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宪法上代表理论的体系建构及逻辑展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6 次 更新时间:2024-08-23 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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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  

 

摘要: 代表是宪法概念的预设逻辑前提。基于代表理论,宪法学完成了现代国家主权论证和国家机构规范体系的建构。西方代表理论中的代表概念经历了从“作为统一人格体链条的代表”向“作为民主正当性链条的代表”的演进过程,西方代表理论因之呈现形式代表论和实质代表论两种基本理论构造,塑造了纯粹代表制和半代表制两种基本制度形态,蕴含了代表制鸿沟和代表关系再生产两重基本逻辑。中国式代表制建立在马克思主义代表理论基础上,创造性发展出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主要载体的全过程人民民主这种新型代表理论。中国式代表制与西方代议制民主在宪法构造上存在根本差异:后者建立在代表制鸿沟的基础上,将民主理解为一种摆脱不了周期性集会的代表场景;前者则发展出有机民主观,将民主作为认识现代政治生活本质的一般框架,为理解和发展人类代表理论提供了另一种视角。

关键词: 代表制 代议制民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全过程人民民主

 

引言

国家的组织和治理,必须通过一定的代表机关来实现,这是宪法学上代表理论的核心关切。“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革命胜利后,国家政权应该怎样组织?国家应该怎样治理?这是一个关系国家前途、人民命运的根本性问题。经过实践探索和理论思考,中国共产党人找到了答案。”[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人关于代表理论和民主理论的创造性集成,它使宪法上的国家得以通过代表制获得建构并保持统一,同时又将建构国家的过程建立在人民民主的正当性基础上,实现了代表制与人民民主的互相支撑、有机结合。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宣告的,“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伟大创造”。[2]

长久以来,中国宪法学界极少对代表理论进行单独研究,而是将其同民主理论和民主话语绑定在一起。[3]这既不利于对中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形成精准认识,也妨碍了对全过程人民民主等重大理念之学理根基作出深入阐释。因而,澄清以下两点至关重要:其一,在基本概念与原理层面,代表理论不同于民主理论。理解“代表”概念是理解“宪法”概念的根本逻辑前提。国家作为领土、人口和统治等要素的结合体,必然需要通过代表的制度构造从整体上将国家呈现为可辨识、可理解的统一框架,[4]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就是经由代表形成统一国家秩序的根本规范形式。其二,在重大理念与实践层面,基于不同的代表观念和逻辑,不同国家的宪法塑造了不同的代表制规范体系。西方国家自17世纪以来发展出的代议制民主,与中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载体的全过程人民民主之间存在根本差异,这种差异集中体现为两种代表制在构造上的差异,即前者建立在“代表制鸿沟”的基础上,将民主理解为一种通过“周期性集会”维持正当性的代表场景(其核心就是选举民主);后者则发展出超越“代表制鸿沟”的有机民主观,将民主作为理解现代政治生活本质的一般框架,为理解和发展人类代表理论提供了另一种视角。

代表理论的差异决定着民主理论的差异,体系化地阐释和建构一国独立自洽的宪法代表理论,是解释与建构该国宪法规范的基础。着眼于此,文章首先提出并论证代表理论在宪法学上的基石性地位,然后基于对形式代表论与实质代表论两种理论构造的归纳,提炼出纯粹代表制和半代表制两种典型的制度形态,揭示西方代表理论及其代表制度的内在逻辑,最后阐释以马克思主义代表理论为基础的中国式代表制,如何通过中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范建构,形成其自身的逻辑和核心要义,并发展出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主要载体的全过程人民民主这种新型代表理论及实践。

一、代表理论在宪法学上的基石性地位

自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后,代表理论与林林总总的民主理论高度结合,但这并不意味着代表理论与民主理论之间可以划等号。[5]溯其源流与脉络,这两种理论之间存在重大不同,且代表理论在宪法学上具有明显的基石性地位。

(一)“代表”是宪法概念的预设逻辑前提

在概念谱系上,代表与民主所指不同。代表对于宪法概念具有构成性意义,无论哪个历史阶段,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都必然预设代表的存在;民主对于宪法概念具有控制性意义,民主是近代宪法历史发展的产物,决定着宪法的正当性。通常,人们习惯把代表制理解为民主制的一种类型,即所谓间接民主,但此种理解并不能舒缓代表与民主在词源深处的紧张关系:代表的功能是“使不在场的事物得以呈现”,而民主则恰好相反,其要求“在场的参与”,即自我统治。[6]正因如此,卢梭认为代表与民主是一对矛盾的概念,民主的核心含义是“人的自我统治”,而代表则创造了一个不可能存在的“中间状态”,因为意志是不能被代表的。[7]

所谓根本法,从其中世纪词源来看,就是调整统治机构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则。[8]这个概念的生成过程,也是不同机构争夺国家代表权的过程。在这个历史过程中,主权观念通过对各种机构代表权的抽象而得以形成;[9]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发挥着通过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塑造主权、调整不同代表机构关系的功能,同时它也借助代表关系及相关机制,形成了主权的统一法秩序。现代宪法概念建立在代议制民主的基础上,但同样是依靠代表将各种复杂对立的意志、利益,通过民主过程整饬到统一法秩序之中。卡尔·施密特曾在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形式的启发下对代表概念作出阐释,认为代表创造了一个整体人格,它通过民主机制整合、协调国家局部和具体的人格体形成统一秩序,而宪法就是这种政治统一性的根本规范表达;由此,议会就是最典型的宪法规定的统一人格,其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代表功能,“人民的人格化和议会——作为人民的代表——的统一性至少隐含着对立的复合体的观念,也就是说,它们隐含着众多利益和党派的统一”。[10]人民身上兼具同一性与代表性,这二者尽管在形式上对立,但借助议会实现了统一。

(二)代表理论是宪法形塑主权及国家机构规范体系的基本学理

代表理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国家的统一人格、统一意志和统一行动如何可能。代表理论可以与任何一种政体相结合,无论君主制、贵族制,还是民主制,都需要通过产生代表来形成统一行使主权的人。[11]因此,“代表仅意味着国家形成的内在政治过程,而不必然是一种民主参与的形式”。[12]代表理论不一定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但民主理论却是一种特殊的代表理论。宪法学只有借助代表理论才能在规范上形塑出主权概念,使主权由政治现象变为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建构完整的国家机构规范体系,实现国家的宪法塑造与定型。这个学理逻辑具体包含两个逻辑环节。

其一,通过代表理论完成宪法对主权的形塑。民主政治基础上的主权者是一种抽象的集合存在(国民/人民)。这种抽象的集合体只有借助宪法规定代表机构,才能真正产生民主政治的行动能力和共同意志,从而由“不在场”变为“在场呈现”。“作为集合体的国民主权主体须透过组织及程序才能有行为能力”,而“人民在政治上具有行为能力的表现方式称为代议”。[13]进一步地,宪法还需要借助代表规范的传递链条来对主权的内容加以具体化,使之在法律层面真正实现实证化和可操作。[14]

