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纪宏:试论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的辩证关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4 次 更新时间:2024-12-25 13:53

进入专题: 法治改革   法治创新   中国式现代化  

莫纪宏 (进入专栏)  

 

摘 要:从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出发,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对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的性质、内涵、特征及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作出科学的判断,从而在法治与中国式现代化之间建立起扎实的逻辑关联和制度联系,通过制度化的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措施来推动法治本身的发展和进步,通过法治自身的现代化来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总体实现,在此过程中法治与改革、法治与创新是相辅相成、相伴而生的。新时代新征程上,必须首先坚持以改革创新的理念来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各项事业的发展,最终实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的政策目标。

关键词:法治改革;法治创新;法治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宪法实践创新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了“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的政策性命题,对于进一步在理论、制度和实践中理顺改革与现代化之间的辩证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治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这个政策性命题很重要,它把法治与中国式现代化有机联系在一起,对于构建科学的法治与中国式现代化的理论提出了诸多有价值的问题。法治与中国式现代化之间应当建立什么样的逻辑关系才能深刻地体现法治对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作用,在法理上,还需要什么样有效的概念来连接法治与中国式现代化两者之间的逻辑关联与制度和实践内涵,这是以往法学界没有深入探讨的基础性法理问题。很显然,从法理逻辑上看,不是什么样状态的法治都可以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的,必须是达到特定状态、以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法治才能对中国式现代化起到现实的、有效的保障作用。

本文提出,通过法治改革、法治创新两个概念的介入,可以很好地从逻辑上连接法治与中国式现代化,使得法治能够在制度和实践中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具有实效的重要保障。其中,法治改革通过设定与中国式现代化相适应的改革,不断推动法治的进步。在法治改革的一系列重要措施中,法治创新是具有积极和主动价值的法治改革措施,其追求的制度目标是与中国式现代化相适应、相匹配的“法治现代化”。从法理逻辑上看,只有法治本身的现代化,才能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效的,不具有现代化特征的法治创新和法治改革,在实践中也无法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因此,在研究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这一政策性重要命题的理论价值时,必须借助于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这两个重要概念,而在论证法治改革、法治创新与中国式现代化之间的逻辑关联时,也必须从法理逻辑上有效界定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的辩证关系,只有如此,才能在法治与中国式现代化之间建立起必然性的逻辑关系。

一、法治改革的性质、内涵与特征

何谓法治改革?为何要进行法治改革?这两个问题至少在法学理论界尚未公开讨论过。以CNKI文献数据库为例,虽然以篇名“法治改革搜索可以得到的文献有 2800 余篇,但是,直接以"法治改革”四个字来作为论题的论文尚未发现①,只有“法治领域改革”这些比较接近的提法。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概念体系中,也尚未出现“法治改革”一词。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制定和发布的一系列重要文件中,也没有出现“法治改革”一词。所以,可以作出一个基本判断,就是“法治改革”一词作为一个正式的术语名词至少目前尚未得到法学理论界和政策层面的认可。那么,“法治改革”一词究竟在法理上能否成立呢?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只要法治本身是一项独立完整运行的事业,就有改革的必要性。只有改革,才能让法治事业不断向前发展。那么,为什么在法理逻辑上完全能够成立的“法治改革”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呢?这里最大的问题是法理逻辑上有关法治改革概念的独立性、完整性和功能性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探讨。目前,政策层面只有“法治各领域改革”或法治领域改革”的提法②。虽然从法理逻辑上看,无法得出“法治各领域改革”其内在的逻辑内涵等同于或接近于“法治改革”的逻辑内涵的结论,但倒是可以从形式逻辑的“种概念”与“属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推导出一个逻辑结论,即法治改革是“法治各领域改革”的“属概念”在法治改革概念的内涵中,除了“法治各领域改革”之外,应当还包含了其他法治方面的改革。

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为例,其第九部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明确提出“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的政策要求。按照>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说明中的提法,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是法治的四个重要环节,基本上涵盖了法治环节的所有要素,既然法治环节所有要素都需要改革,从总体上也就可以推导出“法治各环节改革”近似于“法治改革”的逻辑推论。此外《决定》还指出要“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从“非法治化”到“法治化”的过程可以说是宏观体制机制制度意义上的整体性改革,既然“国家各方面工作”都要追求“法治化”目标,也就意味着“法治改革”在整体意义上和宏观层面是站得住脚的。所以说,从形式逻辑判断概念“周延性”的理论推断“法治各领域改革”+“法治各环节改革”+“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法治改革”。上述三个角度的“改革”汇集在一起可以得出逻辑上“全覆盖”“无死角”的“法治改革”概念的正当性。

