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中国式现代化的国家法原理支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50 次 更新时间:2024-10-21 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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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  

 

各位线上观众和线下同学晚上好。首先欢迎大家继续参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第四季公益直播课。本季主题紧扣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是人大法学院以学术贯彻全会精神的重要体现。今天的第九讲由我来给大家分享“中国式现代化的国家法原理支撑”。这个主题是我结合自身多年学术旨趣和最新思考,运用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对三中全会精神的初步学习和阐释。今天要讲的内容并不复杂,但我也破例准备了一页PPT,包含四个问题:

第一,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保障本质上是一个国家法问题。党的二十大报告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都将法治作为国家重大战略,也即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对这一战略的学术解读,我认为需要紧密围绕国家法学原理展开。在中国既有的法学知识体系里,只有国家法学能够比较全面完整地予以回应。

第二,传统欧洲国家法学的两个面向:主权的空间秩序展开(从博丹到卡尔·施米特)。我想谈一谈传统欧洲主要是德意志国家法学传统的两个面向。尽管我们今天在建构中国自主的国家法学知识体系,但这一建构毫无疑问需要一个理论上的参照系。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法学存在两个面向:对内作为国家法,对外作为国际法,这两个面向都表现为国家作为主权承担者在特定空间秩序的展开。

第三,中国国家法原理在比较中的整体范式转型。作为中国式现代化原理支撑的国家法学,一定是透过与欧洲理论传统的比较来培植自己的知识根基。因此,要支撑中国式现代化,就必须要有中国的国家法学,而这一定需要透过比较来完成范式转型。否则便是因袭了传统欧洲国家法学的问题意识和理论延长线。

第四,国家法学原理如何支撑中国式现代化。也即如何通过中国的国家法学原理来支撑与保障中国式现代化。

一、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保障本质上是一个国家法问题。

中国式现代化并不归属于法学的研究领域,这一重大命题也不是法学界提出来的。其在本质上是一个社会理论上的概念,或者更具体的讲,是一个社会变迁理论的概念。现代化意味着人类整体的社会生活从一个点到了另一个点。我们可以举一些相似概念,比如工业化、城镇化:工业化是人类社会从农耕文明走向工业文明;城镇化被解释为从福柯意义上的田园牧歌式生活、熟人社会、机械团结走向陌生人社会、有机团结,从身份走向契约或者滕尼斯概括的,从社区到社会。因此,从社会变迁理论视角出发,我想引用被誉为美国21世纪社会学之父查尔斯·蒂利(Charles·Tilly)在1984年的一本著作《大结构、大过程、大比较》(Big Structures, Large Processes, Huge Comparisons)。这本书设定了21世纪现代化的基本框架。在蒂利看来,现代化的过程实际上是意味着两个维度的重大转型。首先是人类社会在人与人关系这样一个根本社会结构上的转型,比如刚才提到的从机械团结走向有机团结。因此,现代化并非仅发生于某个国家或地区,而是在某个大空间领域整体上、广阔的时空中人与人关系的根本改变。因此现代化必然是在一个长时段中的漫长演进过程。蒂利认为,对人类从19世纪到20世纪现代化进程的观察,需要从物理时空的大框架中进行,而不同国家与社会在其中的现代化命题是各不相同的。如果不进行比较分析,就可能得出错误的假设和思维的定于一尊。例如,德国的现代化是在农业文明较为强大的历史条件下,透过国家强制力的统一而完成;法国则是在工商经济和资产阶级较为发达后通过暴力革命完成。蒂利在书中论述了8种错误假设,有一些和法学具有关联性。比如,我们通常认为工业文明建立在社会分化所带来的进步之上,但蒂利认为分化也会带来离心力,带来正统和边缘的二分、边缘对正统的挑战。在90年代,亨廷顿也做过类似分析。因此,中国作为一个后发型国家,要打破某种绝对假设的迷思。中国式现代化之所以将“中国式”作为前缀,正是因为我们的现代化是建立在比较基础上的,与别的模式不尽相同的。这是我们建构中国式现代化法治保障的一个基本分析框架和方法论基础。

从比较分析的视角来看,欧洲国家现代化的实现得益于多种因素。例如马克斯韦伯所分析的宗教精神、经济学角度提出的经济集约化发展形式。但从法学角度来看,现代国家的构建尤其是法律制度的成熟是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因此,之所以现代化的法治保障本质上是一个国家法问题,是因为法治国理论是推动欧洲社会现代化变迁的最重要的力量。法治国理论起源18世纪下半叶和19世纪初,例如莫尔(Robert von Mohl)提出的“国家应该像人一样理性,因此要服从法律”。当然这个法主要指自然法而非实证法。再如康德提出“国家就是一群人根据法律的集合”,因此国家概念离不开法律这个构成要件。因此,法治国最重要的精神内核就是理性化,没有法律就没有国家,而法律就是普遍的理性。我们可以从四个原理对此展开分析:

如果我们从神圣罗马帝国开始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在欧洲过程中,第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志就是理性化,国家要从神的统治中解放出来。用黑格尔的话来讲,神圣罗马帝国并不算一个真正的帝国,其并不具有当年罗马帝国所具有的统一法律、统一理性和统一意志,而只是由大大小小的城邦与属国结成的松散联盟,其中还有复杂的教廷秩序。因此,神圣罗马帝国解体后,整个欧洲大陆在保持政治统一体过程中面临许多张力。比如皇帝和领主之间的关系,主要建立在联姻、媾和、战争等偶然因素之上;再如皇权和新兴贵族之间、皇权和教权之间的关系张力。因此,维持统一的国家秩序需要大大小小的契约关系介入。而契约的外在形式就是法律,例如罗马法、教会法以及各种习惯法和自然法。通过法律的连接,一个松散的帝国得以保持大体的稳定。法律的存在使得理性精神具有了实证的载体,能够制约王权至上、制约统治权扩张。所以在16世纪到18世纪的绝对主义君主制兴起时期,王权其实始终受到道德理性法制约的。至19世纪,德国国家法学的代表性人物盖贝尔(Carl Friedrich Wilhelm von Gerber)在一般国家学里提出君主基于道德理性的自我约束。我们可以看出整个社会基于法律的理性,实现了统治关系和身份关系的理性化。

