于党规与国法相互关系的讨论,但在当代中国,它却是一个绕不开的法学主题。这个法学主题当然是法治实践的产物(详后),但它同时也可以呼应于传统中国的礼法关系,从而在精神层面上,体现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
虽然我们可以举出若干理论个案或知识片段,以之表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时代化再造方面已经取得了多个方面的成就,但这是不够的,因为,已有的成就主要还是一种“自发的时代化再造”,还需要把这种“自发的时代化再造”转化成为一种“自觉的时代化再造”。因而,根据时代对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提出的要求,自觉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以实现一个旧的法律传统的复兴与昌明,既是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个组成部分。
马克斯·韦伯曾不太确定地指出:“没人知道会不会有一个老观念和旧理想的伟大再生。”[21]本文所持的观点是:“老观念和旧理想的伟大再生”是可能的,但是,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对“老观念和旧理想”进行时代化再造。换言之,承载着“老观念和旧理想”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如果要实现其“伟大再生”,那就必须进行符合时代要求的时代化再造。
三、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
在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过程中,如果说,经过中国化表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从思想引领的角度进入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经过时代化再造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从历史传承或“文艺复兴”的角度进入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那么,把中国当代的法治实践进行理论化提炼,就是立足于理论与实践的相互关系,推进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
进一步看,相对于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来说,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对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具有更加直接的支撑作用。因为,理论源于实践,法学知识体系从根本上说来源于法治实践。如果说,人类创造的法学知识体系来源于全人类整体性的法治实践,那么,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主要来源于中国当代自主的法治实践。进而言之,中国当代自主的法治实践虽然是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源泉,但是,中国当代自主的法治实践并不会自动转化成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当代法治实践向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转化,有赖于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
(一)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已经取得的成就
数十年来,关于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就。在这里,以举例的方式略作说明。
如果把法学知识从技术、制度与思想三个层面予以划分,那么,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在技术层面或微观层面取得的成就,已见于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各个领域。譬如,在宪法学领域,“近年来,一些地方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坚持发展推进到哪里,立法就要跟进到哪里,注重把握立法节奏,严格遵循‘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基本原则,指导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发挥立法主导作用,严格依法选题,以工匠精神精准立法,尤其是出台了一批‘小切口、立得住、真管用’的‘社会治理和民生小法’,引起广泛关注和好评。人民群众对什么问题反映最强烈、最普遍、最突出,‘小切口’立法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精准把脉、靶向施治。”[22]在诉讼法学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要求法官入庭时,全体在场人员应当起立。起立是一种仪式,表示对法官的尊重并向法官致礼。然而这种仪式化的行为却受到检察官员的普遍的心理抵触和不配合,有些地方甚至因此而引起审、检冲突以至妨碍案件的审理。这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些意气用事,但究其深层,却有制度、文化和社会的因素在起作用,也反映出一种仪式缺乏某些支撑点。”[23]这里的“小切口”立法问题与“检察官该不该起立”的问题,都是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经过理论化的提炼,它们已经融入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中,体现了立足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进而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之旨趣。
在制度层面,关于“枫桥经验”的理论与知识、关于“全民普法”的理论与知识,还有前文提到的关于调解的理论与知识,都是从中国当代的法治实践中提炼出来的。如果追溯至20世纪40年代,那么,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理论与知识,同样源出于鲜活的、自主的法治实践。这种制度层面或中观层面的理论与知识,在法学各二级学科中普遍存在。最后,在思想层面,2020年正式提出的习近平法治思想,可以说是从中国当代法治实践中提炼知识、理论、思想的集中体现。
(二)洞察力与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
中国当代法治实践已经从各个层面支撑了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生长。至于改进的方法,有必要着眼于理论提炼者的想象力与洞察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归根到底,还是理论提炼者的一种智识活动。这种智识活动的成效,主要是由理论提炼者的洞察力决定的。
洞察力侧重于纵向深入、由表及里、寻根究底,体现为理论提炼者在学术思想上的穿透力,或直抵问题核心的能力,或抓住事物根本的能力。用马克思的著名论断来说,就是要让理论到达“彻底”的程度,这就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24]在一定意义上,“事物的根本”就是事物赖以形成的起点。