“法治改革”既然在逻辑和政策两个层面都是可以成立的概念,为什么不能在法理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术语呢?这里最关键的仍然是法治的本质问题。很显然,要在法理上全面和准确地回答这个问题是比较困难的,但可以从特定角度来限缩“法治”的内涵。无疑,从语言学上,“法治”是由“法”加“治”构成的。“法治”形成的概念区间,既包括了法作为行为规则发挥自身规范性功能和社会作用的两个领域,也包括对法作为行为规则对人们行为实际上所形成的“治”的状态和“治”的效果。由此,“法治改革”必然就会涉及三个领域:一是法作为行为规则形成的法律制度本身的改革,二是法作为行为规则作用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的适应性变革,三是法所产生的“治”的价值要求的“变化”。上述三种意义上的“法治改革”中,最重要的是“法”所追求的治理价值的变革。法追求的“治”的状态首先是秩序,即通过法的治理要形成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其次,法要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的实现:再次,法要规范国家权力和公共权力的运行秩序;最后,法要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当然,上述关于法的“治”的状态还可以作出更广泛层次上的分类,仅以上述四个方面而言如果要倡导“法治改革”,是否意味着在制度实践层面来改变法本身的价值追求?相对于法律制度改革和法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的作用来看,法的“治”的状态和法所追求的治理价值应当说具有更强的稳定性,是法这种社会现象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根本特征所在。对“法治改革’从历史逻辑来看,确实存在着实践发展的线索和轨迹。在中国古代,特别是从汉朝开始,奉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礼法”治理原则,此时的“法”追求的是封建“礼法”直到清末仿行宪政开始模仿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市民法”“国家法”但 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以“臣民权利义务来表述“国民”或“公民”的权利义务,说明《钦定宪法大纲》只是用了“宪法”的名,奉行的仍旧是封建“礼法”。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承认“人民的权利”自此,中国才真正地走出封建“礼法”的束缚,迈向了现代法治社会。从封建“礼法”转化成现代法治,应当说是一场价值意义上的“法治改革”。

1949年新中国成立,用社会主义法代替剥削阶级形态的法,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规定:“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上述关于用“人民的新的法律”取代“国民党的六法全书”的规定,很明显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取代资本主义法律的“法治改革”精神。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了人民的民主政权和共和国,制定了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特别是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此,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坚定不移地走上了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时期,人民民主政权所产生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追求的治理价值目标始终是一致的,因此,从价值层面来认识“法治改革”的意义,就从宏观层面进人了微观层面。例如,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所确认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新的“十六方针”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总体价值追求来看,新“十六字方针”与旧“十六字方针’相比,并没有形成全局性的治理价值的变化,只是在微观层面上对法治的某些环节提出了“改革’的要求。如新“十六字方针”中对立法环节提出的要求是“科学立法”而旧“十六字方针”突出的是“有法可依”,并且在“有法可依”的政策驱动下“立法宜粗不宜细”“有法总比无法好”都具有自身存在的历史性价值。很显然,“科学立法”代替“有法可依”应当说是立法环节的“改革”,是法治局部领域的“改革”但不是总体意义上的改革。再如,由于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涉外事务越来越重要,涉外法治建设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涉外法律工作”到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强涉外法治工作”再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了“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并且把“法律服务”和“法治人才队伍”作为涉外法治工作机制的两个重要要素,这就从“法治环节”的角度提出了“法治改革’的要求。所以说,在基本宪法和法律制度不变的情形下,“法治改革”不可能是整体价值意义上的改革,只可能是局部领域和局部环节的改革,这是当下理解“法治改革”的重要理论抓手和逻辑工具。

