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正来:批判与回应:寻求中国法学的主体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491 次 更新时间:2013-01-26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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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 (进入专栏)  

关键词:理想图景 中西思想资源 特定时空 主体性中国

自拙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在《政法论坛》2005年1–4期连载刊发以来,伴随着我的思想和观点的进一步阐发和推进的,乃是一个与广大学友不断交流和交锋的探讨过程。从最初拙文在正来学堂、关天茶舍等网站上所引发的激烈讨论、到“中国法学的反思与前瞻学术论坛”的专门性研讨、再到《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12期刊发的三篇评论性专文和《政法论坛》同年第6期刊出的八篇评论性专文,学友们围绕着“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现代化范式”、“知识-法学”的内在进路、拙文内部各种知识支援乃至背后的中西文化论争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和严肃的批判。针对各种学术性的评论和批判,我曾在网上做了两次专门的回应[1],并在《根据中国的理想图景——自序<中国法学向何处去>》[2]一文中进一步阐发了我的观点。当然,上述交流和交锋的探讨过程,在某种意义上也构成了促使我的思想得以进一步明晰化的重要因素。

就此而言,《浙江社会科学》此次刊发的陈林林、袁贺、周红阳、葛四友四位学友的评论文章,也显然可以被纳入到这一讨论和批判的大背景之中,因为他们所提出的问题与此前讨论过的问题紧密相关。因此,本文与其说是对这四位学友文字的专门回应,不如说是借此机会,针对探讨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而给出的一个总体性的回应。考虑到讨论和批判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问题繁多,同时又囿于篇幅,我在本文中只试图围绕着三个在我看来对理解和澄清《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基本思路有助益的问题予以回应:第一,关于如何认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讨论的基本意旨的问题;第二,关于如何看待和处理中西思想资源的问题;第三,关于如何看待我所提出的“主体性中国”的主张的问题。我认为,有关这三个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是内在地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讲,对这三个问题的讨论和回应,也有助益于学友们理解和思考与此相关的其他问题。

一、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讨论的基本意旨

坦率地讲,关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问题,虽然是《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但是拙文对上述问题的解释和讨论,在很大程度上却受制于论文所规定的一种叙述形式,因此它并不是我对这个问题之认识所含括的整个思想本身,更不足以直接和充分揭示我讨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背后的基本问题以及我采取的讨论方式所可能具有的实质意旨。

长期以来,始终纠缠于我或者说我始终关注的问题是: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力量使我们生活在这样一种性质的社会秩序当中?当然,这个问题还可以推演成诸多问题:我们究竟为什么应当生活在这样一种性质的社会秩序当中?或者说,我们有什么样的权力或者资格给我们的下一代人规定或者选择某种性质的社会秩序?这就是我讨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问题。在“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讨论所设定的这一基本问题之下,我认为,一方面,任何一种现行的法律制度和与之相关的法律秩序都不可能仅仅根据其自身而得到正当性解释;另一方面,法律哲学因为人们不断要求法律哲学能够保证法律/法律制度“具有善的品格”而绝不能逃避对法律/法律制度的最终基础或未来走向的关怀,因此法律哲学还必须在很大的程度上依凭某些高于现行法律制度/法律秩序的原则——亦即我所谓的“法律理想图景”,更必须根据现行法律制度/法律秩序与某一国家在特定时空下整个社会秩序的性质或走向之间的关系加以考量。再者,法律哲学的根本问题,同一切文化性质的“身份”问题和政治性质的“认同”问题一样,都来自活生生的具体的世界空间的体验:来自中国法律制度于当下的具体有限的时间性,同时也来自中国法律制度所负载的历史经验和文化记忆。这在根本上意味着,中国的法律哲学必须对下述基本问题进行追问: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处于何种结构之中?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是否可欲?中国这个文明体于当下的世界结构中究竟需要一种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中国法律哲学评价法律制度正当与否或者评价社会秩序可欲与否的判准:究竟是根据源自西方经验的那种理想图景,还是根据中国而达致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究竟是那些抽象空洞的正义、自由、民主、人权、平等的概念,还是它们与中国这一特定时空紧密相关的特定的具体序列组合?中国的法律哲学究竟应当提供什么样的理想图景?中国的法律哲学究竟应当根据什么来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西方的经验抑或中国的现实?

