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建设是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重要表征,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时机已经成熟。刑事诉讼法典既需符合结构搭建、条文编排、用语规范等方面的形式要件,也要满足实现正当程序、重塑诉讼构造、具备操作性的实质要求,并以提高人权法治保障水平、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等为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建设是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支撑,旨在实现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结构转型,接轨世界刑事司法的共同准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应以实质法典化为目标,对既有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编纂,重新调整刑事诉讼法的体例结构,选择性吸收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规范内容进行精细化扩充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典化;体系化;完备化;以审判为中心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事业蒸蒸日上,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砥砺前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取得了诸多新成就。党的二十大开启了中国式现代化的新征程,对司法改革作了新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强调“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决定》中直接提出的有关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内容有十几处之多,充分表明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治建设的新实践和新成果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时机已经成熟。刑事诉讼法修改已被列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我们应当以本次修法为契机,认真总结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经验、刑事法治改革经验、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和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经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公正立法,合力孕育出一部实质意义上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要求的刑事诉讼法典。本文尝试在讨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理论基础与现实期待的前提下,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实现路径。
一、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理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对我国部门法法典化起到了表率与引领作用,在此推进下,近年来中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理论研究的热情不断高涨。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指出,在《民法典》已经编纂完成的背景下,应当加紧对其他部门法法典化的探索,待“条件成熟时进行法典编纂”。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引发的法典化潮流之下,其他部门法法典化的实现并非唾手可得。民事法律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而刑事法律解决的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这种法律部门之间障碍的存在,决定了基于《民法典》制定而伴生的法典化“一般理论”无法直接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简言之,《民法典》所衍生出的法典化“一般理论”只能作为其他部门法法典化的动因,但不能成为其成因。
为什么我国需要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这部法典的外在形式应表现为何?其实质内核应当包括哪些要素?此三者事关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根本,也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基础,必须首先予以阐明。
(一)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价值目标
其一,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首要价值目标是迈向更高水平的人权法治保障。一方面,保障人权是“以人民为中心”的落脚点,也是司法民主的题中之义。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深刻认识做好人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更加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健康发展。”并且,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刑事诉讼立法肩负着人权保障的重大使命,是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场域。另一方面,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整个国家立法的指导方针,作为“宪法适用法”的刑事诉讼法亦概莫能外。刑事诉讼法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的程度是测度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尺。我们国家既往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加注重打击犯罪而非保障人权,这种制度设计无法从根本上体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与真谛,也成为一些别有用心者诘难我国人权保障工作的借口。因此,刑事诉讼立法必须通过具体细微的制度设计来体现宪法的主旨与精神,让刑事诉讼法告别“刀把子”,向“小宪法”转型。
其二,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应促进更高层次的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既要保护无辜者免受不公正的指控和刑罚,也要确保犯罪者得到应有的制裁。在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多层次需求更加强烈,不仅高度关注实体正义,而且希望在更多案件中能够看得到、看得清刑事法治的程序正义。“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引用这句话强调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并进一步指出:“只有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办案,才能让广大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刑事司法质量受到刑事立法的直接影响,人民群众能否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本上取决于刑事诉讼法的完备程度。而“法典化的优势在于,用较多的条文对《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便于办案人员更好地操作,从而更好地完成公正办案的任务。就程序法而言,规定得越具体,就越便于实践中的操作,并减少错案的发生概率。”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要着重在提升程序品质、程序独立价值、程序公正性方面积极探索,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其三,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应提升更高程度的司法效率。波斯纳大法官有言:“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层含义就是效率。”