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 卢昇:论作为人权的居住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79 次 更新时间:2022-11-04 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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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 (进入专栏)   卢昇  


【摘要】居住权是我国《民法典》创设的一项具体权利,从人权属性、人权规范两个层面来审视居住权可以更好地扩展这一权利的功能。从人权属性来看,居住权是道德权利、普遍性权利、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权利和具有发展性的权利。从人权规范依据来看,居住权是由国际人权公约“基本生活水准权”衍生的权利,也是从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尊严”等规范中推导出的未详尽列举的概括性权利。从居住权功能来看,主要体现在物质功能、精神属性功能和发展功能之上,从而全面、整体提供居住权复合功能,以便实现人民幸福生活的美好愿望。可以经由居住权的主体、义务、内容等构建,提炼出作为人权的居住权的权利本质和基本原理。

【关键字】居住权;人权属性;人权规范;人权功能;法权架构


居住权是我国《民法典》创设的一项具体权利,受专章6个条文的规定。[1]由此缘故,学者大多从民法部门法的角度对这一权利进行讨论。[2]从民法的角度,将居住权作为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体现私人自治的核心价值,这当然有其必要性。但不能忽略的是,由私法所创设的权利必然具有宪法上的依据才可能成立,在这一意义上,也必然会延伸出人权内涵的讨论。居住权的核心价值“居有定所”又是人们参与家庭、社会生活,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作为生存权的必要构成,更需要从基本人权的角度加以认识和保护。从人权属性、人权规范两个层面来审视居住权可以更好地扩展这一权利的功能。当我们确证私法领域具体权利的人权内涵后,便可以超越私法保护,结合公法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

一、居住权的人权属性

居住权虽然由民法这一私法领域所创设,但并不排除其人权属性。从道德权利、普遍性权利、弱者权利等角度审视居住权,可以证成其人权属性。

(一)居住权是一项道德权利

“人权价值与所有其他道德规范一样,都是人类自身设定的。这种设定的根据是人们共同生活的需求,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和基本的自觉、情感。”[3]从伦理角度上讲,居住权是人获取能够遮风避雨等生活场所需要的权利,具有自然、社会和历史的正当性。

在人的天性和自然本性上,“衣、食、住、行”是人作为人的本能需求。在人类社会的发展长河中,社会形态和社会关系纵然千变万化,但对自身生存条件的关注却亘古不变。居住权表达的是人“想”有一个家、能够保证体面生活的需求,具有人作为主体的物质和精神属性,基于人“住”的这一生存需求而获得利益的正当性评价。此外,居住权建立在普遍的价值基础上,是保障每一个人脆弱的生活所需的安全基础,是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所必需的道德权利。就此而言,居住权符合人性的正当利益,因而具有道德权利的属性。

居住权在道德权利中吸纳道德原理而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围绕于此所设计的法律权利只有结合人的历史和社会属性,才能更好地应对社会实践状况。从历史属性的角度,居住权是一种“回应型”的道德人权。第一,从法律起源看,居住权最初发源于罗马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基本生活需求。第二,居住权是人对人性及生存环境进行反思,提出要有生存居住安全基础、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主张。国家通过法律这一强制手段保证其实现社会目的,从而革故鼎新,丰富人权内涵。

同时,居住权通过规范社会权利实现人权保障。“人是一种社会动物,政治动物。”[4]社会关系是人权存在的基础。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5]边沁在肯定“人”的自然属性、天性的同时,认为促进人追求幸福的途径主要是把握个人与社会共同体的关系。但是从古自今的现实表明,社会的发展会带来人的生存需求多样化,也会因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等社会元素的约束而带来社会关系的疏离和不平等现象的出现。居住权从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和需要出发,指向实现社会中每一个人的自由平等,以达到一种社会关系的和谐;一方面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和尊重,另一方面,映射出社会实质正义的内涵,彰显人追求体面生活和自由这种基础性的人权理念。居住权是一种对弱势群体关怀和同情的伦理态度,使之平等地享有基本生存资料,不仅是人类独有的道德法则,也是一种以关爱的价值取向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制度设计。

