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春梅 罗如春:在现代与后现代之间: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整体思想图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86 次 更新时间:2019-11-18 06:58

进入专题: 法律与文学   后现代   现代自反性批判  

邓春梅   罗如春  

内容提要:学界通常认为,探讨文学法学内在关联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属于后现代思潮的典型产物。这种认识虽非显失妥当,但却失之简单。实际上,“法律与文学”运动是一个非常松散的学术阵营,从其具体理论主张与主要研究方法来看,它既呈现出显著的反理性主义、反基础主义的后现代特性,又承继了“法律何以在更加正义的世界中服务于人类目标”这一现代主义法学的基本意旨;与其说,它是对现代主义法律观念与风格的后现代解构与反叛,毋宁说其是在现代主义法律观念之内的自反性后现代批判。

关 键 词:“法律与文学”  后现代  现代自反性批判  “法律中的文学”  “作为文学的法律”  “有关文学的法律”  Law and Literature  Post-Modernity  Reflexive Criticism of Modernity  Literature in Law  Law as Literature  Law of Literature


20世纪中后期,作为对“法律经济学”运动(Law and Economics)的一种反动与纠偏,“法律与文学”研究(Law and Literature)率先在美国出现,并迅速发展成围绕“文学法学内在关联问题”展开的一个交叉学科研究学派。因为反对法律经济学的“理性人”预设,同时具有跨学科研究的反传统、反主流等典型特性,“法律与文学”运动通常被视之为“后现代”思想谱系中的典型代表。这样一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之处,但也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对此项运动整体特性的准确认知。

一般认为,1973年美国密歇根大学英语与法学教授詹姆斯·怀特(James B.White)《法律的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属性研究》①一文的发表,标志着以反思与批判传统法律理性主义为主旨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正式出现。②此后,佛格森(Robert A.Ferguson)《美国文化中的法律与文学》(1984)、威斯伯格(Richard H.Weisberg)《语词的失败:现代小说中作为主人公的律师》(1984)、托马斯(Brook Thomas)《对法律与文学的诘问》(1987)、魏斯特(Robin West)《叙事、权威与法律》(1993)、南·古德曼(Goodman Nan)《令人困扰的认罪:法律与文学中的有罪陈述》(2001)、克拉克逊(Carrol Clarkson)《模棱两可的见证人陈述》(2009)等相关研究大量涌现,“法律与文学”运动作为一个“交叉学科研究学派的地位日益巩固”③。依据探讨主题与研究方法的不同,学术界通常将此一研究运动区分为“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以及“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四种不同的研究路径。④从已经发表的文献来看,这些研究路径之间并不存在完全一致的学术主张,也不存在基本统一的研究方法;每条研究路径内部常常也是争论不断、视角各异。因此,整体而言,除了“研究法律与文学的相互关联”这一共同研究范畴外,“法律与文学”运动是一个极其松散的学术流派。

“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滥觞与鼎盛,正值后现代思潮大行其道之时。1970年代以降,撼动绝对理性根基、解构历史与真理双重宏大叙事的后现代观念开始滥觞。此间及其后兴起的西方各种学术思潮均浸淫其中,饱经思想洗礼或侵蚀,以至于此后完全不受其影响的学术思潮与理论主张几乎不复得见。作为一种力图超拔传统法学与文学的“交叉学科研究学派”,“法律与文学”运动同样深受后现代思潮的影响。“法律与文学”运动直接导源于对20世纪下半叶以来美国与欧洲日益兴盛的“法律经济学”运动的一种反动。相比于法律经济学对人类理性能力的突出强调,“法律与文学”运动宣称,真实的人性远比经济学崇尚的“利益计算模式”复杂得多。这样一种高调的“反理性”论断,多少契合了后现代法律理论反基础主义、反理性主义的基本精神。再者,不同于现代法学主要立足于白人男性法官、律师、学者等主流法律人的内部视角,“法律与文学”运动主张应该从被主流法律话语边缘化的人群出发,通过讲故事、文学解释、文学批评等后现代研究方法,揭示女性、同性恋、非白种人等人群的法律感受与认知。这样一种反主流的外在视角,使得此一运动的“后现代”意味愈益浓厚。尤其重要的是,如前所述,不同于传统法学流派具有相对统一的研究方法,秉持基本一致的学术观点,“法律与文学”运动呈现为一个非常松散的学术阵营。相关研究除了探讨“法律与文学的相互关联”这一宽泛的共同主题以外,该学术运动并未形成统一的研究视角,也不存在一以贯之的研究方法。这样一种“芜杂零乱”的学术生态,与后现代运动解构主义、反中心主义的“碎片化”意象正相匹配。

