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的本质属性就是它对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规范性,而不是它的阶级性。厘清法的本质,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法;法律建设
长期以来,前苏联和中国的马克思主义者往往简单地把法、法律(按:本文通常将法与法律这两个概念合为一用)说成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压迫的一种工具。这种片面性,是导致人们忽视法治和法律建设的重要思想认识根源。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者进行了认真地、深刻地反思。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和深化,特别是随着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的创立,人们开始摆脱了“左”的思想束缚,视界开阔了,思维方式优化了,观念发生了近乎革命性的变化,对法及其本质的认识全面和准确起来,几乎无人再坚持“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一类说法了。但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地解决。近十几年来,法学界流行着这样的见解:“我们通常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一种带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等等。这些都可以说属于法的现象”,“我们讲阶级对立社会的法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等等,这些才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法的本质就在于:第一,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整体利益和共同意志的表现┅┅。第三,法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第四,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就是说,人们仍然把阶级性,说成为法的本质。对此,我认为有必要进行更深入地讨论,以使法的本质得到较为确切、科学地阐述,并从中吸取方法论上的教益,进而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提供更加坚实牢靠的理论依据。这里提出一些见解,就教于法学界同仁和关心这个问题的广大读者。
(一)
对于任何一个反映具体事物的概念,人们都要有一个大体上一致的理解,否则便无从做到思想沟通和交流了。对于法这一概念的定义(或含义),中外法学界普遍会赞同这样的说法:法是由公共权力机关认可或制定并以强制力来维护和执行的,以社会成员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内容来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这里的强制性,指的是法的实施方式,即靠公共权力机关的权力,这一点就同例如道德等思想观念区别开来;这里的规范性,指的是法的调整内容,即社会成员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点就同例如艺术等活动方式区别开来。从对法这一概念的定义中即可看出,法这一具体事物的本质,就是依靠公共权力机关来强制实施的关于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
任何一个具体事物都有无穷无尽的属性和联系,都是“许多规定的综合”和“多样性的统一”[1]P103。人的认识不可能绝对全面地把握所有这些方面,但只要把握了其中的本质方面(或本质规定性),就能从根本上认识了该事物,因而人们总是从本质方面来为具体事物下定义的,离开具体事物的本质方面来下定义,是难以为人们所接受的。对于法这一具体事物来说,也是如此。当然,认识法所具有的诸多非本质的属性和联系,对于全面地认识法的性质来说,是必要的,但却不能以它们来取代法的本质方面,也不能以非本质的方面来定义法这一概念所反映的具体事物。西方法学界中有人用非本质的联系来定义法,甚至把法说成是“法官的行为”(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学派弗兰克等人),曾一度造成了混乱,已为大多数法学家所摒弃。而目前流行于我国的“阶级本质说”,用非本质的属性来取代本质的属性,不能真正指明法这一具体事物到底是什么,同样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诚然,事物的本质具有相对性和层次性,如辩证法的大师黑格尔当年说过的:应当“把同一内容时而看作是本质的,时而看作是非本质的”。[2]P9人们“有时从它的这一规定,有时又从它的另一规定去加以说明”[3]P221但事物的本质又是绝对的和齐一的,黑格尔之把古代哲学家柏拉图的“理念”,发展和演化为统御宇宙万物的“绝对理念”(绝对精神),就表明他是承认本质具有绝对性和齐一性的。现代科学的发展,特别是爱因斯坦的相对论所引发的思维方式的变革表明,在特定的时空背景和参考系中,做为客体的具体亊物所显示出的性质是确定的,而在时空背景和参考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做为客体的具体事物所显示出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由是,在人们从总体上认识法的本质时,阶级性并不是法的本质属性,而当人们在阶级斗争激烈的时期,面对某个或某些具体的法律或法律条文时,那些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镇压敌对阶级反抗的内容,便具有了鲜明的阶级性,并成为该法律或法律条文的本质方面。1905年俄国革命失败后沙皇政府所制定的镇压工农群众的法律是如此,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制定的镇压工人阶级政党的麦卡锡法也是如此。中国人民民主政权建立初期所制定的镇压被推翻了的反动阶级进行破坏活动的法律,也体现了鲜明的阶级本质。很明显,这里所讲的“阶级本质”,已不是从总体上所讲的法的本质了,而是在特定视角上所讲的某个或某些具体的法律或法律条文的本质了。
