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是我国传统家庭的鼎盛时期,也是衰落前最后的辉煌。这一时期的家庭规模延续了宋以来的三代五口结构,婚姻关系强调“论财”,童养媳成为许多贫困家庭的婚姻模式。对女性守节的强调达到了历史上的顶峰,官方定期对符合条件的节烈贞孝女子进行旌表,民间寡居守节的女性数量也日渐增多。“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观念,在这一时期深入人心。国家大张旗鼓地旌表节妇烈妇,对地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福州旧俗以家有贞女节妇为荣,如果已经出嫁的女子丈夫死亡,父母兄弟都会逼迫这个女子自尽以光耀门楣。《儒林外史》中描写,徽州王玉辉在女婿死后,见女儿有意殉节,不但不劝说,反而对女儿说:“我儿,你既如此,这是青史上留名的事,我难道反阻拦你?你竟是这样做罢,我今日就回家去叫你母亲来和你作别。”听到女儿绝食自尽后,他仰天大笑说:“死得好,死得好!”这样的情形虽不多见,但是当时确实普遍地以女子再嫁为耻,尤其是缙绅之家,更是不容许女子失节。
1 家庭规模与结构
在明清五六百年间,家庭规模虽然各时各地不尽相同,但差别不大,三分之二以上的家庭在3~7口之间,平均家庭人数为4~6口。一般家庭人口在5口上下,官僚士绅等较为富裕的家庭人口会多一些。这些家庭的规模并不大,但从结构上看,却相对复杂。一般地说,一家三个孩子、父母亲,再加上一个祖父或祖母,共6口,就构成了常见的主干家庭。至少有五成以上的人生活在这样的大家庭中。大家庭和小家庭大体旗鼓相当,所谓的大家庭也只是三代同堂,真正结构复杂、人口众多的大家庭仍是非常少见的。但是大家庭更体现了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和时代特征。
明清时期的家庭中,平均有三四个孩子,但独子和二子家庭占多数。当时独子现象的大量存在(占三分之一强),从客观上就使大量家庭失去组成联合家庭的可能。与此同时,在独子的情况下,与父母分爨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大大提高了主干家庭的概率。这一点,对主干家庭成为当时的主流家庭类型具有重要的影响。
当时男子平均初婚年龄为22岁左右,生育年龄为26岁多。这样,其50岁左右的寿命可以使主干和直系家庭成为可能,但维持的时间却不长(只有3年多),还不足以看到孙辈的诞生。而女性因平均生育年龄要比男子约小3岁,而寿命长3~5岁,因而能使这一时间增加到10年左右。假设一个母亲23岁生子,儿子22岁成婚,那么,这位母亲45岁时,其家庭成为主干家庭。若其寿命为一般的55岁,则维持大家庭的时间为10年。若设定其孙子的婚姻年龄也为平均数,则在其去世12年以后,这一家庭又可能成为主干家庭。由此可见,在客观上,在一个家庭的发展过程中,维持大家庭和小家庭的时间大体相当。
在明清时期,国家对大家庭不仅采取积极的倡导策略,而且还在法律上予以保护。一般认为那些结构复杂的大家庭大多出现在富裕的官绅阶层之中,其财富有利于形成和保持规模较大、结构相对复杂的家庭。但是,当时较大规模的移民流对家庭规模的扩大和家庭结构的复杂趋向起了一定的抑制作用。
2 婚姻与夫妻关系
