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在即,比较研究域外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模式,借鉴成熟的域外经验可以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提供镜鉴。域外刑事诉讼法多以法典化模式呈现,具有法典化时间早、规范完备细密、证据制度发达、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充分、体现审判中心主义、较少有司法解释和法外规范、以文明和理性为目标等特点,且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用法典化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域外成熟的刑事诉讼法法典相比,在法典化程度、条文数量、证据制度和辩护制度、基本原则、重要规则以及审判中心主义方面还有一些差距。未实现实质法典化导致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二次立法”现象突出、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衔接不畅、“侦查中心主义”盛行、被追诉人辩护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等诸多现实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采取“大修”模式,大幅度增加刑事诉讼法条文、减少法外规范、确立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并落实审判中心主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坚持法典化编纂模式,这不仅是刑事诉讼法性质和与域外接轨的需要,也是提升刑事诉讼法权威性和统一性并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域外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比较研究
一、域外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特点
域外刑事诉讼法多以法典形式呈现,尤其是欧洲大陆诸国。虽然欧陆国家受到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法律呈现出一体化趋势,但经过上百年的历史演变,欧陆各国刑事诉讼法均已实现法典化。这种法典化并非徒有形式,而是经过了严格的法典编纂程序。具体言之,域外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有如下特点:
(一)法典化时间早
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是《宪法》的实施法,是“活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典是基础性法律,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是一个社会成熟的体现。世界上凡是有法典的国家,无不将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摆在重要位置。刑事诉讼法事关人权保障原则的落实,关涉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人格尊严;刑事诉讼立法影响、指引着刑事司法,关乎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是否能够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考察域外刑事诉讼法,发现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法典化时间均比较早。不少国家最初制定刑事诉讼法时采取了法典化的模式。例如,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意大利和德国已经实现了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二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大多采用法典化方式。例如,法国、意大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历经百年,数度修改,三次修改都采用了法典化的模式。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于1808年11月16日正式颁布,后来法国对该法典进行了部分修订,如1933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随着法国第五共和国的建立,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被现行1958年刑事诉讼法典取代。随后法国在1993年、2000年、2002年、2004年、2007年、2008年、2019年对其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7次修订。意大利于1865年颁布了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典,吸收了法国大革命时期刑事司法改革的诸多成果,以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为模范制定。意大利于1913年颁布了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系对原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程序的权利与诉讼地位。1930年,墨索里尼政权执政,意大利颁布了第三部刑事诉讼法典。随着1948年宪法的出台,意大利立法者又对1930年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诸多修订;1988年10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了法典化改革。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877年,共7编474条。经过140多年的发展,其主体架构并没有发生太多变化,但条文数增加至500条。由于“一战”“二战”等诸多法外因素的影响,德国刑事诉讼法至2003年底为止,修正次数已高达158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涉及的条文数目达到2044个。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频、修改条文之多、修改内容之广,在域外属于个例。其法律修订充分体现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适应社会生活和犯罪形势发展变化的特点。日本在二战之前的1922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又名《大正刑事诉讼法》。二战后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制定于1948年4月10日,并于次年1月1日起实施。在美国驻军占领的影响下,日本1948年刑事诉讼法模仿、借鉴英美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构造进行整合,修改规模较大,形成了日本现行的1948年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于2001年11月修改,也采用了法典的模式。此次修改,无论是体例构造还是规范内容,都更能体现时代精神,适应司法实务需要;修改后的法律更加系统、完备,更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和适应性。
(二)刑事诉讼规范完备细密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像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那样仅有308条的立法颇为罕见。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有475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有517条。据学者统计,法国《刑事诉讼法》共有937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共有500条,《葡萄牙刑事诉讼法》有524条,《西班牙刑事诉讼法》有998条,《瑞典刑事诉讼法》有757条。法条数量的多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各国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完备程度。从域外刑事诉讼法典的条目看,法典条文数量大多在500条以上,有些国家多达近千条。这表明这些国家刑事诉讼规范较为完备细致,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规范刑事办案流程、手续的法律,理应具有可操作性。只有足够多的法条数量,才可以规范刑事办案行为,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我国在第四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大幅度增加法律条文。