法的本质属性,在现今世界约二百个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实践中,明显地表现了出来。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前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各国的法在本质上都具有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实施的规范性特征。正是有了法、法律,才能使社会成员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相对地确定下来,人们的行为才有章可循,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才能得以维持和运行。大体说来,一个法制健全或比较健全的国家,都要求全体社会成员遵守统一的法律,对于违法者,不管其隶属于哪个阶级、阶层、集团,居于何种社会地位,都要受到相应的制裁。由于各国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关系、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不同,对权利义务的规范便有所不同,制裁的手段亦有所区别。在阶级对立的国家中,法、法律不能不首先反映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的要求,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但与此同时,又必然兼顾被统治阶级的要求和利益,例如提供一定的社会救济和保障。所谓法的阶级性,其基本含义就在这里。当然,这里的论述暂时抛开了所谓良法与非良法之分,也暂时抛开了那种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存在的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在人们考察当今各国法律的诸多内容时,很容易看到:不但属于社会生活领域中的医疗卫生、社会保险、交通安全、环境保护一类法律,并非只对统治阶级有利,而且属于经济活动领域中的诸多关于维护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法律,也并非只对统治阶级有利,甚至属于政治权利领域中的某些法律,例如现代国家关于普选制的法律,也并非只对统治阶级有利。可见,即使在阶级对立的国家中,阶级性也不是法的本质的属性。
从发生学和未来学的视角上来考察,法的本质属性也是不难确认的。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早就揭示了,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即在出现生产、分配和交换的初期,人们便产生了一种需要,把进行这些社会活动的共同规则确定下来,成为大家遵守的习惯,这种习惯,在经公共权力机关加以认可并加工制定之后,便成为法律。而现代西方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也进一步证实了法律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它的源泉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共同意识,甚至指明了法律并不是政治国家社会特有的专利。今天,人们不可能予测几十代后人类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但可以设想,即使到了马克思主义者所称谓的共产主义时代,法、法律仍将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而不会随着带有阶级统治性质的政治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当然,那时的人类社会,在物质财富极大增长的同时,人的精神境界也会高尚起来,做为调节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道德(和道德情感),将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道德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它不可能取代法律的作用。现代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性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有机体,非理性与理性,情感与理智,欲望与意志的矛盾,贯穿于人的一生的心理过程,这类矛盾甚至会造成“多个自我”的心理状态。现代社会学特别是唯物史观指导下的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类社会更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有机体,种种社会矛盾,特别是个体同群体的矛盾,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的矛盾,贯穿于整个社会生活之中。这一切,不是道德这种“软约束”所能够完全解决的,而需要法律这种“硬约束”来协同解决。我们应当认清道德与法律这一“软”一“硬”两种约束机制之间的辩证关系,既要看到道德约束机制对法律约束机制的“内驱”作用,又要看到法律约束机制对道德约束机制的“外促”作用。事实上,正象人在儿童时期的成长过程中,必须有成人在儿童并不知其理由的情况下进行强制引导一样,在人的道德建设过程中,必须有法律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引导,并由此使“强制”逐渐变成“自觉”,这就是他律这种法律性规范向自律这种道德性规范的转化。当年马克思和恩格斯曾严厉批判过巴枯宁认为革命一旦成功即应废除做为公共权力机关的国家,是一种无政府主义的空想,我们今天在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时同样有必要指明,把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想象成是没有法律的社会,也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