明清时期,择偶这一直接与婚姻相联系的行为,在制度与礼法上,无疑应由当事人的父母与尊长来主导;事实上,当时多数人的择偶也的确都是由父母来包办的。但只要存在青少年男女交往的空间,爱情与私定终身也就不可避免。关于择偶,当时人谈论得最多的要数“门第相当”与“论财”了,这也是当时主流社会在择偶时最为关注的两个内容。清代康熙间著名的清官于成龙在其亲书的《治家规范》中指出:“结亲惟取门当户对,不可高攀,亦不可就下。”清代的邵长衡曾写过一首题为《财婚》的诗,称:“古人重嘉偶,今人重财婚。”表现了当时人为子女择偶时特别看重对方财产的现实。不仅普通人论财,官僚士绅也在所不免。人们在择偶时首先注重的是选择对象的家庭状况,即门第和财产;此外,也会关注当事人个人的情况,比如才德、品性、外貌、年龄等。当时人们在择偶时,除了有因为身份、地位和财产等差距形成的无形鸿沟外,还存在政治和阶级方面的诸多限制。其中最显著的是良贱不婚,即良民包括官绅和平民不得与贱民通婚;还有一些更细的规定,比如,《明律》中规定在任官吏不得与所管辖地区的妇女结婚,有封号的命妇在夫亡后不可再嫁等。在民族界限方面,清王朝作为少数民族政权,制定了不少限令,比如编入八旗的旗人不能与普通民人结婚,南方苗族等少数民族以及台湾的土著番民禁止与汉人通婚,蒙汉通婚也在禁止之列。总的来说,青年男女择偶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中表亲非常盛行,在士绅中还存在世婚制,其中最为典型的要数桐城张、姚两家之间相互婚配了。此外,邻近地域的婚配也占优势。
明清时期,皇室与品官之家婚配时基本会按照六礼来进行。不过对民间社会来说,这一程序显然过于烦琐,人们依据的主要是《朱子家礼》中简化的三礼:纳采、纳币、亲迎。而且,总体上,婚姻礼仪呈现出日益简化的趋向。但不管怎样,订婚和结婚两个环节是不能省略的,即首先要请媒妁提亲,交换生辰八字,议定婚姻,然后隔一定的时间正式迎娶。
在结婚之前均有订婚这一程序,即聘定。聘定关系一旦确立,就具有很强的礼俗和法律上的约束力,若没有什么意外(比如未成年而夭亡)或特别的理由,也就不能再变更。如果单方面变更,首先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其次还会受到法律的惩处。聘定关系确立后,双方家庭就会互称亲家,成为亲戚。若一方夭亡,另一方家庭往往依然将聘亲视为亲戚,两个家庭间也常常保持亲密的关系。一些女当事人,一旦聘夫夭亡,往往抱着“从一而终”的理念,要求同归于尽或为夫守贞。明清时期方志的《列女传》中有“节女”与“贞女”之别,所谓“贞女”,就是未婚而殉节或守贞者。
定聘的年龄普遍较小,从尚在腹中到20岁以上不等,不过大多集中在5~19岁,特别是5~14岁间。大体有三分之二的男女在14岁之前已经订婚。亲事聘定后,需要等上一段时间再正式迎娶,普遍的情况是2~10年。结婚的年龄,当时法律规定是男子16岁,女子14岁。从实际情况看,当时民间社会早婚现象多有存在,在不同社会阶层中,中上层的男子初婚年龄与下层男子相比,明显集中并偏小,而女子则差别不大。当时很多下层民众之所以婚姻延期,很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贫困而无力负担必要的费用。
婚姻所需费用主要是财礼(男方)和嫁妆(女方)。财礼费用,数量上随地区、阶层等不同而差异很大,“婚娶论财”习俗使得婚嫁费用成了普通家庭的沉重负担。以童养媳减轻婚嫁负担的习俗在民间普遍存在。
当时的娶妾者大抵不外乎有身份地位或有钱者。男子纳妾的目的大体有:一,作为地位和权势的象征;二,生育儿子,繁衍后代;三,协助处理家务;四,夫妻关系不好,以此缓和矛盾;五,贪恋美色,满足肉欲。由于为制度和习俗所允许,只要条件许可,男人大多愿意纳妾,但由于受财力、妻“妒”等因素的影响,实际上当时人纳妾的比例是很低的。绝大多数(当在97%以上)男子并无纳妾的经历。至于纳妾的数量,多数都在1~2人。在构成婚姻的条件上,纳妾一般只要立有契约即可,文字与买卖奴婢者类似。妾不仅出身低微,而且娶妾一般不需像娶妻那样举行正规的仪式。获取的手段或为买卖而得,或是别人进奉的礼物,所以妾之于夫,乃是奴主关系,并不拥有独立自主的人格,而且只要主人愿意,便可随意出卖或转送。妾的境遇很大程度取决于主母的性情。在当时的环境中,即使丈夫有心偏爱妾,但若遇外力的干预,妾也难逃厄运。一旦丈夫身死,妾就更成了主母刀下的鱼肉。特别是没有儿子的,往往会被迫改嫁甚至被嫁卖。
