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仅是一种愿望或理想,而且在人类这一物种的生存活动中有其客观的法理基础。因此,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确立客观的“自然法权”基础,其重大意义在于:明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是根据主观的愿望设定,不是各民族国家的偶然行为;相反,它对于每个民族国家来说(在不破坏人类物种的可持续生存和可持续和平前提下),是必然应该坚持的目标导向,这是由它的自然法权基础所决定的。
一、“全人类共同价值”之为自然法权的理论根据
人类这一物种和其他物种的区别在于,人既具有自然生命,又具有精神生命。于是,人类的全部生存活动便在这双重属性的关系中展开。作为精神生命,天然会追求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这便是“全人类共同价值”。这些价值观如果必然和人的生存实践结合起来,就必须转变为人类物种得以生存的“自然法权”。按照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层次,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被置于世界历史进程当中,在历史哲学的意义上确立它的客观真理性。而后,这一世界历史意义的客观真理性必然要扬弃它的抽象性,进而在具体的价值规定中获得它的“自然法权的客观真理性”。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在世界历史意义上的客观真理性
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仅是人类的“主观愿望”,而且具有其法理意义上的“客观真理性”。如果人类命运共同体仅仅是人类的“主观愿望”,就会出现如下结果:人们可以有这样的愿望,也可以有那样的愿望;可以有这个愿望,也可以没有这个愿望。显然,如果把人类命运共同体仅仅建立在人类的“主观愿望”上而没有其客观真理性,这既不符合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立场,在现实中也会缺少其客观必然性。在世界历史的背景下探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客观真理性包括两个维度:一是在历史哲学的意义上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确立世界历史的存在论基础;二是在法哲学的意义上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确立自然法权基础。
在历史哲学的意义上,我们首先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其世界历史的存在论基础。第一,人是世界历史的创造者,人类应牢牢掌握自己的命运,因此,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乃是人类物种赋予自身的世界历史责任。第二,世界历史是进步的,这一进步的目的便是马克思所揭示的共产主义的客观必然性。因此,共产主义构成了世界历史的客观目的,它不仅仅是马克思的主观构想。同样,人类命运共同体也不仅仅是人类的主观愿望,而且是世界历史进程的客观趋势。第三,世界历史的发展是有客观规律的,并且这一客观规律能够被人类所把握。人类有能力揭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客观真理性,这同样是世界历史客观规律所决定的。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希求根植于人类这一物种作为世界历史性存在的生命本性,因而是直接获得的自然权利。人类如果不把共同体视为客观的自然权利,这一物种便无法生存。
然而,上述世界历史的存在论基础仍然是宏观而抽象的,必然要扬弃它的抽象性而进入它的“自然法权”基础。因此,要赋予“和平、发展、公平、正义、自由、民主”这些“全人类共同价值”的概念以自然法权的内涵,需要强调:“全人类共同价值”不是某一民族国家的“主观臆断”,而是出自“实践理性”而直接赋予人类的,并且在现实中,每个民族国家也都将这些价值范畴作为本民族的价值追求。这就表明,“全人类共同价值”不是以个别民族国家的意志为转移的“主观选择”。相反,“全人类共同价值”是人类这一物种不可被剥夺的自然法权。因此,“全人类共同价值”具有客观真理性的法理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全人类共同价值”才是作为各个民族国家天然具有的“自然法权”而存在的。
(二)“自然法权”是人类物种的安身立命之本