(二)居住权是一项普遍性权利

人权是一种超时空的基本权利,不停滞于时间和空间里,更不会因人的不同文化背景、身份地位和性别种族而不同,是所有人都应享有的普遍性权利。对于作为一项普遍性权利的居住权,以低限道德为进路,以国家理性为出路,国家具有实质性义务;在应然和实然层面的低限道德和国家义务的耦合层面,居住权具有普遍权利的人权内涵。

在应然层面上,人权是一种低限道德。如米尔恩所说,这种低限道德包含九项原则,即行善、敬重生命,公平对待,互助,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信用,礼貌以及扶幼。这些道德原则为任何形式的社会结合所必需,因而是普遍的。[6]居住权是建立在普遍性的价值基础上,为人设立的生活低线保障,是人能够生存和有尊严地生活的一种必需的道德权利。以低限道德为进路,居住权的最低道德标准是对人的道义关怀,因而具有普遍性。

从低限道德推导出的居住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体现了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实质正义的真正实现,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实到社会规范当中,必须以程序正义的实现为依托。“人权是在一国管辖范围之内,主要由国家通过国内措施予以保护和实现的人权。”[7]居住是人的必需,当此需求被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时,居住权的实质就是一项法定权利。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分析,居住权的实质是一种以经济效益为主导的社会权利,依附于特定的社会规则和社会条件。居住权应得到国家的支持与保障,居住权要通过具体立法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形式获得实现,以对社会正义进行重新分配。从我国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一系列社会保障措施来看,经济适用住房具有低限人权保障的意味。但是廉租住房是面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是保障公民最低生活水准需求的,这也是国家对人们基本生活水准在居住层面的人权保障体现。[8]

在应然层面,居住权是一种以人权为基础的、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低限道德权利;在实然层面,人权的特殊性要求分配正义。正是居住权对这种低限道德和国家义务的要求,体现了作为一个社群中的每一个人相互之间的深刻认同,是某些价值上的一致,具有普遍适用性。“人权原则不仅是人类用以塑造国际社会的法律轴心,而且也是人类全部道德论的价值基点。”[9]低限道德和国家义务的耦合是人权本身属性的体现,为居住权提供了普遍性、正当性来源。

(三)居住权是一项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权利

《民法典》提出的居住权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期待便是保护老人、离婚妇女、未成年人等“弱者”。这里所说的“弱者”,并不是指静态层面的存在年龄、身体、疾病等生理性缺陷的生理性弱者,而是指随着时代发展而动态变化的社会性弱势群体。这些人群是在社会财富获取和分配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人,是在社会中生活困难、能力不足的具有脆弱性的人,具有边缘性特征。居住权依附于带有经济属性的房屋,以一定的物质水平为条件,是一项更能体现弱者对基本生活需求的权利。

第一,随着生活要求的提高,人们对幸福的标准也有所改变,但对作为生活基本标准“居住”这一硬性需求却是不会改变。确立居住权是国家为生民立命,实现每一个人都能平等地享有最基础的权利,使人能够稳定地生活,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

第二,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法律是随时间不断变革的社会制度,法律必须根据是否满足社会需要的程度调整社会关系。居住权是作为社会性(无偿)居住权利,受到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的制约。因此,居住权在尊重人的独立性的基础上,保障弱势个体有追求自己居住场所这一正当利益,不受他人利益的支配和限制。

居住权的最初主张者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有权利请求国家保障自己的正当利益。国家通过特定的给付义务向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社会性资源,保障弱者的基本生存需求,进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达到社会的基本公平。只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在人权法治的过程中贯彻始终,才能最终取得卓有成效的保障,继而实现权利主张,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把弱势群体的居住需求上升到法律权利,从本质上说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居住权以人权作为价值评判标准,是权利本身正当性的体现,通过法律赋予老人、离婚妇女、未成年人这些弱势群体以居住权,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核心法治理念。

