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鹤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基点与面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9 次 更新时间:2024-11-25 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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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鹤喃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发展的重要保障。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探索,历经三次立法修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实现了在中国道路和中国特色诉讼模式基础上的不断发展。值此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之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的发展原则,以推动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继往开来实现新发展为起点,协同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建设,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如何更好地体现诉讼规律、顺应数字时代发展需要、融入国家治理与社会发展更好相适应三个发展面向做宏观思考和谋划,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制度保障。

 

202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修改纳入国家立法计划,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相关工作自此正式启动。立法部门并未对本次修改给出明确的方向和重点,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高度关注,展开了广泛的研究,提出了全面且具体的修法建议。这也构成了本次修法的一个特点。按照立法工作规律,有关部门将伴随着广泛调研等相关工作逐渐明确修法方向和重点。值此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作为《决定》提出的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将纳入中国式现代化发展进程,实现新发展。为推动立法工作体现“以制度建设为主线”的发展原则,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做宏观思考,具有必要性。本文以推动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继往开来实现新发展为起点、结合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的实际、围绕《刑事诉讼法》更好体现诉讼规律、顺应数字时代发展需要、融入国家治理与社会发展更好相适应三个面向做初步思考,希望把握理论、实践、立法的有机结合和一体发展,为立法修改工作的基本方向、基本遵循和内容选择等方面智识基础的形成提供参考。

一、中国道路与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发展基点

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重要制度保障。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正式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新中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一步。《刑事诉讼法》制定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6年、2012年、2018年分别做了三次修改补充,回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体系建设的客观需要,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设取得了重要的历史成就,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和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和发展基础。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历史、现实、未来是相通的。”“观察当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需要有一个宽广的视角,需要放到世界和我国发展大历史中去看。”《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首先要总结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经验和发展成就,明确进一步发展的基点。《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特别是三次修改体现的发展逻辑和核心成就有两点:一是发展道路的明确,二是诉讼模式的形成和定型。这是长期探索和发展的结果,也是当下和未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基本点和内生推动力。

(一)《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走出中国道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于1993年启动,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该法的适用和存在的问题展开调研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完成了该法的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的重要背景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的改革向纵深发展,中国以积极的姿态加入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中国社会开始转型发展,社会结构、法律文化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发展,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与此同时,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末,《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强烈呼吁修改法律。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认为,现代刑事诉讼,是在彻底摒弃“有罪推定”和“纠问式”诉讼制度基础上确立的。近代各国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大都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变革,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实现了控、审分离和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学术界普遍倾向于,以庭审方式改革为核心,理顺控、辩、审三种职能的关系,吸收和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成分,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是本次修法应当坚持的主要方向。这些学术观点对此次修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强调遵循现代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将保障人权明确为刑事诉讼任务之一,在吸收无罪推定的主要精神的同时,强调审判职能的相对中立,控诉职能的独立和充分承担证明责任,加强辩护制度,规定侦查阶段可以有律师开始介入诉讼等内容,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向英美等国家诉讼制度学习的发展走向。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中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推动法治建设进一步发展。我国1997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了重要契机。实践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暴露出诸多不适应的问题,理论界对立法发展方向进行了反思。该法实施的第二年,1997年的全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年会上,学者们便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展开深入讨论。2002年中央部署连续推进了两轮司法改革,《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在2003年被提上议程,第九届、第十届连续两届全国人大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历经10年的讨论和实践探索,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完成了第二次修改。

十分重要的是,这次修法明确了走中国道路的发展方向,这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历史节点和标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谈到,在修正案草案起草和修改工作中应注意把握几个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要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制度,应当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阶段性特征,既要与时俱进,又不超越现阶段的实际,不盲目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此次修法作了八个方面的修改完善,明确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有代表性的制度包括逮捕权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问题,经过长达10年的争论和探索,在以西方国家的诉讼模式为参照的长期的理论争鸣和实践检验之后,立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批准逮捕权,加强并拓展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权等。这充分体现了走中国道路的刑事诉讼立法发展方向。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两轮司法体制改革结束,中央开始部署新的改革要求。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强调,要在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自我完善的基本框架内进行制度机制的完善。随后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改革试点。以此为基础,2018年《刑事诉讼法》完成了第三次修改。本次修改的重要背景是,党的十八大以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央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新时代国家发展战略,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及时调整跟进。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法着力解决了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加强反腐败国家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和手段;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形成法律规定等几个方面的程序保障问题。

