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灵:法的起源、本质和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50 次 更新时间:2011-11-09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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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 (进入专栏)  

今天要讲的题目是《法的起源、本质和社会主义法的作用》。这些问题是关于法律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在法制宣传教育中,无论对宣传的人或被宣传的人来说,首先明确这些问题是很必要的。以下分四个问题来讲。

一、法的起源

研究法的起源就是要认识:在人类历史上在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由于什么原因产生了法?目的是通过历史考察来看什么是法。在这里,对法的起源问题也不需要讲很多,因为有关的基本原理在社会发展史、历史唯物论、政治经济学等著作中也都讲到过。

在人类第一个社会—原始社会,并没有法。那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极为低下,大家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没有私有制、剥削、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那时有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组织,但这并不是阶级社会中的国家;有氏族首领,但他们并不是阶级社会的国王或总统。那时有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即习惯(它与道德、宗教规范溶合在一起),如禁止氏族内通婚、实行血族复仇等。这种行为规范主要依靠氏族成员自觉遵守和氏族首领的威望来维持,但也有外在压力,也有强制性,违反这种规范也会受到很严厉的制裁,例如驱逐出氏族之外的制裁,这在当时条件下无异于判处死刑。但这种行为规范并不是阶级社会的法律。

法是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时才出现的。在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逐渐出现了私有制、剥削以及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阶级—奴隶和奴隶主,氏族组织也由国家所代替。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这一著作中对这一历史过程曾作过详细的分析。

总的来说,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具体地说,法的产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统治的需要。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利益总是对立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对自己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就需要一种能反映本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范—法。另一个原因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社会公共事务愈来愈复杂和增多,为了处理这些事务,原始社会的那些极为简单的行为规范已不适应了,因而就需要一种新的行为规范—法。

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是公元前四千多年前古代埃及的法,但是这种法并没有流传下来。现在还保存的、最古老的成文法是公元前18世纪古代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它刻在一个石柱上,瑞收藏在巴黎的一个博物馆中。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法据说是公元前20世纪左右夏朝的“禹刑”,但具体内容也无从考证。

阶级社会的法和原始社会的习惯都是行为规范,都具有某种强制力,但在本质、内容和形式方面有很大的区别。阶级社会的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它的内容是原始社会习惯中所不可能有的。当然,在最初出现的法中还包括了与原始社会习惯相类似的内容(如同态复仇等)。再有,法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执行的。

从法的起源中也可以看出,既然法的产生是和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不可分的,那么,将来在世界范围内,随着私有制、阶级和阶级差别的消灭、国家的消亡,人类进入共产主义社会时,法也就会同时趋于消失。当然,那时仍然会有带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甚至它仍可能称为法,但这已不是原先的阶级意义上的法了。

二、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即什么是法,这是法律理论的中心问题。在讲本文以前,先说一下“法律”这个词的含义,对过去没有学过法学的人,也许是有帮助的。汉语中“法律”这个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的整体,例如就我国法律而论,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某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等。狭义的法律则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两种用法的一个例证是: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广义的用法);第62条和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有权制定法律(狭义的用法)。为了加以区别起见,有的法学著作中将广义的法律简称为“法”,但在习惯上,仍都称法律。

在分析什么是法时,我们要注意哲学中关于本质和现象这一对范畴的辩证关系。也就是说要分清从本质上看法是什么(法的本质),以及从现象上看法是什么(法区别于其他一些现象的特征)。有的法学著作对这两个方面往往不加区分,西方国家的法学家还往往将法的现象上的特征来代替法的本质问题。从哲学上讲,事物的本质是指事物的内部联系,要依靠抽象的思维才能认识的东西;事物的现象是指事物的外部联系,可以通过人们的感官感知的东西。