二是世俗化。法治国服务于人在现世的快乐和自由。德国宪法学家博肯佛德(Ernst-Wolfgang B?ckenf?rde)认为,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维度是世俗化,是服务于每一个理性个体,而非服务于天国的。这种世俗化追求带动了整个欧洲的现代化变迁历程。宗教改革过程中存在很多通过法律管辖权为宗教辩护的设计。例如罗马帝国的议会有一个很重要的职能是裁决不同教派管辖权的冲突和在世俗中的势力范围。借助法律,宗教有了裁决形式。而借助这一世俗化形式及其人文主义渲染,法律的世俗化最终推动了整个国家治理的世俗化。国家治理和国家行动的依据由普遍的神性秩序转为普遍的人性秩序。欧洲自12世纪产生的共同法实际上就是要找到罗马法和教会法共同的人性基础和世俗基础,从而实现对神的反叛。

三是普遍化。普遍化是法治国一个重要的精神追求。法律的效力一定是普遍的。康德认为我们之所以要服从公共的法律而非个人主观的判断,是因为普遍的法律才是客观的,主观的判断都是个体化的。你认为正确的不一定代表别人认为正确。所以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普遍的规则。而这种普遍的规则其实从神圣罗马帝国开始,就有两条线索一直在撕咬,这个后面我会讲到。对这个问题解释地非常深刻的是法国的大学者博丹。博丹在《易于认识历史的方法》一书中谈到,罗马教廷秩序也是要建立一个普遍的秩序的,但这个普遍秩序是神性的:基督教设定了时间的开始、历史的进程和末世的来临,这个秩序是神开创的。博丹把这样的秩序称之为以新教为代表的迦尔文教义,每个人可以通过研读圣经与上帝沟通,形成一个信徒和信仰的共同体。同时,博丹认为,法律的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是重建一套普遍化叙事,这套叙事是从自然秩序过渡到人自身秩序的。所以他在这本书里认为整个西方的知识系统共有三套:属人的系统、自然的系统和属神的系统。属人的系统要解决的是或然性问题,因为人的行为并不遵守必然规律,而是具有偶然性,因此才有对错之分。而数学公式是必然的,必然的事物就没有行为上的对错之分,只有陈述或判断上的真假之别。至于属神的知识则解决的是信或不信的问题。因此,法律要解决的是对错的问题,而非信或不信的问题,通过对错来为人的行动提供依据。博丹认为,法律尤其是公法的兴起主要是要用一个普遍的对错秩序来取代普遍的信或不信的秩序。但在博丹那个年代,博丹的观点被认为是大逆不道。因此博丹是一个有着深厚的人文主义追求的学者,认为法律背后是人,而人是有对错的。所以为人制定的对错标准,是一靠普遍的人自身的秩序。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大家可以看到,这种普遍化实际上就是世俗化的普遍化,而现代化之所以能够狂飙突进,成为全球的浪潮,成为沃勒斯坦(Immanuel Wallerstein)讲的世界资本主义体系,就在于它背后的这些东西实现了普遍化。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今天中西之间真正的本质是何种普遍化之争,是意识形态的普遍化之争,是到底依靠西方的普世价值,还是我们可以作为一个文明的自变量进而提供另一种普遍化的秩序而存在。我觉得这是中国式现代化最根本的一个问题。中国式现代化也可以追求普遍化的效果,但是一定会遭遇普遍化之争。所以在今天我们在法学研究中,讲自由也好,民主也好,人权也好,都是我们人类的共同价值,但是对于这些共同价值的定义权,不能够完全被操纵于某一个文明的手中。因此中国道路与世界道路和而不同,美美与共,但是并不意味着就没有了普遍性之争的问题,这个问题将会是古今中西交汇最根本的问题。因为如果你不追求普遍性,你就会丧失个别性,就会成为他人的个别性。所以这是我们讲的第三个,就是为什么中国的现代化的法治保障,本质上要依靠法治国理论,因为它担保了普遍化。

四是制度化。法治国在推动欧洲社会现代化变迁的过程中必然追求制度化,这体现为法典化的到来,体现为俾斯麦宪法等实证宪法的制定。也就是说,人类追求理性,理性追求普遍,普遍带来世俗,但最终要落到具有效力的制度。现代化一个很重要的标志在于不再祈求于习俗、不再遵循于惯例、不再屈服于零零总总大大小小的庄园法、市政法、教会法,而是有统一的法律秩序,其中一个重要的面向就是制度化。所以国家法实际上就是要回答什么是法治国,以及其性质、目的、本质的展开,这成就了西方现代化的进程。国家与法律的结合既解决了神与神之争,也解决了人与神之争,还解决了人与人之争。三种争斗通过国家与法律的结合,形成了一个相互承认的结构,从而实现了现代化的历程。所以这是我想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现代化的法治保障本质上就是建构一个法治国家的问题,使得国家能够按照理性的、世俗的、普遍的、制度的形态进行建构。