(四)居住权是一项具有发展性的权利

居住权是一项动态的权利,具有发展性。第一,从权利创设角度分析,权利的形成依赖于特定物质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保障老人、离婚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居住需求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义务,不断地改善社会条件以适应这些群体的生活状况,以提高这些群体的生活水准和幸福感。第二,从空间法角度分析,居住权的权利价值预设是保障弱势群体能够有尊严地生活,同时作为一种建立在经济利益之上的权利也辐射到社会空间的各个领域,具有空间延伸性。第三,我国在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高度重视人权价值。如何把新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以法律等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并在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持续地提供保护,让应然权利能够真正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是立法者应思考的问题之一。

人权是全人类共同认同的一套价值符号、理念、思维方式和行为准则,其实现需要以国家为首要的义务主体,创造和变革社会条件。居住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社会主体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的发展权利。居住权以住房这一社会资源作为前提,但资源分配依赖国家的发展及物质的创造,从这一过程来看,权利具有发展性。此外,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居住权所维护的不仅是个人的发展,也是群体、集体的发展。发展权利的主体不仅是个人,更是民族和某种共同体,居住权正是出于对弱势群体这一共同体成员的关怀而设立,这不仅为保障和实现弱者个体和群体权利提供了必要条件,也为共同体的发展提供了坚实基础。

二、居住权的人权规范依据

(一)国际规范的依据

“居住权”这一概念为《民法典》所创,在国际人权规范中并无完全对应的概念,但与这一概念近似的住房权、住房的权利、适足生活水准权或适足住房权的相关国际规范的规定和阐释,可以为居住权提供基础性依据。

在联合国的宣言和公约中,与居住权相关的表述通常是居住的权利,或称住房权、住宅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享有在其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此条文所言的“居住的权利”是指空间意义上的在什么地方停留的问题,是与迁徙相对应的在某一地方常住的状态,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在国际人权公约中还有一种基本人权意义上的“适当住房权”或“住房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有义务促进对于个人和家庭相当的生活水准的人权实现。这里的基本生活水准权是指人类以不受到羞辱或被剥夺基本自由为前提,能够有尊严地实现自己的基本需求。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六届会议《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1991年)》第1条对适足住房权有所规定,强调为人的生存必须提供的适宜居住环境的保障。

居住权、住房权和适足住房权的关系可以简单区分为:居住权是满足人“想”有一个家的需求的底线要求,住房权是满足人有一个家的基本要求,适足住房权是有一个适合居住的家。无论哪种权利,三者都是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利,只是对“家”的要求程度不一样。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产生的居住权是基于人的尊严,这不仅是个人的权利,更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衡。由此,以人权为进路探讨解决问题的路径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有利于为处理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关系提供一个理论模型。

(二)国内规范的依据

1.宪法上的依据

2004年我国“人权条款”入宪,这是居住权宪法人权法源的演绎起点。在理论上如何从宪法主观权利变成客观法秩序则更需要在宪法规范上进行论证。

居住权的“主观权利”保障只有通过立法确立并经国家尽到积极义务才能确保实现。“宪法就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人的尊严应得到保障,人权作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法,所有公权力都要以维护这项人权为义务。人权要求公权力进行保障的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但是同时也是一种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的客观法。[10]居住权是从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派生出来的法律权利。从“主观权利”的角度讲,宪法基本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以保障实现基本权利为核心。

宪法基本权利不仅仅是所在国公民的个人权利,还是一种客观法。要确保真正落实基本权利所宣示的客观价值秩序,不仅需要国家充分发挥为人民生活提供物质条件的积极作用,还需要国家提供制度条件来保障人民权利的正当行使和规制滥用权利的行为。我国居住权的内涵需要从整个社会视角来诠释正义的价值与功能,是旨在保障弱势群体出于生存需求而占有和使用所有权人房屋的权益。居住权作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其实现当然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即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一方面,居住权人不得以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置条件而主张占有和使用房屋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居住权的实质是国家公平正义分配社会稀缺资源,这一平等权利不仅在于形式平等,更在于结果平等,是每一个人都享有居住的权利。在尊重人无类的差别的前提下,国家基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原则,保障弱势群体因生存所需的居住的正当利益。