1.法的本质

什么是法的本质呢?古今中外的有产阶级的或非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家、法学家对这一问题写过数不清的著作,有过数不清的争论,但从未得出一个科学的结论。只有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在创立科学的唯物史观时才对法的本质作出了一个真正科学的解释。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本质首先可以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也就是说,三个私有制社会的法分别代表了奴隶主、封建主和资产阶级的意志。奴隶主、封建主的思想家也往往说,法代表了神、上帝的意,他们实际上是将奴隶主、封建主的意志披上了神圣的外衣,资产阶级思想家比他们进了一步,他们往往说,法代表了全社会的“公共意志”,实际上他们有意或无意地将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意志当作抽象的、超阶级的公共意志。

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中的代表人物来集中的,但法并不代表统治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而是代表这一整个阶级的根本利益的意志。

进一步的问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又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什么力量推动这种意志的形成?根据唯物史观,统治阶级的意志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里讲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指与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也就是指社会经济基础。所以,法律也就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或者说,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的性质和发展由经济基础决定,反过来,法又对经济基础有能动作用,为经济基础服务。任何一种法能否对社会发展起促进作用,不仅要看它能否很好地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而且更要看它所服务的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能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这里还应注意: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基础决定的。这里指归根结底由它们决定,并不是说,在法的发展过程中,经济是惟一的决定因素。我们千万不要把唯物史观简单化了。事实上,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政治、思想、文化、历史、民族、宗教、习惯、地理环境等等,在法的发展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影响,它们与法的关系是极为错综复杂的。如果将经济因素理解为惟一的因素,实际生活中的现象就无法理解了。美、英、法、德等西方国家的法律,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制度基础上的(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大体上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说它们的法都是资本主义法律,但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之间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存在了可以说千差万别的情况。如果把经济看作是惟一的决定因素,是无法解释这种情况的。

最后谈一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问题。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已经消灭。分析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首先应肯定:它是中国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这种法律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法区别于其他上层建筑的特征

以上讲的是从本质上看法是什么,这里打算从现象上来看法是什么。为此不妨分析一下法同其他上层建筑组成部分(包括国家、政党、思想意识和其他社会规范等)来比,在现象上有什么特征,有什么可以作为法的标志的显著特点。以下讲四个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

这一特征显然表明了法与思想意识和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政党的区别。

这里要说明,法是规范(或规则)只是说法主要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但不仅仅是规范。一般地说,法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三者组成的。例如我国《刑法》总则中大部分条文都是有关刑法的基本概念,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犯罪的预备、未遂和终止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些规定都是法律原则。法的主要内容是法律规范,这不仅因为法律规范在数量上超过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而且规定法律概念和原则,目的也是为了使人正确地理解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本身又是由哪些东西构成的?这就是所谓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有的法学著作上讲有三个组成部分:假定,即适用这一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即行为规范本身;制裁,即违反规范的后果。有的著作认为这种讲法有些缺点,有另一种讲法: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

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①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规范);②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规范)和③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规范)。后二类规范可合称为义务性规范,即通常所讲的“令行禁止”。“令行”指的是积极行为的义务,“禁止”指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法律后果大体上分为两种: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制裁。

在讲法是一种规范时,还应注意: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人,它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所以对有权制定法律(广义解)的国家机关所颁发的文件,要区别开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前者属于法的范围,后者虽然有一定法律效力,但不属于法的范围,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例如委任令、逮捕状、营业执照、调解书等)。

法是一种规范,也说明它有很多特点或优点,如:平等性(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连续性(除以法律程序加以改变外,不依人事变动而变动);稳定性(不朝令夕改);高效率(每个人可以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批准)等。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这一特征表明了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之一,从而也说明法具有很大权威性。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是从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的,实际上,它是由各种不同层次或类别的国家机关或专门组织(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央机关、地方机关等)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就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等之分,它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除法律外,还有其他很多行为规范,例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也都有各自的规章,社会上还有各种道德、宗教规范、社会礼仪、习惯准则等。但它们都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而且其中大部分也不能说对所有地区所有的人是普遍有效的,但作为一个整体的法来说,它在国家主权所及的范围内是普遍有效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统一性是法的又一个特点或优点。当然各个具体的法律在适用的空间和对象方面来说,也可以有所不同,有的在全国有效,有的仅在某一地区有效;有的对全体社会成员有效,有的仅对某一集团的人有效。