二、传统欧洲国家法学的两个面向:主权的空间秩序展开(从博丹到卡尔·施米特)。

欧洲传统国家法学知识脉络从一般国家学到国家法学存在于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初。对此,我们可以做一个理论上的概括:国家法学当然是关于国家的法学,或者是一个以整体国家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我们在法学院学习了很多部门法,但是绝大部分的部门法都不是以一个整体的国家为研究和调整的对象。比如说民法更多调整的是一个以个体理性为基础的私法自治的秩序,刑法更多调整的是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实施问题,行政法更多调整的是某一个国家权力分支与相对人关系的问题。所以在大陆法系的传统里面,只有国家法学是以一个整体的国家作为研究和调整对象的。那么国家是什么呢?我们大家都知道,根据马克斯韦伯或耶利内克的讲法,国家有三要素:人口、统治关系和封闭的疆域。在这三要素里面,到底哪个要素是最重要的,或者是国家最根本的一个要件?我们可以采取排除法进行分析:首先不是人口,有大规模人口聚集的地方不一定就有国家。斯泰因(Lorenz von Stein)区分了民族和国家这两个概念:民族是一群人的聚合,但同一个民族的人可能分散在不同的国家。其次封闭的疆土也不是,因为很多社区、社会组织都有封闭的疆土。所以说根本的要素应该是统治权的存在,就是国家一定意味着一个最高的、不可分的、稳定的、永恒的统治关系。只有基于这样一种统治关系,才使得一群人聚合在一个封闭的疆域里,成为一个真正的共同体。单纯从语言、宗教、种族来讲,不可能得到一个稳定的共同体。所以,一个共同体怎么才能成为一个共同体,它不会被分解,不会被消解,必须要有一个稳定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有一个稳定的向心力,不分崩离析。所以从法学的思维来看,国家最重要的要素是它有一个最高的稳定的不可分的权威。

那么这个概念我们在现代的法学上都知道,就是一个主权的概念,所以可以讲主权是国家最核心的概念。国家的法学知识脉络的展开,某种意义上就是主权在特定空间秩序的展开,是它的规范化过程。因为主权总是要延展的,要发生效力的,所以它一定会在空间上展现出它不同的面相,那么这些面向之规范化的结果实际上就是国家法学,是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

那么在这个问题里,其实我们可以看到从博丹到施密特都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围绕主权、空间及其秩序这三个关键词来展开。比如说大家都知道博丹有一个很有影响的书叫《主权论》,这实际上是他国家六论的第一篇。实际上在他更早的《易于认识历史的方法》一书第六章就已经详细的阐述了主权的政体类型学。那博丹为什么要做这样一个工作?很简单,因为博丹当时所处的法国存在现实的不同的教派在这个国家里互相倾轧,互相撕咬,有可能会造成国家分裂。所以博丹是有现实关怀的。作为一个人文主义者,他希望能够透过我刚才讲的改写神学的这样一种普遍历史,来建立整个现代国家,或者说他所处的那个法兰西国家的一个真正的世俗基础。国家如果不以一个神学的秩序为根基,那么它的根基在哪?博丹认为这就必须要考察历史上真实存在过的各个国家,他们实际的法律习俗以及不同国家的形态,在不同国家的形态里面,看看存在了哪些法律,存在了哪些制定法、习惯法、教会法,然后根据他所处的这个国家的形态来调和选择不同的法律,形成一个适合当时法国的法律秩序。在这个过程中,他是追溯到了古典文明。他认为,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时代,讨论国家的形态是一个最重要的理论工具。国家的形态是跟国家的权力有关系的,或者说是跟城邦的权力有关系。博丹观察到了有两种权力,第一种权力实际上是一种权威,是可以发生最终效力的权力。还有一种类型的权力是根据权威在不同的领域发生各自效力的权力。所以他区分了一个绝对效力的权力和相对效力的权力。绝对效力的权力包含五种:一是决定其他权力及边界;二是决定宣战和媾和;三是决定对有权人员的豁免;四是决定不同机构及其关系;五是当既有的法律无法解决问题时进行决断。所以施密特所讲主权的本质是一种决断,其实可以追溯到博丹的这种分析,他认为主权其实最后有一个功能,就是当法律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这个绝对效力的权力必然要出场。柏拉图讲过一段话,最良好的国家就是我们找到最适合行使最高权力的人。但是博丹认为要找到这个人的前提是,你首先要知道这个最高的权力到底是什么,那么他分析了这个最高的权力,至少有五种最基本的内容。与柏拉图不同的是,亚里士多德更关心的是这个最高的权力究竟如何分解,如何行使。所以亚里士多德他实际上是把最高权力的权能分成三种:一是审议的权能,到了洛克的版本里就是立化权;二是执行的权能,到了洛克的版本里面就是行政权;三是审判的权能。所以博丹认为实际上一个主权变成三种各司其职的权能,然后再把这个权能分配给不同的官员或者不同的机构,这实际上不是在建构一个国家,不是在建构一个共同体,因为一个国家能够得以保持最根本秩序的那个最高效力的权力,它是不能够分的。所以实际上国家与国家机构是不一样的,或者说国家与政府是不一样的。我们今天大量的研究,其实研究的不是国家法学,研究的是宪法学里的国家机构学或政府的一般形式。但实际上我们要知道国家法学有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前提,就是国家不等于国家机构,国家不等于政府。因为国家是一个整体,国家为什么是一个整体?因为它是靠一个最高的权力维系的。那么这个最高的权力为什么是一个整体?因为最高的权力一定预设着它不可分。如果可分的一定不是最高的权力,所以这时候我们可以看到博丹的这个理论,它实际上通过构建一个最高的不可分的权力的概念,提出了一个整体的国家的概念。