二、法治创新的性质、内涵与特征

法治创新与法治改革一样,也是一个在学术界尚未加以探讨、在政策层面尚未加以采用的概念。查询 CNKI文献数据库,以“法治创新”为篇名的文献有 2800 多篇,但也没有一篇是专门论述“法治创新”的学术论文,只有更加广泛意义上的'法治政府创新”③的提法。法学界对“法治创新”的关注目前仅限于《法治时代》组织的 2023年和 2024 年“法治创新案例/论文/任务/产品发布活动” ④。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的政策性命题,并且在法治所发挥的制度功能和价值追求方面提出了一些新的举措。例如《决定》提出“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应当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17年起开创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审查工作的报告制度,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每年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增加“宪法实施情况报告”的要求,这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上是没有过的事情,可以说是宪法实施制度上的一种“创新”。再如《《决定》明确提出了要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要求,把“涉外法律服务”作为涉外法治工作机制的重要组成要素,这是具有创新意义的法治措施。此外,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涉外法治建设提上日程“中国法域外适用”以及“外国法域内适用”等这些在传统法律制度下都无法有效整合的“法治”元素,在涉外法治建设的框架下不仅具有了合法性,而且成为推动涉外法治建设不断发展的实践动力。“中国法域外适用”这一涉外法治实践在传统国内法治框架内是缺少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的,但在涉外法治建设中却成为涉外法治所要追求的最重要的制度功能。应当说从法治功能和价值的角度形成的“创新实践”已经出现,需要法理上的进一步提升。法治创新是进行时,而不是将来时。尤其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所着力提倡的“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中的“涉外法治”,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法治,又区别于国际法治和外国法治,是从国内法治中延伸出来的与国内法治中的“涉内法治”相对应的“涉外法治”它要追求的法治价值是传统国内法治的法律效力够不着、国际法治软弱无力和外国法治不能很好地保护本国企业和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问题,是国内法治的法治价值的“外溢”效应,这种新形态的“法治”,是原有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所没有的法治形态,因此"涉外法治”的出现使得法治创新成为一项经常性的法治实践活动。从法治创新意义上来认识“涉外法治”的特征和意义,可以科学和有效地把握涉外法治的性质,其是推动涉外法治有效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

三、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的逻辑关联

尽管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目前尚未得到法理和政策层面的确认,但是,这两个概念所指称的法治实践是现实地存在的,而且对于法治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法治改革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法治创新,法治改革是立足于把法治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部分加以变革,从而使得法治能够充分发挥自身在治国理政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法治改革的内在逻辑是革除弊端、以新换旧。法治改革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效能,从而推动法治进步,促进法治现代化,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而法治创新是跳出原有的法治价值框架寻求新的法治元素和法治价值,从而丰富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治理功能。通过法治创新可以使得法治更加有效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推动法治本身的现代化,从而以现代化状态的法治来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可靠的法治保障。

由此可见,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既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也有相同或相似的目标。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都追求法治自身的完善和进步,追求更加完善形态的法治,推动法治自身的“现代化”从而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同等现代化状态的法治保障。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都是通往法治现代化的有效制度路径,是实现法治现代化的两条不同路线,而最终的效果是同一的。也就是说,不论是从法治改革人手,还是从法治创新出发,最终的制度目标就是要实现法治现代化。判断法治改革是否成功,判断法治创新是否具有创新意义,关键要看法治自身的状态是否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和提升,法治现代化是否得到实现。不能实现法治现代化的法治改革是不成功的法治改革,同样无法实现法治现代化的法治创新也只能徒费法治资源,不具有实质性的创新价值。所以,在实现法治现代化这个关键目标上,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具有“双轮驱动”的制度意义,两者必须有机结合、形成合力,才能最终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

当然,不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法治实践来看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也有各自的功能区分,尽管两者追求的治国理政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都指向实现法治现代化,但是,两者在实现法治现代化具体道路上的作用方式、机理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两者之间既存在为实现法治现代化所形成的“合力”也可能因为自身在实现法治现代化具体路径和方式上的差异存在彼此相斥的“张力”。在推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科学统筹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两种法治实践活动之间的辩证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两者之间的合力,减少两者的斥力,从而有效地推动法治进步和法治现代化的实现。

1.要强化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之间的“合力”作用机制,不断释放法治自身在治国理政中的活力。改革与创新之间有着天然内在的逻辑联系改革本身就具有创新的特色,创新则意味着改革的深入。习近平总书记在很多重要文献中都将改革与创新两者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加以论述。例如,习近平总书记在给中国传媒大学全体师生的回信中就提到,聚焦新闻舆论工作需要,突出办学特色,深化改革创新,不断提高教学科研水平⑤习近平总书记给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全体员工的回信中也强调指出,弘扬优良传统,坚持改革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⑥。改革创新的目的是要改变现状,提高“能力”。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目的是要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把深入法治改革与勇于法治创新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两者在治国理政中的活力,最大限度地释放法治本身所具有的制度红利。

