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缺乏上位法的集中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前阶段涉案财物保管处置失当、对物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任意性,审判阶段的审理程序虚化,导致“漏判”“空判”现象严重。追本溯源,主要症结在于审前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缺乏诉讼化构造、审判阶段的涉案财物审理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被害人及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缺少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的路径。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人权保障的更高期待,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在本次修法中,建议以完善审前涉案财物的保管与处置、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制定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制度为着力点予以重点修正。
【关键词】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 《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对物之诉 对物强制措施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提出明确要求,作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 等一系列部署,为健全国家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体系指明了发展方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这两项权利的保护,对于增强公民的安全感与法治获得感至关重要。在《决定》将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列强调的背景下,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刑事诉讼法》,在依法打击犯罪活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存在“重人身、轻财产”“重实体、轻程序”以及“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受制于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刑事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随意、信息不透明、救济不到位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以及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针对这些长期存在的问题,亟需通过改革予以回应。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计划,其中《刑事诉讼法》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预示着《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本文将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予以梳理回顾,通过反思审前阶段与审判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失范的制度困境,结合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改革进行研究并提出修改建议,以期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司法实践提供较为可行的理论参考。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现状考察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制度现状
我国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可以分为对物强制处分、先行处置程序、审前返还程序以及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程序。在制度渊源上,上述规定零散地分布于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及政策规定,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从发展脉络上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原则性规定到逐步细化的过程。
首先是对物强制处分,又称对物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实际上,在我国最初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仅规定了扣押这一种侦查措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此时,《刑事诉讼法》中也并未出现“财物”的概念,而是用“物品”泛指具有证据属性的物证。随着我国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在1996年的修法中,《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立法任务,增加了对于存款、汇款的查询、冻结措施, 新增不起诉案件的对物强制措施解除,并首次出现“财物”的概念。在2012年的修改中,《刑事诉讼法》才增加了侦查阶段的查封措施,并于第115条赋予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办案人员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申诉权与控告权,但并未规定办案机关的受理时限以及答复形式。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步入快车道。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的改革目标,为了贯彻会议精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内容涵盖对物强制措施的适用、涉案财物保管、审前返还、先行处置等多个方面。随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检察规定》),对侦查、起诉阶段的对物强制措施适用,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和审前返还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先行处置程序,而是间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意见》《公安规定》《检察规定》之中。对于审前返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仅原则性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其具体程序也未成体系地分散于办案机关各自出台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
在涉案财物的审理程序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形成了“特殊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机制”。为了准确适用该程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案件的适用范围、公告程序等配套措施。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其适用范围较为严格,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极低。笔者以“刑事案由”“申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筛选条件,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统计,发现该程序从2012年出台至2023年底全国仅有67例相关案件。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之外的普通刑事案件,例如盗窃罪、非法集资罪、电信诈骗罪等数量不断增多,正在成为我国的主要犯罪类型。为了应对这些普通案件涉案财物追缴的规范化需求,《刑诉法解释》以专章的形式对涉案财物处理作出规定,并在第279条中明确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遗憾的是,司法解释仅仅提出了审理的要求,并未明确审理程序的具体流程,因此有学者称之为“普通刑事案件对物之诉的雏形”。按照学界当前对刑事对物之诉的构想,其属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形态之一,然而《立法法》第11条规定,“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应当由法律进行创设。由于司法解释出台的先后顺序,有关普通案件的涉案财物审理,即刑事对物之诉的相关规定,并未被作为上位法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所吸收。在当前,无论是审前阶段的对物强制措施、先行处置程序、审前处置程序,还是审判阶段的刑事对物之诉程序构建,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规定都严重不足,导致司法实践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成熟规定。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实践样态