女子招夫婿入女方家庭生活的婚姻,就是所谓入赘婚,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初婚女儿招婿,另一种是寡妇招夫。民间为女儿招赘虽然为法律所认可,但法律上只承认其养老的职能,继承宗嗣则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正因为并不能进入岳家的宗嗣,赘婿在岳家的地位是不稳固的。在特别强调宗嗣的社会氛围中,若非迫不得已,人们显然不愿入赘为婿。当时男子之所以入赘,绝大多数情况是因为家穷,难以凑足必要的婚姻费用,或者家庭兄弟众多,没有足够房屋可以居住。而女方之所以招赘,则主要是因为没有儿子,希望招婿养老和承家,也有的是基于对劳动力的需求或钟爱女儿不忍其出嫁。另外一种入赘婚即寡妇招夫,指寡妇再婚但并不出嫁,而是将后夫招入婆家的一种婚姻。这种婚姻虽然不是普通的婚姻形式,但在当时也是比较常见的。这大抵发生在那些普通但具有一定田产的人家,而入赘者大多是一些贫苦无依、无力婚娶的男子。他们被招入寡妇之婆家后,需要承担养育原夫父母和子女的职责,所以往往称之为“坐产招夫”。而且与赘婿不同,赘夫必须随寡妇婆家之姓。
童养媳婚姻是指女子在年龄较低的阶段被领到婆家生活,等达到合适的年龄,再略具仪式,正式成亲的婚姻形式。这种婚姻据称最早出现于宋代,进入明清后有逐渐盛行的趋向。特别是到了清代,已遍及全国各省区,尤以南方为甚,北方地区相对不如南方普遍。童养媳与未婚丈夫在名分上虽比普通聘定未婚男女更进一步,但与正式夫妻仍有实质性的差别。童养媳婚姻被认为是“不能具六礼”的婚姻,婚姻仪式要比普通的明媒正娶简单得多。由于童养婚不具“六礼”,故“辄为人所蔑视,翁姑亦往往虐遇之”。而且自小生活在婆家,无力保护自己,遭受虐待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夫妻伦理中,妻处于明显的从属地位。在法律规定上,夫也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比如,刑法中有关命案和斗殴的规定,都绝对对丈夫一方有利。丈夫可以随意殴打妻子,只要不是折伤便无法律上的责任,假如妻子柔顺不愿告官的话便是折伤也没关系。在当时社会文化情境中,如果丈夫通情达理,妻子委婉顺从,夫妻相处很好甚至感情弥笃的也大有人在。但在当时的主流观念中,夫妻相处的理想模式是“相敬如宾”,恩爱与亲昵是被流俗轻视的。夫妻之间至少在别人面前不能有亲昵的举动。当时有大量烈妇殉情的事例,这些行为的出现固然与“从一而终”的礼教关系密切,但确实也有些妻子的殉节存在着夫妻情深的因素。由于礼教中夫权和法律上丈夫特权的存在以及男女生理上的某些差异,使得妻子一方整体上往往处在受害者的境地。妻方的弱势在实际生活中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当时比较普遍的家庭暴力中,妻方大致总是受害的一方。其次,在夫妻性关系上,妻方也处于明显的弱势,大体而言,性对于丈夫而言较多的是一种权力,而在妻子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义务。在现实婚姻中,虽然在情理上双方都会有对对方性忠诚的要求,但有关监督和制止婚外性行为的观念和规定却是单向的,即只要求妻子对丈夫忠诚。此外,丈夫还具有休妻甚至卖妻的权力。