所谓“自然法权”(natural rights),是指一个主体直接无条件地具有的权利,因此成为人类全部行为的最高规范和安身立命之本。人类命运共同体就是要保证每一个民族国家作为独立主体,其自然法权得到尊重。“全人类共同价值”作为抽象的“概念”还不足以呈现它们的内涵,因而需要对其内涵作出逻辑上的澄明。这样,这些“价值观”的诸概念就因为具有了内涵而成为自然法权的“范畴”。“概念”在没有获得具体的规定之前是抽象的,而“范畴”是被赋予了理论内涵的概念,因而是具体的。就概念而言,中国和西方共同使用上述概念,但是,对这些概念的内涵理解却存在着差别。因此,需要赋予这些概念具体的理论内涵,使它们成为自然法权的基本范畴。
然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把这些共同价值作为资本扩张和文化殖民的“工具”,在他们对待其他民族国家的实践行为中违背了这些自然法权的范畴内涵,使这些范畴变成了和现实脱节或背离的虚假价值观,进而成为意识形态斗争的工具。
上述六个范畴作为“观念”是“全人类共同价值”;作为“行为规范”则是使人类物种得以生存的“自然法权”。作为自然法权,它们全部归属于每一个民族国家,并且是直接拥有的。这就意味着,“全人类共同价值”是在世界各民族国家之间关系的语境中被赋予其意义的,它针对的是有不同文化价值观的不同民族国家,因此要在差异性基础上坚持同一性,这一同一性就是“全人类共同价值”,而这些共同价值在民族构架交往实践中就构成了人类得以安身立命的“自然法权”。
(三)“全人类共同价值”在自然法权意义上的客观真理性
从学理上看,“全人类共同价值”必然要面对如下问题:“全人类共同价值”仅仅是某一个民族国家的主观愿望,还是具有客观真理性?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具有重大的世界历史意义。如果仅仅是某一个民族国家的主观愿望,根据文明多样性原则,其他民族国家就有权利放弃这些价值;相反,如果具有客观真理性,则每个民族国家就必须把这些价值作为生存法则。
毫无疑问,上述六个范畴所表达的价值诉求是人类性的。当我们提出“全人类共同价值”的时候,显然是站在全人类的立场上,这就意味着它们所承载的价值绝不是某一民族国家的“特殊价值”,而是全人类应当具有的“共同价值”。因此,这些价值绝不是出自某一民族国家的主观愿望,相反,它必须具有客观真理性。而如果具有客观真理性,这些价值便具有了绝对可靠的法理依据。这样,这些“价值”就绝不仅仅是人们的“价值观”,它在本质上是人类这一物种直接拥有的“自然法权”。这些自然法权根植于人类的本性,因此不是后天由他人(民族国家)赋予的,因而也是不可剥夺的。倘若有民族国家破坏这些自然法权,则在根本上是对人类这一物种生命法则的背叛,亦即反人类的。
我们所以要强烈地把上述“全人类共同价值”从“价值观”现实地确立为“自然法权”,是为人类这一物种的永久性生存建立牢固的客观根基,以阻止由于人类自身的狭隘偏见摧毁人类自然法权,进而威胁人类物种永久生存的行为。而这一客观根基除了诉诸“自然法权”,目前尚没有其他形式能够取代。这表明:“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这六个概念,不仅仅是关于人类物种生存的“共同价值”,而且同时构成了人类得以永久生存的“自然法权”,是人类这一物种的安身立命之本。
然而,抛弃和背叛上述自然法权的做法在资本主义文明中从未停止过,直到今天仍然面临如下情况:“一方面,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历史潮流不可阻挡,人心所向、大势所趋决定了人类前途终归光明。另一方面,恃强凌弱、巧取豪夺、零和博弈等霸权霸道霸凌行径危害深重,和平赤字、发展赤字、安全赤字、治理赤字加重,人类社会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这也是马克思为何用其毕生精力批判资本主义制度及其文明的根本原因。马克思试图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真理捍卫人类物种可持续生存的自然法权,以此终止人类的冲突。
二、“全人类共同价值”诸范畴的自然法权内涵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依托“全人类共同价值”而获得其存在根据的。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自然法权基础不能从外在的经验策略中获得,只能从“全人类共同价值”的内在规定中演绎出来。以下对“全人类共同价值”诸范畴所具有的自然法权内涵逐一进行探讨,以此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确立自然法权基础。
(一)“和平”的自然法权内涵
“和平”是指世界各民族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和战争而达成的稳定状态。永久和平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类这一物种的永久生存。无论是康德还是马克思,都试图以理论的方式探讨永久和平的可能之路,康德试图建立一部世界公民宪法,成立“各民族的联盟”,从而实现人类的永久和平。而马克思则通过建立一种公有制的生产关系,进入“共产主义”,从而彻底消灭阶级和阶级斗争,实现人类的永久和平。这些努力本质上都是在确立“和平”对于人类来说的自然法权基础。