《刑事诉讼法》经过三次修改完善,明确并坚持了走自己道路,立足国情,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框架内实现刑事诉讼制度自我完善和解决突出问题的发展路径。笔者认为,为形成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路的规律性认识,应当充分重视对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中国道路进行理论总结,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命题。其中至少有几方面内容是十分重要的: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我国宪法原则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基本框架;三是服务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建设的需要;四是立足国情和司法实际、经由司法改革试验,总结推动立法发展;五是立足实践,循序渐进解决突出问题等。发展道路决定制度走向,并有利于加强制度和文化自信,《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坚定中国道路,加深理论阐释,以确保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行稳致远。

(二)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定型发展

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诉讼模式是用来概括分析一个国家或者时期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诉讼主体及其权力(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基本原则等构成的诉讼制度特点,进而作出类型化总结的理论范畴,是比较诉讼制度研究的基本分析工具之一。诉讼模式一般是指刑事诉讼中裁判者、控诉方与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其体现形式的总体系。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而言,诉讼模式的研究有两方面价值:一是基于法律比较和学习借鉴的需要,运用诉讼模式分析不同诉讼制度的特点和内容,为制度发展提供理论引领。二是建立在道路、理论、制度和文化自信的基础上,为实现自我总结和自我完善需要所进行的理论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一是新中国成立后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是人民民主专政思想指导下的诉讼实践和制度建设起步阶段。这一时期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思想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其积累的经验、教训、走过的弯路、文化和理念等一定程度上内化为我国后来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本土基础和特征。二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阶段。理论上认为这是一部呈现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的法律,其建立在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基础之上,融合了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经验和传统,以及中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三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及其实施。学者在研究中通常将这时的诉讼模式概括为修正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在向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踏步学习的同时,仍然保留了职权主义的基本特点。四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及其实施,开始了旗帜鲜明地建构和发展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时期。五是2014年以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实践探索完善阶段。六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至今,标志着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定型发展。所谓定型发展,笔者以为,可以从决定整体诉讼结构特征的控辩审关系,以及基本制度和原则中加以分析总结。具体包括:一是传统诉讼制度体现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如逮捕制度、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等;二是关于控辩审关系和涉及诉讼程序价值与功能的核心内容的发展,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三是在稳定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创新程序安排,解决重点问题,如监察调查权的确立和检察职能的调整。

从学术界对诉讼模式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有两个阶段或者两个方向,即着重于制度比较借鉴和聚焦制度自我完善。众所周知,比较研究中使用的诉讼模式主要以法系划分为基本分析工具,分别总结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进而得出类型化的概念。如认为按照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刑事诉讼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到现代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职权主义(调查审问式)和混合式诉讼模式。这分别指称英美、大陆法系和日本等国的诉讼制度。从法律文化分析,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分别建立在权利中心主义和国家本位的法律传统之上,当事人主义强调诉讼的对抗性,诉讼认识论以相对主义为标准。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制度突出国家职权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诉讼强调国家责任,国家职权主动承担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认识方面强调法律范围内追求真实。法系划分和相关研究在20世纪80—90年代具有重要的学术地位,彼时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呈现相互借鉴、融合发展的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走向。经过实践检验和磨合,学术界形成了对诉讼模式的深化认识。2010年,有学者提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有几个“不是”和几个“是”,即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不是现代职权主义模式,实质上不具备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因素,不是所谓的“混合式”,也不是纠问式;而是带有一定的传统中国因素,带有明显的社会主义因素,受到域外法治影响较大(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影响正不断增强),受制于诸多中国现实因素;称中国诉讼模式具有多样性、变动性与矛盾性,其基本面相殊难一言以概之。该研究进一步指出,伴随着国家本位主义的不断发展演进,当时的诉讼模式处于过渡和渐进式发展阶段。预言未来会遵循本土主义、现实主义、合作主义、演进与建构主义以及创造主义的轨迹,形成属于中国自己的、自成一体的、“本土主义的现代型”刑事诉讼模式。这个分析代表了那个时期中国学术界对诉讼模式的思考成果,客观理性地捕捉和预判了诉讼模式的中国化发展走向。这也完美地契合了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走中国道路的客观发展走向。此后至今,学术界对比较法意义上诉讼模式的讨论逐渐淡化。