2.与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结合

从权利推定的角度而言,一项新权利的诞生是以法定或明示的基础权利作为前提条件,进而推导出相关的默示权利。[11]居住权是从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中衍生出来的法律权利,包含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权利条款的外延之中,具有主观权利的性质,并从客观法律的角度论述国家对实现居住权所负有的义务。

第一,人格尊严可以为居住权提供理论和规范演绎的基础。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当代宪法的核心价值,同时也是宪法的最上位原则和基本要求,是一种最高客观法规范。[12]缺少居住权内涵的基本生活水准就是对人格尊严的最严重的践踏。我国宪法肯定人格尊严是人权的道德基础,也在宪法上对人权制度加以保障。没有一个居住的地方又如何体面地生活。就此而言,居住权需要以国家的积极作为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创设便利条件使人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的基本生活水准。因此,居住权可以从人格尊严概括性权利条款推导出来。

第二,居住权不仅能够在人权概念和规范中论证其权利正当性,而且更应具有被法律体系所容纳且可实现的必要性。居住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除了承担消极义务外还需以积极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进一步保障人们的生存居住权利,防止公权力机关和他人对居住权人的正当利益造成侵害。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要求兼及国家与私人之间,并以宪法救济为权利实现的最终保障。但如果将人格尊严落实作为一项居住制度加以保障,在政策性与公共性考量和个人权利保障之间,则需要对此客观化并进行转换。也就是说,无论是从公共政策还是从公共价值角度出发,都可以在宪法规范中推导出居住权的概括性权利属性。

(三)国际规范与国内规范的衔接

首先,从基本权利类型来看,居住权在本质上是以平等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从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向实质平等(条件平等、结果平等)的进一步转变。从实现方式来看,对于公民的居住需求与国家规范性权力来说,立法机关需运用法律来建构制度和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明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质内涵,进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这也是作为人权的居住权的“主观权利”的制度保障体现。从程序保障来看,基本权利也是一种“客观法”,其实现依赖于国家一定的组织和程序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要依托于程序的保障。立法机关仅把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规定在法律规范中是不足的,还需要司法提供最后一道人权保障,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救济。基本权利体系系统保障功能单一薄弱,实现这些实体权利只能依赖于实体规范的直接效力,对于效力生成的具体环节中产生的权利保障问题,实体规范的效力鞭长莫及,所以需要具体到部门法规范,这才有了居住权的立法。

其次,有关居住权的立法就是在保障弱势群体正当利益过程中完善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落实私法上的人权保障,凸显与人权公约关系的价值与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多样性需求要求基本权利范围向深度和广度延伸,通过部门法的立法间接保障基本权利,建构一个“回应型”的基本权利体系,应对实际问题所存在的缺陷。居住权的诞生体现国家作为义务主体保障特殊个体享有的权利或自由。

最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适当生活水准”的规定是普遍的最低标准,是实现人权的基础。在国内落实人权需要结合国内人权特性,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为人权设立“最低保障线”,居住权是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和“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条款衍生出的法律权利,为保障人的居住需求,需要国家通过履行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救济和扶助不特定人群,从而使他们能够有尊严地生活。

三、居住权的人权功能

居住权是一项具有人权属性,能够得到人权证成的权利,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在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下,将居住权规定在《民法典》中加以规范本身就是对个人基本权利的承认,是一种人权保护。通过《民法典》创设居住权,在国家对个人基本权利保护之外,补足了平等主体之间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这一维度。

(一)居住权的复合性功能

居住权虽由私法所创设,但出于其人权内涵及与国际人权法和宪法法律相关权利的归属,对其做出的保护不应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而更需要结合其人权内涵扩展其权利功能,并上升至宪法和人权法的位阶来加以保护。这取决于居住权内容的综合性,以及由此所呈现的物质、精神和发展三个方面的复合性功能特征。

