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黑社会”罪名成立吗?》一文中,通过语义学分析,我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所谓的“黑社会”罪名。《刑法》中的“领导、组织和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罪名与“黑社会”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刑法》等法规使用“领导、组织和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这样的表述,说明在中国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犯罪,有的只是带这种性质的“组织犯罪”。但就算有了这种严格的区分,也不能保证《刑法》中这一罪名严谨性。事实上,“领导、组织和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罪名存在着严重的逻辑断裂、混乱,语义模糊、没有精确的外延与内涵界定,且自相矛盾等问题。法律概念的轻率必然影响到具体的司法实践,造成思维混乱与罪名累加,容易被泛政治化、泛道德化倾向诱导,走向法治的反面。因此,必须取消这项罪名,以确保刑法的严肃性与法律的规范性。
当然,《刑法》,尤其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可以是一种“规范”性质的定义,而不必是对现存事实的表述。没有“黑社会”,也可以在逻辑上推出“黑社会”存在的可能与特征。作为一种指导性与原则性的法律文件,这一点无可厚非。但越是如此,就越是必须严格按照规范定义对“黑社会”这个概念加以界定,而不是沦入琐碎的技术性的罗列。
那么,纯粹从规范的语义学角度看,“黑社会”究竟应该如何界定?才能具备一个刑法概念必须具备的要素?仔细分析,刑法以及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的“黑社会”概念,其实始终是指某种“组织化犯罪”,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这一概念无法与一般性的组织化犯罪相区分,如果这样,则不必专设“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但《刑法》不使用“黑社会”罪名而是使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事实上区分了“黑社会”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立法者还是在某种程度上意识到了“社会”与“组织”的区别(也许是无意的),意识到“社会”不同于“组织”。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有这一区分,就为进一步的学理探讨提供了一个起点。于是关键问题就可以转换为:对这种区分进行严格的语义分析,在学理上严格界定“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罪之间的区别。
“犯罪组织”或者成“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之间的区别,其实即是“组织”与“社会”之间的区别。依据社会学理论,其核心的一条是,任何组织(包括公司这样的纯经济组织、公盟这样的纯公益组织、绿色和平这样的环保组织、政法大学这样的教育单位、中国共产党这样的政治组织等)都只具有某种专项目标,其社会功能是单一的,如经济利益的追求,环境保护、取消死刑、推行民主政治等等;一个政党也许具有多项诉求,但其目标也还是专项的(复数);而一个“社会”的目标必然是综合性的,一个社会就是一个大系统——所谓系统,是指能够自我维系,自我繁衍的大型综合性组织。依据社会学帕森斯的说法,这个大型系统最少必须同时具备四项子系统与功能——
包括适应系统(生产或经济资源功能)、目标系统(政治的功能)、维持系统(主要是价值的功能)、以及整合系统(规范、组织、内部团结等功能)。这一模式称之为AGIL模式,是规范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之一。一个集团只有具备了这四个子系统,才能够得上“社会”,“黑社会”概念如果要成立,作为“社会”的下位概念,首先必须具备“社会”的这四个子系统。
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上文提及的政治组织——中国共产党,虽然拥有近7000万的庞大成员,有“领导、组织与参与”者,且“骨干成员稳定”,但却只能称之为“政治组织”,而不能称之为“社会”。即使在党的早期革命历史中,这个组织处于“地下”的“秘密”状态,拥有巨大的经济乃至军事势力,且以暴动等“非法”手段从事“犯罪”活动,但“蒋委员长”也只是加之以“赤匪”名号,并没有冠以“黑社会”罪名;1949年执政以后,组织由地下而地上,活动也由非法而合法,权力亦由在野而在朝,但“忘记”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故法学家贺卫方称之为“非法组织”,也只好称之为“非法组织”而不能以“黑社会”(“黑”此处意指不合法)名之。原因无他,因为它的功能是专项的单一的——夺取与巩固政权。所以就算有7000人之众,也不能以“社会”冠之。“社会”都不成立,“黑社会”自然也不能成立。
在区分“组织”与“社会”这一问题上,刑法与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基本上是严谨的。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名的界定,却如本人所分析的,过于随意,且几近于“莫须有”。至少绝不规范,不适合作为一个指导性与规范性的司法概念存在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
那么,一个规范的“黑社会”概念的定义应该是什么?
