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法学家、刑事诉讼法奠基人陈光中教授在2016年6月23日接受财新记者专访时透露,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又要准备再次修改阶段,这一修改或将在下一届人大任期内完成。作为人权法学者,觉得有必要从人权司法保障角度展望与续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注意的问题。
一、寄望人权保障的加强
刑事诉讼法承担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以来,分别于1996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距颁布实施该法间隔17年,第二次修改距第一次修改间隔16年,两次修改时间间隔上大体相同。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是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同时继2012年第二次修改以来,现行刑事诉讼实施后暴露出的一些问题,这为再次修改提供了时缘与动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79年,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国家层面放弃了“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总结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制定了该法,抛弃了文革动乱年代公检法办案“无法无天”和“群众运动”的审判模式,把刑事审判工作拉向到法律运行轨道。但刑事诉讼法主要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民民主专政,忽略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民主法制工作的加强,国家打击犯罪形势的转变,立法机关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增、改、删达 110 处之多,在条文数量上净增 61 条,内容主要有:对职能管辖进行了修改,特别是调整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定罪的原则,将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了不起诉范围,决定不再使用免于起诉;对庭审方式作出重大改革,强化控辩双方作用,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增设简易程序;增设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加强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等等。[①]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在具体内容上则改变了“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诉讼原有格局。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保障人权、保障程序公正方面更进一步。[②] 1996年修改最大的亮点就是引入了对抗制,裁判者走向中立,形成了控辩审三方诉讼化形态构造。[③]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进入了高速发展的时期,时至今日在经济总量方面跃居世界第二,生产力的极大发展催生出人们更多的权利诉求。2012年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正是回应正处深入转型期的一系列问题和矛盾。2012年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合理规范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作出了努力,其条文总数从 1996 年的 225 条上升至 290 条,修改的内容达 100 多处,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修改幅度之大超过了 1996 年的修法。从内容上看,它几乎是对刑事诉讼法全方位的修改,从刑事诉讼的任务、原则到管辖、辩护、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等基本制度,再到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等诉讼程序,均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④]在2012年修改当中,把“人权入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进了刑事诉讼法之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确立了打击犯罪目的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扩张了辩护方的权利,控辩双方力量趋于平衡。
回望我国刑事诉讼法先后进行了两次的修改,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没有规定人权条款,到1996年修改引进了控辩审的诉讼结构,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意识,初步保障了被追诉人的权利。2012年的修改把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将我国刑事诉讼提升到一个新台阶。尽管如此,但在人权保障方面仍具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寄望新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在人权保障方面有所作为比以往更进一步。
二、解读人权保障的三种语义
在学界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为“小宪法”。[⑤]宪法是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是通过规制国家公权力来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规范。因此,作为享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具体适用中是调整国家司法公权力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之间的规范。换言之,规制国家司法公权力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题中之义。
人权主张是相对于国家公权力而言的。古今中外历史证明,人类最大的威胁不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同类,而是不受制约的公权力。从古典人权理论来说,平等主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公权力的介入,不会产生人权的诉求。因此,人权有其特定的内涵,其主旨在于强调国家公权力应当依照法律的授权和程序运行,而不能超出法律的授权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恣意侵犯,从这个意义上讲,无公权力运行便无须言人权。[⑥]
在刑事诉讼领域,保障人权我们可以从三个语义来解读:
一是目的意义上的人权保障。这种人权保障观念植根于刑事诉讼的目的,着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对所有社会成员或人民的人权保障。目的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语境,会从根本上否定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这种理念主要从刑事诉讼法外来理解人权保障,无法揭示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特殊内涵。目的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很荒谬的是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人民,会推导以人民的名义扼杀被追诉人的人权,打着保障人权旗号侵犯人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内在的人权保障含义。
二是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这种人权保障主要从刑事诉讼产生的结果出发,着重从实体结果角度来理解人权保障,不仅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让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摆脱诉讼,不受到应有的追究。此种语义上的人权保障,关注的是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益。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当然重要,罚当其罪,实现实体正义。但其缺陷的是,让程序服务实体,会部分背离了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语境,会否定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其次,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是一种主观上的人权保障,忽略程序价值的客观属性的操作与保护,因而实体本身是一种无法独立自我证成、自我评价的人权保障,它需要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实现与检验其效果。