2.法治改革要依靠法治创新来实现对法治实践的驱动。改革是活力之源,创新是第一动力⑦。法治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动力源泉,而法治创新则是法治改革的根本动力。法治改革的目的是为了除弊立新,通过改革来剔除原有法治运行机制中阻碍法治发挥作用的因素,本身就是创造新的法治环境来确保法治要素组合的最优化从而呈现出一种崭新的法治状态。所以,从法治实践的角度来看,法治创新是法治改革的内在动力,法治改革不能为改革而改革,法治改革必须达到法治创新的效果,法治改革才能取得成功。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了“立法领域改革”的政策要求,同时也针对立法领域改革提出了若干法治创新的举措,包括“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建设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等,这些法治创新举措的推广,必将大大提高立法领域改革的效率,进一步提升科学立法的水平。因此,从法治实践角度来看,只有法治创新才能使法治改革立得住且更深人。

3.法治改革侧重于法治价值的质的规定性的变化,而法治创新立足于法治价值的量的方面的变化。法治改革是法治各领域改革、法治各环节改革等与法治相关的改革的集合体,其中,法治价值的改革具有根本性,是用新法治代替旧法治,当然,法治改革往往表现为局部性改革,全面性法治改革通常会发生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例如,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就是废除以“六法全书”为标志的“旧法统”代之以人民的新法律。而法治创新往往是在一个特定的法治价值框架内进行,对于新出现的问题领域适用新的法治原则或者是构建新的法律制度,并不从根本上否定现行的法治状态,所以,法治创新通常不具有全局性意义,只是法治作用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的进一步扩大。故法治创新往往带来法治价值的量的变化。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法治环境下,法治创新是法治实践的经常性的活动,只有通过不断的法治创新积累到一定的规模和程度,才有必要进行法治改革,并以法治改革为契机,全面推进法治发展和进步。

总的来说,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是相伴而生的两项法治实践活动,目的都指向法治本身的功能和状态。不论是法治改革还是法治创新,最终都要追求法治本身的现代化状态。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相对于法治现代化事业来说,好比是“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缺一不可。既要通过法治创新来推动法治改革,同时,也要通过深人的法治改革,为法治创新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有利环境。

四、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在法治现代化中的作用

(一)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理论内涵丰富的实践来源

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治实践举措,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重要理论内涵的实践基础。2020年11月16日、17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确认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全面依法治国指导思想的地位,并且在会议公报中明确指出,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自我创新的产物,是21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过程中,经历了初始阶段的继承和发展,形成了以毛泽东思想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学说,经过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阶段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依据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传承,最终形成了适应新时代要求、具有与时俱进特征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一方面来自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成果的传承,另一方面来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的实践。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全会决定直面我国法治建设领域的突出问题,立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际,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总目标、基本原则,提出了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观点、新举措,回答了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等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对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作出了全面部署,有针对性地回应了人民群众呼声和社会关切。”[1]34由此可见,是生动活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的实践为习近平法治思想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理论元素和思想源泉。习近平法治思想以问题为导向,一切从中国实际出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的实践进行深度总结,因此,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人类法治文明史上崭新的法治理论和学说。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既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实践源泉和动力,同时也是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有序展开的法治实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迈向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法治举措,是中国式现代化赖以存在和实现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和行动纲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的实践起到了举旗定向的指引作用。

一是明确了改革创新作为法治的内在价值和精神,并积极地倡导法治改革创新精神,以此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在论述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时强调:“要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快补齐党建方面的法规制度短板,力争到建党一百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2]!6 在关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习近平总书记全面和系统地解释了《决定》提出的各项法治改革措施背后的深层次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治党治国治军、内政外交国防等各个领域,必须立足全局和长远来统筹谋划。全会决定应该旗帜鲜明就法治建设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出回答,既充分肯定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就和经验,又针对现实问题提出富有改革创新精神的新观点新举措:既抓住法治建设的关键,又体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要求:既高屋建瓴、搞好顶层设计,又脚踏实地、做到切实管用:既讲近功,又求长效。”[1]169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深刻地反映了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的实践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不断创新和法治实践不断改革的产物,具有历史必然性,反映了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规律。