试举例说明。在中国当代的法治实践中,法的效力既是一个实践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某个法院针对某个合同纠纷做出的民事判决是有效力的,原因在于,这个民事判决是根据民法典做出的,民法典为这个民事判决的效力提供了依据。进一步追问:民法典的效力从何而来?我们可以回答:民法典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为民法典的效力提供了依据。如果还要进一步追问:宪法的效力从何而来?我们可以回答:因为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国人民的名义制定的,所以宪法是有效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再追问:为什么全国人民制定的宪法,就是有效的宪法?这就需要由人民主权理论、民主政治理论或契约理论来回答。如此层层深入,正展现了理论提炼者的洞察力。
在当代中国丰富多彩的法治实践中,在很多法治现象的背后,都有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它们对法治现象起着支配作用。透过法治现象找到法治规律,并从理论上揭示、概括、提炼这些法治规律,是运用洞察力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进而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津渡。
(三)历史唯物主义与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
想象力与洞察力作为理论提炼者的两种能力,有助于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应当看到,要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还需要坚持一个更加基础性的原则,那就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所遵循的立场与方法,对于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必然也具有强烈的指导意义。因而,充分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原则与方法,有助于从根本上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
如前所述,历史唯物主义的核心要义就是经济或物质条件的制约性。按照这样的历史唯物主义,要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既要看到中国当代的法治实践,还要看到物质条件对于法治实践以及法学知识的决定作用。正如恩格斯所言:“如果说我们的法律的、哲学的和宗教的观念,都是在一定社会内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关系的近枝或远蔓,那么,这些观念终究不能抵抗因这种经济关系的完全改变所产生的影响。”[25]这就是说,经济关系对法律的观念具有决定作用,它既决定了法律的实践,同时也决定了我们对于法律的观念。
正是以历史唯物主义作为依据,恩格斯对一些职业政治家与法学家提出了批评:“在职业政治家那里,在公法理论家和私法法学家那里,同经济事实的联系就完全消失了。因为经济事实要以法律的形式获得确认,必须在每一个别场合都采取法律动机的形式,而且,因为在这里,不言而喻地要考虑到现行的整个法的体系,所以,现在法律形式就是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公法和私法被看做两个独立的领域,它们各有自己的独立的历史发展,它们本身都可以系统地加以说明,并需要通过彻底根除一切内部矛盾来作出这种说明。”[26]只看恩格斯对法学家的批评,其实已经指出了法学家的应有立场:应当把公法与私法联系起来一并描述,应当看到,法律形式并不能等于一切,对法律形式的描述应当与它背后的经济内容、经济事实联系起来,一并处理。
恩格斯的这些论述意味着,要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既要把包含公法与私法在内的法律形式、法治实践看作一个整体,更要注意法律形式与法治实践背后的经济事实、经济内容、物质条件。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形式、法治实践仅仅是经济事实在法律层面上的表达,因而,如果要对中国当代法治实践进行科学的、精准的、彻底的理论化提炼,就必须看到法律形式、法治实践背后的经济因素。“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不懈努力,我们创造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现在,中国经济韧性强、潜力足、回旋余地广,长期向好的基本面不会改变。”[27]这就为中国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创造了更好的经济基础与理论机遇。这就是历史唯物主义对于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所提出的原则性要求。
四、加强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
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还有一个维度,那就是加强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这也是一个历久弥新的主题。在当下,在自觉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进程中,即使要追求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也不可能割断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与外来法学知识之间的联系。
(一)从历史经验看借鉴外来法学知识与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关系
从历史经验来看,借鉴外来法学知识并使之融入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在一定意义上,在某些层面上,似近于中国古代曾经发生的借鉴外来佛学知识并使之融入中国固有的文化传统。在汉代,源于“西天”的佛学、佛教传入中国,经过数百年的本土化演进,终于在唐代形成了以禅宗为代表的中国自主的佛学与佛教。从更宽的视野中看,宋明理学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视为中国固有的儒学吸纳道家之学与佛家之学的产物,这就是说,宋明理学作为宋明时期兴起的新儒家之学,其中也蕴含了外来佛学的因素。根据外来佛学、外来佛教的本土化历程,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借鉴外来法学知识与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关系。
一方面,外来法学知识经过本土化的演进,可以成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佛学与佛教是典型的外来知识,但是,禅宗却是典型的中国自主知识。同样,在中国法学知识的体系中,这样的情况也普遍存在。譬如,关于人权、人民主权的知识在中国经历了上百年的本土化历程后,已经成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代中国关于人权、人民主权的理论与知识,是在中国的文化土壤中生长而成的,早已成为中国本土的、自主的法学知识。