其二,通过代表理论形塑国家机构规范层级体系。主权的具体权能需要通过不同的国家机构予以承担,即从原初的代表机关(耶利内克称之为“机构主权机关”),依照宪法的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进一步产生执行主权意志的各种机关及具体职能,从而形成一个“代表的规范体系”。“代表”在广义上可以指“机关”,[15]代表理论也是一种宪法上的国家机关理论。因此,不能将代表仅仅理解为代议机构意义上的代表,宪法创设的各种国家机关,都是代表着主权不同具体权能的法律装置,都是“全体国民的代理人”。

代表的规范体系不但在宪法上创设了承担主权具体权能的各类国家机关,也能调和不同国家机关履行职权时可能发生的抵牾。一国的宪法中往往存在代表地位按照特定标准逐渐递减的规范体系,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要遵循更高层级的代表规范,[16]以确保各个国家机关协同一致,体现统一的国家意志。通过宪法设定的原初代表机关的授权,各个次级国家代表机关得以成立,并通过宪法对各个国家代表机关的权力配置,建构出一个政权组织体系。

(三)代表制是观察宪法上民主制兴起和发展的基本线索

代表制与民主制在宪法上的结合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要理解这一过程,需要对代表制、议会制与代议制民主进行细致的学理区分。[17]只要一个制度能使国家的统一意志和统一行动成为可能,它就可以称为古典意义上的代表制。议会制就是通过共同议事机构来统一代表国家意志的制度,它从13世纪英国的等级会议制,发展到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典型的君主立宪议会制,再发展到“实现了自由主义转向”的代议制民主。[18]代议制民主是一种现代代表理论,它从历史上的非民主的封建等级、阶层代表制演进而来,具体呈现出两条演进脉络:一是由阶层代表、地域代表向全体国民代表演进。在13世纪的英国、法国等国家中,议会的代表功能主要是维护王室利益,强化统一国家意志。这一历史阶段的议会虽然能够发挥统一功能,但其仍然服务于等级制而非民主制。直到17世纪英国建立起君主立宪制,议会的民主代表功能才逐渐增强。法国1791年宪法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国民代表原则”,该原则强调,无论国家机构和公职人员是否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在何处产生,都只能代表全体国民的利益。二是国家机构及其成员由非民选产生向民选产生或由民选机构任命演进。中世纪的英国法和法国法都曾规定,地方推选、王室任命、世袭、纳贡等,都能产生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各类公职人员;在18、19世纪君主主权与国民主权斗争的历史叙事里,国家机构虽然代表国民意志,但它们并非都要由国民选举产生。[19]在代议机关中,国民代表的产生方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不是建立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法国1791年宪法规定“国王和议会代表国家”,英国依靠世袭产生上议院,以及英国国王和议会共同代表主权者形成的议会主权模式,都是典型的例证。代议机关必须由国民选举产生,再通过代表授权赋予其他国家机关正当性,进而形成民主代表链条的宪法秩序,植根于18世纪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在宪法和相关法律里确立的几项关键规范,这些规范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其一,建立代表资格的区别性原则。代表制的底层逻辑是,通过宪法和法律建立起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授权关系,被授权者取得宪法地位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通过在宪法上设定代表制鸿沟,使被授权者既超拔于普通人又不同于授权者。这在西方主要国家的宪法里体现为,成为选举人或被选举人都必须满足严格的资格条件,且这些资格条件之间也存在差异。[20]

其二,明确国民代表或人民代表的性质。对此,法国学界和美国学界的理解有所不同。西耶斯及其后来的学者都认为,法国除1793年宪法部分承认“人民主权”之外,其他宪法文本都明确规定了“国民主权”与“国民代表”的概念,意在强调无论代表从何处选出,所组成的议会都能代表全体国民的公意,[21]而国民是具有国籍之人的抽象人格,并非个体的简单集合。美国宪法深受洛克理论影响,更加强调代表是对每个参与社会契约缔造的个体的法理代表,而每一个体最终保有“政治的主权”,可以直接参与民主活动和形成民主意志。

其三,明确自由代表、法定代表的特征,以及对代表的特别保护。各国宪法普遍承认自由代表的概念,以区别于中世纪的强制代表。自由代表是指代表依照自己的自由判断而行使代表权,相应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表者;强制代表的实质是民法上的代理,代表只能依照被代表者明确的授权命令而行使代表权。[22]法定代表的概念提示着代议制民主的代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由于国民或人民都是抽象存在,无法真实履行授权职能,国民代表学说遭受了拉班德、马尔贝格等人的批评。为回应这种批评,耶利内克、美浓部达吉等学者在法定代表概念的基础上提出新国民代表说,认为在法律上拟制国民代表,并不以民众真实的授权或意愿为根据,而是着眼于建构统一国家、超越直接民主的需要。[23]同时,宪法和法律为代议机关成员提供特殊人身保护,如言论、表决免责,免受选民直接监督乃至罢免等权利,以使他们可以自由形成意志,建构起职业的代表集团。[24]

二、代表理论的基本学说及制度演进

西方宪法上的代表制最初与民主基础相分离,而后逐渐发展为代议制民主。以英国1215年大宪章为典范的中世纪等级代表制法律文本,形塑了各种古典代表制的最初形态,集中体现了代表概念在形成统一国家法秩序方面的根本功能,也体现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原初含义。以法国1791年宪法为典范的现代代表制结晶,强化了国家法秩序对民主制的选择。代议制民主仍然以代表的统一法秩序功能作为底色,受到代表理论底层逻辑的制约。因此,代表理论实际暗含着从“强调代表作为统一人格体链条”向“强调代表作为民主正当性链条”演进的历史逻辑。透过这一逻辑进一步整理代表理论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基本学说和制度演进,最终可以揭示出西方代表理论的底层逻辑和内在精神。

(一)形式代表论及其塑造的纯粹代表制

根据代表理论研究者皮特金的考证,在希腊语里没有能与“representation”相对应的概念和政治活动,“representation”一词来自拉丁语“repraesentare”,该词后由古法语进入英语,意为“使之呈现、显示或再现”。在拉丁语中,该词与日常生活中的表演、建筑、艺术创作等场景结合在一起,意指具体的事物对某种抽象或虚构的场景或情节的呈现,并无宪法学上政治代表的含义。罗马法上虽有“代理”的概念,但代理与具有象征意义的国民政治代表也没有关联。政治代表的观念发端于中世纪的教会秩序。[25]真正提出系统的政治代表理论的学者是霍布斯,他将代表理解为建构国家统一人格体链条的手段、一种建立在两个不同人格体之间的授权活动。无论民主制还是非民主制的代表制度,都深受这种古典形式理论的影响。