刑事诉讼法典的设计需在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取得平衡。过于复杂的程序可能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案件审理的拖延,从而影响司法效率。相反,过于简化的程序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权利。近年来,“诉讼爆炸”现象不仅在民事诉讼领域凸显,在刑事诉讼领域亦有过之而无不及。刑事诉讼领域“诉讼爆炸”的成因可大致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国家投入刑事侦查与社会管控的财政资金增加,使刑事案件破案率得到大幅提升,大量原本难以查获的案件得以侦破并进入司法程序;另一方面,随着新兴技术的快速发展,利用网络技术、人工智能等实施的新型犯罪数量爆发式增长。此类犯罪具有犯罪团队规模化、犯罪对象不特定性等特点,其案件数量与办理难度均远超传统类型犯罪。随着犯罪率的上升、轻刑化刑事政策的推进以及国家对司法资源管控的加强,司法机关难以仅靠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实现治理需求,因而必须取道“效率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再平衡。如何在不妨碍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程序对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所造成的负担,乃是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无法回避的议题。
(二)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形式表现
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条文编排和用语规范,构成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与逻辑体系。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形式表现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刑事诉讼法典应当实现体系化。体系化是指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和规定相互关联,它们共同形成一个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组成一个完整合理的法律架构。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结构框架移植自苏俄刑事诉讼法,而苏俄的刑事诉讼架构自身存在严重问题,这就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工作一直没有真正完成。调整某一社会关系领域的规范存在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法源,若未经符合理性的编纂,这些规范就很难有效规制社会主体与公权机关的行为。典型的情况是,不同法源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有的规范存在空缺,使得适法者无法有效规划自己的行为。在成文法的制度进路下,上述问题的纾解只能诉诸形式理性的体系化,即,在法律汇编的基础上推进法典编纂的工作。这是一种“进一步的逻辑任务”,其要求“把所有从分析中得出的法律命题加以整合,使之构成一个逻辑清晰,具有内在一致性,至少理论上无漏洞的规则体系”。
第二,刑事诉讼法典应当实现内容完备化。完备化是指刑事诉讼法典按照一定的逻辑、类型、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分门别类地将条文予以整合,使之符合现代法治的经验与规律,并使得办案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根据体系本身提供的内部资源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备性的缺失可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外规范现象得到印证。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大量出台,对《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产生了巨大冲击。虽然“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实施机关常态化、权威性的解释”,但这并不能成为立法者随意设定粗疏规则的正当理由。立法应具有明确性,应尽可能地给适法者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以稳定社会主体与公权机关的行为预期,刑事诉讼法典更是如此。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典就是要通过完善各类刑事诉讼规范,尽量减少法律适用可能产生的问题,为办案人员提供完备的规范依据,形成科学精密的体系,以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从而充分实现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
第三,刑事诉讼法典应当实现规范化。规范化要求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条文的表述应当准确、具体、无误地表达法律内容和法律原则,避免模棱两可的语言。每一个法律条文都应有明确的法律意义,能够为法律适用提供操作指引,以确保它们在实际操作中能够被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以语言为生命,法律的诸多功能只有借助语言表达,才能有效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维持社会生活的秩序和稳定性。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表述模糊的条文却不在少数。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此处的“检察”当作何理解?如果将其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诉讼监督)职能,那么此处为何不直接写明?又如,《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第133条第3款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诡异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明确了立案、审查起诉、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但现有法律法规与理论著作,都没有阐明“足以”的证明标准为何。诸如此类弊病,均有待于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工作中予以消除。
(三)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实质追求
如果一部《刑事诉讼法》只符合法典的形式要求,而无实质的“精神内核”,那么这部法律规范就只有法典之名,而无法典之实,仅是一部法律(law)而非一部法典(code)。形式上的法典化可视为法律汇编与法律编纂的过程,而实质上的法典化则要求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能够实现以下目标:
第一,确立正当程序原则。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系指某些既定的保护公民权利的原则与规则,典型的如程序知情权与获得听证权等。正当程序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通论性和一般性原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上位原则。因此,一部实质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典断不能以“程序合法”之名行恣意侵犯私权利之实。申言之,适法者若要确定某种程序是否属于“正当程序”,就必须视该程序重视“人权保障”的程度而定,因此几乎完全可以把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相提并论。本质上讲,引入正当程序原则的目的,在于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宏观平衡。对此平衡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一直未予明确,学界也莫衷一是。一种较为流行的理论是所谓的“并重说”,即刑事诉讼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两者并重,缺一不可。但是,“并重”往往使实体真实的实现更为优先,导致人权保障陷入无法实现的尴尬境地。因而,刑事诉讼法典所追求的正当程序原则,目的在于使刑事诉讼法所统摄的各类诉讼制度均遵循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防止为实现犯罪追诉的有效性而过分干预基本权利的情形出现。