综上,“法律与文学”研究呈现出后现代法学解构主义、反基础主义、反理性主义、外部视角主义等诸种特性,因此将之贴上“后现代”这一当代最为瞩目的学术标签,遂成为学术界锚定此项运动基本特性最常见、也最省事的一种做法。⑤不过,随着后现代思潮的不断发展,“后现代”这一称谓本身已经遭到严重滥用而趋于泛化,其意义变得混乱矛盾、陈腐不堪。就此而言,用“后现代”之名泛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理论属性,虽不能说显失妥当,但却无法清晰揭示其理论属性。而且,“法律与文学”研究阵营内部分歧甚多,将之笼统划归“后现代”范畴难免失之精准。鉴此,本文拟细致梳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各派主张,以期进一步厘清其整体思想图景。

鉴于“法律与文学”运动内部观点芜杂不一,为了简洁清晰地把握其理论特性,后文拟以“法律与文学”运动几种不同研究路径为分析框架,分别探讨其理论特性。从已经发表的文献来看,“文学中的法律”研究最为常见,其理论主张也最具启发性与影响力。“文学中的法律”研究,顾名思义,主要研究文学文本,尤其是经典文学作品中与法律有关的情节与故事,挖掘其中隐含的法文化观念与深层次的法理问题,如丹勒普(C.R.B.Dunlop)对《荒凉山庄》,威斯伯格(Richard H.Weisberg)对加缪、卡夫卡、陀斯妥耶夫斯基等人作品的研究⑥。“通过文学的法律”研究则主要属于法政治学范畴的研究,探讨通过文学作品展开的社会控制、价值整合、文化教化等问题。不过,就论者的具体研究来看,“文学中的法律”与“通过文学的法律”两种研究路径的界限十分模糊,如威斯特(Robin West)对经典文学作品中法律问题的探讨,其目的在于解读法律话语体系与文学故事传播在共同体政治伦理重构过程中的重要意义⑦。因此,本文将“通过文学的法律”并入“文学中的法律”一研究路径中予以考察。

从出现的时间节点来看,“文学中的法律”研究的兴盛受到后现代思潮的激发,但其并不能完全说成是后现代思潮催生的产物——它产生的年代明显早于后现代运动的滥觞。早在1907年,美国学者魏格默尔(John H.Wigmore)就在《法律小说一览》一文中劝诫法律人应该借助文学名著来洞察人性。1925年《耶鲁评论》又刊发了著名法官卡多佐的文章《法律与文学》。文中,卡多佐对司法判决的修辞艺术与文学风格进行了专门的分析。实际上,文学作品对法律主题的关注与描述历史久远、源远流长,从西方古典时期的《荷马史诗》《安提戈涅》,到近代的《威尼斯商人》《失乐园》,再到当代的《审判》《在法的门前》;从中国古老的《诗经》,到《论语》《春秋决事比》,唐宋以来的公案戏曲与公案小说,再到当代中国反腐题材影视文学的盛行……可以说,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背景下最为突出的法制流弊与正义难题,往往成为同时代文学作品浓墨重彩的书写主题。因此,虽然作为一种自觉的学术探讨,“文学中的法律”之主题研究的出现是一件非常晚近的事情,但若以“‘文学中的法律’主要研究经典文学作品中与法律有关的情节与故事”这一学界宽泛判定来看,法律人通过文学阅读而生的“法律与文学”思考不可能纯然是一种后现代思想的产物。