霍布斯将代表概念与罗马法上的人格和代理概念联系在一起,并对其内容加以改造。他将人格分为自然人格和人造人格,这二者的核心含义分别指向代表自己和代表他人的法律资格。[26]人格是发生代理行为的法律前提,而代理就是两个人格基于授权发生的法律行为,一个人格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他人的名义作出行为并产生归于他人的后果。因此,代表概念在霍布斯的语境中不再是一个物体对另一个物体的呈现,而只能用来说明一个人或一群人对其他人根据授权产生的统一秩序和行动,这就发展出了解决统一体建构的政治代表的概念。政治代表的实质是一种人造人格,是一种可以代表所有人作出统一行动的“职位”。正是通过这个概念,自然状态意义上的分散个体被整合到一个统一的链条上来,这正是构建国家的关键:“一群人天然地不是一个人而是许多人”,“一群人经本群中每一个人分别地同意、由一个人代表时,就成了单一人格”,“这人格之所以成为单一,是由于代表者的统一性而不是被代表者的统一性”。[27]马丁·洛克林在解读上述论述时进一步指出,人民是单一整体,拥有统一意志,能够形成统一行动;只有通过代表,一群人才能变成具有政治行动能力的人民。[28]

霍布斯的代表理论突破了罗马法的代理原理,他认为经由集会决定所产生的代表具有绝对权威,作出选择的人不能收回代理权也不能直接对代表发号施令,这显然有助于论证君主主权的正当性。这种观念自法国大革命遭到严重挑战,也正是在君主主权与国民主权的竞争中,代表概念的内涵通过西耶斯的论证,从政治代表发展为民主政治代表。西耶斯认为,主权的本源是国民,而不是通过每个个体授权后产生的君主或贵族,国民不需要在集会后通过授权而存在,相反,它先于政治社会而存在,[29]来自于“每一个个体意志决定集会”——这个动念一经产生,国民就已经形成。在当时的现实语境里,国民来自于法国等级会议里被实质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的第三等级,只要他们愿意团结起来,国民就会诞生。当然,西耶斯也同霍布斯一样,认为从国民到具备“真正的共同意志”的国民主权,需要通过实际集会制定宪法。“真正的共同意志”通过行使制宪权完成对部分成员的委任,产生“代表性的共同意志”及其内部和外部的各种政府形式。[30]接受国民委托的政府要始终受到宪法约束,并创设出约束具体职能部门的法律。就此而言,国民行使制宪权产生的宪法,是一种决定并约束基本政府形式的根本法;国民代表在此基础上行使宪定权产生约束国家机构的法律,完成民主正当性链条的塑造。

从霍布斯的代表理论到西耶斯系统总结的国民代表说,都是典型的形式代表论,其理论内核可以概括为:“代表是被授权去行事的人”,[31]只要一个人被授权代替其他人去行事,代表就发生了。因为“授权”本是法学概念,形式代表论在方法论层面可被总结为“法学的代表理论”。[32]它塑造了纯粹代表制,即建立在国民代表和自由代表基础上的职业官僚及行动,国民原则上不再直接参与正式的政治生活,且不能依据宪法和法律直接干预代表行使国家权力之活动。杉原泰雄认为,纯粹代表制的制度要义可概括为四点:[33](1)国民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即国民是作为整体被代表的;(2)代表国民之人居于国家机关的地位,不得强制命令代议机关,且要承认议员独立行使权力不受干涉。法国1791年宪法所规定的“在省任命的代表,非特定省之代表,而是全体国民的代表,不得对代表为任何强制命令”,几乎成为其他国家宪法规定的通例;(3)国民代表机关能够形成整体国民一般的意思表示,并对外发生效力;(4)纯粹代表制并非对直接民主的替代而是超越,因而必须对公民直接参与政治设定严格的宪法条件、范围和程序。

(二)对形式代表论的批评

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形式代表论在理论和宪法实践中遭遇了巨大挑战,并受到诸多尖锐批评。对形式代表论的第一个批评是,该理论因其超实证性而具有虚构性。授权的前提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产生代理关系,而国民代表说最重要的前提是,国民是一个抽象的整体概念,它不能还原为一个个真实的自然人意志。因此,这种授权“完全只具有政治宣示意义”。于是,拉班德、马尔贝格等学者,从宪法的实证性规定入手,指出形式代表论虚拟了国民意志,国民并不可能如自然人一样产生真正的授权意思表示和能力,且实证宪法并没有规定国民对于议会或议员有任何具备强制力的法律约束手段。人民主权说作为法国大革命时期与君主主权竞争的另一种观点,也对国民代表的虚构性提出批评。人民主权说的核心主张在于,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由一个一个的自然人构成,它强调应该允许人民直接参与民主政治生活以体现主权者地位,这在宪法上为国民直接投票制、赋予公共舆论空间政治意志形成自由等提供了基础。美国尤其强调此种人民主权对代议机构的制约,美国宪法规定的国会与总统之间的互相制约、通过实践发展出的违宪审查,以及宪法对参议院普选规则和对总统按选举人团为单位进行全国选举的规定等,都着意充分发挥人民本身对代议机构的制约功能。[34]

对形式代表论第二个批评是,该理论因具有模糊性而易导致盲目性。美浓部达吉指出,议会就是法律拟制的国民代表机关,否则国家的统一法秩序无法形成。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思维的拟制本身也有很强的模糊性。例如,在法学上,代理者必须以被代理者名义活动,被代理者承担法律后果且随时可以撤销代理。然而,国民代表原理确立的“自由代表”规则,导致国民无法判断自身的意志和利益是否准确透过代表获得了表达或反映,代表自由地参与政治过程是否最佳实现了国民的利益也无法获得确证,大部分国家的宪法也没有为国民随时、直接撤销代表提供依据。在18世纪和19世纪初期,各国宪法主要是从议会模式内部发展出制衡议会的制度设计,如严格规定选期和会期制,通过“权威的周期性轮替”来给执政党压力,通过政府解散议会反向强调行政权的制约,通过扩大选举范围增强社会压力等。[35]

形式代表论的根本思维起点——“代表与被代表者二分”,构成西方代表理论的底层逻辑,在此基础上建立的职业代表集团合法垄断国家权力、借助内部分割国家权力来实现制约与平衡,以及利用周期选举作为典型场景来调和内部矛盾等,始终塑造着西方代表理论。形式代表论遭遇的批评最终也推动实现了西方代表理论向实质代表论转向、“法学的代表理论”向“社会学的代表理论”的转型,[36]以及为克服内部危机而发生的宪法变迁。

(三)形式代表论向实质代表论的转向及宪法变迁

从18世纪末开始,资本主义代议制民主所依赖的社会结构遭遇了合法性危机,实质代表论逐渐流行,最终塑造了以公民投票、民意直接表达、利益团体对抗等为核心工具的半代表制以应对危机。促成形式代表论向实质代表论转向的社会历史根源,具体可归结为四方面。

其一,资本主义社会工业文明的底层逻辑是合理分工基础上的工具理性,它是对企业管理思维的模仿,即通过充分竞争与差异化交换来维系一个“作为需求体系的市民社会”的稳定。[37]这样的社会必然催生多元主义脉络的利益群体,从而消解整体的国民概念,代表概念的本质不得不从法学意义上的拟制,走向与特定被代表者的利益或意志“相似”或“一致”。这些变化加剧冲击了代议制民主的权威与整合能力。代议制民主最重要的社会想象,就是一个拟制出来的代表链条,这个链条的统一性确保了主权和国家的整合有效性。多元主义利益观以及对代表与被代表者利益相似的实质性追求,是对这种政治神学思维的冲击,也带来究竟如何通过一个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民主过程来整合完全不同且相互冲突的利益之拷问。