显而易见,放弃或无视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思考或探究,我们不仅不可能为人类提供我们这个时代的有关中国的法律哲学,而且中国人也不可能以中国人的方式有尊严地活着(就中国人能够按照他们愿意生活于其间的那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中生活而言),更为重要的是,中国也将不可能以一种“主体性的中国”出现在整个世界的对话或对抗中。

然而,在我看来,如果说在这26年中,中国学术界在保守主义、自由主义、左派或新左派乃至社群主义的长期的讨论和争论中,对社会秩序之性质以及有关何种社会秩序更可欲和更正当的问题给予了某种关注和追究——尽管这些讨论还不够深入,还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援,甚至也受到了西方范式的支配,在很大程度上讲只是一种脱离了中国语境、缺失了当下中国问题意识的西方语词和西方概念之争,进而与中国人生活于其间的社会秩序的性质问题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勾连,那么更为糟糕的是,处于同一个时代、基本上面临同一种“问题束”、更是被认为应当直接关注维续、调整和型构社会秩序之问题的中国法学界,不仅没有参与上述问题的讨论,而且也没有在自己的研究中对上述问题给予应有的关注。

一如我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所指出的,中国法学一方面没有意识到法律理想图景层面的问题,另一方面却又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把西方理想图景误作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在根本上讲,这乃是某种特定的“知识系统”(在本文种乃是指在1978年至今的26年的中国法学这一知识系统)在当下中国发展过程中的变异结构中所具有的一种为人们所忽视的扭曲性的或固化性的支配力量(亦即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所导致的结果。换言之,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法学不加质疑地把西方社会的制度性安排误作为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予以引进和信奉,进而遮蔽甚或扭曲了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的现实问题。

对“现代化范式”支配中国法学及其背后知识的正当性赋予力量的揭示乃至因此而对中国学术的反思和批判,主要是以我的两个基本判断为基础的。第一,从中国遭遇世界以来的一百多年中,我们一直在思想中国的发展问题。不管是用马克思主义还是用西方的其他各种理论,甚至是用中国的传统哲学思想,我们都在思想中国往哪里去或中国该如何发展的问题,而且我们也开出了许多所谓“中国式”的道路,但是我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我们却对一个问题不思想:即我们对我们根据什么去思想中国的问题不思想!我们是在谈论马克思主义,谈论经济学的各种理论,谈论法学的各种理论,但是我们只是停留在谈论的层面,而对我们到底根据什么去思想的问题本身却不予追究。第二个判断就是中国从 1840 年遭遇世界以来,在对中国的界定本身方面,我们还有两个方面是处于不思状态的:一是什么是中国?直到今天,绝大多数论者在讨论中国问题的时候都是把中国当作一个当然的前提予以接受的;二是我们为什么是中国人?关于我们为什么是中国人这个问题,我们也是不思考的,因为我们对我们最基本的生命的认同、文化的认同以及政治的认同这些问题根本就是不关注的。

因此,把“理想图景”引入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前瞻,在根本上意味着我试图在中国法学的领域中,甚或在中国社会科学的领域中,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无视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使它彻底展现在中国人的面前,并且“命令(command)”我们必须对它进行思考和发言,而绝不能沦为只当然信奉“西方理想图景”之权威的“不思”的一大堆。再者,这也进一步意味着我们既不能简单地、“不思”地生活在“西方理想图景”之中,也同样不能简单地、“不思”地生活在我们自己都不知道性质为何的社会秩序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每一个中国法学论者而言,甚至对于每一个中国人而言,开始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行思考和追究本身,就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一个新法学时代的来临,至少是一个开始思考和追究我们自己的根本生活之正当性的时代的来临。就此而言,在关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讨论中,我本人极为反对一种“本质主义”的倾向,即那种以为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唯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因为一如我们所知,这种“本质主义”倾向极可能会遮蔽我引入“理想图景”这种方式本身的重要意义。

