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军:现象学方法与法律思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563 次 更新时间:2006-08-06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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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军  

法学是否科学?法学是什么性质的科学?怎样才是科学的法学?这些基本的法理学问题是法学研究首先必须面对的基本的问题。我们知道,法学本质上不是人文学科、不是自然科学,也不是普通社会科学,法学是人文社会科学综合性学科。那么法学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科学的?法律史上世界观法学、自然法学、实证法学、社会法学等等法学流派都没有真正解决这个问题。事实上,法学是否不能成为科学?这个问题的存在本身就说明历史法学还没有成为真正成熟科学法学,也可以说法学还处在前科学阶段。实际上,法学至少在形式上能够成为人类普遍的知识体系时才可以称为科学的法学。这还不充分,还需要这个知识体系的认识具有绝对性、不变性等真正的科学客观性,需要以对法的认识的自明性、清晰性、无疑问性为前提。这就需要普遍的、科学的法学思维方法,因为科学的方法是一门学科是否成为科学的根本标志。

法应是关于社会的本质属性——自由、平等、仁爱之公正社会关系的科学表达方式。但是,历史的法学的逻辑方法(归纳、演绎等)、实证方法、世界观方法、诠释学方法等法学思维方法各有其适应的范围,却都不是真正科学的法学方法,也都不能达于法的本质的绝对性、真理性认识。现象学方法就是为实现认识法的真理这一目标而需要法律学人运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思维方法。当然,现象学方法也是有其适用条件、范围的——在社会存在的本质领域,法学体系的最基本领域需要运用这种方法。它是奠定科学法学的基础,也就是建立科学法哲学的重要方法。因为,达到方法与本质的高度同一,这是现象学方法认识法的真理的重要保证。在现象学法学中,关于法的真理是此在,它反对相对主义,不是教条主义的一劳永逸,也不是永远在趋近绝对真理(不存在完全的绝对真理),而是当下、今世的达到,即真理永远是在知、自知,也就是一般说来的绝对中的相对真理或者是相对中的绝对真理。

本来,社会关系本质上是简单的,实践是复杂的。对待法制,人们不能简单化、法律虚无化、工具化,也不能完全技术化、复杂化、法律万能化。就是说,法律应是是人类理性和非理性意识平衡的科学知识的艺术。实现了法律的科学化和艺术化的统一,才可称之为科学的法治态。

本文是关于一种科学法学方法的思考,我们可以发现,科学法学是一门综合学问,不能简单归于人文学科或者社会科学范畴。法学只有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才是一门真正独立的科学,而这个独特的思维方法就是科学的法律思维方法。所谓法律思维方法的独特性在于:和人文学科比较,法律思维考虑的是如何使法律的归宿达到权利保障的制度化,而不能停留在人性理想的层面上,简单的说,就是使社会道德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共性、普遍化;和社会科学比较,法律思维的特性在于使理性与社会习俗力量之间实践的平衡,而不能屈从于社会习俗的压力,甚至是社会习俗的变革主力,简单的说就是民主活动的科学导引者。显然,法律不能停留在良知上,不能停留在形而上学上,不能停留在自然科学式技术化水平上。这需要科学法学的作为才成为可能。