二是正确处理法治与改革之间的辩证关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方法论和重要的理论内涵。正确处理法治与改革之间的辩证关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也是正确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全面依法治国指导思想重要意义的重要抓手。科学地解释改革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就可以正确阐述法治改革本身的特征以及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法治改革在推动法治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2018年8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对当前和一段时间内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提出了“十个坚持”其中,就有关于法治与改革关系的论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正确处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改革与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2]230-231。对于法治与改革之间的辩证关系,习近平总书记还在不同场合作了更加全面和深人的阐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当前,我们要着力处理好改革和法治的关系。改革和法治相辅相成、相伴而生。”[3]51可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理论体系中,改革与法治是始终不可分离的,两者相辅相成、相伴而生。改革离开了法治将寸步难行,法治不进行改革,也很难有效地发挥自身在治国理政中应有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制度功能。立法领域是改革与法治紧密结合的区域,改革对法治的影响首先通过立法体现出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除了在第九部分强调要深化立法领域改革之外,也在其他部分明确了立法在不同领域的具体任务,如提出制定《民族团结促进法》《民营经济促进法》《金融法》《反跨境腐败法》,编《环境法典》,修改《监察法》和完善《监督法》等。这些举措任务都是用立法的方式来分别回应不同领域的规制需求,体现法治对改革的保驾护航作用以及“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⑧的立法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对于立法与改革的关系曾作出非常生动的阐述:“科学立法是处理改革和法治关系的重要环节。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4]

总之,纵观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改革历史,自始至终都是在法治的轨道上有序向前推进的。改革离不开法治,法治也必须不断加以改革,改革与法治始终相伴而生,共同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向前健康发展。

三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包含对法治创新实践的丰富的理论阐述和政策要求。创新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活的方法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形成和发展的内在动力。2017年5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中国政法大学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要统筹谋划、整体布局,该坚持的坚持,该改进的改进,该调整的调整,该创新的创新,使法学学科建设跟上时代发展,体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客观要求。”[2]176习近平总书记上述重要讲话中提出的“该创新的创新”的重要论断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提供了非常清晰的方法论。也就是说,创新是法学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必不可少的手段和工具,是法治进步和发展的必要的实践动力,也是实现法治现代化的有效路径。关于在法治领域如何进行创新,习近平总书记在一系列重要讲话中从不同角度对法治创新方式提出了全面和系统性的要求,具体涉及: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努力培养造就一大批高素质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2]231;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勇于推进宪法理论和宪法实践创新,积累了许多新鲜经验,深化了对我国宪法制度建设的规律性认识[51;要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创新公众参与立法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6]84;加快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提高平安建设现代化水平努力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贡献[2]119;要加强和创新乡村治理,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让农村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2]190;要深入推进社区治理创新,构建富有活力和效率的新型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坚持社会治理为了人民,善于把党的优良传统和新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创新组织群众、发动群众的机制,创新为民谋利、为民办事、为民解忧的机制,让群众的聪明才智成为社会治理创新的不竭源泉[2]247,等等。

总之,创新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活的方法论和思想源泉,正是基于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重要性的科学认识,习近平法治思想才能不断地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中获得源源不断的理论养分,针对新时代为什么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怎么样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以及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提出诸多带有原创性理论观点,形成了新时代适应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时代要求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使得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始终具有与时俱进的开放性品格,能够吸收古今中外人类社会一切法治文明发展的理论成果,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21世纪当代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

(二)宪法实践创新是面向法治现代化、将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最有效的法治实践

2024年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诞70周年。70年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有力推动和加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中对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意义作了全面和系统的阐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制定和实施宪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人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支撑。近代以来,中国人民苦苦寻找改变中华民族前途命运的道路。一些政治势力试图按照西方政治制度模式对我国封建专制制度进行改良,都宣告失败。中国共产党登上中国历史舞台后,经过艰辛探索和实践,成功在中华大地上制定和实施具有鲜明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宪法,在我国宪法发展史乃至世界宪法制度史上都具有开创性意义,为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贡献了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在此基础上,习近平总书记对宪法实践创新的重要性作出了重要论断,即“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进程中,我们党总结运用历史经验,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勇于推进宪法理论和宪法实践创新,积累了许多新鲜经验,深化了对我国宪法制度建设的规律性认识”[5]。为此,习近平总书记对宪法实践创新提出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创新路径。

一是要坚持和加强党对宪法工作的全面领导,更好发挥我国宪法制度的显著优势和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和加强党对宪法工作的全面领导,确保我国宪法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确保我国宪法得到全面贯彻和有效实施,更好发挥宪法在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宪法工作是实施宪法的一项专门活动,是宪法赋予职权职责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自觉履行宪法职权职责的行为,区别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普通公民遵守宪法的普通性质的宪法行为。宪法工作涉及很多方面的事务,包括宪法起草工作、宪法修改工作、宪法解释工作、宪法宣传工作、合宪性审查工作等。这些宪法工作都必须在党的全面领导下合法有序地进行。在党领导的一系列宪法工作中,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工作、宪法解释工作、宪法翻译工作、合宪性审查工作在以往的宪法工作总体布局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开展,党的二十届三中通过的《决定》提出了要实行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这是党对宪法工作实行全面领导的一种制度创新,具有非常重要的宪法实践创新意义,是全面实施宪法的重要体现。

