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告了基本符合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的诞生和出现。由于以前意识形态上的束缚和制约,合作社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在我国绕了一个大弯,这段弯路一走就是五十多年。无论是执政党还是广大的中国农民,都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历史的教训不可忘记。我们决不能再走老路了。
尽管如此,在这部基本遵循国际合作社原则的法律颁行10多年之际,在如何看待合作社的作用,也就是合作社将会给中国农民带来什么的问题上并非所有人都抱有期望,乐观其成,不少人还存有许多疑虑和困惑,甚至保有抵触情绪,因为现在农村的合作社乱象纷呈,问题多多。但这是另一个问题,即法律和监管的问题。我将在后续文章里谈及时下农村合作社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欢迎继续关注。
平心而论,鉴于历史上强制性地剥夺了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权的农业合作化运动以及稍后强力推行的所谓“一大二公”(一曰大,二曰公)人民公社给农民带来的苦难,加上始终起到盘剥农民作用的所谓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的反衬,改革开放刚开始时,合作社的名声在中国并不好。由于合作经济容易被当作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的初级社和高级社所代表的所谓“集体经济”,而合作社所有则被当作剥夺了农民财产权的集体所有,农民们对合作社这个词还心有余悸。因此,这里拟专门分析一下合作社的作用,即真正的合作社将给农民带来什么,以及合作社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的根本区别。
大家知道,上世纪70年代末就开始在我国普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破除了集体劳动,解决了除土地和水利设施之外几乎所有农业生产资料的农民个人所有权问题(包括土地使用权)。这次改革使农民初步成为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农产品小生产者。但是自那以后直到今天,由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迟滞,无论我国的市场经济如何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如何进行,我国农民的农产品小生产者的身份及其落后的小农生产经营模式却始终如故,没有任何改变,结果居然变化成为中国社会各阶层中人口最多但又最贫穷的社会阶层。这是何故?因为除了缺乏完整的土地产权之外,农民阶层还最缺乏组织资源。比如,工人既其他职工除了有企业和单位,还有工会。而2007年之前,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有三十年的农民则什么组织资源也没有。
市场经济要求商品生产者根据市场需求进行生产,并建立和发展自己的经营组织以保障其商品销售渠道和网络,维护自身应得的市场权益。在工业和服务业领域,过去我们把这称之为是扩大企业自主权,而现在早已成为普通的常识,因为获得产品原材料及其制成品的购销权是市场经济对商品生产者的天赋权利。然而,在农业领域,从1978年推行包产到户一直到2007年,农民作为农业生产者,市场经济天赋给他们的生产采购和营销权利,即农业结社权却始终未能得到政策和制度的鼓励,严重地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中国农民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农业小生产者,所承包的土地等资源极为有限(据国土资源部日前公布的2017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显示,我国人均耕地面积今为1.44亩,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对农用生产资料的需求量比较小,而可作为商品出售的农副产品销售量也比较少。这样,单个农民就只能以零售价从中间商处购买所需的生产资料,而又不得不以比市场一般批发价还要低的价格向其它经销商出售自己销量有限的农副产品。这两者之间差距很大,按照一般批零差价为25%计算,这么一进一出,农民在农业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购销领域内就要遭受双重的至少50%的价差上的损失(这还没有算入政府规定的工农业产品剪刀差时期以及农资紧缺和谷贱伤农时期对个体农民造成的伤害)。这种购销上如此大的差价大多落到了城乡众多中间商的口袋里,而农民的利益却在购和销的两个环节上受到了双重的盘剥。
农民由于缺乏组织资源而与农用生产资料的采购和农副产品的销售环节的脱节,必然会大幅度减少其应得的收入,从而挫伤其农业生产积极性。比如,大包干之后由于我国农民没能组建起相应的经济组织维护自身权益,广大农民的利益严重受损。根据中央政策研究室当时一份题为《九五期间中国农民收入状况实证分析》报告的数据,“九五期间”我国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在那五年里年均收入居然分别下降了6.21%,而同期,我国通货膨胀指数却达到10%以上。
当时许多学者和专家在分析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时,都归结于我国农业资金和科技投入不足、粮食购销体系不健全、农副产品缺乏深加工和销售渠道不畅等等。当时政府也总是在这些方面努力,推行了一系列支持农业政策,或增加财政投入,或大搞粮食顺价销售渠道和网络并在此对棉花、蚕茧等经济作物实行统购统销,或加强供销合作社和粮站的官办体制等,但就是没想到让农民组织起来,建立起自己的农产品购销合作社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维护自身的利益。结果这些治标不治本的支农政策不仅未能阻止“三农”问题的恶化,反而导致了整个农民阶层生产生活状况的日益贫困化。
可以说,造成我国农民贫困的原因有很多,但根本原因我觉得只有两个,一个是未能推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其次就是未能及早地让农民通过组建符合国际基本原则的合作社而自行组织起来。