下面,我们一起看一下现象学方法与法律思维的一些重要的关系,以达到初步认识科学法学一些重要的基础知识的目的。

1、现象学方法是科学法学的重要思维方法。

【释析】1)任何真正的知识理论都必须以现象学为基础。【1】…现象学研究是本质研究,从而在可靠的意义上是先天的,所以它全面地考察先天论的一切有理由的动机。…把自然主义认作是一种基本错误的哲学,并不意味着要放弃严格科学的哲学——“彻底有根据的哲学”——的观念。…现象学方法是通向关于理性的科学理论的真实道路…【2】科学的真实性要求成为无条件的真实性,它包含着无限,这无限则赋予事实上得到保证的单个的真实以一种仅仅相对的品格,使它成为通向无限的视界的道路。【3】2)以上是现象学之父胡塞尔对现象学方法的最基本评价。这是一种狂妄?神秘?还是科学?如果我们结合中国道学思维(如道家直觉、玄思方法)可以重新认识现象学或者认识现象学更加容易一些,而同时也可以促进中国传统道学的现代发展。中西方哲人思想能汇集于此,再次显示了科学理性的独立、普遍性存在,它不决定于客观世界,不是主观唯心主义,而是真正的客观存在,意识的自在性。现象学方法就是认识本质、直达真理的科学认识论。3)法学本质上是关于人学、人道之学问,是人的精神学。虽然,法律处理社会主体之间的行为、物质关系,但人的行为决定于意识,法律主体行为的本质是自由,而自由的本质是法,法的保障是普遍的法制,法制的核心是具体的法律技术,而法律技艺却是法律思维的结果。那么怎样才能保证法律得到普遍的信赖和有效的执行?(法治的重要前提)我们可以采取各种方法,但只有人们掌握了普遍的科学的法律思维,才可以发现真正有效的、积极的实现法治的途径。我们知道,历史法律思维无外乎演绎性思维(包括世界观理论、自然主义理论、历史主义理论)和归纳性思维(实证法理论、社会法学理论)两种基本形式。它们本质上却是主观主义、神秘主义或者不可知论,都是“无意识”主导的非理性知识,而不是意识的自明性认识,本质上是唯心主义或唯物主义,是不真实的、不科学的思维方法。同样关于法的认识也不是法的本质的、真理性的知识。在这些认识中,世界与人是分离的,意识不是意向性的,人的自由也是偶然、任性的非理性自由。但是,法的自由是理性的自由,是真正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或者外部世界力量而转移的自由,也是社会本质规律的本在,这种自由才是满足普遍人性需要的真正的自由,就是道学认识的“有道”的自由。产生这些认识需要新的法律思维方式,它就是现象学法律思维方法;它可以表达法理性,成为人的普遍的法律思维的科学工具。

2、法律思维需要法律人有对“法治”等基本法律概念的绝对本质性直观能力。

【释析】1)认识到本质直观无论如何不是知觉、回忆这一类活动的意义上的经验是至关重要的;而且,本质直观无论如何不是经验概括。……对本质的把握因而无论如何不是被触摸到的;作为“对本质的把握”它是直观的,而且这种直观是一种与经验完全不同的直观。【4】…作为科学的纯粹现象学只要是纯粹的并且不使用自然的实存性假定,那它就只能是本质研究而根本不是一种对此在的研究。整个“内省”与以内省“经验”为基础的判断都落在现象学框架之外。【5】2)胡塞尔反复解释“本质直观”,告诉我们它不是知觉、回忆、经验直观、内省等等常识理解的“本质直观”。那么,“本质直观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思维?是怎样的思维?在我看来,中西方许多哲人也没有解释清楚这个问题,甚至发生重大误解。“本质直观”,最简单地说,就是意识的自明性、是意向性意识的明晰性(在这时,主客体合一!)。这种明晰性首先来自个体我的自明,也就是说,我的意识不能不清晰,对我而言它应当具有不证自明的特征。但是,如果这种自明性只是个体的自明性,那就不是本质的直观,最多是个体直觉的特殊直观,不具有普遍性,那就没有逃离唯我论,现象学也就不配称之为科学哲学了。3)同样,关于法本质的研究无疑需要这种“本质直观”的思维方法。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艺术需要法律人具有法治的实践智慧,但现象学认为,这还不够,这种智慧具有深奥性,难以把握,还不科学。因此,对法治的本质认识需要现象学思维,这样,法治的本质就可以成为科学把握的知识,具有更大的普遍性,真理性,也容易理解和传播。也只有准确把握法治本质的绝对性,法治社会才有最坚实的信念和理性乃至科学的支持;人类才能走向大统一的理性文明的法治社会。