(三)证据制度较为发达
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可发现其证据制度均较为发达,和证据有关的条文大多在50条以上。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证据编”条文多达96条,在“证明方式”中规定“证人证言”的条文数量多达15条;《德国刑事诉讼法》仅“证人宣誓”程序规定就多达10个条文;《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除了专编规定“证据与证明”外,还规定了作为证据方法的“对质”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程序就有13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章“证人”部分共有15个条文;《瑞典刑事诉讼法》第40章关于“专家”的条文有20条之多,“证人”一章条文多达25条,并用4个条文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第三编“证据”条文多达83条;《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3卷“证据”有68个条文;《瑞士刑事诉讼法》第4编“证据”部分有56个条文;《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1章关于“询问证人”程序有26个条文,仅“鉴定”程序规定就有11个条文;《韩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程序部分有26个条文,“鉴定”程序有13个条文,另在第一审程序中设置了30余条“证据调查”的规定。
(四)较少有司法解释和法外规范
目前,笔者尚未见到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最高检察机关单独或者与最高法院联合制定刑事诉讼规范的情况。除了日本最高法院制定颁布了刑事诉讼规范之外,笔者未见到其他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制定刑事诉讼规范的情况。域外国家刑事诉讼法内容的完备性和细密性,为实务操作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制度依据,使得这些国家无须再通过“法”外规范为刑事司法提供依据和指引。另外,域外立法也不存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各自颁布司法解释导致程序规则相悖的情形。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十分重视限制警察权,将侦查指挥权交由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强大但仍不能干涉立法权,更不能自行制定公诉程序规则。从整体上看,域外刑事诉讼法典概念术语完备严谨、立法框架设置合理、诉讼程序严密,操作规范周密且具有较强的刚性。域外的刑事诉讼法本身已能实现“自给自足”,这决定了其无须再通过“解释”性内容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规范和依据。反观我国,不仅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粗疏简陋,而且条文数量较少,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现象较为普遍,为了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中央政法各机关单独或者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在所难免。如此看来,通过解释性文件弥补刑事诉讼法内容之不足,已经成为我国独有的“司法景观”。
(五)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
欧陆各国不仅未决羁押率较低,而且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发达,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能得到较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阅卷权和与辩护律师秘密交流等权利,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完全保密”已经成为司法常态。在瑞典等国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享有一定的阅卷权,这些均是辩护权得到保障的体现。庭审中被告人并非站在法庭中央孤零零地接受法庭审判,而是与辩护律师一起“并肩战斗”。辩护律师不仅对当事人负有守密义务,而且对法庭仅承担“消极的真实义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律师职业伦理得到切实贯彻。不少国家还确立了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由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到了充分保障,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性得以彰显。近年来,随着协商性司法的发展,被追诉人在协商中的律师帮助权不可或缺,主要是由法律援助律师承担该项职能,即便被追诉人放弃律师帮助权,国家仍须为其指派律师参与协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无效化和形式化已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调查取证权不明确,被追诉人和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均无阅卷权,暴露出我国辩护制度与国际社会存在一定的差距。
(六)坚持审判中心主义
域外立法体例大都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中设立四章,分别是“侦查”“公诉”“公审”“即决裁判程序”。《韩国刑事诉讼法》大致采用了日本立法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规定了“第一审程序”,该编共包括八章,分别是“第一章公诉”“第二章公诉之准备”“第三章已经废除”“第四章裁决启动审判程序”“第五章法庭审理的准备”“第六章法庭审理”“第七章对保留的保安监督或者后续保安监督命令的裁决”“第八章缺席审理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五编规定了“初期侦查和初步庭审”,将第四章“司法警察主动进行的活动”和第五章“公诉人的活动”作为第九章“初步庭审”的准备程序。《荷兰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了“犯罪侦查”“预审法官的调查”“将案件提交法庭审理”等程序,它们分别为“第一审程序”一编中的一章。域外审判中心主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将“侦查”和“起诉”写入审判编(章)中,“侦查”和“起诉”程序均被界定为审前准备程序。如果我国不在刑事诉讼法上调整体例结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将不可能完成,改革成果也无法得到巩固。整体上看,尽管欧洲各国对案卷制度情有独钟,但言词性与口头化仍然是审判程序的主要特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是其审判的主要特征。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除了将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为对抗制诉讼模式外,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人证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成为法庭审判的关键。这些都有赖于人证出庭制度的完善,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应该解决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切实提高人证出庭作证的比例。