那么这样的一个线索,我们可以看到从博丹开始经由霍布斯展现出了传统欧洲国家法学的第一个面向,就是我们可以讲是它的内部面向就是宪法作为国家,当然这个宪法不一定是实证宪法。如果按照马丁洛克林的讲法,宪法有两种存在样态,一个是作为政治法的宪法,一个是作为实证法的宪法。

政治法的宪法实际上是指制宪的根本规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通过选择一种特定的方式来联合成一个国家?比如说契约,为什么我们这个国家靠契约,我们不靠打。所以作为政治法的宪法,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得以建构的那些规则到底是什么?是靠婚姻的规则,还是靠买卖的规则,还是靠占领的规则,还是靠契约的规则?所以这是作为政治法的宪法,那么只有这个作为政治法的宪法出现以后,才谈得上国家在建构起来以后,具体如何分配权力,以及安排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或者说安排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

大概从19世纪开始,实证法意义上的国家法就取代了作为政治法意义上的国家法。作为政治法意义上的国家法的典型代表,就是我刚才讲的康德,康德理解的宪法就是一个政治法的宪法。它不是实证法,它是这个国家能够得以形成的前提,这不是实证法,而是普遍的道德理性。但是从19世纪法实证主义兴起以后,尤其是很多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开始有了实证宪法以后,国家法就出现了作为实证宪法的面向。所以国家法的内部面向就是宪法作为国家法,这个面向又可以分成两个线索,一个是作为政治法的国家法,一个是作为实证法的国家法。

二战以后,随着德国基本法的通过,以及19世纪50年代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出现,作为实证法的国家法就基本上吸收了作为政治法的国家法。因为整个国家已经高度实证化,靠一个非常精密的联邦宪法法院的运转和一个高度有效的议会制度的运转,不再需要追究国家的前提问题。只要追究国家存在以后如何授予国家权力,以及如何规范国家权力,在这个过程中保障以人的尊严为顶点的基本权利体系。

所以为什么今天很少有学者在专门研究国家法这个概念,因为它已经被一个实证宪法完全吸收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政治法的国家不再重要,因为在一个日常状态下,作为实证法是够用的,但是如果出现了非常状态,一个政治化的选择是必不可少的,是不可能退场的。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法的内部线索和现代化的关系有两个关键词,一个是国家解放,一个是国家建构。也就是说正是由于法律推动了国家解放,实现了国家建构。

国家解放这个词其实是卡尔马克思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术语,比如说在《论犹太人问题》中,他就提到了国家解放与人的解放这两个不同的概念。马克思讲国家的解放是人的解放的前提,但国家的解放不一定会带来人的解放。国家解放就是国家摆脱神性,就是神圣罗马帝国崩溃以后一个新的政治秩序的诞生,或者一个新的世俗秩序的诞生。就是博丹所讲欧洲的共同法最重要的历史功劳就在于实现了国家的解放。国家借助实证法有了立法机关,有了法院,有了监狱,有了军队,有了大大小小的行政机关,有了一套马克斯韦伯所讲的理性官僚制,就把上帝彻底放到了公共社会之外。所有的事情可以靠人的理性,靠理性的法律来解决,从而促进国家解放。

第二个是国家建构,以拉班德为代表的一批罗马法出身的实证主义国家法学者认为,既然国家是理性的,而理性又是人的属性,那国家就应该跟人一样,得在法律上有地位,在法律上有人格,得有自由表示的意志能力、行为能力和行动能力,所以拉班德实际上是把国家当作一个自然人去建构的。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人格化实现了国家的法律化,国家的法律化实现了通过法律建构完整的国家。

德国的国家法学实际上还有一个面向,这个面向我们宪法学的讲的不多,但是这一两年来,我越来越觉得中国的国家法学不能够回避这个面向。我们讲国家是主权者,主权是什么?博丹讲主权有两面性,对于人民它是最高的,但对于另一个主权者,它是独立的,所以当我们讲国家是一个主权者的时候,千万不要忘了它现在是有两面性,一个对内,一个对外。对内是对他的统治者,那就是说我是最高的,我是不可分的,我也是不受制约的,你不能挑战我。但是当这个主权者面对另一个主权者的时候怎么办呢?它必须是独立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就可以看到国家法其实还有第二个面向,或者说主权作为国家的概念还有第二个非常重要的面相,那就是国际法作为国家法,或者说作为国际法的国家法这个类型。这个面向对于今天中国式现代化的意义在于,我们如何处理好涉外法治与国际法的关系。

国际法作为国家法,它究竟意味着什么?国际法这个概念是19世纪出现的。英国最伟大的法学家边沁曾经讲过,国际法概念实际上不存在于传统的历史里。因为在传统的欧洲法学传统里,所谓的国际法其实是国内法中的相互关系法。就是说在一个统一的帝国秩序里面,帝国是无远弗届的,是没有他者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帝国意味着秩序的无远弗届。所以在一个帝国内部不可能有国际法,只可能有共同法,那就是12世纪开始的共同法,它既有世俗法的共同法,也有宗教法的共同法,还有世俗和宗教共同的共同法。因此共同法不等于国际法。自然法、共同法、国际法这三个概念是不一样的:自然法实际上是乌尔比安所讲的人与动物共同受哺于的神法;共同法则是以人法作为前提的;而国际法它实际上是当共同的法律秩序瓦解以后,产生了大大小小相互平等的主权国家之后,才可能形成的现代概念。所以国际法它实际上意味着中世纪那种大型社会彻底瓦解,每一个国家都有了自己内部的最高的统一的秩序,它们之间没有了等级的关系,而是平等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有国际法这样一个概念。