离婚的古法是“七出”(即妻犯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则出之)和“三不去”(即虽犯“七出”但有所取无所归、曾持舅姑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此三条则不得出之,恶疾与淫佚两条不在此限),明清时期的法律也沿用了这一规条,但不适用“三不去”的条款删除了“恶疾”而仅剩“奸淫”。所以“七出”实际上不过是沿袭历代传说的惯用语,除了“奸淫”等以外,其他条款其实也就不再真正构成离婚的理由。除了这一根据夫方意愿离婚的情况外,当时还有“义绝”和“协离”两种情况。所谓“义绝”是通过国家审判的一种强制离婚。“协离”就是今天的协议离婚,即夫妻双方不和而自愿离异,这在历代法律中都是允许的。但是实际上,在缺乏适当理由的情况下,离婚是很困难的事。即使作为主动一方的丈夫要求离异,如无适当理由,也很难成功。在明清时代,离婚现象在任何时期、任何地区都存在,但总体上离婚率肯定非常低,不仅国家和社会对离婚的限制极多,离异的意愿很不容易实现;而且现实中,有些人即使有离婚的可能,也常常因为社会和经济成本太高而不得不放弃这一选择。在这非常有限的离婚空间中,主动权也几乎完全掌握在男子一方。
明清时期是贞节观念不断强化的时期,国家对贞烈妇女的旌表明代以来最盛,清代更将其推向极致。“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从一而终”这类贞节观念开始越来越深入而广泛地进入民间社会意识。从官书、方志等当时的文献中,确实可以看到数量空前的贞烈之女。当时社会对此实际上存在着两种全然相反的作用力:一种是从伦理观念出发,以国家的旌表机制、法律规定和社会习俗等手段,鼓励和保护寡妇守节的力量;另一种为从现实利益和人情出发,以理解、劝说、利诱、施压乃至强逼等方式促使寡妇改嫁的力量。可以说,当时社会上的种种寡妇守节或改嫁的现象,无不是这两种力量交织较量的结果。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当时社会确实涌现了不计其数的矢志守节甚至不惜以死殉节者;但是在普通人家,一旦丈夫去世,妻子往往处于生计无着的境地,选择改嫁不仅符合寡妇自身的利益,而且也为婆家所主张。一方面因为男女性别比失调,社会上对寡妇再嫁有着相当大的需求,而因为贫穷等原因,寡妇自身及其家庭也有这方面的要求,社会上还存在着为了争夺财产等因素而逼嫁的力量;另一方面,社会上也存在着基于现实与人情考虑而同情寡妇改嫁的舆论氛围。因此,寡妇改嫁在当时并不是少见现象,在一定条件下,甚至是非常普遍的。
3 家庭中的人际关系
虽然当时是一个崇尚多子多福的时代,但事实上,平均每个家庭拥有的长大成人的孩子并不多,也就是三四个。个中缘由,除了当时相当高的婴儿死亡率以外,恐怕也跟当时多少存在的某些主动节育行为与措施以及溺婴现象有关。明清时期助产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但由于在对付胎位不正、产后感染等方面还缺乏根本有效的措施,产妇因此而毙命者仍不在少数。孩子出生后,特别是头生儿子,各地都会举行一些与前代大致类似的仪式以志庆贺,诸如给亲朋好友送喜面、喜蛋,洗三朝(即在第三天给小孩洗浴)和贺满月等等。