(七)文明和理性乃域外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出一个共同的规律,即刑事诉讼法修改朝着文明理性民主方向发展,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更加注重对公权力的限制,更加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例如:(1)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基础上,通过大量吸收或移植对抗式的诉讼制度,实现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的平衡。该国在普通诉讼程序中为确保公正,创造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融合的新模式。该国1988年的修法表现出如下特点:一是加强对人权保护,限制司法警察和检察官权力;二是削弱预审法官调查证据的职能,预审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被降低;三是限制检察官正式起诉时向法院移交书面材料的范围,防止庭前预断;四是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程序成为法庭审判中心,法官主导作用被削弱。(2)《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点如下:一是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作为检察官的助手,所有涉及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性措施均需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协商程序只涉及量刑问题,德国法官可以依据职权积极参与协商过程。尽管德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求“实体真实”,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了协商程序,注重控辩双方的合意。三是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严格限制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四是设置证据禁止制度,即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这是保护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主要机制,也是限制侦查权滥用的有效制度。(3)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向人权保障和司法文明方向迈进。表现在:一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官通过庭前听证程序解决证据排除问题;二是明确司法审查原则,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羁押嫌疑人,获得法官同意裁决后才能对嫌疑人住宅进行搜查、勘验和提取物品,才能限制公民的通讯、谈话和电话,或对其监听和录音;三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第一次被询问前单独会见辩护人,会见内容保密,会见次数、时间不受限制;辩护人有权参加侦查和调查,并在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权;辩护人不在场时,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域外法典化刑事诉讼法的差距
(一)条文数量不足、刑事诉讼规范不完备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条文仅有164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条文只有229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条文也只有290条,即便是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也只有308条。这种现象在世界范围内较为少见。如上所述,域外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动辄四五百条,多则八九百条。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也反映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严重失衡上。域外国家恰恰相反,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普遍多于刑法条文数量。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条文设置有限,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立法和修法的“有限性”和“粗放性”。刑事诉讼法的严密性、协调性和完备性不足,给司法操作带来困难,催生了大量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的出台,这从根本上消解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也难以实现。
(二)证据制度和辩护制度不发达
我国刑事诉讼法无论是第一次制定还是后来的历次修改,均不太重视证据立法。经统计,1979年《刑事诉讼法》“证据”章仅有7条,1996年第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证据”章也只有8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虽然大幅度增加了关于证据的法律条文,但“证据”章还是只有16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延续2012年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域外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动辄上百条。我国所有的证据制度条文数量还不及域外刑事诉讼法律中“证人”一项制度的数量多。证据制度不完备的状况不得不依赖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予以填补,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多达78条,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5倍。解释除了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作出规定外,还增加了“事故调查报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报告)作为新的证据种类。此外,解释还规定了意见证据规则,以限制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的使用。这主要是为了解决证据规定条文数量过少、难以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问题。在证据条文数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围绕证据进行的证明活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难以受到规制,公安司法人员对证据运用随意性较大,而且被追诉人和其他参与诉讼人员的人权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完善证据制度,增加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证据可采性规则。在辩护制度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仅规定了15个条文,数量有限。据统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辩护制度条文有29条,法国有30条,日本更是多达64条。