2014年我国开始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改革试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由此,我国学术界开始关注对诉讼模式的研究,聚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发展变化,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化研究陆续展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樊崇义教授及时提出,“协商型诉讼”的转型已成定局,加速推动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已迫在眉睫,以“协商”概念的提出为标志,学术界开始了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重新思考。围绕着诉讼模式的命名,学者们纷纷展开研究。樊崇义教授分析认为,人类历史上诉讼模式的发展经历了三种类型:封建专制时期的压制型诉讼、产业革命以后西方世界出现的权利型诉讼和近现代社会出现的协商型诉讼。这其中的发展蕴含着一种客观必然。立足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学者们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多种命名,提出了“合作式诉讼模式”、“协同型司法”、“回应型司法模式”、“协商合意型”、“合作式诉讼模式”以及迈向“第四范式”、“听取意见式司法”等众多观点。还有学者提出,随着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一种新的刑事诉讼形式——合意式刑事诉讼——成为一种显性存在;并认为,合意式诉讼与对抗式诉讼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两种形态,相较于其他命名,合意式诉讼更能够准确反映我国诉讼模式的本质特征。

上述研究承袭了诉讼模式理论范畴的核心要素,即聚焦控辩审关系,但研究方向发生了变化,主要体现在超越比较法意义上的诉讼模式理论、摆脱和扬弃对诉讼“对抗性”的片面追求,对标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和实践需求,重新分析和建构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控辩关系、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等法治发展理念和价值目标,推动我国现阶段诉讼制度的自我完善和新的发展。尽管,对诉讼模式的命名和总结尚不统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和发展方向也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毫无疑问,这些认识是《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重要智识基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历次修改都是统一历史进程的一部分,应当从历史发展中寻找修改的方向。基于诉讼模式对于诉讼制度及其发展的概括和决定作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推动对诉讼模式的深入研究,整合理论资源,为立法发展提供支撑。

理论上命名不统一本身说明认识尚不统一。笔者思考,目前对于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研究主要关注两个方面,即诉讼主体关系和社会功能。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等的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关系确实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等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对此的裁判原则等内容,这些规定为审前程序中的控辩关系带来了新的内容,包括诉讼权利的变化、公诉权行使方式和内容的变化,以及审判程序中公诉权与审判权通过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协同实现对国家刑罚权的新的落实方式等。这些变化,与历史上的“专政”思维、“起诉法定主义”乃至“起诉便宜主义”都有根本区别。研究中用“协商”“合意”“合作”概括和总结由此带来的诉讼模式的变化,从实践样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具有合理性。从实践发展来看,这些研究还有待深入讨论。比如,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坚持的宪法原则没有变化、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职能,特别是诉讼证明标准以及法律真实的诉讼认识论都没有变化,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可以看到,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或者“合作”“合意”,都是有限度的,不能绕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和法律真实的诉讼认识论追求。进一步思考,双方有没有“交易”或者订立“契约”的实质内容,这个内容是什么,是一个重要问题。从法律规定可见,“协商”的基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协商”的内容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和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主的程序上从简和实体从宽,这是作为重要量刑情节的被告人认罪态度与公诉权处置相结合得出的程序推动,是程序处置,不是“权益交易”。相关讨论中也涉及到比较研究,应当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美国、德国等相关制度的根本是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和要求,以及公诉权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有研究提出,在证明标准不改变的前提下,可考虑构建差异化的证明方法体系来助力轻罪案件的处理。这一主张或许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的进一步发展带来推动,但是能否真的撼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值得关注。此外,关于“放弃审判”的解释维度,对我国的诉讼环境而具针对性也是存疑的。因此,“协商”在形式上及时指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重大变化,但在实质上这一概念也是有解释和发展空间的。

