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对人权的行政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24 次 更新时间:2017-09-02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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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 (进入专栏)  


【摘要】人权悖论在于行政主体不仅是人权义务的主体,有时也是侵害人权的来源。人权需要行政保障,行政也要受到人权规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实质上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人权与行政保护有了人权法原理的元点关联。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人权义务是其刚性要求。依“三代人权”理论,在行政过程中的义务各有不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动态地把道德义务、法定义务与实有义务三种类型的国家人权义务及时转化,是证成国家权力正当性来源。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义务,因此从学理上具有了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的基础。行政保护中的人权保障与人权司法保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面相,前者是指实体人权范畴,后者是人权程序诉权。当人权受到侵害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应为公民提供人权司法保障救济义务,以便有效纠偏人权的侵害,落实宪法人权条款。


【关键词】人权  行政保护  行政主体  行政行为  行政过程


一、人权悖论之问题提出


“尊重和保障人权”系普遍的人权观,不但与公民权利的落实息息相关,更与行政权的行使关系紧密。行政权随着国家职能的拓展,不仅已蔓延至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无不渗透,而且行政主体还可通过行使行政权去决定或影响公民人权具体实现与否。行使行政权的过程系一系列连续作用、一系列法律性或非法律性作用构成的复合的、连锁的行政作用的组合所形成的过程,[①]是在时间序列上构成整体性、动态性的行政过程,所实施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某一行政目的而作出的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诸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复合。而由于行政权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故行政主体于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过程所涉,无一不和人权息息相关,行政行为之行政目的,便应是实现人权保障之旨趣所在。


吊诡的是,现实中行政主体为政绩在行政过程中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行政主体本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落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却侵害相对人的权益。例如,城镇化进程使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与日俱增,但国有土地中可供建设用地使用的却整体处于供不应求。如果说合理的城镇化有益于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完善社会公共服务、为城市发展提供动力,那么一些地方政府为加快推进城镇化、盲目为追求政绩而在未制定合理征地规划与补偿标准之前就肆意运用行政权强制性进行土地征地、旧房改造、房屋拆迁,则就是会严重损害农民的财产权、生存权,更有甚者会导致农民上访、聚众游行等群体性事件频发不断,甚至酿成悲剧发生,激发社会矛盾。尽管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面对国家强大公权力为后盾的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权利并不能得到保障。更甚一旦行政主体更出现违法、滥权、犯罪等系列问题,那么也就很难做到对人权的行政保护。另一方面,行政主体通过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决定与命令,不仅在于依法行政,更在于行政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倘若行政主体制定的规则、决定与命令是违法的,则依据此规则、决定与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然违背抽象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对人权的侵害更具有破坏性。“孙志刚案”即一依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典例。诚然,政府最终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但取而代之的是托养中心。于托养中心内,十几个人睡一个房间、厕所没有冲水系统、臭气熏天,6年内死亡人数近百人,死因均系一种潜伏期有十天的起源于食物或饮用水遭到污染的传染病。[②]暴露了对人权的行政保护的无力与救助的缺位! 我们把上述现象称之为人权悖论。悖论即从一组看似合理的前提出发,通过有效的逻辑推导,得出一对自相矛盾的命题,或由矛盾命题构成的等价式。[③]人权悖论即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有时会得出了两个自相矛盾的结果:人权保障需要公权力去保障,但公权力又极可能是侵害人权最主要的来源。换言之,在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既是人权义务主体,有时也存在侵害人权的情况发生,故需履行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义务。


须指出的是,行政保护虽为知识产权制度之常用概念,是指向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之合法权益,但不是行政法中一个专有名词。本文的行政保护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之过程中所指向的行政人权义务。对人权的行政保护是行政主体于行政过程中需履行之人权义务,在行政过程中采取与此相适的行政行为形式,构筑起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体系。人权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行政主体人权义务是人权保障的刚性要求。故本文旨在从人权与行政保护之形式勾连、法理渊源与实质证成入手,梳理与论证对人权的行政保护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以求对人权行政保护的共识,使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能更好地保障人权。


二、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形式勾连


人权与行政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形式勾连,就在于阐释对人权的行政保护是如何联结的?尽管从不同角度与理论,很难有人权统一的定义,但一般认为人权系人作为人依其本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之权利。[④]但若仅对人权以权利予揭示,却无人权之义务,则非严格意义上的人权。既然公权力需要实现保障人权,那么人权形式上定然与公权力具有关联。也就说,在人权范畴下包含着权利与义务属性,这种属性则是权利和公权力义务两要素分离的统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行政主体来说,则需要落实宪法的人权义务。故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合法性证成,则需要论证行政主体人权义务的法理。