(二)
无可否认,法的“阶级本质说”是同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某些论述的理解直接相关的。在众多坚持“阶级本质说”的教材、读本中,人们引述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在1848年初所写的那段指斥资产阶级的名言:“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同时,也多引述了列宁在1907年末所写的那句名言:“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不过,当我们认真研究这两段话的原意及其时代背景和针对性,再联系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在写下这些话之前和之后的一些论述,以及他们的实际活动,就不会简单地认为他们的这些话是在为法、法律下定义,也不会认为他们是在总体上揭示法、法律的本质属性了。
马克思在青年时代读大学时(先是波恩大学后是柏林大学),是秉承父志学习法律的。在柏林大学读书期间,他对历史和哲学发生了浓厚兴趣,毕业后取得了耶那大学哲学博士学位。在《莱茵报》工作期间,熟悉法律的马克思曾猛烈地抨击了普鲁士反动政府的书报检察令。他接触到了种种“物质利益”问题,曾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在林木盗伐问题的争论中,为穷人辩护。当时,他虽然还没有摆脱黑格尔唯心主义的思想藩篱,仍然奉行已经流行了二百余年的资产阶级理性原则,但他是站在革命民主主义的立场上来运用这一原则的。1842年6月在批判“法的历史学派”的一篇文章中,马克思抨击了当时德国“在婚姻以及其他道德的和法的制度中都没有理性”这一事实,指出德国的法律是一种“专横和暴力的法”。[4]P106在一年后的克罗茨那赫时期,已经在费尔巴哈的影响下转到唯物主义立场上的马克思,举起了批判黑格尔唯心主义法哲学的大旗。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不再诉诸抽象的理性原则,而是认定:“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4]p251“任何的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上来考察。”[4]P395不久,马克思流亡到资产阶级革命进行得比较彻底的法国。在那里,他目睹了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两大阶级之间斗争的激烈,受到了复辟时代的历史学家们的理论启示,在为《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所写的导言中,对国家、法、阶级斗争等问题,有了新的认识。他指出:“德国的法哲学和国家哲学是唯一站在正统的当代现实水平的德国历史。因此,德国人民必须把自己这种想象的历史和自己的现存制度联系起来,不仅批判这种现存制度,而且还要批判这种制度的抽象继续。”[5]p7他要求“向德国制度开火!一定要开火!”[5]P3这里,他还第一次将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整个哲学同无产阶级的革命实践联系起来:“哲学把无产阶级当做自己的物质武器,同样地,无产阶级也把哲学当做自己的精神武器。”[5]P15在布鲁塞尔期间,马克思和他的朋友恩格斯一起,合写了《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最终创立了唯物史观。他们在书中深刻地阐述了法同“物质生活”的关系:“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的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6]P377-378书中在谈到法时,讲的是法与“物质生活”的关系,而并没有对法下定义或揭示法的本质属性。在两年后即1848年初发表的《共产党宣言》中,他们所讲的那段名言,带有鲜明的、强烈的论战性质。当时,欧洲正酝酿着一场阶级大搏斗的风暴,马克思和恩格斯之突出资本主义国家的法的阶级性是十分正常和必要的。但这里仍不是从总体上对法的本质的阐述。在《共产党宣言》发表后不到一个月,欧洲革命就在法国爆发了,德国及其它一些国家起而响应,马克思、恩格斯和共产主义同盟的许多盟员回到了德国,参加实际的革命斗争了。