根据以上的讨论,我认为,从学科的角度上看,我对中国法学所作的反思和批判确实是法律哲学的问题,是关于中国的法律哲学问题。但是,从实质上讲,或者从思想研究的角度看,我所关注的不仅是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而且也是中国向何处去的问题。因此,这篇论文的写作,可以被认为是我在中国法学这个领域里,对“我们所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秩序的正当性”这个问题的研究状况所作的一个个案性分析、个案性反思、个案性批判。

二、关于如何对待中西思想资源的问题

在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进行讨论的过程中,一些论者因为我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而指出,我应当注意西方理论资源的运用问题;另一些论者则根据我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及全文的知识支援而认为,我应当重视开掘中国传统文化和思想典籍之意义的问题。更有论者指出,由于中西都存有某些共性的普遍价值,所以“中国理想图景”的建构是没有意义的。在我看来,这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一个关于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中西思想资源的问题。

众所周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我揭示并且详尽分析了在整体上支配中国法学的“现代化范式”。这种“现代化范式”提供给中国法学论者的乃是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非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从表面上看,我的这种观点似乎预设了一种中国与西方截然二分乃至对立的立场,然而稍作深究,我们就可以发现,问题远非人们想象得那般简单。关于这个问题,我以为,需要把握这样几个要点:第一,明确我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和“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区分是在什么意义上展开的。如前所述,我对“现代化范式”支配中国法学的批判在根本上是为了揭示某种特定的“知识系统”在当下中国发展过程中的变异结构中所具有的那种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而中西“法律理想图景”的区分则在根本上涉及到了重新定义“中国”、如何重新定义“中国”和根据什么定义“中国”的问题。由此可见,我对中国法学的反思何批判以及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建构的主张,基本上是以一种自主的方式重新定义“中国”之努力的一部分,至少是开始要求根据中国本身定义“中国”并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开始。第二,我认为,西方思想所主张的和西方实践所承认的某些基本价值无疑具有着普世性,因此对“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界分并不是要简单地否定这样一些普世性的价值,而是要强调指出这样一个事实,即某些基本价值具有着普世性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这些价值在特定时空中予以信奉和实践的某种序列安排也一定具有普世性,因为在任何特定时空中,基本价值序列的安排和选择,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人们对该时空中的问题的认识为依凭的,进而它们受到特定时空的限制。第三,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建构的主张,既不是简单地对西学研究的否定,也不是简单地对中学研究的主张。在这里,我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乃是我们关于中国这个特定时空的当下意识。我非常注重西学经典的研究,而且也很尊重中国的哲学思想,但是我个人以为,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在对这些思想资源进行研究的时候是否具有当下中国的问题意识。这意味着我们在运用这些思想资源进行思想的时候一定要有自己的思想根据,而这个根据又显然是离不开我们对中国的定义的——“中国”在这里绝不是人们所说的1978年以前的中国,也不是此前更久远的中国,而是具有着历史性和结构性的当下的中国。再者,这还意味着我们在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过程中,不仅可以使用西方的思想资源,而且也同样可以使用中国的先哲思想,但是关键在于我们绝不能仅仅陷在帮助中国古代先哲与西方思想家进行论战或者帮助西方思想家与中国古代先哲进行论战的困境之中而迷失了自己,亦即完全丢弃了我们自己的关于当下中国的问题意识。