一是,居住权是保障人的基本生活水准的必需权利,其实现体现了国家有效分配社会稀缺资源的物质性功能。伴随物质条件的提高、个人认知及社会观念的更新发展,人权体系呈现出多元的价值,居住权只有植根于社会现实才能发挥法律保障功能价值。从居住权产生的原因分析,在事实上是作为重大社会资源的房屋具有稀缺性,而对房屋这一资源的占有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作为社会弱势的人群更加需要遮风避雨的场所,房屋属于完全的刚性需求。因此,居住权是国家对社会稀缺资源的有效正义分配。

二是,居住权的精神属性功能。居住权不仅有物质功能,也具有保障人格尊严的精神功能。“享有尊严的权利乃是一系列正式法定的保证的母体,而对这些保证进行保护乃是确保尊重该原则本身所必需的。”[13]居住权正是从“人的尊严”这一“母体”派生出来的法律权利。结合我国人权实践模式,居住权是从宪法规范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推导出的法律权利,具有“人的尊严”的精神意蕴,为人之权利的法定化奠定了基础。人之所以享有尊严,并不在于它的身份、地位及经济能力,而在于当生存需求受到威胁损害了“人的特性”[14],当这种“人的特性”受到侵犯时,就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居住权的设置旨在实现人有尊严地生活,这意味着是国家通过法律强制力保障人的生存需求。居住权不仅仅在于法律的承认,更在于实际享有,需要从应有人权转向实有人权以保障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那份尊重,进而实现人格的全面发展。

三是,居住权的发展功能。居住权所保障的不仅是个人的发展,而且具有人的发展功能。首先,从宽泛的意义上说,增设居住权是人权概念的自我指涉。在居住权的内部结构里,通过法律系统的权利与义务相互关联要素产生人最基本的居住要素,这需要不断地推动发展去保障和实现。第二,不管是个人还是集体的发展权利都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国家产生于人的需求,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对社会就会有各种各样的要求,平等主体之间的关心帮助有利于实现人的自由发展。第三,“正义与非正义的性质,首先体现于国家,然后表现在个人身上。”[15]正义是国家与法律的伦理基础,国家具有复合人格的属性,是一个拥有治理社会的权力的国家机构,一个好的国家不仅让每一个人过上幸福的生活,而且也包括对作为弱势的社会共同体的道德关怀。就此而言,居住权还具有人的发展功能,满足人的全面发展提升需要,其发展属性可以从资源、目标、手段三个内在联系的维度来理解。从资源维度分析,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是国家在社会性稀缺资源房屋上的制度安排,物质性资源是实现人的发展的前提条件。从目标维度分析,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是国家对保障人在发展中的相应诉求的回应,这要求国家承担某种程度的福利义务来满足个体的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其较为体面的生活水准。从手段维度分析,“自由”“平等”等核心价值是居住权作为一项人权的规范基础,是权利存在的正当性要求,是人为追寻美好幸福生活过程中的一种支撑点。

(二)居住权需公私法交叉提供规范功能

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是国家通过宪法基本权利把应有权利制定为法定权利,再落实到具体基本法律中促成实现,是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具体化。居住权针对的是没有获得居住场所或无力解决居住问题的民众,国家基于“照顾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民众生存所需物质以保障其权利,这是人权实践的应然之义。这需要公法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范,并结合私法规定把这种权利加以落实,这也是全面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功能所在。

首先,从公法的角度来说,居住权的实现需要以公法为主导。由于房屋是社会稀缺性资源,弱者无法完全凭借自身能力对房屋进行合法占有,因此需要国家和政府以立法形式保障弱势群体的基础生存居住需求。将社会弱势群体最低层次的权利主张上升到宪法层面,才能更好地达到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

其次,从私法的角度来说,居住权需要通过私法部门法加以落实。《民法典》对居住权的保障,不仅仅在于获得公权力的确认和防御公权力的侵害,还体现在通过对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多元化的私法调整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这是私法实质正义的重要体现。另外,居住权的保障在私法上落实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这也是国家对人权保障的具体内容所在。