1848年欧洲各国的革命,由于资产阶级之转向反动和叛卖活动,相继遭到了失败。在革命已经退潮的1849年春季,马克思代表莱茵地区的民主主义者接受了科伦法庭的审判。在辩护发言中,马克思毫无顾忌地阐述了他对法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7]P292他还用当时的法律条文,指斥普鲁士反动政府“肆无忌惮地违犯极重要的法律”[7]P298,并辩护革命的民主主义者和战斗的无产者的革命行动:“这里根本没有应受你们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7]P288听到马克思的辩护发言后,陪审法庭的官员们根据当时的法律,宣告马克思等人无罪。马克思之利用封建王公和资产阶级居于统治地位的国家法律取得了胜诉这一事实,清楚地说明了,法律并非总是只对某一阶级有利,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法律之间,是具有某种共同性和继承关系的。五十年代后期,马克思基本上完成了对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的批判,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一书的序言中,精确地表述了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进一步指明了“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并把法比喻为经济结构这一“基础”的“上层建筑”。[1]P83到了七十年代,恩格斯根据当时历史学和人类学的研究成果,对法的起源,做出了至今中外法学界无人提出疑义的科学说明:“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每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1]P538-539值得指出的是,恩格斯在这里讲到法的起源时,没有提到人们通常讲的“阶级根源”,这是令人深思的。在此期间,马克思还曾准备用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某项权益。[8]P192到了晚年,即九十年代,恩格斯针对当时德国资本主义的经济和政治发展的状况,特别是德国工人阶级政党——社会民主党利用普选权在议会中占有了重要地位这一事实,告诫社会民主党人要高举民主的旗帜,进行合法的斗争,以取得胜利,他甚至指出:“现在遵守法律是对社会民主党的变革有利的。”[9]P610恩格斯在这里实际上是指明了,即使在象十九世纪末德国资产阶级与工人阶级斗争激烈的时期,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未必总是有利于资产阶级的统治的。
列宁在青年时代刚投身于俄国革命斗争之时,就对法律问题产生了浓厚兴趣。他因参加革命活动而被喀山大学开除学籍之后,经过刻苦自学,通过了彼得堡大学法律系的国家甄审考试,获得了优等毕业证书,并取得了助理律师资格。列宁谙熟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在彼得堡从事工人运动的初期,就是以律师职业为掩护的,并利用当时的法律尽力维护工人的利益。在他被流放到西伯利亚期间,曾以"黑律师"的身份,替一些贫民"打官司".1905年革命失败后,利用匿居芬兰的短暂时期,列宁总结了革命的经验教训,并在革命党人关于土地纲领的争论中捍卫了国有化纲领的正确性。正是在1907年末所写的《社会民主党在1905——1907年俄国第一次革命中的土地纲领》中,列宁针对沙皇、斯托雷平反动势力的猖獗和孟什维克机会主义分子对反动政府的幻想,写下了那段关于法律的名言。列宁之特别强调法律的“阶级的意志”,不但与刚刚发生的俄国革命有关,而且与二十世纪初世界之进入帝国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的时代有关。他在十年后针对孟什维主义和考茨基主义所写的《国家与革命》(1917)和《无产阶级革命与叛徒考茨基》(1918)两书中,进一步突出了法的阶级性。很明显,在无产阶级行将取得政权和刚刚取得政权,阶级斗争十分激烈的岁月,列宁不可能只是对于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学理式的研究,阐释法的一般本质,而是从当前的斗争需要出发,强调法的“阶级的意志”这种属性。这就表明他善于运用唯物辩证法的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原则:“针对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的具体特点,把问题的不同重点和不同方面提到首位并加以强调”。[10]P693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与法这一概念密切联系的国家这一概念,人们总是从多种视角进行阐述的,如阶级功能视角,公共权力视角,地域范围视角等。马克思、恩格斯特别是列宁多是从阶级功能的视角来谈论国家的,他们所说的未来共产主义社会国家的消亡,指的只是做为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工具的消亡,而不是行使广泛的社会事务的公共权力机关的消亡,更不是法律的消亡。认为到了共产主义时代,不存在任何公共权力机关,连法律也不存在了,这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原意。历史发展到了今天,和平与发展已成了时代的主潮,阶级矛盾同民族矛盾,宗教矛盾和各种文明之间的矛盾仍然广泛存在着,但阶级斗争毕竟不是时代的基调。我们在对包括法在内的诸种社会现象的认识上,应当发扬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所固有的开放的、与时俱进的品格,进行大胆地理论创新,做出一些前人未曾做出的科学结论来。
(三)
对于法的本质的科学阐释,可以使人们受到关于法律建设的诸多启示。这些启示,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方面,要敢于吸收古今中外一切优秀的法律成果和法学理论,以为我所用。不但要继续破除凡事都问“姓社姓资”的思维习惯,还要认真破除凡事都问“姓无姓资”、“姓社姓封”的思维习惯。当然,在中国古代文化传统中,由浓重的宗族血缘关系生长出来的重礼治轻法治的观念根深蒂固,其对法律建设的消极影响直至近代和现代。但这并不等于说,中国古代没有法律和法治思想,其中的优秀成分,至今仍有借鉴和吸纳的价值。在春秋战国时期,公元前六世纪就出现了郑国子产的刑书,公元前五世纪就有了魏国李悝的《法经》。战国后期学派林立,百家争鸣,主张法治的法家对当时及其后中国的法律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即使是强调礼治的儒家,也并非从根本上反对制定和实施法律,无非是主张“导之以政,齐之以刑”而已。在漫长的封建主义专制统治中,吏学(立法与执法)、律学(法律注释)、谳(yan)学(定罪科刑)等皆留下了有一定价值的遗产。