近年来,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地执法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下,刑事涉案财物的执法规范性方面取得显著进步。例如,为了应对涉案财物保值增值、高效处置的问题,合肥、厦门、宁波等地已经探索建立了跨部门的“一体化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为涉案财物的集中化管理取得了相对成熟的试点经验。 也有地区通过定期开展涉案财物集中返还仪式,帮助被害人及时挽损,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这些变化体现了诉讼活动中“重人身、轻财产”的观念正在逐渐好转。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相对粗疏,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随意性和失范行为仍然较多存在,总体表现出如下特点。
1.审前阶段涉案财物保管处置失当
在审前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涉案财物保管、先行处置程序以及审前返还程序三个方面。一是涉案财物保管机制不健全、流转移送不通畅。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涉案财物流转以“物随案走”为原则,“清单移送”为例外。但由于地区发展的不均衡,当前拥有专门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的地区仍在少数,许多办案机关没有建立保管部门,或是建立了保管部门但不愿接收财物流转,选择扩大适用“清单移送”的情形,导致财物保管面临的积压问题较为突出。其次,尽管有些办案机关愿意“物随案走”,但涉案财物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往返流转,也容易造成物品丢失、形态改变或者价值贬损等现实问题。二是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不规范。对于易变质、毁损、灭失等不宜长期保存或者价格变动较大的财产,办案机关可以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由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部分办案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拍卖不透明、低价拍卖的情况,不仅使得财物价值受损,还可能由于处置前的证据固定不规范,导致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难以认定。三是涉案财物审前返还适用率偏低。有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所在法院一定时期内的案件数量予以统计,“发现样本案件中只有1个案件适用审前返还程序”,体现了办案机关对适用该程序较为审慎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返还,无需经过司法审查。因此,审前返还程序具有职权化与实体处分的性质,办案机关在是否返还、何时返还、返还对象上均具有较大裁量权,而大多数涉案财物又具有证据属性,在未经审判的情形下,办案机关对审前返还财产往往较为谨慎。
2.对物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任意性
实践中,侦查机关运用对物强制措施具有较大任意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违反查封、扣押的办案程序规定,存在不制作扣押清单、扣押清单记录不全的现象,造成扣押程序瑕疵、财产被非法私吞、影响证据证明能力等问题。例如,在“杨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中,侦查机关干警朱某某和王某某收取当事人涉案款80万元,不仅提取笔录没有交款人的确认签字,在侦查卷宗里也未提及任何涉案款记载。二是滥用对物强制措施。有些地区的工作人员滥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惩治犯罪为名违规干预经济纠纷,协助亲友追偿债务,以此谋取非法利益。三是部分办案人员将涉案财物的范围不当扩大,采取“尽量多保全”的态度,存在“先查扣再排除”“按照犯罪金额查扣再排除”的情形,对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造成侵害,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3.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虚化导致“漏判”“空判”现象
有研究者对近年来审结的300份涉众型经济案件予以统计,发现61%的案件在对人之诉中附带进行涉案财产证据出示,27%的案件系概括出示证据(如仅仅出示证据清单),仅有12%的案件能够按照“一证一质”原则对涉案财产举证质证。这意味着实务中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缺乏实质的辩论,相关人员特别是第三人提出的涉案财物权属异议无法在审理程序中得到解决,以致于“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法主要体现为事后的申诉”。 在几乎不对涉案财物进行专门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对涉案财物作出概括性判决,导致遗漏裁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欧尚星非法采矿罪案”中,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未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在查明的事实中却对该项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也未对该项违法所得作出裁判,直到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才予以纠正。针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财产权属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在法院仍无法查清权属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暂行搁置或者模糊化处理。例如,部分裁判文书表述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只是简单地表述为“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如何追缴、何时追缴、追缴范围均未予以说明,这些空判现象可能直接导致后续执行程序难以开展。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困境反思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出现的多种失范现象,除了前文所述的法律程序规定粗疏、分散等现实表征外,还源于这些制度在深层次的法理层面欠缺合理性,主要表现为审前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缺乏诉讼化构造,审判阶段的涉案财物审理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以及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缺乏权益保障路径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
(一)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缺少诉讼化构造
目前,我国的对物强制措施适用、先行处置程序、审前返还程序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审批决定,缺乏来自外部的审查机制。例如,根据《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不宜长期保存或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与之类似,《公安规定》第19条也确立了审前返还程序的内部审批制度:“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由此可见,在中立的第三方缺位的情形下,审前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呈现出“命令—服从”的行政化构造。线性的行政化审批模式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升,能够快速控制犯罪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隐匿、转移财产,但也容易滋生权力滥用的风险,对公民财产权益产生较大影响。基于对财产权益的重视,域外其他国家如美国、德国均对涉案财物的强制处分实行令状主义或法官保留原则。例如,美国除了搜查与扣押程序遵循令状主义外,对于拟没收财物耗损或被告人停止提供担保而损害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时,检察机关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才能在判决前出售(即诉讼中间出售)。在德国,对物强制处分之扣押采取法官保留原则,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由检察官先行决定并在事后申请法官追认。相较之下,由于我国的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缺乏中立的第三方予以司法审查,办案机关只需内部行政审批即可启动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决定先行处置、审前返还等处分程序。这种缺乏诉讼构造的审批制度,容易导致对物强制措施的程序使用失范以及实体处分失当。