其二,19世纪下半叶开始,在欧洲和美国,公共舆论的影响力迅猛发展,电台、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的繁荣,使“作为代理的代表”这个法学概念日益失去解释力,而“作为反映的代表”这一社会学概念广泛兴起,其含义是,代表及代表机构必须准确反映主流民意,必须接受一定程度的民意的差异化,甚至受压迫和处境不利的少数民意必须有专门的“群体代表”来表达。[38]这使代表制从纯粹代表制向半代表制转移,加剧了传媒、资本等通过直接民主、公民普选、全民公决等宪法安排和口号来影响国家意志,也加剧了民粹主义和反智主义在民主生活中的兴起。

其三,传统国家介入社会的程度有限,公共利益和主流民意比较容易搜集和代表,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扩张和社会本身的高度复杂化,议会职能不断向政府转移,代议机构精准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都在下降,出现了议会既要代表全国一般性利益,又必须兼顾地方特殊利益的“双重代表”需求。[39]这导致立法俘获、各种利益集团的渗透、党派交易等政治弊病丛生,“原则的政治”逐渐蜕变为“利益的政治”。

其四,19世纪下半叶首先在法国宪法上出现的比例代表制,以政党竞争作为整合机制,将中世纪即出现的维护特定利益的地区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中的“地区”“职业”差异整合到了不同政党的体系中,又以政党作为整体代表,按政党实力设计出一定比例来分配席位和规定最低得票数,这进一步冲击了作为整体利益代表的代理型代表概念。

在上述背景下,实质代表论基于民主政治的压力和时代潮流提出:形式代表论仅仅解决了代表产生的问题,但不能解决“谁能代表”(实质代表资格)、“为谁代表”(代表何者的利益)、“如何代表”(代表如何具体围绕利益判断而行动)这三个现代复杂民主政治更加关心的规范性问题。[40]实质代表论与形式代表论的分歧也主要围绕这三方面争点展开。

1.代表的实质资格:拟制与相似之争

形式代表论所理解的代表关系是一种拟制的代理关系,国民代表与全体国民不一定具有客观相似性。尽管代表与选出他的地域、行业、选举团体有一定联系,但不论地域代表还是职业代表,都是全体国民代表,都必须切断他们与特定地域或职业的相似性。[41]实质代表论则认为,现代复杂民主政治所需要的代表应是描述性的,即代表必须是对全体国民及其内部不同构成的精准描述和反映,代表是对被代表者的按比例缩小。[42]

在美国,实质代表论可以追溯到联邦党人在革命和制宪会议上的主张。威尔逊在美国制宪会议上提出,“立法机构应当是对全社会作出最准确记录的刻画者”。[43]埃斯曼、杜瓦杰在批判西耶斯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政治代表的本质不是代理关系,而是要准确反映、描述和体现被代表者真实的想法和意见,代表关系建立在“代表与被代表者相似性”的基础上;代表不能简单、随机产生授权关系,而是要通过公共舆论、按政党比例选举、民意调查、公共政策论证等形式,形成准确反映国民各个构成部分意志和利益的图像。实质代表论将社会心理和大众感受的维度引入代表理论,主张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代表概念,[44]“舆论被认为应该在选举期以外庄严存在,向议会议员和议会领袖提供源源不断的思想启发,同时对其实施长期监督”。[45]

2.代表实质上代表谁:国民代表与群体代表之争

实质代表论认为必须通过“代表与被代表者的相似性”来保持民主政治的正当性,这进一步加深了其与形式代表论的争议。其一,如果说代表必须精确反映全体国民的意志,那么需要追问的是,这个意志是否存在?如何看待全体国民内部的多元利益差异?其二,如果基于各国宪法规定的地域代表制、职业代表制、比例代表制等选出代表,那么在地域、职业、政党功能高度分化,利益结构日益多元的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必然存在杜瓦杰所观察到的“双重代表现象”,也就不得不协调作为整体国民利益的代表与客观存在的地方、职业、政党等差异利益的代表。[46]20世纪以来,基于人口移民导致的族裔复杂、劳资冲突、妇女运动等,都进一步加剧了各方寻求自身特定代表的正当性。在美国宪法上,通过对选区划分的违宪审查就发展出维护特定人利益的“群体代表”概念,直接冲击了法国大革命以来形式代表论主张的国民代表观念和作为调和方案的双重代表观念。

3.代表如何实质行动:意思的代表与意见的代表之争

实质代表论在“代表实质上代表谁”这一话题的基础上,进一步延伸出“代表如何实质行动”这个更为复杂的争点,并引发一系列争论:一是有独立意志的代表行动与没有独立意志的代表行动之争。按照形式代表论的古典模型,代表不能有独立意志,而只能接受被代表者的指令。但是,“自由代表”是自法国大革命以来实行的基本宪法原则,那么,究竟如何确保代表正确认识、忠诚守护被代表者的利益?二是非属人的利益代表与属人的利益代表之争。18世纪的埃德蒙·伯克主张,自由代表属于精英人士,他们能够自由开展代表活动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可以洞悉到客观存在的国家整体利益。伯克谈到议会的本质时说,议会“并非一个由来自不同的和敌对的利益团体之使节组成的集会,在那样的集会里,多利益团体必然会通过其代理人和支持者彼此攻讦;议会是一种属于整个国家、只有全体国民利益这一种利益的审议性会议”。[47]但是,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全体国民利益是不存在的,有的只是通过议会功能创造、整合不同人的利益后所形成的经过宪法平衡后的整体利益。因此,需要区分基于国民身份产生的“身份代表”与基于现实利益产生的“利益代表”,只有后者才具有宪法操作上的实际意义。这种观点以联邦党人的多元主义利益宪法观为典范。联邦党人指出,代表就像一个过滤器,这个过滤器将通过某个选出的公民团体的转化,使公众意见得到提炼。[48]正因如此,联邦党人主张在宪法上规定选区平等规则,实现“根据人口进行代表”,同时以州为单位产生参议院代表,避免有产者受到无产者的侵犯,以平衡不同阶层的利益。以上论争的实质可以概括为“意思的代表”与“意见的代表”之争。前者是指,代表与被代表者只要具有抽象的、一般性的利益与意志的相似性,并通过民主行动保持这种相似性即可;后者认为,抽象的、一般性的相似性不足以确保代表在具体立法、政策或措施上忠实于被代表者的意志和利益,代表必须按照被代表者具体、实质的偏好来行动。[49]