明清时期不断增多而且日趋通俗化的家训著作普遍要求重视对子女的教育,而且应当及早进行。男孩子长大以后,当时一般都要入塾读书,训蒙读书的年龄,大体在6岁上下。当时的教育大致分成两级,即“小学”和“大学”。小学阶段主要是发蒙、识字,大学阶段教育的实际目的主要是为了科举应试。当时人们基本主张子弟都应该入学读书,至少在经过小学阶段以后,再视子弟的才质,决定他是否走读书应试的道路。对于女子,虽然不要求她们熟读诗书,但也主张让她们接受一定的初等教育,不过教育的目的不在诗书科举,而是培养她们良好的品性和操持家务的能力。在绅宦之家,女子教育虽然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但由于家庭的文化氛围较为浓郁,女子读书学习的机会无疑比较多。普通家庭的女性识字者应该很少,更遑论读书写字了。就是一些达官贵族之家的女子,不大识字者大约也不在少数,比如《红楼梦》中精明而出身名门的王熙凤就识字不多。
在典型的传统家庭中,作为家长的父(母)拥有处分家产权以及对子女的教令权和主婚权。也就是说,在父母在世的情况下,子女在家庭中的自主权是非常有限的,父母与子女并不具有平等的地位。这种不平等除了自主权外,更表现在国家法律在量刑标准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按照明清的法律,如果子孙有殴骂父母等不孝或其他不肖行为,被父母杀死,是可以免罪的,即使非理杀死也可判无罪。说明父母等尊长在法律上拥有对子孙身体的决定权。与此相反,若子孙伤及父母等尊长,则会受到非常严重的惩处。由于父子之间缺乏平等的人格与家庭地位,必然导致父子之间的关系典型地表现为“严父”、“孝子”的模式。父亲对子女的爱也主要是通过尽可能地为孩子挣家业以及严厉教育的形式来表现。父亲不仅有管制子女的权力,同时也有责任和义务给予子女一定的文化和道德素养教育以及物质生活条件。在“男主外、女主内”模式下,父亲多忙于维持生计,留在孩子心目中的往往是忙碌、严厉和不苟言笑的形象;母亲与“严父”相对,以“慈母”的面目出现,一般子女与母亲总是保持一种非常密切的身体和情感联系,正好与父亲同子女间的疏离形成鲜明的对照。女儿作为家庭的附从人员与“过客”,在父母的心目中,与儿子的地位明显是不一样的,并不能享受与兄弟同样的待遇。
虽然在法律关系上,父母一方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那些富厚之家,在普通家庭中,当其年老体衰、无力自营生计时实际上便会沦为弱势。在缺乏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情况下,老人的赡养几乎完全依靠儿子。中国历来倡导孝道,至明清更臻于极致。在当时的各种文献中,留下了数量浩繁的各种孝行的记录;与此同时,也存在大量有关社会普遍存在不孝行为的议论。
与父子关系一样,由于婆媳之间在法律上的不平等以及整个社会对孝的重视和倡导,使得婆婆拥有今人难以想象的威权。特别是公公、婆婆尚能当家做主的时候,媳妇几乎完全处于弱势。在一般平民家庭中,媳妇对婆婆并非完全俯首听命,二者不仅有矛盾,而且有时还很激烈。婆媳冲突中,儿子往往会无条件地站在母亲一边,压制媳妇。而媳妇虐待婆婆的现象在当时肯定也是存在的,特别是在婆婆年老体衰、不再有当家做主的能力以后,若没有丈夫的制约,对公婆的虐待也就很容易发生。婆媳之间容易产生矛盾的原因,首先是因为双方之间缺乏平等的地位和人格,也就很难以一种平等的心态相互尊重;其次,父母在世时,与一个和多个已经成婚的儿子同住的情况非常普遍,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自然更容易产生各种摩擦和矛盾。