按照计划经济要求而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起来的农业购销服务体系比较完整,从良种、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提供,到各种农副产品的收购、仓储、运输和加工,几乎包括了所有农业购销领域。在那个时候,由于当时还是以计划经济为主,侵犯农民利益的现象多来自于供销社等官办企业,还易于政府管理和控制。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进入90年代后,诸如供销社这类从成立一开始就与农民利益相悖的购销经济组织,出于市场经济的趋利动机,早已冲破了原初计划经济对其的约束,在对农民的服务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追逐超额利润的倾向。结果,农业购销环节大量增多,致使农用生产资料价格层层加码,反复上扬,而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却层层压价,谷贱伤农。管理不善及有利可图又致使各种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农用生产资料流通领域,坑农害农事件层出不穷。
还记得龙头企业吧?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决策者们似乎并不相信农民可以自己解放自己,也担心农民组织起来可能会产生难以控制的社会,甚至是政治问题,因此只把农村政策的重点放到了计划经济色彩依然十分浓厚的“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以及“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上面了。
比如,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认为,“以市场为导向,积极发展贸工农一体化经营。通过公司或龙头企业的系列化服务,把农户生产与国内外市场连接起来,实现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紧密结合,形成各种专业性商品基地和区域性支柱产业。这是我国农业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向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生产转变的有效途径。”
从这个《政策措施》决议中可以看出,当时我们并没有想到要通过发展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去承担起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的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市场流通责任,相反还剥夺了本来应该属于农民的那种天赋的市场流通经营权,而居然将这个本属于农民的权利错误地交到了另一个与农民利益相背的利益集团,即所谓龙头企业的手里。这种错误的政策措施严重地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不仅没能如愿帮助广大农民摆脱困境,而且还给已很贫穷的农民雪上加霜。
历史表明,上世纪九十年代我们在“三农”问题上有两个很大的政策误区,一是继续加强官办的供销社,另一个就是发展这个所谓的龙头企业。这两个政策误区一直混淆和干扰了我们对合作社基本原则的认识和实践。
那些年全国各地已经发生了并且正在发生着许许多多所谓龙头公司和经销商盘剥和欺诈农民的案例。它们往往在当地,或者垄断市场,压价收购,谋取暴利,盘剥农民。比如,据媒体披露,有的所谓龙头企业的农副产品收购价甚至连国际市场同样产品价格的十分之一都不到。这些龙头企业还可以在市场风险增大时随时寻找各种籍口毁约开溜,从而让贫弱无助的农民承担由于市场变化或这些龙头企业自己的经营失误而导致的所有损失。据不完全统计,当时有相当比例的坑农害农事件不是供销社就是这类所谓龙头企业和支农企业干的。
历史也告诉人们,那些龙头企业最终也未能靠得住。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中国出现了严重的三农问题,当时推行的这一错误的龙头企业政策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
那些年里,我国政府几乎每年都发文,声称要采取严厉无比的措施,清理整顿农业购销市场,打击坑农害农欺诈行为,但这些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的措施总是风头一过,一切如常。这里的原因很复杂,但是农民没能建立起自己的经济组织,行使市场经济给他们的天赋生产购销经营权,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恐怕是最主要的原因。
根据市场经济规则,只有取得自产商品营销权的生产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生产者,否则还只是产品经济下的产品生产者。这两种农业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和生产效益的差距之大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正是由于农民缺乏组织资源而没能成为农用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的购销主体,我国农村流通领域中间环节过多或中间盘剥严重的现象才无法得到遏止和消除,而农民自身的利益也才无法得到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单一而分散的农户面向市场发展商品经济,其市场交易能力只能是越来越低下和脆弱,不仅越来越容易遭受那些非农民自己的、用现代企业制度武装起来的各种经济实体或利益集团的盘剥、欺诈和坑害,而且也越来越容易成为市场价格变化的最大受害者和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尽快让农民联合起来组成各种类型的合作经济实体去维护自己的利益,你还能指望什么来大幅度地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社会地位呢?