首先,学界一般将人权划为道德人权、法定人权与实有人权。道德人权因先验和超验之争暂且不论。就法定人权而言,又可分为实体性人权与程序性人权。实体性人权为规范层面的人权或制度人权,又称之为人权法,是经过制宪以及立法等过程,把道德人权转化宪法和法律规范中的人权。而行政机关则重在把法定人权转化为实有人权,加以尽到实体和程序上的保障。


其次,规范层面的人权区别于观念层面的人权,就在于需转化为人权法律关系。而人权法律关系则可以分解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具体内容与客体等诸子项内容。我们把这种人权法塑造一种元点模型:权利主体为个人之公民、义务主体是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具体内容为公法规范中的权利清单,客体则系权利与义务主体所承载的价值或法益。之于行政法关系,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就是人权法中权利与义务主体。行政主体于行政法上享有权力、义务与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其他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法关系中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谓的官与民关系)关系,如同公权力在人权法中的权力与权利关系一样,乃属同构关系,其中的耦合性与通约性是理解人权法与行政法的切合点。①而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是一个过程,在行政行为实施的各个阶段,则是这一行政过程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延展性。所以行政保护则是在同一过程中包括不同步骤或行为被连续地作出,且不同行政主体、为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这过程性的构建,此之谓对人权的行政保护。就此而言,此时将行政分解为与人权一一对应的各种行为,亦可以为时空上连续性过程而整体动态地判断行政行为与人权之结合。鉴于此,切换到对人权的行政保护过程中,行政主体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它既系执法主体,又为保护相对人权利的义务主体。行政机关对人权的保障具有主动性,侧重履行人权义务,对公民权利予以行政保护。进一步地说,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从合法性来说,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就在于行政主体如何履行义务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这也是论证并证成国家公权力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试金石。既然对人权的行政保护系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需尽到人权保障之义务,则人权与行政保护在此意义上具有关联性。官与民的关系和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演绎出在行政保护中的人权与公权力关系。如果进一步说,人权不仅是需要保障的客体,也是限制、指导和评断行政行为的标准。


再次,人权还可以细分为实体性人权与程序性人权。于实体意义上,人权是需要行政保障的,行政也要受到人权规制。但人权实体意义的权利,自身难以评价,行政行为是否保障或侵犯了人权,也无规范意义上的程序救济与评断,故建构规范层面的程序性人权之重要性日益凸显。如果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那么,“没有诉权就没有救济”;没有诉权与救济,诉讼制度就不复存在。[⑤]承认行政诉权是人权,是源于诉权本身就是一种人权,其符合人权之人性基础。行政诉权旨趣在于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公民诉权,进而扩大“保障相对人行政诉权的原则”作为新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地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至第十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但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式规定,对于诉权的保护还远远不足,故应将保护相对人诉权的原则,作为行政诉讼的指导思想,并使之成为人权保障原则。因此,将保护行政诉权作为人权原则来对待,从行政诉讼立法到司法、从制度设计到实践落实都将诉权放在重要的地位,并将之作为完善新行政诉讼法的方向和目标。[⑥]当然,行政保护中人权保障与人权司法保障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前者是指实体人权范畴,后者是人权司法保障范畴。


三、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法理渊源


人权与行政保护之法理渊源,主要是通过论证对人权的行政保护在法理之目的、手段与结果的合理性上展开证成。


第一,从目的论角度而言,源于公权力的理性设定系要求于人权行政保护过程中从应然规范层面对人权予以保护。同时,行政主体存在的目的与意义,也要求行政法必须通过调整、规范与规制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得以体现其对人权保障的目的之追求,在实然层面将人权内容予以落实。当人权受到侵害行政行为的侵害时,也应为公民提供人权司法保障救济机制,以便于人权行政保护有效纠偏。既然人权是行政权的目的,行政权是为人权服务的,所以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以达到对行政主体的“控权法”与对公民的“保权法”有机统一,更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为人权提供妥善的行政保护举措,以便在规范层面通过行政法规范,以规制行政行为对人权的侵害。一方面,不仅因为行政权的目的“不再限于对社会的管理控制,而是要求主动地、积极地为社会公众谋福利,对公民的关怀从摇篮到坟墓。从‘最好政府最少管理’向‘最好政府最多服务’的服务行政”转变。[⑦]而且因法律“对于权利来讲是一种稳定器,而对于失控的权力来讲则是一种抑制器”,[⑧]所以一旦行政法的目的并非为了保障人权,而是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效率,则会使公民在行政保护上之人权保障流于空文,亦即是说“管理理念下行政法制,人文精神的缺乏成为了其致命的弱点”。[⑨]换言之,行政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法,人权的具体实现则依赖于行政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于推进建设法治政府过程中实现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是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有益之举。国家治理体系是规范行政行为、市场行为与社会行为的一系列制度和程序,是政府、市场、社会三角关系的国家治理模式。服务型政府治理下的社会参与由广大人民群众有充分机会表达诉求,从而提高公民参与政治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在现代化治理中,实现公共利益与人权保障更应成为政府、市场与社会的共同目的追求。服务型治理模式也蕴含对政府进行“控权”之内在要求。若能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构建有限政府,则可有效约束行政主体及官员、有效避免违法、滥权、犯罪、侵害人权的情形发生,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此举与反腐倡廉有共同价值取向与理论基础。