此外,一些重要的辩护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例如,侵犯律师辩护权的有效救济机制、无效辩护制度、辩护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律师在场权等。正如日本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田口守一所言:“一部刑事诉讼历史便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也无阅卷权,又如何能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中提供真正的辩护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尚不明确,辩护律师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律师会见被监听,等等,这些制度都有待完善。笔者在对域外立法考察后发现,域外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大都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这是事关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制度保障。程序公正的指标既有辩护方的实质参与性,也包括有效辩护。
(三)重要原则和规则阙如
联合国国际性司法文件和域外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难见踪影。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还没有被写进我国法律中,例如无罪推定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和比例原则等。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更是严重不足,例如沉默权规则、诉讼异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证据保全规则、证人免证特权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相似事实规则等。法典化所要求的协调性,就是要求法律规范内部形成逻辑自洽的体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体系性、协调性明显不足。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从而形成两者相冲突的局面。又如,我国证据概念采“材料说”,但是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人证出庭作证或者陈述,那么人证在法庭上的言辞表达,显然不是“材料说”所能涵盖的,难道人证出庭陈述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吗?没有协调性就没有体系性,也就没有法典化。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该在法律规范的完备性、体系性和协调性方面着力。
(四)不符合“审判中心主义”要求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采取的是“分段包干,各管一段”的体例,“审判”与“立案”“侦查”“起诉”并列,难以形成“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体制,这与域外刑事诉讼法存在较大不同。德国、日本均以审判为中心设计刑事诉讼制度。侦查、起诉均是审判前的准备程序,并且通过传闻证据规则,限制庭前证据尤其是侦查讯问笔录的使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如果不在法律层面重构“审判中心”的诉讼体制,该项改革不可能取得成功。当然,“审判中心主义”的建立除了有赖刑事诉讼法体例的调整外,还必须协调其与司法机关“配合制约”基本原则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体例的调整,应该是“伤筋动骨”的大修而非“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小修小补”,采用“修正案”模式已经于事无补。法律上的“配合制约”原则已经演变为实践中“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实,这是导致一些冤假错案发生的机制原因。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关注现实需要,回应公平正义的社会期待。没有“审判中心”,刑事诉讼就不可能形成“三方构造”的诉讼形态,有的只是行政化治罪模式,审判权也不可能为辩护权提供救济,并防止侦查权和检察权的滥用。
(五)刑事诉讼法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足
刑事诉讼法的体系性乃法典化的基本要求。法典化要求法律对所有在其生活范围、调整领域内发生的问题均应加以规制,司法实践对相关领域所有实际发生的问题的处理,必须根据法律寻获答案。法的体系化有助于法的安定性实现,人民可以根据法律作出判断,将自己的行为建立在可靠的制度基础之上。法律的权威性需要以法律规范的体系性、完备性和逻辑自洽为前提。当前刑事诉讼法权威性不高,除了规范不完备之外,也与刑事诉讼法自身的前后和内外协调性不足有关。关于协调性问题,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人可以参与刑事诉讼和辩护律师的职责不一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语焉不详。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不统一,会损害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的权威性地位,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刑事诉讼法被“架空”。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还应当符合科学性准则,制度设计应当符合司法规律。反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范,有些明显不符合司法规律,与司法实践的规律相悖。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频出,侵犯当事人权利事件屡屡发生,该措施已经为社会各界所诟病。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能实现实质法典化的弊端和危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有法典之名,但并无法典之实,是一部“急就章”,并未经过法典编纂程序。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实现法典化。在未法典化的情况下,其弊端和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按照法国学者让·路易·伯格的解释,法典化包括实质法典化和形式法典化。实质法典化,也叫真正的法典编纂,是指在法律体系整体中勾勒和塑造“一个由新规则或革新过的规则组成的完整体系”,其目的是“构建或修正某一法律秩序”。
(一)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二次立法”问题不可避免