施密特在分析不同国家的平等性时提出,一个前提是因为国家间都是互不干涉的。那为什么国家与国家之间互不干涉呢?施密特讲是因为他们都有自己封闭的疆域和封闭的领土。至于为什么这样一种封闭的领土它能够存在或者能够出现?施密特在《大地的法律》一书中深刻的分析了土地、法律以及秩序这三个概念的关系。施密特认为法律这个概念的原型来自于拉丁语nomos。这个词有几层含义:一是场域的意思,nomos一定是在一定空间里存在。就像我们今天的现代法律,一定都有空间效力,没有哪个法律能够管全地球、全宇宙。但是空间又不等于场域,因为空间可能是混沌的,而场域一定是有秩序的。所以有秩序的空间就是场域,法律就是与场域形成一种互动的关系,通过法律的调整形成一个有秩序的空间,通过一个有秩序的空间呈现一个法律的效力。所以他讲法律和空间是一种互动的关系,没有空间就没有法律,但有了法律才能更好地形成稳定的空间。通过这样一种梳理,施密特实际上认为传统的欧洲国家实际上是有一个统一秩序的,这个统一的秩序是来自于统一的共同法。但是当这种统一的共同法没有之后,就只能出现大大小小的以特定空间为基础的法律,这就是所谓的民族国家。但是施密特认为,人类随着大航海时代的殖民开拓,尤其是欧洲大陆大量的兼并战争之后,出现了一个超越民族国家的“大空间”概念。当然大空间这个概念也为了他带来了恶名,因为纳粹就被认为是依靠大空间理论而去拓殖其他的欧洲国家。

大空间概念是什么意思呢?施密特很敏锐地看到了,传统的法律之所以认为土地范围决定法律效力范围,是跟早期殖民主义有关地。也就是我如果不占领你的土地,我就不能在你这立法,实际上我就不可能真正的支配你。所以早期的殖民主义一定是以占领土地作为核心的要素,占领了以后建立法律体系,荡平之前的习惯法。但是实际上到了20世纪,我们可以看到一个现象,我不需要占领你,但是我在法律的效力上可以管辖你,长臂管辖。今天美国的新帝国思维就是非常典型的大空间理念:我没有占领你这个国家物理空间的一厘一毫,但是我的法律管辖却可以打到你。所以这种大空间概念的出现,实际上就要求必须要有新的法律规则来调整本来平等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国家法的第二条线索,就是国际法作为国家法,它建立在大空间这个概念的基础上。当然对于这个大空间的概念,是中国和平崛起最需要防范的一个危险。包括我们今天看到的俄乌之战,其实背后就是当年的俄罗斯帝国与传统的欧洲文明在大空间上较量的余波。只要有大空间这种思维的存在,局部热战的爆发就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从俄乌之战中,其实我们要看到中国的国家法如果要开万世太平,在理论上、在法理上是要做准备的。因为大空间的理念认为法律空间不是由地理空间决定的。地理上我没有干预,不代表我法律上不能约束你。当这种约束达不到的时候,我就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制裁你,包括战争的形式。所以今天我们讨论国家法学其实是有非常深的国际关系战略的考量,它不是一个书斋学问。最后我会给大家举一些具体的实证法论的例子来说明。

三、国国家法原理在比较中的整体范式转型

中国的国家法原理在最初的问题意识上逃脱不了现代性命题,那就是如何透过法律来建构国家、治理国家、保障国家的安全、保障国家的竞争。所以国家法学从四个关键词上与现代化有关:国家解放、国家建构、国家安全和国家竞争。

前面两个属于内部法,后面两个属于涉外法,这就是一个完整的今天中国的国家法学的理论坐标。这个理论坐标毫无疑问是欧洲人给我们传下来的,但是我们必须要在比较中实现范式转型。这就是蒂利所讲的,大结构和大过程只有通过大比较才能够真正进行具体分析。

那么怎么比较?有四种方法来比较国家现代化的差异:个体式比较、普遍式比较、求异式比较和涵括式比较。这四种比较方法没有优劣之分,它只是在不同的两个对象比较的时候有选择上的高低之别。也就是说,这四种方法本身没有绝对的孰高孰低,关键要具体比较中的选择。个体式比较是在两个具体的国家之间比,假定这两个具体的国家在某一个具体方面存在差异,通过比较分析他们后面的原因。比如说在中国历史的研究中,或者在文明比较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研究为什么中国的民法典跟德国的民法典不一样,我们有人格权编,德国没有法国没有。普遍式比较是假定有一些共同的原则或者标准是每一个国家都分享的。但是通过比较去发现为什么在共同的原则下两个国家的现代化会不同?比如说我们都讲人权,但为什么中美走的是不一样的人权道路。第三种比较是求异式比较,即比较两种可能,一种是比出同的东西,一种是比出不同的东西。求异式的比较和普遍式的比较的差别在于,普遍式比较强调了相同是前提,我来找异。而求异式比较认为异是前提,我来找同,因此是先是找到了异,再从不同的异里找到它们背后的原因,这个原因有可能是同样的原因开了不同的果,有可能是原因就不同。