第二,从规范手段角度而言,则需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规制。在实然层面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进行有效规制,是我国坚持与贯彻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之有力举措。法治政府的真谛在于规制与制约行政主体权力的滥用。所谓法治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法律”,[⑩]谓之良法之治。依法行政系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依法行政亦应该为依良法行政。而良法是行政的逻辑起点,不仅体现于依良法行政之良法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之法,而且体现于依良法行政之良法要求有效地制约政府权力,防止政府权力的失控与变异,实现行政过程合法。既然行政法需要从应然层面对人权保障予以保护,那么行政主体则必须依照法律之规定,遵守法律,从实然层面遵守、落实与实现这种行政保护,如罗隆基所言:法治的真义在于政府守法。[11]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以确保其合法性来实现依法行政,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同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膨胀会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消减与退让,使行政权失控与变异,终造成对人权之侵害。此时不得不以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有效手段来实现行政过程之合法。这过程各行政行为不仅需满足行为合法,还需要整个行政过程通过法律的规范与控制使其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基于此,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手段不仅在于保护权利,更在于对行政公权力的限权与规制。我国行政主体非法行使行政权侵害公民权利的案例频繁,工作人员贪污、腐败现象亦屡禁不止,其根源就在于没有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12]就是要有效地规范和规制政府权力。[13]只有政府权力行使在宪法和法律规制范围内,才能使公民的权利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与法律理由不受剥夺,使人权侵害得到公正、合理、及时获得救济;也只有政府权力尊重宪法法律,运行在法律轨道中,才能树立政府的权威、提高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度,增加社会凝聚力。


第三,从结果论角度而言,对人权的行政保护须完善人权保障机制。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人权司法救济是加强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充分保障自己权利的制度性保障。现代性国家“人们视一般司法审查为能够抑制行政活动的过度行为的最重要保障”,[14]足以表明司法审查之分量。诚然,司法审查与我国政体并不矛盾。尽管于政体上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并未排除司法机关审查行政立法之可能,抑或对行政立法进行合宪性解释也未尝不可。我国宪制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是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故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由司法机关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同时由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合宪性解释也是法治国家应有之义。所以全国人大授权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合宪性解释,可有效地实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分工合作,防止行政主体随意扩张、膨胀行政权,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倘若一些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不仅不能对人权进行行政保护,反而沦为侵害人权的手段与工具,又无保障救济机制,对人权的行政保护只能是一纸空文。


四、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实质证成


对人权的行政保护,就实质层面来说,就是行政义务不同面相的履行。因此,对人权的行政保护的实质证成,则需要梳理人权的义务类型、特别是行政保护义务诸多面相的特征。人权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是多种多样的,有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但国家是人权实现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其作用与责任远远走出其他义务主体之上。人权悖论下凸显人权的公权力义务属性,即人权更应是个人之所以为人应享受的、并得到公权力履行义务的权利(或基本权利)。行政主体于各种人权义务主体中则是国家的代表,是第一位的、法定的。因此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正当性证成,即从实质上论证人权的行政保护义务本身,亦就是人权义务向行政保护义务转化机制之释明。