三、西方宪法上代表理论的底层逻辑

尽管实质代表论对形式代表论作出了猛烈批评,但二者的逻辑起点都是通过一种代表与被代表者的区隔形成鸿沟,实现对立中的“统一”并始终保持稳定。形式代表论认为,这种区隔依靠形式上的原初同意和授权就可以维系,实质代表论则强调要通过持续增进代表的实质能力实现这种对立统一关系的稳定性。二者在本质上都主张代表借助区别于国民的明显性来取得一种神圣的象征地位,象征成就了代表权威和庄严的独立人格,[50]宣告了国家本身的正当性。

无论形式代表论还是实质代表论,都不反对将“授权”作为代表关系发生的逻辑起点,只不过,实质代表论认为仅有形式授权是不够的。“授权”使代表理论可以与任何一种政体相结合,“授权”也意味着代表与被代表者是两个独立人格,这必然催生西方代表理论的第一个底层逻辑——“代表制鸿沟”。同时,“人群展现为具有决定能力和构建能力的集会”及多数决原则,使代表制与民主制之间具有格外的内在亲缘,而具有构建能力的集会往往是一个民主制集会,民主内含在集会过程中,这就塑造了西方代表理论第二个底层逻辑“代表关系的再生产”。代表关系的产生、维系和不断再生产,必须借助原初契约达成的集会形式,以及包含在其中的多数决原则,通过周期性集会(选举)保持代表制鸿沟的合法性。

(一)建立代表制鸿沟

建立代表制鸿沟就是将国家理解为“一种分类原则的制造者”,即国家采取各种手段有意分割或制造鸿沟并营造神圣性,让普通人进入国民主权的秩序安排之中。[51]这就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对象征暴力的垄断。形式代表论借助法学思维中的“拟制”,强制性地建立了这种象征垄断。正如布尔迪厄指出的:“国家创造了象征秩序的公共秩序,因此它对象征暴力的垄断,就是制造社会分类并将其神圣化。”[52]然而,这种通过分类形成的鸿沟,往往与更为广袤、复杂、真实和残酷的社会事实和历史进程不一致。实质代表论看到了这个现实挑战,但并不反对通过授权而形成区隔,只是强调仅有授权还不够。正如布尔迪厄对代议制民主的批评,代议制民主始终面临人民是躬身入局、进入这个游戏,还是抽身而出、置身事外的决断。[53]

由现代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所构建的代表制鸿沟,主要包括身份鸿沟、认知鸿沟、行动鸿沟三种类型。身份鸿沟是最基本的代表制鸿沟,它通过所谓区别性原则规定了很多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条件。如学者所描述的,“代议制政府的创始人是打算接受公共职位的分配可能有失平等这一事实的”,“选举产生的议员将是且应该是那些区别于其选民的杰出公民”。[54]从17世纪的英国开始,各国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资格都作了专门规定,甚至规定当选资格要高于选举资格,这就进一步扩大了身份鸿沟。法国1791年国民制宪会议区分“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唯有前者才有参政的权利。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将联邦选举中参与投票的前提条件的决定权赋予各州,以便各州根据自身情况设定身份资格,并为众议院设定选举条件提供参考,确保联邦体制下也贯穿代表制鸿沟的逻辑。

认知鸿沟是实质代表论的核心命题,即现代代议制民主的正当性在于,只有才智出众的人才可以真正代表全体国民的利益;无论这种利益是超越个体和局部的普遍客观存在,还是对多数利益的过滤与平衡,都只有具有特别能力的人才能真正认知到。代表国民的人要忠于国民,且他们比国民自身更清楚什么是国民的最佳利益。在这方面,以埃德蒙·伯克的自然贵族理论最为典型。他指出,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中,统治团体是真正的精英,是自然贵族。这种人智力优越,且在审议的推理中对自然正义和道德有更深的体认,是“任何一个妥善组成的大型群体在本质上都离不开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为“人民大众是不能自我治理的,他们在思想和行为上不能没有指引和方向”。[55]

行动鸿沟来自现代宪法所确认的自由代表原则。代表从事的是不受国民直接指令与监督,按照专门的规则、程序、知识进行操作的政治活动。有观点认为,代议制民主作为一种间接民主,是在直接民主无法实现的条件下的次优选择,但从代表制鸿沟的逻辑来看,代议制民主是对直接民主的超越而非替代。这来自于西耶斯关于“人类任何一种关系都是代表性的”之重要阐述。[56]西耶斯将人类活动分为四个领域,每一领域都具有基于劳动分工和标准化而形成的专业性,都具有不可替代性。[57]因此,人与人的关系必然是一种代表性的关系,任何个体都要借助他人实现本人在其他领域的利益追求,国民代表就是专职从事第四类活动(人类公共管理与服务)的人,他们本质上与众不同,正是这项活动领域自身的专业性所要求的。

(二)实现代表关系不断再生产

建立代表关系再生产的机制,可以使国民主权和代议制民主的神圣性得到周期性重建。在资本主义民主看来,这个再生产机制中最典型的就是周期性选举。“人民周期性集会”是西方代表理论最原初的集体想象,资本主义代议制民主只能将选举民主作为民主正当性最典型的场景。形式代表论试图以一种简单的授权关系建立起代表制鸿沟,“将选举规定为授权最重要的形式”;实质代表论则通过将选举作为典型场景提升代表实质资格与行动能力,化解鸿沟带来的不稳定性。代议制民主在现代社会遭遇的种种现实挑战,决定了要保持国民主权的神圣性,就要不断实现代表关系的再生产,实现整个政治社会的稳定性。代表制鸿沟逻辑的存在,从根本上决定了西方代议制民主是一种有差别的政治。只有不断制造差别,包括身份差别和利益差别,才能不断需要代表,才能维系这个鸿沟。代表关系的再生产对于整个西方社会非常重要,而这个再生产机制深埋在代表理论关于“人民周期性集会”的想象之中。

无论在霍布斯还是西耶斯看来,代表机制产生、形成的根本历史动力就是集会。集会所完成的授权、选择等过程,要依靠多数决原则。因此,集会作为选举的原型,成为不断赋予代议制民主正当性的生命线。哪怕在卢梭、洛克等理论家看来,集会可能意味着政府的解体与重整,但它在形式上暗含的个体参与与多数决原则,确保了民主制的天然存在,也确保了国民主权神话的续写。自然状态下的原初集会是有期限的,那么,会议解散后如何确保人民不会重返自然状态、不会解体,如何保持通过原初集会选择和产生的制宪决断与政府形式继续有效?西方理论家诉诸的集体想象是周期性集会,“只有通过定期的、合乎体制的集会,人民(Demos)才能存在”。[58]每一次周期性集会都能以和平选举来进行,则避免了社会动乱和解体,实现了代表理论对政治稳定性的根本追求。尽管选举是周期性集会最典型的而非唯一场景,西方民主理论也基于对选举民主的反思,在保持其代表制鸿沟底层逻辑的基础上讨论诸如商谈民主、公民直接参与等形式,但这些活动仍然以坚持有差别的政治为根本前提,以确保各种场景最终反哺选举民主,不断提升其合法性与有效性,最终实现“代表顺利轮替”之目的。