涵括式比较跟前面三种都不一样,前面三种分享一个共同的方法论前提,就是两个一样规模的事物在比,或者是范畴相同的事物在比。比如中国跟美国比,中国跟日本比,中国跟法国比。不管是中国还是法国还是美国都是两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所以在比的时候是范畴相同的。但涵括式比较讲的是异类相比,中国有一句话叫做异类不比,两个范畴不同的事物不能比。比如长短跟胖瘦没法比。长更好还是胖更好,没法比,因为异类不比。但涵括式比较强调异类可比。有时候有两个事物,它们可能不在一个范畴,但在一个更大的体系里,又能找到它们同样的范畴。涵括式比较在比较政治学里最重要的运用就是沃勒斯坦的世界资本主义体系分析。他会分析,美国跟德国看似是同一个范畴的,但实际上它们也不一定在同一个范畴,因为要看参照系。如果都在一个资本主义的体系里,美国跟德国可能处在不同的范畴,处在不同的位置。美国可能在二战以后处在资本主义体系中心。德国作为一个战败国处在一个相对边缘位置。还有更多的国家,比如拉美国家,后发殖民地国家可能处在更边缘的位置。中心跟边缘相比,边缘跟更边缘相比,它是属于不同范畴的比较,因为它们的客观条件不一样。所以涵括式比较特别能说明中西之别。因为大家知道,当我们今天讲中国式现代化的时候,中国式的对面不是美国式不是德国式而是西方式。所以中西之比是异类之比,而不是同类之比。因为西方不是一个国家。中美之比,中日之比,中德之比都是两个主权国家相比,是同类相比。但中西之比是异类之比。一个是国家,一个是宽泛的大空间区域。所以今天中国的民族崛起,和平崛起,其对手根本不是一个个具体的国家,而是一个以资本主义文明为核心的大空间秩序。你不要把美国列为唯一的敌人,真正的敌人是现代资本主义体系所形成的大空间秩序,没有美国还有其他国家。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与哪个国家发生摩擦,那就是亚里士多德讲的机遇问题,是一个偶然性所决定的。但必然是什么?必然是我们今天的这个比较实际就是一个异类之比,这是中国最难的。你在某些方面超过了德国,在某些方面超过了日本,在某些方面可能也超过了美国,但有没有整体改写资本主义的大空间秩序,这个是我们的法律需要为中国式现代化真正保驾护航的。这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涵括式比较就是中国必须跟整个西方去比,而不是跟西方的某一个国家的某一个历史阶段去比。这意味着中国式的国家法学的对应面不是德国式的国家法学。经常有宪法同行跟我交流说,国家法学是一个德国法的产物,那你为什么还要用中国的资源来做?我会说国家法学并不是德国的产物,它是欧洲的产物,它是一个大空间的秩序,所以中国要跟它去较量。

在欧洲整体的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国家法学最根本的底层逻辑是一个“抽象国家”概念。由于它的法律技术太发达了,由于罗马法的传统对于国家法的影响太大,所以最后整个欧洲的国家法学是抽象出了一个非常稀薄的概念法学意义上的国家。这个国家里没有了法兰西的精神,没有德意志的精神,没有英格兰的精神,没有具体的文化的语意和语境,它只有一个法律上的构成要件。这个构成要件就是国家的构成要件。甚至是概念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推到极致的结果,最极端的国家法学的代表人物、实证主义者,在我看来肯定是汉斯·凯尔森。因为他最后就讲国家就是法秩序,没有美国,没有德国,没有英国。一切文化意义上的国家在法律面前都没有意义,只有法律本身才有意义,所以他讲国家就是法秩序。这是一种抽象国家。这种抽象国家其实是整个欧洲国家法学的一条内在的精神性质。所以这个问题讲得再清楚不过了之后,又要再反过来,再回到博丹的理论。博丹的确是比霍布斯更伟大的、现代国家理论真正的开创者。因为他在方法论上远高于霍布斯,霍布斯受他很多启发。还有就是,我们在法学的语境里,读过博丹的人可能很少,都是从霍布斯开始。但实际上霍布斯的问题意识是要追到博丹。博丹在《易于识别历史的方法》这本书里,指出了一个与抽象国家伴生的历史线索,就是从自然秩序意义上的抽象国家到基督教意义上的抽象国家,再到政体类型学意义上的抽象国家。博丹认为国家首先是与自然秩序一致的。亚里士多德讲最良好的国家是最符合自然的,而最符合自然的,就是一个城邦的灵魂。城邦是人的灵魂,而自然是城邦的灵魂,符合自然的就是普遍的,就是优良的。所以国家的抽象化最初是一种自然秩序。到了基督教的文明时代,这个国家就被抽象为是上帝意识的普遍化。所以施密特有一句话,他说“一切现代政治的概念都是世俗了的神学概念,主权者就是上帝,立法的过程就是创世纪的过程,决断的过程就是神迹发生的过程”。所以抽象国家的第二个历史阶段就是基督教的抽象国家。这个基督教的抽象国家尤其是从新教开始,他以基督教的时间轴重新审视了人类文明以后,他建立了一个神学的人类历史演进过程。当然,在世俗化的过程中,国家的普遍性不再建立在神的基础上,它的抽象性又一次发生了变化,建立在一些普遍的国家形式的基础上。国家不管有多少形态,无非只有三种形式,这就是政体类型意义上的抽象国家:第一种君主制,第二种民主制,第三种贵族制。这三种也可以有三种变态,三种变体。博丹是政体类型学抽象国家研究的代表人物。我建议大家去读他的《主权论》,你可以看到他对于主权的表现形式做了非常精致的分析,区分了绝对效力的主权和主权产生的其他权力。根据这些其他权力究竟由谁来行使,形成了不同的政体。由一个人来行使就是君主制,由少部分人行使就是贵族制,由大多数人行使就是民主制。这就是政体类型学的抽象作用。到了21世纪,这是博丹没有看到的,我们会发现这样一种政体类型学的国家,借助法律的全球化和普遍化,实际也将特定的意识形态普遍化了。抽象化也就意味着通过普遍实现了终结。所以在今天抽象国家是有了意识形态的普遍化的抽象国家。这就是为什么弗朗西斯·福山当年能够讲历史终结了。所以中国的国家法学必须要走出这样一种抽象国家的预设。如果不走出这种抽象国家的预设我们就不可能从自己的客观约束条件出发去分析我们自己。我们要么就会在政体类型上发生怀疑,我是不是民主国家?我没有西方式的多党轮流执政是不是就是异类?我的选举跟西方的选举不一样,代表理论不一样,我是不是文明的异类?我是不是没有进入到这样一个抽象的人类历史之中?所以这么多年来,其实我们是不自信的。我们的不自信归根到底是我们对于自己国家建构的不自信。我们总觉得自己建构的那个模子是有问题的,我们建构的模型不是一个正统模型,不是一个标准模型。这背后的不自信,归根到底,就是在意识形态上的不自信,对于自己国家建构的不自信。所以必须要走出这样一个抽象国家的范式。