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应当是针对法律适用中的个别问题进行规范和解释,而不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适用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甚至突破既有法律规范创设新的规范。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尽管只有308条,但是中央政法各机关单独或者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规章和解释性文件却多达2000余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有65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达684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376条,国家安全部《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260条,再加上“六部委”联合规定48条,各种解释性条文总共2023条,这导致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规范被架空。不少所谓的“解释”已经具有“立法”性质。通过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创设新的刑事诉讼规范,是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景观”,域外基本没有类似我国司法解释性质的刑事诉讼规范。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的大规模、高频次涌现,必将损害刑事诉讼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统一性,降低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为避免出现此种弊端和危害,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解决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和修法的问题;还应避免立法机关“前门”修法,最高司法机关“后门”“解释”现象的出现,导致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强,权威性不足的问题。大量的司法解释创制了新的诉讼规范,具有“二次立法”“法外立法”之嫌。笔者近期的一次调研发现,办案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更多地依赖本部门的司法解释或者解释性文件,而非刑事诉讼法。
(二)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不畅
刑事诉讼事关人的生杀予夺,有关程序的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目前这种法律的“支离破碎”局面和系统性司法解释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进而影响了其实施效力。公检法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多依据各部门的“解释”或“规章”进行,而且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被各含有刑事诉讼规范内容的特别法所“蚕食”,《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规范和程序法理被突破。要实现“程序法治”,必须有一部完备的、统一的、权威的《刑事诉讼法》,以消除刑事诉讼工作“各自为政”的状态。权威性实现的前提是解决法规范之间的矛盾或者冲突。如果《刑事诉讼法》内部不能实现内容完备一致,逻辑上不能自洽,则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在解释、适用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无论是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还是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均应一体遵循该法规定。但是,目前一些刑事追诉活动却游离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之外。针对特殊的犯罪类型,固然有设置特别规范的必要,但是否应“一统”于刑事诉讼法,是需要严肃对待的问题。
(三)侦查中心主义盛行
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盛行最明显地体现在“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和“将错就错、一错再错、一错到底”问题上。域外刑事诉讼法无不推行“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仅要求庭审实质化,而且审判权可以介入审前程序,通过司法审查和令状,对警察权和检察权进行控制。反观我国,不仅羁押权主要由检察官掌握,而且搜查、扣押和监听等对个人财产和隐私的强制性措施,也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缺乏外部尤其是来自法官的监督和审查。这不仅不利于人权保障,而且难以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由于审判权不能在审前程序中充分发挥作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难以得到司法规制,相应权利难以得到司法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的“检察救济”效果不彰。域外国家(地区)被追诉人辩护权能够得到较好保障,与奉行“审判中心”不无关系。因此,如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仅将目光局限于审判阶段,尤其是仅聚焦于“庭审实质化改革”,就无法扭转“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状况。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的改变需要立法上“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没有法律上对“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指望司法实务中推行“以审判为中心”是不可能的。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有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一表述,也证成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合理性。
(四)辩护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我国刑事司法中辩护权之所以无法获得充分有效保障,很大程度上在于公权力主体侵犯辩护权无须承担不利后果,不会遭受消极性法律评价。西方有一句著名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权乃保障权利行使的权利,辩护权的实现需由有效救济机制予以保障。欧陆国家辩护权之所以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是因为以无效诉讼行为为代表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发挥了作用。正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违反本法典或者其他刑事诉讼条款所规定的实质性手续,已经危害与诉讼有关的当事人的利益时,即产生无效。”究竟什么是“实质性手续”呢?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解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关的所有程序都属于“实质性手续”。例如,剥夺被告人委托律师或者获得指定律师辩护的权利。不仅法国、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规定了无效诉讼行为制度,而且《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无效诉讼行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侵犯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出庭辩护权的行为,在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会被视为“绝对无效”,即“不可补正之无效”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其实就是宣告原审程序无效的制度。上述规定使我们看到了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效诉讼制度的端倪。问题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否包括侵犯辩护权的情形,立法则语焉不详。
四、域外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对我国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启迪
(一)采取法典化模式使刑事诉讼法律能够“管长远”
