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注:2016年中央1号文件“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引导农户自愿以土地经营权等入股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多处谈到了鼓励农民发展合作社和合作经济。比如,《决定》第21条说,“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允许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允许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显然,合作社将在我国出现一个大发展。这也表明,中国的合作社制度之改革正处于一个关键阶段,如何发展合作社将决定中国农村的未来。这里有一些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尤其是历史经验教训,需要厘清和总结。这里拟陆续发表五篇自己对有关中国合作社问题的思考和分析文章。这是第一篇。欢迎关注。
自2007年颁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来,尽管我们在思想理论和政策指导上还存有很多困惑和障碍,合作社在中国的发展还总算是走上了正确的道路。所谓正确道路就是指我们终于认识到,让农民组建符合国际原则的合作社作为第一产业最佳也是唯一适合的经济组织对于发展中国的农村经济是多么地重要。
人们对合作社能否在中国“三农”问题的解决上发挥作用充满了期待。但这些年在发展合作社时,很多农民对合作社及其基本原则并不了解,而且充满了误解。前些年在谈论合作社是时,有的地方农民甚至对合作社几乎是谈社色变。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在建政初期的合作化历史上,囿于意识形态的束缚和错误的政策指引,以土地和劳动集体化为目标的合作化对中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作用却始终是负面的甚至是破坏性的。
迄今,中国农村的合作社道路走得非常曲折。现行的土地制度使得合作社的基本原则被扭曲得面目全非,上世纪五十年代高级社和人民公社的错误实践也严重地伤害了合作社在广大农民心目中的名声,以至于在人民公社瓦解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都不愿意谈论合作社。为此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这段历史。
1950年土地改革后在我国形成了新的土地制度,即农民个人所有土地制度。这是一种新的土地制度,即区域内农民所有的土地相对均等化,原有大量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土地租赁耕作)分离的状况也不复存在。此时的土地产权主体很明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高度统一,土地市场交易也没有任何障碍。1954年宪法就将这种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制称之为“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并作为四大所有制之一加以保护(另外三种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以及资本家所有制)。这种土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1952年农业总产值比1949年三年增长48.4%,平均每年增长幅度高达15%以上。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用专门条款约定了合作社。其第三十八条规定,“关于合作社: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在城镇中和乡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在工厂、机关和学校中应尽先组织消费合作社。”土改后的中国,也正是按照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发展合作社的最好时机。
因为小农经济条件下的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它既具有私有产权的高效率和易流转优势,也有其本身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即单个农户家庭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利用大型农具和农用设施以及个体农民在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的购销领域处于劣势地位等。这时如果通过法律规范和政策指引,鼓励农民按照合作社基本原则组建合作社,我国农村小康社会的发展以及农用土地有序集中以实现粮食耕作规模化经营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但遗憾的是,我们却走上了一条完全与之南辕北辙的错误的合作化道路。这里原因很多,但主要原因还是囿于乌托邦意识形态,过于迷恋前苏联搞的集体所有制及其经济组织形式的所谓社会主义性质,从而对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弃之如敝屣造成的。
比如,根据国际基本原则,合作社是一个经济组织和独立法人。因与一般公司不同,有的国家将合作社称之为特殊法人(我国在去年3月颁行的《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更多的国家则注册为专门的合作社法人。社员只是出资参股,无须交出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以换取合作社社员的身份。合作社也不拥有其社员的土地所有权。与公司一样,合作社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当时我们却号召并强迫农民参加的合作社,无论是1953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即所谓初级社)还是1956年搞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后来的人民公社,都无一例外地违背了前述这些合作社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当年所有那些初级或高级合作社都不是法人。它们既没有注册资金,也不计算投入产出等经济效益,更无法定的产权主体和法律地位,但却要求入社农民将他们所有的土地、牲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甚至连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果苗等,都全部交给合作社,转为产权归属面目不清的集体所有。初级合作社时期,农民以土地以及大牲畜和大农具等入股合作社,还可或折算现金或通过年终分红获得一定收益。这也叫土地报酬。
这时的合作社资产还用股金方式体现出来,生产资料至少在表面和形式上还没有完全转为所谓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所有制,只是农民的劳动方式改成了集体劳动,即由合作社集体统一经营农林牧副渔业,组织农民一起参加集体劳动干活。当时初级社因此而被称作是“半社会主义性质”。