笔者认为,思考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应当体现两个要求。一是应当坚持系统观念,要放在国家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去认识诉讼模式和谋划制度发展。当下应当切实跟进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发展目标,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把握修法方向和重点,体现改革发展的整体性和协同性。二是坚持和巩固体现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基本特征的制度和原则。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包括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原则,以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等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国特色的基本表征,其决定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立场和创新发展的限度,对此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坚持。结合诉讼模式研究的另一个关注点,即诉讼功能考量,会发现,“协商”“合意”“合作”本质上不是“交易”而在于服务和实现“社会治理”之根本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诉讼主体之间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带来的关系变化呈现出“协同性”。

伴随着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诉讼主体间的“协同”性得以凸显,与“协商”相比,“协同”似乎更能够真实反映出诉讼主体间基于同一的客观基础而就程序处理达成一致的情况,进一步说,被告人认罪认罚使得公诉权的行使增加了事实基础,进而实现了后续的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处理。“治理”是我国刑事诉讼要实现的社会功能之一,体现国家对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和功能的期待,其为诉讼主体的“协同”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和可能空间。因而,从认罪认罚制度对整体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以及其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总体上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体现出“协同”和“治理”两个基本特征和价值取向。未来有待在“协同—治理”的基础和框架下做更深入的探讨和进一步的平衡发展。

二、《刑事诉讼法》发展面向之一:遵从诉讼规律

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根本上是要更好地遵从诉讼规律。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此次修法提出了很多方面的修改建议,集中反映了学术研究中关注解决实际问题,推进诉讼制度科学发展的取向。综合我国诉讼制度发展成就和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笔者认为,应当关注诉讼规律对制度发展的决定作用:一方面,按照更好地体现诉讼规律的要求来统合立法修改建议;另一方面,也应当回归理论原点,关注体现诉讼规律的基础理论研究,以理论创新支撑制度的创新发展。

学者对本次修法的关注点非常广泛,涉及方方面面。有学者提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因有三: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刑事诉讼法制提出的新要求,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抱有的更高期盼,以及解决执法司法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本次修法的指导思想是吸收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的合理规定,巩固司法改革成果,回应司法实践需要,遵循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国际通行的标准,反映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本次修法应当依照四个基本思路,即全面修改、应改尽改,立足当下、着眼长远,以精细立法助推精密司法,适应经济发展、犯罪样态的变化和国际斗争的需要。修法模式不宜再采取修正案的模式,而是应当选择法典化模式。《刑事诉讼法》应从体例结构到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全面修改。也有学者指出,法典化还是再法典化的争论并非关键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修法路径和具体内容。此次修改应当着重解决一些问题,包括:重塑《刑事诉讼法》的结构、全面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增设违反程序的制裁后果、建立健全立案监督机制、修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调整渎职案件管辖权、强化律师辩护权、健全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等以及进一步完善证据立法。修法应当立足中国司法实践,瞄准世界证据科学前沿,推进证据制度创新。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司法在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权属界定及其相互关系上,呈现出独特的历史进路与运行逻辑。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紧密贴合刑事司法的现实样态,厘清三机关之间的权属界定,以回应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还有学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增加“无罪推定”和“直接言词”等原则。应当大幅度增加相关条文,至少增加至500条以上,修改应具有前瞻性,能保证适用30年以上。除了一审程序外,重点是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特别程序”中应增设“涉外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和“涉老案件诉讼程序”。本次修法应当将确立以审判为中心作为目标。构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双层诉讼目标,进一步强化涉案财物处置,是产权保护的必然要求。还有学者提出,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距离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相去甚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进行全面优化和系统改造,提倡轻罪治理、合意真实、协商司法及功能主义的司法理念,探索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将其置于“特别程序”一编,建立保障控辩实质协商的程序机制,探索更具分流意义的审前转处程序,选择更具功能性的诉审衔接方式。可见,学术界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可谓全面、多元、具体,乃至百家争鸣。总体上来看,这些研究主要聚焦于在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提出对策性的制度建构建议,因而,实际上,这些讨论都涉及到如何认识刑事诉讼的诉讼规律,特别是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律。进一步说,需要用诉讼规律理论来检验和统合相关学术观点。在这个意义上,修法工作应当充分重视对我国诉讼规律的理论认识和总结。