(二)审理阶段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我国并不存在专门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相关的涉案财物审理只能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当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刑诉法解释》第279条也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涉案财物的审理模式、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方式以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等问题予以规定。基于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关联性所产生的与生俱来的证据属性,在现有的裁判路径之依赖下,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事项,通常混杂于针对定罪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予以解决。具体而言,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之中,法庭调查通常围绕定罪量刑展开,而涉案财物事实经常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部分,用于证明犯罪的成立、犯罪数额的大小以及罪行的轻重。在以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对人之诉中,公诉机关并不对涉案财物提出具体的处置建议,只是在起诉书中附带提及,又由于不存在专门针对涉案财物的审理过程,法院将依职权对涉案财物予以审查。这就导致公诉机关缺乏明确指控和处置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针对性地进行财产辩护。与此同时,法院又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审理以及按照何种方式进行审理,也就容易致使涉案财产认定存在任意性风险,造成裁判书处置意见不明以及空判漏判等现象。
(三)缺少对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路径
涉案财产处置涉及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等多元主体,除了被告人以外,被害人、案外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因为缺少权益保障路径,而面临无法充分表达意见、财产性权利难以主张的问题。在审前阶段,侦查机关可以查控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无须向当事人提供法律依据及实施理由,即便查扣错误,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其救济路径也极为狭窄。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11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结果不服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由于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的行政审批模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共同承担着追诉者的角色,利害关系人无法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异议,也就意味着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无法通过司法审查获得与侦控机关平等对抗的机会,可能会使其成为审前阶段控方主导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被动接受者。在审理阶段,“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案外人可以在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并且拥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而在被告人到案的普通程序中,相关规定则较为粗疏,《刑诉法解释》第279条仅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案外人提出异议,至于被害人能否提出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公告程序及其期限、参与审理的渠道方式、享有哪些诉讼权利等问题均付之阙如。在缺失公告程序的情况下,潜在的案外人无法知悉财产处置情况,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更不具有诉讼参与权。在执行阶段,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赋予了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实践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往往被驳回,难以发挥作用”。根据《执行规定》第15条,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还可以寻求再审,但《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与《刑诉法解释》第457条的再审事由里均未规定“涉案赃款认定错误”,且司法实践也充分表明,法院因涉案财物产生的问题而启动再审具有较大难度。由此可见,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对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保障不足,使得利害关系人难以实质性地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中的价值考量
《刑事诉讼法》作为司法人权保障的重要法律,在本次修改时应当坚持将公正作为核心价值观,将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作为修法的重要任务,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不断提升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水平。针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程序不公正、人权保护不充分、利用刑事手段违规干预经济纠纷等问题,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通过回应人民群众对人权司法保障的更高期待,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等三重维度的价值考量,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予以重点完善。
(一)回应人民群众对人权司法保障的更高期待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在具体部署完善法治体系和推进法治改革时强调指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在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的过程中,“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是为了应对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所带来的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等多层次的强烈需要,其本质是通过贯彻正当程序原则,将司法公信力传递给参与诉讼的各个主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依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在司法活动中,每个人在被剥夺权利时有权知悉不利于己的证据,并且能够运用证据、交叉询问等诉讼手段进行对抗。这就意味着在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需要获得必要的诉讼权利保障。例如,通过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财产处置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异议权,能够加强程序的实质平等性,实现多方诉讼构造下的“平等武装”;通过保障相关权利人获得救济的权利,能够对涉案财物的错误处置与裁判予以程序救济,使得受到不公正对待的人恢复合法权益,从而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因此,在涉案财物处置改革的过程中,需要持续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回应人民群众对人权司法保障的更高期待,提供相关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解决财产权争议的法定渠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及其诉权。