兄弟姊妹小的时候在父母的监护下共同生活,长大成家以后,特别是在父母过世以后,往往各自分家立户。从家庭伦理关系的角度来说,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该相对简单而不重要。不过在当时的文献中,我们却看到,时人对兄弟关系非常看重,把它看作人一生中最长久也非常重要的关系。有人将兄弟和睦与否视为家庭是否幸福的关键。与兄弟和睦相处,不仅是出于自身情意和家庭幸福的需要,同时也是奉行孝道所必需的,只有兄友弟恭,才能告慰双亲之心,否则便是不孝。父母在临死前也往往会谆谆告诫儿子们要和睦友善。当时人探究兄弟不和的原因,除了认为是争夺财产外,总是归因于各自听信妻子之言。女儿在娘家是附从成员,对财产没有继承权,而且出嫁后,与兄弟姊妹就成了两家人,所以姊妹间关系一般比较融洽,往往会相互关照。
4 家庭财产的析分
在传统观念中,父祖在世时,子孙要求分家别居,乃是一种不孝行为,所以为国家所明确反对。明清的法律对此做了调整,不仅减轻了惩罚的力度:“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而且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含蓄地承认父母在世时家庭分异的合理性。而民间社会对分家的认识与这一原则也基本相类,有一种颇为复杂而微妙的心态。一方面,人们总是崇尚不分居异爨的家风,对那些不与兄弟异财者抱有一种崇敬之情;另一方面,又限于实际情况,不能不有保留地承认分家的合理性。
有研究者曾主要依据分关文书而将分家的原因概括为:(1)家长年老体衰,家政难于统理;(2)人口浩繁,日给艰辛;(3)诸子(妇)各怀嫉妒私心,遇事推诿,坐吃山空,共致贫穷等。在具体事理的层面上,至少还可包括以下几端:第一,兄弟矛盾等家庭矛盾加深甚至表面化;第二,兄弟之间收入水平出现了显著差异;第三,父亲或父母故去。简言之,具体原因大体不外乎三类:一是家庭矛盾,二是因为“大锅饭”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三是父(母)家长权威的衰亡。若有兄弟多人,一般在两个以上兄弟成家后的一两年,经常发生分家之事。父母年老体衰,感觉自己已无力统理家务,而子女又都已长大成人时,为避免矛盾,一般也会亲自主持分家。等到父亲亡故后,兄弟分家就非常普遍了。[1]
关于财产的继承与分割,中国历来就有诸子均分的原则,明清时期也不例外。不过在元代以前,嫡庶之间多少有一定的差异,明代以后,这种差异在法律上被明确抹平。均分家产,为的是尽可能保证各房均能延续父祖的宗嗣。不过还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所谓诸子均分,一般情况下是将家产完全平均分配给儿子们,但也有的家庭实行长房长孙继承与诸子均分继承相结合的析分办法;二是虽然诸子平分是普遍而深入人心的分家原则,但在实际生活中,还是可以发现不少例外。就管见所及,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其一,有的家庭中仍存在嫡庶不均的现象;其二,因为各房对家庭的贡献不同而存在差异。
一旦分家在家庭主要成员之间达成一致,基本都要找一个仲裁者(即中人)来主持家产的分割。仲裁者一般是舅舅,也有找保邻、塾师或朋友充任的。在中人的主持下,将家庭各种财产尽可能均平地分成若干份,然后择定时日,举行正式的分家仪式。在分家时,如果父母或其中的一方尚在,可能会留出养老地,待双亲都故去后,在兄弟间再次均分;也有可能一次性分完,父母由各兄弟轮流赡养。随着分家完成,新的家庭也就拥有对其从父祖那儿继承的财产的独立所有权和使用权。兄弟分家后,相互间财产的界限是非常分明的,所谓“亲兄弟,明算账”,即是谓此。
5 家庭生计