3、法律思维需要抛弃偏见、成见,以保证法律思维的“中正、清晰、自明”。

【释析】1)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数学与自然科学的美妙理论中的客观知识与有客观根据的可能性。整个地说,这儿没有私人的“意见”、“观念”或“观点”的栖身之处。【6】…哲学按照自己的安排不具有仅仅不完全的和个别事例中不完美的学说体系;它根本还没有任何学说体系。这里的各个问题都可以被驳倒,而且每一种观点都是个人的信条,或者是某个学派给出的解释,或者是一种“观点”。【7】2)胡塞尔认为,在现象学之前的哲学还没有科学的理论体系,还停留在个人或者学派的观点的层次上。所以,他要建立一种科学的哲学。虽然,他的理想至今没有完全变为现实,但他的目标是正确的。其实,对中国古代哲学来说,似乎问题没有这么严重——中国传统主流各家哲学思想都没有脱出道学的范畴。道学从本质上具有科学哲学的基本特征——它堪称是中国哲学的普遍基本理论学说,在今天看来,它也是中西方哲学共同的渊源之一。3)法学在今天似乎也面临着胡塞尔同样的问题,就是说也还没有普遍的科学法学理论体系,历史上各种法学还是停留在个人信条或者某一学派的解释的层次上。总体来说,中西方既没有共同的法治价值理念,也没有共同的法律思维方法;既没有完全共同的法制技术,也没有共同的执法(广义)模式。两大主流法系缺乏沟通、更没有统一,最多是互相借鉴。法学还停留在大众化阶段、工具化、非独立的前科学阶段。那么法学如何摆脱这种前科学阶段的局面而走向真正的科学法学之路呢?无疑这是长期的、巨大的、广泛的社会工程,但首先需要法律人有抛弃偏见、成见独立进行法思维的品性,只有如此,才能达于法的“本质直观”,扫除法律统一的思维障碍,做到执法(广义)的中正、客观、科学,实现普遍的、最大的社会公正。

4、法律思维需要抛弃纯粹客观主义实证化倾向,时刻、处处严格把握住“法治”的精神本质。

【释析】1)…自然主义是作为人们发现自然之后的结果的一种现象,这个自然指的是被考虑服从精密的自然法则的实践-空间存在的统一体的自然。自然主义认为,任何东西都属于心理-物理的自然,就是说,任何对象都单一地决定于固定的法则。【8】…在非自然主义者中也有一种广为流传地倾向,这种倾向只把实证科学视为唯一严格的科学,并认为只有基于实证科学的哲学才是科学的哲学。但是,如果由于这个原因就试图脱离严格科学的路线,那也是偏见,并且是一个根本错误。自然主义试图在自然与精神的整个领域、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实现科学严格性的原则,还试图解决关于存在与价值的这些问题——务必考虑到它是以“精密的自然科学”这个方式行事的。【9】2)胡塞尔认为,科学哲学必须杜绝自然主义倾向,关于人的本质和价值问题,自然主义是无能为力的。这首先是因为人的存在本质是精神性的,这是实证科学不可能有效介入的领域。其次是因为精神领域现象具有无限丰富性,不可能遵循一个固定的法则。最后还因为精神问题也是科学问题,但科学性在于存在的本质是人的意识的自明、清晰和确定,而不在于对它的实证,它既是自证的,又是普遍的,这是精神的真正客观性的特征。3)既然法学本质上必是关于人的精神自由的学问,因为人的精神自由决定着人的行为自由。那么,法学也同样是具有科学性的,只不过它不能是实证性的科学,而首先应当是精神文明的科学。现象学方法是关于精神意识的科学认识论,法学需要这种科学哲学作为基本的工具,在法律思维中必须力戒自然主义倾向,始终、处处不离开人的本质和人道精神的参照,这样的法学才能称为科学的法学。