诉讼规律,是在实践中经过不断认识和总结形成的、推动诉讼制度科学发展的内在决定性,是衡量诉讼法是否科学的基本标准。诉讼规律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也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客观存在。诉讼规律的普遍性强调广泛适用性和共性,特殊性强调不同国别、不同地区、不同文化、不同历史时期等因素影响下的不同处理与对待。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发展,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模式已经定型发展,其中既体现了普遍适用的现代刑事诉讼规律,更有体现中国特色的规律性发展要求,后者尤为重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职权配置、证明标准的确定等都是体现中国特色制度特殊发展规律的制度安排。《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固然面临许多具体问题,众多分析和研究也都着力于解决这些问题,而在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路径是否科学,是否符合诉讼规律,以及我们如何对待诉讼规律,这是首要的问题。

我国学术研究中专门针对刑事诉讼规律的理论成果很少。樊崇义教授在分析轻罪治理问题时提到诉讼规律,讲到我国刑事诉讼规律也可以称为刑事诉讼定力,认为可以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和三次大的修改予以窥见;认为所谓基本定力就是“科学、民主、文明”的发展道路,这也是改革开放的成果;新时代,要坚持中国式(或曰中国特色)的前提,继续解放思想;用更高的标准和要求,沿着科学、民主、文明的道路走下去。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规律由各种基本理论范畴加以表达,比如刑事诉讼目的、诉讼价值、诉讼结构、诉讼原则、证据制度等,其中诉讼规律本身也构成基本理论范畴。经过几十年的创新发展,我国对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的认识在不断深化。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重点更多关注新兴的领域和新的改革和实践发展问题,而对基础理论范畴的研究重视不够。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被提上日程之际,我们应当加强和关注对体现和揭示诉讼规律的基础理论范畴的研究。诉讼规律,可以有广义和狭义的研究,前者如诉讼目的、诉讼结构等的研究,后者指专门的诉讼规律研究。梳理发现,学术界对于后者的研究很少,而对于广义诉讼规律的认识在不断地拓展深化。

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近年来没有新的进展,概与研究者未将其与中国立法现实关联起来有关;梳理刑事诉讼条文,发现刑事诉讼规则由调整“国家—加害方”关系、“国家—被害方”关系和“加害方—被害方”关系的三类规则体系构成,且调整后两类关系的规则占据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认为这对既有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构成了重大挑战,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必须作出相应回应;进而提出,应当将刑事诉讼目的明确为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和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冲突。还有学者分析,传统的“三方诉讼构造”理论无法准确描述、解释和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种制度下主体间的关系;认为传统“三方诉讼构造”错误地将诉讼职能确立为要素,在结构上静态的安排忽略了主体间复杂的动态关系,忽略了在外部环境上刑事诉讼目的的多层次性,导致其整体诉讼功能受限;由此提出,借助“复合诉讼主体”“伙伴关系”等概念对刑事诉讼构造进行系统化改造,使得三角形、四边形、线段共存于动态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实现整体的功能改善。有学者还提出,应当依据权利保障法之定位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制度识别和改革等观点。这些思考涉及到如何立足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发展,总结发展规律和客观要求。其中,将刑事诉讼放在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中去看待,关注刑事司法的社会功能、社会效果,注重从社会结构的视角研究诉讼发展规律,揭示社会发展对刑事司法本身带来的影响、要求和改变等研究方向和观点,具有重要的理论创新价值。这些研究方向,体现了理论的创新发展,对前述具体修法建议的观点证成、补充和统合,具有重要的参考。对于这类基础理论范畴的创新思考成果,应当充分重视。