然而,就研究方法而言,“文学中的法律”具有明显的后现代色彩。整体而言,“文学中的法律”研究的基本方法即名著阅读法,具体是指通过解读经典文学作品中与法律主题有关的人物形象、故事情节、角色心理与话语符号等,挖掘其所反映的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特定阶层或人群的法律想象及其正义观念。名著阅读法往往强调法律价值的冲突性,法律人物的复杂多面性,法律审判的历史性、文化性与地域性,其与现代法学崇尚的价值中立、一体适用的概念分析、逻辑推理、数据统计分析等方法存在明显的区别,故而具有后现代法学的方法论特征。

从论者们的价值立场及其学术观点来看,“文学中的法律”研究则既包含某些现代法学的主张,又彰显出鲜明的后现代思想倾向。“文学中的法律”研究大致可区分为两种主要的价值取向,一种与现代法学的基本精神并行不悖,主张“文学名著阅读有益于法律教育的现代发展”。如玛莎·努斯鲍姆(Martha C.Nussbaum)通过对索福克勒斯、狄更斯、理查德·赖特等人经典作品的解读,指出文学阅读,尤其是欣赏文学名著,能够让法律人变得富有同情心,因此他们呼吁加强“文学想象和同情与仁慈之间联系的关注”⑧。威斯伯格也持一种近似的观点,在他看来,文学名著一方面为法律人提供了各种人文价值最动人的伦理描述,另一方面是展现某一政府专制统治最深刻的警示教材。因此,他主张应该通过经典文学阅读来陶冶法律人的人文精神,加深其对人性的洞察力。⑨此外,不少研究者指出,一个社会的法律理想往往深受经典文学作品之诗性正义观念的“砥砺”与“滋养”。另一方面,抽象的法治话语,唯有配合生动形象的文学艺术形式,才能转化为民众喜闻乐见的正义“场景”,进而被广泛接受为一体遵行的法律行为。⑩

另一种立场颇具后现代批判色彩,它指出文学经典的阅读不但无法促进法律人文精神的养成,反而很可能正在损害现代人形成正确的正义信念。如不少论者立足女性、有色人种、非西方人的正义观念与文化认同,对名著阅读法展开了多视角的批判。他们认为,大多数文学名著都是站在白人男性的视角来思考问题,是西方男权中心主义的产物,并未包含对弱势群体与少数族裔利益的应有考量,因此亟需反思与矫正。简言之,在他们看来,通过对传统文学经典的阅读,强化的可能恰恰是白人男性的法律偏见,而非值得广而告之的法律人文精神。(11)

最后,在此二种针锋相对的立场之外,不少论者通过文学作品研读,挖掘出大量非常个性化的法律观念与法学认知,如约翰森(Rebecca Johnson)通过研究经典电影作品来挖掘加拿大现代殖民过程中的多民族冲突与法律正义问题(12);徐忠明借助包公故事的解读,展现出中国古代社会草根小民的清官信仰与法律想象(13);冯象则指出《愚公移山》《纪念白求恩》《为人民服务》等文学文本承担着新中国最为重要的政治动员与法律控制功能(14)。这些理论主张主要从文学的外部视角、而非传统法学熟稔的法律人内部视角来观察、分析问题。从其具体的价值取向来看,这种外部视角下的观念认识有时与现代法学的基本精神更加契合,有时又对现代宣扬的权利话语、自然法逻辑等“元叙事”“宏大话语”等构成深刻挑战,但就其整体性的研究方法而言,则呈现出后现代法学的典型倾向——“外部视角主义”与“反基础主义”(15)。