二是要把宪法实施贯穿到治国理政各方面全过程,不断提高党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能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是“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宪法作为根本法不仅要约束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要约束执政党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贯彻宪法法律落实到各级党委决策施策全过程,坚持依法决策、依法施策,守住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底线,确保决策施策经得起历史和人民检验。将党委决策纳入宪法实施监督的范围,这种实践具有宪法实施的创新性,必然对全面实施宪法、提升宪法实施效能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是要加快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增强法律规范体系的全面性、系统性、协调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依法立法,最根本的是坚持依宪立法。相对于以往立法中简单地表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技术,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中对依宪立法中的“宪法”作了三个角度的表述,即坚决把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贯彻到立法中,体现到各项法律法规中。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切违反违背宪法规定、原则、精神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纠正。在上述论断中,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存在的形式体现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三种形式与内容有机统一的宪法形态,这就为立法工作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宪法依据,使得'依宪立法”能够在立法工作得到有效适用,宪法作为法律法规立法依据的功能可以在实践中“有效落实”这种“一分为三”的理论表述,是对“依宪立法”工作方式的“创新”真正解决了立法工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多年无法得到有效“落地”的困境,提升了立法的科学性。

四是要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不断提高宪法实施和监督水平。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关键在于宪法实施,而宪法实施又是一项社会工程,必须考虑到方方面面的要素,要“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坚持宪法实施、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系统推进,要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推进宪法监督的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提高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各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

五是要加强宪法理论研究和宣传教育,不断提升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说服力、影响力。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完善宪法宣传教育工作格局,深化宪法宣誓、宪法纪念、国家象征和标志等制度的教育功能,推动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抓住青少年、网民等重点群体,抓住宪法纪念、宪法宣誓宪法教材建设等重点载体,抓住学校、社区、媒体等重点阵地,持续深人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要结合当代中国宪法制度和宪法实践,加强中国宪法理论研究,提炼标志性概念、原创性观点,加强中国宪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巩固中国宪法理论在我国法治教育中的指导地位。要讲好中国宪法故事,有自信,有志气宣传中国宪法制度、宪法理论的显著优势和强大生命力,有骨气、有底气同一切歪曲、抹黑、攻击中国宪法的错误言行作斗争。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论断是原则性和方向性指引,强调要以改革创新精神来全面系统地推动宪法理论和宪法实践创新,全面提高宪法实施的能力和水平。

总之,要在法理上正确地、科学地阐述法治改革与法治创新的性质、内涵、特征和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就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以改革创新精神来推动法治实践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要通过法治改革和法治创新,提升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治理效能,通过法治本身的现代化来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现实和可靠的法治保障。

 

注释:

①目前仅有笔者本人发表在2024年第5期《中国法律评论》上的《论法治改革的底层逻辑》。

②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并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要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参见《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人民日报》2021年12月8日,第1版。

③参见李雅:《法治政府创新举》《贵州日报》2024年9月 30日,第5版;丁如意、郑弋:《多维视角呈现无锡法治政府创新图景》《江苏法治报》2021年12月2日,第1 版。

④参见http://exlt.fzsd124.com.

⑤《习近平给中国传媒大学全体师生回信强调出办学特色深化改革创新努力培养更多高素质新闻传播人才》《人民日报》2024 年9月 27 日第1版。

⑥《习近平给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回信强调弘扬优良传统坚持改革创新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两岸交流合作上积极发挥作用》《人民日报》2024年7月25 日第1版。

⑦《辽宁以全面深化改革赋能振兴发展》,htps:/jrig.ln.gov.cn/lnsdfjriddlj/iryw/snyw/2023011819273484010index.shtml.

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参见习近平:《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2月 28日)》《人民日报》2014年3月1日,第1版。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 2014 年版。

[2]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 2020 年版。

[3]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5年2月2日)》,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 2015 年版。

[4]习近平:《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10月 27 日)》《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8日,第1版。

[5]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 40周年》《人民日报》2022年 12月20日,第1版。

[6]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201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4 年版。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来源:《学习与探索》202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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