第二,重塑刑事诉讼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全是按照诉讼阶段对诉讼程序进行划分的,共分为五编,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三编为审判,第四编为执行,第五编为特别程序。这种立法体例虽简洁明了地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自然演进过程,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使得刑事诉讼具有很强的惯性,程序制约的效果十分有限,体现不出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反映不出审判职能对其他职能的决定作用,该问题的本质是对权利的重视不够。该问题反映出,司法实践与我国《宪法》及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还存在一定差距。刑事诉讼法典的应然设计方案是除总则、证据篇外,刑事诉讼程序应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审前程序设计应精准地反映出公诉引起一审的诉审关系以及公诉对侦查的统摄地位,构建检察引导侦查、侦查服务起诉的制度体系,明确审前程序以公诉为重心;审判程序则应构建控辩平等、控审分离、裁判中立的三角形结构。
第三,具备可操作性。可操作性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应当在实质上能够适应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符合我国法治资源的供给能力。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设计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方案,历史经验表明,简单的法律移植无法为我国构建一部实质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典提供直接方案。我国唯有在吸收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立足中国国情,用中国智慧提出解决中国问题的制度方案,才能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实质落地提供可行进路。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典的编纂要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刑事程序整体失灵的问题,防止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被搁置和架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刑事诉讼法典要增设违法程序的制裁后果,通过建立刑事诉讼无效诉讼行为制度来制裁程序违法行为。例如,若案件违反管辖的规定,则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归于无效,必须重新进入审理程序;又如,当司法机关存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情形时,该案必须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如,现阶段的非法证据具有特定的含义:其仅限于言词证据中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附加若干条件的实物证据,但非法取证并非局限于此,因而,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需要扩大。
二、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现实期待
(一)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磅礴发展
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法治与现代化之间存在着外在的联结与内在的契合关系。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一个现代化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伟大愿景,为国家全面深化改革与推进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指明了未来路径,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环节,是“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中国的法律发展经历了漫长且深厚的历史进程,实现了从“人治”到“法治”、从“荒芜”到“健全”的巨大变革,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夯实了根本性基础。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被喻为“小宪法”“应用宪法”,关涉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的有效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国家的长治久安。党的二十大报告作出立法领域“统筹立改废释纂”的战略部署,而系统性的法典编纂可以看作是体现国家法治建设水准的标志性工程。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制定,共同填补了当时“刑事法制破碎残缺、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的现实缺陷,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与发展的开端。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各项诉讼制度与程序多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更似是刑事诉讼的“内容摘要”。通过多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制逐渐丰满与健全,制度设计与程序规定逐渐规范与细化。在“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理念的指引下,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意识得以强化、权力制约作用得以重视、社会治理功能得以发挥,朝着“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总目标持续迈进。然而,由于没有经历完整的编纂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法治理念的先进性、诉讼体制的科学性、程序设计的体系性和完备性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其虽经三次修改已经取得了明显进步,但其难以根除的内生性问题延缓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进程,司法改革的成果无法进一步扩大,仍然不能将其简单称为一部真正意义的规范性法典。审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即可洞悉其法典化之于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通过设立严谨细致的司法制度与诉讼程序,一方面可以合理引导与规范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公民拥有必要的防御性、对抗性权利,平衡国家与个人实力之间的天然不对等关系。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与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法治现代化的必备品格,是现代人类文明的共同追求。任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漠视与剥夺、对司法公正的偏离与违背的行为,都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国家司法公信力的骤降,甚至演化为对安定社会秩序的冲击。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改造不仅可以展现我国厚重的法律底蕴,而且可以体现我国先进的刑事法治理念与法治精神,更是国家法治现代化与刑事司法现代化实现的重要标志。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应源于中国、走向世界,向国际社会提供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方案。以往,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多将域外刑事诉讼的立法理念、制度与技术等进行移植、借鉴或吸收,并将其作为贯穿法律修改全局的一条主线。例如,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制定的体系框架,就是对同时期的苏联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法律移植的产物。随后,我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社会变化等愈发成为修法活动必须着重考量与回应的因素,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2012年以及2018年的三次修改,皆是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的紧迫需求而进行的涉及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层面的重大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历程不仅是对中国刑事诉讼法治文明的高度总结,而且是向世界传递中国特色法治理念的有效途径。在学习与借鉴西方长期积累的法治经验的同时,我国逐步走向一条“传承中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贯彻现代程序法治观念、立足中国社会实践动向、顺应世界改革趋势”的自主法治建设道路。