(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
法律是一个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与发展的需求。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石,法治能够为产权提供明确的界定与保护,增强经济市场活动主体的安全感与获得感,从而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数次修改,也都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法治经验的日益充足,以解决国家社会的发展需求为导向而逐步推进的。从近年来的改革部署来看,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3年7月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聚焦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其明确提出“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作出细化要求,提出“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更应当顺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新形势,加强对财产权的依法保护,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为中国式现代化的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违规利用对物强制措施干预经济纠纷、超范围扣押、超时限查封等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现象,涉案财物处置改革需要从社会经济发展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出发,采取比例原则并构建司法审查程序,选择对当事人影响最小的对物强制措施,逐步限制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自由裁量权。在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同时,实现刑事案件追赃挽损最大化效果,以促进市场经济活动与各类市场主体的高质量发展。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部署,是落实严格公正司法、完善司法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体现了党中央对司法科学规律的客观认识与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其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庭审流于形式、审判虚化的问题,要求侦查、起诉满足庭审环节的标准,让审判成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决定性环节。这些理念与解决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虚化的现状不谋而合,同时也能够要求审前阶段的办案机关规范涉案财物的查证程序,使之符合审判的需求与认定标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受限于修法背景与改革任务,并未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予以梳理总结。经过多年的试点,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应将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融入《刑事诉讼法》,从而彰显改革的实效。
当前,完善刑事对物之诉机制已经成为学界共识,通过在立法上明确专门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加强普通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追缴,不仅能够有效促进庭审实质化,明确涉案财物的争议焦点,也能够促使侦查机关规范涉案财物的取证流程,强化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着力解决涉案财物的权属以及裁判问题,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落到实处。
四、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的修法建议
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的多种失范现象,其根源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上位法缺乏集中、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围绕前文所述的价值考量,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改革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开展:一是完善审前涉案财物的保管与处置程序;二是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三是制定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制度。
(一)完善审前涉案财物的保管与处置程序
首先,在立法上明确涉案财物的集中统一化管理。相较于过去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保管、分散管理的方式,独立的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能够有效解决流转效率低、处置不规范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的公平性。除此之外,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还可以聘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人承担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专门负责涉案财物的保值增值,由此切割针对涉案财物的执法权与管理权,帮助办案机关回归高质效执法办案的工作本职。因此,建议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涉案财物统一管理”的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涉案财物。在此基础上,如果有办案机关或工作人员私自截留、挪用、侵占、处分涉案财物,应当依纪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贪污或者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对于不易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由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托管或者代管,以此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其次,应明确先行处置规则。作为审前涉案财物管理的重要部分,先行处置条款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没有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必要;二是已经通过拍照、录像等形式对先行处置财物的外观、属性、价值进行固定。对于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毁损、变质,或者受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物,例如股票、基金、债券以及即将到期的票据等,经过权利人申请或办案机关申请、权利人同意,最终由法院以裁定的形式进行处置。处置的具体流程需要公平、公正、公开,包括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等方式。而且,为了防止办案机关挪用,所得款项应由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予以保管。同时还应当明确,如果先行处置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失,权利人有权依法申请赔偿。