苏智良与陈丽菲在《近代上海黑社会》中,对于“黑社会”有过一个简单而规范的界定——“黑社会特指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社会集团”。他强调的是“黑社会的主要特征是具备一个职业犯罪的社会系统”,其特征包括:
其一,内部组织严密,集团内部有独特的行为、生活方式与准则,整个黑社会可视作一个社会亚文化群;
其二,有稳定的,长期存在的,庞大的组织经费来源;
其三,集团的活动一般处于秘密状态中(但一旦条件许可,如与执政者的政治力量结合,就可能公开);
第四,行为与活动具有强烈的掠夺性、寄生性和反社会性;
第五,有些黑社会集团还从事大规模、有组织的恐怖活动,跨国犯罪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相对来说,这一界定,比之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无论从逻辑上还是语义上,都更加精确周延。尤其是,作为具有指导性质的人大常委会解释,就更应该保证逻辑周延与语义的精准。苏智良的界定符合社会学对“社会”的定义,尤其是其中被完全忽视的“亚文化”是一个“社会”存在的基本标志;而“掠夺性”、“寄生性”以及“反社会性”是对“黑”的性质的认定,它区别与一般的道德判断的模糊,也区别有组织犯罪这样的类型,可以作为确定“黑社会”概念的参考。
依据这样的界定,中国究竟有无“黑社会”就大成问题。
没有“黑社会”,却存在着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罪名,这就如同没有犯罪事实,却有犯罪人一样荒谬。在我们这样严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为什么会出现这样荒谬的事实?这样随意性的罪名为什么能够通过立法程序,正式进入《刑法》重法之中?且成为目前社会整治的主要手段?这就需要深究根源——究竟是什么力量需要“黑社会”这样的罪名?——既然没有需要就不会有市场。
这里需要稍微简单介绍一些社会语言学的背景知识,谈谈语言学所强调的语言的社会功能,只有这样,才能理解“黑社会”概念为什么会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出现,并进入刑法之中,且在此后成为中国政府整治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
“黑社会”概念的出现,其实是一种“命名”行为。
依据社会语义学理论,一种命名行为的背后,必然具有某种自我确认、自我区分与自我界定的功能,而这种自我确立的过程,最有效的途径是树立某种对立面,通过对立面的树立,清晰地凸显自己的特征,建立自我意识,并强化内部凝聚力。语言行为在此表现为某种意识形态过程。正如政治学所指出的那样,确认敌人的目的,就是建立自己的权威,建立自己的合法性与绝对权力。而这种建构过程,又往往与自认的焦虑有关——只有当一种力量失去自信、失去内部凝聚力与集团认同时,这种通过建构“敌人”的冲动才会特别强烈,转化为某种社会工程、意识形态工程。也就是说,它是“危机”的产物,更是一种转移危机的手段。
在8月22日的“重庆打黑法律研讨会”上,我曾简单介绍过社会学关于“黑社会”产生的理论,主要是两条:一是,只有当执政者严重失去公信力与执政能力,社会失序、治理无能、法制失效的时候,“黑社会”就会作为一种替代组织出现;其二,是当社会资源被严重垄断独占,而社会成员如果要分享资源,需要付出重大代价时,“黑社会”会作为一种利益争夺、分享与保护机制出现,或者与权力机构分润,或者反抗权力机构而突破垄断,维护某个集团的利益。在历史上,往往“黑社会”在填补、替代、履行官方缺失的社会职能方面比之执政的权力部门具有更好的声誉、效率与更低的成本,所以才能作为正式组织的替代被部分群体认同。故历史学界普遍认为,所谓的“黑社会”往往是底层社会利益的自我保护性机制。
80年代之前中国没有出现“黑社会”一词,是因为中国社会被完全铲平,每个人都被一个巨大的组织控制,被归入一个一个的“单位”中。社会利益被国家利益完全剥夺,社会结构被国家结构完全打破,连“社会”都不可能存在,自然不可能出现“黑社会”。而80年代的市场经济改革,大社会小国家的格局开始萌芽,利益出现分化,利益集团开始浮出水面,这时,各种民间组织开始出现,首先是以秘密的“非法”的方式,且存在资源分配的各种非正式渠道,“黑”的秘密性与掠夺性,正是通过对权力的渗透与合谋而完成其资源分割、占有与垄断。
“黑”与“腐败”在当时完全是一个连体人。根除腐败在某种意义上就是铲除“黑”势力的源头。但这次“反腐”却最后以政治惨剧告终,也以执政者公信力的全面丧失告终……
80年代后期与90年代初,中国执政者的处境可能正是处在这种失去自信、失去权威性的危机时代,权威的流失、人心的涣散,道德的衰败以及社会治安的混乱,已经不是依据旧有力量可以维持了。但倒退的政治必然是回到旧路子里去,这不仅是最保险的一招,也是唯一的招数。所谓的“旧路”,就是恢复国家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再次铲除社会的存在,建立大国家小社会甚至无社会的体制。而要退回这条反社会的老路,如果不把社会抹黑,又如何可能获得民众的认同?“黑社会”概念的出台,可以说正是这种“抹黑”社会的行动。
这种老路子对于我们这批“喝狼奶”长大的红色后代,是真正的“轻车熟路”——中共党史,在某种角度讲,可以说是这种抹黑对手的历史——从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主义到反苏反修反美反蒋、从AB团肃反到延安肃奸,到严厉镇压反革命再到坚决打击右倾机会主义、从三反五反反右反左到反胡风反胡适反丁陈集团彭德怀集团刘少奇集团林彪江青四人帮……路径依赖的历史总是要重演。
语言不仅反映现实,也在创造幻像。通过概念的制造,以诱导人们的思想与行动,转移社会的普遍焦虑与义愤,这正是意识形态的基本功能。在一个没有“黑社会”的社会里,出现“黑社会性质”的罪名,其实就是这种诱导术。其功能,就是把因治理困境导致的社会混乱,归结为“黑社会”这样一个虚虚实实的对象之上;将管理的失败转嫁到“黑社会”头上;把权力的腐化黑暗投射到社会的虚幻影子上,于是社会被抹黑了——黑社会自此也就诞生了。这种概念的——意识形态的诞生又通过刑法等重罪的实施,将虚实无定的影子落到实处,于是“黑社会”不仅是一个概念,更成为一项罪名;“打黑”不仅在履行治安,更在转嫁危机;不仅是在整治社会,更在拯救政权。
每到不可收拾时,总需要一个“可恶”的替罪羊,来挽救局势,“黑社会”罪名的功能,大约就在这里。
2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