(二)实现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
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以司法结构设计的精密化和司法程序有效运行为保障。刑事程序法的价值,在于为刑法的准确实施提供一套极具现实指引功能的刑事诉讼规则,通过设定精细严密的诉讼程序推动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层层相扣、环环相接。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定之初共有164条,法条体量较小,在规范价值与实践操作层面都面临着严重的供给不足,条文数量稀疏主要是受到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的影响。1978年邓小平同志提出:“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同时,“立法机关也无意制定一部内容翔实、严密周到的刑事程序法,宁愿将法律制定成“立法纲要”,委诸司法机关自行依“立法纲要”进行解释,发挥“代行立法”的作用”。该立法思想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具有应急属性。然而,《刑事诉讼法》即使经过了数次修改与扩充,条文总量也仅从164条扩充到308条,尚不能满足全面规范与指引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不论从体例还是体量角度来考量,《刑事诉讼法》显然无法成为直接处理绝大多数程序事实的依据,司法权力部门只得在《刑事诉讼法》外另行制定规范,导致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呈现出科学化程度不高的现实境况。由此,在以《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主线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本部门的对应职能为中心,各自制定了相对完备的内部规范,与之配套出台的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的条数高达1727条。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单独或联合其他部委出台了大量刑事诉讼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央层级出台的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托的规范性文件的条数多达数千条,将一些无司法解释权的主体纳入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主体当中。众多关键性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成为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它们的实际法律地位与应用频率已经丝毫不弱于《刑事诉讼法》。巨大体量的“法外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架空了《刑事诉讼法》,“部门立法”“部门法典化”的实践样态使得绝大部分与本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相关的程序性事项被纳入特定部门规范,甚至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对《刑事诉讼法》条文的无效重复。同时,司法解释的本质内涵应当是以现行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对法律规范的适用界限、立法原意、具体应用作出更为周详的理解与说明。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部分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范畴,违反了《立法法》第9条关于司法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则,其越权创设诉讼制度的行为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不当干涉,这实际是借“解释”之名,而行“扩权”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规定的撤回起诉制度便是司法解释越权规定的典型例证。法外规范的灵活性与全面性使得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皆以本部门的基本规范为准则,导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与权威性根本无从获得保障,不符合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规整现行各类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全面梳理法律条文与有效扩充篇幅体量的重要手段。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修正“法律规范散落林立、职权部门各自为政”的司法传统,全面梳理、评估、整合改革开放以来的程序法治资源,大范围吸收涉及规范程序与保障人权的关键性解释条文,最终形成一部“逻辑自洽、内容翔实、衔接顺畅、实践可用”的规范法典。唯有任何国家机关都在其统一精细的制度框架内依法行权,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才可得以回归,各职权部门法外扩权、规范冲突的现象才能够得到纾解。因此,程序设计的愈详尽周密,司法实践便愈没有逾越的空间。
(三)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结构转型
日本学者穗积陈重有言:“法典编纂之举是立法史上一个世纪之大事业。国家千载之利害,生民亿兆之休戚,均以此而定。”有别于普通的法律修改、法律汇编,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是通过合理地编纂使其满足“统一、科学、系统、完备”四项要素,该过程既包括将法律规定进行体系化编排与完备化扩充,也包括将既往改革举措重新熔造,使其能有机地融入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进程之中。因而,法典化为推动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转型提供了契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部署,也是我国刑事法治走向完善的关键一环。“以审判为中心”调整的是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强调侦查、起诉服务于审判,审判是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以侦查为中心”和庭审形式化而提出的。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深加工”,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为“重配合,轻制约”乃至无原则配合的办案模式。侦查决定审判、审判配合检控、审判依附侦查的现状,直接导致法院的审判职能与侦查职能同质化,审判职能的独立性、中立性地位丧失,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失衡,这有悖于司法的基本规律。案件审理实质化功能被弱化的弊端在于,侦查一旦出错,案件便会一错到底,酿成诸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严重损害司法公正,致使司法权威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信服。