笔者遍查域外刑事诉讼法,尚未发现刑事诉讼规范未实现法典化的情形,盖因刑事诉讼事关人的生杀予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域外刑事诉讼法不仅早已经实现实质法典化,而且多数国家在法律修改中也采用了法典化的模式。刑事诉讼法若以法典化方式呈现,则有助于突出刑事诉讼法律内容的全面性,法条数量的稳定性,也有助于减少程序法制不统一和法外解释的出现。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是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并与国际社会接轨,那么法典化的修法模式便是不二选择。法典化要解决刑事诉讼法大幅度修改和法律规范的融贯性、内部协调性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大都是体现出普遍性、抽象性的特点,法典的结构都是基于理性的设计,对同属于某个法律部门的规范进行系统的、完整的、具有内在逻辑性的表述。因此,制定一部规则融贯一致、逻辑清晰明确、内容完备而无任何漏洞的法典就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刑事诉讼法修改仍然采用“小修小补”的修正案模式,将无法实现刑事诉讼规范的整合统一,刑事诉讼法内部的逻辑自洽和协调性也无法实现,证据制度和辩护制度等规范粗疏简陋的问题也不可能得到改观,审判中心主义也无法真正建立起来。刑事诉讼法系统性较强,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基于基本原则与制度设计的对应性、总则与分则的协调性及各项程序之间的自洽性,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考虑将现有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中经实践检验成熟的内容纳入法律,对社会反映强烈且程序规范不完善的内容予以改进,例如,对刑事涉案财物证明和处置制度进行改进,建立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等。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悲观派”“保守派”和“乐观派”的分野。如果以此分类,笔者可被归入“乐观派”,怀揣法治梦想,并坚信刑事程序法治的文明进步,相信明天会更好。笔者主张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采用法典化模式,并大幅度增加法律条文。理由如下:一是我国正在大力推进法治建设。我们要迎头赶上,缩小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差距。二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法典化是科学立法和立法系统性等的体现。因此,采用法典化的“大修”模式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体现。三是不少学界同仁主张“法典化”,“大修”的声音占据主流,且实务部门的同志普遍主张采用“法典化”模式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笔者多次参加了有关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研讨会,学界虽然有不同声音,但主流声音还是主张采用大幅度增加法律条文的“法典化”模式修订刑事诉讼法。不少学者主张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数量应达到500条以上。我国著名的刑事诉讼法学者陈光中教授主张此次修改条文数量应达到600条以上。前不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领衔的研究团队起草了1042条的《刑事诉讼法》(征求意见稿)。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少、内容粗疏简陋已经是不争事实,这与我国作为有影响的国际大国地位不相称。四是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一次难得的修改法律的机遇,我们应珍惜这次修改法律的机会。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制度上的问题已经充分暴露。既然我们要成为“国际规则的制定者”,就必须与国际社会接轨,确立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规则。五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提供了智力支持,尤其是比较法研究成果对我们学习借鉴域外刑事诉讼法提供了便利,且有“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和前述的“征求意见稿”作为法律修改的参考。《刑事诉讼法》的大幅度修改工作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导。这不仅因为刑事诉讼法具有人权法与控权法的性质,也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关乎程序正义、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等重大事项。
笔者近期通过对S省和C直辖市的调研发现,大家普遍感到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内容太过简陋粗疏、条文数量太少,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规范依据,导致实践中办案人员按照各自理解“自行其是”。因此,无论是律师还是检察官、法官均主张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应采用法典化模式,主张大幅度增加法律条文,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法典的功能有三:行为规范、权利告示书、裁判规范。在一个法治国家,制定一部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应该会给人民带来福祉,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体乃至群体的命运。
为了“管长远”,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编纂应当立足现实,科学预测未来社会生活的变化。(1)如随着数字时代、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中的运用范围不断扩大,这些变化,需要法律及时作出回应。例如证据种类和证据形态的变化、在线诉讼的兴起等,无不对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挑战。(2)犯罪结构的变化导致轻罪治理问题被提上日程,但是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并非针对轻罪案件而设计,轻罪治理要求“少捕慎诉慎押”。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是以有效追诉犯罪和严厉惩治犯罪为导向构建的,难以适应轻罪治理的时代需要。例如,不区分轻罪与重罪案件,适用统一的逮捕、起诉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导致了轻罪案件逮捕率、起诉率和羁押率过高等后果,刑事诉讼分流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新时代,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对此作出回应,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完善恢复、矫治和教育等措施,推行犯罪前科封存和消灭制度,根据犯罪原因和检察建议进行社会治理等等。(3)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坚持程序正当原则。社会发展使得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刑事诉讼如何加强人权保障和程序正当,这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尽量减少法外刑事诉讼规范