四、国家法学原理如何支撑中国式现代化

我简单谈一下最后一个问题,就是走出抽象国家范式以后,走到哪儿,怎么办?我们的国家法原理应该如何建构才能支撑中国的现代化。国家法学从理论源头来看,可以分成两个面向,一个是作为宪法的国家法学,一个是作为国际法的国家法学。这样的一个分析框架其实是可以作为我们中国人去建构我们自主的国家法学的知识体系的一个分析框架。宪法作为国家法学,实际上它要处理的就是国家跟人民的关系。大家都知道,国家作为主权者,作为对内的关系,因为主权者关起门来就是它跟它的被统治者的关系。当然在我们国家,统治者跟被统治者是高度同一的。所以我们要做的就是如何去解释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制度。这个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制度需要通过国家法的原理去解释。我最近在《法学研究》写的《宪法上代表理论的体系建构及逻辑展开》实际就在讲这个问题。当我们没有预设代表制鸿沟以后,没有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二分之后,这个国家如何建构?因为所有的西方代表式理论都是建立在代表制鸿沟的基础上。现在我们说我们没有这道鸿沟,我们如何建构?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前一段时间我们在征求意见的《监察法》修改草案。我昨天在中国法学会提了意见,15号我还要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参加讨论。监察权在中国的国家法原理里究竟怎么安置?首先你会发现西方没有答案。我考察西方历史时只在19世纪,俾斯麦宪法的帝国法院里找到一个监察权,其功能主要是监察作为成员单位的州有没有逾越联邦的权限。这跟中国的监察权完全不是一回事,我们是要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进行监督的全覆盖。

为什么我们一定要有这样一个监察权?不是说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同一了吗?每一个人都是国家的主人,人人都当家作主了,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那为什么还要发明一个权力来监督你自己的公职人员?这就需要有中国国家法学原理的解释。当然这个原理我在这里不展开了。我认为它实际上是需要我们了解中国的政法理论,了解自我革命的重要性。在中国,研究中国的宪法和国家法,离不开对中国共产党政党伦理的理解。这就是为什么在中国党内法规跟国家法律、依法治国跟依规治党不能分开。只有从这套原理出发,才能够解释监察权的存在为什么有必要。它实际上要形成一个自我监督、自我革命的权力的闭环,而不能够产生权力的他者,不能搞权力的对抗。人民的权力是一致的。国家和人民的关系不是对抗的,是一致的。权力跟权力之间也是一致的,不是对抗的。在一致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有监察?为什么还要有监督?它实际上是有自我革命的思想在里面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所以为什么讲今天的纪检监察学研究是很有意义的,它也是我们国家法律的一部分。因为它实际上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作为长期执政党的地位形成的一种耦合关系。

第二种就是更重要的,除了中国的现代化要有一个国家内部的现代化,也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国家权力的运行、国家具体的治理的现代化之外,还需要有一个现代化的涉外法治国家法律体系。这是我们传统的宪法学同仁们研究得比较少,但是这两年我觉得越来越重要的部分。因为国家不仅仅是处理它和人民的关系,它也处理它与另一个国家的关系。这就是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表现。国家与国家之间都是理性的、和平的存在。但是我们今天可以看到,涉外法治这样一个理念为什么很重要?为什么是一个重大的战略判断?就是因为涉外法治跟国际法不是一个概念,它实际上是国家法学的3.0版,作为宪法的国家法,作为国际法的国家法,现在还有一个作为涉外法的国家法,这是一个3.0版。

涉外法治跟国际法区别在哪?国际法其实预设的是两个平等的国家,它们相互交往所遵守的规则,像条约、协定、国际惯例。所以国际法的研究视角实际上是一个上帝的视角,或者说它是一个第三人的视角。是A和B之间都是平等的主权国家,但是涉外法治其实不是一个上帝的视角,它是一个第一人称的视角。是以我主权者作为视角,我来看我如何与另一个国家相交往、相共存。所以国际法的价值如果说是一个和平的国际秩序,涉外法治的价值一定是本国的核心利益。这就是涉外法治跟国际法最大的区别。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涉外法治的立法进程很快,我们有《外商投资法》、《陆地国界法》,我们本身还有《对外关系法》。这些法都不是国际法,因为它们是国内人大制定的。它们属于涉外法治。它们与国家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很简单,就是还是要回到施密特这个大空间秩序。应该说在911以后,这样一种理论在深刻地重塑国际关系,重塑地缘政治。