(3)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

法以外的某些行为规范也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如党章中规定了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行为规范中所称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在内容、范围、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有的社会规范,例如道德、宗教规范,一般说仅规定了义务而没有权利。

从字面上讲,法律上的权利是指一定的主体(个人或组织)具有自己可以这样行为或要求其他人作某种行为的资格和能力;义务是指一定的主体必须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的。这在以后的宪法课中会讲到。

这里讲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一般地说,是从个人或企业等法人组织来说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否也可以说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某种权利呢?从我国宪法来看,对公民使用了“权利”一词,对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有的地方用“权限”)。权利和职权二词从字面上讲有某些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重要差别。

首先,享有“权利”这一用语,一般来说与个人利益是有联系的,当然,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但行使职权只能说代表集体的,特别是国家的利益,决不应指行使职权者的个人利益。其次,法律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使他具有自己可以这样行为或向他人提出要求的能力或资格,这并不是说他必须这样做,一般地说,这是指他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但职权一词一般地说既指行使职权者可以这样做,而且往往也指他必须这样做,否则就是行使职权者的失职甚至违法。在这里,职权与职责是合二而一的。再有,职权意味着公共权力,是国家机关或其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指挥、处分或监督的权力,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使职权与国家强制力是直接联系的。但个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一般必须通过或请求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不能由自己来强制实施。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这一特征进一步表明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在所有社会规范中,只有法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实际上就是指对违法行为实行法律制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实施制裁的机关和方法这些方面来看,法律制裁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司法制裁,是指由法院判决的制裁,其中又可分为两种,第一是刑事制裁,即对犯罪行为实行的制裁,称为刑罚(从罚金到死刑等);第二是民事制裁,一般指广义的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如判处违约金、损害赔偿、罚款等)。现在法院中经济审判庭一般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它所判决的制裁在性质上大体上属于民事制裁。另一类是行政制裁,这一般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制裁,其中又可分为三种。第一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的行政处分,如警告、降职以至撤职等。第二是对一般公民和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如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的制裁,通常称行政处罚,如警告、没收、罚款、拘留等。第三是对那些违反法纪但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即劳动教养。

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它和法的本质、目的和特征密切联系。我们讲法调整人的行为,这是从法的一个特征即行为规范这一角度出发来讲法的作用。我们也讲,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来讲法的作用。这两种讲法都讲到了法的作用,但却是从不同角度讲的。因而我们可以从这两种角度将法的作用分为两类: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这两种作用是相辅相成,但却并不是并列的,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以上面两种讲法为例,我们可以说,法通过调整人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

我们在讲法的作用时,通常仅注意法的社会作用而忽视法的规范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法的社会作用直接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自然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但问题是不同事物有不同的特征。一定社会的法、国家以及在这一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政党、思想道德等,都属于同一上层建筑,在阶级本质上可以说是一致的,都有为同一经济基础服务的作用,但法的作用的特征在于它是通过自己的规范作用来实现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社会作用的。忽视法的规范作用就难以表明法和其他上层建筑在实现同一社会作用时有什么区别。以下先讲法的规范作用,再讲法的社会作用。

1.法的规范作用

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从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这一点来看,我们可以把法的规范作用分为以下几种。

(1)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指对每个人本人的行为。以上已讲过,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又讲过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大类。这两类规范都体现了法律对每个人自己行为的指引。但区别是授权性规范是一种有选择的指引,即在这种规范中,法律容许人们自己来选择是否这样行为。义务性规范却是一种明确的指引,它告诉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指引的那样来行为。从立法目的来说,这两类规范中所包含的法律后果都是促使人们行为时所要考虑到的重要因素。但不同的是:就有选择的指引(即授权性规范)来说,立法的目的是鼓励人们从事法律所容许的行为;相反地,就明确的指引(即义务性规范)来说,立法的目的是防止人们作出违反法律指引的行为。