三是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这种人权保障着重从刑事诉讼法程序的运行过程中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即在刑事诉讼法过程中,要公正对待被追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完全符合刑诉法人权保障的语境要求,全面体现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价值。它不仅贯彻于刑事诉讼法的整个过程,着眼保障被追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人权保障的现实性。而且有与惩罚犯罪不同的独立的、特定的内涵,具有人权保障效果的可评价性;再次它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为核心,突出了与惩罚犯罪的对立性。也就是说,这种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的作用对象是刑事被追诉人。因为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罚权的承受者只能是刑事被追诉人,而不可能是其他社会成员。只有当掌握国家刑罚权的执法者和司法者不按照法律的授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恣意侵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时,才构成对人权的侵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条款正是基于此而设定的。[⑦]
在这三种意义上的人权保障中,第一种和第二种保障范围较广,忽视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与此同时,第一种和第二种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本质。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是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即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任何人都是潜在的被追诉人。既然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热人,所谓“天生犯罪人”和 “永恒守法者”的天然划分是不科学的,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往往是模糊的、可转化的。[⑧]从这个角度分析,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就是保障每个公民的人权。换言之,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不是目的意义上的人权保障,也不是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而是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这种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中,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外的人权保障。因此,我们解读人权保障,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立关系中去理解,而不是在统一关系来理解这种人权保障。
基于此,新一轮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该要考虑以上三种语义人权保障的区分。不仅如此,在修改中要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人权条款,规制国家司法公权力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从人权法来说,被追诉人的人权可分为实体性人权和程序性人权。实体性人权是宪法中所赋予的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等。程序性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法律赋予被追诉人一系列保障自己实体性人权的程序性权利。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没有程序的保障,人权就如同遥远星空中闪烁的星光,可望而不可及。因此,实体性人权是程序性人权的基础,程序性人权以保障实体性人权为天职。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完善都是围绕着程序性人权保障来进行的。程序性人权包含尊严权、平等司法权、知情权、不自证有罪权、免受酷刑权、获得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等。法律程序通过对法律行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影响实有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也就是说,刑事司法通过程序的规制来抑制刑事司法公权力的恣意性,在程序轨道上引导国家司法追诉权,从而彰显出我国司法的公正性与人权的司法保障。
三、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全面纳入再次修改之中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分别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三中全会《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四中全会《决定》)。我们归纳为,前者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为主的命题,后者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为主的命题。并以此卷展了深化司法改革一系列派生的议题,如严禁刑讯逼供,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与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严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等内容,逐步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我们认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为主的命题,和“以审判为中心”为主的命题,主要是围绕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问题展开的,两者并重,互为前提,互为倚重。这两个全会的《决定》涉及的刑事司法规定,已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本身框架。并且,作为执政党的文件也需要转化为法律,势必需要这些规定纳入现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之中。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具有强势地位,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心前移,侦查阶段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实际决定性阶段,即“侦查中心主义”,成为诸多冤错案件发生的制度原因,这一现象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职能分工和司法规律。为准确体现司法规律并纠正过去的中心前移倾向,应根据“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推进,并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中落实这些原则规定。确立“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我们认为,应该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推进,即按照司法的规律及坚持“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推进改革;这项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充分发挥法庭审判的功能、强化司法的权威,更重要的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更加有效地维护司法公正。[⑨]