代表制鸿沟与代表关系再生产两个逻辑循环发生。代表制鸿沟实现了民主政治的神圣性,一定程度提升了现代民主国家的治理效能,实现了主权国家内部的政治稳定,因此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但是,鸿沟的存在和有差别的政治,也加剧了人民对现代政治的疏离感。当代西方社会投票率不断下降的事实,折射出代表制鸿沟催生的政治失落情绪。为防止人民对代议制民主产生冷淡情绪,就必须创造一定的仪式、空间和场景来调动人民的积极性,最典型的就是设立周期性选举程序,巩固人民对代表及其活动的承认和接受。这个过程不仅仅是选举新的代表人,也是作出新的政治承诺、安排新的政治议题、铺设新的政治愿景的总体场景,其目的就是实现代表关系的不断再生产。

四、另一种逻辑:中国式代表制的宪法原理与规范

与西方代表理论的双重逻辑不同,中国建立了另外一种代表制的理论,并通过宪法和相关法律塑造了完整的原理和规范体系。中国式代表制是由马克思主义代表理论塑造、结合中国国情创造性转化的结果,尤其体现为中国共产党的建党理论与党的建设理论在国家组织与治理领域的运用。中国式代表制通过宪法序言确认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立了迥异于代表制鸿沟的结构: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不是基于身份鸿沟所形成的两个主体,更不是通过周期性授权取得代表地位;中国共产党来自人民、为了人民、造福人民,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他代表的是政治上成熟、先进的人民的形象;[59]同时,他也不承认认知鸿沟和行动鸿沟,“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拜人民为师”“以人民为中心”等内含在党的宗旨中的原则,都说明应当建立“以人民为主体”的叙事结构,而不是由少部分的职业政治代表来象征一个抽象主体的神圣性。由此,中国共产党的代表逻辑经由中国宪法第1条第2款中的“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规范链接,成为理解中国式代表制的宪法原理与规范的基因。

(一)马克思主义代表理论的底层逻辑

马克思主义的代表观是在西方代议制民主观肌体内对其底层逻辑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形成的,其首先对代表制鸿沟进行了深刻反思。代议制民主国家创造了以议会作为代表的现代政治场景。然而,发端于英国的议会实际上是将历史上真实存在的残酷的群体斗争、阶级斗争按照指定的游戏规则进行,从而通过制造“鸿沟”将不在议会之内的斗争都带上非理性色彩。[60]但是,斗争形式的理性化不能掩盖斗争本身。马克思揭露了代议制民主“身份代表”和“利益代表”之间不可调和的悖论:“代表的对象并不是特殊利益,而是人和他的公民特质,是普遍利益。从另一方面说,特殊利益是代表的物质,特殊利益的精神是代表的精神......代表忽而是人的代表,忽而又是特殊利益、特殊物质的代表。”[61]在实质代表论内部,代表“究竟是代表国民身份及国家利益”还是“代表群体身份及具体利益”,这在马克思看来,是代议制民主混乱的根源。换言之,代议制民主引入“利益思维”、按照经济理性来建构国家,必然陷入被各种利益操控的境地之中。

马克思主义代表理论最终消解了代表制鸿沟,也走出了以“周期性集会”来维系代表关系再生产的历史逻辑。“不应当把代表权理解为某种并非人民本身的事物的代表权,而只应理解为人民自身的代表权,理解为一种国务活动,这种国务活动不是人民唯一的、独特的国务活动,它跟人民的国家生活的其他表现不同的只是它的内容的普遍性。不应当把代表权看作是对无保护的软弱、对无能为力所作的让步,而是相反,应当把它看作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62]在这段话里,“代表”是人民自身的体现,是“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而不是如认知鸿沟和行动鸿沟所预设的,是精英们对“软弱、无能为力的人”的拯救。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代表不是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的代表,而是同一个主体在不同场景中的生命呈现;在民主政治里,代表展现了人民在政治上成熟的一面,就如同对于一个敢于担当的人而言,代表展现了其“勇敢”这种美德一样;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在不同环节、片段、场景中的生命的呈现,它是人民作为政治性存在的象征,是有机的存在。

在马克思主义代表理论的基础上,中国式代表制拒绝将民主仅仅理解为以选举为典型场景的周期性、定期性集会,其核心要义可以概括为:人民作为一个政治整体,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载体,以宪法和法律塑造的不同民主实践场景为机制,对人民自身整体利益和意志进行表达、追求和实现。这个核心要义,在宪法学上具体展现为双重不可分原理、双重权威原理,以及相应的规范体系。

(二)双重不可分原理及其规范体系

中国式代表制理论对西方代表制鸿沟的消解,在中国宪法里首先体现为对身份鸿沟的拆解,即追求“无差别的政治”。“人民与代表的同一性”主要体现为人民透过不同面相和场景呈现它的不同美德。这首先需要在宪法上塑造一个“无差别的整体的人民”。中国宪法上的双重不可分原理,就是指国家权力完整且不可分地属于作为一个整体且不可分的全体人民。人民没有创造出异于自己的代表,这避免了代表制鸿沟产生的代表实体及其背后不可避免的多元利益镜像。与西方代议制民主更多秉持一种经济逻辑不同,在我国,民主并非服务于代表间的博弈与妥协,而是服务于始终保持人民整体性与公共意志的政治逻辑。在这种逻辑之下,公民的基本权利首先在政治领域而非经济领域得到塑造,成为塑造“整体性政治存在”的人民的重要保障。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作为人民意志最高体现的宪法,理所当然地应该规定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并把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最重要部分”。[63]在我国宪法上,双重不可分原理具体通过两个规范体系加以体现。

1.完整的人民代表制

完整的人民代表制有两层规范内涵:一是全体人民作为不可分的整体,直接、完整地掌握全部的国家权力;二是全体人民代表行使的都是统一的国家权力,代表统一的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这两层内涵集中体现在我国宪法第2条、代表法第2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第2条中。

首先,在西方代议制民主的逻辑里,国民代表与国民之间存在拟制的授权关系,国民代表可以根据自由代表原则,直接且实际地代替国民行使权力,国民则无法直接行使权力,而分权原则的存在也使整体的国家权力被分割开。自由代表原则实际造成了权力转移,而不是代表。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0条规定:“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这表明,该国国家权力明确由分立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再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并由人民透过其代表或公民投票来行使。”“人民透过其代表或公民投票来行使”与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内涵完全不同。前者说明国家权力的直接行使者是代表,人民只在间接意义上是国家权力的归属者;后者则说明人民直接掌握并行使国家权力,国家机关只是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工具和手段。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的内容则更加表明,人民直接掌握政权、管理国家各项事务。

其次,代表法第2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从文义解释来看,无论全国还是地方的人大代表,代表的都是整体的“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正如权威人士解读该条时指出的:“代表是一种公共职务、国家职务,它不是为某个团体、集体或者个体服务的,而是为全体人民或本行政区域全体公民服务的”;“代表不仅仅是本选区或选举单位的代表,要反映选举他的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利益,而且还是全国人民或者本行政区域全体公民的代表,还要反映全国人民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全体公民的利益”。[64]从上述释义来看,“反映利益”与“代表利益”也不完全一致,代表作为公共职务,归根结底是以全体人民的代表之统一身份服务于人民的整体利益的,为更好实现这个目标,代表可以反映与之有关、对之履职有促进作用的局部或地方的利益。