5、现象学方法以存在的本质还原为核心,人是存在-意识统一体,必须除去各种非本质遮蔽,使意识达于存在本身,意识是本质存在,从而存在-意识达到高度的同一。

【释析】1)一般都相信实证科学的职能就是维持这种或那种它们还没有充分推进的事业,还相信它们原则上能完成这个,这个信念已经向拥有更深刻洞察的人们表明是一种迷信。【10】…自然主义者与历史主义者围绕着世界观而相互战斗,但二者在不同的阵线都把观念错误地解释为事实,并把整个实在性、整个生活都转变为“事实”的一种不可理解的、无观念的紊乱。迷信事实是他们二者所共同的。【11】2)科学应具有明证自明性观念,发现相对绝对的真理。这种自明性是意识本质的体现,也是道学“象思维”的结果。没有这种“本质直观”的“象思维”,是无法领会现象学方法的,更不能科学应用于与其它领域,法学领域亦然。3)关于法本质的认识必须首先建立在现象学思维方法上,科学的法本质认识才成为可能。否则,只能是主观、偏见、经验等非科学认识。例如,公正原则、自由、平等、仁爱精神都是绝对的、不朽的法治理念,来自直觉,只是在现象学法哲学中才可能成为绝对自明性的科学的知识。它们不来自主观臆想,不来自理论诠释、不可能实证,是形式与内容达到了完全的同一的绝对理念,是普遍的、超越时空的“超验的”科学客观性知识,也是一切法思想及法制技术的渊源。怀疑这些绝对的本质意识,就是怀疑科学认识本身,在理性范围内是无意义的,是一种悖谬。用《周易》的语言说,这些绝对理念就是“乾”象,是纯而又纯的的意识存在,是完全绝对的理性存在,是上帝、是太阳,是“君王”,是不可移易的绝对知性权威。就是说,科学真理是有绝对性的。这不正是中国古代天人合一性的认识过程么?4)法律思维重视事实,这是没有错的,但不是说,只有取证的事实才是法律适用的依据。那是自然主义或者实证科学的思维方法,是有局限性的。遵照这些方法,法律永远不可能走向科学之路,只能停留在主权、民族、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宗教等等偏见之中,只能停留在法律相对主义之中,只能停留在不和谐的社会中,也只能是不合“大道”的法律。这是不能满足人类的理性需要的,也是“不自然”(道学的自然)的。这种障碍只能是法律人自设的,而不是科学法学的本性使然,更不是法的本质显现。

6、现象学是科学法学的重要工具。

【释析】1)智慧在伟大的哲学个性中是活生生的,是内在最富足的,但对这个性本身来说仍然是模糊的,并且没有被概念化。以思想来把握这种智慧就是展开逻辑推演的可能性;在更高的水平上它允许应用在严格科学中发展起来的逻辑方法论。严格科学事实上是作为整体精神的有效要求而遭遇个体的;显然,严格科学的主题内容在这个水平上属于具有全面价值的文化或世界观的亚结构。【13】…深奥是混沌一体的标志;真正的科学希望把这混沌一体改变为一个宇宙,转变为一个简单的、完全清楚的、透明的秩序。真正的科学的实在学说一直在扩展,就此而言,它不知道任何深奥性。完成了的科学的任何一部分都是由许多“思想步骤”合成的整体,而每一个步骤都是被直接理解的,因而根本不是深奥的。深奥事关智慧;概念的独特性与明确性则事关严格的理论。将对深奥性的猜测改造为无歧义的理性形式是重新建构严格科学的本质过程。【14】…哲学本质上是关于万物之本的真实起点或起源的科学。……需要的不是坚持要人们用自己的眼睛去看,而是让他不要按偏见的压力来说明他已看见的东西。……哲学必须追溯到终极的起源,在这个程度上说,哲学恰恰属于它自己的本质,这种本质是它的科学工作在直接的直观领域中所推动起来的。【15】…科学的成就不会过时,它们是不朽的。……不管是同一个人还是一定数量的人重复了多少次这些成就,它们仍然保持是精确同一的,在含义与价值上都保持是同一的。【16】2)抛弃一切遮蔽,可以直观或回归人的本质存在。这种探索、认识是个体的,也是人类的。在最低处发现真理,在最简单处发现真理,真理本来就是简单的。真理是人类智慧的共性,是普遍的,人性的。这是一种人道精神的体现。3)什么是科学法学?严格意义上的科学法学就是关于法的本质的普遍性知识体系。它具有的基本的特征是——法的本质是研究对象;法制具有普遍性;法学是动态、开放的知识体系;理论法学要严格适用“本质直观”的“象思维”科学哲学方法。4)智慧与智力;道与德;它们都是综合与分析、深奥与简单的对应关系,所谓“道深德简,道浅德繁”是基本的法的公理。所以,大道理是简单的,自明的,但实践是很难的;小道理复杂,但实践是容易的。这是人生的真理,也是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小道理发展到尽头归于大道理,大道理是绝对的、不朽的。除了新的大道理,它本身是不能发展改变的,而是一种最高真理。大小道理最终是相通的。法是社会关系的本质规律的表达方式,只有大道理是普遍的,是自明的,简单的,是智慧的知识。科学法学是概念化科学知识“体系”,不是深奥的世界观学说。