从纵向依据来自于国内法或国际法,人权义务可划为国内义务和国际义务。其一,就国内义务而言,人权义务由行政主体履行系公权力与权利之间博弈之结果:个人权利是国家公权力的基础,国家公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又受制于个人权利。[15]换言之,行政主体于行政过程中履行的人权行政保护义务是人权保障的刚性要求,旨在防范国家公权力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的侵害。以“三代人权”理论为例,[16]其行政之人权义务也各有不同。先说,第一代人权指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侵犯,要求国家权力受到限制与不作为,因此称之为“消极的权利”,诸如生命权、人身自由、财产自由、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言论与出版自由、游行示威以及政治权利等。第一代人权是个人对国家公权力的防御权,属个人人权,故行政主体对第一代人权之义务就不止于道德,更有法律上尊重行政相对人自由权利之义务。因此,第一代人权义务即转化为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义务,于内容上不仅行政主体尊重义务,也要求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予以规制,凸显行政权力谦抑原则。再言,第二代人权相较之第一代人权再行政保护的义务,又有所不同。详言之,第二代人权系以社会权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之权利,为社会主义者所重视,目的在于需要国家采取积极行动、作为地方式去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劳动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文化艺术科研自由等,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谓之“积极的权利”。第二代人权具体为法律权利后,并不必然为公民实际享有,还需要行政主体之积极促进、提供或给付方可实现,此举需行政主体于行政实施过程中尽到义务,诸如积极义务、不侵犯之消极义务与一定程度可由司法裁决之法律义务。同时从学理上来说,其既为个人人权,又系集体人权,故第二代人权之义务则体现为既需要国家尽到积极义务,也要求个体积极配合国家以保障权利之实现,以体现“合作权”或“协助权”。[17]其实,第二代人权之中的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侧重点不同。第二代人权作为积极权利,行政主体于某种程度上承担直接的、立即生效之积极义务,即可由司法裁决之法律义务,体现为保护义务与实现义务。[18]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就在于落实法律层面的权利,应尽到促进、保护与实现之义务。而行政主体消极义务则在于行政主体不干涉、不侵犯人权,且人权受侵害后可由司法进行裁决之体现。一般来说,第二代人权系集体人权,故人权之义务实现程度受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限制。如果说集体人权之行政保护需要经济社会发展并通过政府积极努力才能逐步达到的话,那么对于个人人权之行政保护,则只需要政府不做什么就可以助于其实现。因此,就第二代人权来说,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义务系实现人权之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之义务,同时蕴含实现对人权中政治自由的尊重和保护。再言,第三代人权的行政义务又呈现不同的特征。第三代人权是以发展权为核心的国家、民族集体享有的独立权、生存权与发展权,不仅着眼于人的个体权利,而且更在关涉于人的群体共同生存、发展所依赖的和平权、环境权与发展权等集体人权,更关涉到人类共同生存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需要通过国家以及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因此被称为“连带的权利”。[19]第三代人权义务之履行与第一代消极的不作为行政主体人权义务、第二代积极的作为行政主体人权义务相比,呈现出复杂性特征,系综合性义务。从国际层面来说,国家是权利主体,其他一切不特定的国家及其组织是相对义务人;从国家内部来说,国家是义务主体,人民则是权利享有者;[20]对行政法来说,国家义务就是行政主体的义务。故第三代人权行政义务,即是尊重、保护、促成与提供义务,以保障第三代人权之实现。鉴于此,无论是不作为消极义务,还是作为积极义务,抑或是综合性义务,都是行政主体人权义务之体现。


其二,从国际义务来看,在国际人权法中主权国家承担人权保障最主要的责任,在各种国家人权文书中有明确的规定,人权保障的义务主体是主权国家。国际人权公约设立的目的不是在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缔约国对人权保障义务的约束,保障主权国家治下的个人与集体的人权义务。[21]


从横向依据来看,人权义务可划为道德义务、法定义务和实有义务。道德义务以实体权利为基础,而法定义务和实有义务则是从人权法规范层面予以履行。故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关键就在于行政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时,如何动态地将上述三种类型的人权义务予以落实;这同时也是道德义务、法定义务和实有义务三者之间的转化,系以证成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施予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义务之正当性及递进转化来证立国家权力之正当性、合法性的来源。