另一方面,外来法学知识还可以成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的孵化器。在古代中国,宋明理学是中国自主的儒学知识,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如前所述,宋明理学本质上是中国固有的儒家之学与道家之学以及外来的佛家之学化合融会的产物。从宋明理学的发生机理来看,正是基于对外来佛学的借鉴与吸纳,才孵化出新的、自主的宋明理学。根据同样的知识发生机理或新知生成机理,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也可以理解为中国固有的法学知识在借鉴吸纳外来法学知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学新知。从法学新知的发生机理来看,新的材料、新的资源的引入,是形成法学新知的必要条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进程中,外来法学知识能够产生重要的孵化作用。
(二)从“中国自主”看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
从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目标来看,这个法学知识体系的基本特征就是“中国自主”。着眼于“中国自主”的目标定位,对外来法学知识的借鉴,应当以中国为本位,坚持“以我为主”,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从表面上看,对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是不言而喻的,或者说,对任何外来事物的借鉴与吸纳都是选择性的。然而,对外来法学知识的借鉴是否具有选择性,尤其是,对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是否具有“以我为主”的意识与自觉,却存在着微妙的差异,因而有必要稍作辨析。
早在20世纪40年代,蔡枢衡就已经注意到:“今日中国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五颜六色,尽漫然杂居之状观。然考其本质,无一为自我现实之反映;无一为自我明日之预言;无一为国家民族利益之代表者;……此种有人无我,有古无今之状况,即为现阶段中国法律思想之特质。”[28]蔡枢衡在此描述的状况,就没有体现出对于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相反,它体现了对外来法学知识的偶然性吸纳、随机性借鉴:偶然碰上了什么,就随机借鉴什么,就随机吸纳什么。
吴经熊的法学经历就是一个较为妥帖的例子。按照吴氏的自述:“没有什么比我跟大法官霍姆斯的友谊开始得更偶然的了。我说过,1920年我已经作为研究生在密歇根法学院学习。次年我在《密歇根法律评论》3月号发表了一篇论文,名为《来自中国古代法典及其他中国法律及法观念资源的阅读材料》。因为我曾多次听教授们以最褒扬的口吻提及大法官霍姆斯,便给他赠送了一份《评论》的复印本。同时给他写了一封信告诉他这件事。”“他很和善,还未看到文章便亲自给我回信。那封信对我很宝贵,因为它是一场一生的友谊的开始。”[29]数年之后的1927年1月,已经回到上海的吴经熊被任命为法官,他在写给霍姆斯的信中说:“我将有大量机会来做法律领域创造性的工作了。我可以试着将中国法律霍姆斯化了!”[30]吴经熊的这些自述,正好可以为蔡枢衡的论断提供佐证:吴经熊“偶然”获得了霍姆斯的友谊,由于受到了霍姆斯的鼓励,便立志“将中国法律霍姆斯化”。吴经熊堪称20世纪上半叶中国法学领域的翘楚之一,他自称的“偶然”得来的友谊,恰好提供了那个时代盛行的对于外来法学知识的借鉴方式:偶然性吸纳,随机性借鉴。按照蔡枢衡的说法,那就是“有人无我”的借鉴。
正是在吴经熊所代表的偶然性吸纳、随机性借鉴方式的映照下,我们才可以真切理解“以我为主”的选择性借鉴的价值与意义:以中国为本位,以中国为主体,根据中国自身的实际需要,在对外来法学知识进行充分鉴别的基础上,做出自主的选择,予以借鉴与吸纳。
(三)对外来法学知识进行选择性借鉴的若干参照
蔡枢衡针对20世纪40年代的中国法学状况,还有一个概括性的批评:“今日中国法学中,未曾孕育中国民族之灵魂;今日中国之法学界,殊少造福民族国家之企图”。[31]这两个方面,都涉及外来法学知识的借鉴问题,它们为“以我为主”的选择性借鉴提供了参照,颇有进一步讨论的价值。
一方面,对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应当有助于“孕育中国民族之灵魂”。在清末以前,“中国民族之灵魂”主要是由传统的经学来表达的。以《诗》《书》《礼》《易》《春秋》为核心的典籍,承载了“中国民族之灵魂”的传统形态。然而,随着经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瓦解,“中国民族之灵魂”随之飘散,中国社会随之进入“后经学时代”。所谓“后经学时代”,主要有两个要点:“其一,在社会政治层次上,经学失却其合法性依据的地位,中国社会形式上走向法理化的时代;其二,在学术文化的层次上,对经的研究不必站在宗经的立场上。”[32]古今之间的这种变迁可以解读为:在经学时代,“中国民族之灵魂”主要凝聚于经学;在“后经学时代”,“中国民族之灵魂”在一定意义上凝聚于法理。因为,在一个“法理化的时代”,法学知识体系中的法理,通过为立国、立法、立政提供根本的理据,可以承载“中国民族之灵魂”。根据这样的理路,我们可以理解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与“中国民族之灵魂”的关系。在这样的关系中,可以确立选择性借鉴外来法学知识的一种参照:对外来法学知识的借鉴与吸纳,应当有助于在法理层面上,为立国、立法、立政提供终极性的理据,以此培育“中国民族之灵魂”。
另一方面,对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应当有助于“造福民族国家”。把蔡枢衡预期的这个目标转化成为当下的表达方式,那就是要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虽然这也是一个相对抽象的参照,但它毕竟还是提供了某些可以赖以做出选择的判断标准。按照这样的判断标准,在形形色色、五花八门的外来法学知识中,有些知识对于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对于民族与国家的福祉,具有明显而直接的促进作用;相比之下,有些外来法学知识的作用与功能,可能就没有那么直接明显。当然,如果要进一步提升这个判断标准的可操作性,从而为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提供相对具体的参照,那就有必要将能否“造福民族国家”、能否促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
概而言之,蔡枢衡提及的以上两个方面,可以为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提供某些参照。当然,这些参照依然不够具体,要把这些参照转化成为相对具体的判断标准,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而且,从本文的核心关切来说,加强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最终还是要服务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
结语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主要在于增强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从建构的方法、策略、路径而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应当着眼于四个方面: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表达,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再造,改进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加强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