实际上,我在吉林大学教授就职演讲中[3]讨论如何建构中国法律哲学问题的时候就专门论及过如何对待经典的知识资源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我们的第一项使命便是回到经典进行批判。当然,这在根本上是以我揭示出的两项知识铁律为依凭的:一是有关知识传统与增量的关系的“知识铁律”。这项铁律意味着我们所有的知识都是从我们的学术传统中生长和发展起来的,离开了学术传统也就无所谓知识增量和不增量的问题。二是有关知识限度与批判的关系的“知识铁律”。这项铁律意味着我们所从事的乃是知识生产的工作,而不是宣扬或捍卫真理;而知识一定是有其限度的,而知识的限度主要是由我们人的理性所具有的构成性限度所决定的。正是对知识限度的承认,内在地建构起了知识与批判之间的关系。据此我们可以说,我们必须回到经典并对它进行批判,而且惟有在批判的过程当中我们才有可能进一步地认识和理解我们的生活世界乃至我们的生活世界与其他各种世界的关系。当然,我们并不是为了回到经典而回到经典,也不是为了批判而批判,而是为了根据我们的当下中国的问题意识去建构中国的法律哲学和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而回到经典进行批判。因此我提出了建构中国法律哲学的第二项使命,即面对当下中国社会去建构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律哲学。由此可见,对经典知识资源的阅读和批判,是以思考和认识当下中国为基础和依归的。正是在这种当下中国问题意识的意义上,在建构中国理想图景的意义上,中西思想资源在对当下中国现实进行“问题化”的理论处理过程中才是不可或缺的。

三,如何看待“主体性中国”的问题

饶有意味的是,一些论者在面对我所提出的“中国理想图景”的时候总是试图做一种本质主义式的把握,而另一些论者却又试图做一种“虚化”的对待——他们在看待我关于“主体性中国”的观点的时候甚至担忧我的观点将因之重新陷入我所批判的“现代性”巢穴之中,并且陷入我所批判和极力避免的“虎口”当中。因此,有必要就我提出的经由“中国理想图景”的探寻而建构起“主体性中国”的观点做一番阐释或重申。

“主体性中国”的主张源自我对“全球化时代”及其结构性支配性质的认识和揭示。我认为,前“全球化时代”——亦即进入“世界结构”之前的中国,虽说因为位于地球之上并且作为独立的主权国家而与其他国家进行交往或冲突,但是却从未真正地进入过世界的结构之中——这意味着中国虽在世界之中却在世界结构之外,是“世界游戏”的局外人。因此,在根本上讲,中国对这种世界结构的正当性或者对它的规则的正当性是否发言乃是无甚意义的。然而现在的情形则大为不同了,中国经由承诺遵守世界结构的规则而进入了世界结构之中,成了“世界游戏”的一方。中国进入世界结构的根本意义乃在于,中国在承诺遵守世界结构规则的同时也获致了对这种世界结构的正当性或者那些所谓的普遍性价值进行发言的资格:亦即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对话者”或罗尔斯意义上的“虚拟对话者”——“正派的人民”(decent peoples)。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对遵守世界结构规则所做的承诺本身,已经隐含了中国亦由此获致了参与修改或参与制定世界结构未来规则的资格。

然而,我们必须直面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资格对于中国来说,最多还只是个形式。因为从现在的期限来看,我们只能要么拥抱西方的规则,要么退回来重谈中国五千年的文明和中国的文化传统。换言之,我们还没有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对话,因为我们没有关于我们是什么人,什么样的生活被我们认为是一种可欲的和善的生活。显而易见,在我们没有这种性质的理想图景的时候,我们是没有能力就修改或参与制定世界结构未来规则做出我们自己的实质性贡献的。这实是中国知识界自西学东渐以来最大的悲惨。中国在各个方面都给人类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最多人口、最长时间的专制、最优秀的文明、最大规模的经济等等,但是我们唯独不贡献关于人类未来生活的方向:我们不仅不去探寻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而且也不关注整个人类未来的理想图景。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中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主权国家,但是自与西方遭遇以降还没有成为一个“主体性的中国”。因此,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实质不在于它的个性或与西方国家的不同,而在于主体性,在于中国本身于思想上的主体性:其核心在于形成一种根据中国的中国观和世界观(亦即一种二者不分的世界结构下的中国观),并根据这种中国观以一种主动的姿态参与世界结构的重构进程。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从强调“主权的中国”到强调“主体性的中国”的转换,根本的要旨便在于突破主权的限度,走向世界结构层面的“主体间性”、“文化间性”或“文明间性”,而这在更深的层面上则意味着不再是某些主权国家决定世界结构的规则或合法性,而是主体间性与世界结构的规则或合法性在交往和商谈中一起生成演化。