好在本世纪初,经过近三十年的弯路摸索,尤其是经过了上世纪九十年代供销社改革以及发展龙头企业的折腾,中央决策者们终于认识到这个问题的实质,后来于2006年的“十一五”规划建议中也是破天荒地不再提什么龙头企业和所谓的供销社改革的问题了,反而在这份建议中首次提出了要“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之后的2007年中国第一部比较符合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应运而生了。
然而,合作社到底能够给农民带来什么呢?
首先,合作社能够使一盘散沙的个体小农按照符合国际通行原则的《合作经济组织法》组织起来,以合作经济法人而不再是单个的自然人形式出现在市场经济舞台上。它们将与市场经济下的其它合法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独立服务人(如注册会计师、注册律师、注册医生等等)、独立服务机构(各种合伙制的服务机构)、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国内目前还没有这类法人机构)、社团法人,以及众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注册工商个体户等,拥有了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社会经济地位。广大农民可以通过法律给予合作社的明确无误的权利去维护自己的明确无误的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权益。
当然,如果被赋予更多的法律权利,他们还将通过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即乡镇县区甚至全省及全国的合作社联社方式对其它利益集团施加足够的社会和政治影响,增强对政府行政的监督,从而在政府的决策过程中行使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话语权。这样,以各种合作社形式装备起来的中国农民将不再是最缺乏组织资源、社会地位最为低下的弱势群体了,还将成为中国社会人口最多,与其它社会阶层地位平等的社会阶层了。
其二,合作社在农副产品的各个储存、加工、运输、销售(包括批零销售和进出口)以及农用生产资料的定货、运输、购买和质量检查等诸多环节,根据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农民最大限度地减少中间环节,节约成本,减少浪费,确保农副产品保值增殖以及农用产品售后服务和产品质量,达到合作社经营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从而从根本上大幅度地增加农民的收入。
在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个认识误区,即生产合作社问题。按照国际通行原则,由于土地和劳动力无须联合,所以是不存在什么生产合作社的。而我国,以及前苏联由于其错误的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却恰恰走的是一条违背国际通行原则的生产合作社道路。历史早已证明,生产合作社的理论和实践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完全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今后如果制订综合性的《合作经济组织法》时应该从法律条款上禁止生产合作社的再次出现。
第三,合作社将在上述领域进行不间断地投资,以迅速增加社员农民的资产。由于政府将按照国际惯例得对合作社进行政策优惠和补助,并对合作社及其所创办的所有加工和贸易企业(社办企业)提供免税和融资便利待遇,社办企业也将会很快发展起来。合作社企业凭借优惠的政策而富有生命力和吸引力,农村甚至城市里优秀的技术和管理人才也会愿意加盟合作社。这可从根本上改变农村日渐枯槁和萎缩的产业结构和人力资源结构。
最后,具有社区功能的农村住房、消费、保险、信贷、教育和医疗卫生合作社的大批成立与发展,以及社办企业的人气聚集效应,不仅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必将与农村社会组织以及村民自治组织相得益彰,促进农村社区的繁荣,为推行行政层级改革,最终撤消我国的乡(镇)和行政村两级基层政府提供组织基础上的铺垫。
当然,我国的符合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合作社才刚刚起步,国家对合作社及其社办企业的减免税政策还没有形成成熟的法规,而现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还在本质上与合作社的一些基本原则存有冲突,致使合作社的许多利农惠农作用还没有或者无法完全发挥出来。这都是很遗憾的。
另外,我国那次颁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仅约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既没有约定社办企业,也没有约定各类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更没有约定允许农民在基层合作社基础上组建更高层级的合作社联社。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将是严重受限的,也很难在振兴乡村中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些情况都需要通过更进一步的合作社制度改革加以解决的。
由此可见,中国的合作社制度改革仍然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