法院承载着对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审定并加以解决的重大使命,故而,保证裁判的中立性便是法院的应尽之责。从司法职能的角度来讲,“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顶点。当然,审判过程还包括控诉和辩护两大职能。由于这种诉讼结构强调控辩的平衡、平等,这就一定会形成以控辩双方为两翼而搭建起来的一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整体来看,“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有赖体系化的制度设计与结构设计,二者缺一不可。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经提出数年有余,但真正有决定性意义的成果仍未出现,相关改革工作几乎全部聚焦于“庭审实质化”这一技术性领域,如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出台“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三项规程”,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等作出规定,以制度扩充推动庭审的实质化。然而,庭审实质化改革只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环节,但并未涉及诉讼的结构性改造,也未涉及刑事诉讼职能的调整与定位,不能从根本上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归根结底,我国围绕“以审判为中心”进行的各项改革与制度设计仍然拘泥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体系框架。最突出的表现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体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这几个诉讼阶段是依次展开且彼此分立的,整个诉讼流程具有明显的流水作业的特征,未能把审判放置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反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其第一编总则之后的第二编至第四编分别为第一审程序、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公诉以及公诉的准备规定于第一审程序编的前两章,该体例充分反映出刑事诉讼中的诉审关系,充分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只能构筑于科学的体系之上,故而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进行法典化改造,调整刑事诉讼格局,彻底整饬刑事诉讼规范。在制度设计方面,可以通过推进庭审实质化建设、重构审前程序、全面发挥律师作用,以解决“以侦查为中心”的弊病,保障司法公正。推动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应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探索符合中国实际的现实路径,使“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真正落到实处,为建设法治国家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对接世界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
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指国际社会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确认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的准则,其宗旨在于促使世界各国在行使刑事司法权中既能有效地惩罚犯罪,又能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权。有学者将该准则表述为“底线正义”,即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生成是刑事诉讼制度自身演绎进化的结果,是在累积、总结、归纳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性的揭示,是一种获得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规则。”近几十年来,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将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形式固定下来,对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共同原则进行了系统梳理,这些都是刑事诉讼制度迈向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的集中体现。
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具有“超国界”的特点,刑事诉讼规则体系的构建离不开对于通行原则、国际准则的参照,以现代法治国家诉讼规则的通识性、规律性知识为比较范本,必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答现代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的诸多疑问。其中,无论从国际化大趋势还是刑事诉讼法现代化的角度,加快融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许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绕不开的议题。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积极签署、批准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公约,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并将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在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最重要且最受关注的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的第9条和第14条,这两条规定通常被认为集中概括了司法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程序标准或国际普适性标准,包括羁押令状和羁押救济制度、无罪推定原则、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迅速受审权利和有效质证权利等。近年来,我国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修订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出台了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举措。在诉讼理念方面,我国以公约精神为指引,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主动适用,明确国家刑罚权的“可为”范围;在制裁和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在制度设计方面,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总则,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则,强化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需要意识到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虽然有了很大进步,但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仍存在差距。例如,无罪推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仍未正式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仅规定于侦查章而非以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形式予以确立等。上述问题的源头莫不在于《刑事诉讼法》法典性的缺失,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诉讼理念与制度规则之间缺少呼应,一些零散的规则设置没有考虑刑事诉讼最低限度标准的一般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涉外法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全面依法治国,事关我国对外开放和外交工作大局。”涉外刑事法治是涉外法治工作布局中的关键一环,顺应世界刑事司法的普适性规则是涉外刑事法治建构与完善的必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应当综合考量我国公民对于权利保障的殷切愿景与刑事诉讼法治的现实期待,构建系统集成、逻辑自洽的刑事诉讼规范体系,与世界刑事司法的共同准则不断接轨,夯实刑事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基础。