四、居住权的人权规范性

(一)居住权的权利主体

一是,居住权的权利主体首先是个人。整个人类社会是由无数个体组成的,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居住权的设置不仅满足了人之为人的生命本能,而且体现了人的社会属性的基本需要。人超越自然所要追求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类的自由解放和发展。在人权概念上,人权的权利主体是以个人主体为元点展开,拓展到集体人权主体,再过渡到所有人的全面发展。居住权是以个人的名义提出的权利要求,是个人应当拥有的权利,是以个体形态存在的人追求最低层次生存的居住安全需要,即马斯洛所说的“安全需要”[16]。因此,个人作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是,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又包括由个人所组成的弱势群体。弱者是集体中的个体,只有充分保障弱者维持生命和健康的生活需要,才能从整体上推动集体的发展。在经验层面上,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不仅在于实现个人的目的,也包含了集体之事。“‘个体’的最初含义是个人,当‘社会’的概念延展得更广泛时,也包括人的群体(如妇女、儿童、残疾人等)以至民族、国家。”[17]社会弱势群体是作为类的人,是由个体组成的社会集体。个人的发展离不开集体的发展,集体以其强大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而居于主导地位,为个人创造更好的条件以满足人们对美好幸福生活的要求,从而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最终使“弱”国家成为“强”国家。居住权的最低道德标准是对每一个人进行道义的关怀,其关怀的对象不仅有个人,还有社会群体。个人是个体,国家是有组织的社会,居住权作为人权实践的产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基本权利在法律规范中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体现,是逐步形成的人权保障共识,是中国法治的基本要求。概括来说,集体作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正当性。

3.两者的关系

首先,居住权作为私法个体权利的标志,无疑是个人的,但作为社会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又是社会的。居住权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居住权的性质。展言之,居住权可推导为基本权利的下位权利。其次,随着老人、离婚妇女和未成年人等个人弱者身份演变到社会弱势群体,居住权也实现从身份到人格的转变。其三,时代在发展,居住权呈现出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在未来的经济领域居住权更是体现了财产权的本质。其四,就人权伦理层面而言,居住权展现了满足人体面生活的低限人权的本质。就此而言,居住权本质的二元时代已经到来,居住权不仅仅是一项保障个人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还是一项保障人基本生活水准的低限人权。

(二)居住权的义务主体

居住权作为人权,其义务主体是国家,需要国家履行消极义务和提供物质条件的积极义务去促进这项权利的实现。

人权是人对所在社会提出的要求,法律权利是公民对所在国家提出的要求。作为法定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社会人格和精神人格)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其义务主体必定是国家,具体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承担。[18]首先,居住权需要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才可能实现,是要求国家在社会福利的基础上创造居住条件实现社会资源公平正义分配的权利。从人权实践模式看,国内的人权实践模式要在国际人权法和国内实体法之间的关系中进行斟酌探讨以确立方案:第一,我国加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保障人适当生活水准的人权标准具有普遍性,是实现作为人权的居住权的基础;第二,在国内落实人权需要结合国内人权发展状况,依赖于国家通过个别立法实现人权转化为法律权利,进而保障国际公约要求的社会权利。其次,人权的实现还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进行保障。在现代行政法体系的改革发展下,国家和政府的职能逐渐向服务型转变,对公民生存负有照顾的义务。在公民难以安顿生存的情况下,需国家先通过立法明确给付内容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然后公民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国家提出给付请求实现救济。[19]但是生存权在宪法上一般是主观公法权利,还必须由宪法抽象的概念转换成具体的公法权利并通过明确的立法程序,变成客观法秩序。[20]最后,居住权作为社会权利是私人生活空间的公共转化,同样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司法维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一道救济,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国家公权力或他人行为侵害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该受理相关诉讼案件。