在促官学法方面,三国时期曹魏政权就曾组织过官员集体学法,隋唐以后更多有官吏学法的举措。在治民的同时,治吏亦引起一定重视并有一定成果,明洪武《大明律》中即有“治国先治吏”一说。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出现的“黑脸包公”包拯和“天下第一廉吏”于成龙,虽然是个别的,却反映了严于治吏的某种效果。不过,由于封建等级制度的严重束缚和儒家“刑不上大夫”一类观念的消极影响,特别是由于在体制上最高统治者皇帝本人是“金口玉牙”,可以“逍遥法外”的影响,造成了封建官吏的人治事实上淹没了封建国家的法治。这种状态,在中国约两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几乎没有变化。相比之下,宗族血缘关系远比古代中国薄弱的古希腊和古罗马,在奴隶制时代就有了自由民群体内部的民主、平等的观念。在古希腊,连崇尚少数人专政的哲学家柏拉图晚年也写出了《法律篇》,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公开主张法治。在古罗马,更有了反映当时民事流转关系乃至军事活动的“市民法”和“万民法”。在被称为“黑暗的中世纪”的欧洲封建社会,基督教文明尽管表现出了巨大的堕性力量和对人性的压制,但却使封建王权远较中国皇权为弱,出现了可以约束国王的法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六世纪的东罗马就出现了查士丁尼法典《民法大全》,在十一世纪的地中海一带出现了古代罗马法的复兴过程。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近代理性主义思潮的出现,无论是在大陆法系(民法法系)国家还是在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国家,各种民商法和与之相关的古典自然法理论(格劳修斯等)纷纷创立起来。十八世纪末法国大革命的一个重要结果——1804年制定的《民法典》即1807年改称的《拿破侖法典》,是巩固和发展法国资本主义的基本法律,对资本主义民事法律关系做了较全面的规定,大大影响了近代和现代资本主义各国的法律。此后二百年间,资本主义世界尽管矛盾重重,出现过帝国主义和法西斯主义,但就总体说来,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科学技术等方面都有了很大发展。在这一过程中,资本主义的法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当今西方发达国家,不但有较为完备的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律,而且有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新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被公认为三大主要流派,它们都对立法、执法和司法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很明显,这是我们今天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广泛利用的重要资源,也是我们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过程中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可资借鉴的重要资源。事实表明,如果没有现代西方法治文明所取得的优秀成果,和我们对之进行的合理吸纳,就不可能有我国目前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上所取得的令人瞩目的巨大成就。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了WTO之后,增大国际通行规则本土化的力度,是必要的和可能的,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就表明了这一点。
在吸纳西方发达国家优秀的法律成果和法学理论时,不但要研究其具体的法律内容、法律结构、法律渊源、法律组织、法律程序和法律教育,而且要研究其所体现出的理性内涵和人文精神。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我们民族曾经历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而又未经近代理性精神的认真洗礼,由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长期以来缺乏民主意识而流行着对领袖人物的个人崇拜,由于我党在五十年代后期通过一系列政治运动所表现出来的左倾错误的思想影响,曾使我国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十分薄弱。这种情况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已有重大改变,但仍有许多工作要做。应当在执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的过程中,着意在全社会范围中彰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要在教育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牢固地树起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同时,努力培养广大群众的公民意识、参与意识、监督意识、守法意识和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意识。而对西方发达国家优秀的法律成果和法学理论的理性内涵和人文精神的合理地、有分析地吸纳,是进行这种法制教育的重要途径。列宁当年曾经说过,在对群众进行思想教育时,不能认为“只有通过纯粹的马克思主义的教育这条直路”,而要积极地运用“十八世纪老无神论者所写的那些┅┅有才华的政论”[11]P605-606。一个民族,如果缺乏法制理念及其思想基石——民主精神和公民意识,即使把最先进的法律制度移植过来,即使制定出了最合理、最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建设起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来。