域外国家《刑事诉讼法》之外几乎不存在法外刑事诉讼规范,更无像类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单独或者联合发布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的现象,所有刑事诉讼规范均被统一于《刑事诉讼法》当中。例如,在韩国,即便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仍以《刑事诉讼法》为主体渊源。我国若要限制法外刑事诉讼规范的大量存在,就必须大量充实刑事诉讼条文,完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只有采行法典化修法模式,才可能大幅度增加刑事诉讼条文,也才能避免法外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便是根据《立法法》第119条的规定,司法解释也不应是大规模的体系化解释。刑事诉讼规范不应由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创设。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的大量出台,不仅架空了刑事诉讼法,导致其权威性不足,而且会导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各部门司法解释之间相互“打架”,导致规范之间无法实现统一。
(三)确立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中国式现代化也包含国际化的要求,要吸收国际现代通行司法准则。”域外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和比例原则等。无罪推定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是由法国最先建立起来的,随后传播至其他国家。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公审”程序的第四节“证据”中,在第317条、第318条分别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日本早在1876年制定的《断罪依证律》中就明确规定了“依证据断罪—完全由法官确定”。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制。这一条文为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所继承。《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127条也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瑞典刑事诉讼法》第35章“证据的一般规定”第1条也有类似规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0条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之二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四)贯彻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是域外国家或地区较为普遍的做法。如前所述,日本和德国等国家确立了“审判中心”的刑事诉讼法立法模式。我国正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通过法律构造确认“审判中心”原则。为此,需要重构立案、侦查、起诉与第一审程序的关系,将前三个程序作为审判前的准备程序,纳入“第一审程序”中。否则,“分段包干,各管一段”的诉讼关系不可能发生变化,“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机制也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只有建立了审判中心主义,无罪推定原则、传闻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等才有生长发育的空间,审前程序中对羁押等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才有可能变为现实。可以说,“审判中心”是其他各项原则、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一审是审判的重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为此,必须大幅度增加一审诉讼程序条文数量。据统计,我国一审程序条文数量仅有41条,意大利“审判”一编共有87个条文,俄罗斯有136条,德国有185条,日本更是高达235条。像我国这样仅有不足50条的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当是绝无仅有的。令人欣慰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刑法室的同志已经意识到我国“分段包干,各管一段”诉讼体制的弊端,考虑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要按照“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对刑事诉讼法篇章体例进行调整,重塑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的关系,按照审判要求,规范审前诉讼程序、证据收集活动,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律修订应完善庭审程序,推动庭审实质化,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加强庭审质证,强化证人出庭、二审开庭等制度。
(六)应当重视刑事诉讼规范的协调问题
与域外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之间不协调的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协调亟待加强。刑事诉讼法内容不完备已是普遍共识。也许有人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法“留白”的内容,司法者可依据其他相关法律开展工作,这样既不必大费周章地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可促使其他相关法律在特殊类型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得以实施。但是,如此一来,不仅《刑事诉讼法》“残缺不全”的问题无法改善,而且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基本法律的地位也会受到严重动摇。当务之急是协调好、处理好《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刑法》《法律援助法》《人民陪审员法》《反恐怖主义法》《反有组织犯罪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监狱法》《律师法》等法律的关系,破除法律的碎片化。《刑事诉讼法》乃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是职权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根本遵循。为此,应当明确凡是进行刑事追诉活动,无论是“调查”还是“侦查”,均应被纳入刑事诉讼法规范中进行调整。严格限制以“情况特殊”为由在《刑事诉讼法》之外再次制定各种名目繁多的“特别刑事诉讼规范”。如此,既可树立《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使其得到“一体执行”,又符合国际通行的立法体例。
五、结语
域外经验对我国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具有启迪意义。其一,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采用实质法典化模式,大幅度扩充法律条文,吸收现行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中的合理规定,同时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使刑事诉讼各项制度规范更加完备和统一。其二,改变修法后中央司法各机关联合或者分别出台司法解释的做法,维护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其三,处理好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重点是解决刑事诉讼规范的协调性问题,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其四,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巩固和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成果,使我国刑事诉讼法能够真正体现审判中心主义。其五,完善证据制度和辩护制度,加强证据规则建设和辩护权保障,提升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