(2)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的对象是其他人的行为。作为一种规范,法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在评价他人行为时,总要有一个客观的评价准则。法是一种重要的准则,通过法可以判断某个人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包括违反什么法、违反到什么程度等)。当然,仅仅根据法来判断人的行为往往是不够的。这是因为,一般地说,法只能作为判断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准则;同时,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行为的很多方面,由于各种原因,法不去调整而由其他社会规范加以调整;再有,某种行为尽管并不违法,但并不一定等于合法。法律上不明确制止的行为,一般可以说是合法的行为,但法对某些行为虽不明确制止,但也并不意味着法就支持或保护这种行为。在以上这些情况下,法的评价作用就有局限性了。

(3)教育作用

教育作用的对象是对一般人的行为。这里讲的教育作用不同于上面所说的指引作用,也不是指法在促进文化教育领域方面的社会作用,它是指通过法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行为所发生的影响。有人因违法行为而受到制裁,固然对其他一般人有教育作用(严格地说,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来说,是一种警诫作用),反过来,人们的合法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也同样对一般人的行为 有重大示范作用。

(4)预测作用

在法学中,法的预测作用有几种意义。这里讲的只是指法的一种规范作用,或者说,法具有可预测性的特征。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的行为。它的意思是:依靠法,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包括可以预先估计到社会舆论和国家机关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有什么反应。《经济合同法》明显地说明了法的预测作用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它使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可以合理地指望,也即可预测到,在一般情况下,对方将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管理机关和法院将保证全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预测作用对社会经济生活,特别对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促进了人们对自己行为和合法权益的安全感。

(5)强制作用

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所有社会的法律都有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特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以广大人民自觉遵守为基础的,但强制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法的强制作用无论对法的社会作用或对法的其他规范作用来说,都有重要的意义。强制之所以必要,不仅是国了制裁、惩罚违法犯罪者,也为了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增进人们的安全感。所有这些都是建立社会秩序的重要条件。

以上说明了法的五种规范作用。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规范作用。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规范作用,与资本主义法来比,不仅阶级本质不同,而且要比它更为广泛和深入。

2.法的社会作用

就阶级对立社会来说,法的社会作用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两大方面。

(1)实现阶级统治的作用

一般地说,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首先是实现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即对敌对阶级实行专政并调整阶级内部或统治阶级和它的同盟者之间关系的作用。实现阶级统治,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也就是这种法的主要目的或任务。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人民群众的强大压力,资产阶级可能被迫作出某些让步,在法律上规定一些保护人民利益的条款。这种规定既反映了人民群众斗争的成果,也是资产阶级用来缓和阶级斗争的一种手段,归根到底仍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中的作用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从一种意义上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实现阶级统治的法;另一种是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如环境保护法、交通管理法规、卫生法规以及很多技术法规等。后一种法律,从客观上说,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一个阶级的利益;它们的内容,即使在不同社会制度下,也是大体上类似的,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这里就要联系到近年来法学界争论的一个问题: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1985年6月在江西召开中加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成立会和学术讨论会时,曾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在对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的看法上。从大会发言来看,绝大多数人都同意从整体上看,法既有阶级性也有社会性的观点,认为阶级性是法的惟一属性这种看法是不对的,但对什么是法的社会性,特别是对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是否阶级性,却有不同的意见。大体上,一种意见认为:凡是法都有阶级性;即使是那些对整个社会都有利的、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也有阶级性;法的社会性是有阶级性的社会性,法的阶级性也是有社会性的阶级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整体上看,法是有阶级性的;但具体到各个部分的法来说,有的阶级性强,有的阶级性弱,有的甚至并没有阶级性而只有社会性;这里讲的社会性是指全社会性,与阶级性是不同的。