(三)居住权的具体内涵

一项权利若仅具有表面的形式而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则只是形而上学的存在。权利不但要有具体的内涵以丰富其结构框架,更要有一个经得起逻辑论证的评判标准去检验其本质,这才是确立一项权利的意义所在。从现实的角度,人权在最本质上是一种关于人的需要的理解,是个人需要的公开化或法律化,人权的实现是通过推动社会发展,而使人的需要与社会条件两者关系更加平衡和充分,使人能够对各领域的利益、主张,更有资格、权能、更自主、更可预期地去表达、主张和实现,进而实现美好生活。[21]就居住权而言,能够在物质性需要、精神性需要和制度性需要三个方面确立起内容和本质。

首先是人的物质性需要。物质性需要是居住权的基础,是居住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一,基于人对于衣、食、住的第一层次需要,[22]居住权要求国家通过积极作为来保障必要生存条件,旨在增进公共福祉,并以法律辅助予以限制规定。其二,基于社会基本权利的要求,为使人民能平等享有社会资源,国家负有公平分配社会资源的义务。国家通过法律的方式为社会弱势群体获得住房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保障公民的最低生活要求,居住权以权利的方式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对物质资源的占有分配趋向公平正义,是一种有效实现人权保障的法律方式。其三,从权利客体来看,居住权对应的客体是相对稀缺的社会资源——房屋。在法律上确认居住权这一权利有助于满足弱势群体的生存物质需求,进而更好地实现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其次是人的个人价值需要。作为一项人权,居住权蕴含着体面生活这一最基本的情感和价值性的需要。人能够体面地生活必须以有尊严的方式来实现。人性尊严是个人本身之价值,是因个人能力、成就所伴随来的一种包括他人的认同,是一个人人格成功的自我展现。人的尊严需求是一个人价值所在,是人的本性所在。一个人若无尊严,那么他的生命就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我国颁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所载明的“基本生活水准权利”就是国家对人性尊严尊重的强化体现。[23]第一,人性尊严是满足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前提。弱者的居住权体现的尊严性需求对应的是无侮辱状态,[24]即不存在由绝对的物质条件缺乏而引发的自我完全失控状态。从这一意义上讲,尊严意味着避免侮辱。“住”这一基本生活需要是维系人生存的基础成分,缺乏“住”这一生活基础成分,人的生命会受到外在物质条件的威胁,同时人性尊严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第二,人有尊严的体面生活。“弱者”生存的价值诉求相对于“强者”来说亟需尊严的匡助。居住权正是以法律这一外部强制力维护人的体面生活。“人的尊严可以也应当限定在出世的人这里,人的尊严的概念本身正是对他们的痛苦与折磨的一个道德回答。”[25]作为弱势群体的老人、离婚妇女和未成年人等都应当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不受他人支配,不因物质条件缺乏而使人的价值与尊严受到贬低。

三是制度性需要。在社会转型期间,通过保障处于弱势人群的基本居住需要,“不仅能减少或消除影响社会发展的不利因素,缓解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使这些不利因素转化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积极因素,为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创造基本条件”[26]。人类生存样态的独特性在于在自在的存在中追寻自为的世界。人权理论源于实践,只有在探索的人生道路上,把实现人的自由解放诉求付诸于法律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人权的理想目标。首先,居住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通过法律规则确定,居住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具有稳定性;其次,居住权以人权原则作为法律渊源并接受人权实践的检验,是社会弱势群体本身应当拥有的权利;再者,通过物权法赋予老人、妇女、儿童这些弱势群体以居住权,将居住权从法定权利转化为人实有权利;最后,要实现居住权,国家除了要承担消极义务,还需要通过积极作为促进权利的实现,使居住权的内容在法律上成为可主张的权利。但不管国家履行的是哪一类型的义务,均需要依靠制度构建。