三、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实质路径
(一)宏观层面: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编纂的总体思路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公正司法是法治社会的核心要求,程序公正则是公正司法的关键保障。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法典化事关国家法治的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固以及公民利益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典的构建并非易事,不仅需要面对诸多严峻挑战与利益权衡,而且需要从宏观视角来全面审视这一项系统性、复杂性的制度重构工程。
1.修法模式的未来选择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均是以修正案的模式,将需要修改的内容分别列出,并逐一加以修改。修正案模式的优势在于对条文内容的增补、删除、修改相对简单便利,而其局限性则在于修改方式过于零散、不成体系,只能针对具体问题进行局部修补,难以对既有的法律制度框架进行整体性的适当调整,阻碍了刑事诉讼法律整体效能的提升。有学者指出,单纯适用修正案模式可能存在损害刑事诉讼法的基本面向与安定性、降低限缩公民权利的制度门槛等根本性问题。诚然,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四十余年历程中,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等一系列大刀阔斧式的改革均对刑事诉讼的体系内核有所触及,但受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阻滞,大量改革实际远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与效果,整体成效也难言成功,修正案模式下的制度“小修小补”始终无法触及我国刑事诉讼体系所存在的核心性、根源性问题。而法典化模式则要求对法律规则进行系统性的整合与组织,从而形成逻辑连贯、价值一致的完整法律体系,为司法实践应用提供全面而清晰的指导,彰显法律内在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在中国刑事司法语境下,法典化模式的修改思路更加适配我国社会结构的转型与犯罪形势的变化,兼顾法律体系形式上的调整与司法改革实质上的创新。同时,法典化模式有“实质性法典编纂”与“形式性法典编纂”之分,前者重在对诸多法律规范进行结构性重构,意在塑造一个全面系统、连贯有序的法律整体;而后者则是纯粹在形式上对分散各处的法律规范进行统一的汇编与整理,并不会对法律的内容产生实质性变更。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我国刑事法律改革的重要契机,通过刑事诉讼法典编纂,可巩固刑事司法改革已经取得的不俗成果与增设众多亟待规定的科学诉讼制度,以确保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可以有效地服务于社会治理以及公民权益保护。
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并非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司法实践的众多难点,法典的更新与修订频率也难以同社会发展的速度完全匹配。在以法典化模式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全方位重塑之后,如果法典出现与社会现实相脱节的情形,考虑到“法典的基本属性就是不能进行‘及时废立改’”,遵照法典已经稳固的基本原则与体系框架对法典进行适当调整,并适时选用修正案方式来“短平快”地解决局部立法问题,从而在立法修正案与法典编纂之间构建良性的补充关系。
2.法典编纂的理念诠释
时至当下,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权利的认知愈发深入,诉求日益提高,对公平规范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呼声愈发热烈。“回应社会诉求”与“保障人民利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过程中应当紧紧把握的“主旋律”。法典化的目标显然要高于普通立法或一般修法,这种法律革新是以重整、创新制度的方式来推进的。而创造性地制定法典,必须注重其示范性或典范性。刑事诉讼法法典化需要遵循已在世界形成共识的诉讼理念与诉讼规律,构建价值导向与功能导向贯彻如一的制度集合体,推进各编章条款的内容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从而实现诉讼制度与程序规则的协调统一,并与社会整体的核心价值保持同步。法典编纂是国家法治高度发展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编纂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与影响力,需要将多元化的诉讼价值融入法典,通过系统性的制度设计有效发挥刑事诉讼的多重司法功能。具体而言,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从“重刑主义”和强调“惩罚犯罪”到兼顾“保障人权+法益恢复”,从“单方追诉”到“控辩协商”,从“以自然人为中心”到“人和单位并举”及“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举”,从“程序正义”到“数字正义”,这些观念的更迭无一不顺应着当前犯罪结构、司法实践变化的最新趋势和刑事司法改革的最新要求,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奠定了基础,指明了前进方向。
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法典化不仅需要具备世界法治国家模范法典应有之共性特征,而且应展现出基于中国国情的特色。对域外国家法典的简单照搬与有限移植并不能完全契合我国刑事司法的运行现状,一部优秀的法典需要反映所处时代的精神内涵与基本特征、突显国家所推崇的价值理念,方能保持法典的长盛不衰。具有鲜明中国特色与时代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成为向世界展示我国刑事诉讼法治文明成果的“名片”,能够被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所参考借鉴,以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为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贡献中国智慧。
3.体例结构的调整革新
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发展无疑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一次巨大革新,故立法者应当从宏观视角对刑事诉讼的立法结构、权力结构进行全面检视与通盘考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初期,诉讼阶段论成为我国划分篇章体例的理论基础。然而,俄罗斯作为苏联解体后的主要继承者,其《刑事诉讼法》已然摒弃了前后接续、线性推进的诉讼阶段理论,反而在通则部分之后设立审前程序与法院诉讼程序两部分,将侦查、起诉等内容全部纳入审前程序当中。因此,当下,刑事诉讼法典应在设立总则和“证据与证明”编之后,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予以分列。其中,审前程序包含立案、侦查、公诉程序,审判程序则涵盖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如此安排既是刑事诉讼的规律使然,亦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应有样态。
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体例与条文体量应是“骨”与“肉”的关系,在拥有完整坚实的“骨骼框架”的基础之上,还需要壮硕的“肌肉”来充实与稳定刑事诉讼法典的“框架”。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考察,世界上主要的法治国家或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体量遥遥领先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体量,他们的刑事诉讼法条数量基本在500条左右,最高甚至达到800余条,平均字数至少在8.5万字以上。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大胆扩充条文体量,特别是将有必要规定但不属于解释性质的法律规范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之中,使其与科学的体系架构相辅相成,尽最大力度压缩司法解释与部门规范的生存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编纂应通过扩充条文体量来织密刑事诉讼的程序法网,提升诉讼制度与程序规范的紧密性,有效发挥程序法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实际作用。