我个人的初步看法是:问题的关键可能是对法的阶级性这一概念如何理解。如果理解为只是为特定阶级服务而不是为全社会服务,那么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就可以说是没有阶级性的;如果将法的阶级性理解为法是由代表哪一阶级的人制定的(也即反映哪一阶级的意志),那末,每一社会的法都是有阶级性的,因为这个社会的法总是由代表一定阶级的人制定的。

四、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类,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作用也可以从这两种作用来看。但在这里,我们只需要讲它的社会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它的全部作用都可以归结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因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党和国家的总任务。围绕这一总任务,我国法的社会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相互联系的四个方面的作用。

1.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经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中心。社会主义法在这一方面的作用首先体现为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即社会主义公有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按劳分配,等等。从我国《宪法》总纲中关于经济制度的制定到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等方面的规定,都是用来直接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当然是为了促进社会生产力。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作用还体现在直接保护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例如关于经济结构合理化、发展科学技术、保护自然资源、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大量法律都表明了法的这种作用。再有,社会主义法在维护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方面也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环节和方面,它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的,所以从我国法的本质和整体来说,它应该而且事实上也积极地保护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当然,对不同的改革对象和改革的不同发展阶段来说,法的促进作用的形式和程度是有差别的。一般地说,在某一重大改革还处于积累经验的阶段时,法的作用不及它在普遍推广阶段中的作用来得显著。在后一阶段,为了使这一改革制度化、规范化,法的作用就会突出起来。这也就是说,这里有一个从政策指导到制定法律的过渡问题。但可以肯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改革,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法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的作用也还体现在制裁各种破坏改革的活动,包括那些以改革之名而行犯罪之实的活动。关于这方面的情况,近来报上报道得不少。

在讲我国社会主义法在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的作用时,还应特别注意经济管理中经济、行政和法律三种手段的结合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经济体制中的一个重大弊端是政企职责不分、企业实际上成为行政机构的附属物,而且单纯用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目前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改变原先的状态,使政企职责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在管理经济中,要使经济、行政和法律三种手段结合起来。

为了说明这三种手段的含义以及它们相互的关系,这里不妨举一个例证:假定要淘汰一些极为落后的企业,可以采取行政手段,由上级主管部门下令它们关停并转;也可以采用经济手段,运用经济杠杆,例如税收、信贷等杠杆,对它们规定重税,停止发放信贷等,从而使它们关闭。当然,采用以上这两种手段,都要有相应的法律根据。企业法中规定企业和它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关系,税务法和银行法、信贷法规定了税收、信贷要求和程序。此外,我们也可以制定像破产法之类的法律。破产法主要规定某个企业或某个人在无力清偿债务时,由它们自己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它们破产,清算和分配它们的财产。这也是淘汰落后企业的一种方式。由此可以看出,经济管理中的法律手段有两方面含义,第一,经济管理中应贯彻法制原则,依法办事,包括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在内。无论是个人、主管经济的国家机关、企业或它们的负责人,都应在法律范围内活动,这是宪法规定的原则。第二,法律手段又是与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并列的单独一种手段,以上所讲的破产法就是这种手段的一个例证。

在日常生活中,有人往往将交由司法部门处理才称为法律手段,也往往将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或实行法律制裁,特别是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刑事制裁(判刑),才称为法律手段。当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是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刑事制裁等等,是重要的法律手段,但不能说只有它们才是法律手段,法律手段含义是很广泛的。从字面上讲,法律手段就是制定并且实施法律。所以这里要特别注意法、司法和刑法这三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2.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非常密切,概括起来说:社会主义法是精神文明的产物,两者并行发展,相互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为法制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法制建设有力地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也是衡量我国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法制观念是精神文明中思想道德部分的一个重要内容。所以法制宣传教育不仅是加强法制的一个重要措施,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十二大文件在谈到精神文明建设中关于思想建设的内容时,认为其中最重要的是理想、道德和纪律,这里讲的纪律当然包括法律或法纪,也谈到了必须对广大人民,特别是干部、青少年加强宪法和公民权利、公民义务的教育等等。