7、现象学法学思维反对客观实证论的法制主义思想。

【释析】1)我们切不可为了时代而牺牲永恒。【17】…遵循自然科学的模式几乎不可避免地意味着使意识具体化——这从一开始就将我们导向谬误,并由此而引起问题的、及虚假的研究方向的倾向。【18】2)实证主义法学把人异化为生物性存在,忽视意识的人性、个体性基础,只有人的现在,过去,没有人的未来的实用主义、经验主义,是有用既是真理的哲学结论,是偶然、任性的自由,不是法的理性自由,其本质是非法的,不人道的。这种法学使个体价值高于集体价值,不能科学衡平“我与世界”的关系,导致法制万能化、工具化、非人化。例如,苏格拉底不该等死(非法的程序不会导致真正的法律正义,非法的惩罚是不能接受的,恶法非法,法治的真精神在于此)等思想中不朽的法治理念是与法制主义思想不相容的。

8、反对世界观哲学指导。

【释析】1)现代世界观哲学是历史的怀疑的孩子。怀疑论一般都不止步于实证科学,给予实证科学真正的有效性。【19】…种种世界观可以参与争论;只有科学能够决断,而且其决断打上了永恒的印迹。【20】…现在的实际存在的哲学没有一种是严格的科学。还没有一种“学说体系”,哪怕上一个不完善的体系,在我们时代的研究共同体的统一精神中被确立。……它完全意识到无论如何不可能是完整的个人创造,但仍然与其他志同道合的人们合作,为促进科学哲学的重大突破和进展而献出自己的全部能量。【21】2)…例如关于法的问题。一谈到法、法律,人们就会将它同统治阶级的意志和专断,同服从和遵守联在一起。当代西方法哲学、法伦理学基本上没有离开对法的这一主导性理解。如法伦理学家赫费,就主张一种绝对法原则,认为现代个人和社会在政治、伦理上必须肯定法的绝对价值,受法的约束,承认绝对的责任。绝对法原则是渗透于社会各方面的现代精神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施密茨把以身体的情绪震颤、情感为研究对象的身体现象学根本原则应用于法哲学领域,强调法和非法中无意识的东西,认为它参与决定法的本质:“在现行且适用的法中无意识的激动和规定的专断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使人自发地判断法和非法:“法和非法的这种区别的出现往往连很小的儿童也会无意识地明显地觉察到。”根据这种从新现象学角度描述法特征的基本倾向,施氏详细地讨论了规范及其整体性、规范的适用性,法的权威等等,断言“一种法制度本来就是一种情景而不是可计数的具体规则的集合”。愤怒和羞耻作为原始的法情感是“法和非法的无意识纠缠的本源”,是确定法及其权威的基础。【22】这种新现象学“无意识”是精神分析学的翻版,但也不是意识明证性的反对,恰是意识明证性的必要前提。它同样认为法的本质是绝对的,不过是来自“无意识”而已。3)无论世界观法学多么美妙,智慧,但它终究是个人或者是某学派的观点,没有摆脱特殊性,不属于人道共性,不是社会存在的本质直观,是“强加于”“我”的,不来自“我”的意识自明性,是外在于“我”的意识的僵块,是“我”无法吸收的存在,不可能成为“我”的真知。而决定的、不朽的认识必是排除偶然性、任何主体在同样条件和方法中都能完全自明地达到的认识才是真理。而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时知识的观点,但不是科学。科学知识必是体系,体系是活的、动态的、开放的、生生不息的。这种永葆活力的科学知识体系源自科学的思维方法,这就是现象学思维。法律应当运用现象学思维工具,才能超越世界观法学,走向科学法学之路,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正义。例如,被逼迫的自卫和集体造反是无罪的(自卫权的本质要求),就是与集体主义世界观法学不相容的科学法学的基本真理。