最后,地方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该条使用“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而非“地方权力机关”的表述,既说明国家权力具有不可分性,也说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行使决定所在地方国家事务之权力,能够产生国家权力在地方具体空间里形塑的其他国家机关。[65]

2.以身份平等为基础的代表制

我国宪法、法律构建了一个以身份平等为基础的代表制。与西方代议制民主不同,人民与代表的非疏离性和一致性,决定了中国的代表绝不是差别政治的产物,不是要满足特定条件才能获得身份资格的群体。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确立了选举平等原则,彻底否定了差别性原则。每一个选民所代表的票数相同,也是双重不可分原理的重要体现。如果继续分析其他相关规范,就会发现,中国的宪法和法律着意于在一定程度上改造来自西方的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

其一,改造地域代表制。地域代表制具有便于产生和监督代表、方便代表履职等优势。我国选举法在直接选举层面也采纳了地域代表制。选举法第25条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不同于西方,我国将三种工作单位所占空间也设定为选区所在地域。这毫无疑问是松动了选区与所属地域利益的联系,因为在工作单位参选的人与单位利益更为密切,与地域利益反而联系不多。此种制度改造说明,在我国,地域代表制更多是从方便选民选举和监督的角度进行的设计。[66]

其二,规制职业代表制。在西方,职业代表是推动代表利益多元化、改良议员代表性不足的状态、防止议会政治腐败的重要制度设计,[67]职业代表往往也是消解统一的国民代表的重要主体。基于对完整而不可分的人民利益的维护,我国宪法和法律一方面通过优化代表的职业结构,防止出现少数职业利益的对峙,另一方面规定我国职业代表制的本质在于广泛搜集意见,而不在于代表分散的职业利益,通过一种功能主义的思路消解了职业代表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实质性影响,防止某一种职业利益在代表结构中过于强大。“代表的广泛性,最根本的是意见的广泛性,而不是身份的广泛性、职业的广泛性。党政领导干部担任人大代表的比例要从严把握,对企业负责人担任人大代表要统筹兼顾、防止比例过高。”[68]此外,我国宪法和法律还严格控制职业代表成为政治代表的范围。我国法律专门规定了群众组织和人民团体,这些特定群体与人民代表大会有明显区别:“这些群众组织只代表某一方面的群众。例如,工会是代表工人的群众组织,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妇女的群众组织。而人民代表大会则是代表全体人民的政治组织。”[69]

(三)双重权威原理及其规范体系

中国宪法同时着力于消解代表制鸿沟中的认知鸿沟和行动鸿沟。与西方代议制民主不同,在认知能力上,中国宪法不承认伯克式的自然贵族理论,而是主张代表与人民在认知能力上是互补与相助的关系;在履职行动上,中国宪法不承认代议制民主所实行的绝对的自由代表原则,而是主张代表必须受到一系列宪法、法律的组织和程序约束。尤其是,与自由代表排斥人民监督与罢免不同,中国的宪法和选举法赋予了选民或选举单位直接启动罢免程序的权力。这些都体现了中国宪法上另一个重要原理——双重权威原理,即宪法既承认作为国家代表的各级公职人员在治国理政中的决断权威,也承认人民群众自下而上的实践权威。双重权威原理具体又可分述为两条规则。

1.非精英主义的半自由代表制

西方代表理论预设代表一定有更强的认知能力,一定是基于专业分工的产物。与之不同,我国宪法和法律强调代表非精英主义的一面,强调代表从事代表工作并非基于专业分工的逻辑,这极大缩小了认知鸿沟与行动鸿沟。例如,我国代表法第5条规定:“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我国宪法保护代表的人身自由,规定代表享有会议言论和表决免责权,这意味着我国实行的不是强制代表制。但是,与真正的自由代表不同,我国代表在履职过程中要受到很大程度的直接监督。例如,代表法第6条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法第47条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这就决定了,中国人民始终享有主权者的权威,能够对代表的履职活动进行直接监督与问责。

2.集体代表制

中国式代表制不承认代表在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上完全独立,人民的经验和智慧也构成代表工作的权威性准据。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中国式代表制更看重双重权威的双向互动,其要求对代表名额的拟定,必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中,须注意到代表的地区性,以便于随时反映各民族各阶级各地区的情况,并能随时将代表大会的决议迅速传达到各民族各阶级各地区的人民中去,把每个决议都变成全体人民的实际行动。[70]同时,西方代表理论的自由代表原则承认代表具有完全自由的行动能力,而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更多强调代表的集体行动,如代表法第20条即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四)解构“错置具体性谬误”:全过程人民民主观的建立

中国式代表制对西方代表理论底层逻辑的解构还体现在,反对将“民主”等同于某一具体场景,尤其是“选举”这样一种周期性集会的场景。这是因为,试图将一个充满着“流动的意义”的抽象整体变成具体的、固化的实体之物,会导致“错置具体性谬误”,[71]一旦将“民主”置于某一具体场景,民主便不再是充满着意义与生机的生活本身。中国式代表制对于代表的理解,更多是从一个连续的过程而非从特定场景出发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一个国家民主不民主,关键在于是不是真正做到了人民当家作主,要看人民有没有投票权,更要看人民有没有广泛参与权......如果人民只有在投票时被唤醒,投票后就进入休眠期......这样的民主不是真正的民主”。[72]这就是中国提出全过程人民民主最基本的逻辑预设。在这个逻辑下,“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了过程民主和成果民主、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人民民主和国家意志相统一,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73]

1.“代表”是人民自身不同的规范镜像

基于中国式代表制对代表制鸿沟的消解,中国的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了代表和人民在人格上的非分离状态,使同一性与代表性实现了真正的统一。所谓代表,就是人民自身透过不同的规范镜像所发现的自己所具有的不同特征或面相。因此,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一种新型的民主代表理论,它的代表观不是建立在自我与他者的关系上,而是建立在人民与自我透过不同规范折射出来的镜像之间的关系上。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里,“民主”不能依靠一个具体的实体概念来理解,它是一种有机生长的、体现着连续性的观念。它的基因就在于,马克思主义代表观对人民分置不同角色全面参与国家生活的要求:“只是宣传民主,宣布和决定实行民主,委托代表机构中的人民‘代表’去实行民主是不够的。要立即建立民主,由群众自己从下面发挥主动性,有成效地参与全部国家生活。”[74]人民参与不同的国家生活时,就是进入到了不同的规范性组织和程序之中,这些规范性组织和程序就如同镜子一般,折射出人民不同的自我代表的形象,塑造着不同的“人格”:在民主选举中,人民就是选民,遵循选举规范的指引;在民主决策中,人民就是决策者,按照决策的程序来形成意志;在民主管理中,人民是管理者,通过管理的规则被塑造;在民主监督中,人民是监督者,遵守监督的规则;在民主协商中,人民就是协商者,根据协商的规则形成公共理性。民主就是这些环节、片段、场景的有机合成,只有这些环节都联系在一起、呈现在一起,互相承接、互相体现、互相作用,才能完整、真实地体现人民的意志。