五、结语

从人权属性来看,居住权是道德权利、普遍性权利和弱者权利,其道德价值是人权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居住权是普遍性权利,具有底线人权的实质内涵。居住权是一项弱者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有尊严地生活。从人权规范来看,居住权是国际人权公约“基本生活水准权”所衍生的权利,也是可以从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尊严”等规范中推导出的未列举的概括性权利。从居住权功能来看,居住权需要由宪法来确立并由私法来落实,具有公私法交叉规范功能,主要体现在物质功能、精神属性功能和发展功能之上,从而全面、整体提供居住权复合功能,以便实现人民幸福生活的美好愿望。从规范性来看,居住权的权利主体不仅是个人也是弱势群体;在义务主体方面,国家是第一义务主体,需通过立法先行、行政保障、司法救济等法治措施来实现居住权从应然状态到实有状态的逐步转化。从居住权内容来看,居住权具有综合性特征,蕴含物质性、价值性及制度性需要的内容。

居住权作为一项实现人的“住有所居”的人权构想,需要国家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权理念,履行道德、法定、实有人权义务,从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加以保障,促进社会稀缺资源的有效正义分配,并从国家、民族与社会发展层面为个人发展提供居住权的保障,进而实现个人和群体人格的全面发展。


刘志强,法学博士,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学者特聘教授;卢昇,法学硕士,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人员。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至371条对居住权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2] 单平基:《〈民法典〉草案之居住权规范的检讨和完善》,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李莉、梁鹏:《关于我国居住权立法的理性思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陈杰、吴义东《租购同权过程中住房权与公共服务获取权的可能冲突——为“住”租房还是为“权”租房》,载《学术月刊》2019年第2期。

[3] 甘绍平:《人权伦理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年版,第76页。

[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页。

[5] [德]马克思:《马克思论费尔巴哈》,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

[6]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

[7] 刘志强:《新时代中国人权话语体系的表达》,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05期。

[8] 廉租房,主要是针对低收入买不起房的公民,国家提供廉价的房子供公民使用,有购买的,也有出租的。就廉租房属性来说,主要是国家保障公民居有定所,具有低度人权属性。但廉租房是否作为人权的居住权,还可以作进一步讨论。

[9] 甘绍平:《人权伦理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0] 在德国的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除了作为个人权利的性质外,基本权利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是对国家权力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法律。人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一,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性质。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03期。

[11] 郭道晖:《论权利推定》,载《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4期。

[12] 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3期。

[13] 转引自[法]诺埃勒·勒努瓦:《生物伦理学:宪制与人权》,载陆象淦主编:《西方学术界新动向——寻求新人道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14] “人的特性”:并不是指自主性或道德性,而是指具有被动意味和更大覆盖范围的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参见甘绍平:《人权伦理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15] Plato, The Republic and Other Works, Bantam Dell Pub Group,1960, p.52.

[16] [美]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第三版),许金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6页。

[17] 何志鹏:《权利基本理论:反思与构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26页。

[18] 龚向和:《作为人权的社会权——社会权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19] 曾凡昌:《中国住宅前保障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武汉)2016年版,第58页。

[20] 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

[21] 周力:《从实现温饱到美好生活的中国人权叙事》,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6期。

[22] 刘志强:《论罗隆基的功用人权观》,载《现代哲学》2011年第2期。

[23] 齐延平:《基本生活水准权利与人性尊严》,载《人民日报》2016年11月17日,第11版。

[24] 注:侮辱性行为:就是摧毁受害者的自我或个体性,使其处于一种既无自卫能力,又无外援之指望的绝对人人摆布的恐怖境地的行为。侮辱性状态:就是由绝对贫困、家庭悲剧、病痛折磨及精神崩溃所引发的自我完全失控的状态。参见甘绍平:《人权伦理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157页。笔者认为,居住权是依附于经济利益的房屋的弱者权利,以一定的物质为条件,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最低层次生存需求。因此,这里的尊严对应的是侮辱性的状态。

[25] Christine Hauskeller, Stammzellforschung und Menschenwürde. Pl?doyer für einen Blickwechsel, in Biomedizin und Menschenwürde,2004, S.153.

[26] 孙成刚:《论新财产权视野下的行政给付》,载《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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