9、反对诠释学方法。

【释析】1)我完全承认历史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对哲学家具有非凡的价值。对于哲学家来说,共同精神的发展与自然的发现同样是意味深长的。事实上,对一般的精神生活的探究比起对自然的探究,为哲学家提供更本源、更基本的研究材料。现象学作为本质理论,其领域直接由个体精神扩展到一般精神的完整领域。……只有关于本质的现象学理论能够为关于精神的哲学提供基础。【23】…精神,而且只有精神,是自在自为的存在。它是自主的,从而能够以一种真正合乎理性的、真正而且彻底科学的方式被掌握在这种自主性之中。【24】…仅当精神由外在形态转向自身、附着于并且仅仅附着于自身时,精神对于自身才能是充分的。【25】…在精神的意向性中把握局势的疾病本质的方法以及通过一种不断逼近无限的一致性来对精神机械放行的方法,导致先验现象学的出现。正是先验现象学克服了自然主义的客观主义以及任何形式的客观主义,而真正克服是通过唯一可能的途径-及通过人们从自身的自我出发而开始的哲学思考——完成的;……精神不再被视为自然的部分或者是与之并列的,而自然反倒归属了精神范围。【26】…我相信,是意向性的现象学第一次使得作为坚实的缰绳成为系统的、科学经验的领域,从而导致认识任务的一次全面转变。正是意向性的——即是说,先验的——现象学通过自己的出发点和方法照亮着主体。【27】2)在网上看到中国法学家谢晖的一篇文章中写到…人们将法学划分为三大主流法学,即自然—价值法学、历史—社会法学和规范—实证法学。法学方法的差异,意味着诠释法律的不同。从认识视野说明诠释法律的方法,还可发现诠释法律方法存在的特点——对认识对象和认知过程的自在性或独立性的存在。就诠释法律而言,诠释方法不是任何意义上的依附者。它既不依附于诠释法律的结果,也不依附于所要诠释的对象。只有诠释法律的方法成为一种独立自在的存在时,诠释法律自身才既能成为达致对法律真理性认知的过程,也能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对法律的不断深化的认知,帮助人们对法律的运用。…【28】3)实际上,诠释学法律认识不可能是“意向性”的自明性认识,它企图客观化既存的法思想或者法律技术,但这种方法建立在不真实的、外在的、僵化的理论之上,本身不可能产生真知,而只能是死知识的转化、分解,不能继承、也不能发展,是不合科学认识的本质性要求的。所谓客观的、独立的诠释学方法并不是科学法学的思维方法,而且是必需反对的。

10、反对各种社会法学(实证性)方法。

【释析】1)建立在社会现象的归纳思维上的各种社会学方法不能是科学法学的工具,因为归纳法具有无限多样性,而不可能达到法的“本质直观”,社会学方法仍然是一种实证科学的方法。2)同样,建立在统计思维上的社会法学,掩盖了个性、集体价值高于个体价值,导致二者的不平等,往往是暴力法渊源而不是文明的人道法思想的渊源。