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全部法律都对精神文明建设有促进作用。当然,这种作用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例如宪法中关于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的一些具体条文或者是像文教方面的一些具体法规,体现了法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直接作用,其他一些法律则体现了仿佛是间接的但同样是重要的作用。例如刑法中关于惩治犯罪的规定,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人身安全以及社会秩序,但这种安全和秩序却正是进行精神文明建设的最起码的条件。

精神文明的内容很广泛,这里谈一下社会主义法在促进社会主义社会道德水平方面的作用。为了消除一切旧的、腐朽的封建、资产阶级道德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影响,同时将会主义、共产主义的道德要求不断地灌输到他们的思想中去,要依靠各种组织并通过各种形式和手段,其中之一就是法律。它将清楚地教育人民,国家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也将及时地警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为非作歹将会导致什么后果,等等。因此执法和司法工作者应充分认识到社会主义法在促进人们道德水平中的重大作用。人民法院举行的公开审理或它所宣布的判决,往往可以成为对公民进行法纪教育和道德教育的一个讲坛或教材。

当然,社会主义法和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并不是没有区别的。一个简单的事实:在我国,违反法律的行业一般来说也是违反最低层次道德要求的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更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但反过来却不能说,凡违反道德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混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将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错误地当作仅仅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因而放弃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另一种将仅仅是违反道德的行为,错误地扩大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从而加以法律制裁甚至判刑。这两种混淆在实践上都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

3.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

社会主义法在这方面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确认和维护我们的国家制度,即人民民主专政。它要保护人民民主或社会主义民主,并对敌对分子实行专政,要促进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的解决。

社会主义法和民主的关系,在我国政治生活中,通常称为民主和法制的关系。这两者也是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的。离开民主讲法制,法制就没有依据,就可能成为对专制的辩护;反过来,没有法制,民主就没有保障,就可能成为无政府主义。十年动乱的历史教训充分告诉我们,“文化大革命”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新中国成立后不重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因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大决策。“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的确是像有人所说的,党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发生了一次飞跃。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为了防止类似“文化大革命”现象的重演,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就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社会主义法在促进民主建设方面的作用还体现在它在对敌专政和打击经济领域及其他领域严重犯罪分子中的作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其他有关单行法规,在这一方面的作用是很明显的。

社会主义法在促进民主建设方面的作用还体现在其他很多方面,如巩固国防,保障国防现代化;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的实现;促进国家机构的改革,反对国家机关工作中的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维护社会秩序,解决民事纠纷,预防和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等等,社会主义法都有重要的作用。

4.保障和促进对外交往方面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在这方面的作用首先体现在:保障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的执行。宪法对我国对外政策总方针的规定,我国订立和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都体现了这种作用。其次,体现在保障对外经济、技术和文化交流方面的作用。近年来,我国制定了许多直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和文化交流方面的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最后,在其他涉外关系方面的作用。例如宪法中关于维护在外国居住的中国籍侨民的正当权益以及维护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等规定;《国籍法》中关于确定国籍、双重国籍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继承法》中关于涉外的继承遗产的规定,都表明了法在保障和促进对外交往方面的重要作用。

以上说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重大作用。但为了对法的作用有一个较全面的认识,也必须看到法的作用的局限性,决不能过高估计它的作用,甚至将它放到一个完全不适当的位置上去。所以,“法律无用论”或“法律可有可无论”是错误的,“法律万能论”也是错误的。

所谓法的作用的局限性,就因为法是调整社会关系、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是惟一的手段,除法律外,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道德以及文化等各种手段,所以在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时要强调综合治理。再有,正如我国古代思想家指出的“徒法不能以自行”(2),法律制定后要人去遵守、执行、监督;实际生活是极为复杂的,但我们也不能要求制定一种包罗万象的法律;法的实施也还需要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配合。

当然,现在的主要问题不是过高估计法的作用,而是不重视法的作用。这是要求我们特别注意的。

本文是在1985年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制宣传员培训班上讲授的大纲,发表在经济日报经济社1985年9月20日编印的《法制宣传员培训班讲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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