基于上述思考,对于重视遵从诉讼规律,完善诉讼制度,推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顺利进行,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建议:一是强调进一步遵从基本诉讼规律,以此推进立法完善。结合理论与实践发展成果,更好提炼和重视中国刑事诉讼发展规律,进而明确立法修改应当关注的重点。在对诉讼目的、诉讼结构、诉讼职能、诉讼权利等基本理论范畴创新发展的基础上,科学统筹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发展成果,总体上把握修法重点。以此观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特别是侦查监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制度、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实现证据制度现代化发展等,应当在此次修法中得到进一步的推进。在此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司法实务部门在司法理念、制度机制等方面的创新发展经验和成果,协调司法实务部门立法修改建议,推动本次立法修改在整体制度完善和重点问题两方面实现科学发展。二是以开放的视角认识和把握诉讼发展规律。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呈现许多新特点,比如,突破刑事诉讼框架的局限,强调协同其他部门法以及其他执法司法主体乃至社会各方共同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刑事、民事、行政的正反向衔接,听证,新兴权利(如数据权益)的提出和介入等,这些都对刑事诉讼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元素。刑法领域也出现了刑法观的转型发展,如有学者针对网络犯罪治理的需要,在积极主义刑法观和消极主义刑法观之外提出了调控主义刑法观;综合这些发展,如何在此基础上丰富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认识,是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也是立法修改完善的一个重要前提。笔者认为,协同治理应当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主线之一,其作为一项规律性发展要求应当在本次修法中得到进一步体现。三是要对刑事司法改革的新任务给予充分的理论分析。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任务,其中刑事司法制度面临一些新的发展要求,主要有:(1)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障机制,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2)健全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司法行政权五权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3)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有效制约监督;(4)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5)完善执法司法救济保护制度;(6)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7)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8)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9)依法查处利用职务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10)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11)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12)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等等。这些新的发展要求,涉及刑事诉讼与立法、执法的协同,刑事诉讼中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发展,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以及其与当事人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的关系,侦查监督,辩护制度等诸多方面,要以对诉讼规律的认识和总结为根本逻辑和抓手,整合既有研究成果,深化理论分析。如有学者通过对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进行立法进程考察,提出这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性质的规定。其中,加强检察工作是该原则形成的主要原因。互相制约是最体现司法制度中国特色的原则,其在刑事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制定过程中产生“外溢”的意义,2018年我国监察法的制定就体现了这一点。据此认为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和监察法第4条第2款关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与三机关原则是一脉相承的。有学者在研究数字经济时代调控型刑法观时强调,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同治理犯罪,是我国政治体制的优势,应当通过刑法实现调控,调度行政机关进行协同治理。还有学者提出以强化检察监督来解决行刑反向衔接的问题,健全监督主导的衔接机制。这些学术观点,丰富了诉讼规律的传统理论研究成果,对于制度发展和立法修改工作具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价值。进一步增强理论自觉,统合理论成果,深化对诉讼规律的认识,能够使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讨论减少观点分散、功利性冲动,体现理论体系的指导和制度发展的系统性,在基本制度完善和具体程序设计两方面更好地体现制度发展逻辑,助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

三、《刑事诉讼法》发展面向之二:保障数字正义

在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加快建设数字中国的大背景下,我国数字法治实践蓬勃发展。“智慧”基础上的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实践的创新发展已进入“数字”时代。例如,通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大数据已深入检察业务工作的方方面面,“数字革命”已成为驱动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整体提质增效的关键变量,数字检察工作在全国检察机关各个业务领域得到广泛开展,并逐渐形成一套科学、成熟、高效的工作体系。刑事司法中的数字化越来越普遍,司法呈现了新境界、新样态和新质效,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数字时代如何实现科学立法,如何对待数字技术带来的传统正义观念的新发展,保障被称为“更高的正义”的数字正义,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命题和立法发展面向。

从公权力运行的角度来看,数字治理的核心命题并未改变,那就是约束权力而不是放纵权力,防止数字治理背离法治的基本价值。与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的保障法定位相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回应数字时代的新需求,关注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新型数字技术带来的新问题,重点是妥善规制数字加持的司法权和保障数字时代公民合法权益,以确保体现作为司法正义组成部分的数字正义,实现数字时代的科学立法。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关注以下两方面:

(一)关注数字领域相关立法的衔接,确保刑事司法中体现数字正义

数字治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技术对国家社会治理带来包括多中

心治理范式、“用数据说话”的方法论、全数据关联视角、主动预见型治理流程、治理技术能力提升等。数字技术之所以能够赋能治理,相当程度上是因为数字技术有助于国家精准识别特定个体,并由此拓展发现和查明事实的能力,进而提升宏观治理水平。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应当确保实现数字赋权与公民权益保障的平衡,加强数字司法程序建设。数字司法程序不是单独立法,是为顺应数字时代的发展要求对传统诉讼程序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具体而言,数字司法程序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进行收集、使用数据及数据信息,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等诉讼活动时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定。大数据时代,如何实现数据正义成为理论与实践层面的重要问题。数字司法程序应当以保障实现数字正义为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数字司法程序的建设应当实现与数字领域立法的协同和融合。在立法工作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修改属于部门立法,是传统的体系性立法。数字领域立法属于新兴领域立法,是跨越法律部门的综合性立法,具有内容多元和属性交叉的特点。它会突破部门立法的局限,将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实现优化整合。新兴领域立法具有引领或者带动部门立法发展的作用,部门立法需要很好地吸纳领域立法的法益保护取向,运用部门立法技术将其实现。2021年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初步构建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对此,民法等部门法给与了极大关注。有学者研究指出,相较于民法、行政法等领域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热议,刑事诉讼领域稍显冷淡,理论层面探讨较为宏观,制度层面未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予以针对性规定,也未调适现有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使其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则相衔接。在刑事程序的现实运行中,公安司法机关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从未停止。刑事司法特别是侦查工作中,大数据的运用客观而普遍,其中数据来源广泛,伴随着“共享”“开放”数据的不断增多,刑事司法中的数据汇集和使用将会在诉讼全过程有所体现,经由个案到普遍意义的个人信息保护必要性日益凸显。随着涉及隐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刑事诉讼法应当面对信息共享与隐私保护的关系,平衡个体权利的独立性与沟通社会的兼容性,解决由此带来的隐私让渡边界、期限、用途等一系列新问题。

为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需要密切结合数字领域立法和数字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推进与我国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有效衔接。要遵照刑事诉讼规律,顺应数字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以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加强对诉讼参与人数据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核心逻辑,增加数字司法程序的内容。要根据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司法职责要求和职权属性的不同,设定具体诉讼程序要求。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息处理行为进行概括授权,明确公安司法机关法定职责、义务和信息主体知情同意权作为相关诉讼行为的合法基础,加强刑事诉讼中相关调查、侦查程序的数字司法规则建设,同时,发展完善辩护权,为实现数字司法正义提供程序保障并预设制度发展空间

(二)关注数字法学研究范式转型,深化对数字司法规律的认识,明确立法重点

科学立法从来以理性思考为引领。关于数字司法程序问题的研究与法学研究范式转型发展密切相关。数字时代带来的不仅是资源和制度问题,更是思维方法的转变。有研究指出,我国数字法研究范式相对陈旧且未及时更新,导致当前数字法研究落后于数字技术的发展。应当明确数字法所依赖的系统性环境特征,建设未来研究方法。有学者提出数据法学是我国第四种法学知识形态。其特定的研究方法是法律大数据方法,而非法律解释方法和实证法学方法。本体论内容是数据权益,认识论内容是关于相关关系的研究。这些研究是对传统法学研究范式在数字时代面临的捉襟见肘状态的反思,体现了研究范式的转型。数字刑事司法实践迫切需要通过学术研究提炼出标识性概念、建构原创性理论,以对数字司法规律作出回应。