关于家庭理财的一般原则,时人几乎都会提到“节俭”与“量入为出”,当时主流观念非常反对举债,有些家族还要求专门留出一部分收入用来接济贫乏族人。关于治生,当时最为强调的非“勤”字莫属,要求各安本分,勤于职事,切不可贪图享受,好逸恶劳。时人一般都非常强调要早起,甚至将其视为一家兴衰的表征。明清时期人们的治家态度仍以传统的勤俭节约为依归,但对合理的消费以及职业则采取了更为积极和开放的态度,并要求尽可能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接济贫乏族人。
当时家庭中饮食消费要占到总生活支出的76%以上,其中又以主食的消费最为重要,占食物消费的三分之二左右或更高。普通家庭如果能保证平均日食一升的水平,应该就算比较理想的了。有些农民家庭农忙季节能够每两天中有一天吃荤甚至天天吃荤,农闲季节也能于每三天中有一天吃荤;即使吃素之日,每天也能够吃到一块豆腐。肉对于贫民家庭来说也并非难得一食。副食中自然还包括饮料,当时的饮料主要包括茶和酒。当时喝茶、饮酒不仅限于家庭之内,在日趋繁兴的茶馆、酒肆中享用也逐渐成为日常饮食的一部分。
普通五口农家,一年衣服所需费用只占总生活支出的9%左右,大多数地区的普通家庭,衣着上是相当俭省的,基本以实用为主,较少追求华美。衣料的质地以葛、棉和低档的丝织品为主。当然,对于多数人来说,特别是妇女,在婚嫁时一般都会置办一些像样的衣饰。
当时各地城市的民居,基本都以瓦房为主,比如,在明代安徽颇为贫瘠的六安州,“城市多瓦屋”。但在乡村,各地情况则有较大的差异,如在最为富庶的江南地区,瓦房可能已占主流,而在大多数地区的乡村,茅屋似乎一直是乡民的主要住宅。
各个社会阶层不同的家庭收入来源,大体上应基本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俸饷及其特权收入,这类收入主要存在于官僚、吏员以及士兵等家庭中;二是土地和农业收入,作为一个农业社会,这应该是当时大多数人家最主要的收入;三是工商服务业收入;四是接受国家或社会的救济以及亲友馈赠的收入。
明清时期,妇女在家庭生计中已开始逐渐承担起较为重要的角色。妇女为改善或维持家庭生计所进行的经济活动范围相当广泛,比如从事农业生产、纺织、佣工以补贴家用乃至从事中介服务等某些商业活动,而且其地位和作用日渐重要。特别是在江南地区,蚕桑业和棉纺织业的日趋发达,更使妇女独立维持生计成为可能。
而支出,除了国家的赋役负担以外,就是生活消费了,不同家庭之间虽然情况各不相同,但消费的基本内容类别大致是一致的,不外乎日常的衣食住行、人情往来、婚嫁病丧、文化娱乐以及某些公益消费(比如社会捐助等)等。当时社会尽管存在着不少甚至今日都难以想象的高消费现象,但总体上,即使是在当时最为富庶的江南地区,普通家庭的生活消费仍体现了明显的以食物尤其是主食为主的特点。而其他地区,这一特点就更加明显,副食消费也更少。
当时一般家庭在正常年景下,虽然生活并不优裕,但若能做到勤俭节约,应该可以保持收支平衡并有所节余,也应该有能力应付那些维持一个家庭正常延续的长期投资。但当时社会上存在着相当多没有土地,甚至无法租到维持生活所必需数量土地的农民,而且社会并不能提供足够多的就业机会,他们即使有机会佣工,生活仍会相当艰难。当时社会的贫困人口也是大量存在的,一旦遇上灾荒,情形会更加悲惨。
明清时期农家的生活有张有弛、忙闲交错,一般来说,夏秋忙而春冬闲。由于当时很多地区采用的是一年二熟制,所以收种的两头,四、五月和九、十月尤其忙碌。土地较多的地主家庭一般需请帮工,普通家庭也需要亲戚朋友之间相互帮助。农闲时节,农户也不会完全闲着,除了为农忙做一些准备工作以外,还会积极从事家庭手工业。
[1] 参见张研:《对清代徽州分家文书书写程式的考察与分析》,《清史研究》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