另一方面,要坚持独立自主、以我为主、以现在为主的方针,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和辩证方法,实事求是地解决我国法制建设中所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在立法工作中,必须抓住当前中国正在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正在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最根本的实际,而不能陷入世界主义的泥潭(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世界主义的法律观”),盲目地向西方“看齐”,更不能把法制的现代化理解为法制的西方化。我国现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是,社会发展的程度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所建立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公有制的所有制形式和按劳分配的分配制度占主导地位。我们允许、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在一定程度上的发展,但不搞西方式的私有制或“私有化”;我们允许、支持和鼓励其它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但要通过各种手段努力防止西方曾出现过而至今仍未得到解决的两极分化、贫富悬殊。我们所建立的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实行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我们正在逐步扩大和发展民主,但不搞“大民主”,不搞西方式的“两党制”或多党“轮流坐庄”制。显然,从立法内容上看,我们与西方有原则性的区别。同时,在立法程序和执法、司法行为上,我们也有自己的特点。党的领导和群众路线这些在中国社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特殊的政治资源,在去掉了曾经存在过的“左”的蒙尘之后,对于促进法律监督,实现法律公正,提高执法和司法效率,都是有重要意义的。我国广大干部和法律工作者长期接受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维的教育,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乃至法律教育中,能以较易避免和克服西方国家常常出现的片面性。例如怎样科学地把握法规与法理、法内处理与法外治理的关系,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刚性与柔性的关系,就需要辩证思维。江泽民同志提出的并为党的十六大所确认的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的思想,中国法律界一些同志提出的充分发挥和合理运用我们民族文化传统中之重伦理调节功能,发挥邻里作用的观点,就是辩证思维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体现。相比之下,西方法学界在法理和法律实践中,常常陷入片面性和绝对化之中。二次大战后,曾有美国法学家富勒的新自然法学同英国法学家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长期争论。前者側重于伦理的介入,强调了正义、权利和“应当”;后者側重于现行法规的权威,强调了法律的纯粹、实在和“现实”。两者各执一端,但各自只有片面的真理性。在西方的法律实践中,一些英国法系国家流行诉讼至上主义,众多的区区小事,也要“法庭见面”,徒然增加了社会正常运行的成本;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把成文法绝对化,在执法、司法中机械地死扣条文、咬文嚼字,乃至出现了长期在“证据”上犹疑不定的尴尬局面;还有一些发达国家在例如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上任意扩张其适用范围,明显贬抑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当然,现代科学所引发的思维方式的变革,促使西方一些学者和法律界人士,注意到了辩证思维的重要意义。自二十世纪二十年代量子力学正统解释中的海森堡“测不准(不确定)原理”提出以来,科学家们开始了重视对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关系的研究,。现代系统科学对偶然性、自组织性和复杂性的研究,使传统的决定论、确定性原则,受到了空前的挑战,以致出现了以探索复杂性和模糊现象为主要内容的非线性科学(混沌理论、分形理论)。在这种科学背景下,西方法学界开始重视了如何在立法中将“应当”与“现实”结合起来(新自然法学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之靠拢),如何在法律实践中将精确性与模糊性结合起来(成文法、判例法与衡平法之并用),如何在遵守法律准则和司法规则的同时发挥法官灵活裁量案件的积极性和能力(美国新现实主义法学),以致在审判中出现了“诉辩交易”的判例(我国也开始有了此类案例)。这一切,显示了马克思主义辩证思维的威力。当然,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和弊端,这与长期以来存在的人治传统的消极影响直接相关,需要化大力气解决.