“和平”与“战争”是相对概念,而战争无疑是对人类生存的破坏。战争分为两种,一种是为侵略而战,一种是为反侵略而战。但无论侵略或反侵略,战争意味着对人类物种生存的破坏。在传统常规战争方面,即便出现大规模伤亡,但不至于毁灭人类这一物种。然而,今天的高科技战争已经远远超出传统的常规战争,特别是核武器、生物武器的出现,至少在理论上是可以毁灭人类这一物种的。因此,任何一个民族国家都不能破坏人类和平,作为一条普遍法则的“和平”将成为人类首要的自然法权。
“和平”的自然法权内涵可以表述为:各民族国家之间在彼此不可避免地发生领土争端、物质利益和思想文化关系的时候,无论遇到怎样的矛盾,都不能以武力冲突(战争)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一权利是人类物种实现共同生存的普遍法则。因此,每一个民族国家都直接地享有和平的权利和保护和平的义务,这一权利不是后天强加于某一民族国家的,而是其直接享有的自然法权。
(二)“发展”的自然法权内涵
“发展”是人类生存意义的自我实现过程。它作为人类物种特有的生存方式而成为直接享有的自然法权。“发展”这一自然法权表明:任何一个民族国家都直接享有推动自己民族国家实现“发展”的权利,而任何一个民族国家都不能阻止其他民族国家的发展,除非该民族国家的发展是以破坏和阻碍其他民族国家发展为条件的。
什么是“发展”?可以借助“矢量”(Vector)这一数学、物理学概念来理解其内涵。当人类为自身设定了一个目标,其生存行为不断地趋向该目标,这一过程就被称为“发展”。从自然倾向来说,“发展”所以被作为人类物种的自然权利,乃是因为人类是有意识的存在,即马克思所说的“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意识的和自己意志的对象”。正因如此,人类总是在自己的思想理论中创造自己的“生活理想”,这种创造自己“生活理想”的行为,是人类这一物种区别于其他物种而特有的生存方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总是要超越当下的生活并构建更加理想的生活,把“生活的理想”变成“理想的生活”,这一过程就被称为“发展”。
可见,“发展”是基于人类这一物种的特殊本性,因而是直接享有的自然法权。具体来说,发展总是要在马克思意义上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个维度展开。因此,一方面表现为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一方面表现为生产关系的不断改进。这就意味着,各民族国家追求生产力提高,追求生产关系改善,这是直接享有的自然权利。然而,在历史转变为世界历史的背景下,各民族国家在追求本国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改进方面,不可避免地发生与其他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在这一相互关系中,自然法权就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构成了每个民族国家追求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进步的根本法则。
(三)“公平”的自然法权内涵
“公平”是各民族国家之间在彼此相处和利益分配及其规则的制定方面的法则。亚里士多德对“平等”有过较为详细的论述,即“算术的平等”和“几何的平等”。这表明,各民族国家都有追求物质生活资料的自然法权,即获得财富的权利,实现对“物”的占有。因此,在西方法理学体系中,“物权”同样是一种自然法权,即人对物的占有权利。作为生物必须要从自然摄取营养以及其他维系生命的物质资料,如果“生存”是直接享有的自然权利,那么“物权”就必须同时被视为自然法权。这是与生存权相伴随的自然权利。
进一步,在对物的占有方面必然涉及人与人之间、民族国家之间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前者为国家共同体问题,后者则为世界历史问题。正是因为有不同民族国家,而且他们之间在世界历史的意义上不可避免地发生物质利益关系,“公平”直接就是各民族国家作为独立主体之间的“公平”,因此“公平”这一自然法权范畴直接为“主体际”的存在关系。在发生物质利益关系的民族国家主体际关系中,当各民族国家争取本国的物质利益时,不可避免地在相互生产合作、分工协作、交换分配方面发生关系。而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此时便会提出民族国家主体际的“公平”问题。每个民族国家在世界历史的意义上成为“世界生产关系”中的一员,必然会发生物质生产和分配的关系,这在单个民族国家内部是以“国家”的主权赋予其中每个个体的“财产权”,而在世界历史的意义上,则需要各民族国家之间凭借理性建立起生产和分配的规则,比如“WTO”便是西方国家主导确定的国际经济秩序。