当人权从道德权力转化为法定权利后,国家如何履行义务以促成法定权利落实为实有权利,系一个国家是否有人权的关键所在。国家在履行把法定权利落实到实有权利义务过程中,主要依靠国家行政权力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人权保障。国家行政权力的人权保障与司法机关的人权保障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方式,在宪治国家中是两种互相制衡的力量,在这动态制衡过程中,既保障了人权,也制约了公权力。但在我国体制中行政权力如何受到司法的约束,则是一个问题。国家行政权力对管理公共事务,维持共同秩序,发展经济,健全社会保障,都不可或缺。毋容置疑,行政权在实现人权、保障人权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主动的作用。但由于这个权力过分强大,在社会管理过程中也完全可能被滥用,成为侵害人权主要来源。为此,行政权力的运行要遵守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把行政权力限制在法治框架之中,以保障人权的实现。[22]行政主体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则是承担尊重、保障人权的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行政主体有时又是侵害人权的主要来源。因此,在这个人权悖论中,如何控制与约束行政权力则是问题的关键。正因为行政主体的人权义务,则是国家义务,所以行政主体履行义务中,特别设置禁为和必为两种履行方式。先说,禁为性义务。禁为性义务体现为不得违反宪法也不得根据侵犯基本权利的法律作出侵权性的行政行为,是一种绝对或优先的国家义务;行政主体侵害人权的行为,主要是在“干预行政”中进行——即侵害行政,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干预公民权利,限制公民自由与财产,或课以公民义务或负担的活动。[23]例如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为,都属于直接干预或侵犯公民权利的“干预行政”。一般认为,干预行政由于是直接干预和限制公民的权利,故而更应受严格的法律授权原则的限制,也就是干预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都必须基于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授权,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受法律的约束。[24]此举为行政主体承担国家义务之主要体现。其次,必为性义务。必为性国家义务是由国家承担的公民福利的保障和供给、向公民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的义务,“在给付行政理论看来,国家对人民负有‘生存照顾的义务’,国家应当提供金钱、物质或者服务,以提高或者改善人民的物质或者精神生活的品质,这是国家的重要任务之所在”。[25]凡此种种,当国家履行国家立法义务后,行政主体如何尽到义务把法定权利落实为实有权利,主要依靠行政主体在行政保护过程中加以落实,则是证成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


五、结语


综上,在当代社会,人权悖论在于行政主体不仅是人权义务的主体,有时也是侵害人权的来源。而行政主体积极履行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之义务,是努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过程中的应有之义。人权需要行政保障,行政也要受到人权规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实质上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从而人权与行政保护有了人权法原理元点性关联;人权的实现是以义务履行为条件,体现在行政过程中则是行政人权义务的刚性要求。依“三代人权”理论,其在行政过程中的义务各有不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动态地把道德义务、法定义务与实有义务三种类型的国家人权义务及时转化,是证成国家权力正当性来源。因此,对人权的行政保护义务从学理上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的基础。行政保护中人权保障与人权司法保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面相,前者是指实体人权范畴,后者是人权程序诉权。当人权受到侵害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应为公民提供人权司法保障救济义务,以便有效纠偏人权的侵害,落实宪法人权条款。


注释:

*本文系刘志强主持教育部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重大项目:中国人权话语体系构建与表达(编号16JJD820025)阶段性成果。非常感谢我的学生方琨对本文的贡献。

**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法学教授。

[①]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丛》1997年第3期,第88-92页。

[②]陈媛媛:《被救助人员何以在托养中心高频死亡》,载《新京报》2017年3月20日,第02版。

[③]董志铁:《名辩艺术与思维逻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④]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⑤]王汉斌:《论诉权的人性基础及其宪法化》,《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233页。

[⑥]孔繁华:《行政诉权的法律形态及其实现路径》,《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第47页。

[⑦]郭道晖:《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第11-14页。

[⑧][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90页。

[⑨]罗豪才著:《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⑩][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11]刘志强:《罗基隆的人权与法治史观》,《炎黄春秋》第2011年第10期,第90页。

[12]习近平:《主持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五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3年4月21日。

[13] 对于规制政府的手段,大概包括以下几种:(1)传统规制,即通过法律规范设置一系列程序、要求以约束政府诸如许可、处罚、强制等行政行为。(2)信息规制,即通过信息的规制,要求行政机关、组织定期公布一些行政行为(许可、强制、处罚等)的信息,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3)激励型规制,即通过对坚持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组织加以奖励。成本大于收益的行为预期是人们选择与行动的基本出发点,为人类社会的首要理性原则。因此,激励型规制是充分调动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主体积极性的主要方式。参见[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

[14][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著:《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15]袁钢:《国家人权机构导论》,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264页。

[16]“三代人权”理论系20世纪70年代由法国学者卡雷尔·瓦萨克提出的。参见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17]刘志强著:《人权法国家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1页。

[18]龚向和著:《作为人权的社会权:社会权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4-75页。

[19]胡欣诣:《三代人权观念:源流、争论与评价》,《泰山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69页。

[20]汪习根著:《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60页。

[21]刘志强:《论人权法中的国家义务》,《广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11期,第18-23页。

[22]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页。

[23]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27页。

[24]翁岳生著:《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25]蔡进良:《给付行政之法的规制》,载《宪政时代》1998年第24卷第1期,第96页。

原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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