再次,细化审前返还规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仅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其规定较为简单,且并未规定返还的条件及程序。建议在此次修法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与先行处置相类似,为了保存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同时不影响案件办理,审前返还也需要经过证据固定、鉴定估价等程序才能返还被害人。
最后,完善对物强制措施程序,建立检察审查机制。建议在“强制措施”一章中增加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措施,使对物强制措施受到相关原则及程序的制约。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在立案前不得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发现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在三日内解除、退还,并通知权利人。在审查机制方面,可以参照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的审批制度,由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请对物强制措施的令状,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方可先行采取措施,并在24小时以内办理补签程序。为了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的影响,维护所在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办案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应当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物品,以及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正常生产资料,并选择对其他个人或单位影响最小的强制措施。
(二)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1.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模式选择
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涉案财物的审理模式根据与定罪量刑程序的关系可以区分为“分离型”与“合一型”。例如美国,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c)条的规定,如果第三方提出申请,主张对要没收的财产享有权益,则法院必须进行附属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其可以被视作“分离型”审理模式的代表。而在德国,财产没收需要在对被告人的追诉程序中一并解决,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单独进行。当没收对象涉及第三人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31条设置了第三人诉讼参与制度(Verfahrensbeteiligung),通过赋予其听审权与律师代理权等,将第三人引入审判程序参加审理。因此,德国属于典型的“合一型”审理模式。在理想的情况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完全“分离”于定罪量刑程序,能够最大限度为多方主体参与庭审提供独立的空间,并体现对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模式受到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形式与司法实践的诸多限制,具有较大改革难度。例如,在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完全分离后,需要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没收财物的请求,法院在审查后通过公告程序接受当事人、案外人参与诉讼的申请。在审判组织上,即便可以采取与定罪量刑程序相同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但由于涉案财物的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的交叉关系,对所有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再次针对涉案财物问题予以审理,将导致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重复,从而极大地降低诉讼效率。针对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审理附属于定罪量刑程序所带来的问题,可以考虑渐进式的改革思路,引入分离性因素,在定罪量刑程序的延续性基础上构建相对独立的审理程序。例如,在定罪量刑程序结束后,可以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或者法院按照涉案财物有无权属争议、涉案金额大小、种类数量及疑难复杂程度,选择与定罪量刑问题合并审理,或是在定罪量刑阶段后予以单独审理的模式。具体而言,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涉案财物的审理可以合并在定罪量刑程序,将涉案财物审理与定罪量刑程序一并进行。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或是财物认定疑难复杂,法院可以在定罪量刑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之后,依申请或依职权单独组织涉案财物的审理。如此一来,并非所有的涉案财物事实都将经过专门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只有未经定罪量刑程序查明的涉案财物事实以及尚存争议的事实才需要经过该程序予以调查。通过这种审理内容有限、审查对象特定、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可以平衡涉案财物处置公平性与效率性,兼顾改革的理想目标与现实可行度。
2.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的程序安排
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会面对被告人的异议,也可能会受到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质疑,这种交错的对抗关系会使得提出异议的一方成为“原告”,公诉方和被告方一同成为“被告”,从而呈现出立体化的诉讼构造。因此,涉案财物审理的程序安排就变得极为重要。总体而言,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同样包括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以公诉机关提交的涉案财物处置请求为基础,根据庭前会议中整理出的争议焦点与证据,由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分别就涉案财物处置的争议发表意见与看法。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顺序可以根据依职权或依申请予以确定,如果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由合议庭根据审理需求决定举证质证顺序;如果依申请启动,则由异议者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其他人围绕上述主张和异议进行举证质证。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对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置进行陈述。最后,合议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追缴一并作出裁判。
3.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审查内容
在构建集中统一的专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后,涉案财物无需依照刑事诉讼流程随案流转,只需移送相应的财物清单即可。因此在庭前会议中,法院应依照财物清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了解涉案财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以及检察机关关于涉案财物处置是否存在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应当根据清单重点审查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封存手续及存放地点;对于先行处置及审前返还的财物,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以及鉴定、估价、变价处理的凭证,并结合前文提到的举证质证顺序对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调查。