这样,最初的“物权”在世界历史的生产关系中便表现为“公平”占有的问题。物权是由生存权直接带来的自然法权,而“公平”则是在物权基础上由实践的理性带来的自然权利。这样,单独的“物权”便是抽象的,而如何获得对物的占有的具体形态——世界生产关系是否符合“公平”这一理性法则,便成为直接享有的自然法权。此外,在“公平”这一自然法权中,还包括民族国家作为独立主权、民族尊严方面的平等问题,比如,国家无论大小一律平等,这也成为处理国际事务关系的自然法权。“公平”这一自然法权表明:各民族国家之间,在世界生产关系中对本国物质财富占有和义务承担方面,应该坚持同一标准,而不是双重标准。应该用同一把尺来衡量各民族国家的同一生存行为以及彼此构成的国际关系行为,这是一条直接享有的自然法权。违背这一自然法权,世界历史将因不公平陷入民族国家之间的冲突,无法实现永久和平。
(四)“正义”的自然法权内涵
“正义”最初是国家共同体的本质和真理。柏拉图在《理想国》中的核心问题就是论证:只有服从理性的正义法则,才能在地上建立起人间的天国。而在世界历史的意义上,“正义”作为自然法权同样转变为各民族国家间的本质和真理。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世界历史各民族国家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正义”,因此黑格尔认为,“福利是国家在对别国关系中的最高法律”。这实际上构成了西方资本主义在世界历史层面推行“丛林法则”的法理基础。每个民族国家都把本国的利益视为最高法律,而且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意义上,利益最大化就是资本逻辑的真理。所以,这条资本逻辑的法则随着历史转变为世界历史而变成世界历史的丛林法则。在丛林法则中,“霸道”“霸权”就是真理。显然,这是违背前文提到的“公平”这一自然法权的。
“正义”这一自然法权同样是作为民族国家的“主体际”意义的范畴。如果世界历史只有一个民族国家,那就不存在正义的问题。艾伦·布坎南认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正义”这一自然法权是因为有“不正义”才存在的。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在共产主义社会,因为不正义消失了,正义也随之消失。在这个意义上,正义只是马克思所批判的“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眼界”。因此,我们必须赋予“正义”这一自然法权以全新的意义,这就是在各民族国家之间的生存行为的真理性。这一真理性即是把实践理性的普遍法则作为人类这一物种的最高生存法则,从而超出丛林法则(自然法则)。“正义”是人类物种出自实践理性在民族国家之间直接享有的,也是同样不允许任何一个民族和国家违背的。这一自然法权表明,每个民族国家在对待其他民族国家发生的生存行为时,不能遵循丛林法则,而必须服从正义的理性法则,否则人类必将发生冲突而无法实现永久和平。
(五)“民主”的自然法权内涵
“民主”这一自然法权最初也是在国家层面政治建设的价值归宿。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总是把“民主”作为政治组织的真理。而在世界历史层面,“民主”是指各民族国家之间在国际政治经济事务中,如何实现各民族国家共生的自然法权。诚然,历史上存在过把殖民地变成宗主国组成部分的情况。但是,自资本全球殖民扩张以来,包括落后民族的一切民族都被卷入资本体系当中。这其中最极端的方式就是弱小国家或民族作为殖民地被卷入资本体系当中。如中国近代鸦片战争,中国作为殖民地不得不与西方资本主义民族国家发生关系。而在资本体系当中,其政治表现形式就必然是马克思所指出的“支配-从属”关系,“它使东方从属于西方”。显然,资本主义破坏了各民族国家之间的“民主”这一自然法权。真正来说,每个民族国家是自己的主人,这是一条普遍有效的法则,除非某一民族国家违背民主的法权而对待其他民族国家。而后者也必然导致民族国家之间的冲突,如反抗殖民统治的解放运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等。因此,“民主”成为人类这一物种为了实现可持续生存而直接享有的自然法权。
民主这一自然法权表明:不能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独立主权国家是自己的主人,否则就违背了国际关系民主的自然法权。“民主”这一自然法权同样是一个“主体际”范畴,如果不存在诸多民族国家不可避免地发生关系,就不存在民主的问题。所以,习近平多次提出“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多边主义”的主张,反对“单边主义”“霸权主义”。后者是资本逻辑的丛林法则,因而破坏了“民主”这一人类物种所特有的自然法权。
(六)“自由”的自然法权内涵
“自由”这一自然法权最初是在道德学、法学、政治学中所探讨的关于个体生命的最高价值归宿。如康德认为“自由的概念,一旦其实在性通过实践理性的一条无可置疑的规律而被证明了,它现在就构成了纯粹理性的、甚至思辨理性的体系的整个大厦的拱顶石”,后来被作为国家的最高理想,一直被拓展到世界历史。因此,自由也成为人类物种得以可持续生存的自然法权。黑格尔认为,全部世界历史就其民族国家的现实性来说,是实现人类的“全体的自由”过程。他认为,历史从“东方世界”开始,但东方只有一个人的自由,即皇帝;而希腊世界和罗马世界只有部分人的自由,奴隶便没有自由可言;只有到了日耳曼世界才实现了“全体的自由”。所以,黑格尔也把“自由”作为人类这一物种的自然法权,并且把这一自然法权作为有理性存在者的人类物种的最高价值归宿。