“作为文学的法律”之研究路径试图打破法学与文学间长期存在的学科壁垒,主张运用文学理论与语言分析的方法与技巧来解读法典条文、司法判词,以及庭审辩论过程中诸如人物形象、故事情节发展之类的文学属性。部分新锐的研究者甚至宣称应该将法律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叙事样式或故事文本,以期进一步模糊法律文本与文学作品间的认识界线。与“文学中的法律”一样,“作为文学的法律”之研究路径内部也充满了研究方法上的差异与学术观念上的分歧。这些差异与分歧同样呈现出现代、后现代思想特性揉杂并存的复杂局面。

“作为文学的法律”研究的主要方法之一在于,通过分析隐喻、寓言、双关、对偶、排比等文学修辞手法在法律文本,尤其是法庭辩论、司法判词中的运用,挖掘其于增强法律表达说服力、感染力、权威性等方面的艺术效果。它与“通过语词分析,界定法律概念,解释法律文本,解读司法判决的确切意涵”这一现代分析法学的经典方法既关联密切,又区别明显。就其关联来看,对法律文本、司法判决的语言风格,法律论证、法庭辩论之修辞手法进行解读,必然涉及对法律术语、法律推理逻辑与法律论证技巧等分析法学之经典方法的运用。但是,分析法学对法律表达、法律论证的语言分析,是一种“宏大叙事性”的研究方法。他们通常研究法学领域内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问题,如“法律的概念是什么?”“法理学的范畴是什么?”等(16),其意图在于提升法律语言、法律推理整体的精准性与确定性,因此明显属于现代法学的方法论范畴。“作为文学的法律”研究则相对微观而具体,它直接关注的是某一法律文本、某个个案的司法判决、某场法庭辩论个性化的语言风格及其修辞技巧,其意图是要分析某种特殊的法律表达对其“听众”的影响力,因此呈现出“反宏大叙事”、非确定性、个性化的后现代色彩。当然,“作为文学的法律”研究的“个案考察”并非必然缺乏整合性、普遍性的一般认识,如怀特就通过对具体法律判词修辞技巧的分析指出,文学手法的运用,可以增强法律表达的感染力与说服力。波斯纳同样肯定文学修辞对于法律表达的正面作用(17)。因此,虽然从研究方法与研究视角来看,此类研究散布出后现代气息,但从其基本观点来看,又与现代法学注重语言表达、修辞技法的基本态度大体相符。

“作为文学的法律”另一种更加新锐的研究视角认为,人类生活在语言的世界里,和文学文本一样,法律文本同样是一种结构开放的公共语言艺术。依据研究方法的具体差别,此类研究视角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叙事性(narrative)研究与解释性(interpretive)研究。(18)叙事性研究将法律视为特殊类型的文学,要求围绕法律故事的情节设计与话语分析展开,将法律视为一种兼具美学、伦理学、政治学意义的“讲故事”的独特艺术。如不少论者运用“讲故事”的方法揭示法律叙事对妇女、少数族群等“他者”话语的冷漠无视与故意遮蔽,意图彰显传统权威“故事”版本之外“不同的声音”。(19)叙事性研究深受后现代思想的启发,意图颠覆现代法学奉为圭臬的“法律科学话语”的统治。后现代理论发言人之一的利奥塔视科学理论是和革命、启蒙思想一样的叙事话语,认为其并不具有客观性的真理内涵。法律正义同科学真理一样,也在依靠历史哲学的包括思辨哲学、启蒙叙事在内的大叙事来使自身合法化。(20)叙事性研究努力表明的,正是一种与之类似的观念:法律并非理性逻辑或价值中立的科学判断,而是由受特定历史文化、不同生活体验、某种病理心理影响的人们创造的,集虚构想象与真实经历于一体的不同版本的“故事”而已。