11、反对辩证法。

【释析】1)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不能是法学研究的指导,否则同样带来谬误,即使倒过来说,也只能是在很有限的、宏观的领域内是法学研究的工具之一。2)辩证法来自主观臆想和经验观察,本质上是一种经验主义,建立在不完全归纳基础上,没有“真理”基础,永远不属于个体,是一种人为编制的逻辑工具,不反映存在的本质,只反映存在的表象,是粗糙的、外化的、强制思维的工具,人在这里没有思想的自由可言,只能作茧自缚,自取灭亡。这里既没有个性,也没有人类共性,而是意识的绝对物化、外化,意识完全丧失主体性自觉,一旦使用它、接受它,自我和他人都成为辩证思维工具的奴隶,成为辩证法的牺牲品。辩证法只有逻辑的意义,但决不是达于真理的科学思维方法。因为它不属于真正的人意识“自然”,而是属于意识的“人为”,是纯粹的认识的游戏规则,而不是发现真理的科学工具。

结论

1、现象学方法等价于道学“象思维”方法,名异而实同,都是关于意识本质的科学研究方法。

2、现象学法学适用的基本条件是:1)政治条件——主权相对化,国际统一政府之建立,世界大和平;2)经济条件——世纪经济一体化;3)文化条件——多元、平等、对话、宽容;4)法制条件——普世宪法的发现和推行,人权的普遍保障。

3、现象学法学的适用范围是:法哲学和基础理论法学两大领域。

4、把握一些重要的推论:1)类推定案;2)主观定性;3)机会均等;4)程序中立。

【释析】1)现象学反对成见,但肯定绝对先验的本质。反对教条,但也产生公理。它不是诠释,不是解析,不是主观臆想,不是客观实证。2)科学是代表绝对的、无时间的价值的名称。每一个这样的价值一旦被发掘出来,就属于后继的人性的财富,并且显然决定文化观念、智慧、世界观以及世界观哲学的实质内容。【12】3)例如,类推定案;主观定性;机会均等;程序中立,等等认识都是科学法学的合理推论。

最后,作者还需要说明,对各种历史法学方法的反对不意味着它们都是无用的。恰恰相反,只是使我们能更好的研究、运用各种法学方法,使它们各自发挥其能发挥的作用,在各自的条件和范围内适用它们。这就好比相对论、量子力学出现不意味着经典物理学完全失去效用一样。科学法学只是希望开启一个法学新时代,但它必定是建立在历史法学的地基之上的。科学永远是真理,真理永远是发展、更新、成长的,这样的真理才是真正不朽的。

注释:

【1】【德】埃德蒙德•胡塞尔著,吕祥译,《现象学与哲学的危机》,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12月第一版,P109。

【2】同上,P110、P111。

【3】同上,P146。

【4】同上,P101。

【5】同上,P105。

【6】同上,P65。

【7】同上,P66。

【8】同上,P70、P71。

【9】同上,P73。

【10】同上,P126。

【11】同上,P127。

【12】同上,P123。

【13】同上,P120。

【14】同上,P130。

【15】同上,P132,P133。

【16】同上,P142。

【17】同上,P128。

【18】同上,P93。

【19】同上,P118。

【20】同上,P128。

【21】同上,P123。

【22】庞学铨著,《施密茨新现象学简论》,《思想帝国》网《西方哲学》频道,2006年7月30日。

【23】【德】埃德蒙德•胡塞尔著,吕祥译,《现象学与哲学的危机》,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12月第一版,P117。

【23】同上,P171。

【24】同上,P172。

【25】同上,P172。

【26】同上,P173。

【27】同上,P173。

【28】谢晖著,《诠释方法—通向真理之路》,中国民商法网法学理论频道, 2006年7月31日。

参考文献

1、陈宣良著,《理性主义》,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5月第一版。

2、张树军著,《现象学是建立科学法学的重要工具》,《中国学术论坛》等互联网站,200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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