也就是说,我们可以看到,按照施密特的梳理,国家与国家的关系其实有几个历史阶段的。从15世纪末16世纪初,麦哲伦开启大航海时代以来,民族国家开始兴起。第一种关系就是占领的关系,我侵略你,占了你的土地,然后在你那插上我的旗帜,建立我的法律,建立我的管理的秩序。所以在占领的国与国的关系里面,其实起主要作用的是物理的作用,而不是法律的作用。因为占领是个物理的行动。但是到了20世纪我们会发现,物理的占领已经不是国与国之间侵略的主要形式,而是一种远程的控制。比如说我建立军事基地,我建立加油站,我建立一些远程的军事防御机制,对吧?这些东西我不一定把你列为我的殖民地了,但是我通过远程的这样一种军事力量可以遥控你。第三个阶段实际上就到了21世纪,就是通过规则的渗透来实现法律效力对空间的突破。因为大空间这个概念,它就是反对地理空间决定法律空间。美国的疆域尽管有限,但是我通过法律、通过我的制度,通过我的军事力量,我可以远程地对另外一个主权国家进行实际的控制。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就可以看到,到了21世纪,实际上这样一种大空间的推动力量,主要是靠法律。

当年我跟韩大元老师一起参加《食品安全法》修改的时候,我举过一个例子,有关部门的领导建议我们把国际标准写到《食安法》里,作为中国食品产业的强制标准。国际标准实际上就是美国标准,欧盟标准。写到中国的国内法律里后,中国国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一些特殊食品的时候,你要对标另外一个国家的标准。这个法条最后没有被写入。但实际上它是有一个背景的,今天的全球链条不仅仅是治理的链条,贸易的链条,它也是制裁的链条。一旦想出口,你不按这个标准就不行。这就是大空间秩序,以规则为代表的非常典型的反应。就是你用我的规则,我也没有侵犯你,我导弹也没有打到你的领土,我也没有到你的海域去挑衅,但你的国内要用我的标准,而且就在你国内实施,不是国际交流。这实际上就是涉外法治的国家法学的3.0版,就已经呼之欲出了。这个对于我们今天要实现中国现代化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如果我们不能从国家法学的法理原则下提出一套去制约这种大空间秩序的霸权理论,当然这个霸权不是军事霸权,它是规则的霸权,是话语制定权、规则的制定权。它就会深入到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对我们的现代化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所以我最后举一个例子,中国宪法上有一个规则,叫做我们要维护领土完整。那么我们现在就请大家解释,什么叫领土完整?领土这个概念在宪法上有好多不同的含义。事实上,施密特归纳了不同的含义:比如疆域,疆域是什么?物理空间,东南西北。再如管辖,疆域跟管辖不一样。不在这个疆域里,我可能也能管到你,在这个疆域里,可能我也不一定能管到你,中国的一国两制就是这样。所以领土既有疆域的概念,也有管辖的概念,还有领土主权的概念。领土主权的概念就是独占的意思,这个领土不仅仅是一块空间,它是主权的象征,它是独占的。今天我们讲什么叫领土完整?难道仅仅是疆域的完整吗?就像我刚才举的例子,如果长臂管辖大肆侵入中国的规则体系,它没有破坏你疆域的完整,但你能讲你的领土主权是完整的吗?未必。所以今天我们要理解领土完整不能再停留在19世纪以前的那个疆域国家的概念里面了。更不要说今天是互联网的时代,每天我们有很多数据出境,每天有很多跨境的数据交流,这实际上都有可能会破坏我们的领土完整。

所以什么是领土完整就看你对于领土的理解,到底是在什么意义上的理解?在今天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维度,就是涉外法律的维度,就是规则的穿透性对一个领土主权的挑战。这个对于领土主权的挑战,不是对疆域的挑战,也不是对物理空间的压缩,而是对于主权直接的挑战。真正的挑战就是规则的挑战,因为主权的本质就是独断最高的规则。如果这个东西被挑战了,那你这个国家,实际上你的领土就是不完整的。所以换句话来讲,如果从疆域的意义上来讲,中国从来就没有分疆裂土过,我们是一个大一统的国家,即便在今天一国两制的条件下,我们的疆域也是统一的。规则的统一、规则的一致才是我们今天理解领土完整这个概念最根本的国家法的思考,一定要超越疆域物理空间的层面。

今天我大概从四个方面跟各位分享交流了一下我关于国家法学与中国式现代化的理论思考。应该说国家法学是治国理政的学问。所以这里最后我也顺便插播一个小广告,人大法学院今年的法律硕士招生简章里第一次正式设立了“国家法学与政法理论”方向,2025年入学,招10个人左右。我们最近也会出一个详细的介绍文字,来介绍我们为什么要设这个法律硕士?它的培养目标、培养的方案、就业的优势、就业的去向。一言以蔽之,今天中国的法学教育不缺司法教育,不缺以法庭为主要场景的法律人,我们缺的是能够管理一个超大规模国家的治国理政法律人。所以国家法学与政法理论就是致力于培养直接服务于治国理政的管理级的、高素质法治人才。应该说,这也符合人民大学的红色基因,以及我们为党育才、为国育才的这样一个初心。所以这个专业是很有特色,很有新意的。在论证的时候专家们就表达了高度的赞可和一致的同意。我们希望结合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学科优势,结合服务国家、民族复兴、强国建设的主旋律,完成一次成功的人才培养探索。今天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各位观众,也谢谢在座的各位同学。

 

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双聘教授。

来源:本文首发于“国法学研究”微信公众号。内容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习近平法治思想与中国式现代化高端讲座暨法学学科示范公开课”第四季公益直播课第九讲“中国式现代化的国家法原理支撑”发言全文录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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