在确保体例与体量的推陈出新之余,立法技术层面的升级同样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问题。编章结构、条文设计、编排顺序、规范用语等直接关系到立法质量与法律实施效果,“这些技术细节对于一部成功的法律而言无疑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刑事诉讼法典建设需要更为优秀、周延的立法技术予以支撑。法律的次序编排具有体系上的独特意义,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条款时,着重考虑法典的整体的编排方法以及法典中的相关法条之间、条与款之间的逻辑性与连贯性,着重关注法律用语的精确性与清晰性,避免法律条文与法律名词存在理解与适用方面的歧义与模糊,否则将会发生由于词不达意而导致的程序失灵,进而影响立法目的实现的可能。
4.司法解释的重新厘定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整合势必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作用的实现造成颠覆性影响,这就需要正确处理基本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法典化的重要特征即为体系性与完备性,无论法典的实质内容扩充得多么详细丰富,法律相较于社会发展都存在天然的滞后性,前瞻性立法始终难以预见及应对层出不穷的社会需求,且立法事无巨细地规定各类制度细节与程序规范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我国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并非完全排斥司法解释,而是接连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中更是明确了“不偏离立法原意、不创设新的规则”的原则。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制定单行法的传统,单独立法模式也难以被立法机关所完全接受,我国对司法解释的态度不能简单地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刑事诉讼法典不宜面面俱到地将各类细节予以规定并随时进行大幅修改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并具有灵活性的司法解释可以更好地发挥解释对立法的补充作用。在严格规制司法解释法外扩张与法外立法的同时,应使司法解释的实际功能回归对法律存疑进行解释、对法律疏漏进行修补、对概括性规定进行细化等方面。
(二)微观层面: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改造的内容扩充
“每一种法律的形态都有其对应的社会观念、调整目的、技术背景、政治生态等一系列相关因素。”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立法形态,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编纂需要顺应犯罪结构转变、刑事政策变化和司法实践新样态的时代之需,契合国家治理方式逐步走向现代化的趋势,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在重新搭建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对具体的规范内容进行必要的扩充。
1.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体系
不可否认,近十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系列有益成果,“侦查中心主义”饱受诟病且逐渐被摒弃。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结构固化,如果不对刑事诉讼框架重新搭建,就很难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除此之外,制度改革刚性不足、改革缺乏合力等因素也严重制约着改革进程。其一,从规范性文件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多为法院主导并推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不高。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是一个有机整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需公检法三机关一体协同推进,如果由法院唱制度改革的“独角戏”,就必然难以系统地完成此项改革。其二,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并未完全吸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果,“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制度设计亦未被写入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这直接导致“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要求没有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制度改革的约束力明显不足。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改造除了需要重塑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外,还应对配套制度进行完善。其一,刑事诉讼法典可以在基本原则部分确立“刑事诉讼活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这既可对刑事诉讼程序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又能对公检法三机关形成约束,从而形成合力,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理念落到实处。其二,应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若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便是空谈。其三,在关联制度层面,可以不断优化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庭调查程序、证人出庭制度等,这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要手段;此外,还应通过结构重塑和技术主义双路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
2.系统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在一定意义上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颠覆性影响,其承载着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对于有效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有着积极作用。但在先前立法和实践运行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暴露了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存在于微观层面,而且镶嵌于制度的宏观架构乃至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之中。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改造,应对这些问题予以系统纠正和弥补。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应属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因素不足、协商程序欠缺。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来,学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性质的探讨从未停息。为了与域外的辩诉交易、控辩协商作区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均没有关于“协商”的直接表述,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中才出现了“协商”字眼。目前,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协商”更加偏向于“要约+同意”机制,即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包括听取辩方的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向辩方提出关于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要约”,辩方则只能自愿选择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与控方开展“讨价还价”的协商。这虽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但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没有系统构建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有着直接关系,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很难进行平等协商,甚至不协商。未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引入完整的协商程序,并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保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控辩双方协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典作为一部全面化、系统化、精细化的法典,需要从程序细节上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确保控辩双方协商和沟通的公平、公正、平等。