4.细化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的裁判内容
裁判文书的判项作为对涉案财物的最终认定,需要精细化、明确化,才能够明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现退赔追赃的法律效果。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但是该条款过于原则,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空判、漏判等现象,应当对裁判内容及作出处理的方式予以具体规定。因此,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审理查明的涉案财物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列举,加强说理分析论证,并明确执行数额、期限以及执行机关,便于后续的准确执行。
(三)制定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制度
一是建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公告制度。作为第三人参加之诉的配套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参与命令(Beteiligungsanordnung),即凡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处分行为,均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正如前文所言,德国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虽为“合一型”,但由于立法设计了专门的配套制度将潜在的诉讼主体引入诉讼活动,第三人经法院的参与命令后成为“没收之参与人”,原则上拥有了与被告相同的权利,涉案财物的审理活动得以充分展开,从而更加有利于对相关财产的权属认定。因此,为了依法保障案外人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通过公开、公告等方式主动告知权利主体的诉讼权利,督促其及时参与诉讼。通过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参与命令制度,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对可能处置的涉案财物予以公告,并征集利害关系人的信息,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与涉案财物的审理。”另外,在非法集资类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人数众多、权属关系复杂,利害关系人全部参加庭审并不现实,因此应当进一步规定由法院遴选或者被害人推荐代表人参与诉讼的程序机制。
二是明确利害关系人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首先在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应当强化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案外人等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其次,至于案外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可以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在民事诉讼中,对有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的人,称为民事诉讼第三人。依照第三人有无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立场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其提出的是有自身独立性的权利主张。在涉案财物审理中,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不同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独立主张,因此其可以视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建议在修法时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参与涉案财物审理,享有举证质证、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提出异议并获得救济的权利。”
三是健全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异议程序。关于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保障,应当充分依照《意见》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集中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明确异议程序办理的期限、主体及方式。具体而言,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在审理程序结束后,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审理结果不服,例如对涉案财物的金额、权属认定存在异议,应当允许异议人就涉案财物处理提出上诉或者申请检察机关抗诉。
五、结语
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的现代化,不仅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惩罚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更要注重转变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人身权利、轻财产权利”的错误观念,加大力度重点关注执法司法过程中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护。财产权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能否受到合理合法和及时的保护,对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国家社会的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立法考察,对司法现状的梳理、揭示及其总结,不难发现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包括对物的强制措施适用、先行处置程序和返还程序在内的审前程序缺乏诉讼化构造;普通刑事案件中,由于并未设置专门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相关的涉案财物审理只能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涉及到多元主体,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缺乏权益保障和救济路径等。简言之,这些制度因素共同导致了涉案财物处置的随意性和不规范现象,进而影响了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护。
针对这些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弊病,在刑事诉讼活动需要愈发强调“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的现实需求下,本文认为应该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作为加强财产权利保护、完善追赃挽损程序机制的重要时机,通过引入检察审查机制、完善审前涉案财物的保管与处置程序,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拓宽当事人和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路径和救济渠道等方式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除了本文所探讨的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之外,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流程中相对靠后的执行程序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其中涉及到如何完善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衔接机制、加强对执行法官的监督制约力度、以及如何明确被执行人所承担的刑事民事责任、行政罚款以及司法罚款之间的分配顺位等。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有待学界的进一步研究。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一个系统性问题,涉及诉讼全流程的协调和衔接,将财产权保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流程,从而切实提升涉案财物处置的法治化水平,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高效运行,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来源:《法学》,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