实际上,马克思也同样把“自由”这一自然法权视为人类的最高归宿,这便是共产主义的“自由和解放”。“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但是,马克思把“自由”这一自然法权落实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客观世界当中,这是生产关系领域的自由,而不是黑格尔意义上的思辨哲学的自由。也就是说,在马克思看来,“自由”是世界历史的最终归宿,因此也是直接享有的自然法权。但这一自然法权不能停留在思辨哲学所赋予它的抽象规定中,而是要落实在社会关系当中。
现在,“自由”这一自然法权被拓展到世界历史领域,就成为各民族国家之间关系的自由问题。自由这一概念毫无疑问是相对于“被支配”“被奴役”“被操控”等概念而言的。每一个民族国家都应按照理性法则对待其他民族国家,而不能从自己主观的“任性”出发来行为,这便成为民族国家之间直接享有的自然权利。“自由”这一自然法权表明,任何一个民族国家都不能违背国际间达成的契约或者条约而行为,它是人类这一物种直接享有的自然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这些自然法权是不可剥夺的,它们是人类物种的“安身立命之本”,而不是后天由某个民族国家赋予的。第二,它们不仅仅是某一个民族国家的“主观愿望”,而是基于社会历史客观规律而对人类物种来说的“客观价值”。第三,它们不仅仅是抽象的关于“共同价值”的观念,而且在具体内涵上构成了自然法权的基本范畴。第四,这些自然法权是绝对不允许被任何其他民族所剥夺和破坏的。第五,资本主义制度及其文明是对人类物种“自然法权”的践踏。
三、以“自然法权”为基础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之路
上述自然法权只有历史性地落实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当中,才能获得它的实践形态。康德尽管曾经作出过努力,但由于没有深入到历史深处,他的自然法权基础是不彻底的,但留下的启示却是十分重要的。马克思超越了康德的唯心论并基于“类本质”开创了历史唯物主义,从而把自然法权落实在社会生产关系当中。这不仅为当代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奠定了现实基础,而且为人类这一物种的永久生存提供了法理依据。
(一)康德用自然法权建立永久和平的启示
17-18世纪西方出现一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从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一直到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费希特。但是,“自然法权”更多是在主权国家范围内的法哲学中加以探讨,而从自然法权的角度探讨人类永久和平的世界历史问题,康德首屈一指。康德曾经试图在自然法权的意义上探讨人类永久和平,虽然没有成功,但他的这一努力无疑对当代世界历史通向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重要启示。
康德怀着人类性情怀,寄希望于人类有朝一日能够彻底摆脱冲突,特别是摆脱民族国家之间的战争,最终实现永久和平。这一希望具有强烈的理想主义色彩。为了实现这一梦想,康德以其精致的思辨哲学构建了一套自然法权,即世界公民宪法。这部保证人类永久和平的条款是面向各民族国家的,康德希望各民族国家都能够遵守这一条款,以理性的契约精神维护这一条款的尊严,使人类进入永久和平的美好生存状态。而为了保证这部世界公民宪法得到落实,他进一步提出建立“各民族联盟”,每个民族国家作为成员单位,共同遵守世界公民宪法并相互结为一体。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世界大同的构想。
然而,遗憾的是,康德基于自然法权的和平构想,在西方资本主义文明兴起以后,迄今从未实现。其中最为根本的原因,不是人类缺少对自然法权的构想,而是这一“实践理性”没有在现实中得到落实。具体来说,是因为资本主义私有制所服从的“资本逻辑”是背离上述自然法权的,导致康德建构的自然法权在资本逻辑的现实中被摧毁。资本逻辑宣告了康德建构的自然法权无效,至于这一“实践理性”如何在现实中得以实现,马克思开创了唯物史观的道路。康德的永久和平论的重大意义在于:
第一,自然法权对于实现永久和平不是充分条件,但绝对是必要条件。唯当在自然法权上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奠定确定性的、可靠的法理基础,真实地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才是可能的。马克思在康德之后开辟了一条新道路,在世界历史的客观规律中寻求人类永久和平道路。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之路毫无疑问是马克思共产主义理论在今天的重要实践。