进而言之,其一,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应以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作为指导,以“中国话”表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既居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之内,同时又对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其他部分具有指导、引领作用。其二,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不能割裂历史,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过程同时也是再造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过程,应当产生“文艺复兴”或“法意复兴”的历史效果。其三,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主体部分,应当是对中国当代法治实践进行理论化提炼的结果,正是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自主性从根本上塑造了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其四,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应当加强对外来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应当恪守“以我为主”的原则,选择借鉴那些有益于中国自身的外来法学知识,从而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增添有益的养分。
喻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1] [德]斯宾格勒:《西方的没落》,齐世荣等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页。
[2] 习近平:《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2021年12月6日),载《习近平著作选读》(第2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572页。
[3] 李大钊:《唯物史观在现代社会学上的价值》,载《李大钊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40-341页。
[4] 李大钊:《狱中自述》,载《李大钊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5] 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325页。
[6] 《尚书》,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361页。
[7] [汉]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035页。
[8]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230页。
[9] 恩格斯:《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页。
[10] 毛泽东:《论十大关系》,载《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11] 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载《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01页。
[12] [英]伯特兰·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页。
[13] 梁启超:《论中国学术思想变迁之大势》,载《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618-619页。
[14] 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载《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7页。
[15] 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载《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9页。
[16] 譬如,1946年,居正在大东书局出版了《为什么要重建中国法系》一书。参见江照信整理:《居正先生学术年表》,载居正:《法律哲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14页。
[17] 王立民:《复兴中华法系的再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第210、208页。
[18] 张晋藩:《重构新的中华法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第6页。
[19]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10页。
[20] [汉]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758页。
[21] [德]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43页。
[22] 丁爱萍:《“小切口”立法解决大问题》,载《人大研究》2022年第11期,第1页。
[23] 龙宗智:《检察官该不该起立——对庭审仪式的一种思考》,载《法学》1997年第3期,第44页。
[24]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
[25] 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载《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21页。
[26]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载《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08页。
[27] 习近平:《新征程是充满光荣和梦想的远征》(2022年10月23日),载《习近平著作选读》(第2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613页。
[28] 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99页。
[29] 吴经熊:《超越东西方》,周伟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92-93页。
[30] 吴经熊:《超越东西方》,周伟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31] 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页。
[32] 陈少明:《汉宋学术与现代思想》,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