就《刑事诉讼法》而言,这方面关联最大的是证据制度。数字技术介入刑事诉讼以后,其对事实发现手段和可能性、事实认定本身以及相关诉讼权能之间的关系都带来了新的变化。对这些变化需要借助于数字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型,融合数字规律与诉讼理论加以分析。有研究指出,数字检察工作中,运用大数据的核心是关系,建立模型的前提在于理解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包括语义的理解、事物的规律、行为的预测等,因此模型构建的实质在于揭示这些数据与数据背后的联系。这与侦查活动有相通之处。以纵向沿革和横向比较的角度观之,相关探索呈现为由国家力量主导的现实样态,所处阶段展现回归、升级进而穿透事实查明层面的内在规律。这指出了大数据建模实际上是运用侦查思维检索案件信息的工作规律。这些直接来自实践的分析总结十分珍贵,只有深入数字司法实践,解析诉讼行为,总结数字司法规律,才能对权力运行规律、事实发现机制、事实证明机理有新的认识,进而对如何规制数字证据的取证行为、如何看待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基础问题的解决作出有效回应。数字时代刑事证据理论面临理论价值、理论融贯性和理论体系性三个层面的挑战,需要在审慎反思的基础上,通过从“整体性理论”到“开放性立法”的逻辑主线指导立法与司法实践,推动系统性变革。

从立法的重点来看,数字技术赋能司法带来了刑事诉讼构造的稳定性问题。刑事诉讼程序建立的根基是权利保障,因此由权利到权力的立法思路能为立法修改提供明晰的步骤。应对新兴权利涌入刑事诉讼所带来的新问题,是刑事诉讼权利发展史上又一次新的机遇和挑战。有学者针对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结构进行了系统研究,提出数字化背景下面对公权力向刑事诉讼程序前端和后端的扩张,与新兴权利的分类思路相协调,可以依程序处分权、程序进行权和程序保障权对诉讼权利进行分类的学术主张。这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加强诉讼权利保障有重要参考。结合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重点关注调查权和侦查行为的规制、以及以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为代表的诉讼后公民数据权益的保护问题。修法工作应当密切结合部门数字司法实践经验和问题的调研分析,建立相关诉讼原则、实现对数字侦查取证、数字检察、数字司法工作的规范,以规范数据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为重点实现证据制度立法的完善,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数字化改革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使刑事诉讼的数字化转型在法治轨道内得以实现。

四、《刑事诉讼法》发展面向之三:国家治理与社会发展更好相适应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更加注重系统集成,更加注重突出重点,更加注重改革实效,推动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更好相适应,为中国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如果说,《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前两个面向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的发展要求,那么,《决定》提出的党的创新理论成果为刑事司法改革和立法工作的未来发展提供了一个广阔前景。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相对应,“推动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更好相适应”的理论命题,是党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为刑事诉讼法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引。

关于“国家治理与社会发展更好相适应”理论命题的深刻内涵,有待进一步的深化学习领悟。从文义思考和理解,这里涵盖了“国家与社会”“治理与发展”“国家治理与社会发展”等几对理论范畴,而“更好相适应”是一种动态的指引和发展方向。这一指导思想为包括刑事诉讼制度在内的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建设发展提供了更为开放的指引和分析框架。传统诉讼理论的分析局限于诉讼框架内,依照“国家治理与社会发展更好相适应”的要求,诸如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控辩审三方关系等问题,需要有更开放的面向。刑事诉讼存在引入国家治理与社会发展之分析框架的必要和可能。近年来,刑事司法更加关注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或治理效能,由“治罪”向“治理”转型发展,实践中呈现司法理念和方法路径的重要发展,如检察工作中提出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以“三个善于”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应当努力以党的创新理论为引领,加强对实践的分析总结和推动,以《决定》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提出的前述改革任务为切入点,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发展。

五、结语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展开全面探讨和研究的同时,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立足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几十年发展所取得的历史成就,结合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的实际,对此次立法修改进行宏观思考具有重要意义。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协同深化理论研究,以科学的理论基础推动刑事诉讼法实现由探索道路、形成中国特色诉讼模式、解决具体问题的发展逻辑,走向“以制度建设为主线”的新的发展阶段。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过程中应当深入调研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充分听取司法实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吸纳司法改革成果,充分听取律师界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明确问题导向,经由顶层设计和统合,确定立法修改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在遵从诉讼规律、适应数字法治发展需要、顺应国家治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三个发展面向上务实前行,进一步实现立法的内在一致性和外在融通性,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做出应有贡献。

 

徐鹤喃(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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