第二,康德的自然法权是“永久和平”,但今天,在资本主义有能力毁灭自身的背景下,自然法权已经在人类物种“永久生存”的意义上被赋予新的内涵,即已经不只是人类能否实现永久和平的问题,而是人类能否实现永久生存的问题。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更加具有人类物种的永久生存的向度。康德的自然法权在今天看来显然不够彻底,因为,在人类物种能够毁灭自身的情况下,已经不是永久和平的问题,而是永久生存的问题,永久生存构成了世界历史的绝对基础。在这个意义上,人类命运共同体关涉的终极问题是人类物种的永久生存。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康德之后,进一步沿着自然法权的路向探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客观真理性。
第三,自然法权必须进驻历史唯物主义才有其现实意义。康德的自然法权仍然是在先验哲学中构造的,并且从未真正走进世界历史。马克思则深入世界历史本身,在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中找到了实现和平的道路。今天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世界历史主题中,仍然需要立足这一唯物史观原理,把“全人类共同价值”的自然法权落实在各民族国家之间的生产关系中。
(二)“自然法权”向历史唯物主义的进驻
克服自然法权的抽象性,必然要借助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同时与世界历史的实际行动结合起来。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所立其上的自然法权,必须进驻到世界历史的实际生产关系中才能实现,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只有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中,这些自然法权才能够得到捍卫,并发挥它们对于人类物种的绝对意义。
首先,要想彻底批判资本逻辑的反自然法权的本性,就必须回到历史唯物主义中,只有历史唯物主义才是对资本主义的彻底的批判。对于不坚持理性的民族国家来说,理性是无用的。现在,我们尽管极力地倡导理性的自然法权的真理性,这或许也仅仅对于秉持理性的民族国家来说才有意义。至于那些放弃理性的自然法权且仅仅因为自身的强大而奉行丛林法则的民族国家来说,理性便显得无济于事。
但是,我们做一个推理:如果确实持有人类虚无主义的价值观,并不是因为接近了“神性”而否定“人性”,而是仅仅因为把动物性作为自己的最高本性。如此注重物质利益的资本主义文明,是否真的持有人类虚无主义并放弃人类物种的自然生命?因为,那过于看重物质利益的资本主义价值观,或许更加不愿意放弃它所依托民族国家特殊群体的生命,并因此否定其他民族的生命。否则,为什么通过无人机和现代信息技术来作战呢?显然是为了避免人在战争中的死亡。所以,必须要逼迫那些违背人类自然法权的行为,消除其丛林法则文明形态,从而迫使其回到理性的限度。显然,这是更加艰难的世界历史行动。
其次,马克思的“类本质”概念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了唯物史观意义上的自然法权原理。自然法权所表达的是人的“类本质”,或者反过来说,正是因为人具有“类本质”,因此才希求“普遍的东西”。这些自然法权恰好就是普遍的真理,他们是各个民族共同持有的共同价值。所以,为什么人类这一物种会直接享有这些自然法权,这根源于人类物种的“类本质”属性。这一类本质属性不是费尔巴哈意义上的“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各民族国家之间的物质生产关系才是自然法权得以实现的场域,自然法权需进驻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据便是“类本质”的发现。
如果能够确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自然法权基础,这还仅仅是在“理论”上获得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性基础。而这些法理上的自然权利得到实现却仍然是十分艰难的。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我们确实遇到某一民族国家以其强大的武力保护其违背自然法权的行为,那么,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如何可能的呢?因为,如果执行丛林法则而破坏自然法权的民族国家足够强大,而又不惜持有彻底的人类物种的虚无主义,那么,自然法权的理性根基还如何能够得到保护,并在其现实性上发挥它的效力呢?这是摆在当代世界历史面前的重大抉择。