解释性研究的基本观念与叙事性研究接近,它同样强调法律正义的文化属性、历史属性、阶层属性等“非科学性”特征。解释性法学将法律解释视之为文学解释方法的一种特定类型,如列文森(Sanford Levinson)在《作为文学的法律》一文中强调了法律文本的美学维度,他认为,如同诗歌艺术一样,法律文本并非现代主义所宣称的“理性逻辑”,而是一套基于经验与想象的解释话语。对法律文本的“阅读”总是存在看似合理的多个解读版本,且这些不同版本的理解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利益与价值的冲突。作为一套独特的语言符号体系,法律规范现实意义的最终确立即法律解释的权威版本,则在于特定政治权力引导下某一共同体的文化认同与历史选择。(21)罗兰·巴尔特(Roland Barthes)的认识则更加激进,在他看来,作为权力化身的立法者在法律解释中并不具有实证主义法学所宣称的不言自明的权威地位。他用“文本”概念取代了“作品”,认为对文本解释的主要限制只在于“先在文本”,而依据作者意图来解释文本几乎不可能发生,因为文本是通过阅读体验不断形成的、处于持续更新中的再生产活动。因此,是读者(法律适用者与法律适用对象),而非作者(立法者),控制着文本(法律)解释的基本走向与最终意义。(22)

整体而言,不管是叙事性研究,还是解释性研究,都充满了反科学、反理性的后现代法学解构主义气息。不过,不应忽视的是,同样有论者通过法律叙事、法律解释的研究方法与阐释视角来维护现代主流的法律观念与法学认知,如费斯(Owen M.Fiss)运用语言解释、“讲故事”的理论技巧捍卫法律客观性的存在。他指出,任何版本的法律故事,任何一种解释都无法完全摆脱社会主流话语与主导性观念的强大影响。正是这些主流的话语符号与观念体系(如语言规则、文化习惯和法律传统等)构成了建立“解释共同体”的“规训规则”(Disciplinary rules),并且直接决定着语言的可交流性及其解释的相对客观性。(23)德沃金(Ronald M.Dworkin)则通过法律文本的文学解释来为自由主义法学张本。在他看来,法律故事与文学故事、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一样,无法不受到之前的“故事”“文本”以及读者先见的各种限制。换言之,故事之前的故事、文本的先在文本、读者先见集合起来,构成任何一种新的解释共享的“客观”传统,因此不可能存在完全任意的主观解释。而且,故事的传播、文字的客观形式、文本解释的客观受限,进一步确保了权利话语的统一性与法律传统的道德性与正义性。(24)

最后,“有关文学的法律”研究主要围绕文学作品的法律规制与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展开,涉及了文学创作享有的合法的言论自由边界与通过文学写作实施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区别,合法的文学创作借鉴与违法的抄袭剽窃之间的规范界线,某一特定作品侵权与否的司法认定标准等一系列问题。一般而言,此一研究模式主要处理文学作品的法律保护与合理规制问题,基本属于现代法学的传统研究范畴。

“有关文学的法律”研究主要关注文学活动的法律规制问题,具体涉及三类文学著述行为:利用文学作品进行诽谤或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抄袭剽窃行为;以及借用、复制他人作品进行文学创作的合法的“戏仿”行为。(25)充分激发文学创作活力,同时有效遏制各种违法侵权活动,实现保护合法创作与抑制违法举动之间的合理平衡,是“有关文学的法律”研究的基本宗旨。科学确立涉及文学创作的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法律归责要件,合理设置相关司法审判的正当程序,改进涉及文学作品的案件审判的实施细则与具体操作要领,素来属于现代法学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相较于“法律与文学”运动其他几种研究路径,“有关文学的法律”之研究模式看似受后现代观念的影响最弱。实际上,此类研究同样无法完全独立于后现代思潮的种种影响之外。具体来说,后现代文学的发展,后现代主义文化观念的兴起,悄然改变着人们对于何谓文学作品、何谓言论自由、何谓个人隐私空间、何谓文学创新等的理解与认识。而“文坛笔墨官司”的公正审判,必然要求建立在不断更新的文化理念与文学专业认知之基础上。就此而论,“有关文学的法律”研究具有注重实践理性,集现代法学理论与后现代观念认知于一体的浓厚建构主义特色。