2.全过程人民民主作为现代政治生活的一般行为框架

全过程人民民主否弃了将“选举”作为唯一民主生活的主张,进一步展现了现代政治生活的意义深度。通过全过程人民民主这个框架,现代政治生活的本质得以被认识和理解。这个现代政治生活的意义就在于,一定程度上解构了资本主义宪法塑造的国民主权的启蒙神话,将代议制民主的参与者——人民,反转为规则的主人,实现了从“国家的解放”到“人的解放”。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命力就在于,透过民主的全过程,生动展现出现代政治生活的全景与本质。列宁指出:“人民需要共和国,为的是教育群众实行民主。不仅仅需要民主形式的代表机关,而且需要建立由群众自己从下面来全面管理国家的制度,让群众有效地参与各方面的生活,让群众在管理国家中起积极的作用。”[75]“为了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只靠通过代表机关是不够的,还必须把社会主义民主扩大到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各个领域。”[76]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意义,在民主生活不同环节、片段、场景的有机联动下得以呈现,它使整个政治生活世界变得有秩序、可理解,也使“中国人民”能够作为一个团结的整体而存在。

 

注释:

[1]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4年9月5日)。

[2]同上。

[3]例如,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宪法学教科书和著作,少有对代表理论进行专门介绍,而更多是将其作为一种民主理论或民主类型,放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度等部分来介绍,仅有个别作品在论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或介绍代表理论的部分观点时,附带介绍了代表制或其在特定国家的形态。参见许崇德、何华辉:《宪法与民主制度》,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8页以下;赵晓力:《代表制研究》,当代世界出版社2019年版,第1页以下;彭錞:《代表制:基础理论与英国故事》,载《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17卷第1辑(2016),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8页以下。

[4]See Peter J. Steinberger, The Idea of the Stat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13.

[5]See N. Urbinati,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Principles & Genealog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6,p.138; A. Wa?kiewicz, The Idea of Political Representation and Its Paradoxes, Peter Lang, 2020, p.14.

[6]See Hanna Pitkin, Representation and Democracy: Uneasy Alliance, 27 Scandinavian Political Studies 335(2004).

[7]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0页。

[8]See John Wiedhofft Gough, Fundamental Law in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Clarendon Press, 1955, p.7.

[9]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的基础》,张晓燕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70页。

[10][德]卡尔·施密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1]参见[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12]前引[5],Urbinati书,第17页以下。

[13][德]Martin Morlok:《民主与选举》,萧文生译,载[德]Peter Badura、Horst Dreier主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下,苏永钦等译注,中国台湾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618页。[14]同上文,第604页。

[15]参见[德]沃尔夫冈·曼托:《代表理论的沿革》,林明义译,载应奇编:《代表理论与代议民主》,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版,第3页。

[16]参见[美]J.R.彭诺克:《代表:理论及实际上的探讨》,郭秋永译,载上引应奇编书,第58页。

[17]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合法性与正当性》,刘小枫编,冯克利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9页;前引[5],Urbinati书,第21页。

[18]See William Selinger, Parliamentarism: From Burke to Web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9, p.83.

[19]参见[日]杉原泰雄:《现代议会政治与国民代表之原理》,许志雄译,载前引[15],应奇编书,第177页。

[20]参见[法]伯纳德·曼宁:《代议制政府的原则》,史春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3页以下。

[21]See John Bell, French Constitutional Law, Clarendon Press, 1992, p.25.

[22]参见[日]美浓部达吉:《议会制度论》,邹敬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23]同上书,第79页。

[24]参见前引[19],杉原泰雄文,第177页。

[25]See Hanna Pitkin, 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241.

[26]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23页。

[27]同上书,第126页。

[28]See Martin Loughlin, The Idea of Publ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56.

[29]参见[法]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9页。

[30]同上书,第59页。

[31]前引[25],Pitkin书,第38页。

[32]对“法学的代表理论”的系统说明及捍卫,参见前引[22],美浓部达吉书,第72页,第79页。

[33]参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以下。

[34]参见前引[5],Waskiewicz书,第210页。

[35]参见前引[19],杉原泰雄文,第180页。

[36]参见[日]高桥和之:《由代表理论考察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问题》,林千惠译,载前引[15],应奇编书,第280页。

[37]参见[德]卡尔·洛维特:《韦伯与马克思以及黑格尔与哲学的扬弃》,刘心舟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8页。

[38]参见[美]艾利斯·马瑞恩·杨:《延异的群体代表》,聂智琪译,载聂智琪、谈火生编:《代表理论:问题与挑战》,广东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31页。

[39]参见前引[36],高桥和之文,第288页。

[40]对这三个问题的归纳及展开,参见前引[25],Pitkin书,第61页,第115页;前引[36],高桥和之文,第285页;前引[3],彭錞文,第90页。

[41]参见前引[22],美浓部达吉书,第80页。

[42]参见前引[25],Pitkin书,第60页。

[43]同上书,第61页。

[44]参见前引[36],高桥和之文,第282页。

[45]参见前引[20],曼宁书,第183页。

[46]参见前引[36],高桥和之文,第288页。

[47]前引[25],Pitkin书,第169页。

[48]同上书,第193页。

[49]参见前引[36],高桥和之文,第282页。

[50]See Monica Brito Vieira & David Runciman, Representation, Polity Press, 2008, p.6.

[51]参见[法]皮埃尔·布尔迪厄:《论国家:法兰西公学院课程:1989-1992》,贾云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3年版,第217页。

[52]同上书,第501页。

[53]同上书,第475页。

[54]前引[20],曼宁书,第83页。

[55]前引[25],Pitkin书,第169页。

[56]参见前引[5],Urbinati书,第140页。

[57]参见前引[29],西耶斯书,第20页。

[58][德]斐迪南·滕尼斯:《霍布斯的生平与学说》,张巍卓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283页。

[59]参见王旭:《依宪治国的中国逻辑》,《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129页。

[60]参见前引[51],布尔迪厄书,第473页。

[6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6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4页。

[63]张友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7页。

[64]李适时主编:《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36页。

[65]同上书,第6页。

[66]参见武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95页。

[67]参见蒋凌楠:《“苏维埃”概念引入中国的思想史探究》,《中共党史研究》2023年第4期,第31页。

[68]前引[64],李适时主编书,第217页。

[69]王叔文:《宪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页。

[70]参见邓小平:《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一)》,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54页。

[71]参见前引[4],Steinberger书,第18页。

[72]习近平:《全过程人民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2021年10月13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4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258页。

[73]同上书,第260页。

[74]《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0页。

[75]前引[74],列宁书,第287页。

[76]前引[69],王叔文书,第125页。

 

王旭,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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