到了1956年搞高级社时情况又发生了变化:这时,原本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被转为合作社公有,取消了土地报酬(详见《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四条)。高级社内部实行分生产队进行劳动管理,按劳分配。最初农民持有的合作社股金还能分红,但没多久,随着集体化程度的提高,农民的合作社股金也不再存在了,虽然农民手里都还拿着前不久入社时政府发给的合作社股金证和土改时发给的土地证。这就等于是政府只用一纸文件就单方面没收了入社农民的土地等资产。
此后,农民便不再拥有土地财产权,也不再拥有按资分配的权利。农民从合作社获得报酬的唯一途径是参加集体劳动。不劳动者不得食。在无任何资产性或财产性收入时,参加集体劳动就成了农民唯一的谋生方式。这样一来,集体化后的土地资产彻底变成了土地资源,而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等农用资产在转为产权主体不明的所谓集体所有后,其原本具有的市场价值也一并消失了。但这时仍允许社员家庭有少量的自留地,还规定“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同上,《章程》第十六条)
由于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通过一些政策文件被全部转变成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了,加上又开始集体统一经营和劳动,于是,那些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便被称作是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这样,1954年宪法约定的“个体劳动者所有制”以及“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等宪法条款在1956年在强力推行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组建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之后便沦为一纸空文。
从1953年12月中共中央《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提出了农业合作化运动的方向是要“有计划地逐步地完成改造小农经济的工作,使农业在社会主义工业的领导下,配合着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发展,而胜利地过渡到全国的社会主义时代”。与此同时,中央还推出了以固定价格征购农副产品的统购统销制度。紧接着,1955年又先后推行了户口登记制度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制度。到了1956年,所谓的取消土地报酬的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制度也开始强力颁行。
至此,我国的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和城乡二元结构的制度基础最终被确立了。之后几十年,农业被工业绑架,农民的土地被收归集体所有,原本绝大多数是自耕农的农民被迫成为了没有土地产权的挣工分者,农村则成为城市的附庸。世界独有的中国所谓“三农”,即“农村真穷,农民真苦,农业真危险”问题,就此出现。(这个所谓的“三农”问题虽然是李昌平先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首次归纳说出来的,但真正的形成还是在他说出来之前四十年,即上世纪五十年代后期,而且迄今也仍然存在)
尽管如此,但出于主政者乌托邦意识形态,高级社所体现出来的这种所谓完全社会主义的集体所有制没有进行多久又被认为是落后的了。在高级合作社推行仅两年后的1958年8月,中共中央又乘胜推出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从这个决议可以看出,仅仅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已经远不能满足当时决策者想尽快过渡到所谓社会主义最高层次共产主义的迫切要求了。
该决议认为,“建立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农商学兵互相结合的人民公社,是指导农民加速社会主义建设,提前建成社会主义并逐步过渡到共产主义所必须采取的基本方针。”并说,“在经济上、政治上、思想上基本上战胜了资本主义道路之后,发展了空前规模的农田基本建设,创造了可以基本上免除水旱灾害、使农业生产比较稳定发展的新的基础,在克服右倾保守思想,打破了农业技术措施的常规之后,出现了农业生产飞跃发展的形势,农产品产量成倍、几倍、十几倍、几十倍地增长,更加促进了人们的思想解放。”
虚假的农业成绩和抽象的意识形态终于模糊并缩小了人们理想与现实之间的距离,而对精神力量的盲目崇拜则将自己陷入浮夸而狂热的旋涡中而难以自拔。
当时最初兴办人民公社的设想是将其办成“既有农业合作又有工业合作基层组织单位”(详见《红旗》1958年7月1日社论《全新的社会,全新人》),但后来随着共产风兴起又最终变成了一种“党政军民学”和“工农商学兵”相结合的“政社合一”的一体化的怪异组织。土地集体所有制下人民公社的出现给国人,尤其是农民,带去了极其深重的灾难。三年大饥荒饿死了数千万人,其中绝大多数是农民。
美梦破灭后的1961年,中央颁发《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收缩人民公社共产主义所有制的极左实验,退而实行生产资料“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以图在农业废墟上恢复和发展农业。尽管如此,人民公社还是在中国顽强存在了二十多年。而这期间,我国农村和农业进入一个大衰退期,直到1978年大包干的推行及1982年底人民公社逐步瓦解。鉴于人民公社这种组织太过荒诞和错谬,与国际合作社原则相距甚远,除了一个“社”字外没有任何可比性,本文将不再对其进行对比分析。
由上可见,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推行合作化,无论是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还是发展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都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只是为了建立所谓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并将其作为通往乌托邦共产主义的桥梁,并非想以合作社这种第一产业最佳的经济组织形式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以给农民带去实实在在的富裕和幸福。
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所谓的集体所有制却是一种只有法律名称却既没有法律主体地位也无产权主体的虚化的产权制度。也就是说,这个集体所有制的载体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除了一个“生产资料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政策表述外,究竟是什么?是经济组织还是什么其他类型的组织?或者说它是或不是法人?这些土地生产资料是产权明晰的资产还仅仅是资源?谁也不知道。
上世纪五十年代合作化时期,我们只知道用政策文件要求农民加入合作社并将农民的土地划归合作社集体所有,但这个合作社,无论是初级社还是高级社,却都不是一个法人,它既没有自己的资产评估,也没有自己的注册资本,更无须承担向当初以自己所有的土地参股入社农民支付任何土地报酬的任何法律责任。这种合作社制度的错误性是一目了然的。
人们可以试想一下,如果二十多年前我们的《公司法》不是按照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公司法人模式而是按照自己特色自说自话去制订颁行,中国的工商业或者说中国的经济还会得到如今的发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