那么,我对“主体性中国”的强调和追寻会不会因此而走向我此前反对的“本质主义”的趋向呢?一些论者正是在“主体性中国”对“根据中国”的强调中发现它有堕入“虎口”的可能性的。我必须承认,这些论者的洞见是敏锐的,其担忧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我们知道,在“根据中国”的过程中,对中国的定义本身就极可能会陷入到一种简单化和封闭的处理方式之中。无疑,这里的关键是“根据中国”的方式。但是在我对作为思想根据的中国进行前提性思考的强调下,“根据中国”也就不再可能是那种本质主义式的方式了。“根据中国”在我这里,本身就是一种对中国现实做“问题化”的理论处理;更为重要的是,“主体性中国”提供的不是一幅实体化的图象,“主体性中国”毋宁是每个中国人“根据中国”进行自主性思考的开始,是在把“理想图景”引入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前瞻或者在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无视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以后,作为中国人的个人“根据中国”进行自主性思考的开始。“主体性中国”所需要的是每个人自己的智识贡献,因而它所强调的也就是一种在各种不同的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方案中经由反复讨论而达成某种“重叠共识”的默会过程——它类似于罗尔斯所主张的那种达成普遍正义原则之“重叠共识”的“反思平衡”的过程[4],或者是一种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方案而形成的那种根据当下中国现实之“问题化”的理论处理而对中国身份(identity)进行重新界定的过程。因此,我关于“主体性中国”的观点一方面根本不可能是某些论者眼里的借助西方的各种后现代理论去参与一种解构的“狂欢”(仿佛这个世界结构已经真的不存在什么支配与反支配的关系了,不存在宰制与反宰制的关系了,一切都是平等的,一切都是游戏性的),另一方面,也不会由此而堕入到“不思”的泥潭,堕入到我所反对的那种本质主义的现代性思维方式中去。

尽管如此,我依旧很赞赏论者们对“主体性中国”的发问和有关重新陷入“虎口”的担忧,因为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视作是一种警省,是对每个人在“根据中国的中国观和世界观”进行思想时的一种预先的警省。

最后,我想指出的是,本文的阐释,不仅是我对广大学友的批判所做的回应,而且也是我对自己的基本思想做出的进一步阐发和某种完善。在更大的意义上讲,这种批判和回应的过程,也构成了我所谓“主体性”的实质性型构方式,因为正是通过这种批判和回应的过程,我们开始对中国法学、对中国学术和对中国的未来进行思考和发言,而且也正是通过这种批判和回应的过程,我们开始对我们思想的根据乃至我们思想背后的意义展开不断的拷问。在这里,我的“主体性”必须遭遇和面对他人的“主体性”;或许,这就是我所谓的“主体性中国”的型构方式,是我们逃离“狼口”又不至于陷入“虎口”的可能性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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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两次回应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结语部分。关于这两次回应,请参见“正来学堂”网站的“在线论坛”栏目,相关网址见: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5631&classid=6,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5877&classid=6。

[2] 该文最早在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主办的“中国法学的反思与前瞻学术论坛”上宣读,后发表于《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10月期上半月刊。

[3]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的重建:批判与建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

[4] 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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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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