综上,法律与文学的关联密不可分(26),“法律与文学”研究运动亦因之而起。作为一个交叉学科研究学派,“法律与文学”运动汲取了后现代理论、后现代方法论的丰富养分。现代法治理论以价值分析方法与规范分析方法为基本路径,努力追赶着科学主义的发展道路。它以精于利害计算的“理性人”为基本设定,要求发展高效、精细、技术化的司法技巧,宣称将建构一套据说完全客观中立的法律体系。“法律与文学”运动深受后现代思潮的影响,对现代主义法学的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等基础理念均提出了挑战与质疑。通过解读经典文学名著,不少“法律中的文学”研究正在展现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阶层各具特色的法律想象与正义理想,由此反叛现代法学的宏大历史叙事与绝对理性权威。更加新锐的“作为文学的法律”研究将法律视之为特定种类的文学故事、文学文本或文学解释,通过“讲故事”的叙事分析与解释学的理论转向,深刻动摇了现代法学的科学主义视角与理性主义逻辑。

另一方面,虽然内部观点并非统一,研究方法也不尽相同,但众声喧哗、众说纷纭间也存在一些基本的共识,如文学作品中鲜活的人物形象与丰富的生活场景,将大大扩展法律人对于人类真实处境的认识与理解,从而孕育、催生更加公正、更契合现实世界需求的法律想象与司法意见。又如,文学作品能够为法律人文精神的养成提供深刻且富有感染力的伦理洞见。再者,文学修辞艺术的运用,有益于增强法律论证、司法判决的说服力。研读文学作品、学习文学理论将直接促进对法律文本的准确理解与实践运用。最后,文学阅读、文学叙事、文学解释、文学批评等文学方法的运用,可以弥补现代法学方法论上的某种片面性。如果撇开关于“后现代”概念界定的种种争论,采取学界的基本共识,将其视之为现代主义观念与风格的解构与反叛,那么上述认识与其说是后现代的,毋宁说是现代的——其基本立场仍然在于探讨“法律何以在更加正义的世界中可以服务于人类目标”(27)这一现代主义法学的未竟事业。此外,不管是名著阅读法,还是叙事性或解释性研究,“法律与文学”的研究方法均表现出强烈的个性化色彩与人本主义趋向。这正是现代主义追求自由平等的价值延续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一种极致表现。

当然,越来越多的个性,越来越多的创新,已经严重腐蚀现代法学曾经期许的法律确定性与客观性。可以说,“法律与文学”运动正在跨入的当下,后现代浪潮的短暂冲击“并非为所有人带来幸福的济世良药”(28),但受其影响,一切现代的论断却正在变得疑惧不定,所有现代的法律远景则显得既颠扑难破又虚无缥渺,这就需要法律现代性的自我反思与自我批判。因此,贴上“后现代”标签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却反复徘徊于现代与后现代之间。正如利奥塔所言,后现代不是在时间上的现代之后,而是后现代就内在于现代本身,甚至在现代的发轫之初就已经诞生,在现代之内并构成对于现代的自反性批判。

①James B.White.The Legal Imagination:Studies in the Nature of Legal Thought and Expression.Stanford Law Review,1973,26(1).

②冯象:《法律与文学〈木腿正义:法律与文学论集〉代序》,《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辑,第688页;苏力:《孪生兄弟的不同命运——〈法律与文学〉代译序》,《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胡水君、南溪:《法律与文学:文本、权力与语言》,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81页;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第310页;徐忠明、温荣:《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述评》,《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163页等。

③(25)(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前言Ⅱ,第506页。

④后文将对“法律与文学”运动几种不同的研究路径进行具体阐释,兹不赘述。关于其研究路径的类型化区分,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的开拓与整合》,林来竼,《法律与人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33页;刘俐俐:《故事问题视域中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文艺研究》2015年第1期,第40页等。