最后,自然法权需最终寄身于普遍的生产关系。马克思把人类和平的根据地放在了社会生产关系变革这一基础上,希望建立一种“普遍的生产关系”。在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背后,是马克思对人类这一物种的自然法权的捍卫,他所说的人类的“自由和解放”,实际上是人类物种的自然法权。正是为了带领人类实现这一自然法权,马克思诉诸资本主义的必然灭亡和共产主义的必然实现。自然法权具有普遍性,而与这种自然法权相对应的世界历史的现实,就应该是普遍的生产关系。自然法权在世界历史中直接表现为普遍的生产关系的确立。
(三)“自然法权”为人类物种永久生存提供法理基础
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需确立自然法权,且这些自然法权要贯彻到具体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当中,特别是要落实在各民族国家的生存实践当中。通过确立各民族国家之间的自然法权基础,规范各民族国家的生存实践,从而推动形成超越以往资本逻辑主导的文明形态的人类文明新形态。
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背景下,人与自然之间、各民族国家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就人与自然的矛盾来说,生态危机依然严峻,能源危机、环境污染、气候变暖、物种灭绝等依然威胁着人类物种的永久生存,人类尚没有摆脱因为自身违背理性法则而导致的对人类生存的威胁。就各民族国家的矛盾来说,二战后形成的由资本逻辑主导的世界秩序越来越深刻地暴露出危机,各民族国家间贫富差距、世界产业结构的失衡、世界市场产业链失调、局部地区战争冲突、金融资本的垄断、贸易和技术保护主义、经济制裁、逆全球化和民粹主义抬头等,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安全的主要因素。面对这一世界形势,如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成为当代世界各民族国家面临的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西方资本主义文明是由资本逻辑所主导的文明。这种文明坚持的是“文明冲突”或“文明优越”、文明“支配-从属”等观念,具有丛林法则的性质。它注重的是理论理性(工具理性),但在实践理性方面却坚持丛林法则而非理性法则,这体现在其政治上的霸权主义、经济上的零和博弈、文化上的“文明冲突”。而与此不同,人类文明新形态则在政治上坚持多边主义,经济上坚持合作共赢,文化上坚持交流互鉴。正是通过实践理性所颁布的自然法权,才能超越各民族国家之间的对抗而走向人类命运共同体,人类这一物种才能避免自我毁灭的危险。
人类的永久生存不是天然就能够实现的。人类以外的其他物种都直接地指向永久生存,这些物种单纯凭借他们生命的自然法则就能够实现永久生存,除非某种外部自然力的破坏导致物种的毁灭。“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这一总体的自然法则就是为了保证该物种中最优秀的个体得以生存,从而繁衍后代确保物种延续。人以外的其他物种作为“生命”是按照大自然的选择而实现其永久生存目的的,“生命”没有被“实践理性”所中介,因此黑格尔指出“直接性的理念就是生命”。也就是说,人以外的其他物种的自然生命直接就具有理念的永恒性。马克思说得更为明确:“动物和自己的生命活动是直接同一的。”
与此不同,人类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只能借助“实践理性”来捍卫这一物种的自然法权,从而实现永久生存。否则,如果放弃自然法权就会进入霍布斯意义上的“每个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或每个民族国家对一切民族国家的战争状态,因此人类这一物种将无法永久生存。这也正是为什么西方政治哲学家持续探讨如何把人类从“自然状态”中带向“法治状态”的根本原因,因为人类在动物式的“自然状态”下无法实现永久生存,唯当借助实践理性为基础的“法治状态”才能达到这一目的,而这一社会状态的实践理性基础便集中落实在自然法权上。
综上所述,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需要把“全人类共同价值”确立为自然法权,然后促使这些自然法权进驻世界历史的实际生产关系中,并从世界各民族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等方面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才能实质性地建成人类命运共同体。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注释从略,完整版请参考原文。
原文刊载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