现时代,在克服了法的机械阶级论的片面性和补正了法的“阶级本质说”的缺憾之后,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对于法律建设仍有一定的生命力和现实意义。在西方发达国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新经济、知识经济的出现,社会财富大大增长,广大群众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不但“白领工人”阶层扩大了,而且“中产阶级”也壮大起来,阶级界限已不象二十世纪中叶以前那样分明了。加之社会福利事业的广泛开展,被称为“合作主义”(corporatism)的实施,使阶级矛盾大大缓和了。但阶级的分野依然存在,贫富差距仍在拉大。据一位英国学者统计,美国百分之一富户占全国财富的比例,1981年为百分之二十五,而1999年即增至百分之三十八。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无论如何“现代”和“完备”,总是要肯定、维护这种现存制度和物质生活条件的。而当以美国为代表的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企图将其社会制度、价值观念强加于世界各地,通过立法在台湾问题、西藏问题、人权问题上干涉社会主义中国内政,以达到“分化”、“西化”的图谋时,就突显了现代资产阶级的某些集团肆意扩张其阶级私利的本性。在我们国内,自五十年代成功地完成社会主义改造之后,基本上消灭了剥削阶级。但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速发展和广大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的同时,出现了收入丰厚的富裕阶层。有一些高收入者占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据国内一家机构的调查报告,截止2000年底,注册亿元人民币以上资产的民营企业为219户,雇工千人以上的民营企业为259户。另有一些高收入者大体是一些高智能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工程技术人员、科学家、作家以及一些文体明星。今天,当然不存在什么重新划分阶级的问题,但马克思主义阶级论所提供的观察问题的科学方法论告诉人们,随着新的阶层的分化,必然产生不同群体利益之分野和思想观念、社会心理之区别。我们的法律一定要符合、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江泽民同志在论及“三个代表”的辩证关系时指出:“不断发展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归根结底都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不断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12]P24我们的法律工作要发挥出应有的社会整合功能,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三者的关系和效率与公平二者的关系,既要调动起各方面、各群体、各个人的主体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使整个社会的活力得到全面激发,经济、文化、科学、教育和其它社会事业快速进步,又要兼顾各阶层的利益和当前需求,特别是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条件,使全社会的各种力量协调起来,营造出和谐、同享、共荣、并进的良性社会忿围。近年来,我国通过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多种途径,在已基本消灭贫困人口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这就是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正确运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阶级论及其方法论的一种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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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列宁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1] 列宁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2] 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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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cientific explanations of law nature and its inspiration to the Chinese law construction
Sun Feng-wu
(Hulanbeier Colledge of the CPC, Inner-Mongolia, Zhalantun 162650, China)
Abstract:The nature of laws lies in its mandatory standard character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ople's rights and duties, not in its class character. The nature of the method of clearing up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building the socialist country with legal system and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 nature of laws;Maxist discussion on laws;law constru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