⑤Gary Minda.Postmodern Legal Movements:Law and Jurisprudence at Century's End.Michigan Law Review,1995,95(6); Douglas E.Litowitz,Postmodern Philosophy and Law,Kansas: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1997:20-41;前引注②冯象论文,第687-711页;前引注②苏力论文,第109-114页;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刘星显:《“法律与文学”的后现代之维》,黑龙江大学学位论文,2009年;张薇薇:《法律诗化理解的向度和未来》,《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

⑥C.R.B.Dunlop.Literature Studies in Law Schools.Cardozo Studies in Law & Literature,1991,3(1):63-110; Richard Weisberg.Coming of Age Some More:Law and Literature beyond the Cradle.13 Nova Law Review,1988,p.107-124.

⑦Robin West.Communities,Texts,and Law:Reflections on the Law and Literature Movement.1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the Humanities,1988,p.129-156.

⑧(美)玛莎·努斯鲍姆:《诗性正义:文学想象与公共生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前言XIX页。

⑨前引注⑥Richard Weisberg论文,第107-124页。

⑩远古时期的法律及其正义理念通常以不成文法形式出现,必然需要借助戏剧化的文学艺术形式来加以表达与表演,因为原始的“正义观念必须呈现为生动形象”([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69页),否则人们就难以看见、无法记忆。日本著名法史学家穗积陈重就曾明确指出:“原始的法规,或为格言,为俚谚,或赋于诗,或咏于歌,或作成韵文,便于记诵”([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1998年,第82页)。意大利学者维柯也认为:“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而“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意]维柯《新科学》,朱光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563页)现代成文法典以语言文字为表达载体,法律语言的使用、法条意义的确定,显然无法回避文学修辞、语言解释理论的影响。此外,随着本体论、认识论哲学向语言论哲学的当代转向,法律与文学、法律与语言的密切关联进一步凸显出来。

(11)前引注⑧Robin West论文,第129-156页;另见Robin West.Narrative,Authority,and Law.Ann Arbor:Michigan University Press,1993.

(12)Rebecca Johnson.Justice and the Colonial Collision:Reflections on Stories of Intercultural Encounter in Law,Literature,Culture and Film.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2017,39(9).

(13)徐忠明:《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14)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页。

(15)前引注⑤Douglas E.Litowitz著作,第20-41页。

(16)(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

(17)Richard A.Posner.Law and Literature:A Misunderstood Relation.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8,254-263.

(18)前引注⑤Gary Minda论文,第151页。

(19)Richard Delgado.Storytelling for Oppositionists and Others:A Plea for Narrative.Michigan Law Review,1989,87(8):2411-2441; CherylSuzack.The Transposition of Law and Literature in Delgamuukw and Monkey Beach.South Atlantic Quarterly,2011,110(2):447-463; Peter Brooks.Clues,Evidence,Detection:Law Stories.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2017,25:1-27.

(20)(法)利奥塔:《后现代状况——关于知识的报告》,岛子译,长沙:湖南美术出版社,1996年或(法)利奥塔尔:《后现代状态:关于知识的报告》,车槿山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

(21)Sanford Levinson.Law as Literature.60 Texas Law Review,1982,p.373-403.

(22)Roland Barthes.The Rustle of Language.Oxford:Blackwell Publishing,1986,p.49-55.

(23)Owen M.Fiss.Objectivity and Interpretation.Stanford Law Review,1982,34(4):739-763.

(2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26)当然极个别论者也对法律与文学的相互关联及其专门研究持一种完全否定性的判断,如早期的波斯纳。充满吊诡的是,随着研究的深入,波斯纳采取了更加积极的肯定姿态投入“法律与文学”研究之中,并且成为该运动的重要旗手之一。(前引注(17)Richard A.Posner论著;又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以及前引注②苏力论文等。)

(27)前引注②胡水君、南溪论文,第295页。

(28)(法)吉尔·利波维茨基:《现代性·后现代性·超现代性》,丁兆国译,《国外理论动态》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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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 《中国文学研究》 2018年0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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