3.积极回应轻罪时代的治理需求
自2010年以来,我国犯罪结构和犯罪形势已经发生显著变化,轻刑案件的数量和比例持续上升,严重暴力犯罪等重刑案件的数量持续下降。数据显示,超过80%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醉酒型危险驾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典型的轻罪也一举超越盗窃、诈骗等传统高发罪名,成为刑事领域的高发犯罪。中国传统文化强调“刑期于无刑”,刑罚应当作为社会规制失范行为的最后手段。在刑事立法扩展犯罪圈的同时,刑事诉讼法应当推进审前分流、审判分流与执行分流,在实现惩罚犯罪目的的同时,融入“教育、矫正”等价值,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当犯罪的基本态势发生实质性变化时,犯罪治理模式必然需要作出相应的策略性调整或实质性变革,以更好地兼顾公平与效率。除了修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外,探索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扩张适用已然成为当前刑事司法工作的重点之一。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特别程序中做了专门规定,在近年来的司法运行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展现出轻罪治理的制度特色。实践情况表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在很多地区已超半数,在此背景下,从公安、检察、律师等实务界到法学界人士都不断呼吁,要求对轻罪案件普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选择性治理机制,由“处罚为主”转向“教育矫正+法益修复”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应当说,在20世纪70年代的社会治理环境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在犯罪控制上是以打击严重犯罪为基础的,其在程序设计和处置方式上奉行追诉主义,因此,其对于轻罪治理的程序兼容性和实体处置张力较弱,制度样态也表现出诉讼价值扁平化的特点。轻罪时代的到来,要求我们将多元的诉讼价值融入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建设中,换言之,除了继续贯彻“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外,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还需要系统性地考虑如何通过程序设计来发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功能问题。
4.探索构建“以自然人为中心”之外的刑事诉讼模式
当前,我国正面临“以自然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向“自然人+单位”的双重主体模式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双重权利保障模式转变的挑战,这分别涉及单位犯罪诉讼模式改革和涉案财物处置、救济程序的完善问题。探索构建“以自然人为中心”之外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刑事政策转变,解决司法实践乱象问题的必然要求。一方面,企业虽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但也面临严峻的刑事法律风险。我国刑法中涉及企业的罪名高达50余种,实践中涉企犯罪频发,不断冲击着传统的“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建设亟待探索“自然人+单位”的双重主体诉讼模式。故有学者提出建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系统规定办理单位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强制措施适用、责任主体追诉等问题,使单位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另一方面,随着公众法治理念的更新,司法人权保障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为传统的人身性权利,而覆盖了财产性权利,这使得刑事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备受社会关注。虽然“以人为中心”是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主要特征,但是,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不受重视且规则稀疏凌乱,实践中不该处置的财产被乱处置、应该处置的财产没有得到规范处置等乱象丛生,这显然不合时代之需。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建设的视角来看,单位犯罪案件办理、涉案财物处置都亟需程序上建立相对独立的且体系性和完备性较好的机制,以满足相应案件办理的程序供给需求。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在“对人之诉”之外构建一套体系化的“对单位之诉”和“对物之诉”规则,以顺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规律。
5.因应数字时代进行刑事司法变革
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与司法的深度融合孕育了新兴的数字司法时代,一种新的正义理念——数字正义,正形塑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崭新面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与数字技术已经深度耦合。其一,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已经较为常见,对实现“同案同判”、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具有积极价值。其二,通过关联、比对、碰撞海量数据形成线索的大数据侦查、大数据法律监督开始出现,它们可以提高侦破案件的效力,有效震慑和惩治违法行为。其三,刑事远程审判技术的发展,突破了传统刑事审判程序的时空场域,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引发了一定争议。其四,随着信息网络科技的发展,刑事证据逐渐由传统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向电子数据演进,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我们不得不承认,数字司法尤其是智能化量刑、大数据侦查、刑事远程审判、算法辅助决策等涉及刑事司法核心领域的技术探索,不断地冲击着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知识体系。这些新的前沿法律现象,往往超脱既有法律规范的范畴,使得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建设在制度支撑上显得“力不从心”。例如,信息网络技术在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和准确性同时,也带来诸如“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算法偏见”等问题,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对比官方政策、技术市场和司法实践的复杂现状,我们的法律制度在知识创新性、行为概括性等方面还有待提高。作为一种高级的立法形态,未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充分考量数字时代对刑事司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通过对法律规范的系统编纂与完善扩充,使其成为一部涉及诸多领域的综合性法典,在提升司法效率和准确性的同时,始终服务于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