以“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为导向的司法改革,强调人权司法保障与以审判为中心,不仅要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势必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⑩]从而改变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侦查中心主义”为中心,逐步过渡到以“审判中心主义”为中心的司法体制。[11]展言之,我们认为,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别,表面看是刑事诉讼重心的不同,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其诉讼方式的差异。不仅限于法庭审理方式,而且有着更加广泛的内容。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侦查卷宗”,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几乎不出庭作证,使质证难以真正展开,从而使法庭调查虚化。为此,当然应当予以改变。应当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使法庭审理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是个整体,不同诉讼阶段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的变化,对其他相关程序存在着必然的影响,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庭审理方式的改变,将必然使起诉甚至侦查方式发生变化,而绝不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变化。由此可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12]现急需修改的是,比如对管辖有争议或者可能受非法干扰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应当移送跨行政区划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指定的法院审理。这样就要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13]又如,省管基层检察院、法院,员额制,终身负责,巡回法庭的设置等如何纳入再次修改之中都需通盘考酌。换言之,这两个全会《决定》的司法改革突破了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架构,并且这些司法改革措施是我国执政党的文件,现还不是法律规定,如何重构“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都需要统筹考虑,全面纳入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中去解决。并针对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暴露的问题,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新的诉讼制度,从源头治理司法不公正的问题,以便有效保障人权,以便让我国刑事人权司法保障方面迈上新里程碑。
四、再次修改应落实国际公约最低标准
基于20世纪“二战”的惨痛经历,人类制定了一系列人权保护公约,这
些国际公约构成了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这些国际公约包括但不限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反酷刑公约》等,上述国际公约为世界各国所尊重。在刑事诉讼领域内,这些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保障构成了最低标准。主要有:无罪推定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公平审判原则、获知指控权、辩护权、集中及时快速受审权、法律援助权、询问证人权、获得翻译权、反对自证有罪权、赔偿权、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等。审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初步规定和具备了上述国际公约中人权保障条款,但仍未达到国际公约最低标准。有些权利没有规定,比如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有些案件已定谳,仍再次追诉。又如自侦自诉,无法制约。再如人身人格不得侮辱,有些案件被追诉人未经法院审判就被拉到电视上认罪,自证其罪。有些原则与权利虽规定了,但在实施中执行得不是很好。比如公开审判原则,有些法院故意让本部门人员占领法庭位子,不让社会上人旁听,或以座位不够规避公开审判原则。比如,证人出庭问题,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作证,还是宣读证人证言,使得法庭审理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常态,而证人出庭成为例外。又如辩护权,不允许聘请社会上律师。或人为威逼被追诉人解聘辩护人。或不让会见。辩护人得不到有效辩护。对辩护人的申请不处理不回复等。有些案件违反办案时限导致超期羁押。有些案件在侦办时设局抓嫖、钓鱼执法,有奖执法。有些案件隐匿证据、伪造证据,混淆视听。非法证据排除十分艰难。冤假错案跌出。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纠正包括但不限于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内蒙呼格吉勒图冤案和海南陈满冤案等,这些冤假错案挑战了人权保障的底线,也让我国司法公信力蒙羞。在每一起冤假错案的背后,几乎均显现着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阴影。目前在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采用赤裸裸的暴力手段已不多见,更多是采用变相的刑讯手段,如疲劳讯问、烤、晒、冻、饿等刑讯逼供花样翻新。上述种种急需纳入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范围之中。也由此看来,我国刑事司法都未达到国际公约最低标准。国际公约最低标准,是一系列国际公约关于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最为重要。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国际公约,向全世界庄严宣告承诺的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之道义义务。18年过去了时至今日,这部国际公约仍未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从而无法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据悉,目前我国有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和准备,一旦条件成熟,我国政府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约问题。因此,我们认为,趁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之机,全面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人权最低标准,并为批准该国际公约提供基础和条件。[14]
五、结语
回望我国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人权保障从无到有的变迁,并在三种语义下对人权保障付出的努力,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不断的进步。以党的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为主导的司法体制改革,确立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为议题的政策导向,应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在法律规范上应重构我国人权司法保障与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并落实国际公约最低标准,使我国刑事诉讼,真正彰显出人权司法保障与司法公正并重的制度文明。
注释:
*本文于2016年7月27日刊发《南方周末》,编辑把原来题目改为:《寄望“小宪法”再修改》。
**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法学教授
[①]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58页。
[②] 熊秋红:《刑事诉讼法大修:徘徊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 年3 月28 日,第 A07 版。
[③] 冀祥德:《论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中国司法》2012年第7期。
[④]熊秋红:《刑事诉讼法大修:徘徊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 年3 月28 日,第 A07 版。
[⑤] 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128页。
[⑥] 汪建成:《“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观念及认同》,《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136页。
[⑦]汪建成:《“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观念及认同》,《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136页。
[⑧]汪建成:《“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观念及认同》,《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137页。
[⑨]王敏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初步研究》,《法律适用》 2015年第6期。
[⑩]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46页。
[11]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47页。
[12]王敏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初步研究》,《法律适用》 2015年第6期。
[13]单玉晓:《专访陈光中:刑诉法再修已步入准备阶段》 ,《财新网》2016-06-23.
[14] 熊秋红:《联合国人权公约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司法论坛》(第一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页。
原载2016年7月27日刊发《南方周末》时,编辑把原来题目改为:《寄望“小宪法”再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